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2545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楊蘭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545 號被付懲戒人 楊蘭裕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楊蘭裕記過貳次。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楊員與民眾楊李○基係叔嫂關係,楊員利用楊李○基之名義,分別於國道公路南投及石碇服務區開設陽光廚坊與雲滇小館餐飲店,經陽光廚坊餐飲店員工姜○英等人具名向所屬服務機關提出檢舉,指陳楊員於國道服務區兼營餐飲事業。 二、本案陽光廚坊營利事業登記公司名稱為立竣行,其登記負責人雖為楊李○基,惟經查楊員資金帳戶顯示,99 年 1 月22 日以後均係由楊員匯款至員工李○壬帳戶,由李○壬代為發放其他員工薪資,並經員工指認平時實際營運管理者為楊員本人,有資金來往明細表及員工訪談紀錄可稽;另依據101 年 2 月 24 日石碇服務區及南投服務區合資契約書所載,立契約書人為楊員本人並顯示其與民眾謝○恩各取得合夥股份二分之一。準此,楊員投資「石碇服務區雲滇小館及陽光廚坊;南投服務區陽光廚坊」股權各達 50%,業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禁止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規定屬實。 三、本部警政署業依司法院 37 年 6 月 21 日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文,先予核定被付懲戒人停職在案,併予敘明。 四、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商登字第 09518468 號及相關合資契約書各 1 份。 (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 101 年 7 月18 日國道警六督字第 1010671193 號案件調查表暨相關人員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表各 1 份。 (三)被付懲戒人、民眾楊李○基及陽光廚坊員工姜○英、江○麗、陳○燕等人調查筆錄各 1 份。 被付懲戒人楊蘭裕申辯意旨: 壹、有關內政部以申辯人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經營商業行為案,移送貴會懲戒1案,謹申辯如下: 一、業務職責與經營商業行為並無關聯 申辯人現職為警務佐(101 年至 102 年),工作內容與經營餐飲無關,又於擔任警務佐職務期間(101 年至 102 年),負責值班業務,是申辯人自 78 年服務公職迄今,從未涉及經營商業相關業務。 二、涉及經營商業行為不當之說明 申辯人前擔任警務佐職務期間,因家裡經營高速公路服務區簡餐,邇來因景氣不佳增資尋求合作股東,因家裡人員對法律不甚瞭解,委託申辯人代為處理簽約事宜(檢附委託書),遭致誤解申辯人經營商業,因係家族事業並無涉及他人,申辯人利用休假協助幫忙管理,人之常情,何來違法經營商業行為,所有營業收入都入公司帳戶,並無入申辯人帳戶,以此認定申辯人經營商業確有爭議,難道公務員家眷就不能經營商業嗎?何況是出賣勞力所賺取微薄利潤,合法經營,無法違法,且申辯人並無佔用公務時間處理私人事情,僅係幫忙家務,遭此處分,實有不滿,與內政部所指公務員違法經營商業,確有落差,家族事業,家族成員協助幫忙,何來經營商業行為。 貳、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申辯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申辯人因協助幫忙管理家族工作,遭致誤解申辯人經營商業,因係家族事業並無涉及他人,申辯人利用休假協助幫忙管理,人之常情,何來違法經營商業行為,難道公務員家眷就不能經營商業嗎?協助幫忙家務之動機單純,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申辯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申辯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並舉出立竣行負責人楊李素基為證人,另提出楊李素基委託申辯人之委託書及申辯人任職國道公路警察局職務經歷表及履歷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據。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楊蘭裕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務佐,其於之前擔任該警察局小隊長期間,竟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約自98 年 9 月間起至 101 年 6 月中旬止,利用其大嫂楊李素基登記為負責人之「立竣行」商號,分別於國道公路石碇服務區開設陽光廚坊與雲滇小館餐飲店,於國道公路南投服務區開設陽光廚坊餐飲店,由其僱用員工擔任各該餐飲店店長、店員、廚房工作人員等,經營餐飲販賣生意。其間,其又曾於 101 年 2 月 24 日邀約餐飲業者謝季恩投資,合夥參與上揭餐飲店之經營,由其以立竣行代表人之名義,及謝季恩以宇伸餐飲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之名義,雙方簽立合資契約書,簽訂石碇服務區合資契約書及南投服務區合資契約書各一份,謝季恩出資計新臺幣一百零五萬元,約定每人持股比例各二分之一,盈虧按持股比例計算。實際業務之經營,仍由其負責。嗣因經營不善,於 101 年 6 月中旬結束營業。其積欠部分員工薪資,經員工向其服務之單位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陳訴,始被查獲上情。 二、以上事實,業據證人謝季恩及石碇服務區雲滇小館店長李○壬、南投服務區陽光廚坊員工姜○英、江○麗、陳○燕等人於受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上述合資契約書影本二份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自 98 年 9 月 10 日起,至 101 年 3 月 20 日,曾以現金或以郵局帳戶匯款方式,匯寄錢款至員工李○壬之郵局帳戶,託李○壬轉發薪資予其他員工,亦有其與李○壬二人間之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表影本附卷可資證實。其申辯意旨稱:渠僅係幫忙家族經營高速公路服務區簡餐業務,因家裏人員(指大嫂楊李素基)對法律不甚瞭解,託其代為處理簽約事宜,致遭誤解其經營商業,其僅利用休假幫忙管理,營業收入亦均入公司帳戶,何來經營商業行為云云,及楊李素基於警詢時稱:伊委託楊蘭裕幫伊管理上述餐飲店等語,以及被付懲戒人所提出內載楊李素基委託其全權處理餐飲業務之委託書,因與上揭不利於渠之事證不符,自非可採為有利於其之證據。渠其餘所辯及所提出之證據(詳如事實欄所載),經核亦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難以執為解免其咎責之論據。因事證已明確,其所舉證人楊李素基,亦無通知到會作證之必要。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楊蘭裕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