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2439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朱蕙蘭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439 號被付懲戒人 朱蕙蘭 黃崇典 陳如昌 劉美美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陳如昌降貳級改敘。 劉美美降壹級改敘。 朱蕙蘭記過貳次。 黃崇典記過壹次 事 實 甲、監察院彈劾意旨: 壹、案由: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局長朱蕙蘭、副局長陳如昌、商業科科長劉美美,長期未落實督導及執行視聽歌唱等行業之聯合稽查業務,未依法稽查裁處轄內「歡喜就好」酒店之重大違規行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局長黃崇典未督促所屬落實稽查並裁處該酒店違章建築及未依法申報公安檢查,均有重大違失,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一、被彈劾人朱蕙蘭自 97 年 7 月 1 日起至 100 年 3 月 15 日擔任臺中市經濟發展局局長,負有綜理臺中市商業登記及商業管理之權責,並依臺中市政府於 97 年 6 月 27日訂頒之「臺中市政府違規視聽歌唱等七種行業聯合稽查作業守則」(下稱稽查作業守則)主管執行「視聽歌唱」等特定目的事業之聯合稽查業務。陳如昌自 97 年 8 月 6 日起擔任該局副局長,為臺中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之帶隊人員。劉美美自 94 年 7 月 19 日至 99 年 2 月 10 日擔任該局商業科科長,負有稽查、取締及處分違規商號等業務之權責。黃崇典自 93 年 4 月 26 日至 100 年 3 月 15 日擔任臺中市都市發展局局長,負有綜理並監督所屬執行該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處置及違章建築認定、拆除之權責。 二、緣臺中市「歡喜就好」酒店自 91 年 3 月 4 日取得營業登記證照,開始營業迄 99 年 8 月 20 日檢警大舉搜索拘提後,始停止營業。經檢警偵辦發現,該酒店營業期間,運用詐騙、脅迫、恐嚇、監控、不當債務約束等方法,逼迫原無下海意思之坐檯小姐從事色情行為及出場性交易,且該酒店為控制旗下坐檯女子,於頂樓增建高度達二樓以上之鐵皮違建,騙稱酒店樓上可提供免費住宿,藉以關押住宿女子,監控並嚴格限制該等女子之行動自由。有被害女子逃離該酒店,該酒店即唆使暴力份子多次前去女子住家對其家人出言恐嚇,並向法院申請強制還款(附件一)。亦有被害女子不堪受虐且投訴無門,多次割腕自殺(附件二)。又該酒店除頂樓外,於防火巷、法定空地、騎樓地等增建廣告招牌及採光罩等違章建築供營業之用。其逼良為娼,為害治安、社會秩序及漠視公共安全之惡劣行徑,令人髮指。 三、被彈劾人陳如昌為經濟發展局副局長(93 年 7 月 28 日依臺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由經濟局改制為經濟發展局,96 年 10 月 26 日改制為經濟發展處,99 年 12 月 25日縣市合併,改制為經濟發展局,以下簡稱經發局),依稽查作業守則規定,聯合稽查小組由商業單位負責主導,稽查時應請商家出示營利事業登記證、建物公共安全、消防檢查等資料及提供發票章、店章、負責人年籍等資料進行核對及現場稽查,並須對店內設施、店招、名片、價目表、生財器具、營業行為等現場狀況拍照蒐證,及針對影響治安等行業各依權責分項予以評分(附件三),又依臺中市政府「特定目的事業停止供水供電及強制拆除公共營業場所評分表」,應查察其防火間隔及屋頂避難平台有無違建(附件四)。依上開規定,帶隊人員負有監督各單位稽查人員落實檢查、據實填寫稽查紀錄及評分之權責。查「歡喜就好」酒店位於臺中市○○路○○○號,為 6 層獨棟建築,1 樓為大廳、吧檯、辦公室,2-4 樓設有包廂 20 間,5、6 樓為鐵皮增建之違章建物,均須由 1 樓大廳內之電梯或樓梯進出,全棟招牌為「歡喜就好商務大酒店」(附件五)。然其於 97 年 9 月 25 日、98 年 6 月 19 日、99 年 5 月 26 日、99 年 8 月 4 日帶隊稽查「歡喜就好」酒店時,明知該酒店全棟為同一商號,招牌及名片均為「歡喜就好大酒店」,店內提供酒類飲料,實際營業項目非僅有視聽歌唱,實為酒店,而 97 年 9 月 25 日之稽查名單為「歡喜就好 KTV 節目酒店」,詎其於帶隊稽查時,指示相關人員僅稽查該酒店無視聽歌唱設備之 1 樓大廳,並於稽查紀錄表上填載該酒店之招牌名稱為「歡喜就好視聽歌唱名店」,實際營業項目為「視聽歌唱業」,營業樓層「1 樓」;98 年 6 月 19 日之稽查名單為「歡喜就好視聽歌唱名店」、「一見鐘情視聽歌唱名店」、「辣辣的心視聽歌唱名店」、「逍遙自在視聽歌唱名店」,其帶隊稽查時,竟於稽查紀錄表上填載該酒店招牌名稱為「歡喜就好 KTV」,實際營業項目為「視聽歌唱業」,並指示稽查人員依 1-4 樓分別製作稽查紀錄,製造該址有四家 KTV 分別營業之假象;嗣因媒體於 99年 5 月 22 日大幅報導該酒店經營色情(附件六),始於 99 年 5 月 26 日稽查「歡喜就好視聽歌唱名店」時,指示相關人員查察該酒店 1-4 樓全部營業,並要求據實填載該酒店招牌名稱為「歡喜就好大酒店」、營業樓層「1-4 樓」、實際營業項目為「視聽歌唱業等」、「供應酒精性飲料」、「設有廚房、吧檯」並檢附名片,惟仍未監督各單位人員依權責察查該酒店之建築設施(例如未稽查 5、6 樓增建之違章建物);復於 99 年 8 月 4 日稽查「辣辣的心視聽歌唱名店」時,明知該商號實際並無營業行為,卻指示相關人員稽查該酒店 3 樓,並於稽查紀錄表上填載招牌名稱為「歡喜就好 KTV」,實際營業項目為「視聽歌唱」等(附件七),怠於督導稽查人員落實檢查,且未據實填載聯合稽查紀錄表,致歷次稽查紀錄與現場狀況均有不符,而未能及早拆除該酒店 5、6 樓關押坐檯女子之違建。 四、被彈劾人劉美美為經發局商業科科長,依商業登記法規定,商業之申請登記事項不得有虛偽情事,且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撤銷登記。「歡喜就好」酒店業者將 1-4 樓以人頭分別申請設立登記,而於 91 年3 月 4 日取得 4 張視聽歌唱業登記證(附件八)。其明知臺中市政府於 95 年 9 月 27 日對「歡喜就好視聽歌唱名店」實施聯合稽查時,即發現該商號之營業樓層為 1-4樓、包廂共 20 間、增建違章建築、廣告物未經申請許可。而其登記之營業樓層為同址之 1 樓,營業面積 203.64 平方公尺,營業現況與登記資料顯有不符,而登記於同址 2-4樓之「一見鐘情視聽歌唱名店」、「辣辣的心視聽歌唱名店」、「逍遙自在視聽歌唱名店」則顯無實際營業行為,劉美美竟未依商業登記法及相關法規進行裁處;又,依規定查獲酒店違反相關法令者,應由商業單位移由相關權責單位處理,其明知歡喜就好酒店經查獲增建違章建築,此有其批示決行之臺中市政府 95 年 9 月 29 日函可稽,竟未將該酒店增建違章建築之稽查紀錄檢送都市發展局(附件九)。再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 98 年 7 月 16 日將查獲「歡喜就好」酒店涉嫌妨害風化案之刑事案件報告書(附件十),函請經發局依權責辦理,劉美美明知該酒店經營色情,依規定應優先排班稽查,卻以該酒店已實施稽查為由,非但未積極研擬管制措施或指示相關人員落實查察,竟將該函逕行存查(附件十一)。且未督促所屬落實管制,於其主管之「臺中市政府對視聽歌唱等八種行業、電子遊戲場業及資訊休閒業管理管制卡」,僅記載該酒店於 99 年 5 月 26 日一樓前方雨遮「違反建築法」(附件十二),嚴重影響商業管理之正確性。 五、被彈劾人朱蕙蘭為經發局局長,對該局主辦之聯合稽查業務負有督導之責,然該局無論就稽查名單之編排、稽查工作之進行,及稽查後之通報、裁處等環節,均未落實執行,有如上述,渠於本院委員於市府問訊時回答「這些都是委託約僱人員執行」,推諉其責。渠離職後即未出席本院約談,合併敘明。而警察機關於 98 年 7 月 16 日函報查獲「歡喜就好」酒店涉嫌妨害風化案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媒體於 99 年5 月 23 日大幅報導該酒店經營色情後,朱蕙蘭猶未加強橫向聯繫,督導所屬切實執行查察工作,積極研擬有效之管制手段,任由該色情酒店虛設商號及繼續營業媒介色情。 六、被彈劾人黃崇典為都市發展局(88 年 12 月 28 日依臺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改制為工務局,93 年 7 月 28 日改制為都市發展局,96 年 10 月 26 日改制為都市發展處, 99 年 12 月 25 日縣市合併,改制為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局長,「歡喜就好」酒店之頂樓、防火巷、騎樓地等增建有鐵皮屋、廣告招牌及採光罩等違章建築供營業之用,且其屋頂違建高度達二層以上,有臺中市既有違章建築違規程度評分表、臺中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可稽(附件十三),該酒店頂樓之大型鐵皮違建,依航照圖於 92 年之前即已存在(附件十四),且據臺中市警察局查覆稱:該店 5、6 樓部分係由鐵板屋搭建之小姐宿舍,依 95 年 12月 26 日該局第二分局聲請搜索票時檢附之相片,該部分違章建築當時即已存在等語。依稽查作業守則、聯合稽查紀錄表及「特定目的事業停止供水供電及強制拆除公共營業場所評分表」規定,聯合稽查時應查明該酒店有無「增建違章建築」、「避難空間不足(如防火間隔違建、屋頂避難平台違建等)」等情形,該局稽查人員亦明知違建通常增建於屋頂、防火巷及法定空地,卻未落實稽查,對該酒店 5、6 樓大型違建視若無睹。又該局於 95 年 9 月 27 日查獲該酒店「廣告物未申請設立許可、增建違章建築」、於 97 年 9月 25 日查獲該酒店「左側違建」及未出示公共安全檢查申報資料、於 98 年 6 月 19 日查獲該酒店「招牌無使用許可」、於 99 年 5 月 26 日及 99 年 8 月 4 日稽查時該酒店未出示公共安全檢查申報資料,有存檔於該局使用管理課之「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可稽(附件十五),該等記載「歡喜就好」酒店違規事項之紀錄表,交付該局負責違規檔案管理之計管小組列管後,即無下文,未進行追蹤,也未交由其他單位查處。迄 99 年 6 月 2 日被害女子向市長信箱投訴後,該局雖於同年 6 月 18 日對該酒店開立頂樓、防火巷及空地之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然同年 8 月 4 日進行聯合稽查時,卻仍未據實填載該酒店頂樓增建違章建築,足見該局因被彈劾人監督不周,內部管理鬆散,督考機制失靈。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被彈劾人陳如昌部分: (一)陳如昌固不否認曾擔任臺中市政府 97 年 9 月 25 日、98 年 6 月 19 日、99 年 5 月 26 日、99 年 8月 4 日聯合稽查「歡喜就好」酒店之帶隊人員,亦坦承該酒店一樓大廳並無視聽歌唱設備,然陳稱:其係依據事前排定且密封之稽查名單進行查察,名單記載一樓,故未上二樓稽查,又其權責為監督稽查人員有無進行檢查,其未負責實際稽查,且該酒店頂樓雖有大型違建,其不知悉亦非其權責等語(附件十六)。 (二)惟查,陳如昌為經發局副局長,依其工作經驗與社會歷練,且曾多次帶隊前往該酒店實施稽查,陳如昌自不可能不知悉該酒店全棟為同一商號,更不可能對該酒店可能涉及之違規情事,毫無認識。且依 97 年 9 月 25 日稽查名單,稽查處所名稱為「歡喜就好 KTV 節目秀酒店」,地點為「臺中市○區○○路○○○號」(附件十七),98 年 6 月 19 日稽查名單列同址 4 間商號名稱,註明「非法九大行業請嚴予評分」(附件十八),其稽查標的均指該酒店,而非指該酒店之一樓大廳或某一樓。又,99年 5 月 26 日稽查名單雖僅記載該市○○路○○○號 1 樓「歡喜就好視聽歌唱名店」(附件十九),然該次稽查陳如昌卻指示相關人員查察該酒店 1-4 樓全部營業(附件二十)。其約詢時亦表示:「(問:有任何法規規定不能查二到四樓嗎?)沒有規定,但是我拿到的名單上只有寫一樓。…(問:如果你們落實查察的話,就會發現五、六樓的違建,就不會發生有女子被拘禁在裡面的情形,是不是?)點頭。」又詢據經發局黃晴曉局長表示:「(問:聯合稽查時,名單中若只有 1 樓是否不能上 2 到 4樓?)法規上沒有這樣規定,若名單只有一樓,但如帶隊官敏捷一點,查覺 2 樓以上有異狀時,稽查 2 到 4樓是可以的。」都發局長黃崇典則表示:「(問:派去聯合稽查的人,有沒有要求說只能查 1 樓或只能查幾樓,其他地方不准查?)沒有特別要求,稽查名單及稽查範圍都由經發局決定。(若發現樓上有違建是不可以查的嗎?)如果有發現,應該還是要查。」(附件二十一)臺中市政府亦表示:「排班時依門牌號為主,並無需 1-4 樓皆排班稽查,業者登記門牌內執行稽查時皆可當場要求進入檢查,並無合法登記業者不配合檢查之情形。」(附件二十二)皆答稱聯合稽查小組之稽查範圍,不限於受檢商號之登記營業範圍,可見其所辯名單記載一樓,故未上二樓稽查云云,難以採信。又違建之查察固屬都市發展局之權責,然依稽查作業守則、聯合稽查紀錄表及「臺中市特定目的事業停止供水供電及強制拆除公共營業場所評分表」,商號所在建築有無「增建違章建築」、「避難空間不足(如防火間隔違建、屋頂避難平台違建等)」屬稽查項目,陳如昌身為聯合稽查之帶隊人員,自負有指揮督導相關人員落實查察之責,所辯不知悉該酒店有違建亦非其權責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又該酒店全棟招牌為「歡喜就好商務大酒店」,陳如昌亦坦承:「我去的時候一樓只有一個櫃檯,還有一些公告欄,前面有一些椅子,左手邊這邊貼了一個辦公室…(問:為何實際營業項目寫視聽歌唱業呢?)現場好像沒有視聽歌唱設備,確實不像視聽歌唱業…。」等語,然其於 97 年 9 月 25 日、98 年 6 月 19 日、99 年 8 月 4 日帶隊稽查該酒店時,對於該酒店之招牌名稱、實際營業項目、有無供應酒類及餐飲等項,均未督導稽查人員據實填載,自難辭違失之咎。 二、被彈劾人劉美美部分: (一)劉美美為經發局商業科科長,依臺中市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負有稽查取締及處分違規商號之權責(附件二十三),為聯合稽查業務及商業管理之主辦人員,其於本院約詢時固陳稱:聯合稽查標的係由該課課員依據檢舉通報排定,伊事前對排定之對象不知悉;又稽查時,係由權責單位本各業管法令執勤,95 年 9 月伊雖漏發稽查紀錄予都發局,然該局稽查人員現場均會製作檢查紀錄表,不影響其權責作業;至於管制卡係由稽查員登打,伊僅事後查詢等語(附件二十四)。另臺中市政府則表示:「歡喜就好所在地建物 1-4 樓有 4 門牌共登記有四家業者,且皆屬合法登記之視聽歌唱業,無違反商業登記法規定」等語(附件二十二,第 3 頁)。 (二)然查,依商業登記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商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二、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第 30 條規定:「申請登記事項有虛偽情事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查「歡喜就好視聽歌唱名店」登記之營業樓層為上址之 1 樓,營業面積限 203.64 平方公尺,然依臺中市政府 95 年 9 月 27 日公安聯合稽查紀錄,該酒店營業樓層為 1-4樓,因此登記於同址 2-4 樓之「一見鐘情視聽歌唱名店」、「辣辣的心視聽歌唱名店」、「逍遙自在視聽歌唱名店」實屬空頭商號。上開情形據行政院表示,所在地主管機關應依商業登記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逾期不為申辯或申辯理由不正當者,得撤銷或廢止其登記(附件二十五,行政院相關機關對本案之研處情形,第 11 頁),劉美美竟未依法進行裁處,違失之責,至為明確。何能藉詞該等四家均為合法登記業者,以推諉其責。 (三)又依稽查作業守則規定:「檢舉、大眾媒體報導或相關單位通報者優先執行聯合稽查,餘依特定目的事業管理系統稽查紀錄清冊及商業登記清冊排程聯合稽查。」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 98 年 7 月 16 日檢附查獲「歡喜就好」酒店涉嫌妨害風化案之刑案報告書,函請經發局依權責辦理,臺中市政府表示:因「歡喜就好視聽歌唱名店屬合法登記視聽歌唱業,且公文承辦人查閱稽查紀錄,對該業者剛於 98 年 6 月 19 日排班稽查在案,嗣後又警察局因執行青春專案於 98 年 7 月 16 日排班稽查,因此對該公文於 98 年 7 月 20 日簽辦存查,應無違誤」等語(附件二十二,第 5 頁)。惟刑案報告書內詳細記載「歡喜就好」酒店之經營色情模式及性交易細節,足以確認前所執行之聯合稽查未盡落實,劉美美卻未依規定指示所屬再排定稽查,更未要求稽查人員落實查察工作,而以「妨害風化非屬權責」為由,批示存查,致該色情酒店得繼續營業,持續危害治安及社會秩序,其不遵法令,怠忽職守之違失,至為明確。 (四)此外,依行政院「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營利事業管理部分」規定,各地方政府對所轄視聽歌唱等行業之狀況及違規態樣,應進行全面清查及列冊建檔(附件二十六)。「歡喜就好」酒店有各項重大違規紀錄,並曾遭警方現場查獲多人有妨害風化之行為,已如前述,然其所主管之「臺中市政府對視聽歌唱等八種行業、電子遊戲場業及資訊休閒業管理管制卡」僅於 99 年 5 月 26 日登載「歡喜就好」酒店一樓前方雨遮有「違反建築法」,其他違規事實則填載「空白」,嚴重影響商業管理之正確性及正俗業務之執行,其執行職務顯有怠忽。 三、被彈劾人朱蕙蘭部分: (一)朱蕙蘭係臺中市經濟發展局局長,負有綜理臺中市商業登記及商業管理之權責,又有關視聽歌唱等特定目的事業之聯合稽查,依「臺中市政府違規視聽歌唱等七種行業聯合稽查作業守則」規定:「由商業單位負責主導,得會同都市計畫、建築管理、消防、環境保護、衛生等相關機關各依權責及主管法令配合檢查…。」其對於相關業務,負有規劃及督導之權責。 (二)本院於 100 年 7 月 18 日約請被彈劾人朱蕙蘭到院接受詢問,約詢通知書經合法送達其戶籍地,惟據經發局轉告其已退職,任職於民間機構,不克參加等語,有郵務送達回執在卷可佐(附件二十七)。 (三)按「視聽歌唱」業等為行政院指定影響治安之行業,臺中市政府表示:該府對視聽歌唱等行業之管理及正俗業務「一貫皆採嚴打態度」(附件二十二,第 6 頁)。朱蕙蘭於 97 年 7 月接任局長後,對於該局主政之聯合稽查小組功能不彰,本應善盡監督之責,力求改進,然副局長陳如昌於 97 年 9 月 25 日、98 年 6 月 19 日帶隊稽查「歡喜就好」酒店,對種種違規事實視若無睹,毫無反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 98 年 7 月 16 日函報查獲該酒店妨害風化案之刑案報告書,該局又逕行存查,置之不理。迄 99 年 5 月 26 日陳如昌帶隊聯合稽查,除都市發展局查報該酒店一樓前方採光罩違建外,餘未註明有違法或違規事實,顯未落實查察,朱蕙蘭均未及時導正,顯然因循苟且,敷衍卸責。又其身為業務主管人員,99年 5 月 23 日媒體大幅報導該酒店色情營業內容後,本應善盡職責,加強橫向聯繫,積極研擬管制手段,卻仍放任「歡喜就好」酒店繼續營業,危害治安及社會秩序,其任事消極懈怠,並怠於執行市府政策,嚴重影響政府機關及公權力形象,督導不周之違失,至為明確。 四、被彈劾人黃崇典部分: (一)黃崇典為臺中市都市發展局局長,按臺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6 條規定,負有綜理該市建造管理及使用管理等事項。雖其於本院約詢時對於「歡喜就好」酒店之頂樓、防火巷、騎樓地等增建有鐵皮屋、廣告招牌及採光罩等違章建築供營業之用,其屋頂違建高度達二層以上等情並不否認,但陳稱相關情形應由稽查人員說明、該局已查悉該酒店違建及未出示公安檢查申報文件,未進行後續處理,相關程序可能涉有違失,然該局分層負責,相關制度非伊建立,伊從未發現該制度有問題(附件二十一)等語。又臺中市政府表示:「該次聯合稽查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送稽查紀錄至相關權責單位之函稿,發文對象尚無都市發展局,致本府都發局當時未辦理後續作業。本府建管單位都市發展局係於 99 年 5 月 27 日聯合稽查時查悉紀錄表上登載『增建違章建築』,並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函送聯合稽查紀錄表後,依規定函請北區區公所辦理查報」(附件二十二,第 2 頁)。 (二)依建築法第 25 條、第 86 條第 1 項第 1、2 款及該法第 97 條之 2 授權訂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至第 5 條規定,建築物非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及使用。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視實際需要置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鄉(鎮、市、區)公所得指定人員執行違章建築之查報事項。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新建增建等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又主管建築機關於接獲查報後,應於 5 日內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被彈劾人黃崇典亦表示:該局人員於聯合稽查時,應現場於「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紀錄表」及「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下稱構造設備檢查表)上勾稽檢查情形,如發現違建,應通知轄區區公所查報後,該局再派員認定並進行評分,依評分機制如認定達拆除程度者,即應拆除。又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2 款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定期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並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得處以罰鍰,如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停止供水供電及強制拆除。 臺中市政府 95 年 9 月 27 日聯合稽查時,已查悉該酒店增建違章建築,而未依規定函報都市發展局,有如上述。然該局稽查人員李家榮現場另行填報有建物構造及設備檢查表,註明該酒店防火巷「建物左側增建」、「廣告牌等無使用許可」,送交使用管理課;97 年 9 月 25 日該局稽查人員林隆安於構造設備檢查表中註明該酒店「空地左側違建」,卻未於聯合稽查紀錄表中註明有何違規情事,且於停止供水供電評分表中評分 0 分,表示無防火間隔或屋頂避難平台違建;98 年 6 月 19 日該局稽查人員吳昌澍於構造設備檢查表註明該酒店 1 樓「招牌廣告無使用許可」,未於聯合稽查紀錄表中註明任何違規情事,並於停止供水供電評分表中評分 0 分,表示無防火間隔或屋頂避難平台違建;98 年 7 月 16 日該局稽查人員劉光平對該酒店違規行為視若無睹,未查獲任何違規情形;99 年 8 月 4 日稽查人員何韋興於建物構造及設備檢查表,註明該酒店「屋頂樹立廣告側面正面式廣告招牌」、「未出示建物公安申報資料」,亦未於聯合稽查紀錄表中註明任何違規情事;然上開該局歷次聯合稽查所填載之建物構造及設備檢查表,均送交該局使用管理課負責違規檔案管理之計管小組列管,但該局竟未依建築法第25 條、第 86 條第 1 項第 1、2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至第 5 條等規定,函請區公所查報,並進行違建認定及拆除。又 97 年 9 月 25 日、99 年 5 月 26 日及 99 年 8 月 4 日之建物構造及設備檢查表,均註明該酒店未出示公共安全檢查申報資料,然該局亦未依建築法第 91 條等規定進行裁處。 (三)綜上,「歡喜就好」酒店於法定空地、騎樓及防火巷增建違章建築,廣告物未經許可,且多次未出示公共安全檢查申報資料,該局稽查人員明知上情,卻多次於現場同時製作之「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紀錄表」及「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為不一致之填載,並藉口漏未於聯合稽查紀錄表中勾選,無從據以憑辦,而長期未依法裁處,顯然怠乎職責。又黃崇典固辯稱該局採分層負責,相關制度非伊所建立,伊不知悉且從未有人向伊反映該制度有問題等語,然其任局長乙職近七年之久,上開辯解自難以成立。顯見黃崇典任職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期間,內部管理鬆散,督考不善,且作業草率,易滋流弊。其身為主管人員,自應負督導不周之責。 綜上論結,被彈劾人朱蕙蘭、黃崇典、陳如昌、劉美美所為,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 7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等規定,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應受懲戒之事由,爰依憲法第 97 條第 2 項及監察法第 6 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肆、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9 年度偵字第 19542 號等關於楊清林等人涉嫌違反刑法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案之起訴書節本。 附件二、臺中市警察局破獲「歡喜就好酒店涉嫌組織犯罪、人口販運案」報告節本。 附件三、臺中市政府違規視聽歌唱等七種行業聯合稽查作業守則。 附件四、臺中市特定目的事業停止供水供電及強制拆除公共營業場所評分表。 附件五、歡喜就好酒店拆除照片、聯合稽查照片、履勘照片。 附件六、99 年 5 月 22 日之自由時報。 附件七、99 年 5 月 26 日、99 年 8 月 4 日聯合稽查紀錄表。 附件八、歡喜就好等四家酒店之商業登記抄本。 附件九、95 年 9 月 27 日聯合稽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95 年 9 月 29 日府經商字第 0950203342 號函。 附件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 98 年 7 月 16 日函送「歡喜就好」酒店涉嫌妨害風化案之刑事案件報告書予經濟發展處。 附件十一、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處將第二分局之函逕行存查。 附件十二、歷次來「臺中市政府對視聽歌唱等八種行業、電子遊戲場業及資訊休閒業管理管制卡。」 附件十三、臺中市既有違章建築違規程度評分表、臺中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 附件十四、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會簽意見。 附件十五、歷次有關違建之「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 附件十六、陳如昌詢問筆錄。 附件十七、97 年 9 月 25 日稽查名單。 附件十八、98 年 6 月 19 日稽查名單。 附件十九、99 年 5 月 26 日稽查名單。 附件二十、99 年 5 月 26 日聯合稽查紀錄表。 附件二十一、黃崇典詢問筆錄。 附件二十二、臺中市政府 100 年 6 月 8 日府授經商字第 1000103505 號函。 附件二十三、臺中市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 附件二十四、劉美美詢問筆錄。 附件二十五、行政院相關機關對本案之研處情形。 附件二十六、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營利事業管理部分。 附件二十七、約詢朱蕙蘭之郵務送達回執。 附件二十八、歷次聯合稽查紀錄總表。 附件二十九、臺中市政府歷次以來之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聯合稽查紀錄表、臺中市特定目的事業停止供水供電及強制拆除公共營業場所評分表。 乙、被付懲戒人朱蕙蘭申辯意旨: 申辯人朱蕙蘭(以下簡稱申辯人)因「歡喜就好視聽歌唱名店警察風紀案」,遭監察院以長期未落實督導公安聯合稽查為由彈劾並移送貴會審議一案,謹依法提出申辯,請審議。一、查於 99 年 5 月爆發警員及調查局人員涉嫌集體收賄包庇「歡喜就好視聽歌唱名店」業者控制女子從事色情行為一案,本為社會治安及警員風紀問題,不料監察院捨近求遠,不正本清源就本案色情業者與警察間長期以來盤根錯節利益共生之根本問題,思考應如何透過該院所擁有之權力予以有效解決,反而將本案之發生歸責於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小組未落實稽查所造成,如此本末倒置,錯亂警察單位及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小組分別應有之權責,將維護社會治安之「重責大任」交付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小組,實滑天下之大稽。 二、另申辯人因之前哈克飲料店火災事件,已於 100 年 3 月16 日辭去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局長職務,不再擔任何公職,目前任職於民間企業,前於 100 年 7 月 11 日接獲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主任秘書李逸安來電,其表示監察院因本案訂於 100 年 7 月 18 日下午要約談申辯人,詢問申辯人可否出席,申辯人因約談當日另有重要會議,即請李主任秘書代為轉告監察院不克出席,雖於 100 年 7 月 13 日仍接獲約談通知,惟心想已請李主任秘書轉告未能出席便不以為意。詎料監察院從此不再約談申辯人到院接受詢問,直到申辯人獲悉遭彈劾時,恍如晴天霹靂,心中既憤怒又感傷,如此一意孤行率爾將申辯人予以彈劾,視人民權益如草芥,將彈劾何等大事視為兒戲,只求完成法定送達程序順利結案,全然不顧公理正義的官僚作風,豈是號稱「御史青天」之監察院所當為。 三、依臺中市政府 97 年 5 月 23 日核定之「臺中市政府違規視聽歌唱等七種行業聯合稽查作業守則」(見附件一)參、編組「一、由商業單位負責主導,得會同都市計畫、建築管理、消防、環境保護、衛生等相關機關各依權責及主管法令配合檢查,並得視需要請警察單位協助。」之規定,經濟發展局對於聯合稽查機關之「組成」居主導地位自不待言。惟揆諸該守則規定,無論在執行方式、稽查作業流程、稽查中作業程序及稽查後處理等,已明訂參與聯合稽查機關之權責,其中經濟發展局並未賦予督導或橫向聯繫之權責,況且目前商業登記在「登記與管理分離」原則下,依現行商業登記法規定,其性質已等同自然人之戶政登記,試問抓壞人之工作會交給戶政事務所主導辦理嗎?取締亂丟菸蒂工作會交給戶政事務所主導辦理嗎?如果以上答案皆非,則要求商業主管機關主導所有維護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工作之不合理性不辯即明,惜彈劾文內容仍因循舊思維,未能隨著法令的進步與時並進,反而走回頭路落入舊窠臼,加諸申辯人莫須有的責任,著實令人不解與遺憾。 四、又該聯合稽查守則對於參與聯合稽查之單位及人員權責已有明確規範,其中聯合稽查小組帶隊組長之職責僅為於所有參與聯合稽查人員出發前拆封稽查名單密件並妥為保管,並於進入商家執行稽查前,集合稽查員警力一同進入,如遇有請託關說除當場婉拒外,事後並依「臺中市政府公務員倫理規範」規定陳報並知會政風單位。另依據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處 98 年 3 月 11 日簽呈(見附件二),其中敘明帶隊組長之責任分工為帶隊及保管聯合稽查名單,於稽查時倘遇有紛爭或民意代表到場關切時出面說明,屬指導角色,並於完成稽查一家後,才告知擔任駕駛之稽查員下一個行程地點,直到所有行程完成回到市府才解散,確實杜絕可能發生稽查標的事先洩漏之弊端。而以上之規定及作為,緣起於 97 年5 月 6 日發生臺中市政府商業科約僱人員涉嫌洩漏稽查行程變相索賄之弊案,因此提高稽查小組帶隊組長層級至副處長,並加強稽查名單之控管機制,詳細內容如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處 97 年 5 月 8 日簽呈(見附件三)。由上述說明可知,帶隊組長主要職責為確實保密稽查名單至完成稽查為止,至於彈劾文第 2~3 頁所稱:「聯合稽查小組由商業單位負責主導,稽查時應請商家出示營利事業登記證、建物公共安全、消防檢查等資料及提供發票章、店章、負責人年籍等資料進行核對及現場稽查,並須對店內設施、店招、名片、價目表、生財器具、營業行為等現場狀況拍照蒐證,及針對影響治安等行業各依權責分項予以評分,又依臺中市政府『特定目的事業停止供水供電及強制拆除公共營業場所評分表』,應查察其防火間隔及屋頂避難平台有無違建。」之檢查項目,依「臺中市政府違規視聽歌唱等七種行業聯合稽查作業守則」規定,應由各權管單位參與聯合稽查人員本法令專業及權責查核並紀錄,帶隊組長只須俟所有稽查人員順利檢查完成填寫稽查紀錄及評分後,帶領聯合稽查小組至下一個稽查地點,即完成其帶隊工作及責任。 五、本局副局長陳如昌於 97 年 9 月 25 日、98 年 6 月 19 日、99 年 5 月 26 日及 99 年 8 月 4 日負責聯合稽查帶隊工作,當時其係擔任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處副處長職務,並依據政風處及商業科所排定之稽查名單帶領聯合稽查小組人員到達稽查標的執行稽查工作,此四天稽查名單與本案相關之業者分別為 97 年 9 月 25 日「歡喜就好 KTV 節目秀酒店(大雅路店),地點:臺中市○區○○路○○○號」,98 年 6 月 19 日「『歡喜就好視聽歌唱名店,地點:臺中市○區○○路○○○號』、『一見鐘情視聽歌唱名店,地點:臺中市○區○○路○○○號 2 樓』、『辣辣的心視聽歌唱名店,地點:臺中市○區○○路○○○號 3 樓』、『逍遙自在視聽歌唱名店,地點:臺中市○區○○路○○○號 4 樓』」,99 年 5 月 26 日「歡喜就好視聽歌唱名店,地點:臺中市○區○○路○○○號」,99 年 8 月 4 日「辣辣的心視聽歌唱名店,地點:臺中市○區○○路○○○號 3 樓」,其均已完成帶隊組長應盡之職責,帶領並告知所有參與聯合稽查單位之人員已到達名單上指定之稽查標的,而所有稽查員於抵達稽查現場後,不待指示隨即分頭各自檢查其法令規定應檢查項目,帶隊組長不可能同時跟隨監督不同稽查員,更何況帶隊組長與其他稽查員分別來自經濟發展處、都市發展處、消防局、衛生局及警察局等不同單位,帶隊組長亦不可能完全具備所有單位主管法令之專業素養,因此無論從主觀的意願或客觀的能力來看,帶隊組長均無法判斷所有單位之稽查人員檢查是否確實,因此彈劾文第 8~9 頁指摘陳副局長如昌身為聯合稽查之帶隊人員,自有指揮監督相關人員落實查察之責,然均未督導稽查人員據實填載,自難辭違失之咎,及第 11~12 頁指摘申辯人對於陳副局長如昌對本案種種違規事實視若無睹,毫無反應,顯未落實查察,均未及時導正,顯然因循苟且,敷衍卸責等語,實為誤解帶隊組長之職責及未能清楚了解聯合稽查小組之組織分工與稽查實務作業方式所致,懇請貴會明鑑。 六、誠如彈劾文第 12 頁所述:「99 年 5 月 23 日媒體大幅報導該酒店色情營業內容。」當時申辯人擔任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處處長並非警察局局長,所職掌的法令為商業登記法,主要職責為維持商業交易秩序而非維護社會治安,翻遍商業登記法(如附件四)所有規定並無「命令停業」之罰則,且依該法第七條規定:「商業之經營有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確定者,應由處分機關通知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因此尚不得立即依媒體報導命令該等商號停業或廢止其登記,至於其色情行為應如何有效管制,乃屬警察機關權責,在此不便贅言,然而彈劾文第 12 頁指摘申辯人「未加強橫向聯繫,積極研擬管制手段,卻仍放任「歡喜就好」酒店繼續營業,危害治安及社會秩序,其任事消極懈怠,並怠於執行市府政策,嚴重影響政府機關及公權力形象,督導不周之違失,至為明確。」乙節,試問此一治安事件既經媒體「大幅」報導,何須再由申辯人「橫向聯繫」警察機關;況本案係由胡市長所交查,警察機關於破獲該商號從事色情行為後,除非警察機關怠忽職守,否則該商號如何重操舊業繼續從事不法勾當;又該商號如回歸原商業登記事項繼續經營不再從事色情行為,如何能危害治安及社會秩序,由以上三問可知上述彈劾文內容顛倒是非黑白,邏輯不通,在無具體事證下,單憑想像臆測並主觀遽下結論,存心入人於罪之心態殊為可議。 七、綜上說明,申辯人與陳副局長如昌依據職責及法令執行公務,所作所為完全符合法令及職責上之要求,彈劾文內容以憑空杜撰之故事,橫加莫須有之責任,指摘申辯人所為顯已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第 1 條及第 7 條規定,其理由並無可採,爰依法提出申辯,請予以不受懲戒之議決。 八、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附件一、臺中市政府違規視廳歌唱等七種行業聯合稽查作業守則。 附件二、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處 98 年 3 月 11 日簽呈。附件三、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處 97 年 5 月 8 日簽呈。附件四、98 年 1 月 21 日修正公布之商業登記法全文。丙、被付懲戒人黃崇典申辯意旨: 為申辯人黃崇典於擔任臺中市政府都發局局長期間,因本府接獲陳情投訴指遭「歡喜就好」酒店控制逼良為娼,經 99 年 8 月 20 日檢警大舉搜索查獲檢警長期包庇收賄,並因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未能及早拆除該酒店 5、6 樓關押坐檯女子之違建,未督促所屬落實稽查並裁處該酒店違章建築及未依法申報公安檢查,重大違失乙案,謹依法提起申辯事: 壹、有關歡喜酒店事件經過概述說明: 一、本案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接獲市長信箱轉來被害女子指控該集團以高利貸、暴力掌控坐檯小姐的檢舉,經數月監聽,於99 年 8 月 20 日指揮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海巡署前往搜索,一舉帶回負責人等數十人後停止營業(附件一)。 二、臺中檢警於 99 年掃蕩脫衣酒店,查出調查官朱慶培、臺中市警員康村田、況源慶等六人,十年來涉收賄逾四千萬元,為避免歡喜就好 KTV 酒店(大雅路)遭警方查緝妨害風化犯行,用暗語洩露檢警查緝行動包庇酒店,又洩漏酒店小姐前科、通緝等個資,於 100 年 3 月 1 日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提起公訴(附件二),並於 100 年 6 月 17 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判處重刑十九年等在案(附件三)。 貳、有關「歡喜就好」酒店聯合稽查時未據實填報該酒店頂樓增建違章建築部分: 一、本府聯合稽查之依據與作業分工及流程: 依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97 年 5 月 23 日核定實施之「臺中市政府違規視聽歌唱等七種行業聯合稽查作業守則」(附件四)(以下簡稱作業守則)第參點第一款規定,「由商業單位負責主導,得會同都市計畫、建築管理、消防、環境保護、衛生等相關機關各依權責主管法令配合檢查」,由都發局配合商業單位主導之聯合稽查作業,復依作業守則第伍點第一款第(三)目規定,其作業流程依前款(三)目之規定,「由商業單位以密件密封方式提供稽查標的予帶隊組長,帶隊組長於稽查前始得拆封,以求保密慎重」,因此本府基於防弊等考量,於稽查完成後,依作業守則第伍點第三款第(二)目之規定,由臺中市政府商業主管機關經濟發展局(以下簡稱經發局)以正式之公文移由相關權責單位處理,此時各單位始據以成案,辦理後續之查處作業,都發局即依經發局函送之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紀錄表(以下簡稱聯檢表)等相關資料,並依聯檢表上登載情形,查對具有細項查核項目之臺中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以下簡稱構造設備檢查表)及相關使用執照圖說辦理後續裁處作業。 二、95 年 9 月 27 日聯檢表經發局未函送都發局,致都發局無法辦理後續查處作業: 依 95 年 9 月 27 日之聯檢表(附件五),記載該酒店「廣告物未申請設立許可、增建違章建築物」之違規項目;惟經查經發局並未依作業守則第伍點規定,以正式之公文函送稽查聯檢表至都發局,查經發局該次發函(附件六)之受文者獨漏都發局,致都發局無正式公文書之依據以辦理後續相關作業。 三、聯檢表與構造設備檢查表不一致乙節: 97 年 9 月 25 日、98 年 6 月 19 日及 99 年 8 月 4 日三件之聯合稽查紀錄表(附件七)尚無記載缺失項目,而經查三次稽查之構造設備檢查表上(附件八)分別記載「左側違建」、「未出示請依規申報公安」、「招牌無使用許可」、「招牌無使用許可」、「違建」及「未出示公安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簡稱為公安申報)等。 經申辯人事後瞭解,據稽查三位同仁表示,由於配合辦理聯合稽查均需於深夜執行,同一晚上時段排定待查家數多,允許稽查之時間緊迫,現場雜亂,建築物查核及檢視項目複雜,同時又需填列三張表格,加上平時工作勞累,致發生疏漏情形,並未發現有蓄意包庇之情形。上開人員之疏失,事後業已檢討懲處(詳後)。 四、另有關未於停止供水供電評分表之防火間隔違建及屋頂避難平台違建予以評分乙節: 查林隆安(97 年 9 月 25 日)、吳昌澍(98 年 6 月 19 日)、劉光平(98 年 7 月 16 日)三員稽查時,發現之違建未於臺中市特定目的事業停止供水供電及強制拆除公共營業場所評分表(以下簡稱評分表)中之都發局欄內項次五「避難空間不足」中評分乙節,其屋頂避難平台部分,查內政部頒之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99 條(附件九)規定,「建築物在五層以上之樓層供戲院、電影院、演藝場、歌廳、集會堂、觀覽場、夜總會、舞廳、視聽歌唱業、商場、百貨公司、超級市場等用途者,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具有特別安全梯通達之屋頂避難平臺」,本案依規尚未達設置之標準。再查使用執照用途(附件十)所載該建築物第 5 層係為梯間,尚非屬屋頂避難平臺,該部分之評分尚無違誤。至防火間隔違建未於評分表中評分,應為同仁對項目認知有誤,專業性不足所致,其疏失懲處檢討詳後。 故本次稽查時填表之疏漏情形,尚無監察院約詢都發局同仁時,強烈質疑可能涉有包庇之行為或高層指示之情事,此由檢警大規模偵察,有調查官及員警集體涉入,但未發現都發局人員涉案,足以證明。 五、關於都發局 99 年 6 月 18 日已針對該酒店頂樓、防火巷、空地開立拆除通知單(附件十一),99 年 8 月 4 日進行聯合稽查時(何韋興參加),卻仍未據實填載違建缺失部分: 查前開拆除通知單係為都發局何韋興於 99 年 6 月 18 日經由「違建違規程度評分表」(附件十二)評分後所開立之拆除通知單。 既然何員已於 99 年 6 月 18 日開立拆除通知單,應不致於在 99 年 8 月 4 日稽查時故意未據實填載違建缺失(聯檢表未填列違建、構造設備檢查表有記載違建),且該拆除通知單已於 99 年 6 月 18 日通知違建人並副知都發局拆除科在案。據何員表示,疏漏而未於聯檢表中加以勾稽,確為匆忙作業疏忽所致,但尚無不據實填寫之動機。 六、聯檢案應由經發局移由相關權責單位據以辦理: 依作業守則(附件四)第伍點第三款第(二)規定之作業程序,「查獲違反都市計畫法、建管、消防、警政、社政、環保衛生、稅捐等相關法令,『移由』相關權責單位處理。」及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營利事業稽查業務防弊措施(附件十三)中可能發生之弊端欄中之第五點,其對應之防弊措施3 規定「在稽查作業方面嚴格要求每次稽查後,稽查紀錄表應於三日內陳核發文」,據此,經發局應依規以公文書移送相關權責單位依法處理,各單位於接獲經發局以正式公文移送之聯合稽查案件,即檢視聯檢表上記載之缺失項目,依相關權管法令查處。 再查,計管小組為使用管理科內部所建置之任務編組,其目的為提供安全之電腦主機環境,統一管理稽查資料建檔工作,並執行停止供水供電等專案之排程連繫等任務。針對每次夜間聯合稽查作業後,都發局稽查同仁翌日即先將前一晚所檢查之構造設備檢查表歸檔於計管小組,計管小組將稽查資料登打,並按年月歸檔以利同仁後續查閱,都發局轄區同仁於接獲移送之公文書即至計管小組調閱該稽查標的之構造設備檢查表,作為開立處分書之依據及後續處分作業。按作業守則之規定,係基於防弊及公文書列管等考量縝密設計之機制,對未以正式公文書移送都發局查處之聯合稽查案件,都發局尚無案由得據以逕依構造設備檢查表查處,彈劾文指交付該局負責違規檔案管理之計管小組列管後即無下文,顯有誤解。 參、關於本案違建查處、停止供水供電評分表及公安申報辦理情形說明: 一、本案違章建築查處之權責及拆除之過程: 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附件十四)第 3 條,本府於各區公所均依規由指定人員負責辦理違章建築之查報工作,違章建築之查報工作為區公所之權責,都發局於接獲檢舉或查察有違章建築之情事,即通報區公所完成查報程序後,使用管理科即依查報內容,依臺中市既有違章建築違規程度評分表進行違建程度評分,評分內容包括妨害公共安全、妨害公共交通、佔用公地、顯然侵害他人權益、影響都市景觀、其他等六項,完成後函發臺中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拆除科即依違建程度評分及工作能量依規排序拆除。本案查處情形說明如下: 本案依 99 年 5 月 26 日之聯檢表(附件十五)記載「增建違章建築」缺失項目,商業單位於 99 年 5 月 27 日依府經商字第 0990148439 號函(附件十六)移由都發局辦理時,都發局受理同仁檢視聯檢表上有違建情事,即調閱具有細項查核項目之構造設備檢查表(附件十七),其涉違建部分即於 99 年 5 月 31 日依府都管字第 0990150743 號函北區區公所派員依規查報,本市北區區公所 99 年 5 月 31 日公所社字第 0990009428 號違章建築查報單並函知本府,本府並於 99 年 6 月 18 日依府都管字第 0990171375 號函開立拆除通知單給予違建人(附件十一)。本案違建拆除之排程依本府分層負責明細表,雖屬第四層由承辦人依權責判行,惟查申辯人於 99 年 8 月 25 日,警察局會簽之都發局會簽意見表中批示「違建部分優先執行拆除,請警局排程並支援警力」(附件十八),要求立即拆除,並順利於 99 年 8 月 30 日執行完成違建拆除作業(附件十九),其拆除效率相當良好,可見申辯人事前雖不知本件違建查報之過程,惟於知悉後即主動積極處理,申辯人確實已盡督導拆除之責。 肆、有關稽查時未出示公安申報,惟查有申報在案: 一、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由於該類建築物(用途為 B1 類之視聽歌唱)法定申報期間應於每年度 1月 1 日至 6 月 30 日期間辦理公安申報。查本案自 93年至 96 年間均依規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在案(附件二十),次查 97 年 9 月 25 日稽查時於構造設備檢查表中記載「未出示,請依規申報」乙節,惟經查都發局已於 97 年 9月 19 日依府都管字第 0970227844 號函稿(附件二十一),依規函請該址四商號,限其應於 97 年 10 月 3 日前辦理申報作業,而該址四商號亦於 97 年 10 月 15 日委託專業檢查人辦理申報作業在案(附件二十二)。 二、98 年度之申報作業,係由申報人於 98 年 7 月 20 日申報在案(附件二十三),經查本年度檢查人提列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符之改善,其限期至 98 年 10 月 22 日;惟經都發局檢視其避難層出入口應符合當時技術規則規定(附件二十四),檢查人簽證認知有誤,應無需再提改善計畫,本年度公安申報檢查應無缺失。 三、99 年 5 月 26 日之構造設備檢查表記載「待查」,而本件稽查當時尚未逾法定申報期限,故無需亦無法依規定裁處。 四、99 年 8 月 4 日之構造設備檢查表記載「未出示公安申報資料」,經查該址四商號亦於 99 年 7 月 20 日辦理申報作業(附件二十五),並限期至 99 年 8 月 19 日前補正完成(附件二十六),惟該址翌日 99 年 8 月 20 日即遭檢警大舉搜索而停止營業,故本年度即未再要求補正。 綜上,該酒店於 93 至 99 年間皆有委託專業檢查機構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彈劾文中所載皆未依規要求並追蹤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顯有誤解。 伍、有關監督不周,內部管理鬆散,督考機制失靈部分: 一、聯合稽查由計畫處召開公共安全督導會報負責督考: 依行政院答覆監察院,「本院相關機關對本案之研處情形:壹、視聽歌唱等八大行業之管理法制為何?」答覆內文二(附件二十七)敘明,聯合稽查主要係以行政院頒之「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營利事業管理部分』」為執行之依據,於中央係由經濟部主管並進行督導,於地方政府多由商業單位主政,本府並據以設置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督導會報進行督導,本府 89 年 6 月 13 日修訂之臺中市政府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督導會報設置要點(附件二十八)第一點闡述相當明確,再查上開要點第三點(三)及(六)亦載明,相關督導、評估、考核及列管,均由本府跨局處室之研考單位計畫處負責(直轄市後改制為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並由該處定期召開公安督導會報進行督考,督考機制並非都發局負責,況且聯檢表倘非經跨局處單位之查考,都發局即無從得知其確切之內容,並與構造設備檢查表比對其差異等疏漏。 二、97 年間即指示加強共用部分之稽查: 以本案為例,申辯人於 97 年間即於局(處)務工作會議中指示,應針對集合式多戶使用之受檢場所加強共用部分之稽查,要求同仁對營業範圍外之共同使用空間加強稽查,並請使用管理科修正構造設備檢查表,於表中「違規種類」欄位中增加第 9 項「共用部分缺失」,加強共用部分之檢查項目,如直通樓梯、安全梯、特別安全梯及屋頂避難平台等,詳如簽呈影本(附件二十九),並早於 97 年 8 月 13 日核定實施,以維護稽查標的外之建築物共用空間之合法性及安全性,避免發生對共同之逃生避難設施漏查漏填之情形。且依本府核定之都發局分層負責明細表(附件三十)所示,新違章建築處理、違規廣告物處理、建築物公共安全及違規使用檢查等業務,係由第四層(承辦人)決行。申辯人用心至深,本案稽查之疏失應依分層負責之精神,追究執行人員之責任,尚祈諒察。 三、工作指示討論未曾懈怠: 申辯人深切認為公共安全之維護,必需靠堅定的決心與持續不斷的執法始能落實,於任局(處)長期間,每週定期召開局(處)務會議,對公共安全特別重視,其中關於公共安全稽查及強制拆除類之工作指示討論案計有 449 次,違建類(巷道、防火間隔、T - 霸、大型廣告)之工作指示討論案計有 1,017 次,詳 94 年~100 年各年度(93 年度任職未滿壹年未計入)都發局(處)務會議公安指示事項明細表(附件三十一)及指示事項統計表(附件三十二),不斷的檢討改進未曾懈怠,公共安全之執行績效亦相當良好,詳歷年公共安全之執行績效成果(附件三十三)統計表。都發局雖人力有限(縣市合併前正式人員 54 人)但仍成績良好,94~99 年公共安全稽查及違反建築法處分之作為,平均每年執行公共安全稽查工作 2,536 件,執行強制斷水電及拆除工作 70 件,開立違法處分書 705 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393 件,執行成效多年在督導中獲肯定。 陸、都發局違失同仁之懲處情形: 一、針對本案約僱人員劉光平、吳昌澍等2人疏失之懲處: 劉光平聯合稽查時未填載及吳昌澍未將該場所違失缺失,登載於聯檢表及構造設備檢查表,涉有疏失部分,由該局現任局長何肇喜核批(附件三十四),各予申誡一次,併案註記人事資料。 二、針對正式人員,正工程司林隆安之疏失懲處: 該局業於 100 年 5 月 31 日召開考績委員會,依該會議紀錄(附件三十五)決議如下:「有關正工程司林隆安,漏未將該案違建缺失登載於聯合稽查檢查表,但已登載於本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設備檢查表,雖涉有疏失,但與吳昌澍、劉光平等 2 人該二項檢查表均漏未登載之情節相較,似較為輕微,且已加強教育訓練,建議以書面糾正。」,該局考績會衡量情節及比例原則,並無針對直上之組長、科長、技正、副局(處)長進行懲處,本府對秘書長、副市長亦未有相關懲處。 柒、綜上結論: 一、龐大政事推動,有賴分層負責: 都發局處下設七個科室,所掌理之業務性質多涉人民之權利,無論一般公文、人民申請案、陳情、訴願案件、會辦、會勘案件等,多涉現場勘查會勘,屬市政府中業務最繁重之單位,承理之案件相當多,常態性的加班已成為人員流動的主要因素,以 97 年本府局處室公文處理量比較表(附件三十六)為例,縣市合併前都發局之公文量即達 96,609 件,約佔市政府公文量之 1/3,為市政府之首,遠高於其他處局室,依規定所設之審查委員會達 19 個,平日除大量公文處理外,尚必須執行有關工程、推動都市開發建設案、規劃研究案、人民申請審查會議、各項工作檢討會議及推動縣市合併升格等案。雖全局人員不足,申辯人無不克盡全力,對職掌工作及交付之任務仍全力克服困難完成任務。也多次獲得國際大獎,例如水湳經貿生態園區規劃獲得美國進步建築獎,臺中文心森林公園暨圓滿戶外劇場工程獲得全球卓越建設獎之殊榮。依臺中市政府職務說明書(附件三十七),都發局(處)長之工作相當繁重,任何都市建設,都市開發之研究、規劃、執行、協調、評議、審查,均需參與,並需隨時構思規劃都市發展方向等政策面工作,推動各項公共建設帶動都市發展,例如縣市合併前即著手研究合併後未來發展規劃,編訂臺中直轄市發展願景專輯(附件四十一),以引導升格後的發展方針,因此各執行面倘無充分授權,明確詳盡的分層負責,政事難以推動,祈請委員體察。 二、彈劾無限上綱,有違比例原則: 查監察院 89 年 3 月 29 日(89)院台內字第 890101619號函(附件三十八)主旨略以:「用建築法之規定,取締屬建設局職掌之無照營業酒吧及警察局職掌之色情行業…干預屬建設局職掌之營業登記事項,違反依法行政,涉有違失,致嚴重侵害人民權益,顯屬不當乙案。…」,故色情行為妨害治安之取締工作係屬警政機關,縱以停止供水電或拆除等行政處分為治安維護之手段,但仍應以違害公共安全之嚴重性為執行依據,始符建築法立法之旨意。再查,本案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暨於 98 年 7 月 9 日提出刑事案件報告書,而觀其歷次聯檢表主管機關警察局乙欄中均為空白,已有違作業守則第伍點第二款第(六)目:「發現現行違反刑法或社會秩序維護法或其他犯罪行為,專責警力應依法取締查處後填寫稽查紀錄表,並聯繫所轄分局接續偵辦」之規定,本案同時涉妨害風化及檢警包庇涉入之重大情節,於臺中市警察局亦僅以「歡喜就好酒店涉嫌組織犯罪、人口販運案」報告帶過,其於歷次治安會報亦均未提報,而以「倘予即早拆除即可避免逼良為娼等犯罪行為」之推論,彈劾建築主管機關之首長,似有無限上綱違反比例原則,基層同仁填表之疏漏等缺失,即認首長督導不周應予彈劾,比例似太沈重,即以本案而言,涉嫌弊案遭起訴判刑之警調人員多人,其監督之首長豈非均應一一彈劾?祈請委員明鑒。 三、盡忠職守,戮力為公: 擔任公職期間 18 年間,領受之記功嘉獎計 249 次(附件三十九),包含 10 次大功,自 93 年起至 100 年 3 月,執行公共安全工作,因「領導有方」計獲得 42 次記功嘉獎,含 5 次大功之獎勵。從消防署公布之災害統計表(附件四十)上,近年來災害發生數、件數、傷亡人數等均逐年下降呈平穩狀態,顯然多年公安努力的成果可以得到證明。申辯人,81 年公務人員高考及六年國家建設乙等特考均幸列榜首,同時通過專門職業建築師高考,以強烈的使命感投入公職。自擔任公職以來,平均考績 86.11 分,從未曾有受任何之懲處紀錄,任職期間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克盡職守以身作則,歷經多年平日假日不分的日子,戮力從公忠心努力,歷歷在目可昭公斷。工作無論多麼艱辛,申辯人均秉持盡忠職守使命必達之信念,加班時最常聽到的一句話是:「公務員都像你一樣,國家有希望,真的」,現回想,深覺嘲諷可笑。遭彈劾指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情何以堪,懇請委員明鑒。 捌、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附件一、99 年 8 月 20 日檢警搜索媒體報導。 附件二、100 年 3 月 2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 附件三、100 年 6 月 17 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判處重刑十九年在案資料。 附件四、臺中市政府違規視聽歌唱等七種行業聯合稽查作業守則。 附件五、95 年 9 月27 日之聯檢表。 附件六、95 年 9 月 29 日府經商字第0950203342號函。附件七、97 年 9 月 25 日、98 年 6 月 19 日及 99年 8 月 4 日三件之聯合稽查紀錄表。 附件八、97 年 9 月 25 日、98 年 6 月 19 日及 99年 8 月 4 日三件之構造設備檢查表。 附件九、內政部頒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99 條規定。附件十、91 中工建使字第 0073 號使用執照用途(第五層為樓梯間)。 附件十一、99 年 6 月 18 日府都管字第 0990171375 號拆除通知單。 附件十二、99 年 6 月 18 日「違建違規程度評分表」。附件十三、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營利事業稽查業務防弊措施。 附件十四、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3 條。 附件十五、99 年 5 月 26 日之聯檢表。 附件十六、99 年 5 月 27 日府經商字第 0990148439 號函。 附件十七、99 年 5 月 26 日構造設備檢查表。 附件十八、警察局會簽都發局會簽意見表(局長批示:違建部分優先執行拆除,請警局排程並支援警力)。附件十九、99 年 8 月 30 日執行完成違建拆除作業結案通知單。 附件二十、93 年至 96 年間依規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資料。 附件二十一、97 年 9 月 19 日依府都管字第 0970227844 號函稿。 附件二十二、97 年 10 月 15 日委託專業檢查人辦理申報作業資料。 附件二十三、98 年度公安申報於 98 年 7 月 20 日申報在案資料。 附件二十四、符合當時技術規則規定資料。 附件二十五、99 年 7 月 20 日辦理申報作業資料。 附件二十六、限期至 99 年 8 月 19 日前補正完成資料。附件二十七、行政院答覆監察院有關「視聽歌唱等八大行業之管理法制」說明。 附件二十八、89 年 6 月 13 日修訂之臺中市政府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督導會報設置要點。 附件二十九、增訂稽查表加強「共用部分缺失」稽查之簽呈。 附件三十、本府核定之都發局分層負責明細表。 附件三十一、都發局(處)務會議公安指示事項明細表。 附件三十二、都發局(處)務會議公安指示事項統計表。 附件三十三、歷年公共安全之執行績效成果統計表。 附件三十四、都發局現任局長懲處核批簽呈。 附件三十五、都發局 100 年 5 月 31 日召開考績委員會之會議紀錄。 附件三十六、97 年本府局處室公文處理量比較表。 附件三十七、臺中市政府職務說明書。 附件三十八、監察院 89 年 3 月 29 日(89)院台內字第890101619 號函。 附件三十九、領受之記功嘉獎資料。 附件四十、消防署公布之災害統計表。 附件四十一、合併後未來發展之大臺中合併升格專輯。 丁、被付懲戒人黃崇典補充申辯意旨〔即其陳述意見(一)狀〕: 壹、被付懲戒意旨略以: 為被彈劾人即申辯人黃崇典於擔任臺中市政府都發局局長間,因本府接獲陳情投訴指遭「歡喜就好」酒店控制逼良為娼,經 99 年 8 月 20 日檢警大舉搜索,查獲調查局調查員、警察局警員長期包庇收賄,而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未能及早拆除該酒店 5、6 樓關押坐檯女子之違建,未督促所屬落實稽查並裁處該酒店違章建築及未依法申報公安檢查,重大違失移付懲戒。 貳、本件核心問題應在「肅貪」、「廉政」,而非「公安」、「違章」: 一、本案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係依臺中市政府函轉調查被害人指控遭暴力集團控制,而於 99 年掃蕩脫衣酒店,查獲調查局調查官朱慶培、臺中市警員康村田、況源慶等六人,為避免歡喜就好 KTV 酒店(大雅路)遭警方查緝妨害風化犯行,用暗語洩露檢警查緝行動,包庇酒店違法犯行,洩漏酒店小姐前科個資,十年來收賄逾新臺幣(下同)四千萬元。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0 年 3 月 1 日依貪污治罪條例對員警、調查員等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於 100 年 6 月 17 日依被告等人構成貪污治罪條例,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九年等罪刑在案。 三、本件酒店長期違法亂行,肇因於員警、調查局人員勾串舞弊,酒店因員警、調查局人員之掩護而肆無忌憚,員警、調查局人員因收賄而出賣良知,掩飾犯罪,如何建立廉能政府,肅清不肖員警、調查人員,始為打擊情色犯罪之首要,監察院主動調查本案,其用心良苦,但本案之核心問題應在「肅貪」建立廉能警政,而非「公安」、「違章建物」,犯罪集團將被害人安置違章建物或合法建物,均屬犯罪行為。如何打擊犯罪建立廉能政府,應為本事件之首要,如執著於被害人遭拘禁於違章建物即應懲戒都發局人員;則被害人如遭拘禁於廢棄營區、學校,豈非應懲罰軍職人員、教育人員?如被害人遭拘禁於垃圾場、河川地,豈非應懲罰環保人員、河川巡防員?如斯治絲益棼,模糊問題焦點,無濟於問題之發掘與犯罪之預防。 參、都發局旨在都市發展;無權亦無法管理商業、治安。 一、臺中市都市發展規劃設計係由都發局負責;在各縣市都市發展,都發局類似建築師之職責,其重點在「發展規劃與創意指導」而非「施工營造」。建築發展係都市創新之首要,通盤規劃都市發展方向,引導各局處之方向,而都發局就都市發展之創意構思作出都市設計。因此都發局的職責在於都市設計的構思,屬於創作性的工作。 二、承上所述,都發局長是都市發展「創意構思」,都發局局長應具有建築師之專長,將創意構思落實於都市發展。本案申辯人黃崇典以建築師背景擔任都發局長,重在其都市發展創意構思,如要求都發局長對細微之建物管理,均需逐一查核,要求都發局長對建物所有人其經營業務均需為查核,如同要求建築師對建物內部隔間、物品擺設應完全查核瞭解,實強人所難,更與建築師專業背景不合。本案因八大行業勾串警員、調查人員共同貪瀆犯罪,即牽連都發局長移付懲戒,則都發局長之職責為何?是否凡事必須事必躬親?都發局長執著於建物細項、建物管理,如何開展整體都市發展?都發局長對聯合稽查必須親自督導查核,則都發局設立各科室分工負責,設承辦科員、科長、副局長各司何職?忽略分層負責,無組織發展充分授權,絕非領導者應有作為,更非都市發展之概念。 三、都發局重在「都市發展」,經發處重在「商業發展」、警察局重在「治安維護」、法務部調查局重在「肅貪防弊」。各單位各司其職,各依權責負責。本案被害女子遭犯罪集團控制賣淫,色情所以膽敢違法剝削,最主要在於有情治執法人員的庇護。如何加強查察情色場所營業管理,應係經濟部、經發處職責;如何打擊犯罪,維護治安應係警政署、警察局的職責;如何肅貪防弊,建立廉能政府應係法務部、調查局職責。則本案因「情色」、「貪瀆」糾葛,監察委員為建立廉能政府而調查本案,深值敬佩。但因「情色」、「貪瀆」糾葛,為打擊色情企業犯罪,彈劾都發局長則難以理解其原因、結果的關連性。為建立廉能政府,應要求調查局掃蕩貪瀆;為打擊情色犯罪,應要求警察局強力取締違法;為有效管理所謂影響治安之八大行業,應要求經發局加強企業行號管理。為都市更新發展,應要求都發局規劃設計都市發展。本案勉強硬拉都發局長為彈劾,因基層人員業務疏忽即跳過科員、科長、副局長,直接彈劾都發局長。則再有發生雷同事件,是否應逕將內政部長、行政院長移付懲戒,內政部負責營建、警政,行政院長綜理全國行政。如為殺一儆百,則內政部長、行政院長之彈劾可收立竿見影之功效,但是否牽連無辜?是否妨害政府施政,在彈劾、移送懲戒的過程中,更應慎重思考。否則無限上綱,所有人員動輒得咎,政府永遠無法留下人才,人才亦不願進入政府機關,此絕非全民的福祉。 肆、申辯人奉公守法,推展市政建設成效卓著: 一、申辯人近年工作績效: 1.臺中市水湳經貿園區榮獲美國建築師協會「 2008 年進步建築獎第一名」。 2.英國每日郵報 2011 年 2 月報導綠色城市概念,將臺中市水湳經貿園區「臺灣塔」、中東阿布達比「瑪斯達城」、日本「清水金字塔巨型城市」列為綠色城市○○○ ○○○○○○道國際觀光魅力據點計畫,打造文創、自然、環保、減碳的綠園道。 4.圓滿戶外劇場獲得「 2010 國家卓越建設獎」及「 2011 全球卓越建設獎」。 二、申辯人歷年考績: 1.申辯人服務公職 18 年,除初任公務員非甲等外,連續 17 年甲等。 2.申辯人歷年平均考績 86.11 分,盡忠職守、負責盡職。3.申辯人記嘉獎 187 次、記功 52 次、記大功 10 次,歷年獲得 249 次獎勵。 三、申辯人掌管都市發展業務。單依 97 年都發局承辦公文量為96609 件,全年 365 天不扣除例假日,每日需核定 264件文件;實際上 97 年上班天數約 250 天,每次需核定 386 件。如都發局長每件公文必須核閱,縱不眠不休亦無法核閱全部公文,更惶論策畫指導都市發展。如同司法單位首長,對司法同仁承辦民刑案件,不可能嗣後逐一查核,亦不可能對所有同仁日常生活言行逐一考核。政府功能的發揮,必須透過組織分工、分層負責。首長需負政策的決定,政務官須為政策而負責,如要求政務官對基層人員的疏忽,應負全部責任,則本件副市長、市長、部長、院長是否均應對申辯人被懲戒的事務而為負責? 四、政務官與事務官之區別在於,政務官無任期制、隨首長進退,為政策負責;事務官有任期保障,不隨首長進退,就事務為負責。本件並非申辯人政策疏誤,而係基層人員管考未盡嚴格,申辯人並非直接管考基層人員,因基層人員未盡負責,即無限上綱懲處單位首長,顯對權責區分未臻明確。 五、聯合稽查並非都發局業務,而係經發局業務;聯合稽查發現缺失,如未知會都發局,都發局無從依通知要求改善;都發局受領公文,依分層負責,如承辦人、科員、科長、副局長未發現缺失,都發局長無從要求改進。申辯人自律嚴謹,對同仁要求分層負責,在都發業務,同仁難免有未臻完善情況,但不得以偏概全,否定全體同仁的努力。就如同警政或司法人員縱有不肖份子違法舞弊,但絕不容否定警政或司法的公正廉明,如無限上綱的懲處單位首長,單位首長如默默接受不敢為同仁辛勤、為政策辯護,是懦弱、是眷戀權位;動輒議處單位首長,所有都發局長上任即背負遭懲戒之宿命,絕非市政永續建設之福,申辯人自信奉公守法,自信負責盡職。遭受移付懲戒,懲戒理由違反「權責區分」、「分層負責」、且對政務官與事務官之區別有所誤會,有必要提出澄清以還原真相。 伍、結語: 一、佛教「慈悲為本,方便為門」;聖經傳道書第七章:「只是一心行善而不犯任何罪過的人,這個世界上還沒有。」;莎士比亞:「慈悲的品質不是被捏造出來的。他像由天上飄到地面的細雨,受到兩次的祝福;一次是給賜與的,一次是給收受的。」 二、語云:給努力的人掌聲是慈悲的表現。本件肯定監察委員為整飭吏治,建立廉能政府的努力;但治安、肅貪並非申辯人主管職權,在分層負責、權責區分的充分授權始得推動市政建設。給予努力的人肯定,是慈悲、關懷的表現,在肯定監察委員整飭吏治,但並不容許殃及無辜。申辯人有義務為清白辯護,為同仁的努力爭取應有的尊嚴,謹請明察,以還申辯人清白。 戊、被付懲戒人陳如昌申辯意旨: 一、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規定「被付懲戒人有第 2 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 2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二、經查: (一) 1.按依臺中市政府簽奉市長,並於 97 年 6 月 27 日實施之「臺中市政府違規視聽歌唱等七種行業聯合稽查作業守則」(以下簡稱稽查作業守則)參、編組「一、由商業單位負責主導,得會同都市計畫、建築管理、消防、環境保護、衛生等相關機關各依權責及主管法令配合檢查,……。」及伍、稽查作業流程「一、(三)由商業單位以密件密封方式提供稽查標的予帶隊組長,帶隊組長於稽查前始得拆封,以求保密慎重。……。二、(一)進入商家執行稽查前,由帶隊組長集合稽查員及警力一同進入,應禮貌表明身分,並說明為例行性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四)由商業、警察、消防、都發、衛生等單位現場各依權責查核後填寫稽查紀錄表,對於設施、店招、名片、價目表、生財器具、營業行為等攝影拍照蒐證。及針對影響治安等行業各依權責分項予以評分(特定目的事業停止供水供電及強制拆除公共營業場所評分表)。」(九)若遇有請託關說、贈受財物或飲宴應酬除應當場婉拒,事後請帶隊組長依『臺中市公務員倫理規範』規定陳報並知會政風處。」(附件 1)規定可知,稽查相關機關係各依權責及主管法令自行檢查,帶隊組長工作主要係於稽查前對稽查標的保密,稽查中向商家表明身分及稽查目的,如遇請託關說等,依規定處理。亦即聯合稽查既係由各相關機關及單位聯合執行,則由各單位所指派當場之稽查人員,本就各依其權責分別進行查核,不待帶隊組長之指示,並就查核後之結果分別填寫稽查紀錄表(附件 2),帶隊組長與稽查人員之任務已有清楚分工。 2.復依臺中市政府「特定目的事業停止供水供電及強制拆除公共營業場所評分表」備註一「各單位就其權責部分依違規程度評定相關得分,於聯檢後交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彙整,依評分高低認定嚴重影響公共安全,簽請市長核定後,移請建築主管機關排程邀集相關單位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附件 3)規定,因各該單位皆有其法定職掌,違規評分項目係由各單位分別就其權責部分評定得分。 3.聯合稽查小組於 99 年 12 月 25 日臺中市改制升格前迄今,皆由經濟發展局(依商業登記法、相關子法及相關自治條例等執行稽查)、警察局(依刑法、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等執行稽查)、消防局(依消防法及相關子法等執行稽查)、都市發展局(依建築法及相關子法等執行稽查)及衛生局(依食品衛生管理法、菸害防制法及相關子法等執行稽查)組成,每次勤務均由各機關分別派員,按聯合稽查日程表出勤,由帶隊人員依密封之稽查名單所載之地址,帶領至稽查地點,於到達現場後即分頭依法令規定進行稽查,其目的係避免受稽查之業者湮滅違法事證,俾能依其現場情況稽查。通常稽查每家商號之時間約 30 分鐘左右,如遇業者因有違規情形當場提出質疑,亦係由各機關之稽查人員直接向業者說明認定之依據與標準,稽查時間有時會因場地或業者質疑等原因延長到 1 小時左右。 4.綜上所述,稽查內容因涉及建築管理、消防、衛生、商業、及警察之專業,稽查時帶隊組長對於稽查人員之檢查方式、應檢查何處及應檢查範圍為何,係由各稽查人員各依相關法令執行,帶隊組長並無指揮或監督之權限,亦無須當場檢視各該稽查人員是否已依各該法令檢查。而稽查紀錄表該如何填寫,亦由稽查人員本於權責記載,彈劾文第 3 頁所稱「依上開規定,帶隊人員負有監督各單位稽查人員落實檢查、據實填寫稽查紀錄及評分之權責。」係屬誤會,對於「臺中市政府違規視聽歌唱等七種行業聯合稽查作業守則」及臺中市政府「特定目的事業停止供水供電及強制拆除公共營業場所評分表」之內容亦有所誤解,請鈞會明鑒。 (二) 1.依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處前於 97 年 5 月 8 日簽陳市長有關聯合稽查小組應變處理情形,說明一、略以「聯合稽查小組人員本處商業科約僱人員陳元杰因涉嫌利用職務之便,洩漏稽查行程,銷售消防器材變相索賄,……」;三(一)1、 「稽查名單的保密:本處業於今年 5 月 1 日參酌政風處專案稽核報告建議事項,提升帶隊官的層級,由副處長、專員、技正、科長與正式人員來輪流帶隊。為避免稽查名單外洩,亦已檢討內部控管機制,制定完善保密措施,除由 5 月 1 日正式人員帶隊外,每次稽查標的將作 3 份不同名單,呈專員以上長官圈選擇定一式後,再裝入同一信封交由處本部專人保管,俟聯合稽查出發前再交由帶隊者保管,為確保行程保密,於完成稽查一家後才宣佈下一個行程地點。」可證,當時提升帶隊官的層級之目的,係為避免稽查名單外洩,為稽查之保密措施之一,並非增設帶隊人員來指揮監督稽查人員。(附件 4) 2.復依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處前於 98 年 3 月 11 日簽陳市長有關八種行業夜間聯合稽查工作執行情形,說明四、略以「為避免聯合稽查名單外洩,每次稽查標的均作 3 份名單,呈專員以上層級圈選擇一式後,再裝入同一信封交由專人保管,俟聯合稽查出發前再交由帶隊組長保管。其中帶隊組長與稽查員之責任分工為:(一)由於帶隊組長均為正式編制公務員,日間均有重要公務需處理,加入夜間稽查之主要職責為帶隊及保管聯合稽查名單,於稽查時倘遇有紛爭或民意代表到場關切時出面說明,係屬指導角色。…(三)…,稽查各商家之稽查紀錄表則由各單位稽查員依稽查當時現況作客觀事實蒐證、判斷、填寫並簽名。…(四)為確保全程保密,於完成稽查一家後,帶隊組長才告知擔任駕駛之本處稽查員下一個行程地點,直到所有行程完成回到市府才解散,確實杜絕可能發生稽查標的事先洩漏的弊端。」(附件 5)更可證,帶隊組長主要職責為保管聯合稽查名單,而不及於指揮稽查人員,更無指示各不同單位之稽查人員該如何填寫稽查紀錄表之權限。 3.綜上所述,聯合稽查係由商業科承辦人員製作 3 份不同名單,密封後交由專員以上層級人員隨機圈選一式,再裝入另一信封交由處本部專人保管,俟聯合出發前再交由帶隊人員。於稽查完成一家商號後,帶隊組長才依稽查名單告知駕駛下一個行程地點。稽查時組長對於稽查人員之檢查方式,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亦無需當場檢視各該稽查人員是否已依各該法令檢查,彈劾文第 3頁所稱「詎其於帶隊稽查時,指示相關人員僅稽查該酒店無視聽歌唱設備之 1 樓大廳,並於稽查紀錄表上填載該酒店之招牌名稱為「歡喜就好視聽歌唱名店」,…,其帶隊稽查時,竟於稽查紀錄表上填載該酒店招牌名稱為「歡喜就好 KTV」,實際營業項目為「視聽歌唱業」,並指示稽查人員依 1-4 樓分別製作稽查紀錄,製造該址有四家 KTV 分別營業之假象」,完全誤解帶隊組長之權限,在沒有任何積極證據之下,全憑臆測,而杜撰不存在之情事,申辯人深感無奈。 4.申辯人於每次勤務均完成帶隊組長之職責,帶領並告知參與聯合稽查之人員已到達名單所指定之稽查標的,所有稽查人員無庸申辯人指示,本其權責執行稽查工作。帶隊組長雖於稽查紀錄表簽名,但不同的是,帶隊組長並無稽查或監督項目欄位需要填寫。且所有的稽查人員於抵達現場後,隨即分頭各自檢查其法令規定應檢查之項目,帶隊組長不可能同時跟隨監督不同稽查人員,更何況帶隊組長與其他稽查人員分別來自(改制升格前)經濟發展處、都市發展處、消防局、衛生局及警察局等不同機關單位,帶隊組長不能完全具備所有單位主管法令之專業素養,因此無論從主觀的意願或客觀的能力來看,帶隊組長均無法判斷所有單位之稽查人員檢查是否確實,充其量只能以從旁協助的角色幫忙排除稽查人員遭遇之障礙(例如請託關說或贈送財物等),完成稽查工作。帶隊組長簽名的用意並非檢核確認所有的稽查人員在其監督下落實檢查並據實填寫稽查紀錄表,只是方便日後查考此次稽查任務之帶隊組長為何人而已。彈劾文第 8-9 頁所稱「帶隊稽查該酒店時,對於該酒店之招牌名稱、實際營業項目、有無供應酒類及餐飲等項,均未督導稽查人員據實填載,自難辭違失之咎。」實為誤解帶隊組長之職責及未能清楚了解聯合稽查小組之組織分工與稽查實務作業方式所致,請鈞會明鑒。 (三) 1.而於實際執行稽查任務時,因市府各單位人力吃緊,且於夜間下班時間執行,復礙於經費,加班部分,同仁也多採用補休方式補假,固執行稽查時,須考量時間,避免稽查人員稽查時間過長,原則上依據距離遠近,安排4-5 家稽查。而全市需稽查之商家非常多,故須把握執行時間,且如未按排定名單執行,臨時增加稽查目標,亦恐遭商號質疑是否故意刁難,因此歷來稽查時,均按照預先排定之名單執行。 2.97 年 9 月 25 日之八大行業稽查處所名單為臺中市政府政風處排定,該次並有政風單位人員陪同,98 年 6 月 19 日、99 年 5 月 26 日、99 年 8 月 4日之稽查名單係由經發處商業科排定。 3.綜上所述,彈劾文第 4 頁所稱「申辯人怠於督導稽查人員落實檢查,且未據實填載聯合稽查紀錄表,致歷次稽查紀錄與現場狀況均有不符,而未能及早拆除該酒店5、6 樓關押坐檯女子之違建。」,係與事實不符,各該次之稽查人員並不相同,申辯人皆尊重各稽查人員權責,彈劾文無限上綱申辯人之責任,試問,倘建管專業人員都無法察覺違建情形,如何能要求申辯人亦有此能力?加諸申辯人如此沉重之指摘,實難以承受。 (四) 1.誠如彈劾文第 8 頁所述「…違建之查察固屬都市發展局之權責,然依稽查作業守則、聯合稽查紀錄表及『臺中市特定目的事業停止供水供電及強制拆除公共營業場所評分表』,商號所在建築有無『增建違章建築』、『避難空間不足(如防火間隔違建、屋頂避難平台違建等)』屬稽查項目…」。有關違章建築部分,本應由都市發展處之稽查人員依權責認定,申辯人已善盡帶隊組長職責,各稽查人員依法定權責執行職務,自無未妥。彈劾文第 8 頁所稱「申辯人身為聯合稽查之帶隊人員,自負有指揮督導相關人員落實查察之責,所辯不知悉該酒店有違建亦非其權責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但與政府機關分工設職之目的有違,更於法無據,顯見彈劾文之武斷。 2.申辯人對於帶隊執行維護公共安全之稽查工作,均依照相關規定辦理,彈劾文所指摘的說法,均與事實不符,且多為臆測之詞,不但未充分調查事實,亦曲解相關規定,實難讓申辯人心服口服。 三、綜據上述,申辯人並無彈劾文所指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 7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規定情形,面對彈劾文不實與莫須有的指控,申辯人深感委屈,謹能祈求鈞會伸張正義。為此,請求依法為不受懲戒之議決,以符法治,實感德便。 四、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附件 1. 「臺中市政府違規視聽歌唱等七種行業聯合稽查作業守則」。 附件 2. 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紀錄表。 附件 3. 臺中市政府「特定目的事業停止供水供電及強制拆除公共營業場所評分表」。 附件 4. 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處前於 97 年 5 月 8 日簽陳市長有關聯合稽查小組應變處理情形(簽)。 附件 5. 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處前於 98 年 3 月 11 日簽陳市長有關八種行業夜間聯合稽查工作執行情形(簽)。 己、被付懲戒人劉美美申辯意旨: 壹、有關監察院以被付懲戒人劉美美長期未落實督導及執行視聽歌唱等行業之聯合稽查業務,未依法稽查裁處轄內「歡喜就好」酒店之重大違規行為為案由提案彈劾,申辯人劉美美不服,爰依法提出申辯。 一、申辯人劉美美現職臺中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秘書室主任,曾於 94 年 8 月 1 日至 99 年 2 月 10 日間擔任原臺中市政府經濟局(經濟發展處)商業課(科)長,任該職期間依據商業法令綜理課(科)務,另依據經濟部 89 年 9 月「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營利事業管理部分」實施要項督導所屬執行維護本市公共安全聯合稽查業務(以下簡稱「公安稽查」),當時課(科)內承辦公安稽查業務者計有課(科)員 1 名、另由 7 名約僱員協助稽查及統計工作(附件 1)。 二、按「公安稽查」,目標為執行維護公共安全工作,主要係針對民眾出入消費的視聽歌唱業等八種行業營業場所實施加強公共安全之例行性檢查,稽查對象以視聽歌唱、理髮業、三溫暖、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特種咖啡茶室等俗稱八大行業為主,由經濟發展處負責排班、連繫等秘書作業,出勤配合單位另包括臺中市消防局、衛生局、警察局(保安隊)及原市府都市發展處,依各權管法令權責檢查,並依違規程度評分,再由經濟發展處彙整,依評分高低認定嚴重影響公共安全,簽請市長核定後,移請都市發展處排程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其中配合警力主要係為維護執行或稽查人員之安全與現場秩序、協助排除執行取締時遭受暴力威脅抗拒之障礙,故正確來說,公安稽查工作係與防制涉嫌傷害、妨害風化、暴力脅迫少女賣淫及人口販運等刑事案件之「治安」工作分屬不同層面的問題,二者權責不同、依循法規也不同,應先請釐清。 三、據自由時報 99 年 8 月 22 日報導:『臺中市「歡喜就好」酒店易名「四季集團」專門設局坑殺旗下小姐,…檢警指出,發現該酒店去年即曾被查獲脫衣陪酒並移送,卻持續擴展轉型為多角化經營,跨界經營旅行社、禮服店、馬場及討債公司等。而首腦楊○○成立「四季國際集團」,以掩護非法犯行…警方指出,該酒店小姐被剝削的情況只能用「慘無人道」形容…不堪長期遭凌虐壓榨,向市長信箱求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林○○率中市警局、海巡署臺中查緝隊、 200 多名警力兵分 28 路,同步掃蕩酒店等處所,…查出該酒店還利用 5、6、7 樓充作賣淫處所,因涉「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賣淫」,訊後依組織犯罪、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人口販運等罪法辦』(附件 2);又該報 100 年 1 月13 日報導『臺中市「歡喜就好」酒店收買警調弊案案情擴大,臺中檢方昨搜索中市警五分局小隊長張○○住處及辦公室,查出張○○ 2 年間收取賄款數百萬,…違法亂紀令人咋舌…臺中地檢署掃蕩「歡喜就好」酒店,衍生警調人員長期收賄予以包庇弊端…』(附件 3)。矧經案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9 年度偵字第 19542 號等關於楊清林等人涉嫌違反刑法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案之起訴書節本暨臺中市警察局破獲「歡喜就好酒店涉嫌組織犯罪、人口販運案」報告節本,更確定本案確為「社會治安」刑事案件,肇因該酒店涉營色情,並以組織犯罪、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人口販運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方式違法亂紀,故本案最大的問題點應在其背後疑有警調長期收賄包庇。 四、本案發生於申辯人調離商業主管職後,申辯人對該案一無所悉,本件監察委員主動立案調查後,將社會治安刑事案件導向與申辯人前所任職務權責法令毫無因果關係之公安稽查上並彈劾移送貴會審議,實係誤解商業行政工作人員之法定職權,也著實令人遺憾並感錯愕,惟仍虛心檢討並就申辯人前所任商業單位職之權責法令逐一申辯說明如次。 貳、有關彈劾案文參、四所指被付懲戒人劉美美違法失職部分,申辯如次: 一、有關彈劾案文稱:「...依商業登記法規定,商業之申請登記事項不得有虛偽情事,且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撤銷登記。『歡喜就好』酒店業者將1-4 樓以人頭分別申請設立登記,而於 91 年 3 月 4 日取得 4 張視聽歌唱業登記證。其明知臺中市政府於 95 年 9 月 27 日對「歡喜就好視聽歌唱名店」實施聯合稽查時,即發現該商號之營業樓層為 1-4 樓、包廂共 20 間、增建違章建築、廣告物未經申請許可。而其登記之營業樓層為同址之 1 樓,營業面積 203.64 平方公尺,營業現況與登記資料顯有不符,而登記於同址 2-4 樓之『一見鐘情視聽歌唱名店』、『辣辣的心視聽歌唱名店』、『逍遙自在視聽歌唱名店』則顯無實際營業行為,劉美美竟未依商業登記法及相關法規進行裁處;」乙節,申辯意見為: (一)查臺中市○區○○里○○路○○○號一至四樓四家商業核准設立登記時間均為 91 年 3 月 4 日,而申辯人遲至94 年 8 月 1 日才到臺中市政府經濟局擔任商業課長(附件 4),故此四家商業並非申辯人擔任商業課長時所核准設立的,合先陳明(該四家商業登記抄本資料詳如附件 5)。 (二)經將商業登記資料對照經發局函請國稅局提供之 100 年8 月 20 日四家營業稅稅籍資料(附件 6),可知臺中市○區○○里○○路○○○號一至四樓分別辦理有四家營業登記,其所登記營業人名稱、統一編號、營業地址、設立日期及最後異動日期等稅籍資料顯示在申辯人擔任商業課(科)長期間為正常狀態,由於所謂以人頭分別申請設立登記部分,允屬財政部或稅捐稽徵機關是否涉及虛設行號及逃避稅徵權責,仍宜請洽稅捐權責機關釐清。 (三)依據商業登記法第 9 條規定,商業應登記之事項為「一、名稱。二、組織。三、所營業務。四、資本額。五、所在地。六、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種類及數額。七、合夥組織者,合夥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種類、數額及合夥契約副本。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由於商業登記採準則主義,商業登記事項符合法令之規定與程式者,即應准為登記。商業登記法第 30 條所指虛偽情事係指依本法第 9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應登記之事項,應視法院是否為登記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之裁判,且其裁判為確定終局判決。(經濟部 92.8.20 經商字第 09202173190 號、92.10.16 經商字第 09200180530 號、95.3.27 經商字第 09502309620 號、97.04.15 經商字第 09702040160 號、98.09.08 經商字第 09802357310 號暨 98.09.09 經商字第 09802806700 號函參照)(附件 7),故是否以人頭申請設立登記,尚與商業登記法所指虛偽情事有別。 (四)又商業之營業場所,並不以主事務所為限,主事務所以外之場所,亦得以經營業務。營業場所非商業登記法規定應登記之事項,則商業登記所在地在建築物某一樓層,但於其他樓層經營業務並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規定。故有關彈劾文中所指 95 年 9 月 27 日聯合稽查發現營業樓層、包廂數、增建違建、廣告物未經申請許可及營業面積等營業現況與登記資料顯有不符部分,查係建築管理單位權責,應依建築法管理,而非商業登記法。故本案因無適用違反商業登記法之相關規定,自無法以商業登記法及相關法規進行裁處。 二、有關彈劾案文稱:「依規定查獲酒店違反相關法令者,應由商業單位移由相關權責單位處理,其明知歡喜就好酒店經查獲增建違章建築,此有其批示決行之臺中市政府 95 年 9 月 29 日函可稽,竟未將該酒店增建違章建築之稽查紀錄檢送都市發展局」乙節,申辯意見為: (一)查本府於公安聯合稽查每一商家時,除經發處會攜帶「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紀錄表」及「臺中市特定目的事業停止供水供電及強制拆除公共營業場所評分表」二份空白表,到現場時再由各配合單位各就權責部分依實際檢查現況填註於紀錄表外,本府建築管理單位都市發展處也一定另攜帶其權管之「臺中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到場紀錄。 (二)有關「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紀錄表」經發處於每次稽查後會函送各配合聯檢及國稅等相關單位,本件 95 年 9 月 29 日函漏未將稽查紀錄函送都市發展處部分,經查係本府 97 年 5 月 6 日解僱人員陳元杰解僱前所為,因公文係定型稿,漏發受文單位究係其刻意或無心之過,不得而知(據說陳員已發監服刑),但唯一最不影響後續權責作業者就是都市發展處,因為 95年 9 月 27 日稽查當時,都市發展處在配合稽查同時確實已現場製作「臺中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一式貳份,一聯現場交由受檢(複)查場所保存、另一聯由都市發展處使用管理課自存(證據 1),故不論經發處有無函送都改變不了都發處早於稽查當時就已經知道且已保存該酒店增建違章建築之違規紀錄事實,本件都市發展處未就建管權責於稽查後續處及追蹤,確有未當,實不應以經發處漏發公文為由,推諉卸責。 三、有關彈劾案文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 98 年 7月 16 日將查獲「歡喜就好」酒店涉嫌妨害風化案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函請經發局依權責辦理,劉美美明知該酒店經營色情,依規定應優先排班稽查,卻以該酒店已實施稽查為由,非但未積極研擬管制措施或指示相關人員落實查察,竟將該函逕行存查」乙節,申辯意見為: (一)有關內政部警政署檢送本市警察局查獲涉嫌妨害風化行為清冊,本府亦以聯合及複查之稽查方式,優先列入稽查對象,依據商業登記法相關規定查處,並函請本市警察局及各分局對於查獲商業經營如有妨害風化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法院判決「勒令歇業」之案件,函知本府,俾依據商業登記法第 29 條規定撤銷其登記。自 97 年 9 月份至98 年 8 月底,前揭清冊(冊列調查時間自 97 年 8月 1 日至 98 年 7 月 31 日)共計 79 家次,經依據商業登記法相關規定查處結果:其中停、歇業 37 家次、未違反商業登記法 37 家次、依商業登記法處分 3 家次、非本轄 2 家次。故對臺中市警察局函報經濟發展處涉嫌妨害風化案件,經濟發展處均視當時業務情形俟機排班稽查。詳如下表: 警政署所提供本轄查獲涉嫌妨害風俗(化)清冊查處情形一覽表┌─┬─┬─┬─┬─┬─┬──────────────┐│查│停│合│依│非│總│經濟部來文日期字號 ││處│、│法│據│本│計│ ││結│歇│登│商│轄│ │ ││果│業│記│業│ │ │ ││清│ │ │登│ │ │ ││冊│ │ │記│ │ │ ││調│ │ │法│ │ │ ││查│ │ │處│ │ │ ││期│ │ │分│ │ │ ││間│ │ │ │ │ │ │├─┼─┼─┼─┼─┼─┼──┬──┬──────┬─┤│97│4 │2 │ │ │6 │97.9│經商│00000000000 │號││年│ │ │ │ │ │.8 │字第│ │ ││8 │ │ │ │ │ │ │ │ │ ││月│ │ │ │ │ │ │ │ │ │├─┼─┼─┼─┼─┼─┼──┼──┼──────┼─┤│97│6 │1 │ │ │7 │97. │經商│00000000000 │號││年│ │ │ │ │ │10. │字第│ │ ││9 │ │ │ │ │ │13 │ │ │ ││月│ │ │ │ │ │ │ │ │ │├─┼─┼─┼─┼─┼─┼──┼──┼──────┼─┤│97│5 │5 │ │1 │11│97. │經商│00000000000 │號││年│ │ │ │ │ │11. │字第│ │ ││10│ │ │ │ │ │10 │ │ │ ││月│ │ │ │ │ │ │ │ │ │├─┼─┼─┼─┼─┼─┼──┼──┼──────┼─┤│97│4 │2 │ │ │6 │97. │經商│00000000000 │號││年│ │ │ │ │ │12. │字第│ │ ││11│ │ │ │ │ │5 │ │ │ ││月│ │ │ │ │ │ │ │ │ │├─┼─┼─┼─┼─┼─┼──┼──┼──────┼─┤│97│1 │2 │1 │ │4 │98.1│經商│00000000000 │號││年│ │ │ │ │ │.9 │字第│ │ ││12│ │ │ │ │ │ │ │ │ ││月│ │ │ │ │ │ │ │ │ │├─┼─┼─┼─┼─┼─┼──┼──┼──────┼─┤│97│20│12│1 │1 │34│ │ │ │ ││年│ │ │ │ │ │ │ │ │ ││小│ │ │ │ │ │ │ │ │ ││計│ │ │ │ │ │ │ │ │ │├─┼─┼─┼─┼─┼─┼──┼──┼──────┼─┤│98│ │ │ │ │ │無 │ │ │ ││年│ │ │ │ │ │ │ │ │ ││1 │ │ │ │ │ │ │ │ │ ││月│ │ │ │ │ │ │ │ │ ││ │ │ │ │ │ │ │ │ │ │├─┼─┼─┼─┼─┼─┼──┼──┼──────┼─┤│98│5 │2 │1 │ │8 │98.3│經商│00000000000 │號││年│ │ │ │ │ │.13 │字第│ │ ││2 │ │ │ │ │ │ │ │ │ ││月│ │ │ │ │ │ │ │ │ │├─┼─┼─┼─┼─┼─┼──┼──┼──────┼─┤│98│1 │5 │ │1 │7 │98.4│經商│00000000000 │號││年│ │ │ │ │ │.9 │字第│ │ ││3 │ │ │ │ │ │ │ │ │ ││月│ │ │ │ │ │ │ │ │ │├─┼─┼─┼─┼─┼─┼──┼──┼──────┼─┤│98│5 │5 │1 │ │11│98.5│經商│00000000000 │號││年│ │ │ │ │ │.8 │字第│ │ ││4 │ │ │ │ │ │ │ │ │ ││月│ │ │ │ │ │ │ │ │ │├─┼─┼─┼─┼─┼─┼──┼──┼──────┼─┤│98│2 │2 │ │ │4 │98.6│經商│00000000000 │號││年│ │ │ │ │ │.16 │字第│ │ ││5 │ │ │ │ │ │ │ │ │ ││月│ │ │ │ │ │ │ │ │ │├─┼─┼─┼─┼─┼─┼──┼──┼──────┼─┤│98│1 │8 │ │ │9 │98.7│經商│00000000000 │號││年│ │ │ │ │ │.9 │字第│ │ ││6 │ │ │ │ │ │ │ │ │ ││月│ │ │ │ │ │ │ │ │ │├─┼─┼─┼─┼─┼─┼──┼──┼──────┼─┤│98│3 │3 │ │ │6 │98.8│經商│00000000000 │號││年│ │ │ │ │ │.19 │字第│ │ ││7 │ │ │ │ │ │ │ │ │ ││月│ │ │ │ │ │ │ │ │ │├─┼─┼─┼─┼─┼─┼──┼──┼──────┼─┤│98│17│25│2 │1 │45│ │ │ │ ││年│ │ │ │ │ │ │ │ │ ││小│ │ │ │ │ │ │ │ │ ││計│ │ │ │ │ │ │ │ │ │├─┼─┼─┼─┼─┼─┼──┼──┼──────┼─┤│期│37│37│3 │2 │79│ │ │ │ ││間│ │ │ │ │ │ │ │ │ ││總│ │ │ │ │ │ │ │ │ ││計│ │ │ │ │ │ │ │ │ │└─┴─┴─┴─┴─┴─┴──┴──┴──────┴─┘(二)就經營色情行為而言,係屬違反刑法或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不得以之作為商業登記業務,查「歡喜就好視聽歌唱名店」已辦理商業登記,其經營行為涉有妨害善良風俗時,應依其行為所觸犯之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故就其涉嫌妨害風化部分無法以違反商業登記法規定予以裁罰,而係應由權責機關警政單位依其行為時所觸犯之社會秩序維護法辦理。 (三)本件公文承辦人何政豐簽辦公文前查閱稽查紀錄,對該業者剛於 98 年 6 月 19 日排班稽查,嗣後又於 98 年 7月 16 日派員參加警察局執行青春專案聯合稽查在案,遂於 98 年 7 月 20 日於該公文敘明「一、本案已於 98.6.19 聯合稽查有登記商號(如附件)移請各單位依規卓處 98.6.0000000000000 號。二、妨害風化非屬權責」等原因後存查。惟實際商業科仍本於商業主管權責分別再於 98 年 7 月 20 日、98 年 8 月 24 日陸續以商業行政稽查排程複查續辦,? 無存查後置之不理(證據 2),本案因何員簽辦公文時用語欠妥致引起誤解,已轉知改善。 四、有關彈劾案文稱:「未督促所屬落實管制,於其主管之『臺中市政府對視聽歌唱等八種行業、電子遊戲場業及資訊休閒業管理管制卡』,僅記載該酒店於 99 年 5 月 26 日一樓前方雨遮『違反建築法』」乙節,申辯意見為: (一)稽查工作完成後,各權責機關應依查獲違規事實本於權管法令列管續處並追踪,且各機關為作好各自管理工作,均有適用自己業務需求及相關資訊系統的管制措施。 (二)查本府商業單位係運用經濟部開發之全國工商管理資訊系統子系統-「特定目的事業管理系統」來管理,由稽查同仁於稽查後將商業現況如停業、歇業、營業中及相關違反商業登記法規定部分以下拉式選項點選登載於系統,並作為提供承辦課員查閱資料、排程參考、統計等商業單位內部運用。 (三)有關特定目的事業管理系統是本府商業單位運用於商業管理內部工作的輔助工具之一,因非自行開發系統,運用彈性有所限制,須填具「需求/服務反應單」後傳真經濟部開發系統廠商申准後始得新增需求功能(附件 8),雖歷經多年升級改版,但仍無法完全滿足所有縣市商業單位之需求,且其管制狀態是主要是針對商業單位需求,重點在有無依商業規定據實登載、該商號違反商業法令之狀態,故並非是包括所有公安稽查單位之管制,有關商業管理單位以外的管制仍應回歸各權責單位,更不能因 99 年 5月 26 日加註了「違反建築法」非商業管理狀態的事項,就全然否定申辯人未督促落實管制。 參、另有關彈劾案文肆、二彈劾被付懲戒人劉美美部分,申辯如次: 一、有關彈劾案文稱:「其於本院約詢時固陳稱:聯合稽查標的係由該課課員依據檢舉通報排定,伊事前對排定之對象不知悉;又稽查時,係由權責單位本各業管法令執勤,95 年 9月伊雖漏發稽查紀錄予都發局,然該局稽查人員現場均會製作檢查紀錄表,不影響其權責作業;至於管制卡係由稽查員登打,伊僅事後查詢等語。另臺中市政府則表示:『歡喜就好所在地建物 1-4 樓有 4 門牌共登記有四家業者,且皆屬合法登記之視聽歌唱業,無違反商業登記法規定』等語」乙節,申辯意見為: (一)查商業課主辦視聽歌唱等八種行業管理工作僅有承辦課(科)員 1 名,而稽查對象包括「特定目的管理系統」之列管資料(96 年度列管家數計有 2826 家)、其他通報來源如都市○○○○○○○○○○○○號清冊、消防局按季函轉協助查通報單、警察局函轉臨檢紀錄表、刑事移送書及市民透過市長信箱檢舉、上級交辦案件、電話檢舉等等,都需據以列入稽查對象之參考,故由承辦課員排定稽查標的最了解也最能掌握實際業務需求狀況。 (二)由於 97 年 5 月商業課不肖約僱人員陳元杰藉職務之便,圖謀不法利益經移送法辦後,商業課為防止類似弊端再度發生,即針對稽查業務防弊措施檢討後作適當修正,為求慎重周延,並主動加會政風單位,於 97 年 5 月 23 日簽奉市長 97 年 6 月 27 日核定實施「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處營利事業稽查業務防弊措施」,其中為避免聯合稽查名單外洩,每次稽查標的由承辦課員作 3 份不同名單,分別彌封裝在 3 個小信封後,呈專員以上長官圈選擇定其一,再將 3 個小信封裝入一個信封彌封後交由專人保管,俟聯合稽查出發前再交由帶隊組長保管,確實做到保密。 (三)本件經發處漏未通知函報都發處之公文經查亦是前述不肖約僱人員陳元杰所為,惟商業課在獲知其不法之第一時間,即將其解僱,並檢討相關作業流程,同時申辯人亦以督導不周自請處分申誡 2 次在案。本件都發處事實上在 95 年 9 月稽查現場當時即已發現該營業場所建管之缺失,未依權責續處追蹤,經發處漏未通知函報固有瑕疵,但確實不影響都發處後續的權責作業。 二、有關彈劾案文稱「…依商業登記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商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二、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第 30 條規定:『申請登記事項有虛偽情事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查『歡喜就好視聽歌唱名店』登記之營業樓層為上址之 1 樓,營業面積限 203.64 平方公尺,然依臺中市政府 95 年 9月 27 日公安聯合稽查紀錄,該酒店營業樓層為 1-4 樓,因此登記於同址 2-4 樓之『一見鐘情視聽歌唱名店』、『辣辣的心視聽歌唱名店』、『逍遙自在視聽歌唱名店』實屬空頭商號。上開情形據行政院表示,所在地主管機關應依商業登記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逾期不為申辯或申辯理由不正當者,得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劉美美竟未依法進行裁處,違失之責,至為明確。何能藉詞該等四家均為合法登記業者,以推諉其責。」乙節,申辯意見為: (一)按商業登記法係規範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辦理登記之法律,其立法本旨乃督促其辦理商業登記,取得營運主體資格。本法規定登記之所在地係指法律關係之準據點,為其主事務所,舉凡債務之清償、訴訟之管轄及書狀之送達均以所在地為依據。凡有戶政機關編訂之門牌均得登記為文件收送之所在地,商業登記自無需審查土地及建物之用途使用。另商業經營業務之場所應符合所擬經營業務之都計、建管、消防、衛生等規定,其營業場所自不以主事務所為限,主事務所以外之場所,亦得為經營業務之場所。而營業場所之管理依登記與管理分離之原則,允屬登記後之管理事項。(經濟部九九、四、二九經商字第0九九00五六三三七0號函參照) (二)復按商業登記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商業之營業行為違反善良風俗,受勒令歇業處分,應由處分機關通知商業登記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2 條第 2 項規定妨害善良風俗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勒令歇業。準此,警察機關如查獲商業之經營有妨害善良風俗,敘明情節重大理由,請求法院裁定勒令歇業處分,應通知商業登記主管機關據法院勒令歇業之確定裁定撤銷或廢止登記。(經濟部九五、一二、一二經商字第0九五0二四三三四六0號函參照),本案經查截至申辯人調離商業科長止,均未有該酒店經法院裁定勒令歇業處分通報商業科之通知,故無法據以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 (三)由於商業登記採準則主義,商業登記事項符合法令之規定與程式者,即應准為登記。商業登記法第 30 條所指虛偽情事係指依本法第 9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應登記之事項,應視法院是否為登記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之裁判,且其裁判為確定終局判決。 (四)又商業之營業場所,並不以主事務所為限,主事務所以外之場所,亦得以經營業務。營業場所非商業登記法規定應登記之事項,則商業登記所在地在建築物某一樓層,但於其他樓層經營業務並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規定。不使用同一名稱,亦非同一負責人,在同一地址個別申請設立二家商號經營相同業務者商業登記法並無限制,自應准予登記。(經濟部六五、六、一四經商字第一五五九八號函參照)。 (五)所指「空頭商號」係指另涉稅捐稽徵法、營業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法等虛設行號、逃漏稅等之詐欺刑責,允屬財政部及稅捐機關等主管權責;本案經本府經發局 100 年8 月向財政部國稅局函詢臺中市○區○○路○○○號 1-4樓營業登記稅籍狀況得知該址 1 至 4 樓分別登記有「歡喜就好視聽歌唱名店」、「一見鐘情視聽歌唱名店」、「辣辣的心視聽歌唱名店」、「逍遙自在視聽歌唱名店」 4 家營業人名稱、其統一編號亦與商業登記相符,且於申辯人擔任商業主管職之 94 年 8 月至 99 年 2 月期間該 4 家業者均持續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繳稅、辦理停、復業及相關變更營業登記事項,故以商業登記立場確實無從認定該址 2 至 4 樓是否即為所稱空頭商號。 (六)復依商業登記法第 29 條規定(得撤銷登記之情事),同法第 7 條(勒令歇業)規定及同法第 30、31、32、33 條裁罰內容,均無因經營色情及強迫賣淫而得撤銷或廢止及命令停業之處分規定。本案就商業登記法而言為合法業者,故無法就商業登記法給予任何處分。另查經濟部 94 、1、26 經商字第 09402010820 號函釋內容:商業之主體並未消滅,仍得營業,按獨資、合夥之商號依商業登記法第 3 條及第 8 條之規定,辦妥商業登記,取得營運之主體,始得開業。而因登記事項有變更,未辦妥變更登記前,其商業之主體並未消滅,仍得營業,與本法之規定尚無不合。依商業登記法規定本案業者並未辦理歇業亦無經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商業主體未消滅前仍得繼續營業。 (七)查「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則該「可得特定之人」得向該管機關請求為特定行為(「保護規範理論」),(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足資參照)。又國家基於一定之公益目的,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涉及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用途應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所謂授權須具體明確,應就該授權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司法院釋字第 394 號、第426 號及第 593 號解釋參照)。所稱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主管機關於對行為人之違規行為作成處分前通知其陳述意見,其時,主管機關對行為人是否有違規行為,非必已產生確信並已為明確之認定;況法律規定陳述意見程序之目的,係為使主管機關得知行為人之意見,而非提供主管機關以通知行為人停止違規行為之機會,自不得據通知行為人到場陳述意見之事實,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惟關於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應以自治條例定之,為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第 2 款所明定。本案關係居民之營業權,須符合比例原則,乃屬當然,併此指明。 三、有關彈劾案文稱:「依稽查作業守則規定:『檢舉、大眾媒體報導或相關單位通報者優先執行聯合稽查,餘依特定目的事業管理系統稽查紀錄清冊及商業登記清冊排程聯合稽查。』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 98 年 7 月 16 日檢附查獲『歡喜就好』酒店涉嫌妨害風化案之刑案報告書,函請經發局依權責辦理,臺中市政府表示:因『歡喜就好視聽歌唱名店屬合法登記視聽歌唱業,且公文承辦人查閱稽查紀錄,對該業者剛於 98 年 6 月 19 日排班稽查在案,嗣後又警察局因執行青春專案於 98 年 7 月 16 日排班稽查,因此對該公文於 98 年 7 月 20 日簽辦存查,應無違誤』等語。惟刑案報告書內詳細記載『歡喜就好』酒店之經營色情模式及性交易細節,足以確認前所執行之聯合稽查未盡落實,劉美美卻未依規定指示所屬再排定稽查,更未要求稽查人員落實查察工作,而以『妨害風化非屬權責』為由,批示存查,致該色情酒店得繼續營業,持續危害治安及社會秩序,其不遵法令,怠忽職守之違失,至為明確。」乙節,申辯意見為:(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同法第 9 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查本案 98 年間計分別於98 年 6 月 19 日聯合稽查、98 年 7 月 16 日派員參加警察局執行青春專案聯合稽查,公文承辦約僱員何政豐雖於 98 年 7 月 20 日於該公文敘明原因後存查,惟實際商業科仍本於商業主管權責分別續於 98 年 7 月 20 日、98 年 8 月 24 日以商業行政稽查排程複查續辦,持續錄案列管,絕無存查後置之不理,爰此,被付懲戒人已依商業主管職善盡本案應注意之責任(證據 2)。(二)所指刑案報告書內詳細記載「歡喜就好」酒店之經營色情模式及性交易細節,均屬刑法規範之犯罪行為,應由警政單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查處;在常識及實務上,舉凡色情、性交易細節皆隱身於一般人不易查覺處所進行,而公安稽查檢查場所則屬公共空間;在法理上,妨害風化、色情行為皆不能作為商業登記營業項目,故本案無法依據商業登記法對業者裁罰、更不能因此否定公安聯合稽查執行不力,故申辯人並無違反商業權管法令,亦無怠忽職守之違失。 四、有關彈劾案文稱:「此外,依行政院『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營利事業管理部分』規定,各地方政府對所轄視聽歌唱等行業之狀況及違規態樣,應進行全面清查及列冊建檔。『歡喜就好』酒店有各項重大違規紀錄,並曾遭警方現場查獲多人有妨害風化之行為,已如前述,然其所主管之『臺中市政府對視聽歌唱等八種行業、電子遊戲場業及資訊休閒業管理管制卡』僅於 99 年 5 月 26 日登載『歡喜就好』酒店一樓前方雨遮有『違反建築法』,其他違規事實則填載『空白』,嚴重影響商業管理之正確性及正俗業務之執行,其執行職務顯有怠忽。」乙節,申辯意見為: (一)查行政院「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營利事業管理部分」規定,其目的主要在防止重大公共安全的發生,非以治安或正俗為管理重點,本府為執行維護本市公共安全,對於視聽歌唱等八種行業加強管理由商業、消防、建管、衛生、警政等單位組成聯合稽查小組執行聯合稽查工作,有關稽查對象除依據本府歷年列管之違規商號檔案外,並隨時依據各單位通報、上級交辦、市長信箱、民眾檢舉等來源排程依規查處,案件來源廣泛且多元。本件「歡喜就好」酒店於商業法令管理範疇以外將涉嫌傷害、妨害自由、暴力脅迫少女賣淫、恐嚇取財及人口販運等行為隱身於該大樓,若非酒店小姐不堪長期遭凌虐壓榨,向市長信箱求救,再由檢警大舉搜索拘提,以執行公安工作等不具司法調查權之同仁,在實務上進行例行公安稽查時,要突破犯罪集團的封鎖線、行使預防色情、暴力、妨害自由等非法定職權範圍工作,不僅困難、亦恐危及執行公安同仁的生命安全,所以治安的問題,不應無限上綱將無因果關係的「公安」執行單位及人員作不當連結。 (二)有關「臺中市政府對視聽歌唱等八種行業、電子遊戲場業及資訊休閒業管理管制卡」係屬行政作為之輔助工具,乃係依實際運作狀況逐步改進,尚非一步到位,且管制卡為經濟部所開發之全國工商管理資訊系統項下子系統「特定目的事業管理系統」所產製,原僅是要求稽查同仁於稽查後將商業現況(如停業、歇業、營業中或其他相關違反商業登記法等狀態)以下拉式選項登載於系統,俾作為承辦課員於商業管理工作上稽查清冊查閱、排程及統計參考之用,以達商業管理之正確性,尚非針對所有權責機關之管制,且版本已經多次升級改版,有關違反建築法、消防法、衛生及正俗等管制,仍應回歸各權責單位辦理。 肆、申辯人為執行商業管理工作之相關積極作為概述: 一、查申辯人計任商業主管職 4 年 6 個月又 9 天,期間為做好商業管理工作,負責盡職、任勞任怨,秉持市長政策,以「取締非法、輔導合法」原則,於任內致力將商業管理工作制度化,導正商業秩序,維護公共安全,計完成制定臺中市政府「休閒娛樂服務業設置自治條例」、「違規視聽歌唱等行業聯合稽查作業守則」、「八大行業的聯合稽查作業流程」、「營利事業稽查業務防弊措施」、「經斷水斷電仍私自恢復營業之商家執行作業流程」、修訂「臺中市○○○○○號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裁罰基準」等作業規範並嚴格執行。(附件 9、10、11、12、13、14) 二、為消除非法八大行業,維護臺中市公共安全,於 95 年簽請市長准予逐年向下修正對非法視聽歌唱等八種行業執行斷水斷電及強制拆除之鎖定分數(即 95 年 40 分、96 年 30 分、97 年 20 分、98 年 10 分),並按季將聯合稽查小組評分結果達鎖定分數商家名冊經簽奉市長核定後即移請都市發展處執行斷水斷電或拆除內部裝潢。 三、96 年 10 月 1 日起更全面清查自 85 年以來經本府斷水電及強制拆除之商家共計 1238 家,並針對其中仍經營疑似影響治安行業 137 家重新復查,持續依「臺中市政府針對經市○○○○○○○號仍私自恢復營業之商家執行作業流程」規定辦理,使臺中市非法八大行業家數持續減少,截至 99 年 2 月申辯人離開商業科長職位時原臺中市之非法視聽歌唱等八種行業家數已由 94 年之 90 家減少為 8 家(證據 3)。 四、95 年 2 月 5 日行政罰法施行後,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2 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之法律效果)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又 97 年 1 月 16 日商業登記法大幅修正鬆綁,故有關違規業者多數係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以外之建築法或消防法規被罰鍰,或因達鎖定分數才被移送斷水電或拆除,由於聯合稽查係由商業科排程及認定營業項目,導致違規業者紛紛將矛頭指向申辯人,利用民意代表施壓、關說,申辯人為貫徹市長政策仍堅持依法行政,遂使申辯人成為議員在議會藉題發揮炮轟對象,指陳申辯人為阻礙臺中市經濟發展之絆腳石應予調離,申辯人持續嚴守依法行政、忍辱負重,最後在 98 年 11 月本市議會審查原市府 99年度預算時,將經濟發展處執行公安預算 300 萬元刪除,申辯人為顧全大局,遂自請調整離開商業科長職務。 五、申辯人任職商業科長期間,督辦聯合稽查業務,主動、積極、盡責、充分發揮橫縱向聯繫,任內無重大公安事件發生,善盡責任督導聯合稽查小組充分發揮應有功能,屢受肯定,(累計嘉獎 78 次、記功 9 次)其中因督導聯合稽查工作經中央肯定績優函示市府應敘獎部分,計嘉獎 24 次、記功7 次。(附件 15) 六、然申辯人絕非爭功諉過之徒,97 年 5 月 6 日所屬約僱員陳元杰因個人操守私德問題涉有不法遭檢調約談,申辯人立即啟動應變措施、全面進行內部檢討、訂定改進措施,並積極落實辦理,陳員所涉弊案,雖為其個人私德之個案,申辯人仍以督導不週為由,主動簽請申誡 2 次處分在案(附件 16) 。 七、查申辯人所領導之公安稽查團隊歷經陳員弊案痛定檢討改進後,於 97 年度接受經濟部對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營利事業管理部分」定期督考,結果成績經評定勇奪當年度受考縣市第 1 名(附件 17) ,另於 98 年度配合辦理「暑期保護青少年青春專案業務」獲行政院評核特優,足證申辯人督導及執行視聽歌唱等行業聯合稽查工作的用心及受肯定。 伍、按我國商業法制,係採『登記與管理分離』原則【此為中央既定政策(監察院於 87 年 6 月 8 日(87)院台財字第872200287 號函示)】,目的在消除保護交易安全登記制度遭利用作為管理工具之現象,且政府分工設職,各有其司,商業登記乃係業者取得營運主體之登記,猶如商業之戶政登記,如符合法定程式及要件沒有理由否准業者的登記申請,惟合法登記之商業,並非代表其經營的行為一定合法,該合法登記之商業經營業務時,行為違規仍當依其行為所觸犯之法律處罰。例如經營行為有妨害善良風俗者,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營業場所之建築物及土地使用不符用途者,則違反建築法、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營業產生噪音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則違反噪音管制法、消防設備不符消防法之規定、營業場所排放污染物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則為不合法營業,均應由各主管機關依各該法律處罰之。因此,合法登記並不等同合法營業。 陸、綜上所述,有關臺中市「歡喜就好」酒店之違規行為係屬涉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建築法,尚非依商業登記法得以裁處權責範圍,故申辯人無監察院彈劾案由所指長期未落實督導及執行視聽歌唱等行業之聯合稽查業務,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職務,亦無違反第 7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等規定,故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應受懲戒事由,依法不應受懲戒,為此特申辯如上,懇請鈞會鑒核,賜予不受懲戒之處分,以維法治,並保清譽,無任感禱。 柒、提出附件資料及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附件 17 件: 附件 1. 商業課職務分配表(94 年 8 月)。 附件 2. 自由時報 99 年 8 月 22 日報導。 附件 3. 自由時報 100 年 1 月 13 日報導。 附件 4. 被付懲戒人服務證明書。 附件 5. 商業登記抄本 4 份。 附件 6. 營業稅稅籍資料 4 份。 附件 7. 經濟部商工行政法規檢索系統商業登記法規函釋。附件 8. 特定目的事業管理系統「需求/服務反應單」。 附件 9. 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設置自治條例」。 附件 10.臺中市政府違規視聽歌唱等七種行業聯合稽查作業守則。 附件 11.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處營利事業聯合稽查作業流程。 附件 12.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處營利事業稽查業務防弊措施。 附件 13.經斷水斷電仍私自恢復營業之商家執行作業流程。附件 14.臺中市○○○○○號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裁罰基準。 附件 15.被付懲戒人任職商業科長期間敘獎紀錄。 附件 16.被付懲戒人 97 年 5 月自請處分簽呈。 附件 17.97 年度接受經濟部對本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營利事業管理部分」定期督考成績。 二、證據 3 件: 證 1. 95 年 9 月 27 日「臺中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 證 2. 98 年 7 月 20 日、98 年 8 月 24 日商業行政稽查紀錄表。 證 3. 臺中市 90 至 99 年合非法視聽歌唱等九種行業家數統計表。 庚、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朱蕙蘭、陳如昌、劉美美等人之申辯意旨,被付懲戒人黃崇典申辯意旨及補充申辯意旨之核閱意見: 一、前情概要: 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局長朱蕙蘭、副局長陳如昌、商業科科長劉美美,長期未落實督導及執行視聽歌唱等行業之聯合稽查業務,未依法稽查裁處轄內「歡喜就好」酒店之重大違規行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局長黃崇典未督促所屬落實稽查並裁處該酒店違章建築及未依法申報公安檢查,均有重大違失,爰依法彈劾。 二、被付懲戒人申辯重點: 被付懲戒人陳如昌、劉美美、朱蕙蘭、黃崇典之申辯內容簡述如下: (一)陳如昌 1、帶隊組長之主要工作在於保管聯合稽查名單,稽查前對稽查標的保密,稽查中向商家表明身分及稽查目的,如遇請託關說等依規定處理。各相關機關之稽查人員獨立進行稽查並填寫紀錄表,不待帶隊組長指示,帶隊組長對於稽查人員之檢查方式、應檢查何處及應檢查範圍為何,並無指揮或監督之權限,亦無須當場檢視各該稽查人員是否已依各該法令檢查,更無指示各不同單位之稽查人員該如何填寫「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紀錄表」(下稱聯合稽查紀錄表)之權限。 2、帶隊組長簽名的用意並非檢核確認所有的稽查人員在其監督下落實檢查並據實填寫聯合稽查紀錄表,只是方便日後查考此次稽查任務之帶隊組長為何人而已。 (二)劉美美: 1、商業登記法第 30 條所指虛偽情事係指依同法第 9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應登記之事項,故是否以人頭申請設立登記,尚與商業登記法所指虛偽情事有別。又歡喜就好酒店就商業登記法而言為合法業者,故無法就商業登記法給予任何處分。 2、經發局雖未將臺中市政府 95 年 9 月 27 日發現歡喜就好酒店增建違章建築之稽查紀錄檢送都發局,惟都發局之稽查人員亦填有「臺中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下稱構造設備檢查表),故都發局縱未收受經發局之公文,亦不影響其對於違建之查處。 3、針對歡喜就好酒店涉嫌妨害風化部分無法以違反商業登記法規定予以裁罰,又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雖於 98 年 7 月 16 日檢附查獲「歡喜就好」酒店涉嫌妨害風化案之刑案報告書,函請該局依權責辦理,惟該局對歡喜就好酒店甫於 98 年 6 月 19 日排班稽查在案,因此將前開公文於 98 年 7 月 20 日簽辦存查;又該局仍分別於 98 年 7 月 20 日簽辦存查;又該局仍分別於 98 年 7 月 20 日、98 年 8 月 24 日陸續以商業行政稽查排程複查續辦,絕無存查後置之不理。 (三)朱蕙蘭: 1、揆諸「臺中市政府違規視聽歌唱等七種行業聯合稽查作業守則」(下稱作業守則)規定,無論在執行方式、稽查作業流程、稽查中作業方式及稽查後處理等,已明定參與聯合稽查機關之權責,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並未被賦與督導或橫向聯繫之權責。 2、帶隊組長主要職責為確實保密稽查名單至完成稽查為止,如遇有請託關說除當場婉拒外,事後並依「臺中市政府公務員倫理規範」規定陳報並知會政風單位。而帶隊組長不可能同時跟隨監督不同稽查員,亦不可能完全具備所有單位主管法令之專業素養,因此無論從主觀的意願或客觀的能力來看,帶隊組長均無法判斷所有單位之稽查人員檢查是否確實。 (四)黃崇典: 1、內政部頒之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99 條規定,建築物在五層以上之樓層供視聽歌唱業使用者,方須設屋頂避難平台,惟本案中歡喜就好酒店尚未達設置之標準,故稽查人員於「臺中市特定目的事業停止供水供電及強制拆除公共營業場所評分表」(下稱評分表)關於屋頂避難平台違建部分之評分為零,尚無違誤。 2、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99 年 6 月 18 日已針對該酒店開立拆除通知單,且該拆除通知單係為都發局人員何韋興於 99 年 6 月 18 日經由「違建違規程度評分表」評分後所開立,故何韋興於 99 年 8 月 4 日聯合稽查時,係因疏漏而未於聯合檢查紀錄表中加以勾稽,尚無不據實填寫之動機。 3、計管小組之職責係統一管理稽查資料建檔工作,並執行停止供水供電等專案之排程聯繫等任務。對於未以正式公文書移送都發局查處之聯合稽查案件,都發局尚無案由得據以逕依構造設備檢查表查處。 4、聯合稽查紀錄表與構造設備檢查表之記載不一致,係因稽查人員疏漏。而黃崇典對於稽查業務用心至深,本案稽查之疏失應依分層負責之精神,追究執行人員之責任。 三、核閱意見: 對於被付懲戒人之申辯理由,本院意見分述如下: (一)陳如昌: 1、經發局約僱稽查員范耀升於本院約詢時稱:「(問:誰決定要查幾樓?)帶隊組長決定。」顏君睿於本院約詢時陳稱:「(問:有無法令規定不能上該酒店 5、6 樓進行稽查?)……須依帶隊組長的指示進行稽查,……。」何政豐於本院約詢時亦表示:「(問:現場查幾樓由誰決定?)現場由帶隊人員決定。」由上開稽查員之陳述可知,帶隊組長於稽查現場對於稽查人員有指揮之權。又陳如昌於本院約詢時陳稱:「(問:為何沒有查五、六樓違建?)違建不是我的專業。我只能監督他們有沒有去查。」「我主要是在現場看聯合稽查人員有沒有去檢查。」由此可知,其自承帶隊組長須監督聯合稽查人員是否有落實檢查,惟於申辯書中卻改稱帶隊組長對於稽查人員並無指揮或監督之權限,前後說詞反覆矛盾,顯係推卸責任。 2、聯合稽查紀錄表有招牌名稱、商號(公司)名稱、營業地址等欄位,均屬顯而易見、一望即知之現場情形,與專業判斷無涉,惟聯合稽查紀錄表上對於該等欄位之記載均顯然填寫不實,於彈劾案文中已論述綦詳,陳如昌尚難推諉其責。又陳如昌於本院約詢時亦坦承:「我去的時候一樓只有一個櫃檯,還有一些公告欄,前面有一些椅子,左手邊這邊貼了一個辦公室……(問:為何實際營業項目寫視聽歌唱業呢?)現場好像沒有視聽歌唱設備,確實不像視聽歌唱業……。」等語,故其明知該酒店並非視聽歌唱業,卻仍於聯合稽查紀錄表上填寫視聽歌唱業,顯係對於聯合稽查敷衍了事。陳如昌於前開約詢時復表示:「(問:如果你們落實查察的話,就會發現五、六樓的違建,就不會發生有女子被拘禁在裡面的情形,是不是?)陳如昌:(點頭)」故其亦自承聯合稽查並不確實。 3、對於聯合稽查之各個稽查項目,固然事涉各權責單位稽查人員之專業,稽查人員須確實稽查並據實填寫,惟身為聯合稽查之帶隊人員,本即對該次聯合稽查之一切事項負起全責,不得諉稱其僅係單純帶隊,而認稽查是否落實與其無關。又陳如昌身為聯合稽查小組之帶隊組長,並於聯合稽查紀錄表上簽名,既簽名其上,即須對該聯合稽查紀錄表之正確性負責。渠雖辯稱簽名只是為了方便日後查考此次稽查任務之帶隊組長為何人,惟若帶隊組長僅係單純帶隊而對於該次聯合稽查完全無任何責任可言,則何需查考?查考之目的何在?由此可推知,之所以須查考,即是因帶隊組長對該次聯合稽查之一切事項須負起全部責任之故。是以渠所申辯各節均屬卸責之詞,委無可取。 (二)劉美美: 1、依商業登記法第 29 條規定,商業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撤銷登記。「歡喜就好」酒店業者將 1-4 樓以人頭分別申請設立登記,而於91 年 3 月 4 日取得 4 張視聽歌唱業登記證。臺中市政府於 95 年 9 月 27 日對「歡喜就好視聽歌唱名店」實施聯合稽查時,即發現實際經營者為登記於 1 樓之「歡喜就好視廳歌唱名店」,而登記於同址 2-4樓之「一見鐘情視聽歌唱名店」、「辣辣的心視聽歌唱名店」、「逍遙自在視聽歌唱名店」則實屬空頭商號,顯無實際營業行為,故依前開規定經發局得依職權撤銷2-4 樓各商號之商業登記,惟劉美美竟未依商業登記法及相關法規進行裁處,顯有疏失。 2、經發局本應將臺中市政府 95 年 9 月 27 日發現歡喜就好酒店增建違章建築之稽查紀錄檢送都發局,該局卻漏未檢送,其疏失自不待言,與都發局人員另有填寫構造設備檢查表、發覺該酒店有違建之存在以及嗣後如何處理,係屬二事;換言之,劉美美尚不得以都發局業於該次聯合稽查發現該酒店有違建存在為由,即認經發局漏未將稽查紀錄檢送都發局之情形並無違失。 3、作業守則第肆點規定:「檢舉、大眾媒體報導或相關單位通報者優先執行聯合稽查……。」故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 98 年 7 月 16 日去函經發局請其依權責辦理,則經發局自應依前開規定優先辦理聯合稽查,惟劉美美卻未依規定指示所屬再排定聯合稽查,更未要求稽查人員落實查察工作,同意將前開函存查,致該色情酒店得繼續營業,持續危害治安及社會秩序。劉美美雖辯稱該局對歡喜就好酒店仍分別於 98 年 7 月 20 日、98 年 8 月 24 日陸續以商業行政稽查,惟前開作業守則明訂對於相關單位通報者優先執行「聯合稽查」,故經發局雖有辦理商業行政稽查亦難謂合乎前開作業守則之規定。 (三)朱蕙蘭: 1、有關視聽歌唱等特定目的事業之聯合稽查,依作業守則第參點規定:「由商業單位負責主導,得會同都市計畫、建築管理、消防、環境保護、衛生等相關機關各依權責及主管法令配合檢查…。」並規定「查獲涉違反都市計畫、建管、消防、警政、社政、環保、衛生、稅捐等相關法令,移由相關權責單位處理。」由前開規定可知,經發局係聯合稽查之主導機關,若查獲商家違反法令,並須以正式之公文移由相關權責單位處理,故對於聯合稽查相關業務,負有規劃、督導及橫向聯繫之權責。而帶隊組長亦係由該局之正式公務員擔任,身為聯合稽查之帶隊人員,其職責除確實保密稽查名單、稽查中向商家表明身分及稽查目的、遇請託關說時依規定處理等外,其亦係聯合稽查現場之主導人,對於各該次聯合稽查之一切事項更應負起全責,不得諉稱帶隊組長僅係單純帶隊,而認稽查是否落實與其無關。 2、作業守則第肆點規定:「檢舉、大眾媒體報導或相關單位通報者優先執行聯合稽查……。」惟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 98 年 7 月 16 日函報查獲該酒店妨害風化案之刑案報告書,經發局卻逕行存查,置之不理;媒體復於 99 年 5 月 23 日大幅報導該酒店經營色情,顯見該酒店非經營視聽歌唱業,與登記項目不符,經發局本應善盡職責,加強橫向聯繫,積極研擬管制手段,卻仍放任歡喜就好酒店繼續營業,危害治安及社會秩序,其任事消極懈怠,並怠於執行市府政策,嚴重影響政府機關及公權力形象。 3、經發局副局長陳如昌帶隊聯合稽查,惟顯未落實查察,前已敘及,朱蕙蘭身為陳如昌之上級長官,並未及時導正,故其對於陳如昌之違失情形,無可卸責。渠所申辯各節委無足採。 (四)黃崇典: 1、評分表中關於都發局之查核事項第五點係規定:「避難空間不足(如防火間隔違建、屋頂避難平台違建等)」,故重點應在判斷該建築物之避難空間是否充足,只需該建築物之避難空間不足即應評分,而括號中所謂屋頂避難平台違建僅為例示規定,並非僅止於要求查處屋頂避難平台是否有違建存在,故尚不得以此遽認都發局之稽查人員於該項目中未記載評分非不實。被付懲戒人所述顯與該項目所欲查處者不符。 2、都發局稽查員何韋興對於聯合稽查表縱無填寫不實之動機,惟由其漏未填寫即可知臺中市政府歷次之聯合稽查均未落實,聯合稽查紀錄表亦未據實填寫。 3、都發局人員亦為聯合稽查成員之一,並須填寫構造設備檢查表,則都發局明知歡喜就好酒店有違建存在,為何尚須待經發局發函通知後方對違建進行查處?顯難以自圓其說。又黃崇典於本院約詢時表示:「該局人員於聯合稽查時,應現場於『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紀錄表』及『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下稱構造設備檢查表)上勾稽檢查情形,如發現違建,應通知轄區區公所查報後,該局再派員認定並進行評分,依評分機制如認定達拆除程度者,即應拆除。」故拆除違建係都發局之職責所在,若因查察而發現違建,應函請區公所查報,嗣並由都發局進行違建認定及拆除,惟都發局於聯合稽查作業進行中發現歡喜就好酒店設有違建後,僅送交該局計管小組歸檔而未通知區公所,顯未盡職責;又稽查人員雖於構造設備檢查表上填載有違建,但於聯合稽查紀錄表上卻未據實填寫,則經發局如何以正式公文書將該違法情形移送都發局查處? 4、「分層負責」係為使行政機關推動政務更有效率而為之授權措施,依事務之輕重決定應於何層級決行,惟黃崇典身為都發局局長,對該局人員負有督導之責,於該局之一切行政行為結果亦須概括承受、負完全責任,故關於該局人員之疏失,渠尚不得執「分層負責」為由而主張免除其責任,否則將導致主管有權無責之不公情形發生。 (五)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陳如昌、劉美美、朱蕙蘭、黃崇典,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 7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等規定,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應受懲戒之事由,事證明確,其違失情節於彈劾案文已論述綦詳,渠等所申辯各節委無可採,仍請就本院彈劾案文依法懲戒,以正官箴。 理 由 一、查臺中市政府因臺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於 93 年 7 月 28 日修正公布施行,該府於 93 年 7 月 30 日組織修編,該府「工務局」更名為「都市發展局」。又因臺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於 96 年 10 月 26 日修正公布施行,將該府「經濟局」改為「經濟發展處」,「建設局」改為「建設處」,「都市發展局」改為「都市發展處」。並於 97 年 1月 11 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 23 條條文,同月 15 日令修正公布編制表。該府於 97 年 1 月 13 日組織修編,該府「經濟局」更名為「經濟發展處」,「商業課」更名為「商業科」;「都市發展局」更名為「都市發展處」;「建設局」更名為「建設處」。99 年 12 月 25 日臺中縣、市合併改制為臺中市院轄市後,機關改制,「經濟發展處」更名為「經濟發展局」;「都市發展處」更名為「都市發展局」;「計畫處」更名為「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被付懲戒人朱蕙蘭、陳如昌、劉美美、黃崇典等 4 人於該段期間任職臺中市政府之職稱、職掌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朱蕙蘭原係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局長(99 年 12 月 25 日起至 100 年 3 月 15 日止,於 100年 3 月 16 日因辭職而離職)。其自 97 年 7 月 1日起至 99 年 12 月 24 日止,擔任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處處長,99 年 12 月 25 日起至 100 年 3 月 15 日止,擔任臺中市改制為院轄市後之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局長。負責綜理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處之業務(見 97 年 1 月 15 日修正之臺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及 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後之經濟發展局之業務。而該經濟發展處之業務為:掌理臺中市的工業、商業、市場管理、產業投資、農業、公用事業等業務(詳見 97 年 1 月 15 日修正之臺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後之該經濟發展局之業務為:掌理臺中市的工業、商業、市場管理、產業投資、公用事業等業務。其擔任經濟發展處處長、經濟發展局局長之職掌為:1.綜理臺中市工商業、農林畜產、礦業、農路、水土保持、產業發展及市場興建管理等各項業務或相關之業務。2.審理全局(處)工作計畫並主持有關會議。3.其他臨時交辦事項。 是以被付懲戒人朱蕙蘭於擔任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處處長、經濟發展局局長期間,負有綜理臺中市商業登記及商業管理之權責,並依臺中市政府於 97 年 6 月 27 日訂頒之「臺中市政府違規視聽歌唱等七種行業聯合稽查作業守則」(下稱稽查作業守則)主管執行「視聽歌唱」等特定目的事業之聯合稽查業務。 (二)被付懲戒人陳如昌自 94 年 7 月 11 日起至 97 年 1月 12 日止,擔任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副局長,97 年 1月 13 日起至 97 年 8 月 5 日止,擔任臺中市政府建設處副處長,97 年 8 月 6 日起至 99 年 12 月 24日止,調任同府經濟發展處副處長,99 年 12 月 25 日起至 101 年 9 月 30 日止,擔任改制後之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副局長,101 年 10 月 1 日調任臺中市政府參議迄今。被付懲戒人陳如昌自 97 年 8 月 6 日起至 101 年 9 月 30 日止,先後擔任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處副處長、經濟發展局副局長期間,負責襄助處長、局長,綜理經濟發展處處務(見 97 年 1 月 11 日及同月 15日修正之臺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經濟發展局局務。其職掌為:1.襄助局(處)長處理局(處)務及文稿並督導其執行。2.提供施政政策、業務計畫與方針之意見。3.出席或主持會議。4.其他臨時交辦事項。 又被付懲戒人陳如昌於上揭擔任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處副處長、經濟發展局副局長期間,並為臺中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之帶隊人員,負責保管稽查名單,於夜間帶領聯合稽查小組成員,至現場辦理稽查,並於聯合稽查紀錄表上簽名。於稽查時,倘遇有紛爭或民意代表到場關切時,負責出面說明等事項。 (三)被付懲戒人劉美美自 94 年 8 月 1 日起至 97 年 1月 12 日止,任職臺中市政府經濟局商業課課長,97 年 1 月 13 日起至 99 年 2 月 9 日止,擔任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處商業科科長。99 年 2 月 10 日起至 99 年 12 月 24 日止,調任同府計畫處為民服務科科長。99年 12 月 25 日起,擔任改制後之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秘書室主任迄今。其自 94 年 8 月 1 日起至 99 年 2月 9 日止,先後擔任臺中市政府經濟局商業課課長、經濟發展處商業科科長期間,負責綜理商業課課務、商業科科務及上級交辦事項。其職掌為:1.綜理商業課(科)之課(科)務。2.初核所屬文稿。3.其他臨時交辦事項。 被付懲戒人劉美美於擔任經濟局商業課課長、經濟發展處商業科科長期間,並負有稽查、取締及處分違規商號等業務之權責。 (四)被付懲戒人黃崇典自 93 年 4 月 26 日起至 93 年 7月 29 日止,擔任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局長,93 年 7 月 30 日起至 97 年 1 月 12 日止,擔任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局長,97 年 1 月 13 日起至 99 年 12 月 24日止,擔任同府都市發展處處長,99 年 12 月 25 日起至 100 年 3 月 15 日止,擔任改制後之臺中市都市發展局局長,100 年 3 月 16 日起調任臺中市政府本部顧問。其於 93 年 7 月 30 日起至 100 年 3 月 15 日止,擔任上揭改制前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局長、都市發展處處長、臺中市改制為院轄市後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局長期間,負責綜理該改制前之都市發展局局務、都市發展處處務(詳見 93 年 7 月 28 日、95 年 6 月 21 日、95 年 12 月 11 日、96 年 1 月 19 日、96 年 4 月 11 日、96 年 10 月 26 日、97 年 1 月 11 日、97 年 1 月 15 日等歷次修正之臺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7 款及第 11 條第 1項規定),及 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後之都市發展局局務。其綜理都市發展各項業務,包含綜合企畫、都市計畫、都市設計、住宅管理、建造管理、使用管理、違章建築拆除、都市更新等業務。其職掌為:1.綜理臺中市住宅管理、都市規劃、都市設計、都市開發、建造管理及使用管理等事項。2.審理全局(處)工作計畫,並主持有關會議。3.其他臨時交辦事項。 被付懲戒人黃崇典擔任上揭改制前之都市發展局局長、都市發展處處長,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後之都市發展局局長期間,且負有綜理並監督所屬執行臺中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處置及違章建築認定、拆除之權責。 凡此,業經被付懲戒人朱蕙蘭、陳如昌、劉美美、黃崇典於本會調查中陳明,並經被付懲戒人劉美美、黃崇典提出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改制沿革,及公務簡歷補充資料外,復有臺中市政府 100 年 8 月 25 日府授人考字第 1000161356 號函附上開被付懲戒人 4 人自 95 年迄今在臺中市政府任職情形一覽表 1 份、人事簡歷表 4 紙、91 年 12 月、97 年 6 月、100 年 3 月編印之「臺中市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關於經濟發展局、都市發展局部分各 1 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又有上揭修正公布施行之臺中市○○○○○○○○○○路列印本),在卷可查。 二、緣楊清林自 91 年 3 月 4 日取得設在臺中市○區○○路○○○號 1 樓「歡喜就好視聽歌唱名店」之營業執照後,開始在臺中市○區○○路○○○號經營「歡喜就好」酒店。其於該 201 號 1 至 4 樓每個樓層設不同店名之獨資商號,依序分別為「歡喜就好視聽歌唱名店」(1 樓)、「一見鐘情視聽歌唱名店」(2 樓)、「辣辣的心視聽歌唱名店」(3 樓)、「逍遙自在視聽歌唱名店」(4 樓),而全棟大樓招牌只有「歡喜就好商務大酒店」之店名。並先後找人頭葉欣欣、許鳳容、程智敏;邱水福、陳弘銘、林桂朱、黃欽敬等人,分別登記為各樓層視聽歌唱名店之負責人(此外其餘變更登記負責人名義部分,此處從略。)。該「歡喜就好」酒店自 91 年 3 月 4 日開始營業,迄至 99 年 8月 20 日檢警大舉搜索拘提後,始停止營業。其間,該 4樓登記之逍遙自在視聽歌唱名店,雖曾申請自 96 年 7 月 1 日起至 97 年 6 月 30 日止停業,然嗣申請自 96 年 9 月 5 日復業。99 年 8 月 20 日經檢警搜索偵辦,發現該「歡喜就好」酒店營業期間,運用詐騙、脅迫、恐嚇、監控、不當債務約束等方法,逼迫原無下海意思之坐檯小姐從事色情行為及出場性交易,且該酒店為控制旗下坐檯女子,於頂樓增建高度達二樓以上之鐵皮違建,騙稱酒店樓上可提供免費住宿,藉以關押住宿女子,監控並嚴格限制該等女子之行動自由。有被害女子逃離該酒店,該酒店即唆使暴力份子多次前去女子住家對其家人出言恐嚇,並向法院申請強制還款。亦有被害女子不堪受虐且投訴無門,多次割腕自殺。又該酒店除頂樓外,於防火巷、法定空地、騎樓地等增建廣告招牌及採光罩等違章建築供營業之用。其涉嫌逼良為娼,危害治安、社會秩序及漠視公共安全之違法行徑,相關刑事犯罪案件,現於法院審理中。 三、被付懲戒人陳如昌於 97 年 8 月 6 日起至 99 年 12 月24 日止,為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處(以下簡稱為經發處)副處長,99 年 12 月 25 日臺中縣、市合併,改制為院轄市後,擔任改制後之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下簡稱經發局)副局長,迄至 101 年 9 月 30 日為止,負責襄助經發處長、經發局長處理處務、局務及文稿,並督導其執行。其間,並為臺中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以下簡稱為聯合稽查小組)帶隊人員。依稽查作業守則規定,聯合稽查小組由商業單位(按即經濟局、經發處、經發局)負責主導,稽查時應請商家出示營利事業登記證、建物公共安全、消防檢查等資料及提供發票章、店章、負責人年籍等資料進行核對及現場稽查,並須對店內設施、店招、名片、價目表、生財器具、營業行為等現場狀況拍照蒐證,及針對影響治安等行業各依權責分項予以評分。又依臺中市政府之「臺中市特定目的事業停止供水供電及強制拆除公共營業場所評分表」,應查察其防火間隔及屋頂避難平台有無違建。被付懲戒人陳如昌身為經發處副處長、經發局副局長,並為帶隊人員,依上開規定,負有帶領聯合稽查小組各單位稽查人員,至稽查名單所載現場辦理稽查,並監督所屬單位(經發處、經發局)稽查人員落實檢查、據實填寫稽查紀錄及評分之權責。查「歡喜就好」酒店位於臺中市○○路○○○號,為 6層獨棟建築(經核發使用執照者,為 4 層樓建築),1 樓為大廳、吧檯、辦公室,2-4 樓設有包廂 20 間,5、6 樓為鐵皮增建之違章建物,均須由 1 樓大廳內之電梯或樓梯進出,全棟招牌為「歡喜就好商務大酒店」。然其於 97 年 9 月 25 日、98 年 6 月 19 日、99 年 5 月 26 日、99 年 8 月 4 日帶隊稽查「歡喜就好」酒店時,明知該酒店全棟為同一商號,招牌及名片均為「歡喜就好大酒店」,店內提供酒類飲料,實際營業項目非僅有視聽歌唱,實為酒店。且明知其中一樓僅有吧檯、公告欄、數張椅子及辦公室並無視聽歌唱設備。2、3、4 樓始為酒店實際營業場所。而 97 年 9 月 25 日之稽查名單為「歡喜就好 KTV 節目酒店(大雅路店)」,地點:「404 臺中市○○路○○○號」。詎其於帶隊稽查時,指示相關人員僅稽查該酒店無視聽歌唱設備之 1 樓大廳,並任由經發處稽查人員范耀升於「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紀錄表」(以下簡稱聯合稽查紀錄表)上填載該酒店之招牌名稱為「歡喜就好視聽歌唱名店」,實際營業項目為「視聽歌唱業」,營業樓層「1 樓」等語,與實情不符。98 年 6 月 19 日之稽查名單為「歡喜就好視聽歌唱名店」、「一見鐘情視聽歌唱名店」、「辣辣的心視聽歌唱名店」、「逍遙自在視聽歌唱名店」,地址分別為臺中市○區○○路○○○號○○路 201 號 2 樓、201 號 3 樓、201 號 4 樓。被付懲戒人陳如昌帶隊稽查時,指示稽查人員依 1 至 4 樓分別製作稽查紀錄表後,竟任由經發處稽查人員顏君睿於該臺中市○○路○○○號 1 至 4 樓各層樓之聯合稽查紀錄表上填載該酒店「招牌名稱」為「歡喜就好 KTV」,「商號名稱」為「同店章」。「現場狀況」欄之「實際營業項目」欄部分,除 1 樓之「實際營業項目」欄部分,保持空白,未予填載,而於其下一行填載:「營業樓層 1 樓,消費者約 0 人。」並於註記欄填載:「稽查時,1F 為吧檯。未發現 KTV 設備。」等語外,其餘 2、3、4 樓之聯合稽查紀錄表,「實際營業項目:」欄部分,均填載:「視聽歌唱業」。並於該欄下面之欄位分別填載如下:2 樓部分並填載:「消費者約 24 人」,勾選及填載:「1.非開放空間,包廂 8 間,提供伴唱視聽設備。」;3 樓部分並填載:「營業樓層 3 樓,消費者約 5 人」,勾選並填載:「1.非開放空間,包廂9 間,提供伴唱視聽設備。」;4 樓部分並填載:「營業樓層 4 樓,消費者約 0 人」,勾選並填載:「1.非開放性空間,包廂 3 間,提供伴唱視聽設備。」等語。而未勾選「4.提供菜單,供應餐食。供應酒精飲料」等文句。製造該址有四家 KTV 分別營業之假象。嗣因媒體於 99 年 5 月 22 日大幅報導該酒店經營色情,臺中市政府經發處安排於 99 年 5 月 26 日聯合稽查「歡喜就好視聽歌唱名店」。聯合稽查之名單為:「歡喜就好視聽歌唱名店」,地址為「臺中市○區○○里○○路○○○號一樓」,(檢舉)來源為:「二分局妨害風化/報載風化案件」,備註欄並載:「請仔細檢查公安」等語。聯合稽查名單雖僅排稽查一樓部分,然既載有妨害風化案件,且註明「仔細檢查公安」。而被付懲戒人陳如昌既為聯合稽查主導單位經發處之副處長復為帶隊組長,則就一樓以外之樓層,該店之營業場所,涉及影響公共安全者,非不得加以稽查;被付懲戒人陳如昌帶隊稽查時,且應積極主動指示稽查,始符合聯合稽查維護公共安全之意旨。惟被付懲戒人陳如昌於 99 年 5 月 26 日帶隊聯合稽查「歡喜就好視聽歌唱名店」時,見一樓僅有吧檯,並無 KTV 設備,被付懲戒人陳如昌並未積極主動指示聯合稽查小組人員稽查 1 樓以外之其他樓層,包括 5、6 樓之違章建築等影響公共安全部分。而是經發處所派稽查人員何政豐看見該酒店一至四樓有營業,故上一至四樓稽查,其並走樓梯上二至四樓稽查,始於一張聯合稽查紀錄表上,據實填載:「招牌名稱」為「歡喜就好大酒店」,「商號名稱」為「同店章」(按該店所蓋店章為「歡喜就好視聽歌唱名店」),營業地址○○○區○○路○○○號 1~4 樓」。「現場狀況」欄,「實際營業項目:」為「視聽歌唱業等。」,「營業樓層 1~4 樓,消費者約 3 人。」勾選並填載:「1.非開放空間,包廂 20 間,提供伴唱視聽設備。」,「3.設有廚房,吧檯」,「4.提供菜單,供應餐食。供應酒精性飲料。」等語。何政豐並於「臺中市特定目的事業停止供水供電及強制拆除公共營業場所評分表」(以下簡稱為停止供水供電評分表)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發處,「違規評分項目」項次三、「三、有照(經營核准登記〈設立〉範圍以外之營業項目者〈面積〉)」之得分欄填載「1 」,「小計」欄填載「1 」等語,以示該商業有擴大營業項目的行為,指其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例如餐飲等服務。而都市發展處(以下簡稱都發處)所派稽查人員葉雙福則依稽查名單僅稽查 1樓營業場所,於聯合稽查紀錄表上勾選「六、增建違章建築。」等字句,該增建違建,係指一樓騎樓違建。葉雙福並於「臺中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以下簡稱為建物構造設備檢查表)上,項次三、「三、違建」欄,編號 16 ,「空地、陽台、挑空」之檢查結果欄打「×」,表示該處有違建,「不符合」規定。而前述停止供 水供電評分表,都發處評分欄,葉雙福之評分仍為零分。至於 5、6 樓增建之違章建物,則並未稽查,致未能及早發現該樓層之增建違章建物,及早加以拆除。99 年 8 月 4日聯合稽查名單係「辣辣的心視聽歌唱名店」,地址:「臺中市○○路○○○號 3 樓」。被付懲戒人陳如昌於 99 年 8 月 4 日帶隊稽查時,明知臺中市○○路○○○號全棟大樓(含 3 樓在內)之店招為「歡喜就好商務大酒店」,並以該酒店營業,並無所謂「辣辣的心視聽歌唱名店」之店招,亦未見該店為營業行為。乃被付懲戒人陳如昌卻指示聯合稽查小組人員稽查該「歡喜就好」酒店 3 樓並任由經發處稽查人員張英豪於聯合稽查紀錄表上填載該酒店招牌名稱為「歡喜就好 KTV,商號名稱為「辣辣的心視聽歌唱名店」,「現場狀況」欄,「實際營業項目:」為「視聽歌唱」,「營業樓層 3 樓,消費者約 0 人。」勾選並填載:「1.非開放空間,包廂 9 間,提供伴唱視聽設備。」,「4.供應酒精性飲料」等語。被付懲戒人陳如昌怠於督導經發處稽查人員落實檢查,且未據實填載聯合稽查紀錄表,致歷次稽查紀錄與現場狀況均有不符,而未能及早拆除該酒店 5、6 樓關押坐檯女子之違建。 四、被付懲戒人劉美美於 94 年 8 月 1 日起至 97 年 1 月 12 日止,擔任臺中市政府經濟局商業課課長,97 年 1月 13 日起至 99 年 2 月 9 日止,擔任臺中市政府經發處商業科科長,職掌綜理商業課、科之課務、科務,初核所屬文稿,並負有稽查、取締及處分違規商號等業務之權責。依商業登記法規定,商業之申請登記事項不得有虛偽情事,且應於登記後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開始營業後不得自行停業六個月以上。有關此部分,按 91 年 2 月 6 日修正公布之商業登記法第 29 條第 1 項其中第 1 款至第 3 款規定:「商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一、登記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經法院判決確定者。二、營業行為有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受勒令歇業處分者。三、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同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為前條第一項之處分前,除第一款情事外,應先通知該商業負責人於一個月內提出申辯;逾期不為申辯或申辯理由不正當者,撤銷其登記。」第 31 條規定:「申請登記事項有虛偽情事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97 年 1 月 16 日修正公布之商業登記法第 29 條第 1 項其中之第 1 款、第 2 款規定:「商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檢察機關通知或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一、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有罪判決確定。二、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同法第 30 條規定:「申請登記事項有虛偽情事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按以上 97 年 1 月 16 日修正之商業登記法第 29 條、第 30條規定,迄今並未修正,為現行法)。 「歡喜就好」酒店業者(實際經營人為楊清林)將臺中市○區○○路○○○號 1 至 4 樓,以人頭登記為負責人,分別申請設立登記,而於 91 年 3 月 4 日取得「歡喜就好視聽歌唱名店」、「一見鐘情視聽歌唱名店」、「辣辣的心視廳歌唱名店」、「逍遙自在視聽歌唱名店」,4 張視聽歌唱業登記證。被付懲戒人劉美美明知臺中市政府於 95 年 9 月 27 日對「歡喜就好視聽歌唱名店」實施聯合稽查時,即發現該商號之營業樓層為 1-4 樓、包廂共 20 間、增建違章建築、廣告物未經申請許可。而其登記之營業樓層為同址之 1 樓,營業面積 203.64 平方公尺,營業現況與登記資料顯有不符。而登記於同址 2-4 樓之「一見鐘情視聽歌唱名店」、「辣辣的心視聽歌唱名店」、「逍遙自在視聽歌唱名店」則無實際營業行為。被付懲戒人劉美美竟未依當時施行之商業登記法(亦即 91 年 2 月 6 日修正之商業登記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2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通知該商業負責人於一個月內提出申辯;逾期不為申辯或申辯理由不正當者,撤銷其登記,進行裁處。又於 97 年 6月 27 日稽查作業守則實施前,依行政院 89 年 9 月 5 日臺 89 內字第 26195 號函修正核定之「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營利事業管理部分」,其中「參、工作項目」、「立即採行措施」之「二、持續加強執行無照違規營業稽查取締工作。」、「實施要項」之「(二)、實施方式:」、「2.稽查取締:」、「3.查獲涉嫌違反都市(區域)計畫、建管、消防、警政、社政、環保、衛生、稅捐等相關法令,移由相關權責單位處理。」之規定;97 年 6 月 27 日稽查作業守則實施後,依稽查作業守則「伍、稽查作業流程」、「三、稽查後處理程序」、「(二)、查獲涉違反都市計畫、建管、消防、警政、社政、環保、衛生、稅捐等相關法令,移由相關權責單位處理。」之規定,聯合稽查小組查獲視聽歌唱(KTV) 或酒家等行業違反相關法令者,應由商業單位移由相關權責單位處理。被付懲戒人劉美美明知歡喜就好酒店經聯合稽查小組於 95 年 9 月 27 日查獲增建違章建築,此有其批示決行之臺中市政府 95 年 9 月 29 日府經商字第 0950203342 號函可稽,乃其竟未將該酒店增建違章建築之聯合稽查紀錄表檢送都市發展局。再者,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 98 年 7 月 16 日以中分二警行字第 0980021177 號函,將該分局於 98 年 7 月 9 日,查獲吳蒂倩等人,在臺中市○區○○路○○○號「歡喜就好酒店」,涉嫌妨害風化案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該報告書載明查獲妨害風化之犯罪時間為 98 年 7 月 8 日 19 時、20 時 45 分、22 時 17 分,犯罪地點為歡喜就好酒店 206 室、204 室、203 室,並詳載該酒店經營色情模式及性交易細節),函請經發處、都發處依權責辦理。被付懲戒人劉美美明知該「歡喜就好酒店」經營色情,經警察局查獲,函報經發處。依稽查作業守則「肆、執行方式」之第二項:「二、檢舉、大眾媒體報導或相關通報者優先執行聯合稽查,餘依特定目的事業、管理系統稽查紀錄清冊及商業登記清冊排程聯合稽查。」之規定,應優先排班執行聯合稽查。乃被付懲戒人劉美美非但未優先排班執行「歡喜就好酒店」之聯合稽查,並未指示相關人員落實查察,該酒店涉犯妨害風化之二樓,及全棟大樓,有何違規影響公共安全之處。卻以該酒店已於 98 年 6 月 19 日聯合稽查有登記商號移請各單位依規定卓處,及妨害風化非屬該處權責為由,將該函逕予存查。被付懲戒人劉美美且未督促所屬落實管制,於其主管之「臺中市政府對視聽歌唱等八種行業、電子遊戲場業及資訊休閒業管理管制卡」,僅記載該酒店於 99 年 5 月 26 日一樓前方雨遮「違反建築法」,以致影響商業管理之正確性。五、被付懲戒人朱蕙蘭自 97 年 7 月 1 日起至 99 年 12 月24 日止,擔任臺中市政府經發處處長,自 99 年 12 月 25 日起至 100 年 3 月 15 日止,擔任改制後之臺中市政府經發局局長,負責綜理臺中市政府經發處、經發局之業務。負有綜理臺中市商業登記及商業管理之權責。對於經發處、經發局主導辦理之聯合稽查業務,負有督導之責。然該經發處、經發局就稽查名單之編排、稽查工作之進行,及稽查後之通報、通知商號負責人申辯,以便進行裁處等環節,均未落實執行,有如上述(詳見本議決理由欄第三項、第四項所載)。被付懲戒人朱蕙蘭疏於注意,對所屬監督不周,管理鬆散,未及時導正,有以致之。 按「視聽歌唱」業等為行政院指定影響治安之行業,臺中市政府表示:該府對視聽歌唱等行業之管理及正俗業務「一貫皆採嚴打態度」。被付懲戒人朱蕙蘭於 97 年 7 月接任經發處處長後,對於經發處主導之聯合稽查業務,本應善盡監督之責。然其所屬經發處副處長即被付懲戒人陳如昌,無視該「歡喜就好酒店」於臺中市○○路○○○號 1 至 4 樓懸掛「歡喜就好商務大酒店」之巨大招牌,並於屋頂豎立與招牌名稱相同之無照廣告(未經許可,並無使用牌照之廣告招牌),於該 1 至 4 樓經營酒店(與酒家類類似之酒店),非僅「視聽歌唱」而已。核與其營業登記各樓層各自設立一家視聽歌唱名店不符。且無視該酒店並於 201 號 5、6 樓增建違章建築,供小姐住宿等情。被付懲戒人陳如昌於97 年 9 月 25 日帶隊聯合稽查,稽查名單為臺中市○○路○○○號之「歡喜就好 KTV 節目酒店」時,指示聯合稽查小組人員,僅稽查該酒店無視聽歌唱設備之 1 樓大廳,並任由經發處所派稽查人員,於聯合稽查紀錄表上,不實填載該酒店招牌名稱為「歡喜就好視聽歌唱名店」,實際營業項目為「視聽歌唱業」,營業樓層「1 樓」等語。被付懲戒人陳如昌於 98 年 6 月 19 日帶隊聯合稽查,稽查名單為臺中市○○路○○○號、同號 2、3、4 樓之「歡喜就好視聽歌唱名店」、「一見鐘情視聽歌唱名店」、「辣辣的心視聽歌唱名店」、「逍遙自在視聽歌唱名店」時,任由經發處所派稽查人員於該 201 號 1 至 4 樓之 4 張聯合稽查紀錄表上,不實填載該酒店「招牌名稱」為「歡喜就好 KTV」,「商號名稱」為「同店章」,「實際營業項目」,除一樓部分保留空白外,其餘 2、3、4 樓部分,均不實填載為「視聽歌唱業」等語。製造該址有四家 KTV 分別營業之假象。被付懲戒人陳如昌且未指示聯合稽查小組人員至 201 號 5、6 樓稽查,以致都發處稽查人員未稽查 5、6 樓,亦未填載 5、6 樓增建違章建築之情形。被付懲戒人陳如昌於97 年 9 月 25 日、98 年 6 月 19 日帶隊聯合稽查「歡喜就好酒店」,對該酒店種種違規事實視若無睹,毫無反應。被付懲戒人朱蕙蘭對於所屬被付懲戒人陳如昌及經發處所派稽查人員上開未落實稽查,登載不實之疏失,均疏於注意,未加以監督及時導正。又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 98 年 7 月 16 日函報查獲該酒店妨害風化案之刑案報告書,載明查獲吳蒂倩等人於 98 年 7 月 8 日晚間,在臺中市○○路○○○號歡喜就好酒店二樓,涉嫌妨害風化行為,該酒店經營色情之模式及性交易細節,函請經發處依權責辦理。乃所屬時任經發處商業科科長之被付懲戒人劉美美,竟將該函逕予存查,而不依稽查作業守則之規定,對「歡喜就好酒店」優先排班聯合稽查,且未指示所屬就該酒店涉嫌妨害風化地點之二樓及該酒店所在之臺中市○○路○○○號全棟大樓,排班聯合稽查,落實查察該酒店有何違反法令,影響公共安全之處,為有疏失,已如前述。而被付懲戒人朱蕙蘭對於所屬被付懲戒人劉美美之上揭作為及疏失,竟未予及時導正,其監督不周,管理鬆散,為有疏失。又媒體於 99 年5 月 22 日大幅報導「歡喜就好酒店」經營色情後,被付懲戒人朱蕙蘭疏於注意,猶未督導所屬切實辦理該「歡喜就好酒店」之聯合稽查,落實執行查察該酒店違規之處。任由經發處科員於安排 99 年 5 月 26 日聯合稽查時,將稽查名單載為:「歡喜就好視聽歌唱名店」,地址僅載:「臺中市○區○○里○○路○○○號一樓」,而未載該 201 號 2 至 4 樓,歡喜就好酒店實際營業之處,亦未載及該 201 號 5、6 樓違章建築,坐檯小姐住宿、關押之處。帶隊稽查人員,即時任經發處副處長之被付懲戒人陳如昌,復未積極主動指示聯合稽查小組人員,稽查臺中市○○路○○○號 1樓以外之樓層,切實執行查察該歡喜就好酒店有何違規之處。致該次聯合稽查,都發處所派稽查人員並未至 1 樓以外之樓層稽查,而未查出 5、6 樓之增建違章建築。該次都發處所派稽查人員除查報該酒店一樓採光罩違建外,其餘部分未註明有違法或違規事實,顯未落實查察。被付懲戒人朱蕙蘭對於經發處所屬科員及副處長陳如昌之上揭缺失,均未及時導正。其後,被付懲戒人朱蕙蘭疏於注意,仍未督導所屬切實辦理該「歡喜就好酒店」之聯合稽查,落實執行查察該酒店違規之處。任由經發處科員安排 99 年 8 月 4 日之聯合稽查時,將稽查名單僅載:「辣辣的心視聽歌唱名店」,地址:臺中市○○路○○○號 3 樓。而未載及該 201 號其餘樓層歡喜就好酒店實際營業之處,以及該大樓 5、6 樓違章建築,供坐檯小姐住宿、關押之處。帶隊人員即被付懲戒人陳如昌復指示聯合稽查小組人員,僅就 201 號 3 樓為稽查,且未監督該經發處所派稽查人員落實查察,據實填載聯合稽查紀錄表。而任由該經發處所派稽查人員,於聯合稽查紀錄表上填載該酒店招牌名稱為「歡喜就好 KTV」,商號名稱為「辣辣的心視聽歌唱名店」,「現場狀況」欄,「實際營業項目:」為「視聽歌唱」等語。都發處所派稽查人員於聯合稽查紀錄表上,未勾選該店有違規使用建築物或增建違章建築。核與該歡喜就好酒店現場狀況之實際情形不符。由於被付懲戒人朱蕙蘭疏於注意,對所屬監督不周,管理鬆散,未積極任事,其未督導所屬切實辦理視聽歌唱等行業之聯合稽查業務及落實執行查察工作,復未及時導正所屬之疏失,以致該「歡喜就好酒店」,虛設行號,繼續營業媒介色情,危害治安及社會秩序,影響臺中市政府機關及公權力之形象。 六、被付懲戒人黃崇典自 93 年 7 月 30 日起至 97 年 1 月12 日止擔任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為都發局)局長,97 年 1 月 13 日起至 99 年 12 月 24 日止,擔任臺中市政府都發處處長,99 年 12 月 25 日起至 100年 3 月 15 日止,擔任 99 年 12 月 25 日臺中縣、市合併改制為院轄市後,改制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仍簡稱為都發局)局長,負責綜理上開臺中市政府都發局、都發處之局務、處務,及 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後之都發局局務。於 99 年 12 月 25 日臺中市改制為院轄市前,按 93 年 7 月 28 日至 97 年 1 月 15 日歷次修正之臺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7 款及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被付懲戒人黃崇典負責綜理臺中市建造管理及使用管理等事項,且負有綜理並監督所屬執行臺中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處置及違章建築認定拆除之權責。 (一)依建築法第 25 條、第 86 條第 1 項第 1、2 款及該法第 97 條之 2 授權訂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至第 5 條規定,建築物非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及使用。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視實際需要置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鄉(鎮、市、區)公所得指定人員執行違章建築之查報事項。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新建增建等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又主管建築機關於接獲查報後,應於 5 日內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又依稽查作業守則規定,臺中市政府都發局、都發處,所派聯合稽查小組人員,至現場稽查時,應現場於聯合稽查紀錄表及建物構造設備檢查表上勾稽檢查情形,如發現違章建築等違反都市計畫、建管等相關法令,應移由相關權責單位處理。都發局、都發處為建築管理之權責單位,應通知轄區區公所查報違章建築後,該都發局、都發處再派員認定並進行評分,依評分機制如認定該違章建築達應拆除程度者,即應拆除。又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定期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並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得處以罰鍰,如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停止供水供電及強制拆除。 (二)臺中市○○路○○○號「歡喜就好酒店」之頂樓、防火巷、騎樓地等增建有鐵皮屋、廣告招牌及採光罩等違章建築供營業之用,且其屋頂違建高度達二層以上,有 99 年 6月 18 日之臺中市既有違章建築違規程度評分表、臺中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可稽。該酒店頂樓之大型鐵皮屋違建,依航照圖於 92 年之前即存在。依稽查作業守則、聯合稽查紀錄表、建物構造設備檢查表、及停止供水供電評分表之規定,聯合稽查時應查明該酒店有無「增建違章建築」、「避難空間不足(如防火間隔違建、屋頂避難平台違建等)」等情形,該都發局、都發處稽查人員亦明知違建通常增建於屋頂、防火巷及法定空地,卻未落實稽查,對該酒店 5、6 樓大型違建視若無睹。於歷次之聯合稽查時,均未查明填載該 5、6 樓之大型違章建築。 又臺中市政府於 95 年 9 月 27 日聯合稽查時,都發局所派聯合稽查小組人員李家榮已查獲該臺中市○○路○○○號歡喜就好酒店,「廣告物未申請設立許可、增建違章建築」,並將之載於聯合稽查紀錄表上。臺中市政府經濟局商業課漏未將該酒店增建違章建築之聯合稽查紀錄表檢送函報都發局,固如上述。然都發局稽查人員李家榮現場另行填報建物構造設備檢查表,註明該歡喜就好酒店防火巷「建物左側增建」、「廣告牌等無使用許可,不符合規定」、「未出示廣告許可」等語,送交都發局使用管理課。次於 97 年 9 月 25 日聯合稽查時,都發處所派聯合稽查人員林隆安,已查獲該歡喜就好酒店空地「左側違建」及未出示公共安全檢查申報資料,並於建築物(營業場所名稱):「歡喜就好視聽歌唱名店」,地址○○○區○○路○○○號」之建物構造設備檢查表上載明:空地「左側違建」,及於「尚未依規定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請於一個月內補辦。」下面加註:「未出示,請依規申報」等語。卻未於聯合稽查紀錄表中註明有何違規情事,且於停止供水供電評分表中評分 0 分,表示無防火間隔違建或屋頂避難平台違建情形。復於 98 年 6 月 19 日聯合稽查時,都發處所派聯合稽查人員吳昌澍已查獲該歡喜就好酒店 1 樓「招牌廣告無使用許可」,並於該建築物(營業場所名稱):「歡喜就好視聽歌唱」店,樓層:第 1 層,地址○○○區○○路○○○號 1 樓」之建物構造設備檢查表上,註明:該 1 樓「招牌廣告無使用許可,不符合規定」等語。卻未於聯合稽查紀錄表中註明任何違規情事,並於停止供水供電評分表中評分 0 分,表示無防火間隔違建或屋頂避難平台違建情形。而上開 95 年 9 月 27 日、97 年 9 月 25日、98 年 6 月 18 日聯合稽查,都發局、都發處稽查人員當場製作之建物構造設備檢查表,依序分別於 95 年 9 月 28 日送交都發局使用管理課,97 年 10 月 1 日、98 年 6 月 25 日送交都發處使用管理科,該等記載歡喜就好酒店違規事項之建物構造設備檢查表,交付該都發局、都發處負責違規檔案管理之計管小組存檔列管後,即無下文,未進行追蹤,也未交由其他單位查處。就查獲之違建部分,並未依法拆除;就其中 97 年之公共安全申報,距應申報之期限 97 年 6 月 30 日逾期已久,亦未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予以裁處罰鍰,而任由臺中市○○路○○○號 1 至 4 樓,登記為歡喜就好、一見鐘情、辣辣的心、逍遙自在等四間視聽歌唱名店,於 97 年 10 月 15 日始行辦理公共安全申報。 再者,99 年 5 月 22 日媒體大幅報導歡喜就好酒店經營色情。臺中市政府於 99 年 5 月 26 日聯合稽查時,都發處所派聯合稽查小組人員葉雙福,僅依稽查名單稽查臺中市○○路○○○號 1 樓,商號名稱歡喜就好視聽歌唱名店之營業場所,查獲招牌「歡喜就好商務大酒店」之 1 樓騎樓違建,於聯合稽查紀錄表上勾選「六、增建違章建築」,及勾選並填載:「七、本建築物屬 B1 類視聽歌唱場所,應於每 1 年 1 月 1 日至 6 月 30 日止,委託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未依規定辦理申報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等語。並於建物構造設備檢查表上「三、違建」欄,編號 16 、「空地、陽台、挑空」之檢查結果欄打「×」,表示該處有違建,「不符合」規定 。然於停止供水供電評分表中,仍評分 0 分,表示無防火間隔違建,屋頂避難平台違建等避難空間不足情形。至於公共安全申報部分,則於該臺中市○○路○○○號 1樓之建物構造設備檢查表,勾選「尚未依規定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辦理規定辦理,請於一個月內補辦。」,並於該文句下面填載「(待查)」等語。該 99 年 5 月 26 日之聯合稽查紀錄表,經臺中市政府經發處於 99年 5 月 27 日以府經商字第 0990148439 號函送都發處,請都發處本諸主管權責辦理。關於歡喜就好酒店涉及違建部分,都發處僅就聯合稽查時所查得臺中市○○路○○○號(歡喜就好視聽歌唱名店)建築物前方雨遮有違建情事部分,於 99 年 5 月 31 日以府都管字第 0990150743 號函,請臺中市北區區公所派員查報。臺中市○區區○○○○○○○市○○路 201 號該店騎樓,增建鋁架採光罩,高度 1 層約 3 公尺,面積約 15 平方公尺部分,開具 99 年 5 月 31 日公所社字第 0990009428 號臺中市北區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函送臺中市政府都發處。嗣因歡喜就好酒店被害女子於 99 年 6 月 2 日向臺中市長信箱投訴後,都發處派員勘查後,乃就違建地點:臺中市○區○○里○○路○○○號空地、騎樓地、頂樓(第 5 層)、正面式及頂樓(第 5 層)廣告物,該等以鋁金採光罩造、鐵架、烤漆板等材料建造之採光罩、鐵皮屋、廣告招牌,高度 1 層約 3、6、8公尺,面積約 340 平方公尺,87 年 10 月 1 日以後興建完成之增建屋頂平台違建、防火間隔違建等新違章建築,由都發處何韋興於 99 年 6 月 18 日評分,該實質違建達拆除標準。該都發處於同日,對違建人楊游碧鳳開具「臺中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99 年 6 月 18 日府都管字第 0990171375 號),復於 99 年 7 月 5 日以府都違字第 0990188849 號「臺中市政府違章建築限期改善(自行拆除)通知單」,通知該違建人楊游碧鳳(按即楊清林之配偶),該等違章建築應於 99 年 7 月 12 日前自行改善(自行拆除),逾期未自行改善(自行拆除),臺中市政府將依規執行拆除。再於 99 年 8 月 26 日以都違字第 0990246365 號「臺中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通知楊游碧鳳,都發處拆除科訂於 99 年 8 月 27 日起前往拆除該違章建築。嗣於 99 年 8 月 30 日依法拆除完畢。然於 99 年 7 月 5 日都發處開具「臺中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後,該歡喜就好酒店違章建築拆除前,臺中市政府於 99 年 8 月 4日進行聯合稽查,稽查營業地址:「臺中市○區○○路○○○號 3 樓」,商號名稱:「辣辣的心視聽歌唱名店」時,都發處所派稽查人員何韋興卻仍未據實填載該招牌「歡喜就好商務大酒店」頂樓增建鐵皮屋等違章建築,而於建物構造設備檢查表上,「招牌廣告、樹立廣告無使用許可」欄打「×」,檢查結果欄打「×」,其後並填載「( 屋頂樹立廣告側面正面式廣告招牌)」等語,表示該廣告招牌無使用許可,不符合規定。並於違建「空地、陽台、挑空」之檢查結果欄打「×」,表示不符合規定。卻未於 聯合稽查紀錄表中註明任何違建、違規情事。足見被付懲戒人黃崇典對都發局、都發處所屬監督不周,內部管理鬆散,督考不善,以致該局、處所屬作業草率。 七、上開事實,業經證人范耀升、顏君睿、何政豐、黃晴曉、李逸安、洪存旭、李家榮、林隆安、吳昌澍、葉雙福、何韋興、何肇喜、紀英村、葉宗衡等人於監察院約詢時證述屬實,有各該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附卷可稽。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度偵字第 19542 號至第 19563號連號、第 20249 號、第 21596 號、第 28082 號、第28252 號起訴書節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3712 號刑事判決節本(由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列印者)、臺中市警察局破獲「歡喜就好酒店涉嫌組織犯罪、人口販運案」報告節本、行政院 89 年 9 月 5 日台 89 內字第 26195 號函修正核定(經濟部頒布)之「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營利事業管理部分」、「臺中市政府違規視聽歌唱等七種行業聯合稽查作業守則」(97 年 6 月 27 日實施)、臺中市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歡喜就好、一見鐘情、辣辣的心、逍遙自在等 4 家視聽歌唱名店之商業登記抄本、臺中市○○路○○○號地下 1 層地上 5 層 1 棟 5 戶之使用執照存根〔臺中市政府工務局(91)中工建使字第 73 號,起造人楊游碧鳳〕、歡喜就好酒店拆除照片、聯合稽查照片、履勘照片、99 年 5 月 22 日之自由時報剪報、臺中市政府於 95 年 9 月 27 日、97 年 9 月 25 日、98 年 6 月 19 日、99 年 5 月 26 日、99 年 8 月 4 日等 5 次聯合稽查歡喜就好酒店之歷次聯合稽查紀錄表、暨歷次建物構造設備檢查表、97 年 9 月 25 日、98 年 6 月 19 日、99 年 5 月 26 日等 3 次聯合稽查歡喜就好酒店之各次稽查名單、暨停止供水供電評分表、歡喜就好酒店歷次聯合稽查紀錄總表、歡喜就好酒店歷次「臺中市政府對視聽歌唱等八種行業,電子遊戲場業及資訊休閒業管理管制卡」、臺中市政府 95 年 9 月 29 日府經商字 0950203342 號函暨該函所檢送之 95 年 9 月 27 日聯合稽查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98 年 7 月 16 日中分二警行字第 0980021177 號函(函送該局查獲「歡喜就好」酒店涉嫌妨害風化案之刑事案件報告書,予臺中市政府經發處及都發處,經發處於該函上批示存查,而將該函逕行存查)及該函所附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中市政府 99 年 5 月 27 日府經商字第 0990148439 號函(經發處函送臺中市○○路○○○號 1 樓歡喜就好大酒店 99 年 5 月 26 日聯合稽查紀錄表及商業登記抄本,請都發處本諸主管權責辦理)、臺中市政府 99 年 5 月 31日府都管字第 0990150743 號函、臺中市北區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99 年 5 月 31 日公所社字第 0990009428 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臺中市既有違章建築違規程度評分表、臺中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99 年 6 月 18 日府都管字第 0990171375 號)、臺中市政府違章建築限期改善(自行拆除)通知單(99 年7 月 5 日府都違字第 0990188849 號)、臺中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99 年 8 月 26 日都違字第 0990246365 號)、臺中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結案通知單(99 年 9 月 1 日府都違字第 0990251024 號)、臺中市政府都發局 100 年 2 月 11 日會簽意見、行政院相關機關對本案之研處情形、臺中市政府 100 年 6 月 8 日府授經商字第 1000103505 號復監察院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八、被付懲戒人陳如昌、劉美美、朱蕙蘭、黃崇典等 4 人,於監察院約詢時及本會調查中,除承認其等任職臺中市政府經濟局、經發處、經發局、都發局、都發處等單位期間,所任職務及職掌事項,如上所述外,並對下列各節,供承不諱:1.被付懲戒人陳如昌坦承渠為 97 年 9 月 25 日、98 年 6 月 19 日、99 年 5 月 26 日、99 年 8 月 4 日等四次聯合稽查之帶隊人員,帶隊稽查臺中市○○路○○○號歡喜就好酒店,僅依稽查名單所示地址及樓層,指示聯合稽查小組進行稽查。97 年 9 月 25 日聯合稽查時,渠雖見到該酒店一樓大廳只有一個櫃檯,還有一些公告欄,前面有一些椅子,左手邊貼了一個辦公室,並無視聽歌唱設備。然渠並未指示聯合稽查小組進一步至該酒店二樓以上之營業場所進行稽查。渠上開四次聯合稽查,亦未指示聯合稽查小組至該酒店 5 樓違建處稽查。渠帶隊將聯合稽查小組人員帶至現場,即任由相關單位稽查人員依其職掌內容去稽查,包括經發處、經發局所派之稽查人員在內,均分散去稽查。所稽查之每一項目,渠沒有逐一去看,不知所填載之內容與現場是否一致等語。 2.被付懲戒人劉美美供承聯合稽查標的係由經濟局商業課課員、經發處商業科科員依據檢舉通報排定,稽查時,係由權責單位本各業管法令執勤。95 年 9 月 27 日聯合稽查紀錄表,該課承辦人員陳元杰漏未發送予都發局,如該承辦人員刻意疏漏,渠有可能疏忽了。至於「臺中市政府對視聽歌唱等八種行業、電子遊戲場業及資訊休閒業管理管制卡」(以下簡稱為視聽歌唱等八種行業管制卡)係由稽查員登打,渠僅事後查詢等語。 3.被付懲戒人朱蕙蘭供承聯合稽查由經發處、經發局負責帶隊。經發處、經發局是聯合稽查之主導機關。所謂主導機關,其意為:稽查何商號,稽查名單由渠等負責,並由渠等負責帶隊。稽查名單或由電腦跑號選出,再抽出當天要稽查哪一商號;或因民眾投訴市長信箱,由市長信箱將資料轉來經發處、經發局,或因民眾檢舉,此兩種情形馬上列入稽查名單內;只要是各單位(包含警察局在內)提供八大行業需要稽查部分,該經發處、經發局就馬上列入稽查名單,不會用電腦跑號。身為主管,如果屬下有任何過失,主管有連帶責任等語。 4.被付懲戒人黃崇典供承都發局、都發處所派稽查人員,於聯合稽查時,應現場於聯合稽查紀錄表、建物構造設備檢查表上勾稽檢查情形。如發現違建,應通知轄區區公所查報後,該局、該處再派員認定並進行評分。依評分機制如認定達拆除程度者,即應拆除。建物構造設備檢查表,由都發局、都發處所派稽查人員填載,於聯合稽查後,帶回都發局、都發處,在使用管理科建檔。95 年 7 月 25日之聯合稽查紀錄表,經發局雖未函送都發局,都發局應該要由建物構造設備檢查表可知歡喜就好酒店有違章建築情事。97 年、98 年、99 年之聯合稽查,都發處之稽查人員均有填載建物構造設備檢查表。97 年 9 月 25日、98 年 6 月 19 日、99 年 8 月 4 日三件聯合稽查紀錄表未記載缺失項目,與該三次稽查之建物構造設備檢查表載有違建情形不一致,事後追究兩位稽查員未填聯合稽查紀錄表,該兩位稽查員已被申誡等語。 凡此有被付懲戒人朱蕙蘭之本會調查筆錄,被付懲戒人陳如昌、劉美美、黃崇典之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影本及本會調查筆錄在卷可查。 九、被付懲戒人陳如昌、劉美美、朱蕙蘭、黃崇典申辯意旨,均否認其等有違失,其等申辯重點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陳如昌部分: 1.帶隊組長之主要工作在於保管聯合稽查名單,稽查前對稽查標的保密,稽查中向商家表明身分及稽查目的,如遇請託關說等依規定處理。各相關機關之稽查人員獨立進行稽查並填寫紀錄表,不待帶隊組長指示,帶隊組長對於稽查人員之檢查方式、應檢查何處及應檢查範圍為何,並無指揮或監督之權限,亦無須當場檢視各該稽查人員是否已依各該法令檢查,更無指示各不同單位之稽查人員該如何填寫聯合稽查紀錄表之權限。 2.帶隊組長簽名的用意,並非檢核確認所有的稽查人員在其監督下落實檢查,並據實填寫聯合稽查紀錄表,只是方便日後查考此次稽查任務之帶隊組長為何人而已。帶隊官在聯合稽查紀錄表上簽名,以表示帶隊官有將人員帶到現場。所以帶隊的職責,重點在確定保密,另外將人員帶到指定位置,這是帶隊官的主要目的和工作。 3.關於稽查範圍,帶隊官帶隊稽查,是依照密封的名單所列地址辦理稽查,於抵達現場時,均直接將稽查名單上的地址,宣讀給相關人員知道,當天稽查的地址是哪一棟哪一樓,帶隊官沒有權指示哪個範圍。 (二)被付懲戒人劉美美部分: 1.關於彈劾意旨所稱歡喜就好酒店以人頭登記,申辯人劉美美未依商業登記法進行裁處部分: (1)臺中市○○路○○○號一至四樓分別辦理四家營業登記,其核准設立登記日期均為 91 年 3 月 4 日,在 94 年 8 月 1 日申辯人劉美美至臺中市政府擔任經濟局商業課課長之前。於申辯人劉美美擔任商業課(科)之課(科)長期間,該四家業者稅籍為正常狀態。所謂以人頭分別設立登記部分,允屬財政部或稅捐稽徵機關是否涉及虛設行號及逃避稅徵權責。 (2)商業登記法第 30 條所指虛偽情事,係指依同法第 9條第 1 項各款規定應登記之事項,應視法院是否為登記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之裁判,且其裁判為確定終局判決。故是否以人頭申請設立登記,尚與商業登記法所指虛偽情事有別。又歡喜就好酒店就商業登記法而言為合法業者,故無法就商業登記法給予任何處分。 (3)又商業之營業場所,並不以主事務所為限,主事務所以外之場所,亦得以經營業務。營業場所非商業登記法規定應登記之事項,則商業登記所在地在建築物某一樓層,但於其他樓層經營業務並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規定。故有關彈劾文中所指 95 年 9 月 27 日聯合稽查發現營業樓層、包廂數、增建違建、廣告物未經申請許可及營業面積等營業現況,與登記資料顯有不符部分,查係建築管理單位權責,應依建築法管理,而非商業登記法。故本案因無適用違反商業登記法之相關規定,自無法以商業登記法及相關法規進行裁處。 2.經濟局雖未將臺中市政府 95 年 9 月 27 日發現歡喜就好酒店增建違章建築之聯合稽查紀錄表檢送都發局,惟都發局之稽查人員亦填有建物構造設備檢查表,故都發局縱未收受經濟局之公文,亦不影響其對於違建之查處。 3.「歡喜就好視聽歌唱名店」已辦理商業登記,其經營行為涉有妨害善良風俗時,應依其行為所觸犯之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故就其涉嫌妨害風化部分無法以違反商業登記法規定予以裁罰。 又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雖於 98 年 7 月 16 日檢附查獲「歡喜就好」酒店涉嫌妨害風化案之刑案報告書,函請經發處依權責辦理,惟經發處對歡喜就好酒店甫於98 年 6 月 19 日排班稽查在案,嗣後又於 98 年 7月 16 日派員參加警察局執行青春專案聯合稽查在案。因此將前開公文於 98 年 7 月 20 日簽辦存查;又該處仍分別於 98 年 7 月 20 日、98 年 8 月 24 日陸續以商業行政稽查排程複查續辦,絕無存查後置之不理。 4.按商業登記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商業之營業行為違反善良風俗,受勒令歇業處分,應由處分機關通知商業登記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2 條第 2 項規定妨害善良風俗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勒令歇業。準此,警察機關如查獲商業之經營有妨害善良風俗,敘明情節重大理由,請求法院裁定勒令歇業處分,應通知商業登記主管機關據法院勒令歇業之確定裁定撤銷或廢止登記。(經濟部九五、一二、一二經商字第0九五0二四三三四六0號函參照),本案經查截至申辯人調離商業科長為止,均未有該歡喜就好酒店經法院裁定勒令歇業處分通報商業科之通知,故無法據以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 (三)被付懲戒人朱蕙蘭部分: 1.揆諸稽查作業守則規定,無論在執行方式、稽查作業流程、稽查中作業方式及稽查後處理等,已明定參與聯合稽查機關之權責,經發處、經發局並未被賦與督導或橫向聯繫之權責。 2.帶隊組長主要職責為確實保密稽查名單至完成稽查為止,如遇有請託關說除當場婉拒外,事後並依「臺中市政府公務員倫理規範」規定陳報並知會政風單位。至於彈劾文第 2~3 頁所稱:「聯合稽查小組由商業單位負責主導,稽查時應請商家出示營利事業登記證、建物公共安全、消防檢查等資料及提供發票章、店章、負責人年籍等資料進行核對及現場稽查,並須對店內設施、店招、名片、價目表、生財器具、營業行為等現場狀況拍照蒐證,及針對影響治安等行業各依權責分項予以評分,又依臺中市政府『特定目的事業停止供水供電及強制拆除公共營業場所評分表』,應查察其防火間隔及屋頂避難平台有無違建。」之檢查項目,依稽查作業守則規定,應由各權管單位參與聯合稽查人員本法令專業及權責查核並紀錄,帶隊組長只須俟所有稽查人員順利檢查完成填寫稽查紀錄及評分後,帶領聯合稽查小組至下一個稽查地點,即完成其帶隊工作及責任。而帶隊組長不可能同時跟隨監督不同稽查員,亦不可能完全具備所有單位主管法令之專業素養,因此無論從主觀的意願或客觀的能力來看,帶隊組長均無法判斷所有單位之稽查人員檢查是否確實。 因此彈劾文第 8~9 頁指摘陳副局長如昌身為聯合稽查之帶隊人員,自有指揮監督相關人員落實查察之責,然均未督導稽查人員據實填載,自難辭違失之咎,及第 11~12 頁指摘申辯人朱蕙蘭對於陳副局長如昌對本案種種違規事實視若無睹,毫無反應,顯未落實查察,均未及時導正,顯然因循苟且,敷衍卸責等語,實為誤解帶隊組長之職責及未能清楚了解聯合稽查小組之組織分工與稽查實務作業方式所致。 3.99 年 5 月 23 日媒體大幅報導歡喜就好酒店色情營業內容,當時申辯人朱蕙蘭擔任臺中市政府經發處處長,所職掌法令為商業登記法。依該法第 7 條規定:「商業之經營有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確定者,應由處分機關通知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因此尚不得立即依媒體報導命令該等商號停業或廢止其登記,至於其色情行為應如何有效管制,乃屬警察機關權責。 4.綜上說明,申辯人朱蕙蘭與陳副局長如昌依據職責及法令執行公務,所作所為完全符合法令及職責上之要求,請予以不受懲戒之議決。 5.警察局送來的風化案件,除了排班稽查外,承辦人員會登載在特定事業系統。98 年 7 月 16 日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來文部分,經發處在 98 年 7 月 20 日又安排行政稽查歡喜就好酒店,有會同警察局。98 年 8 月 24 日會同警察局複查。 (四)被付懲戒人黃崇典部分: 1.臺中市政府基於防弊等考量,於聯合稽查完成後,依稽查作業守則第伍點第三款第(二)目之規定,由臺中市政府商業主管機關經濟發展局(簡稱為經發局)以正式之公文移由相關權責單位處理,此時各單位始據以成案,辦理後續之查處作業。都市發展局(簡稱為都發局)即依經發局函送之聯合稽查紀錄表等相關資料,並依聯合稽查紀錄表上登載情形,查對具有細項查核項目之建物構造設備檢查表,及相關使用執照圖說,辦理後續裁處作業。95 年 9 月 27 日之聯合稽查紀錄表,記載歡喜就好酒店「廣告物未申請設立許可、增建違章建築物」之違規項目;惟經查經發局(按當時名稱為經濟局)並未依稽查作業守則第伍點規定,以正式之公文函送該次之聯合稽查紀錄表予都發局,致都發局無正式公文書之依據,以辦理後續相關作業。 2.97 年 9 月 25 日、98 年 6 月 19 日及 99 年 8 月 4 日三件之聯合稽查紀錄表,尚無記載缺失項目,而經查三次稽查之建物構造設備檢查表上,分別記載「左側違建」、「未出示請依規申報公安」、「招牌無使用許可」、「招牌無使用許可」、「違建」及「未出示公安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簡稱為公安申報)等語。聯合稽查紀錄表與建物構造設備檢查表不一致,係因稽查同仁夜間稽查,時間緊迫,工作勞累,致生疏漏情形,並非蓄意包庇該酒店。上開人員之疏失,事後已檢討懲處。 3.內政部頒之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99 條規定,建築物在五層以上之樓層供視聽歌唱業使用者,方須設屋頂避難平台。惟本案中歡喜就好酒店尚未達設置之標準。再查使用執照用途所載,該建築物第 5 層係為梯間,尚非屬屋頂避難平台,故稽查人員於停止供水供電評分表上,關於屋頂避難平台違建部分之評分為零,尚無違誤。至防火間隔違建,未於停止供水供電評分表中評分,應為同仁對項目認知有誤,專業性不足所致。 4.臺中市政府都發處於 99 年 6 月 18 日已針對該歡喜就好酒店開立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且該拆除通知單係為都發處人員何韋興於 99 年 6 月 18 日經由「違建違規程度評分表」評分後所開立,故何韋興於 99 年 8月 4 日聯合稽查時,係因疏漏而未於聯合稽查紀錄表中加以勾稽,尚無不據實填寫之動機。 5.計管小組之職責係統一管理稽查資料建檔工作,並執行停止供水供電等專案之排程聯繫等任務。對於經發處、經發局未以正式公文書移送都發處、都發局查處之聯合稽查案件,都發處、都發局尚無案由得據以逕依建物構造設備檢查表查處。彈劾案文指都發處、都發局聯合稽查人員將建物構造設備檢查表交付都發處、都發局負責違規檔案管理之計管小組列管後即無下文,顯有誤解。6.有關聯合稽查時未出示公安申報,惟查臺中市○○路○○○號一至四樓歡喜就好視聽歌唱名店等四商號均有申報在案。其中 97 年度部分,都發處已於 97 年 9 月19 日依府都管字第 0970227844 號函,請該址四商號,限其應於 97 年 10 月 3 日前辦理申報作業,而該址四商號亦於 97 年 10 月 15 日委託專業檢查人辦理申報作業在案。98 年度之申報作業,係由申報人於 98 年 7 月 20 日申報在案。99 年度該址四商號亦於 99 年 7 月 20 日辦理申報作業。彈劾文中所載皆未依規要求並追蹤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顯有誤解。 7.有關監督不周,內部管理鬆散,督考機制失靈部分: (1)聯合稽查由計畫處召開公共安全督導會報負責督考:聯合稽查由臺中市政府研考單位計畫處(直轄市後改制為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負責相關督導、評估、考核及列管。並由該處定期召開公共安全督導會報進行督考。督考機制並非由都發處、都發局負責。 (2)97 年間即指示加強共同部分之稽查: 申辯人黃崇典於 97 年間即於局(處)務工作會議中指示,應針對集合式多戶使用之受檢場所加強共用部分之稽查,並請使用管理科修正建物構造設備檢查表,於表中「違規種類」欄位中增加第 9 項「共用部分缺失」,加強共用部分之檢查項目,且於 97 年 8月 13 日核定實施,以避免發生對共同之逃生避難設施漏查漏填之情形。且依臺中市政府核定之都發局分層負責明細表所示,新違章建築處理、違規廣告物處理、建築物公共安全及違規使用檢查等業務,係由第四層(承辦人)決行。申辯人黃崇典用心至深,本案稽查之疏失應依分層負責之精神,追究執行人員之責任。 (3)工作指示討論未曾懈怠: 申辯人黃崇典於任都發局(處)長期間,每週定期召開局(處)務會議,對公共安全特別重視,其中關於公共安全稽查及強制拆除類之工作指示討論案計有 449 次,違建類(巷道、防火間隔、T- 霸、大型廣 告)之工作指示討論案計有 1,017 次,詳 94 年~100 年各年度(93 年度任職未滿壹年未計入)都發局(處)務會議公安指示事項明細表及指示事項統計表。不斷的檢討改進未曾懈怠,公共安全之執行績效亦相當良好。94 年至 99 年公共安全稽查及違反建築法處分之作為,平均每年執行公共安全稽查工作 2,536 件,執行強制斷水電及拆除工作 70 件,開立違法處分書 705 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393 件,執行成效多年在督導中獲肯定。 8.本案依 99 年 5 月 26 日之聯合稽查紀錄表記載「增建違章建築」缺失項目,商業單位於 99 年 5 月 27 日依府經商字第 0990148439 號函移由都發局(按當時為都發處)辦理時,都發局(按當時為都發處)受理同仁檢視聯合稽查紀錄表上有違建情事,即調閱具有細項查核項目之建物構造設備檢查表,其涉違建部分即於 99 年 5 月 31 日依府都管字第 0990150743 號函北區區公所派員依規查報,臺中市北區區公所 99 年 5月 31 日公所社字第 0990009428 號違章建築查報單並函知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並於 99 年 6 月 18 日依府都管字第 0990171375 號函開立拆除通知單給予違建人。本案違建拆除之排程依臺中市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雖屬第四層由承辦人依權責判行,惟查申辯人黃崇典於 99 年 8 月 25 日,警察局會簽之都發局會簽意見表中批示「違建部分優先執行拆除,請警局排程並支援警力」,要求立即拆除,並順利於 99 年 8 月 30日執行完成違建拆除作業,其拆除效率相當良好,可見申辯人黃崇典事前雖不知本件違建查報之過程,惟於知悉後即主動積極處理,申辯人黃崇典確實已盡督導拆除之責。 十、惟查: (甲)、關於被付懲戒人陳如昌部分 (一)聯合稽查其編組,依稽查作業守則第參點第一項規定:「由商業單位負責主導,得會同都市計畫、建築管理、消防、環境保護、衛生等相關機關各依權責及主管法令配合檢查,並得視需要請警察機關協助。」其稽查之標的及排程,依稽查作業守則第肆點第二項規定:「檢舉、大眾媒體報導或相關單位通報者優先執行聯合稽查,餘依特定目的事業管理系統稽查紀錄清冊及商業登記清冊排程聯合稽查。」其稽查名單依稽查作業守則第伍點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由商業單位以密件密封方式提供稽查標的予帶隊組長,帶隊組長於稽查前始得拆封,以保密慎重。」同項第(四)款並規定:「稽察員應備妥相關法規以供查詢。」有關稽查中之作業程序,依稽查作業守則第伍點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一)進入商家執行稽查前,由帶隊組長集合稽察員及警力一同進入,應禮貌表明身分,並說明為例行性公共安全聯合稽查,請現場負責人或工作人員配合執行。」「(三)請商家並出示營利事業登記證、建物公共安全、消防檢查等資料及提供發票章、店章、負責人年籍等資料進行核對及現場稽查。」「(四)由商業、警察、消防、都發、衛生等單位現場各依權責查核後填寫稽查紀錄表,對於設施、店招、名片、價目表、生財器具、營業行為等攝影拍照蒐證。另針對影響治安等行業各依權責分項予以評分(特定目的事業停止供水供電及強制拆除公共營業場所評分表)。」此有稽查作業守則附卷可稽。而帶隊組長並應於聯合稽查紀錄表上簽名,以供查考等情,復為被付懲戒人陳如昌所是認。 (二)次按 97 年 1 月 11 日及同年月 15 日修正之臺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本府各處置處長一人,承市長之命,綜理各該主管事務。置副處長一人,襄助處長處理處務。」查被付懲戒人陳如昌於 97 年 8 月 6 日起至 99 年 12 月 24日止,其間擔任臺中市政府經發處副處長,99 年 12 月 25 日起至 101 年 9 月 30 日止,擔任改制後之臺中市政府經發局副局長。其職掌為 1、襄助經發處(局)長,處理經發處(局)務及文稿,並督導其執行。2 、提供施政政策、業務計畫與方針之意見。3 、出席或主持會議。 4、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 100 年 8 月 25 日府授人考字第 1000161356 號函,附被付懲戒人朱蕙蘭、陳如昌、劉美美、黃崇典自 95 年迄今在臺中市政府任職情形一覽表,在卷可稽。又被付懲戒人陳如昌於上揭擔任經發處副處長、經發局副局長期間,並為聯合稽查小組之帶隊人員,負責保管稽查名單,於夜間帶領聯合稽查小組成員,至現場辦理稽查,並於聯合稽查紀錄表上簽名。於稽查時,倘遇有紛爭或民意代表到場關切時,負責出面說明等情,並為被付懲戒人陳如昌所是認,已如前述。 經查被付懲戒人陳如昌擔任經發處副處長、經發局副局長期間,為聯合稽查主導單位經發處、經發局之副處長、副局長,其職掌既為襄助經發處(局)長,處理經發處(局)務及文稿,並督導其執行。對於經發處(局)商業科擬、選稽查標的,製作稽查名單,排程聯合稽查等作業程序,及經發處(局)所派聯合稽查人員,現場之落實查核,據實填載聯合稽查紀錄表等業務之執行,本有襄助經發處(局)長,處理該等處(局)務,並督導其執行之權責。是以被付懲戒人陳如昌為聯合稽查小組之帶隊組長,其帶隊至現場辦理聯合稽查時,對於所屬經發處(局)之稽查人員,自負有督導其落實查核,據實填載聯合稽查紀錄表之權責。不得諉稱其僅係單純帶隊,而認其所屬經發處(局)之稽查人員,稽查之是否落實,聯合稽查紀錄表之填載是否屬實,與其無關。 又稽查名單所列稽查標的,如未盡周全,僅列該棟大樓中無異狀之某一樓層商號為稽查對象,而忽略有異狀之其他樓層商號。被付懲戒人陳如昌既為聯合稽查主導單位經發處(局)之副處長(副局長),兼聯合稽查小組之帶隊組長,對於經發處(局)商業科之擬、選稽查標的,製作稽查名單,排程聯合稽查作業,負有督導之權責。復基於為達到落實執行聯合稽查維護公共安全之意旨及目的,自非不得延伸稽查標的,指示聯合稽查小組人員稽查同棟大樓有異狀之其他樓層及商號。又關於聯合稽查之稽查名單雖只有列一樓,法規並未規定不能上到二至四樓稽查。如帶隊官敏捷一點,查覺二樓以上有異狀時,稽查二到四樓是可以的等情,並經臺中市政府現任經發局局長黃晴曉於監察院約詢時證述在卷,有該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附卷可查。被付懲戒人陳如昌於監察院約詢時,對於監察院所詢:「97 年 9 月 25 日該次聯合稽查為何只查一樓?」、「有任何法規規定不能查二到四樓嗎?」,被付懲戒人陳如昌分別答稱:「給我的單子上面只寫一樓。我那個時候也沒有想到二樓。」、「沒有規定,但是我拿到的名單上只有寫一樓。」等語。此有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足見被付懲戒人陳如昌並非不得指示將稽查範圍延伸至同棟大樓有異狀之二至四樓。是則被付懲戒人陳如昌所辯渠僅能依稽查名單宣讀當天稽查的地址是哪一層樓,無權指示稽查範圍云云,核無足取。尚難以稽查名單未列具有異狀之其他樓層,資為免責之論據。 (三)關於聯合稽查之稽查對象,是由經發處(局)商業科做聯合稽查名單,資料來源主要是檢舉案、報載或相關單位所給,經發處(局)再篩選、排班等情,業經被付懲戒人陳如昌於監察院約詢時供述在卷。被付懲戒人劉美美於監察院約詢時亦供稱:聯合稽查是商業課(科)承辦課(科)員排的,是根據檢舉通報排的。有哪些檢舉,承辦員知道。檢舉信通常用密件,如果是通報的話,再由處(局)長交下,給承辦員排程等語。有關聯合稽查之稽查名單,係由經發處(局)商業科承辦人員(正式科員)負責排班,依據商業登記清冊排班,密封三個信封,送給科長,再送給經發處(局)裡的長官,由長官挑一個信封,作為當天稽查的名單等情,業經 98 年底以後曾承辦該項業務,現為經發局商業科股長之洪存旭,於監察院約詢時證述屬實。凡此有各該監察院調查詢問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聯合稽查自 97 年 5 月 1 日起,由正式編制人員以上至副處長層級輪流帶隊外,為避免聯合稽查名單外洩,稽查標的均作 3 份名單,呈專員以上層級圈選擇定一式後,再裝入同一信封交由專人保管,俟聯合稽查出發前,再交由帶隊組長保管等情,並有經發處商業科 97 年 5 月 8 日簽呈、98 年 3 月 11 日簽呈附卷可查。復為被付懲戒人朱蕙蘭、陳如昌、劉美美所不爭。又對於監察院所詢:「陳元杰在 95 年發現歡喜就好酒店很多問題,並且發現違建,後來聽說他因為道德瑕疵而離職,嗣後歷次聯合稽查歡喜酒店,都只有查一樓,你難道不覺得奇怪嗎?」被付懲戒人劉美美答稱:「關於陳元杰,我們知道他道德有問題以後,我們就立即將他解雇。聯合稽查從 97 年以後由科長以上帶隊,如果該棟有很多家的話,若我們還有時間,我們就會都去檢查。」等語,亦有監察院調查詢問筆錄影本在卷可查。由上開被付懲戒人陳如昌、劉美美之供述,證人洪存旭之證述,並參酌經發處商業科 97 年 5 月 8 日簽呈、98年 3 月 11 日簽呈,上揭聯合稽查名單圈選擇定方式之記載以觀,關於檢舉信如果是通報的話,由處(局)長交下,給承辦員排程;承辦員排程,密封三個信封,送給科長,再送給處(局)裡的長官挑一個信封作稽查名單。是將稽查標的作 3 份名單,呈專員以上層級圈選擇定一式後,再裝入同一信封交由專人保管,俟聯合稽查出發前,再交由帶隊組長保管等情,顯見有關聯合稽查排程,稽查名單之決定,為經發處(局)長應注意並能注意督導之事項。被付懲戒人陳如昌為經發處(局)副處長(副局長),襄助該處(局)長綜理經發處(局)務,就該等事項,自應注意督導之,且係其能注意督導之事項。又關於若有時間,會檢查稽查名單同棟大樓其他之商號等語之供述,足見帶隊組長帶領聯合稽查人員進行聯合稽查,其稽查範圍非不得延伸至稽查名單所列之同棟大樓其餘樓層有異狀之商號甚明。被付懲戒人陳如昌既為聯合稽查主導單位經發處(局)之副處長(副局長),並為帶隊組長,對於經發處(局)所派聯合稽查人員,有督導其落實查核,據實填載聯合稽查紀錄表之權責,已如前述。而其為帶隊組長,應於聯合稽查紀錄表上簽名,以供考核等情,復為被付懲戒人陳如昌所不爭。則其於聯合稽查紀錄表上簽名時,自得當場督導並考核該經發處所派聯合稽查人員有無落實檢查,據實填載聯合稽查紀錄表,以維持該紀錄表經發處單位稽查人員填載內容之正確性。乃被付懲戒人陳如昌將其係經發處(局)副處長(副局長)之身分及應負之督導責任恝置不論,徒以渠擔任聯合稽查之帶隊組長,主要職責為帶隊及保管聯合稽查名單,於稽查時倘遇有紛爭或民意代表到場關切時,出面說明而已,並無指揮、監督權限。帶隊組長至現場僅能依照稽查名單之地址宣讀,無權指示稽查範圍云云置辯,核無足取。 (四)再者,於監察院約詢時,對於監察院所詢:「誰決定要查幾樓?」經發處約僱之稽查人員范耀升(即 97 年 9 月 25 日聯合稽查經發處所派之稽查人員)答稱:「帶隊官決定。」等語。對於監察院所詢:「有無法令規定不能上該酒店 5、6 樓稽查?」經發處約聘稽查人員顏君睿(即 98 年 6 月 19 日聯合稽查經發處所派之稽查人員)答稱:「不知道,我沒有注意現場歡喜就好酒店有無五、六樓,而五、六樓是否有營業行為,我們並沒有稽查。我們必須依排定的稽查對象進行稽查,我們不能稽查排定範圍以外的對象,且須依帶隊官的指示進行稽查,帶隊官沒有要我們查五、六樓,我們沒有其他想法。」等語。對於監察院所詢:「現場查幾樓由誰決定?」經發處約聘稽查人員何政豐(亦即 99 年 5 月 26 日聯合稽查經發處所派之稽查人員)答稱:「現場由帶隊人員決定,因稽查名單在帶隊人員決定。至於稽查名單則由商業科承辦人決定。我們行程是依名單進行稽查。違章應由都發局人員依現場狀況來決定查察的範圍。」等語。此有該等證人之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影本附卷可查。由該等證言以觀,聯合稽查之對象及稽查範圍,係由帶隊組長決定。聯合稽查小組人員必須依排定的稽查對象進行稽查,且須依帶隊組長之指示進行稽查。足見帶隊組長於聯合稽查現場,對於稽查人員有指示稽查標的、稽查範圍之權責,並指示聯合稽查小組人員於稽查標的、稽查範圍內進行檢查之權責。 又被付懲戒人陳如昌於監察院約詢時,對於監察院所詢:「帶隊官做什麼?」被付懲戒人陳如昌答稱:「帶隊官下車之後,建管會在外面先看一下外面,等全部到齊後,我再把所有人帶進去,商業課就去看商業登記資料,建管、消防的部分也到裡面看資料。這時候我會去注意看隨行人員(有)無警察跟著。當商業、建管等一起上樓時,我會跟著一起上去。之前有衛生局的去抽血,我要協調他們找服務生來抽血。我也會看建管的有沒有去巡視,我主要是在現場看聯合稽查人員有沒有去檢查。」對於監察院所詢:「帶隊的責任是什麼?」被付懲戒人陳如昌答:「監督稽查人員有無查察。在別的地方稽查時,我曾經跟建管的問過,這個地方是不是有改變,但是建管的人說因為現場沒有圖,所以不知道,只能回去後調圖出來看。」對於監察院所詢:「為什麼不知道五、六樓有違建?」被付懲戒人陳如昌答稱:「我沒有上去。我只是看稽查人員有沒有去檢查。」等語。此有被付懲戒人陳如昌之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影本在卷可查。由被付懲戒人陳如昌上揭陳述可知,其已自承帶隊組長帶隊至聯合稽查標的,須監督聯合稽查小組人員有無於其所指示之稽查範圍內進行檢查。且其於監察院約詢時,並供承稽查名單雖只有一樓,但並無規定不能檢查二至四樓,已如前述,足見其非不得指示稽查名單同棟大樓之其餘樓層商號為稽查標的。乃其事後申辯改稱帶隊組長對於稽查人員無指揮監督之權限,稽查人員各依其權責分別進行查核,不待帶隊組長之指示,並分別填寫稽查紀錄表。帶隊組長對於稽查人員應檢查何處及應檢查範圍為何,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亦無須當場檢視稽查人員是否已依法令檢查,更無指示稽查人員如何填寫聯合稽查紀錄表之權限云云,經核與上揭證人范耀升、顏君睿、何政豐等人之證述不符,復與被付懲戒人陳如昌於監察院供述之情節有異,且與被付懲戒人陳如昌身為聯合稽查主導單位經發處(局)副處長(副局長),有督導所屬經發處所派聯合稽查人員落實檢查,據實填載聯合稽查紀錄表之權責等情不合,為無足取。 (五)被付懲戒人陳如昌所提出附件五證據臺中市政府經發處商業科 98 年 3 月 11 日簽呈,其中第四點固載帶隊組長與稽查員之責任分工為:「(一)由於帶隊組長均為正式編制公務員,日間均有重要公務須處理,加入夜間稽查之主要職責為帶隊及保管聯合稽查名單,於稽查時倘遇有紛爭或民意代表到場關切時,出面說明,係屬指導角色。」;「(三)稽查集合時間所有單位成員到齊於簽到簿簽到後,隨即依作業流程運作,除警車外,所有成員均共乘一車,稽查各商家之稽查紀錄表則由各單位稽查員依稽查當時現況作客觀事實蒐證、判斷、填寫並簽名。」;「(四)為確保全程保密,於完成稽查一家後,帶隊組長才告知擔任駕駛之本處稽查員下一個行程地點,直到所有行程完成回到市府才解散,確實杜絕可能發生稽查標的事先洩露的弊端。」等語。然查帶隊組長之主要職責,既為帶隊稽查,且係指導角色,難謂無指示稽查標的、稽查範圍,並指示稽查人員於稽查範圍內檢查之權限。且被付懲戒人陳如昌基於聯合稽查主導單位經發處(局)之副處(局)長身分,對於所屬之經發處(局)稽查人員,自負有督導下屬落實稽查,據實填載聯合稽查紀錄表及停止供水供電評分表之權責,以達到稽查作業守則第貳點執行取締違規視聽歌唱、酒家等違法業者,以確保公共安全,提高生活品質,保障民眾福祉之目標。稽查作業守則第伍點第二項第(四)款固載:「(四)、由商業、警察、消防、都發、衛生等單位現場各依權責查核後填寫稽查紀錄表,對於設施、店招、名片、價目表、生財器具、營業行為等攝影拍照蒐證。…」然並未限制聯合稽查主導單位即商業單位經發處處長、副處長,督導所屬該經發處單位稽查人員落實稽查,據實填載聯合稽查紀錄表之權責。上揭經發處商業科 98 年 3 月 11 日之簽呈亦復如是。乃被付懲戒人陳如昌對於此項權責恝置不論,徒以稽查作業守則第參點第一項、第伍點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該等規定內容,詳見本議決理由欄第十項第(一)款所載〕,及上開經發處商業科 98 年 3 月 11 日簽呈所載,辯稱帶隊組長主要職責為保管稽查名單,而不及於指揮稽查人員,更無指示稽查人員如何填寫稽查紀錄表之權限。稽查人員依其權責進行查核,不待帶隊組長之指示。帶隊組長對於稽查人員應檢查何處及應檢查範圍為何,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亦無須當場檢視稽查員是否已依法令檢查云云。經核其所辯,與其於監察院約詢時所稱:帶隊官的責任為應監督稽查人員有無查察。其帶隊聯合稽查,主要是看聯合稽查人員有沒有去檢查等語不一。復與證人范耀升、顏君睿、何政豐等人於監察院約詢時所稱,聯合稽查現場由帶隊官決定要稽查幾樓,聯合稽查須依帶隊官的指示進行稽查等情不合。且與被付懲戒人陳如昌基於聯合稽查主導單位經發處(局)副處長(副局長),並為帶隊組長,有指示稽查標的、稽查範圍,監督稽查人員於稽查範圍內檢查,及督導經發處(局)所派聯合稽查人員落實稽查,據實填載聯合稽查紀錄表及停止供水供電評分表,並於該聯合稽查紀錄表上簽名,以供查核之權責等情不符,為不足採。被付懲戒人陳如昌尚難執此資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朱蕙蘭提出經發處商業科 98 年 3 月 11 日簽呈(即與被付懲戒人陳如昌所提出者相同),以該簽呈第四點所載帶隊組長與稽查員之責任分工內容為據(其內容詳如上述),辯稱:被付懲戒人陳如昌為聯合稽查之帶隊組長,主要職責為確實保密稽查名單至完成稽查為止。至於聯合稽查之檢查項目,依稽查作業守則規定,應由參與聯合稽查人員查核並紀錄,帶隊組長只須俟所有稽查人員檢查完成填寫稽查紀錄及評分後,帶領聯合稽查小組至下一個稽查地點,即完成帶隊責任。帶隊組長無法判斷稽查人員檢查是否確實。被付懲戒人陳如昌於 97 年 9 月 25日、98 年 6 月 19 日、99 年 5 月 26 日及 99 年 8 月 4 日負責聯合稽查帶隊工作均已完成帶隊之職責,並無違失云云。其所執之理由與被付懲戒人陳如昌相同,是被付懲戒人朱蕙蘭所辯,併無足採。 (六)聯合稽查之各個項目,固然事涉各權責單位稽查人員之專業,依稽查作業守則第伍點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商業、都發、警察、消防、衛生等單位稽查人員,固應依權責查核後,據實填寫稽查紀錄表。惟被付懲戒人陳如昌既為經發處(局)副處長(副局長),對於經發處(局)所派聯合稽查人員,有督導落實稽查,據實填載聯合稽查紀錄表之權責,已如前述。則其對於經發處稽查人員所應稽查之項目,尚難諉為不知,亦難謂其不具該項稽查專業能力。而聯合稽查紀錄表所列「招牌名稱」、「商號(公司)名稱」、「營業地址」等欄位,及其下面所列:「一、商業登記部分」、「二、公司登記部分」、「三、現場狀況」之填載部分:「實際營業項目:」、「營業樓層○樓,設座○桌,消費者約○人。」勾選項目:「 1、非開放空間,營業樓層,包廂間數。」、「2 、開放空間附設卡拉 OK ,…」、「3 、設有廚房(設備有爐具、冰箱、烤箱台數)。」、「4 、提供菜單、供應餐食。供應酒精性飲料。」等經發處(局)稽查人員應查核填載之項目,均屬顯而易見,一望即知經發處(局)稽查員之填載,與現場情形是否相符,核與專業判斷無涉。被付懲戒人陳如昌既為聯合稽查主導單位經發處(局)之副處長(副局長),復為聯合稽查之帶隊組長,對於經發處所派稽查人員之檢查是否落實,所填載聯合稽查紀錄表是否屬實,自難謂無判斷之能力。亦不容其藉詞無暇同時跟隨監督各單位稽查人員檢查,而辭卸其應負督導經發處所派稽查人員落實檢查,據實填載聯合稽查紀錄表之責任。是則就此部分,被付懲戒人陳如昌以渠不可能同時跟隨監督不同單位之稽查人員及不能具備各單位主管法令之專業素養為由,所為帶隊組長均無法判斷所有單位之稽查人員檢查是否確實云云之申辯,核無足採。被付懲戒人朱蕙蘭以與被付懲戒人陳如昌上揭相同之陳詞,所為被付懲戒人陳如昌為帶隊組長,均無法判斷所有單位之稽查人員檢查是否確實云云之申辯,併無足取。又被付懲戒人陳如昌於本會調查中,自陳前於 86 年3 月 1 日起至 86 年 8 月 18 日止,擔任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拆除隊長,91 年 3 月 19 日起至 93年 5 月 15 日止,擔任工務局技正,93 年 5 月 16 日起至 94 年 7 月間擔任都發局副局長等情在卷,有本會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陳如昌既曾任職於違章建築之執行拆除單位,及建築物之管理單位,則其對於歡喜就好酒店五樓之鐵皮屋是否屬於違章建築,及違章建築相關之法令,自難謂無專業之素養及判斷之能力。對於都發處(局)所派聯合稽查人員檢查歡喜就好酒店之違章建築是否確實,自難謂無判斷之能力。是則就此違建之聯合稽查部分,被付懲戒人陳如昌辯稱,帶隊組長無法判斷,相關單位稽查人員之檢查是否確實云云,亦無可取。 (七)經查歡喜就好酒店,位於臺中市○○路○○○號,1 樓為大廳、吧檯、辦公室,並無視聽歌唱設備。2 至4 樓設有包廂 20 間,四樓頂以上,為增建之鐵皮屋違章建築,全棟大樓招牌為「歡喜就好商務大酒店」,名片亦為「歡喜就好大酒店」,店內提供酒類飲料,且禁止客人帶外酒,顯示實際營業項目非僅有視聽歌唱,實為提供場所,備有陪侍服務,供應酒菜、或其他飲食物等酒家類營業方式之酒店性質。此有歡喜就好酒店聯合稽查照片、履勘照片、拆除照片,及貼在聯合稽查紀錄表上之該酒店名片等件影本附卷可查。被付懲戒人陳如昌於監察院約詢時,亦供承:「我去的時候,一樓只有一個櫃檯,還有一些公告欄,前面有一些椅子,左手邊這邊貼了一個辦公室,…」;「現場好像沒有視聽歌唱設備,確實不像視聽歌唱業,…。」等語。對於監察院所詢:「如果你們落實查察的話,就會發現五、六樓的違建,就不會發生有女子被拘禁在裡面的情形,是不是?」被付懲戒人陳如昌回答時,以「點頭」為之,表示同意監察院之說法等情,有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影本附卷可稽。於本會調查中,亦承認 97 年 9 月 25 日至歡喜就好酒店一樓聯合稽查時,見到一樓只有一個吧檯,還有公告欄、一些椅子及一個辦公室,並無視聽歌唱設備等情無訛。乃被付懲戒人陳如昌帶隊聯合稽查時,無視位於臺中市○○路○○○號之歡喜就好酒店,1 樓為大廳、吧檯、辦公室,並無視聽歌唱設備,2 至 4樓設有非開放性空間包廂 20 間,5、6 樓為增建鐵皮屋之違章建築,全棟大樓招牌為「歡喜就好商務大酒店」,名片亦為「歡喜就好大酒店」,顯示該酒店全棟大樓應為同一商號。且店內提供酒類飲料,並禁止客人帶外酒,其實際營業項目非僅有視聽歌唱而已,實為經營酒家類之酒店,為該等外觀上、客觀上顯而易見之事實。其於 97 年 9 月 25 日帶隊至臺中市○○路○○○號○○○○號名稱為「歡喜就好視聽歌唱名店」之商號聯合稽查時,指示聯合稽查小組進入該店無視聽歌唱設備,亦無包廂營業之臺中市○○路○○○號 1 樓稽查。經查被付懲戒人陳如昌於稽查時,既發現 1 樓大廳只有一個吧檯、公告欄、一些椅子及一個辦公室,並無視聽歌唱設備,情況顯不符常情,而有異狀。竟未督促所屬經發處稽查人員范耀升再進一步追查其視聽歌唱設備究放置何處?倘進一步切實稽查,應可追查其視聽歌唱設備等放置於 2、3、4 樓之營業場所,而查出該 2、3、4 樓非開放性包廂,以酒家類方式經營,及 5、6 樓坐檯小姐休息、住宿之鐵皮屋違建。乃被付懲戒人陳如昌未督促經發處稽查人員進一步追查,即有違失。又其未督導所屬經發處聯合稽查人員落實稽查,據實填載聯合稽查紀錄表,而任由該處約雇稽查人員范耀升於 97年 9 月 25 日之聯合稽查紀錄表上,填載臺中市○○路○○○號 1 樓該酒店之招牌名稱為「歡喜就好視聽歌唱名店」,實際營業項目為「視聽歌唱業」,營業樓層「1 樓」等語。與該酒店之招牌實為「歡喜就好商務大酒店」,1 樓並無視聽歌唱設備,亦無包廂營業之實情不符。被付懲戒人陳如昌於 98 年 6月 19 日帶隊聯合稽查該臺中市○○路○○○號 1至 4 樓,商號名稱依序分別為「歡喜就好視聽歌唱名店」、「一見鐘情視聽歌唱名店」、「辣辣的心視聽歌唱名店」、「逍遙自在視聽歌唱名店」時,被付懲戒人陳如昌指示稽查人員依 1 至 4 樓分別製作聯合稽查紀錄表,並未督導經發處聯合稽查人員落實稽查,據實填載聯合稽查紀錄表,而任由該經發處約聘稽查人員顏君睿於該 1 至 4 樓各層樓之聯合稽查紀錄表上,填載該酒店之「招牌名稱」為「歡喜就好 KTV」,「商號名稱」為「同店章」,實際營業項目,除 1 樓部分未填載外,其餘 2、3、4 樓均填載「視聽歌唱業」等語,製造該址有四家 KTV 分別營業之假象,而與該酒店招牌實為「歡喜就好商務大酒店」,實際營業項目實為酒店之實情不符。且被付懲戒人陳如昌於該次聯合稽查,並未將稽查標的延伸至同棟大樓 4 樓頂以上之違章建築部分,未指示聯合稽查小組至該棟大樓 4 樓頂以上部分進行稽查,而未能及早查獲該鐵皮屋違章建築,及拘禁坐檯小姐之處。99 年 5 月 22 日媒體大幅報導該酒店經營色情,經發處商業科排班人員排班於 99 年 5 月 26 日聯合稽查,稽查名單為:「歡喜就好視聽歌唱名店」,地址為「臺中市○區○○里○○路○○○號一樓」,檢舉來源為:「二分局妨害風化/報導風化案件」,備註欄並載:「請仔細檢查公安」等語。乃被付懲戒人陳如昌於 99 年 5 月 26 日帶隊進行聯合稽查時,雖見一樓僅有吧檯,椅子、辦公室,並無 KTV 設備,亦無包廂營業。然其仍未積極主動指示聯合稽查小組人員,稽查同棟大樓 1 樓以外之其他樓層,包括 2、3、4 樓之營業場所,及 5、6 樓坐檯女子休息、住宿之違章建築。以致都發處稽查人員葉雙福僅稽查 1 樓部分,於聯合稽查紀錄表勾選「六、增建違章建築。」等字句,表示該一樓騎樓違建,並於建物構造設備檢查表「三、違建」欄編號 16 、「空地、陽台、挑空」之檢查結果欄打「×」,表示 該處有違建,「不符合」規定。而未稽查 5、6 樓增建之鐵皮屋違章建築,致都發處未能及早發現該 5、6 樓之增建違章建築,及早加以拆除。99 年 8 月 4 日被付懲戒人陳如昌帶隊聯合稽查時,指示聯合稽查小組稽查臺中市○○路○○○號 3 樓,商號名稱「辣辣的心視聽歌唱名店」時,亦未指示經發處稽查人員落實稽查,據實填載聯合稽查紀錄表,而任由經發處約聘稽查人員張英豪於聯合稽查紀錄表上填載該店招牌名稱為「歡喜就好 KTV」,商號名稱為「辣辣的心視聽歌唱名店」,「營業項目:」為「視聽歌唱」,「營業樓層:3 樓」等語。以致所載「招牌名稱」及「實際營業項目」,與實情不符。被付懲戒人陳如昌於上開 4 次聯合稽查現場,未督導所屬經發處稽查人員落實稽查,據實填載聯合稽查紀錄表,以致其中 97 年 9 月 25 日、98 年 6 月 19 日、99年 8 月 4 日之聯合稽查紀錄表,所填載歡喜就好酒店之「招牌名稱」、「實際營業項目」與實情不符,被付懲戒人陳如昌即有行政違失。其於該 4 次聯合稽查,未延伸稽查標的至同棟大樓其他樓層之營業場所,該等以酒家類方式經營,有異狀之樓層,並包括 5、6 樓坐檯女子休息、住宿之增建鐵皮屋違章建築部分,未指示聯合稽查人員至該樓層稽查,以致都發處稽查人員未能及早發現該 5、6 樓增建之違章建築,及早拆除,被付懲戒人陳如昌亦屬有疏失。是則被付懲戒人陳如昌辯稱帶隊組長無法判斷稽查人員之檢查是否確實,對於稽查人員應檢查何處及檢查範圍無指揮監督之權限,渠無違失云云,核無足採。被付懲戒人朱蕙蘭執此所為被付懲戒人陳如昌並無違失之申辯,併無足採。 (八)被付懲戒人陳如昌為聯合稽查主導單位經發處(局)之副處長(副局長),有襄助該處(局)處長(局長),處理該處(局)務及文稿,並督導其執行之權責。其並為聯合稽查之帶隊組長,是以於聯合稽查現場,有督導經發處(局)稽查人員落實稽查,據實填載聯合稽查紀錄表之權責,已如前述。且其應於該填載完畢之聯合稽查紀錄表上簽名,以供查考等情,為被付懲戒人陳如昌所是認。則其對於經發處(局)稽查人員之填載聯合稽查紀錄表是否屬實,自應予監督核實,以維持該紀錄表之正確性,方符被付懲戒人陳如昌應督導經發處(局)稽查人員落實稽查,據實填載聯合稽查紀錄表之旨,而具有該簽名供查考之意義。此與聯合稽查紀錄表上有無稽查或監督項目欄位供帶隊組長填寫等情無涉。乃被付懲戒人陳如昌徒以帶隊組長並無稽查或監督項目欄位需要填寫,而辯稱帶隊組長簽名之用意,並非檢核確認稽查人員在其監督下落實檢查,並據實填載稽查紀錄表,只是方便日後查考此次稽查任務之帶隊組長何人而已云云。核無足採。 (九)綜上,被付懲戒人陳如昌所為各節之申辯,均屬卸責之詞,為不足採。其所提出之證據(詳如本議決事實欄戊、第四項所載),經核均難資為免責之證據。 (乙)、關於被付懲戒人劉美美部分: (一)按 91 年 12 月 18 日修正公布之商業登記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一、名稱。二、組織。三、所營業務。四、資本額。五、所在地。六、負責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種類及數額。七、合夥組織者,合夥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種類、數額及合夥契約副本。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同條第 2項規定:「前項及其他依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商業負責人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妨礙或拒絕。」同條第 3 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同條第 4 項規定:「第一項第四款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按此條規定於 97 年 1 月 16 日修正之商業登記法,其條次改為第 9 條,且僅留第 1項、第 2 項規定,而刪除原第 8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依此規定,商業名稱、組織、所營業務、所在地、負責人姓名,均屬商業應登記事項,且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次按 91 年 2月 6 日修正公布之商業登記法第 29 條第 1 項其中第 1 款至第 3 款規定:「商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一、登記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經法院判決確定者。二、營業行為有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受勒令歇業處分者。三、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同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為前條第一項之處分前,除第一款情事外,應先通知該商業負責人於一個月內提出申辯;逾期不為申辯或申辯理由不正當者,撤銷其登記。」第 31 條規定:「申請登記事項有虛偽情事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是依商業登記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規定,商業登記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經法院判決確定者;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主管機關均得撤銷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其中依該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撤銷登記者,主管機關於撤銷登記前,依同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應先通知該商業負責人於一個月內提出申辯;逾期不為申辯或申辯理由不正當者,撤銷其商業登記。 查「歡喜就好」酒店業者(實際經營人為楊清林)將臺中市○區○○路○○○號 1 至 4 樓,以人頭登記為負責人,分別申請設立登記,而於 91 年 3 月 4 日取得「歡喜就好視聽歌唱名店」、「一見鐘情視聽歌唱名店」、「辣辣的心視聽歌唱名店」、「逍遙自在視聽歌唱名店」,4 張視聽歌唱業登記證。被付懲戒人劉美美明知臺中市政府於 95 年 9 月 27 日對臺中市○○路○○○號「歡喜就好視聽歌唱名店」實施聯合稽查時,即發現該商號之營業樓層為 1-4樓、包廂共 20 間、增建違章建築、廣告物未經申請許可等情。此有該次之聯合稽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當時歡喜就好視聽歌唱名店登記之負責人為邱水福)。然該「歡喜就好視聽歌唱名店」登記之營業樓層為同址之 1 樓,營業面積 203.64 平方公尺,有該商號之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查。其營業現況與登記資料顯有不符。亦即發現實際經營者為登記於 1 樓之「歡喜就好視聽歌唱名店」,而登記於同址 2-4 樓之「一見鐘情視聽歌唱名店」、「辣辣的心視聽歌唱名店」、「逍遙自在視聽歌唱名店」則無實際營業行為,顯有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之情形。乃被付懲戒人劉美美竟未依當時施行之商業登記法(亦即 91 年 2 月 6 日修正之商業登記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29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通知該商業負責人於一個月內提出申辯;逾期不為申辯或申辯理由不正當者,撤銷其登記,進行裁處。自屬有疏失。經查歡喜就好酒店業者(實際經營人楊清林)以人頭登記為臺中市○○路○○○號 1 至 4 樓上揭四家視聽歌唱名店之負責人,申請設立登記,及其後之變更負責人登記,其商業登記難謂無虛偽情事。其商業登記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如經法院判決確定者,依商業登記法第2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得撤銷其商業登記。申請登記事項有虛偽情事者,並得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處商業負責人罰鍰。且以視聽歌唱類登記,而實則由歡喜就好酒店於 1 至 4 樓以酒家類方式經營酒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違反當時施行有效之 91 年 12 月 18 日修正公布之商業登記法第 8 條第 3 項規定。其營業行為有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受勒令歇業處分者,依同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得裁處撤銷其商業登記。而登記於同址 2 至 4 樓之「一見鐘情視聽歌唱名店」、「辣辣的心視聽歌唱名店」、「逍遙自在視聽歌唱名店」,則無實際營業行為,依 91 年 2 月 6 日修正之商業登記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得裁處撤銷其商業登記。是被付懲戒人劉美美辯稱,該歡喜就好酒店是否以人頭申請設立登記,與商業登記法所指虛偽情事有別,該歡喜就好酒店就商業登記而言為合法業者,故無法就商業登記法給予任何處分云云,核無足採。又歡喜就好酒店,在臺中市○○路○○○號 1樓登記為「歡喜就好視聽歌唱名店」,卻在同址 2至 4 樓經營酒家類之酒店,違反當時施行有效之 91 年 12 月 18 日修正公布之商業登記法第 8 條第 3 項規定。並非僅於主事務所以外之樓層,經營登記範圍內之視聽歌唱類業務,難謂其未違反商業登記法。又登記在同址 2 至 4 樓之「一見鐘情視聽歌唱名店」、「辣辣的心視聽歌唱名店」、「逍遙自在視聽歌唱名店」,既無實際營業行為,而違反 91年 2 月 6 日修正公布之商業登記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並非於其他樓層營業。是被付懲戒人劉美美辯稱:營業場所非商業登記法規定應登記之事項,則商業登記所在地在建築物某一樓層,但於其他樓層經營業務並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規定,故本案因無適用違反商業登記法之相關規定,無法以商業登記法及相關法規進行裁處云云,核無足採。 關於商業登記址設臺中市○○路○○○號 2 至 4 樓之「一見鐘情視聽歌唱名店」、「辣辣的心視聽歌唱名店」、「逍遙自在視聽歌唱名店」,既無實際營業行為,違反 91 年 2 月 6 日修正公布之商業登記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及 97 年 1 月 16 日修正公布之商業登記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被付懲戒人劉美美未依同法第 30 條第 1項規定,通知該商業負責人於一個月內提出申辯,逾期不為申辯或申辯不正當者撤銷其登記,進行裁處,自屬有疏失。 至於商業登記址設臺中市○○路○○○號 1 至 4 樓之「歡喜就好視聽歌唱名店」、「一見鐘情視聽歌唱名店」、「辣辣的心視聽歌唱名店」、「逍遙自在視聽歌唱名店」,以人頭登記為負責人部分,其商業登記,難謂無虛偽不實情事,已如上述。惟因於被付懲戒人劉美美任職臺中市政府經濟局商業課課長、經發處商業科科長期間,有關該四家商號其登記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部分,並未經法院判決確定。是以於經法院判決確定前,與商業登記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為撤銷商業登記處分之要件,尚有未合。是則被付懲戒人劉美美執此辯稱,於經法院判決確定前,渠不能為撤銷登記之裁處等語,尚非無據。從而,就有關該四家商號以人頭登記為負責人,申請登記事項虛偽不實,未經經濟局商業課、經發處商業科撤銷登記部分,尚難認為被付懲戒人劉美美有違失。 (二)95 年 9 月 27 日聯合稽查時,都發局所派稽查人員發現歡喜就好酒店有增建違建、廣告物未經申請許可情事,並填載於聯合稽查紀錄表。該聯合稽查紀錄表由經濟局稽查人員陳元杰攜回經濟局後,經濟局本應將臺中市政府 95 年 9 月 27 日聯合稽查發現歡喜就好酒店增建違章建築之稽查紀錄表檢送都發處。然經濟局行文時,卻漏載都發局為受文者,而漏未檢送予都發局,為有疏失。該行文由經濟局約雇人員陳元杰擬稿,被付懲戒人劉美美核稿、決行時未發覺受文者漏載都發局,致該函及 95 年 9 月 27 日之聯合稽查紀錄表漏未發送都發局。被付懲戒人劉美美自屬有違失。此與都發局聯合稽查人員另有填寫建物構造設備檢查表、發覺該酒店有違建之存在以及嗣後如何處理,係屬二事。換言之,被付懲戒人劉美美尚不得以都發局業於該次聯合稽查發現該酒店有違建存在為由,即認經濟局漏未將稽查紀錄檢送都發局之情形並無違失。 (三)稽查作業守則第肆點規定:「檢舉、大眾媒體報導或相關單位通報者優先執行聯合稽查……。」故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 98 年 7 月 16 日去函經發處請其依權責辦理,則經發處自應依前開規定優先辦理聯合稽查。惟被付懲戒人劉美美卻未依規定指示所屬再排定聯合稽查,更未要求稽查人員落實查察工作,而同意將前開函存查,致該色情酒店得繼續營業,持續危害治安及社會秩序。被付懲戒人劉美美自屬有違失。被付懲戒人劉美美雖辯稱該處對歡喜就好酒店甫於98 年 6 月 19 日排班聯合稽查在案,嗣後又於 98 年 7 月 16 日派員參加警察局執行青春專案聯合稽查(以下簡稱青春專案)在案。因此將前開公文於 98 年 7 月 20 日簽辦存查。又該處仍分別於 98 年 7 月 20 日、98 年 8 月 24 日陸續以商業行政稽查排程複查續辦,絕無存查後置之不理云云。 惟查 98 年 6 月 19 日聯合稽查後,迄至 98 年 7月 16 日警局來函為止,已近一個月,尚難執此而排除其於接獲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來函後,依稽查作業守則第肆點規定,應優先執行聯合稽查之義務。次查警局執行之青春專案,重點在於稽查青少年有無涉足不法場所。98 年 7 月 16 日青春專案稽查歡喜就好酒店時,將酒店小姐(約 3、40 位小姐)集中在一樓,再逐樓層檢查,檢查至四樓,未至五、六樓檢查,並未發現青少年逗留該處,沒有當場查獲妨害風化、媒介性交易行為。該次青春專案臺中市政府配合之聯合稽查紀錄表,及停止供水供電評分表由臺中市政府人員製作等情,業經證人李建平(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警員)、洪瑞烽(永興派出所所長)於監察院約詢時證述屬實。而該次青春專案,配合之臺中市政府都發處稽查人員劉光平證稱:因帶隊官李建平說只檢查 1 至 3 樓,故渠只檢查 1 至 3 樓,並未至 4 樓以上檢查,於稽查紀錄表上亦未勾選有何違規項目等情在卷。凡此有其等之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在卷可稽。是該次青春專案並未落實稽查歡喜就好酒店之妨害風化、商業登記、營業違規、違建違規。尚難以此排除經發處依稽查作業守則所應優先排程辦理聯合稽查之義務。至於 98 年 7 月 20 日、98 年 8 月 24 日之行政稽查,均僅排程會同警察局至歡喜就好酒店 1 樓作行政稽查、及複查工作,並未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該店妨害風化之二樓稽查等情,為被付懲戒人劉美美所是認。是與聯合稽查應為全面性稽查情形有異,尚難執此行政稽查,免除經發處應優先排程聯合稽查之義務。按稽查作業守則明訂對於相關單位通報者優先執行「聯合稽查」,故經發處雖有辦理商業行政稽查,亦難謂合乎前開稽查作業守則之規定。是則被付懲戒人劉美美尚難執此作為免責之論據。 (四)綜上,被付懲戒人劉美美所辯均不足採。其所為其餘各節之申辯,及所提出之其餘各項證據(如事實欄己、柒所載),經核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 (丙)、關於被付懲戒人朱蕙蘭部分: (一)有關視聽歌唱等特定目的事業之聯合稽查,依稽查作業守則第參點規定:「由商業單位負責主導,得會同都市計畫、建築管理、消防、環境保護、衛生等相關機關各依權責及主管法令配合檢查…。」並規定「查獲涉違反都市計畫、建管、消防、警政、社政、環保、衛生、稅捐等相關法令,移由相關權責單位處理。」由前開規定可知,經發處(局)係聯合稽查之主導機關,若查獲商家違反法令,並須以正式之公文移由相關權責單位處理,故對於聯合稽查相關業務,負有規劃及橫向聯繫之權責。且有督導所屬經發處落實稽查作業之權責。被付懲戒人朱蕙蘭辯稱:經發處、局並未賦與橫向聯繫之權責云云,為不足採。而帶隊組長亦係由該局之正式公務員擔任,被付懲戒人陳如昌身為聯合稽查主導單位經發處之副處長,並為聯合稽查之帶隊組長,其職責除確實保密稽查名單、稽查中向商家表明身分及稽查目的、遇請託關說時依規定處理等外,其亦係聯合稽查現場之主導人,除指示稽查標的,稽查範圍,監督稽查人員於稽查範圍內檢查外,對於經發處聯合稽查人員應負督導之責,不得諉稱帶隊組長僅係單純帶隊,而認稽查是否落實與其無關。被付懲戒人朱蕙蘭就此辯稱被付懲戒人陳如昌為帶隊組長,其職責僅確實保密稽查名單,至帶隊完成稽查為止,對稽查人員無指揮、監督之權限,被付懲戒人陳如昌對於上揭聯合稽查,並無違失責任云云,為不足採,已如前述,茲不贅述。 (二)稽查作業守則第肆點規定:「檢舉、大眾媒體報導或相關單位通報者優先執行聯合稽查……。」惟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 98 年 7 月 16 日函報查獲該酒店妨害風化案之刑案報告書,經發處商業科科長即被付懲戒人劉美美卻逕行批示存查。而未依上開稽查作業守則規定,優先排程執行聯合稽查,為有違失,被付懲戒人劉美美所辯有安排 98 年 7 月 20 日、同年 8 月 24 日之行政稽查及複查云云,不足為免責之論據。已如前述。被付懲戒人朱蕙蘭就此自應負監督不周之責。又媒體復於 99 年 5 月 22 日大幅報導該酒店經營色情,顯見該酒店非經營視聽歌唱業,與商業登記項目不符。被付懲戒人朱蕙蘭自應督導所屬經發處人員,定期於 99 年 5 月 26 日聯合稽查時,自應將該臺中市○○路○○○號全棟大樓列入稽查名單,且督導帶隊組長及經發處稽查人員落實稽查,據實填載聯合稽查紀錄表,以善盡其督導之職責。乃該次聯合稽查,稽查名單僅排 1 樓歡喜就好視聽歌唱名店,而未及於有異狀之 2 樓以上樓層。帶隊組長即被付懲戒人陳如昌亦未將稽查標的延伸至同棟大樓 2 樓以上之樓層,以致都發處稽查人員未稽查2 樓以上之樓層,而未能稽查發現 5、6 樓之違章建築鐵皮屋,及早拆除。被付懲戒人朱蕙蘭疏於監督,自屬有違失。 (三)經發處副處長即被付懲戒人陳如昌帶隊聯合稽查,惟顯未落實查察,為有違失,前已敘及。被付懲戒人朱蕙蘭身為被付懲戒人陳如昌之上級長官,並未及時導正,故其對於被付懲戒人陳如昌之違失情形,無可卸責,自應負監督不周之責。渠所申辯各節委無足採。所提出之證據(詳如事實欄乙、八所示),經核亦難資為免責之證據。 (丁)、關於被付懲戒人黃崇典部分: (一)依稽查作業守則辦理聯合稽查,都發處(局)對於屋頂違建均應稽查,並依法予以拆除,以維護公共安全。至於聯合稽查紀錄表及停止供水供電評分表上所載「避難空間不足(如防火間隔違建、屋頂避難平台違建等)」等項目,僅為例示而已,並非僅止於要求查處屋頂避難平台是否有違建存在。是則被付懲戒人黃崇典所辯歡喜就好酒店未達 5 層樓,不合屋頂設置避難平台之規定云云。並不能免除該都發處(局)稽查人員未落實稽查歡喜就好酒店屋頂違建鐵皮屋之責,及被付懲戒人黃崇典所應負監督不周之責。 (二)都發處(局)稽查員何韋興對於聯合稽查紀錄表縱無填寫不實之動機,惟由其漏未填寫,即可知臺中市政府歷次之聯合稽查均未落實,聯合稽查紀錄表亦未據實填寫。 (三)都發處(局)人員亦為聯合稽查成員之一,並須填寫建物構造設備檢查表,則都發處(局)明知歡喜就好酒店有違建存在,為何尚須待經發處(局)發函通知後方對違建進行查處?顯難以自圓其說。又被付懲戒人黃崇典於監察院約詢時表示:「該局人員於聯合稽查時,應現場於聯合稽查紀錄表及建物構造設備檢查表上勾稽檢查情形,如發現違建,應通知轄區區公所查報後,該局再派員認定並進行評分,依評分機制如認定達拆除程度者,即應拆除。」等語。故拆除違建係都發處(局)之職責所在,若因查察而發現違建,應函請區公所查報,嗣並由都發處(局)進行違建認定及拆除,惟都發處(局)於聯合稽查作業進行中發現歡喜就好酒店設有違建後,僅送交該處(局)計管小組歸檔而未通知區公所,顯未盡職責。又稽查人員雖於建物構造設備檢查表上填載有違建,但於聯合稽查紀錄表上卻未據實填寫。97 年 9 月 25 日、98年 6 月 19 日、99 年 8 月 4 日三次聯合稽查,都發處稽查人員林隆安、吳昌澍、何韋興於聯合稽查紀錄表上,均未勾選該店有違建情事。則經發處(局)如何以正式公文書將該違法情形移送都發處(局)查處?況且 97 年至 99 年 8 月 4 日之聯合稽查紀錄表,經發處均已函送都發處,此有臺中市政府 97 年 10 月 2 日府經商字第 0970236105 號函,98 年 6 月 23 日府經商字第 0980156210 號函、99 年 5 月 27 日府經商字第 0990148439 號函、99 年 8 月 5 日府經商字第 0990223726 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是被付懲戒人黃崇典所辯:因經發處(局)未發送聯合稽查紀錄表,致都發處無文書為據以辦理後續相關作業云云,核無足採。尚難執此作為其免責之論據。 (四)「分層負責」係為使行政機關推動政務更有效率而為之授權措施,依事務之輕重決定應於何層級決行,惟被付懲戒人黃崇典身為都發處處長、都發局局長,對該處、局人員負有督導之責,其督導不周,致所屬有前述之疏失,自難辭其行政違失之責任。尚不得執「分層負責」為由而主張免除其責任,否則將導致主管有權無責之不公情形發生。 (五)被付懲戒人黃崇典所辯,其任都發處(局)長期間,於都發處(局)會議,對公共安全檢查及強制拆除類之工作討論案計 449 次,違建類之工作指示討論案計有 1,017 次,工作討論未曾懈怠云云,固提出其附件三十一、及附件三十二、都發局(處)務會議公安指示事項明細表,及指示事項統計表為證。以及被付懲戒人黃崇典於本件歡喜就好酒店拆除違建案中,於 99 年 8 月 25 日警察局會簽之都發處會簽意見表中批示「違建部分優先執行拆除,請警局排程並支援警力」(見其提出之附件十八證據),要求立即拆除等情。要之,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被付懲戒人黃崇典所為其餘各節之申辯,及所提出之其餘各項證據,經核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 十一、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陳如昌、劉美美、朱蕙蘭、黃崇典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等所為,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分別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如昌、劉美美、朱蕙蘭、黃崇典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5 款、第 13 條、第 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陳 豪 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