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2597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鄧玉蓮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597 號被付懲戒人 鄧玉蓮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本會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二、被付懲戒人鄧玉蓮原係桃園縣衛生局第二課衛生稽查員,林忠信原係該局局長,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桃園縣衛生局為桃園縣地區醫療機構之主管機關,負責監督轄區內經指定醫療機構之勞工健康檢查業務,被付懲戒人所擔任之稽查員即為勞工健康檢查項目之承辦人員,主要職掌為先審核各指定醫療機構(即各醫院)欲至事業單位(即各工廠)為勞工健康檢查業務之各次申請函,並有權至事業單位實際檢查各指定醫療機構是否有依相關規定從事勞工健康檢查業務,若發現有不宜或不合規定之違法情事,被付懲戒人有權先簽註退件、補件或撤銷資格等意見,再呈報由該局局長林忠信為最後核可。詎林忠信、被付懲戒人二人明知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6 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他人之利益,且明知行政院勞委會頒布具有影響人民權利,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規則即「勞工健康檢查指定醫療機構管理要點」第 5 條前段明文規定:「指定醫療機構不得委由非其醫療機構之醫事人員辦理勞工健康檢查」,其目的乃在於健全指定醫療機構之稽查,違反該條規定,得依同條後段規定由指定機關撤銷其指定。其等因職務關係知悉某些指定醫療機構並非由該醫療機構之醫事人員實際從事勞工健康檢查業務,而是由市場上所謂「健康檢查業者」與指定醫療機構合作,由「健康檢查業者」提供人員(包含醫生、護士、檢驗師等)及醫療器材,由指定醫療機構予以聘任,再以指定醫療機構之名義實際至事業單位為勞工健康檢查業務,但該人員(包含醫生、護士、檢驗師等)之薪資,則由「健康檢查業者」自行負擔,所得營收則由「健康檢查業者」與指定醫療機構依一定之比例分配之情形,而「健康檢查業者」與指定醫療機構間,則由若干熟悉上情之醫藥業者或醫事檢驗業者居間介紹媒合而謀利。84 年 4 月間,無公務員身分意圖己利之吉益有限公司(下簡稱:吉益公司)負責人邱清吉、醫事檢驗業者李茂生及李茂生之妻郭秀梅 3 人,即居間穿梭於「健康檢查業者」及指定醫療機構之間,其中李茂生、郭秀梅向有意承攬勞工健康檢查但並非指定醫療機構醫事人員之「健康檢查業者」接洽。林忠信與被付懲戒人等均明知上情,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違反上開公務員服務法第 6條及「勞工健康檢查指定醫療機構管理要點」第 5 條前段之規定,向指定醫療機構負責人推薦非指定醫療機構醫事人員之「健康檢查業者」承接勞工健康檢查之業務,並由被付懲戒人聯繫相關事宜。而「健康檢查業者」陳溪鴻因與李茂生相識,84 年 4 月間李茂生乃與陳溪鴻接觸,詢其是否有意承攬福太醫院勞工健康檢查業務,經陳溪鴻應允後,邱清吉則透過林忠信於 84 年 4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先與福太醫院負責人涂百洲見面,表示希望福太醫院之勞工健康檢查業務能交由陳溪鴻承接,涂百洲同意後,即與陳溪鴻面洽,自 84 年 5 月 1 日起由陳溪鴻承辦福太醫院之勞工健康檢查業務。嗣於 84 年 5 月 30 日,林忠信、被付懲戒人竟與陳溪鴻、李茂生、邱清吉等人,同往臺北市○○○路統一律師事務所簽訂「健康檢查業者」承作福太醫院有關勞工健康檢查之協議。李茂生、邱清吉於言談間使陳溪鴻相信係經由在場之衛生局長林忠信、被付懲戒人等人之關係始能與福太醫院簽約合作,陳溪鴻乃同意與邱清吉以吉益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立協議書,約定陳溪鴻須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佣金及每月依營業所得 10% 給付吉益公司,邱清吉並於協議書簽具「已收到業務保證金貳拾萬元」,而有關福太醫院勞工健康檢查之檢驗項目則由從事醫事檢驗之李茂生、郭秀梅處理。林忠信、被付懲戒人因而違背上開公務員服務法第 6 條及「勞工健康檢查指定醫療機構管理要點」第5 條前段「指定醫療機構不得委由非其醫療機構之醫事人員辦理勞工健康檢查」之規定,假借權力使非醫療機構之醫事人員陳溪鴻得以辦理福太醫院之勞工健康檢查業務,直接圖利於陳溪鴻。陳溪鴻於承攬福太醫院之勞工健康檢查業務後,於 84 年 5 月、6 月份獲取營業利益分別為 27 萬 4 千 25 元、170 萬 795 元,合計共 197 萬 4 千 820 元,陳溪鴻即依約給付邱清吉上開營業收入之 10% ,即 19 萬 7482 元,連同陳溪鴻先前給付之 20 萬元,邱清吉圖得己利共 39 萬 7482 元;李茂生、郭秀梅則自陳溪鴻處取得福太醫院健康檢查業務之部分檢驗項目至渠等所經營之醫事檢驗所檢驗之利益。嗣陳溪鴻因須額外支付邱清吉等人上開金錢,以致入不敷出、虧損連連,遂未依約繼續支付其他款項。被付懲戒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其後,歷經一、二審法院刑事判決,並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更(三)字第 63 號 101 年 7 月 31 日刑事判決,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於此部分不當之判決,論以 85 年 10 月 23 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 4 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檢察官、被付懲戒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3318 號 102 年8 月 15 日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更(三)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3318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三、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雖略以:被付懲戒人鄧玉蓮涉有上揭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之貪污犯行,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第 1 款之違法情事,而移請審議等情。惟查被付懲戒人既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前段規定意旨,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則應予免職。應認本件已無再為本案處分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為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之情形,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