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2549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徐維嶽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549 號被付懲戒人 徐維嶽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法務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主 文 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法務部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徐維嶽係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於任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同條項第 2 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財物罪、刑法第 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 169 條第 2 項準誣告罪、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刑法第 125條第 1 項第 1 款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濫用職權為逮捕罪等,嫌疑重大,並有相關足以為證之證據,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於 94 年 9 月 6 日裁定羈押,本部業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 條規定自羈押日起停止其職務在案,其犯罪、違法失職事實如下: (一)94 年間,被付懲戒人因其就讀中正大學犯罪防治研究所同學張麒麟女兒之乾媽,與人有民事糾紛,明知對方未犯罪,竟利用刑事偵查手段,逼迫對方還款,並收取不正利益。被付懲戒人發現對該案無管轄權,乃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筆錄的方式創造管轄權,並逐步實施,在過程中並有洩漏偵查秘密、濫權拘捕之行為。 (二)93 年間,被付懲戒人承辦雲林縣大埤鄉(下稱大埤鄉)垃圾掩埋場涉嫌不法案件時,與其大哥、大嫂藉勢先後向大埤鄉鄉長陳樹吉勒索新台幣(下同)80 萬元、120 萬元,另與其二哥亦藉勢向陳樹吉勒索 30 萬元。 (三)89 年間,被付懲戒人與雲林縣警察局刑事小組長劉穎杰互為犯意聯絡,以廖錦珠涉嫌盜採砂石為由,藉勢先後向廖錦珠勒索 317 萬元。 (四)90 年間,被付懲戒人違背職務,向雲林縣議員李建志索取 35 萬元賄賂。 因以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所定之違失情事,依同法第 19 條移請審議。 三、查被付懲戒人於 88 年 6 月 15 日起任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迄 94 年 8 月 25 日調任澎湖地檢署檢察官期間,就其承辦之案件,單獨或共同與下述之人有下列不法行為: (一)緣魏啟育、林志貞夫妻為陽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魏啟育為董事長,林志貞為監察人,下稱陽明公司),因陽明公司經銷數位光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晏子明,梁朝棟為董事,下稱光啟公司)生產之快樂美語互動電視學習系統(下稱學習機)等產品,因產品不佳無法銷售,將訂購之產品退還光啟公司,雙方對帳結果,光啟公司尚應返還 3,450 萬元予陽明公司。乃於 93 年 7 月 1 日雙方簽訂契約,由光啟公司將機上盒內容中所有著作財產權讓與及將專屬權授權予陽明公司,以抵銷雙方債務。嗣雙方又因光啟公司逕將陽明公司退貨之學習機,及另向映泰公司訂製之學習機出售,而引發爭議。林志貞認受有損失,於 94 年 3 月初委任先進法律事務所人員撰寫告訴狀,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晏子明提出告訴,惟尚未遞狀。嗣知張騏麟與被付懲戒人交情不惡,乃託其請被付懲戒人幫忙,以公權力之方式迫使晏子明、梁朝棟等人出面解決。張騏麟答應幫忙後,將林志貞之電話留給被付懲戒人,請被付懲戒人主動與林志貞聯絡後,林志貞於同月 7 日將原欲寄往臺北地檢署對晏子明提出詐欺告訴之刑事告訴狀,以限時掛號之方式寄至雲林地檢署,信封上並指名由檢察官徐維嶽先生收受,經該署收發室登簿後,於 3 月 8 日交付被付懲戒人簽收。然被付懲戒人收到告訴狀後,因未能與林志貞聯繫上,而將該請託案件暫時放下。至同年3 月 17 日下午 14 時 25 分許,張騏麟於電話中詢問被付懲戒人對林志貞告訴案之處理情形,被付懲戒人應允代為處理。同日下午 14 時 41 分許,林志貞亦以電話約被付懲戒人於同月 22 日下午見面商談案情。被付懲戒人明知正式分案前已與一方當事人私下接觸談論案情,於偵辦案件上已難期公允,竟仍於同年 3 月 24 日將前揭刑事告訴狀送分案為 94 年度他字第 325 號一案,由其偵辦;並於同日核發檢察官指揮書將該案發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隊(派駐中部打擊犯罪中心,下稱中打偵六隊)偵辦,該中心四組組長林續鵬(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再將案件責由該組警正偵查員曾建富(業經法院以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 1 年,減為有期徒刑 6 月,緩刑 2 年確定)承辦。嗣於 94 年 4 月間被付懲戒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下稱斗六分局)刑事組偵查員張俊彥(業經法院以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 1 年,減為有期徒刑 6 月,緩刑 2 年確定)前往「中打」偵六隊,與曾建富、林志貞等人討論上開晏子明、梁朝棟等案件,被付懲戒人思及如欲搜索晏子明、梁朝棟此時任職之眾網公司,並取得該案之管轄權,必須先向原審聲請搜索票,而該案告訴人林志貞住所為臺中市,被告晏子明、梁朝棟及眾網公司之處所均在臺北市,雲林縣無管轄之聯繫因素,要獲得法院核發搜索票之可能性極低,為避免晏子明等人以雲林地檢署對案件無管轄權為由,聲請移轉管轄(嗣晏子明、梁朝棟均有聲請),竟指示張俊彥找住在雲林之人購買上開產品,林志貞亦同意負責購買產品之錢。張俊彥不久即找到願配合警方辦案,出面購買學習機之弟妹陳麗津,並於同月 21 日由張俊彥、曾建富等人陪同,前往臺中世貿展覽場,向東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69,820 元購入學習機一套,且於同月 28 日裝機在陳麗津位於雲林縣○○市○○路○○○號之住處。至 94 年 5月間被付懲戒人於曾建富請示發搜索票事宜時,知陳麗津之住居所必列為搜索地點,才能取得管轄權。乃指示曾建富於製作聲請書時,要將陳麗津之住處列為搜索地點。曾建富乃於同月 23 日依被付懲戒人之指示製作內容不實,佯稱 94 年 4 月 21 日發現東華公司在臺中世貿展場販賣學習機予陳麗津,而此情資來自被害人(林志貞),循線查知購買人為陳麗津,因而聲請包括欲搜索陳麗津住處等地之搜索票聲請書之公文書,呈由不知情之林續鵬核章後,再將聲請書交與張俊彥聲請搜索票。張俊彥隨於同月24 日上午持上開搜索票聲請書,報由被付懲戒人虛假審核於聲請書上批示許可後,再持向不知情之雲林地院聲請而行使之,經承辦法官認該案並無搜索必要,而以 94 年度聲搜字第 268 號裁定駁回聲請。被付懲戒人因聲請搜索票未能得逞,又於同日隨即簽發晏子明、梁朝棟 2 人之拘票,指揮「中打」人員前往拘提。林志貞獲知搜索票被駁回,請張騏麟向被付懲戒人探詢詳情,被付懲戒人竟將簽發拘票拘提晏子明等之偵查中秘密,於同年月 26 日上午 9 時 52 分許洩漏於張騏麟,並揚言「因為請票以後院方不准,沒准之後我傳拘票過去抓人」、「抓到之後再回頭帶他自己去開公司來勘驗扣押」。同日上午不知情之「中打」偵六隊四組副組長陳毅樺率領曾建富、張俊彥等人,先後拘提到晏子明及梁朝棟 2 人。旋即會同張書維(林志貞之堂姪),經晏子明同意,搜索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樓之眾網公司處所。然陳毅樺因未有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而無意查扣晏子明之電腦及伺服器。張書維遂向林志貞回報,林志貞即打電話向被付懲戒人反應,被付懲戒人隨即在林志貞要求下,除以電話命令陳毅樺查扣數位機上盒等物品外,並下令查扣晏子明之筆記型電腦。搜索完畢,警方人員即將晏子明、梁朝棟帶回「中打」製作筆錄,陳毅樺並命晏子明親自帶筆記型電腦隨同前往。曾建富再於「中打」依被付懲戒人之指示,查扣晏子明隨身攜帶之 2 部華碩牌筆記型電腦。被付懲戒人、曾建富均明知基於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上開所查扣晏子明筆記型電腦內之電磁紀錄(如光啟公司內部開會紀錄、眾網公司與第三人洽談之契約條款),對於非辦案人員之林志貞、張書維而言,係屬應秘密事項。詎被付懲戒人竟於同日下令讓張書維流覽檢視,及以行動硬碟下載晏子明加密之全部電腦資料,晏子明雖當場抗議,惟不被接受。嗣協助辦案之斗六分局偵查員鄭名貴以證據不能流出為由,阻止張書維將下載之電磁資料帶走,並交代曾建富不能讓張書維將下載之電磁資料帶走後,先行離開。同日 20 時 42 分許,林志貞又以電話聯繫被付懲戒人,告知鄭名貴阻止張書維將下載之資料帶走,之後被付懲戒人即於同日 20 時 45 分許回電給林志貞,告知其已下令,林志貞可將上開下載之電磁資料帶走。曾建富因被付懲戒人已下令,張書維並告以被付懲戒人已同意讓其帶走,而同意張書維將該電磁紀錄帶走。張書維取得上開電磁資料後,立即列印成紙本,連同下載之電磁資料交付給林志貞,林志貞再將紙本資料交給不知情之蕭春美進行初步之證據整理,嗣再輾轉交付紙本資料給不知情之先進法律事務所法律專員李瑞妍撰寫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以作為被付懲戒人起訴晏子明、梁朝棟等人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文件之藍本。後被付懲戒人被發布於 94 年 8 月 25 日,調往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任職,林志貞乃要被付懲戒人在調動前,將晏子明、梁朝棟二人提起公訴,並於同年 8 月 1 日上午 9 時 30 分許,電話通知李瑞妍於一星期內,撰寫好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以供被付懲戒人使用。嗣被付懲戒人於同月 22 日以李瑞妍所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附件,製作成起訴書之格式,呈送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審閱,然為主任檢察官以該起訴書「一、本案證據關聯性未為交待,案情並不明朗,驟為起訴,失之率斷。二、所附附件與本案犯罪關聯何在未見說明,亦將造成公訴組無謂負擔」之理由而擬具審閱意見,呈經檢察長核閱批示「如主任意見」而將該起訴書原本退件,終未讓被付懲戒人、林志貞得逞。 (二)緣 90 年 1 月間,時任雲林憲兵隊(下稱憲兵隊)分組長之李進明,責令該隊支援憲調組之志願士官役士官林澄谷(原名為林旭政,現已退伍),調查雲林縣議員李建志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並密集催促林澄谷報告查訪之進度。林澄谷為應付李進明之催促,乃轉向時任調查官之簡勝騰請求協助,因林澄谷無法策動檢舉人出來製作檢舉筆錄,兩人竟謀議,由林澄谷假冒成編號 C1 之匿名檢舉人,於同年 2 月 1 日下午在憲兵隊隊部由簡勝騰以林澄谷假冒成編號 C1 之匿名檢舉人,製作內容不實之詢問筆錄及偵查報告,林澄谷更在詢問筆錄及指認李建志口卡片上按指印,並據以作成搜索票聲請書。嗣於 90 年 2 月 14 日由黃國鵬帶簡勝騰至雲林地檢署聲請搜索票,被付懲戒人在未審查該搜索票聲請書中並無附檢舉人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情況下,即表示將親自帶隊搜索雲林縣○○鄉○○村○○路○○號處所。嗣被付懲戒人於同年月 16 日凌晨即帶領憲兵隊之憲兵,前往雲林縣○○鄉○○村○○路○○號搜索,因無人在內,乃指示憲兵隊隊員翻牆進入查看,未見有任何槍械,遂命收隊,返程中見有車輛回來,再命憲兵隊人員折返現場,由已返家之李建志開門接受搜索亦無所獲。被付懲戒人見現場有金錢豹 1 隻、雄鷹 3 隻、藍黃金剛鸚鵡 2 隻、領角鴞(貓頭鷹)1 隻及松鼠猴 2 隻等保育類野生動物,乃指示查扣後先行離開。李建志深信金錢豹是合法飼養(由郭銘宗贈與),不算違法,但其餘之野生動物則無法脫罪,乃乘機向阮光佑表示,請其承認為其所有,擔下刑責,阮光佑因無前科,有受緩刑宣告之可能,因而接受李建志之拜託,願意向憲兵隊承認為其所有,是日憲兵隊因無適當之保管場所,乃依李建志、阮光佑之供述,將該批動物扣押分別責付李建志、阮光佑保管,並將李建志、阮光佑帶回製作筆錄。隔數日後,被付懲戒人指示憲兵隊再前往上開李建志居所,搜索扣押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李進明旋於90 年 3 月 16 日下午前往上開地點搜索,並製作搜索扣押筆錄。李建志因尚在假釋保護管束中(至 90 年 8 月 21 日期滿),恐怕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若被查出為其購買飼養,將被起訴判刑,假釋將被撤銷,要再入監服刑,生活陷入極度恐懼,亟思送錢擺平官司。乃於憲兵隊搜索後某日,請時任雲林縣議員之友人李永章(已因腦瘤等病情去世),代為探詢被付懲戒人之意向,數日後之某日晚間,李永章向李建志告知被付懲戒人已答應處理,但要求要 150 萬元,且當天晚上即要,李建志知此訊息後,當晚籌得 150 萬元,即以牛皮紙袋裝好,再放入裝茶葉之手提袋內,由李永章以電話約被付懲戒人在斗南田徑場之停車場等候,隨即由李永章開車載李建志前往相會。到達時被付懲戒人已駕駛其自用小客車在場等候,李永章、李建志相繼進入被付懲戒人汽車後座之左、右方,李建志將錢放在右前座踏板處後,由李永章對被付懲戒人說,該筆錢是給其「吃茶」的錢,並要其幫忙處理李建志之案子。此時被付懲戒人轉頭,要李建志將所有查扣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一概推給阮光佑,雖李建志表示該金錢豹是合法飼養的,但被付懲戒人以為李建志只是說說而已,不太相信。李建志於交付賄款後,恐阮光佑在被付懲戒人傳喚時翻供,即再向阮光佑稱要擔下所有刑責,並交代被付懲戒人已指示連同金錢豹也要承認。嗣於 90 年 3 月 23 日被付懲戒人第一次傳喚李建志、阮光佑應訊時,2 人均翻供稱全部扣案之野生動物(含金錢豹)均是阮光佑所有,被付懲戒人見供詞已一致,不再追問李建志、阮光佑何以在之前憲兵隊調查時,均供述金錢豹是李建志所有,而改問阮光佑金錢豹是何人所有,阮光佑因已答應要配合,遂改口稱係父親朋友「阿忠」送的。被付懲戒人於同年 4 月 6 日上午再度傳喚阮光佑出庭,並傳喚雲林縣政府農業局局長張明聰應訊,於庭訊時,張明聰將嘉義市政府 90 府建農字第 13868 號函(主旨為嘉義市政府將嘉義市民郭銘宗將花豹轉予雲林縣民李建志飼養之登記卡及異動申請表轉交給雲林縣政府)呈被付懲戒人附卷。被付懲戒人見此函文,知悉李建志所言不虛,惟偵訊筆錄已呈現金錢豹是阮光佑所有,供述顯與證據不符,惟已收受上開賄款,答應處理(即對李建志為不起訴處分),乃故意對此函文視而不見,不再做任何查證,書類上完全不提此函文,使人看不出有何矛盾之處,被付懲戒人明知李建志為有罪之人,竟違背職務,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於同年 5月 26 日對李建志為不起訴處分,又明知阮光佑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於同年月 25 日將阮光佑聲請法院簡易判決處刑,嗣阮光佑經雲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緩刑 3 年確定。 (三)被付懲戒人於 92 年 11 月間起迄 93 年 5 月 31 日止,承辦大埤鄉垃圾掩埋場一案(雲林地檢署 92 年度他字第 1060 號、93 年度偵字第 1728、2304 號),認可對該案之被告即大埤鄉鄉長陳樹吉施加壓力,從中獲得好處。即與時任雲林縣政府文化局科員之大哥徐寶巖、大嫂李盟惠等人,共同基於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被付懲戒人先於 93 年 4 月 6 日持雲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對陳樹吉位在○○鄉○○村○○○號住處搜索。之後被付懲戒人等 3 人見時機成熟,於同年 5 月 19 日前 1、2 日晚上 8 時許,推由李盟惠以電話約陳樹吉到雲林縣○○鎮○○街○○○號徐寶巖、李盟惠夫妻經營之「國寶藝坊」內洽談,陳樹吉依約到達後,李盟惠隨即通知被付懲戒人到場,陳樹吉見到被付懲戒人,即要求其高抬貴手,被付懲戒人明知陳樹吉涉案之證據薄弱,若稍加查證,即可釐清事實,實無起訴之必要;並預料該案最終法院將以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判決。竟利慾薰心,對陳樹吉表示案子一定會起訴,一審縱使判無罪也會上訴等語相要脅;李盟惠則在旁佯替陳樹吉求情,使陳樹吉心生畏懼。嗣於同年 5 月 19 日上午,李盟惠請與陳樹吉認識之薛宗華轉知陳樹吉,要以 80 萬元處理事情。李盟惠隨於當日打電話告知陳樹吉要親自來取 80 萬元,並約在大埤鄉○○村○○○○○○○○○路邊等候。是日陳樹吉乃向從事資源回收業之劉進恭調借 80 萬元後,持往上述約定地點,徐寶巖、李盟惠 2 人亦駕車到達,由李盟惠下車收受80 萬元後離去。嗣被付懲戒人等 3 人猶不知足,承前藉勢勒索陳樹吉財物之犯意聯絡,於同年 5 月 31 日前1、2 天,再由李盟惠打電話予與陳樹吉認識之賴國華,轉告陳樹吉,徐寶巖、李盟惠約其晚上到國寶藝坊見面。賴國華當晚開車載陳樹吉到國寶藝坊赴約。陳樹吉進入國寶藝坊見到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仍持續告訴陳樹吉,案件大約 1、2 天就要起訴,一審若判無罪也將上訴,以此威脅陳樹吉。在屋外與賴國華聊天之李盟惠,於稍後亦進入國寶藝坊內,再佯為陳樹吉求情,希望被付懲戒人不要上訴,被付懲戒人則笑而不答,不久即先行離去。徐寶巖、李盟惠則持續對陳樹吉遊說略謂:已問過被付懲戒人,說陳樹吉卡到的案件,有 9 個起訴委員,其中 5 個要起訴,4 個不贊成起訴,不是很樂觀,但他們願再向被付懲戒人疏通等語,讓陳樹吉燃起一絲希望。至同年 5 月 31 日上午某時,李盟惠又透過賴國華、薛宗華傳話轉告陳樹吉要再準備 120 萬元,不趕快給錢,當日下午 3、4 時被付懲戒人就要寫起訴書。賴國華、薛宗華隨即先後至大埤鄉公所轉知陳樹吉,陳樹吉感到情勢緊急,非立即處理不可,乃請 2 人在辦公室等候(嗣薛宗華以有事先行離開),其外出再向劉進恭調借 120 萬元後,立即返回鄉公所,將該款交給賴國華,請賴國華轉交給李盟惠,並請賴國華向李盟惠轉達要多多幫忙,賴國華旋再前往國寶藝坊,將該款交給李盟惠,復將陳樹吉交代的話轉述予李盟惠後即離開,被付懲戒人等人因而再共同藉勢勒索財物 120 萬元得逞。 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94 年度偵字第 3912 、4093、4441、4459 號)。嗣先後經雲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最高法院等刑事判決後,終由臺南高分院於 101 年 4 月 3 日以 99 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 144 號刑事判決,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論以「徐維嶽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有調查、追訴職務之人員犯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拾年(沒收部分省略);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藉勢勒索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捌年(追繳部分省略)」,並與被付懲戒人另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於本案所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陸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拾年(沒收及追繳部分省略)。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 102 年 6 月 13 日以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366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四、以上事實,有上開臺南高分院 99 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44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366 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既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參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項 之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應予免職,本會認本案處分已無必要。核依首開法條之規定,應為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之情形,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李 佳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