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2574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曾建富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574 號被付懲戒人 曾建富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主 文 曾建富降壹級改敘。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查被付懲戒人曾建富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員,於94 年間,受前檢察官徐○嶽指揮偵辦光啟公司涉嫌詐欺、著作權案件時,因製作購買快樂美語互動電視學習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調查筆錄,交由同案被告張○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署檢察官於 94 年 10 月 26 日以涉嫌犯刑法第 169 條第 2 項準誣告罪、第 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嫌將被付懲戒人提起公訴。 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1 年 4 月 3 日以 99 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 144 號判決被付懲戒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被付懲戒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 102 年 6 月 13 日以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36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三、被付懲戒人上揭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4 年 10 月 26 日 94 年度偵字第 3912、4093、4441、4459、4530 號起訴書。(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5 年 8 月 22 日 94 年度訴字第 788 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8 年 8 月 25 日 95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 1128 號刑事判決。 (四)最高法院刑事庭第十三庭 99 年 6 月 15 日刑十三 99 台上 3426 字第 0990000007 號函及其附件。 (五)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1 年 4 月 3 日 99 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 144 號刑事判決。 (六)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102 年 6 月 21 日刑十二 102台上 2366 字第 1020000006 號函及其附件。 被付懲戒人曾建富申辯意旨: 壹、申辯案件緣由: 一、申辯人為刑事警察局偵六隊偵查員,本案乃肇因檢察官徐維嶽、組長林續鵬向告訴人購買房子衍生貪瀆案,本案申辯人與購屋案毫無關涉。在偵辦林志貞一案之角色,係處於被動接受組長林續鵬分派案件。況該案係受檢察官指揮書指揮偵辦,申辯人當時僅屬畢業三年且剛調至刑事局之基層偵查員菜鳥(刑事局到任五個月),案件偵辦還在學習階段,均須受組長等長官指示,也就是先簽准後承辦之程序,且上有副組長、組長、副隊長、隊長等修改偵查報告後再行發文搜索票聲請書,且前徐維嶽檢察官等人遭長達 9 個月的通訊監察,若申辯人參與其中,不可能毫無跡證顯現。 二、申辯理由: 申辯人所涉偽造文書案,係於聲請搜索票偵查報告上所載「循線查知」,實係指林志貞於告訴人筆錄所欲提供予警方即該民眾住址係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之【線報】,由警方循該線報查明【公司員工陳俊曄帶陳麗津購買語言學習機之事實】,再據以查知『東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展示販賣 Digibox 互動電視學習機而觸犯常業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法院判決認申辯人對陳麗津之住址是「明知」而非「循線查知」而觸犯偽造文書罪,實有誤會。申辯人僅為一基層偵查員警,依檢察官指揮偵辦刑事案件,將為蒐集東華經公開展示販賣語言學習機之犯罪事證,依告訴人筆錄所提供之線報,循線查明陳麗津之住址之過程,而使用警察文書處理【慣用】的制式名詞「循線查知」,並無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況偵查報告所載,並無造成損害,且搜索票是否核發,亦須經由法院之法官實質審核,並非一經聲請即必獲准。由本件負責核發搜索票之法官「認該案並無搜索必要,而以 94 年度聲搜字第 268 號裁定駁回聲請」觀之,即可了然。同案被告張俊彥(98 年 11 月 13 日受懲戒降一級改敘)於法院具結證:「(實際上曾建富有無通知陳麗津到三組作筆錄?)有通知,是我通知的,因為陳麗津要看店還有小孩,實際上沒有過來,所以實際上沒有來三組。」、「(筆錄曾建富交給你的?他如何說?)是,他說筆錄拿給陳麗津看一下,如果沒有錯就簽名。」、「(你為何不簽名?)因為筆錄不是我製作的。」、「(你既然知道不合程序,為何要拿給他簽?)主要是他不方便到辦公室,所以我才拿到他店讓他確認內容沒有錯,才讓他簽。」等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5 年 6 月 12 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陳麗津同日所結證:「(你大伯有說做這份筆錄的原因嗎?)他說本來要請我到警局作筆錄,但已經請我協助辦案,不好意思請我再跑一趟去警局作筆錄,就拿到我家讓我簽。」、「(這份筆錄是真的或假的?)真的。」、「(請你再看一次筆錄內容,你到底有無要買的意思?)有。」等語相符,應堪採信。足證申辯人當時純係便宜行事,違反行政規定,所為雖不符筆錄製作規範,惟內容並無虛假,主觀上更乏偽造文書(筆錄)之犯意。 貳、檢察官依法有指揮命令司法警察之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1 條、第 9 條),司法警察對於檢察官、長官於實務上多有難以抗拒、質疑之能力及膽識,身為基層,實無從得知偵辦林志貞乙案期間檢察官、組長與當事人林志貞有何購屋協議?若有,從實施數月之通訊監察檢察官、組長、林志貞等人電話便可得知。申辯人在本案僅係奉檢察官指揮書及組長命令行事辦案,並無任何犯罪動機及犯罪目的,更無獲得任何不法利益,亦因此申辯人祈求藉由上訴能獲得法院正視,並還以清白。涉訟期間,申辯人及家人身心所承受之重大煎熬,非當事人實無法體會蒙冤之痛,心中期盼訴訟結束恢復正常生活,懇求各位委員能體會申辯人及家人之心境,不勝感激。申辯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申辯人無心之過。申辯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叁、證據: 與申辯人同案之雲林縣警察局警員張俊彥 98 年 11 月 13日公懲會議決書(降壹級改敘)影本。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曾建富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隊(派駐中部打擊犯罪中心,下稱中打偵六隊)第四組之警正偵查員,為依法律負有刑案偵查之公務員,有如下之違失行為: (一)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前檢察官徐維嶽於 94 年 2、3 月間,仍任職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時,經由同學張騏麟引介而認識陽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志貞,而林志貞經營之陽明公司與數位光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啟公司,晏子明為董事長,梁朝棟為董事)於 92 年 11 月 29 日,針對光啟公司所生產之快樂美語互動電視學習系統(下稱學習機)及相關產品簽訂有「產品合作銷售合約書」,依上揭合約規定該產品每套光啟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 萬 9 千元售予陽明公司,陽明公司則應於 93 年 12 月31 日前至少銷售 1 萬套產品,陽明公司乃先後支付 2,000 套之貨款。嗣後因晏子明之介紹,前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係由光啟公司以 50 萬元購買,下稱前衛公司)再與陽明公司另立產品合作經銷合約書,由陽明公司授權前衛公司為總經銷商,負責銷售上開產品,前衛公司則交付 2,700 萬元票款(其中 700 萬元有兌現,其餘未兌現)予陽明公司,作為取得總經銷商之對價。惟前衛公司交付之 2,000 萬元支票款,經陽明公司提示後卻退票,陽明公司並認產品不佳無法銷售,乃將簽約時訂購之 500套產品退還給光啟公司,並要求光啟公司進行對帳,對帳結果,光啟公司尚應返還 3,450 萬元予陽明公司。雙方為解決此問題,乃於 93 年 7 月 1 日簽訂著作財產權轉讓及授權契約書,由光啟公司將機上盒內容中所有著作財產權讓與及將專屬權授權予陽明公司,以抵銷雙方債務。 (二)嗣雙方又因光啟公司逕將陽明公司退貨之學習機,及另向映泰公司訂製之學習機出售,而引發爭議,林志貞認受有損失。原先於 94 年 3 月初委任先進法律事務所之人員撰寫告訴狀,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晏子明提出告訴。惟尚未遞狀,得悉張騏麟與檢察官徐維嶽有同窗之誼,並互有聯絡,交情不惡,乃要求張騏麟請託徐維嶽幫忙,私下期望徐維嶽以公權力方式迫使晏子明、梁朝棟等人就範,出面解決。張騏麟不知林志貞之心中盤算,答應幫忙後,即將林志貞之電話留給徐維嶽,請徐維嶽主動跟林志貞連絡後,林志貞於同月 7 日將原欲寄往臺北地檢署對晏子明提出詐欺告訴之刑事告訴狀,以限時掛號之方式寄至雲林地檢署,信封上並指名由檢察官徐維嶽收受,經收發室登簿後,於同年 3 月 8 日交付徐維嶽簽收。同年 3 月 17 日林志貞以電話與徐維嶽相約於同月 22 日下午見面商談案情。徐維嶽明知正式分案前已與一方當事人私下接觸談論案情,於偵辦案件上已難期公允,竟仍於同年 3 月 24 日將前揭刑事告訴狀分案為 94 年度他字第 325 號一案,由其偵辦,旋於同日核發檢察官指揮書將案件發交「中打」偵六隊偵辦,並由該中心四組組長林續鵬將案件責由被付懲戒人承辦。(三)於 94 年 4 月間徐維嶽、張俊彥(業經法院判處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確定,本會以 98 年度鑑字第 11560號議決降壹級改敘)前往「中打」偵六隊,當場與被付懲戒人、張俊彥、林志貞等人討論晏子明、梁朝棟案件,徐維嶽思及如欲搜索晏子明、梁朝棟此時任職之眾網公司,並取得該案之管轄權,必須先向雲林地院聲請搜索票,竟指示張俊彥找個住在雲林之人購買上開產品,林志貞並答應提供金錢作為購買產品之資金,張俊彥不久即物色以為單純是配合警方辦案,而無犯意聯絡之陳麗津,願意擔任購買學習機之人頭,並於同年 4 月 21 日由張俊彥、被付懲戒人等人陪同,前往臺中世貿展覽場,向東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華公司),以 6 萬 9,820 元購入學習機一套,並於同年月 28 日裝機在陳麗津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住處,再計畫擇期製作陳麗津之筆錄,供聲請搜索票之用。接著被付懲戒人、張俊彥於同年 5 月 6 日某時許,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事組辦公室內,明知陳麗津無購買產品之需求,亦未出資購買產品,竟於陳麗津不在場之情形下,由被付懲戒人以自己之電腦自設問題、自擬答案方式,將內容關於陳麗津於 94 年 4 月 21 日在臺中世貿展覽館,向東華公司購買學習機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調查筆錄上,並列印成 1 式4 份,再交由張俊彥持往陳麗津住處讓其簽名、蓋印於受詢問人欄上,被付懲戒人、張俊彥均未在此一筆錄之詢問人欄處簽名,致未完成筆錄之格式。 (四)被付懲戒人明知陳麗津僅係擔任購買學習機之人頭,於 94 年 5 月間事先請示徐維嶽發搜索票事宜時,徐維嶽深知若要取得該案之管轄權,陳麗津之住居所勢必要列為搜索地點,乃指示被付懲戒人於製作聲請書時,要將陳麗津之住處列為搜索地點。被付懲戒人嗣於同年 5 月 23 日依徐維嶽之指示製作內容不實,佯稱 94 年 4 月 21 日發現東華公司在臺中世貿展場販賣學習機予陳麗津,而此情資來自被害人(林志貞),循線查知購買民眾為陳麗津,因而聲請包括欲搜索陳麗津住處等地之搜索票聲請書之公文書,呈不知情之林續鵬核章後,再將聲請書 1 式2 份交與知情,並有犯意聯絡之張俊彥以聲請搜索票。張俊彥接獲此聲請書後,即於同日先以電話向徐維嶽報告,將於翌日(24 日)前來聲請搜索票。嗣於同年 5 月 24 日上午張俊彥持上開搜索票聲請書,經徐維嶽虛假審核後,即於聲請書上批示許可,張俊彥再持向不知情之雲林地院聲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法院核發搜索票之正確性,幸值班法官認該案並無搜索必要,而以 94 年度聲搜字第 268 號裁定駁回聲請。 (五)惟徐維嶽意在查扣不利於晏子明之證據,明知無拘提晏子明、梁朝棟之急迫性,然因聲請搜索票之計謀未得逞,乃思以其他方式達到搜索之相同效果,於 94 年 5 月 24 日當日隨即簽發晏子明、梁朝棟 2 人之拘票,指揮「中打」人員前往拘提。林志貞不知何故知悉搜索票被駁回,請張騏麟向徐維嶽詢明詳情,徐維嶽竟將尚未完成拘提任務,此一猶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即簽發拘票拘提犯罪嫌疑人之偵查中秘密,擅於 94 年 5 月 26 日上午洩漏於張騏麟,並揚言「因為請票以後院方不准,沒准之後我傳拘票過去抓人」。同日上午不知情之「中打」偵六隊四組副組長陳毅樺率領被付懲戒人、張俊彥等人,藉由現譯方式鎖定晏子明使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而分別於同日上午 10 時 20 分、11 時許,拘提到晏子明及梁朝棟 2 人。旋即在張書維會同下,晏子明在不知告訴人林志貞已與承辦檢察官徐維嶽有勾結之情形,以為是一般正常程序,乃同意搜索臺北市○○區○○○路○段○○○巷16 號 11 樓之眾網公司處所,然陳毅樺因無持有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而無意查扣晏子明之電腦及伺服器。張書維遂向林志貞回報,林志貞即於當日中午 12 時 54 分許,撥打電話向徐維嶽反應,徐維嶽隨即在林志貞要求下,除以電話命令陳毅樺查扣 Digi Box 數位機上盒 51 台、書籍 104 套共 57 箱、廣告看板 2 片、母帶 5 卷及廣告旗幟 2 面等物品外,並下令查扣晏子明之筆記型電腦。搜索完畢,警方人員即將晏子明、梁朝棟帶回「中打」製作筆錄,陳毅樺並命晏子明親自帶筆記型電腦隨同前往,被付懲戒人再於「中打」依徐維嶽之指示,再在「中打」查扣晏子明隨身攜帶之 2 部華碩牌筆記型電腦。 (六)徐維嶽、被付懲戒人均明知基於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上開所查扣晏子明筆記型電腦內之電磁紀錄(如光啟公司內部開會紀錄、眾網公司與第三人洽談之契約條款),對於非辦案人員之林志貞、張書維而言,係屬應秘密事項。詎徐維嶽竟於 94 年 5 月 26 日下令讓林志貞之員工張書維瀏覽檢視,並容許張書維以行動硬碟將晏子明加密之電腦資料全部下載,晏子明雖當場表示抗議,然不被接受。嗣協助辦案之雲林縣斗六分局偵查員鄭名貴以證據不能流出為由,阻止張書維將下載之電磁資料帶走,並先行離開,同時交代被付懲戒人不能讓張書維將下載之電磁資料帶走。當晚 20 時 42 分許,林志貞又以電話聯繫徐維嶽,告知鄭名貴阻止張書維將下載之資料帶走,之後徐維嶽即於當晚 20 時 45 分許回電給林志貞,告知其已下令,林志貞可以將自晏子明筆記型電腦下載之電磁資料帶走,被付懲戒人知悉偵查中查扣之證據,不得任意交給非辦案人員帶走,亦明知徐維嶽所為讓林志貞帶走上開電磁紀錄之指示係屬違法之命令,卻因徐維嶽已下令,張書維並告以徐維嶽已同意讓其帶走,竟不敢違抗,容許林志貞、張書維將該電磁紀錄帶走,因而與徐維嶽共同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持有他人之秘密。另林志貞因與徐維嶽勾結,乃肆無忌憚,推由張書維下載晏子明電腦之電磁紀錄完畢後,由林志貞、張書維將該電磁紀錄帶走,而共同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晏子明。張書維取得晏子明之電磁資料後,立即列印成紙本,連同下載而存取之晏子明電腦內電磁資料交付給林志貞,林志貞再將紙本資料交給不知情之蕭春美進行初步之證據整理,嗣再輾轉交付紙本資料給不知情之先進法律事務所法律專員李瑞妍,讓李瑞妍撰寫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以作為徐維嶽起訴晏子明、梁朝棟等人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藍本,徐維嶽乃製作成起訴書之格式,呈送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審閱,然為主任檢察官以該起訴書之本案證據關聯性未為交待,案情並不明朗,驟為起訴,失之率斷等情而擬具審閱意見,呈經檢察長核閱批示「如主任意見」而將該起訴書原本退件,終未讓徐維嶽、林志貞得逞。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風室簽報該署偵辦及被害人晏子明訴請同署檢察官將被付懲戒人偵查起訴(94 年度偵字第 3912、4093、4441、4459、4530 號起訴書),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1 年 4 月 3 日 99 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 144 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付懲戒人部分之不當判決,改論以被付懲戒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 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 318 條之 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而持有他人秘密罪,所犯 2罪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乃判處被付懲戒人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被付懲戒人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 102 年 6 月 13 日以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366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揭檢察官起訴書、第二、三審刑事判決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否認有違失之行為,辯稱:伊僅係基層員警,並無任何犯罪動機及犯罪目的,也未得到任何利益,全依檢察官及伊組長等之指揮命令行事,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之犯行云云。經核與確定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自無可採。其餘所辯涉訟期間,伊及家人身心承受重大煎熬,非當事人實無法體會。伊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或有應注意未注意之疏失,惟此乃無心之過,請為不受懲戒處分或從輕懲戒等情,及所提出之證據(詳如事實欄所載),均僅能作為懲戒處分輕重之參酌,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從而被付懲戒人違失之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曾建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