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2642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黃焜璋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642 號被付懲戒人 黃焜璋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主 文 黃焜璋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案由:行政院衛生署(已於 102 年 7 月 23 日升格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署)前技監兼醫院管理委員會(下稱醫管會)執行長黃焜璋,明知該署已訂定「醫療機構業務外包作業指引(下稱醫療外包指引)」,竟未善盡監督職責、違反規範,擅自決行所屬醫院違規辦理醫療業務委外案件,且介入關說臺北醫院及桃園醫院部分具體採購案件,以圖謀廠商獲取不正之利益,並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醫療儀器廠商不當接觸,以及收受有職務隸屬關係者所贈財物,嚴重戕害政府及公務人員形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查被彈劾人黃焜璋於 97 年 5 月 20 日至 100 年 3月 25 日期間,擔任衛生署技監,並兼任醫管會執行長,屬依法任用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受有俸給之公務人員。依據衛生署 97 年 6 月 27 日修正之「行政院衛生署醫院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第 4 點規定,該會置執行長 1 人,負責綜理該委員會之事務;另依據同要點第 2 點規定,該會之任務包括「本署醫院藥品、衛材之聯合供應及存量管制之督導事項」(附件 1)。復按衛生署 99 年 5月編印之「行政院衛生署分層負責明細表」,醫管會執行長對於「所屬醫院重要儀器設備管理及督導事項」、「所屬醫院藥品、衛材聯合供應及庫存管理重要事項」及「所屬醫院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有關事項(民間投資額 1 億元以上至 10 億元)」均具有核定或決行權責(附件 2)。惟被彈劾人於擔任醫管會執行長期間,明知該署訂有醫療外包指引,竟擅自決行所屬醫院違規辦理醫療業務委外案件,並與長期投標且多次承作衛生署所屬醫院醫療儀器採購及合作案,與其有職務上利害關係之廠商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德公司)負責人林洽權、京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鑽公司)負責人曾憲群、創世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世達公司)負責人郭秀東等,多次不當接觸,並對所屬醫院具體採購個案進行關說,其行政違失之事實及證據如下: 一、明知衛生署訂有醫療外包指引,對於醫管會委外醫療業務審議小組(下稱委外審議小組)過於寬鬆之審查結果,竟仍擅自決行部分: (一)衛生署於 99 年 2 月 23 日以衛署醫字第 0990202981 號公告之醫療外包指引第 1 點及第 2點規定略以:「應以診斷、治療、核心護理以外之非醫療核心業務為原則。但於醫療資源缺乏地區,醫事人員羅致顯有困難之情事者,不在此限」、「外包業務涉有醫療行為時,承攬者應為領有開業執照之醫療機構」(附件 3)。查上開醫療外包指引公告後,退輔會、國防部、教育部、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及新北市政府等所屬之公立醫院,均已依照規定,無新增核心醫療業務委託經營之情事,以杜絕原本不具醫院經營資格之廠商,得以因業務委外而實際介入醫院營運。 (二)惟查被彈劾人於醫療外包指引公告後,雖於 99 年 7月 9 日曾邀集所屬醫院院長,召開「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醫療業務外包管控機制檢討會」,並作成會議結論(三):「各署立醫院爾後如業務需要以合作、租賃方式,由廠商提供儀器設備者(含或不含醫事人員),務必遵照本署公告之『醫療機構業務外包作業指引』規定辦理。並請在擬議規劃階段,一律先報醫管會核可後,始得依採購法辦理後續招標作業」(附件 4)。惟衛生署前署長楊志良仍於同年 8 月 27 日專函敬告所屬醫院院長,重申「核心醫療業務,不宜委外辦理」,並表示「署立醫院業務外包,居然比其他公立醫院更為嚴重」(附件 5)。被彈劾人嗣於同年 10 月中下旬再提出內聘及外聘委員各 5人之名單,交予醫管會承辦人黃耀聰專員簽辦組成委外醫療審議小組(附件 6),負責審查所屬醫院之醫療外包業務。該小組由時任醫管會副執行長之江易雄擔任召集人,並先後於 99 年 10 月 26 日、11 月 19 日、12 月 7 日及 100 年 1 月 7 日、2月 25 日召開會議(附件 7),針對所屬醫院提出 40 件有關醫療業務委託經營之案件進行審議,計通過 38 件(附件 7、8 ),且通過之案件中,不乏有悖於醫療外包指引規定者,但被彈劾人對於歷次審議之會議紀錄,均擅自決行即函發相關機關辦理,惟查: 1.委外審議小組通過之「衛生署嘉義醫院健康檢查業務合作」及「衛生署嘉義醫院呼吸照護病房個案服務合作」2 案,業經衛生署檢討屬「非醫療資源缺乏地區」之醫院將「核心醫療」外包之案件(附件 8 ),已牴觸醫療外包指引之規定甚明。 2.除第 100 年 2 月 25 日第 5 次會議之紀錄外,前 4 次會議紀錄均未會辦醫療外包指引之法規主管單位即衛生署醫事處簽提意見(附件 7),即由被彈劾人恣意代行。 3.署醫弊案發生後,通過之委外醫療業務案僅 21 案簽約執行,另有 17 案未簽約,其中部分案件已改由醫院自購設備或醫院自營,部分案件則不執行。(附件 8) 4.「衛生署基隆醫院心血管攝影 X 光機案」因廠商圍標已解除契約。(附件 8) (三)被彈劾人為醫管會執行長,明知衛生署已公告醫療外包指引,當本於職責,謹守規範,督促所屬醫院落實執行,避免不具醫院經營資格者因業務委外而實際介入醫院營運。惟渠雖曾召開管控會議,要求各所屬醫院於擬議規劃階段先報醫管會核可。且成立委外審議小組,以審查所屬醫院將醫療業務外包之可行性,但渠於實際督導此業務時,卻無視醫療外包指引之規定,對於審議小組過於寬鬆之審查結果,竟仍全部擅自決行,任令部分衛生署所屬醫院繼續違規辦理醫療業務委外案件。顯見被彈劾人於核定衛生署所屬醫院醫療業務委外之正當性,實把關不力,未善盡督導職責。 二、與職務上有利害關係之廠商不當接觸部分: (一)被彈劾人於兼任醫管會執行長期間,常由有職務上利害關係之廠商接送,被彈劾人雖於本院約詢時矢口否認並辯稱:「這是檢調抹黑,我在當醫管會執行長後沒有車,有時他(指郭秀東)會載我去辦佛學會的事」(附件 9)。惟依據法務部特蒐組於 99 年 6 月17 日至 7 月 1 日針對被彈劾人啟動蒐證任務,被彈劾人確有多次由淩宇有限公司(下稱淩宇公司)郭秀東,及登記於宜德公司、偉信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信公司)名下車輛接送之情形。而淩宇公司自 98 年起至蒐證期間,得標衛生署所屬醫院 25 件採購案,總金額 22,667,000 元,當時尚未完成履約者共 4 案。宜德公司於同期間得標 53 件採購案,總金額 220,753,495 元,當時尚未完成履約者共 16 案。偉信公司得標 16 件採購案,總金額 15,747,600 元,當時尚未完成履約者共 7 案。前揭接送之淩宇、宜德及偉信公司等廠商均得標有衛生署所屬醫院之採購標案,並於蒐證期間內尚未完成履約,此有法務部政風司 99 年 7 月 12 日 0991107374 號函(附件 10 )及衛生署所屬醫院醫療業務經營合作案貪瀆線索調查報告(附件 11 ),在卷足憑。 (二)另經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所得之電話通聯資料比對分析,被彈劾人在衛生署臺北醫院採購全自動生化分析儀期間,多次與職務上有利害關係之郭秀東、林建發有以電話通聯之情事,且討論內容常有如何協助業者取得採購標案之對話,並時有與郭秀東、林建發等相約見面接觸之情事(附件 12 )。 三、關說介入臺北醫院具體之採購案部分: (一)介入關說意圖使「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之不合格廠商得以續約: 1.查臺北醫院於 94 年間與京鑽公司簽訂「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合約,由京鑽公司承攬臺北醫院是項業務,合約期間為 94 年 12 月 1 日至 99 年 11 月 30 日。該合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營運期屆滿前 4 個月,乙方得書面申請續約3 年,甲方得經評估後同意其續約」,京鑽公司遂依約定,申請續約(附件 13 )。惟因所附評估紀錄表中,96 年及 97 年各有評估項目之原始分數為 0 或 l 分,被直接列為不合格供應商,臺北醫院爰不予續約(附件 14 )。 2.被彈劾人在臺北醫院查核發現京鑽公司評分不合格後,即向檢驗科林三齊主任及採購組林宗瑋組長表達關切之意,或暗示評估表之評分並不重要,可讓京鑽公司續約。雖被彈劾人於本院約詢時辯稱「因渠每 2 個月要去衛生署臺北醫院抽血,他們主任林三齊表示下面的人搞烏龍,醫院要開天窗,因此請他們找採購請教有無補救措施」云云(附件 9),然依林宗瑋於本院 101 年 9 月 26 日約詢時之說明內容,可證被彈劾人確有關說介入臺北醫院具體之採購案情事,包括:「他(指黃焜璋)有請教我這個案子進度,他有打過 1 次、或 2 次電話給我,我說案子不是我負責的,我要去問承辦人」「(問:您在桃園地檢署訊問時曾表示『執行長有在關心這件事』,詳情如何?)在地檢署時,調查官問黃執行長平時會不會打電話問你案子,我說不會,他有問是否有問過這個案子,我說是。我不會想太多,因為就是我們的老院長,他還是衛生署的長官,他問問題,我就幫忙暸解一下…。至於『關心』,我是指平時沒有問我案子,但有問這個案子」。(附件 15 ) 3.另林三齊於本院約詢時說明:「 98 年衛生署甄審後,我具備候用副院長資格,後來署基有出缺,當時我詢問黃執行長可不可以去,黃執行長當時也有問到續約的事情」、「是於廠商來函續約不准後,黃執行長才找我去談此事」(附件 16 ),其在桃園地檢署 100 年 3 月 26 日之訊問筆錄亦載「林宗瑋也有跟我提到醫院執行長有在關心這件事」、「他(即被彈劾人)有提到曾憲群有找他,那是99 年 6 月、7 月的事」(附件 17 )。上開之說明內容,與臺北醫院檢驗科技術長陳翠娥 100年 3 月 25 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調查處)及桃園地檢署之筆錄,分別記載「林三齊主任曾向我表示,黃焜璋執行長在京鑽公司全自動生化分析儀續約、捐贈及新案招標的所有過程中,一直都有向他關切本案的發展近況」及「從簽約沒有過到捐贈、招標過程,林三齊有提到黃焜璋很關心這個案件」(附件 18 )相符,益證被彈劾人確有介入關說意圖使「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之不合格供應商得以續約。 (二)介入關說臺北醫院對於「全自動生化分析儀」採購案之圍標廠商,不移送檢察機關處理: 1.臺北醫院於 99 年 11 月 30 日辦理「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公開採購,參加廠商包括:京鑽公司、正興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正興公司)及東河儀器有限公司(下稱東河公司)3 家。然資格審查階段,臺北醫院即發現 3 家廠商招標文件所附資格審查表及投標廠商聲明書皆有類似相同印字,之後在整理決標文件資料,另發現京鑽公司、東河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等 2 份資料也有類似相同印字,臺北醫院雖撤銷決標,並沒收京鑽公司押標金,但卻未沒收其他兩家配合圍標廠商之押標金,亦未移送檢調處理(附件 19 ),偏袒圍標廠商。 2.經查臺北醫院發現京鑽公司等 3 家廠商招標文件所附資格審查表及投標廠商聲明書皆有類似相同印字後,被彈劾人向林三齊及林宗瑋關切圍標案之處理,並建議廠商去找林宗瑋處理此事(附件 15 ),因此臺北醫院對廠商放水,未移送檢調處理。此可由林宗瑋於 99 年 12 月 22 日 14 時 10 分去電被彈劾人表示:「…昨天我們有召開採購督導小組會議啦,初步的處理模式第一個是把這個案子就先撤銷決標啦,那這麼原則上是會沒收這個押標金啦。…那大致上就這樣,沒有後面的其他動作,就到這邊,就盡量只把他寫到這個地方就結束了,大致上是這樣。那後續會重新公告,重新公告之後業者還是可以來投標。…那如果他繼續得標的還是可以履約,所以這個是切開的,是沒有問題的」(附件 12 ),及林宗瑋於 99 年 12 月 31 日 17 時7 分去電被彈劾人表示:「大概是今天會將正式的公文發文給當時的公司,京鑽公司,京鑽公司大概會跟他說撤銷決標啦,那這個有關押標金的沒收,就這樣而已,就這樣就算結案了啦,本來當時跟執行長報告這個有相關單位有不同的見解啦,但是還好我堅持不同意啦,這後面會有很大的問題,大概是先跟執行長報告,我認為這樣處理對機關來說也比較不會在未來外界在看我們的時候說放水太多啦」可證(附件 12 )。以及林宗瑋於 101 年 9月 26 日在本院約詢之筆錄可佐,被彈劾人確有介入關說臺北醫院全自動化生化分析儀圍標案之處理,林宗瑋於本院約詢時,說明以:「(問:您是否曾與曾憲群、郭秀東見面或以電話討論衛生署臺北醫院全自動生化分析儀採購或合作案之相關問題?)決標之後,發現有招標文件問題,要移給採購督導小組,在移給採購督導小組開會前,曾先生有來找我,就那一次曾先生有來醫院找過我們。」「(問:您於 99 年 12 月 3 日上午 10 時 1 分去電黃焜璋表示,沒有等到曾憲群及郭秀東,您等曾憲群及郭秀東,是要討論什麼事?)是曾憲群先生要來請教我有關決標情形相關問題。」「(問:你為什麼要等他呢?顯然是黃焜璋有叫他們來與你談。)我唯一碰過曾先生就是這一次。」「(問:為何說你沒有等到?是你打電話給黃焜璋?為什麼說沒有等到?是誰要你等?)應該是黃執行長。他說會請廠商來瞭解一下決標過程相關問題。」「(廠商是根據黃執行長的指示來找你。)是。是郭先生先進來,後來曾先生才進來,是執行長請廠商來瞭解相關決標問題。」「(問:他確實有講請廠商來跟你瞭解。)他說他會請廠商早上來我這裏請教決標過程。」「(問:執行長有說要來的時間地點嗎?)應該是執行長有跟我說,會請郭先生第二天早上來瞭解相關決標過程。」「(問:這通電話之前,黃焜璋如何交代?)黃院長有問過我決標的情況,他經常會來我們醫院,所以不確定怎麼跟我講,但我確定他有跟我講」。(附件 15 ) 綜上,被彈劾人於臺北醫院 99 年至 100 年間辦理全自動化生化分析儀採購案期間,經比對桃園地檢署於偵查所得之電話通聯資料及通訊譯文,被彈劾人於林宗瑋在臺北醫院於不同時期,做成不予續約、處理圍標等決定時,均介入關說,企圖使不合格供應商得以續約,及對於採購案之圍標廠商,不移送檢察機關處理。 四、關說介入桃園醫院「健康檢查中心委託經營案」之續約,企圖使非營運績效良好之廠商得以續約: 查桃園醫院於 94 年間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與京鑽公司簽立「健康檢查中心委託經營案」契約,以 OT 方式委託京鑽公司辦理該院健檢中心經營,原案履約期間自 94 年 12 月 1 日至 98 年 11 月 30 日止,契約書第 4 條敘明:「合約期滿,乙方得於合約到期前 6 個月提出續約申請,甲方(機關)視營運績效小組之報告評估,如執行績效良好,得續約 3 年」。該院依促參法之規定,成立「健康檢查中心營運監督管理委員會」,並於 96 年 3 月 29 日制訂營運監督管理要點,該要點第 2 點規定,每 1 年度營運屆滿前辦理績效評估 1 次,4 年之營運績效評估平均分數需達 80 分以上始可再度續約 3 年。然桃園醫院在每營運年度終了辦理營運績效評估 1 次,京鑽公司 98 年 1 至 6 月績效為 80.09 分,屬「營運績效良好」,但 95 年至 97 年分別為 74.3 分、78.4 分、77.5 分,屬「營運績效尚可」,至於合作案到期前之營運期間總平均分數為 77.57 分(附件 20 )。京鑽公司透過郭秀東請求被彈劾人幫忙順利續約,被彈劾人表示會向時任桃園醫院院長陳文鍾瞭解情形,並確曾以電話聯繫陳文鍾,暗示以最低標準,即京鑽公司最後 1 年之評分 80分為續約標準,讓京鑽公司可以順利續約。此可由桃園醫院前院長陳文鍾於本院約詢時答復表示,被彈劾人曾與其討論過桃園醫院健康檢查中心合作案,及建議桃園醫院第 4 年 80 分就可以考慮、通過了,用較寬鬆解釋可佐(附件 21 )。被彈劾人確有關說介入,企圖使非營運績效良好之廠商得以續約之違失。 五、收受有職務隸屬關係者贈受之財物部分: 被彈劾人於 97 年間升任醫管會執行長後,衛生署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前院長邵國寧接受創世達公司郭秀東建議,由郭秀東購買打折後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7,800 元、品名為「愉悅共進」之琉璃禮品;數月後,邵國寧再由郭秀東購買價格為 73,512 元、品名為「風動菩提」之琉璃禮品作為被彈劾人生日禮物,兩項禮品合計金額為 121,312 元,支出金額由郭秀東原將行賄邵國寧辦理「衛生署彰化醫院高頻胸壁震盪式呼吸清潔照護系統 1 組」賄款之 113,500 元抵銷,餘額部分則由創世達公司補足。兩項禮品均由郭秀東以邵國寧之名義親送被彈劾人收受,此據邵國寧於 101 年 1月 17 日(附件 22 )及被彈劾人於同年 7 月 4 日在本院之約詢筆錄:「(問:你沒有想過怎麼會由廠商送東西來?)…郭秀東送禮物過來,我也送了一個除塵的燈給他(指邵國寧),市價約 6 千元」可證(附件 9 )。被彈劾人明知郭秀東為與其有職務上利害關係之廠商,亦知邵國寧為與其職務有隸屬關係者,仍收受郭秀東交付、邵國寧餽贈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 3 千元之禮品,確有違失。 六、至被彈劾人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部分,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附件 23 ),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審理中,並經衛生署依據公務員懲戒法規定,於 100 年 9 月 22 日以衛署人字第 1001160846 號函移送本院審查在案(附件 24 ),容另案處理。 叁、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第 6 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第 7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第 15 條:「公務員對於屬官不得推薦人員,並不得就其主管事件,有所關說或請託」、第 16 條第 1 項:「公務員有隸屬關係者,無論涉及職務與否,不得贈受財物」、第 21 條第 1 款及第 3 款:「公務員對於左列各款與其職務有關係者,不得私相借貸,訂立互利契約,或享受其他不正利益:一、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工程者。…三、承辦本機關或所屬事業公用物品之商號。」 二、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 2 點:「本規範用詞,定義如下:(二)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個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單位與本機關(構)或其所屬機關(構)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 、業務往來、指揮監督或費用補(獎)助等關係。2 、正在尋求、進行或已訂立承攬、買賣或其他契約關係。3 、其他因本機關(構)業務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將遭受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五)請託關說:指其內容涉及本機關(構)或所屬機關(構)業務具體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且因該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致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第 4 點:「(四)因訂婚、結婚、生育、喬遷、就職、陞遷異動、退休、辭職、離職及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之傷病、死亡受贈之財物,其市價不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第 8 點第 2 項:「公務員不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 三、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 7 條規定:「採購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二、接受與職務有關廠商之食、宿、交通、娛樂、旅遊、冶遊或其他類似情形之免費或優惠招待。…十六、為廠商請託或關說。」 四、被彈劾人為衛生署技監兼任醫管會執行長,具有監督衛生署醫療儀器財務採購標案之職責,明知該署已訂定「醫療機構業務外包作業指引」,竟未善盡監督職責,擅自決行所屬醫院違規辦理醫療業務委外案件;明知京鑽公司長期投標並承作所屬醫院設備,亦知宜德公司負責人林洽權、京鑽公司負責人曾憲群、創世達公司負責人郭秀東係屬公務員服務法第 21 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 2 點及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 7 條第 2 款及第 16 款所規定「有職務上(利害)關係」之廠商,依首揭規定,允應嚴守分際,謹慎往來,竟仍毫不避嫌多次由廠商接送,甚至介入關說衛生署臺北醫院及衛生署桃園醫院部分具體採購案件,圖謀廠商之利益;且明知邵國寧為與其職務有隸屬關係者,仍收受邵國寧給付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之財物,違失事證明確。 綜上,被彈劾人之行政違失行為,核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第 6 條、第 7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項及第 21 條第 1 款、第 3 款,與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等規定,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第 1 款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 97 條第 2 項及監察法第 6 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懲戒。 肆、證據(均影本附卷): 附件 1、行政院衛生署 97 年 6 月 27 日修正之「行政院衛生署醫院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 附件 2、衛生署 99 年 5 月編印之「行政院衛生署分層負責明細表」。 附件 3、醫療機構業務外包作業指引。 附件 4、99 年 7 月 9 日「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醫療業務外包管控機制檢討會」會議紀錄。 附件 5、衛生署前署長楊志良於 99 年 8 月 27 日專函敬告署立醫院院長函。 附件 6、衛生署林副署長奏延於 101 年 9 月 26 日接受本院約詢前提供之書面說明。 附件 7、衛生署醫管會委外醫療業務審議小組歷次會議紀錄簽辦函稿。 附件 8、衛生署 101 年 10 月 5 日衛署醫管字第 1012961070 號函針對所屬醫院提出 40 件有關醫療業務委託經營之案件進行審議,計通過 38 件之辦理情形。 附件 9、衛生署前醫管會執行長黃焜璋於 101 年 7 月 4 日接受本院約詢之筆錄。 附件 10 、法務部政風司 99 年 7 月 12 日 0991107374 號函。 附件 11 、衛生署所屬醫院醫療業務經營合作案貪瀆線索調查報告。 附件 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針對署立臺北醫院「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及「全自動生化分析儀檢驗試劑 30 項」案偵查之通訊譯文。 附件 13 、署立臺北醫院與京鑽公司 94 年簽訂之「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合約。 附件 14 、署立臺北醫院不與京鑽公司續約「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簽核。 附件 15 、署立臺北醫院總務室採購組組長林宗瑋於 101年 9 月 26 日接受本院約詢之筆錄。 附件 16 、署立臺北醫院林水龍院長、檢驗科林三齊主任、檢驗科陳翠娥技術長接受本院 101 年 5月 30 日之約詢筆錄。 附件 17 、署立臺北醫院檢驗科林三齊主任於 100 年 3月 26 日接受桃園地檢署訊問之筆錄。 附件 18 、署立臺北醫院檢驗科技術長陳翠娥於 100 年 3 月 26 日接受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及桃園地檢署訊問之筆錄。 附件 19 、署立臺北醫院 99 年度採購督導小組第四次會議紀錄。 附件 20 、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 98 年 8 月 14 日採購督導小組會議紀錄。 附件 21 、署立桃園及原新竹醫院前院長陳文鍾於 101年 5 月 16 日接受本院約詢之筆錄。 附件 22 、署立彰化及臺中醫院前院長邵國寧於 101 年 1 月 17 日接受本院約詢之筆錄。 附件 2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 8564 號、9473 號、10964 號、13273 號、16368 號、16780 號及 19010 號起訴書。 附件 24 、行政院衛生署 100 年 9 月 22 日衛署人字第 1001160846 號函及檢附之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 乙、被付懲戒人黃焜璋申辯意旨: 關於申辯人黃焜璋遭監察院彈劾,彈劾案文中與事實不符之處,特提出申辯。 壹、監察院彈劾論據所憑相關人員,不惟陳述不一,甚或自相矛盾,且多為主管或直接承經辦人員,本屬渠法定權責,竟能諉過於申辯人,卸責之詞焉能採信;相關事實亦經衛生署以書面敘明呈報監察院(詳如彈劾案文附件第一冊 P9-P74),其中 P9-P17 部分亦均載明並無所指違失情形。是以,監察院彈劾文所指事實,尚有所誤。 貳、爰就各該事實說明如下: 一、彈劾文所指「外包作業指引公告後,退輔會、國防部、教育部、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及新北市政府等所屬之公立醫院,均已依照規定,無新增核心醫療業務委託經營之情事,以杜絕原本不具醫院經營資格之廠商,得以因業務委外而實際介入醫院營運。」 申辯意見如下: 據衛生署 100 年 9 月 26 日之書面說明: 有關醫療機構外包檢討,本署第一階段於 99 年 2 月公布醫療外包指引後,首先要求所屬醫院,針對舊案,須先將醫師改為自聘,新案部分,醫師一律均須自聘,不可委外。第二階段係檢討醫事人員委外之問題,於 100 年 5 月要求所屬醫院,針對舊案,需先將醫事人員改為自聘;新案部份,醫事人員一律均須自聘,不可委外(被證一彈劾案文附冊 1 P11,第 15-22 行)。各署立醫院於 99 年 2 月 23 日醫療外包指引頒布後,即依上述原則,積極與合作廠商修改合約,將醫師及醫事人員改為自聘取回主導權,也無新增核心醫療外包的情形。 二、彈劾文所指「衛生署前署長楊志良表示『署立醫院業務外包,居然比其他公立醫院更為嚴重』」。 申辯意見如下: 行政院於 92、93 年間大力推行促參法,並將醫療機構列入推廣對象,致各大公立醫院如國立醫院、輔導會醫院、軍方醫院、署立醫院、縣市立醫院皆列為推廣對象。因此各公立醫院皆有促參案件,大多為對方帶設備及人員來經營部分醫療業務,國內各醫療機構形成一股外包風潮。 楊署長指署立醫院外包比其他公立醫院更為嚴重,係不了解當時之時空背景所致。因 28 家署立醫院有三分之二在非都會地區,其設備、人員較不足。但仍須滿足地方醫療需求,以加強對地區民眾的服務,故在當時之執行長陳再晉指示下,積極加入促參行列。每家署醫配合政策,皆有數件促參外包案。97 年 6 月申辯人任執行長後,至 99 年 2 月 23 日外包作業指引頒布之期間,各醫院所報之促參外包案件即非常少,幾乎僅一、兩件。臺灣公共衛生促進協會理事長成大陳美霞教授也指出,「委外」是過去二、三十年來國家的鬆綁政策,陷署立醫院於不義(被證二)。 三、彈劾文所指「所屬醫院提出 40 件有關醫療業務委託經營之案件進行審議,計通過 38 件,通過之案件中,不乏有悖於醫療外包指引規定者。」 申辯意見如下: 99 年間各醫院之促參案紛紛到期,合作的儀器也屆報廢期限,各醫院陷入無預算可添購儀器之困境。此時楊署長在 99 年 7 月 7 日衛生署晨會中進一步指示:「昂貴醫療儀器限於經費不足,可考慮委外辦理」及「請醫管會建立管理機制」(被證三該會議紀錄已依規定向衛生署申請中)。因此醫管會於 99 年 7 月 9 日召開:「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醫療業務外包管控機制檢討會」,並依結論(三):「各署立醫院爾後如業務需要以合作、租賃方式,由廠商提供儀器設備者(含或不含醫事人員),務必遵照本署公告『醫療機構業務外包作業指引』規定辦理。並請在擬議規劃階段,一律先報醫管會核可後,始得依採購法辦理後續招標作業」。於是衛生署要各醫院先由院內委外醫療業務委員會(被證四彈劾案文附件第一冊第 l5 頁第 15~l9 行)先行審議其可行性,通過後再送「衛生署所屬醫院委外醫療業務審議小組」審議。醫管會並於 99 年 10 月 19 日簽請楊署長核定成立包括工程會專家、衛生署採購稽核小組委員、促參專案、採購法專家、醫務財務專家等專家學者等 10 人組成之「衛生署所屬醫院委外醫療審議小組」(被證五彈劾案文附件第一冊第 9 頁),並由副執行長江易雄擔任召集人,來審議各醫院外包委員會初審通過的可行性評估報告。彈劾文所指 5 次會議中通過 38 件不乏有悖於醫療外包指引規定。在 101 年 9 月 26 日衛生署書面回函中,38 件中 36 件經醫事處審議判定皆合於規定,經查此中案件大多為儀器設備合作案,自無大多悖於醫療外包指引規定之說法。 四、彈劾文所指「審議小組通過之『衛生署嘉義醫院健康檢查業務合作』及『衛生署嘉義醫院呼吸照顧病房個案服務合作』2 案,經醫事處審定為『核心醫療』外包之案件」。 申辯意見如下: 99 年 2 月楊署長在未與各界溝通下即頒布「應以診斷、治療、核心護理以外之非醫療核心業務為原則」的醫療外包指引原則,這項頒布為醫界投下震撼彈。各醫院紛紛要求衛生署醫事處應說明何種業務不宜外包,但醫事處皆未答覆。至 99 年 9 月 24 日工程會高執行長秘書特召開研商「衛生署醫療機構業務外包規定與促參案之適用疑義」會議,會中各機關建請衛生署以正面表列或負面表列委外業務範疇(被證六),惟醫事處迄今 2 年多仍未反應。醫事處僅在 100 年 5 月 31日頒布,醫師及醫事人員需為院內自聘,不得外包。若僅醫療儀器外包(不含醫師及醫事人員),則不在醫療業務外包範圍內(被證七)。由於申辯人非委外審議小組之委員;亦未列席歷次會議(被證八彈劾案文附件第一冊第 16 頁第 15~16 行)。申辯人接到彈劾案文後,詢問原擔任委外審議小組之前召集人江易雄,他表示審查時這 2 案應是合於當初的法令規定。 經查該 2 案在 100 年 1 月 7 日審核時,皆為院內自己的醫師,已符合當初非醫療核心外包時之原則。而且在醫事處 100 年 5 月 31 日通知醫管會,除醫師外,需再增加其他醫事人員需自聘的規定,嘉義醫院也照辦了(被證九彈劾案文附件一 P68 頁編號 10 及 P71 頁編號 21 )。醫事處在 101 年 9 月 26 日審定這 2 案為核心醫療外包,實有待商榷。請貴會約詢前副執行長江易雄以明事實。 五、彈劾文所指「除 100 年 2 月 25 日第 5 次會議紀錄外,前 4 次會議紀錄,均未會辦醫療外包指引之法規主管單位,即衛生署醫事處簽提意見,即由被彈劾人黃焜璋恣意代行。」 申辯意見如下: 據衛生署 100 年 9 月 26 日之書面說明:前 4 次會議紀錄於簽辦過程未會辦醫事處之緣由,係綜合前幾次會議紀錄審議之過程,許多醫院仍無法清楚的理解,本署公告之:「醫療機構外包作業指引」中所謂「核心醫療」之定義,且本署亦逐步檢討醫療機構外包之規定,爰將該 100 年 2 月 25 日第 5 次會議紀錄加會醫事處。醫事處之會辦意見:「本案各署立醫院之外包案,請依本署 99 年 2 月 23 日衛生署醫字公告醫療機構外包作業指引」辦理,尚無特別會辦意見(被證十彈劾案文附件第一冊 P10 倒數第 4 行至 P11 第 7 行)。 按會議紀錄會辦與否,係由承辦單位所擬,申辯人皆尊重承辦單位的意見。申辯人基於對委員會的尊重,從來就未有所謂:「指示」、「關心」甚至「施壓」之情事(被證十一彈劾案文附件第一冊第 17 頁第 12-15 行);而且也依法給與決行。這也可由承辦單位所簽會議紀錄之公文上,分層負責代碼皆註明為二層得知(被證十二彈劾案文附件第一冊第 44-45 頁倒數第 1-2 行)。申辯人對會議內容無審核權力,代行的是會議紀錄公文的發文,何以是恣意代行? 六、彈劾文所指「署醫弊案發生後,通過之委外醫療業務案,僅 21 案簽約執行;另有 17 案未簽約,其中部分案件已改由醫院自購設備或醫院自營,部分案件則不執行。」 申辯意見如下: 據衛生署 100 年 9 月 26 日之書面說明:發生醫療採購弊案後,本署基於刻正檢討署醫採購流程,以加強各種監控機制,爰於 100 年 4 月 15 日以電子郵件、100 年 4 月 25 日衛署醫管字第 1002960321 號函請本署各醫院就「有關前經本署委外醫療審議小組審議通過之委外醫療案件,請暫緩辦理。」(被證十三彈劾案文附件一 P12 頁第 7-15 行)。17 案未簽約係依署函停辦,而不是它沒有可行性。 七、彈劾文所指「『衛生署基隆醫院心血管攝影 X 光機案』因廠商圍標已解除契約。」 申辯意見如下: 與招標有關事宜,如圍標等,皆由所屬醫院本於權責辦理,與申辯人無關。 八、彈劾文所指「(三)被彈劾人黃焜璋為醫管會執行長,對於審議小組過於寬鬆之審查結果,竟仍全部擅自決行。」 申辯意見如下: 醫管會在 99 年 9 月 21 日頒布「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委外醫療業務及醫療儀器租賃案之可行性評估報告格式」(被證十四),要各醫院在院內先由委外醫療業務委員會先行審議其可行性,通過後再送「衛生署所屬醫院委外醫療審議小組」審議。審議的內容包含,現況分析、委外目的、市場分析、法律分析、技術可行性分析、人力資源、財務分析及綜合評估等八大項,非為案文所言之寬鬆審查。可行性評估通過後,後續規劃執行細節,仍由各院本於權責自行依法辦理(被證十五彈劾案文附件第一冊第 15 頁第 9-14 行)。經查已簽約之案件並無廠商資格不符之事。 司法調查中對於「各醫院的委外醫療審議小組」及「衛生署所屬醫院委外醫療審議小組」之審議皆查無不法之事,既然兩個層級的審議小組沒有責任,何以決行會議紀錄的人有責任?又何以申辯人要負全部責任? 九、彈劾文所指「與職務上有利害關係之廠商不當接觸」。申辯意見如下: 淩宇公司郭秀東係申辯人 30 年朋友之子,找申辯人係有關醫療問題(因其父親生病、丈人罹癌)、醫學專業、佛學問題(他學密宗上的問題,按申辯人學佛茹素 20 餘年,向來不交際應酬宴飲,亦不喜歡他人來家裡打擾),以及一些採購法規問題。因大多為私人問題,因此申辯人同意他下班後來找申辯人,但無不當之利益接觸。他在這次找申辯人,係抱怨署北故意刁難生化儀器的續約。 宜德公司林洽權,在外形象為一愛國商人,因其曾經慷慨捐一部舊的電腦斷層給外蒙古。此次他來找申辯人,係當時他幫忙外交部援助布吉納法索之醫療設備(被證十六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卷宗 100 年度偵字第 3729 號倒數三行)。他希望署立醫院能捐兩部舊的電腦斷層給布吉納法索。申辯人當時告訴他,申辯人不知道這件事,此事應請外交部來文,申辯人才能問各醫院有否舊的機器可捐。而且儀器是醫院的財產,要不要捐儀器,係由各醫院決定,申辯人沒有權力過問。為了這件事我國駐布吉納法索大使館的主任秘書還來電話給申辯人,要申辯人幫忙(當時在監聽期間,可請檢調拿出監聽譯文以茲證明)。後來申辯人就此事詢問過衛生署國合處處長阮娟娟,她告訴申辯人明年才有一部舊電腦斷層搬遷的計畫,申辯人事前都未被告知或照會,並無不當的利益接觸之事。 偉信公司林建發則係因其丈母娘罹癌及洗腎等醫療問題來找申辯人請教。林建發外表忠厚老實,並常表示他常刷卡濟助貧困,並且也有些佛法問題請教申辯人。他有時也會發心幫忙載申辯人去佛學會,申辯人想這些都是私人問題,因此也就同意他們下班來找申辯人,也無不當利益接觸。 至於彈劾案文中所談在此段期間,淩宇、宜德、偉信公司均有得標衛生署所屬醫院之採購標案。按衛生署所屬醫院皆為獨立機關,其預算獨立,並且為基金單位,需自負盈虧。採購儀器各醫院有獨立的自主權,其採購案皆本於權責辦理。採購程序為院內之相關委員會審議採購項目、規格及廠商資格,然後再送院長核定底價後公告招標。署立醫院之招標案件,醫管會並不會予以審核。若有鉅額採購則需送衛生署秘書室採購科監辦(被證十七桃園地檢署偵查卷宗 100 年度偵字第 8564 號卷八 P68、36-38 項)。醫管會為署內任務編組的幕僚單位,沒有採購人員。且彈劾案文中醫管會之分層負責 28 項職務中,亦沒有採購監辦、稽核等事項,因此以所有的採購案與醫管會執行長聯結,顯有誇大之嫌。 十、彈劾文所指「黃焜璋在衛生署臺北醫院採購全自動生化分析儀期間,多次與職務上有利害關係之郭秀東、林建發有以電話通聯之情事,且討論內容常有如何協助業者取得採購標案之對話,並時有與郭秀東、林建發等相約見面接觸之情事。」 申辯意見如下: 監聽譯文除了廠商之間爾虞我詐的對話及檢調主觀的註解外並無任何本人不當指示在內。 經閱卷後發現林建發會涉入此事,係曾憲群誤以為郭秀東不幫忙他,所以找林建發幫忙。沒想到林建發起歹心,除與曾憲群虛假尾蛇外,更想向他詐騙 50 萬元,林建發也在偵查中承認此事(被證十八桃園地檢署 100 年度他字第 1507 號卷宗卷三第 17 頁倒數第五行)。因此在檢方的起訴書中的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皆無林建發之部分,因其證詞及監聽譯文皆不可採信。檢調之監聽譯文常不完整且依主觀意識擷取片段註解,實無證據能力(被證十九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致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說明二)。 十一、彈劾文所指「被彈劾人黃焜璋在衛生署臺北醫院查核發現京鑽公司評分不合格後,即向檢驗科林三齊主任及採購組林宗瑋組長表達關切之意,或暗示評估表之評分並不重要,可讓京鑽公司續約。」 申辯意見如下: 申辯人會關心此事係乃郭秀東前來投訴說署北故意刁難全自動生化分析儀續約案。因此申辯人僅就有無刁難詢問過署北檢驗科林三齊主任,要他謹慎處理。林三齊主任除承認下面的人出烏龍,又沒有預算購新的儀器,又由於時間緊迫,辦新的合作案可能來不及,壓力很大。署北為了怕檢驗科開天窗,以致後來院方還接受了廠商的儀器捐贈,做過渡階段使用(被證二十彈劾案文林水龍院長證詞附件第一冊第 157 頁倒數第 5-9 行)。99 年 6 月 22 日上午申辯人前往署北抽血時,林三齊因續約不成來找申辯人,請申辯人幫忙與採購單位溝通能否續約,以免全院檢驗工作開天窗。由於申辯人是 B 型肝炎的患者,每一、兩個月須到署北檢驗科追蹤檢查,也不忍心他們的業務出狀況,最後申辯人請林三齊去找林宗瑋研究是否有補救方法,並無不法的指示。這可由監聽譯文(被證二十一彈劾案文中附件第一冊第 100 頁第 16-19 行),「我今天有去署北和林三齊談那個京鑽的事啊,我有說叫林三齊和你們研究看看,我是覺得他們(京鑽)有點冤,不過還是照步來。」檢調只取前半段譯文說我有關說,後半段譯文顯示申辯人並無不法指示,因此遞以為證,實易誤導。 十二、彈劾文所指「黃焜璋找林宗瑋確有關說介入衛生署臺北醫院之採購案情事。」 申辯意見如下: 如前述 99 年 6 月 22 日上午署北檢驗科林三齊因怕續約不成,全院檢驗工作會開天窗,要我幫忙溝通,而我要他去與採購組溝通後,林三齊及林宗瑋有時會主動向我報告進度,而非申辯人一再關說。林宗瑋在監察院約談中已說明清楚。 十三、彈劾文所指「衛生署臺北醫院檢驗科林三齊主任在本院約詢說明『 98 年衛生署甄審後,我具備候用副院長資格,後來署基有出缺,當時我問黃執行長可不可以去,黃執行長當時也有問到續約的事情』、『是於廠商來函續約不准後,黃執行長才找我去談此事』、『他(即指被彈劾人黃焜璋)有提到曾憲群有找他,那是 99 年 6 月、7 月的事』。」 申辯意見如下: 在監察院的約談筆錄中,林三齊否認申辯人利用人事權壓迫他。並稱把這兩件事聯結在一起有點牽強(被證二十二彈劾案文附件一冊,第 155 頁倒數 3 行)。附屬機關(所屬醫院)正副院長之任用係署長的人事權,當時林三齊已是副院長候補第三名,應依序及署長用人原則(新任的副院長應派往偏遠地區)晉用。申辯人何來利用人事權壓迫或關說之事?林三齊在監察院筆錄中,對某些事的敘述也與檢調偵查時不同。如林三齊在 100 年 3 月 26 日在桃園地檢署偵查時具結:「 99 年 12 月 6 日我與執行長約在國科會見面…當天沒談到生化的事…沒再提到京鑽公司」(被證二十三彈劾案文附件第二冊第 167 頁倒數第 2-8 行,桃園地檢署筆錄)。按署基副院長出缺是 99 年 12 月 4、5 日的事情,當時生化儀器已招標過一次,根本無續約的問題。但林三齊在監察院筆錄中,卻說:「署基有出缺,當時我詢問黃執行長可不可以去,黃執行長也有問到續約的事情」(被證二十四彈劾案文附件第一冊第 156 頁第 1-3 行),其供詞相互矛盾。還有林三齊供稱,申辯人叫他下班去找他談續約案。但續約與否是院方的權責,申辯人根本沒立場與他討論,他也不是決策者。而且在申辯人的記憶中並沒有這回事。假如有這回事,當時已在檢調監聽時期,調查單位應有監聽譯文提示,但都未見提出。林三齊又說申辯人有提到曾憲群有找他,那是 99 年 6、7 月的事。按曾憲群無預警衝到申辯人家是 99 年 7 月 21 日的事。從檢調偵查的卷宗來看,那時是續約不成的階段。記憶中,申辯人只是告訴林三齊,有人來告狀說院方刁難,要謹慎處理,何以有關說續約之事?請林三齊將人、時、事、地、內容交代清楚。 十四、彈劾文所指「衛生署臺北醫院檢驗科技術長陳翠娥『從簽約沒有過到捐贈、招標過程,林三齊都有提到黃焜璋很關心這個案件』」 申辯意見如下: 陳翠娥在偵查庭說,林三齊主任曾向她表示,「黃焜璋在京鑽公司全自動生化分析儀續約、捐贈及新案招標的所有過程中,一直都有向他關切本案的發展近況,還有一次林三齊主任,甚至拿黃焜璋執行長因為關切本案,傳給他的簡訊給我看,但是我不想插手長官們的事,所以沒有仔細看簡訊內容。」按該簡訊係因申辯人隔日就要去林三齊的檢驗科抽血,由於打電話找不到他,只好傳簡訊說明天早上要去檢驗。傳此通簡訊時,皆在檢調單位之監聽中,應可請檢調出示此簡訊內容,以示正聽。陳翠娥所言皆為傳聞證據,再加上林三齊之供詞前後矛盾,請貴會調查清楚,以還申辯人清白。 十五、彈劾文所指「介入關說衛生署臺北醫院對於『全自動生化分析儀』採購案之圍標廠商,不移送檢察機關處理。」 申辯意見如下: 未沒收其他 2 家押標金及未移送檢調處理係臺北醫院採購督導小組所作之決議(被證二十五彈劾案文附件二第 184 頁)。按機關發現有圍標案,基於權責,應由該院之採購督導小組處理,若有疑義,可再請示衛生署採購稽核小組或工程會。該案既已由署北發現,並經該院採購督導小組處理完畢,要不要移送檢察機關,係該院之權責,而非申辯人之權責。 十六、彈劾文所指「黃焜璋向檢驗科林三齊主任及採購組林宗瑋組長關切圍標案之處理,對廠商放水未移送檢調處理」 申辯意見如下: 彈劾文中說,申辯人向林三齊及林宗瑋關切此事,但在監察院筆錄中並未詢問林三齊有關此事,只有林三齊在 100 年 3 月 25 日在調查局之筆錄提到「執行長黃焜璋問我是否有發生圍標的事情,我告訴他有,…黃焜璋並無任何指示」(被證二十六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 1507 號卷宗卷四第 216 次頁第 3-4 行),可見沒有對林三齊關說。至於林宗瑋部分,在申辯人的記憶中,有一天郭秀東與曾憲群突然跑到衛生署門口等申辯人,並告訴申辯人說曾憲群在署北儀器標案被通知有圍標嫌疑,他們講了一大堆,說沒有圍標,係誤會。申辯人也搞不清楚事實真相,但也覺得他們很煩,於是申辯人表示這種事申辯人不能幫忙,應該找律師處理,並且應去找採購單位問清楚原因(被證二十七桃園地檢署 100 年度他字第 1507 號卷五第 77 次頁倒數 6-9 行)。於是申辯人請他們請教採購組林宗瑋問清楚決標的事宜。因林宗瑋做事很公正嚴謹,一定可以處理得來。後來林宗瑋表示,他也秉公處理了。申辯人並無不當指示與介入關說。 林宗瑋在監察院約談中表示,主動向申辯人報告撤銷決標、沒收押標金情形,是愛表現積極,誇大想邀功。不過林宗瑋也表示,他不是採購督導小組的委員或承辦人,他只是列席報告決標當天的情況。委員有專業的政風室主任、會計室主任,該決議係經採購督導小組委員共同討論,經主席裁示所作的決議(被證二十五)。為釐清事實,請貴會約詢「衛生署臺北醫院採購督導小組」召集人王炯琅與會成員查明,在處理圍標案中,究竟申辯人對誰關說,及其具體內容是什麼? 十七、彈劾文所指「關說介入衛生署桃園醫院『健康檢查中心委託經營案』之續約,企圖使非營運績效良好之廠商得以續約。」 申辯意見如下: 在申辯人的記憶中,並無郭秀東來申辯人家關說續約的情事。起訴書上郭秀東說 98 年 5 月,申辯人表示問過陳文鍾分數是及格的,而及格分數是 98 年 8月 3 日才評出來的(被證二十八監察院彈劾案文附件第二冊 P195 頁第 7 行),顯見郭秀東說謊。尤其是郭秀東在偵查中亦被查出有詐騙他人取得 150 萬元之情事。(被證二十九桃園地檢署 100 年度他字第 1507 號卷五 P35 頁第 6~15 行) 在申辯人的記憶中並無對陳文鍾關說健檢中心續約案之事。陳文鍾在 100 年 4 月 1 日桃園地檢署偵訊時具結稱,「他初到任,黃焜璋有經驗,續約案有爭議,因此我跟他(黃焜璋),討論過此事」(被證三十:桃園地檢署 100 年度偵字 9473 號卷一第 3 頁第 5 行)。既是討論,何來關說指示之事。而陳文鍾在 10l 年 10 月 12 日監察院約談時又改說「我跟他報告說,能不能續約,由委員會決定,不是我決定。」又說「投票以後…黃焜璋有建議用較寬鬆解釋」。既然是委員會投票決定,這樣又何必討論?或聽申辯人建議? 彈劾案文中說申辯人確曾以電話聯繫陳文鍾關說,暗示以最低標準讓京鑽公司續約(此事應是檢調依郭秀東說詞所提示),申辯人在調查站即表示沒有此事,並且要檢調拿出監聽譯文或通聯紀錄(因檢調稱已監聽數年),但他們皆提不出證據。請陳文鍾能將人、時、事、地、內容說清楚,因陳文鍾說詞前後反覆不一。 98 年 8 月 14 日署立桃園醫院採購督導小組(陳文鍾非小組委員)投票通過續約,委員們也沒有受到任何的指示或影響,何以會有彈劾案文之所指,申辯人有介入關說,企圖使非營運績效良好之廠商得以續約之違失。為釐清事實,請貴會約詢「衛生署桃園醫院採購督導小組」召集人鍾元強與會成員查明,究竟申辯人對誰關說及其具體內容是什麼? 十八、彈劾文所指「收受有職務隸屬關係者贈受財物」。 申辯意見如下: 申辯人擔任署立基隆醫院院長時,邵國寧曾擔任申辯人的副院長三年,因此他一直以學生自居。邵國寧因假日仍留在彰化醫院,因此託郭秀東回臺北時送東西來給申辯人。他第一次送申辯人的禮品為長 12 至 15 公分,各寬 3 公分的三隻小魚併在一起的製品,體積不大,申辯人認為這是玻璃製品,價值不高,這禮物應合於一般禮節。第二次他送來的菩薩像為一長 40 公分,寬 8 公分纖細單一顏色的玻璃製品。申辯人並無收藏這些東西的習慣,但因邵國寧和申辯人都學佛,佛教徒彼此間互贈佛像結緣是常有的事,申辯人也不好意思推辭。後來申辯人也回贈一盞認為價值相當,高約 50-60 公分的喜馬拉雅山岩燈與他結緣。因這燈可釋放負離子,可改善他宿舍的空氣與磁場。申辯人沒想到這種禮尚往來的事竟有廠商之問題在內,是始所未料的。 叁、請求通知之證人: 一、醫管會前副執行長江易雄 新北市○○區○○路○○○號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轉。 二、署立桃園醫院採購督導小組委員: 潘奇、陳瑞昌、趙嘉倫、陳碧玉、鍾元強、羅鉛憲、郭靜燕、高日華 桃園市○○路○○○○號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 三、署立臺北醫院採購督導小組前召集人王炯琅 臺北市○○區○○里○○鄰○○○街○○○號○樓。 肆、證據(均影本附卷): ┌───────────────────────┐│ 證據清單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證│100 年 9 月│署立醫院皆照外包作業指引規││一 │26 日衛生署│定,自聘醫師及醫事人員。已││ │林副署長書面│無核心醫療外包情形。 ││ │答覆四之(一│ ││ │) │ │├──┼──────┼─────────────┤│被證│101 年 10 月│臺灣公共衛生促進協會理事長││二 │31 日中時電│成大陳美霞教授指出「委外」││ │子報 │是過去二、三十年國家的鬆綁││ │ │政策,陷署醫於不義。 │├──┼──────┼─────────────┤│被證│99 年 7 月│楊署長指示「昂貴儀器限於經││三 │7 日衛生署晨│費不足,可考慮委外辦理」及││ │會紀錄(申請│「請醫管會建立管理機制」。││ │中) │ │├──┼──────┼─────────────┤│被證│101 年 9 月│委外案需先由各醫院「委外醫││四 │26 日衛生署│療業務委員會」審議其可行性││ │林副署長書面│。 ││ │答覆六之(二│ ││ │) │ │├──┼──────┼─────────────┤│被證│101 年 9 月│「衛生署所屬醫院委外醫療小││五 │26 日衛生署│組」於 99 年 10 月 9 日奉││ │林副署長書面│前楊署長核定成立。 ││ │答覆一之(一│ ││ │)(二) │ │├──┼──────┼─────────────┤│被證│99 年 9 月│建請衛生署以正面表列或負面││六 │24 日工程會│表列委外業務範疇。 ││ │「衛生署醫療│ ││ │機構業務外包│ ││ │規定與促參案│ ││ │之適用疑義」│ ││ │會議紀錄 │ │├──┼──────┼─────────────┤│被證│100 年 5 月│若僅醫療儀器外包(不含醫師││七 │31 日醫事處│及醫事人員)則不屬本次調查││ │會辦稿 │之項目,即不是被認定為醫療││ │ │業務外包。 │├──┼──────┼─────────────┤│被證│101 年 9 月│執行長黃焜璋未列席歷次「衛││八 │26 日衛生署│生署所屬醫院委外醫療業務委││ │林副署長書面│外審議小組」會議。 ││ │答覆七之(二│ ││ │) │ │├──┼──────┼─────────────┤│被證│101 年 10 月│「嘉義醫院呼吸照顧病房個案││九 │5 日衛生署回│服務合作案」及「嘉義醫院健││ │覆資料 │康檢查業務合作案」該兩案皆││ │ │依規定自聘醫師及醫事人員,││ │ │廠商執行之工作並未涉及核心││ │ │醫療業務。 │├──┼──────┼─────────────┤ │被證│101 年 9 月│解釋各醫院對醫事處之「核心││十 │26 日衛生署│醫療」定義不清,故第五次會││ │林副署長書面│議紀錄加會醫事處,醫事處也││ │答覆三之(一│無特別會辦意見。 ││ │)(二) │ │├──┼──────┼─────────────┤│被證│101 年 9 月│黃焜璋對「衛生署所屬醫院委││十一│26 日衛生署│外醫療小組」從未有「指示」││ │林副署長書面│或「關心」甚至「施壓」之情││ │答覆八 │事。 │├──┼──────┼─────────────┤│被證│101 年 9 月│「衛生署所屬醫院委外醫療小││十二│26 日衛生署│組」之會議紀錄公文歸屬於二││ │回覆資料 │層決行。 │├──┼──────┼─────────────┤│被證│101 年 9 月│17 件委外案未執行係衛生署 ││十三│26 日衛生署│通令各案暫緩執行,而不是它││ │林副署長書面│沒可行性。 ││ │答覆五 │ │├──┼──────┼─────────────┤│被證│99 年 9 月│可行性評估內容包含現況分析││十四│30 日衛生署│、委外目的、市場分析、法律││ │所屬醫院委外│分析、技術可行性分析、人力││ │醫療業務及儀│資源、財務分析及綜合評估等││ │器租賃 │八大項。 │├──┼──────┼─────────────┤│被證│101 年 9 月│衛生小組僅做可行性評估,至││十五│26 日衛生署│於後續執行細節仍由各院本於││ │林副署長書面│權責自行依法辦理。 ││ │答覆六之(一│ ││ │) │ │├──┼──────┼─────────────┤│被證│士林地檢署卷│林洽權為外交部援助布吉納法││十六│宗中國時報報│索「布京」國家醫院醫療設備││ │導 │提供商,曾隨外交部長出訪,││ │ │並捐贈車床給該國學校。 │├──┼──────┼─────────────┤│被證│99 年衛生署│衛生署所屬機關(醫院)採購││十七│分層負責明細│監辦係秘書室之職掌。 ││ │表(秘書室部│ ││ │分) │ │├──┼──────┼─────────────┤│被證│桃園地檢署卷│林建發假藉黃焜璋名義詐騙曾││十八│宗 │憲群 50 萬元。 │├──┼──────┼─────────────┤│被證│新北市調查處│本處未保留全部受詢問人之調││十九│致桃園地檢署│查筆錄電子檔,現有保存部分││ │ │均已燒錄於首揭光碟內。 │├──┼──────┼─────────────┤│被證│監察院約談筆│署北林水龍院長表示因廠商不││二十│錄 │能續約,怕檢驗科業務不能執││ │ │行,故同意廠商捐贈儀器。 │├──┼──────┼─────────────┤│被證│監察院彈劾案│黃焜璋跟林宗瑋說有叫林三齊││二十│文附件 │和你們研究有無補救方法,他││一 │ │覺得京鑽有點冤。但不過也是││ │ │得照步來。 │├──┼──────┼─────────────┤│被證│監察院彈劾文│林三齊表示黃焜璋沒用人事權││二十│附件 │壓迫他。 ││二 │ │ │├──┼──────┼─────────────┤│被證│桃園地檢署偵│林三齊表示 99 年 12 月 6 ││二十│查卷宗 │日他去找黃焜璋,當天沒有談││三 │ │到京鑽公司。 │├──┼──────┼─────────────┤│被證│監察院筆錄 │林三齊表示 99 年 12 月 6 ││二十│ │日他去找黃焜璋當時也有問到││四 │ │續約的事情(按當時儀器已上││ │ │網招標,根本無續約之事)。│├──┼──────┼─────────────┤│被證│桃園地檢署偵│林三齊表示黃焜璋沒指示他如││二十│查筆錄 │何處理圍標。 ││五 │ │ │├──┼──────┼─────────────┤│被證│桃園地檢署偵│曾憲群表示黃焜璋不願幫忙,││二十│查筆錄 │要他自己找律師處理圍標。 ││六 │ │ │├──┼──────┼─────────────┤│被證│監察院筆錄 │林宗瑋表示他不是採購監督小││二十│ │組的委員,沒收押標金及不移││七 │ │送檢調是委員會共同討論的決││ │ │議。 │├──┼──────┼─────────────┤│被證│監察院筆錄 │陳文鍾表示 98 年 8 月 3 ││二十│ │日打出京鑽公司 80.09 分,││八 │ │才產生爭議。 │├──┼──────┼─────────────┤│被證│桃園地檢署卷│林巧婷表示郭秀東向他詐騙活││二十│宗 │動費。 ││九 │ │ │├──┼──────┼─────────────┤│被證│桃園地檢署卷│陳文鍾表示他初到任,黃焜璋││三十│宗 │有經驗,續約案有爭議,所以││ │ │找他討論。 │└──┴──────┴─────────────┘丙、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黃焜璋申辯書之核閱意見:本件被付懲戒人申辯各節無非卸責之詞,悉不足採,茲分述如下: 壹、被付懲戒人對於醫管會委外審議小組過於寬鬆之審查結果,竟仍擅自決行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申辯:「各個署立醫院於 99 年 2 月 23 日外包作業指引頒布後,…無新增核心醫療外包的情形」、「 38 件中 36 件經醫事處審議判定皆合於規定」、「醫事處在 101 年 9 月 26 日審定(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這兩案為核心醫療外包,實有待商榷」、「對(委外醫療審議小組)會議內容無審核權力,代行的是會議紀錄公文的發文」云云。 二、查衛生署 97 年 6 月 27 日修正之「行政院衛生署醫院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第 2 點規定,該會之任務包括「本署醫院藥品、衛材之聯合供應及存量管制之督導事項」(彈劾案文附件 l,p1)。復按衛生署 99 年 5月編印之「行政院衛生署分層負責明細表」,醫管會執行長對於「所屬醫院重要儀器設備管理及督導事項」、「所屬醫院藥品、衛材聯合供應及庫存管理重要事項」及「所屬醫院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有關事項(民間投資額 1 億元以上至 10 億元)」均具有核定或決行權責(彈劾案文附件 2,p2-5)。至醫管會下設之委外醫療業務審議小組,其人員係由被付懲戒人授意組成(彈劾案文附件 6,p9-17 ),其定位則係屬醫管會內部之任務編組組織,被付懲戒人雖非該小組之委員,但對於該小組所為有關儀器設備及醫療外包事項,依法當負擔監督及審查職責。 三、衛生署醫管會於 99 年 10 月 21 日設立委外醫療業務審議小組,對於各醫院擬辦理之醫療合作案件前置作業階段所提出可行性評估報告加以審議。所屬醫院先後提出 40 件有關醫療業務委託經營之案件,通過之案件數為 38 件,其中審議小組通過之「衛生署嘉義醫院健康檢查業務合作」及「衛生署嘉義醫院呼吸照護病房個案服務合作」兩案,業經衛生署(醫管會)檢討屬「非醫療資源缺乏地區」之醫院將「核心醫療」外包之案件(彈劾案文附件 8,p63-76),已牴觸醫療外包指引之規定甚明。迄署醫弊案爆發後,衛生署始對醫管會委外審議小組審查通過之案件,逐一進行檢討,其中部分案件已改由醫院自購設備或醫院自營,部分案件則不執行,因此通過之委外醫療業務案僅 21 案簽約執行,另有 17 案未簽約(彈劾案文附件 8,p63-76),顯見當初之審議結果過於寬鬆,未必具備可行性。至被付懲戒人辯稱,有 36 件經醫事處審議判定皆合於規定,係刻意對委外醫療審議小組任務之誤導,該小組審查之事項在於案件「可行性」,若醫院所提案件之合法性已有欠缺,其可行性即無再行審議之必要。至上開嘉義醫院健康檢查業務及呼吸照護病房個案服務兩項合作案係由醫管會認定牴觸醫療外包指引規定,其餘案件尚有可行性之疑義。惟被付懲戒人於實際督導衛生署所屬醫院辦理醫療外包時,卻對審議小組過於寬鬆之審查結果,把關不力,全部擅自決行。 四、至被付懲戒人對於未善盡監督職責、違反醫療外包指引規範,擅自決行所屬醫院違規辦理醫療業務委外案件,其餘所辯內容,誠屬卸責之詞,悉不足採。 貳、有關被付懲戒人與職務上有利害關係之廠商不當接觸部分,已有法務部、衛生署相關調查報告及桃園地檢署偵查所得之電話通聯資料足資證明(彈劾案文附件 10 及 11 ,p83-95),被付懲戒人雖猶圖強辯,均不足為其免責之依據。 叁、另有關被付懲戒人關說介入臺北醫院「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意圖使不合格廠商得以續約乙節。除由上開桃園地檢署偵查所得之電話通聯資料可稽外,亦可由臺北醫院總務室採購組組長林宗瑋(彈劾案文附件 15 , p145-155)、檢驗科林三齊主任(彈劾案文附件 l6 , p156-166)於本院之約詢筆錄,以及檢驗科林三齊主任、檢驗科技術長陳翠娥在桃園地檢署之訊問筆錄(彈劾案文附件 17 及 18 ,p167-184)所載內容,足證其違失之事證。至於介入關說使臺北醫院對於採購案之圍標廠商,不移送檢察機關處理乙節,則可由桃園地檢署偵查所得之電話通聯資料(彈劾案文附件 12,p98-139)及該院總務室採購組組長林宗瑋於本院約詢筆錄(彈劾案文附件 15 ,p145-155)所載內容可證。又被付懲戒人關說桃園醫院「健康檢查中心委託經營案」之續約,企圖使非營運績效良好之廠商得以續約乙節,則有該院前院長陳文鍾於本院約詢時答復(彈劾案文附件 21 ,p196-201)內容可佐。上開之違失事實及證據,已臚列於彈劾案文及隨卷移送之附件中,被付懲戒人申辯內容,或為卸責之詞,或與要證事項無關,殊不足採。 肆、至收受有職務隸屬關係者邵國寧贈受之財物乙節,業經被付懲戒人坦承在案(彈劾案文附件 9,p79 ),渠雖申辯「禮尚往來的事,竟有廠商之問題在內,是始所未料的」,並不影響該違失之責。 綜上所述,本件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本院彈劾案文業已指證歷歷,論述綦詳,渠申辯各節,悉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仍請貴會依法予以懲戒。 丁、被付懲戒人黃焜璋補充申辯書意旨: 「核心醫療委外」之判斷原則及「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委外醫療審議小組」的由來。 壹、依 99 年 2 月 3 日衛生署晨會紀錄(被證三十一 p3 )所載,前衛生署楊署長指示「醫事人員若登錄於醫院,則無委外問題。」所以在上次之申辯書中即指出衛生署所屬醫院自聘醫事人員分兩階段實施。第一階段:99 年 2 月後。醫師改為自聘。第二階段:100 年 5 月 31 日後,所有醫事人員改為自聘。自此即無「核心醫療委外」之問題。嘉義醫院「呼吸照顧病房個案服務合作案」及「健康檢查業務合作案」皆已依照衛生署之指示,分兩階段完成所有醫事人員之聘用管理。自無「核心醫療委外」之問題。 貳、補呈申辯書之被證三,請查照。 此被證即 99 年 7 月 7 日衛生署晨會紀錄,會中前衛生署楊署長指示「昂貴醫療儀器,限於經費不足,可以考慮委外方式辦理」(被證三 p3 )及「請醫管會務必建立管理機制,簽請核定之後確實據以實施」(被證三 p4 )。這些指示即是 99 年 10 月 19 日醫管會簽請楊前署長核定成立「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委外醫療審議小組」之依據。 叁、證據(影本附卷): 被證三、行政院衛生署 99 年 7 月 7 日 99 年第 32次晨會會議紀錄。 被證三十一、行政院衛生署 99 年 2 月 3 日 99 年第 9 次晨會會議紀錄。 戊、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黃焜璋補充申辯書之核閱意見: 壹、被付懲戒人係衛生署前技監兼醫院管理委員會執行長,明知該署已訂定「醫療機構業務外包作業指引」,竟未善盡監督職責、違反規範,擅自決行所屬醫院違規辦理醫療業務委外案件,且介入關說臺北醫院及桃園醫院部分具體採購案件,以圖謀廠商獲取不正之利益。並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醫療儀器廠商不當接觸。以及收受有職務隸屬關係者所贈財物,嚴重戕害政府及公務人員形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經本院提案彈劾,於第 1 次提出申辯後,再補充申辯,經貴會轉請本院提具意見憑以決議。 貳、本件係被付懲戒人針對彈劾意旨「明知衛生署訂有醫療機構業務外包作業指引,對於醫管會委外審議小組過於寬鬆之審查結果,竟仍擅自決行部分」乙節,提出衛生署 99 年 2 月 3 日及 7 月 7 日之晨會紀錄,申辯「核心醫療委外」之判斷原則及「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委外醫療審議小組」的由來,並稱衛生署嘉義醫院「呼吸照顧病房個案服務合作案」及「健康檢查業務合作案」無核心醫療委外之問題,以及昂貴醫療儀器不足,可以考慮採取委外方式辦理云云。 叁、本件被付懲戒人申辯各節均屬卸責之詞,悉不足採,茲分述如下: 一、查衛生署於 99 年 2 月 23 日以衛署醫字第 0990202981 號公告之醫療外包指引,凡衛生署所屬醫院辦理業務外包,固受該指引拘束。至所屬醫院之外包業務是否符合前開指引規定,當由該規範之業務主管機關即衛生署予以審查。 二、按醫療外包指引第 1 點及第 2 點規定略以:「應以診斷、治療、核心護理以外之非醫療核心業務為原則。但於醫療資源缺乏地區,醫事人員羅致顯有困難之情事者,不在此限」、「外包業務涉有醫療行為時,承攬者應為領有開業執照之醫療機構」;另按衛生署 99 年 7月 7 日晨會紀錄確有記載昂貴醫療儀器不足,可以考慮採取委外方式辦理,惟其但書重申「診斷與治療等醫療之核心業務,絕對禁止署立醫院委外辦理,以免醫療行為遭到嚴重扭曲,破壞醫療體系,衍生各種流弊」。可見無論從醫療外包指引之規定或衛生署晨會之紀錄,醫療業務委外係衛生署所屬醫院限於經費、人力及地理環境限制下,不得已之選擇,倘所屬醫院有能力自行辦理,當禁止以各種形式辦理業務委外,以免醫療行為遭到嚴重扭曲。 三、自署醫弊案發生,被付懲戒人因案停職並卸任醫管會執行長職務後,其任內通過之委外醫療業務案件,始經衛生署重新逐一檢討,且迄 101 年 10 月上旬,僅 21 案簽約執行;另有 17 案未簽約,其中部分案件已改由醫院自購設備或醫院自營;部分案件則不執行。另按衛生署 101 年 10 月 5 日衛署醫管字第 1012961070號函,認定前開嘉義醫院兩項醫療業務合作案,屬「非醫療資源缺乏地區」之醫院將「核心醫療」外包之案件。上開事證,業翔實臚陳於本院移送彈劾案文所附卷證(附件 8),可證被付懲戒人對於醫管會委外審議小組過於寬鬆之審查結果,仍擅自決行之違法事實至為灼然。 肆、綜上所述,本件被付懲戒人補充申辯各節,悉屬飾卸之詞,均無可採,仍請貴會依法予以懲戒。 己、被付懲戒人黃焜璋申辯書(二)意旨: 被付懲戒人除前已提出之申辯意見暨鈞會調查庭時到場所表達之意見外,茲補充如后: 壹、關於監察院彈劾文指申辯人介入關說臺北醫院「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之不合格廠商,得以續約及圍標不移送檢察機關部分: 一、按促參法第 54 條第 2 項規定「經主辦機關評定為營運績效良好之民間機構,主辦機關得於營運期限屆滿時與該民間機構優先定約,委託其繼續營運」,同條第 3項復規定「前項營運績效評估辦法應於契約中明訂之」,同法施行細則第 62 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所定營運績效評估辦法,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營運績效評估方法及項目。二、營運績效評估程序及標準。三、其他績效評估事項。主辦機關應將營運績效評估結果,以書面通知民間機構。」臺北醫院於 94 年與京鑽公司簽訂之「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合約,並未依上開促參法第 54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62 條之規定,將得續約之績效評估辦法載明於合約,此證人林三齊於 102 年4 月 18 日審判長訊問時所肯定(證三十二:102 年 4月 18 日筆錄 P52-53,P52 審判長最後一個問及答)。但臺北醫院竟於京鑽公司申請續約時,不理會承作廠商被評為優良廠商,且已委由原廠提供教育訓練,竟以承作之京鑽公司未「提供教育訓練」被評定為「0 」分,而認作不合格廠商,依政風室之意見不准續約。當時申辯人雖曾在與林三齊電話中提及「廠商來抱怨醫院有人刁難續約,究竟是怎麼回事?」,並請其請教當時臺北醫院行政副院長王炯琅後續如何處理,此有桃園地院102 年 4 月 18 日辯護人之詰問筆錄(證三十三: 102 年 4 月 18 日筆錄 P13 辯護人與證人之第一及第二個問與答,【唯筆錄中將〝刁難〞二字誤繕為〝要來〞,已聲請更正,證三十四刑事聲請更正錯誤暨調查證據狀】),申辯人並沒有表示給京鑽公司續約機會的意思(證三十五:102 年 4 月 17 日詰問證人林三齊之筆錄 P36 第五個問與答),再 99 年 6 月 22 日申辯人前去署北醫院驗血,林三齊主動提及「全自動生化儀不能續約,檢驗科開天窗,不知道怎麼辦?」,申辯人亦僅請其找深諳採購法之林宗瑋研究後續如何處理(證三十六:102 年 4 月 18 日筆錄 P13 最後兩個問答及 P14 第一個問答),均未有任何指示續約之情事。又林三齊由於契約即將到期,唯恐檢驗科無儀器可用,因此準備該生化儀續約相關資料,在花蓮玉里醫院請求指示究應如何辦理,申辦人亦僅以「仍要依照規定來辦理」回答,此亦有 102 年 4 月 18 日檢察官覆主詰問之筆錄可稽(證三十七:102 年 4 月 18 日筆錄 P43 末三個問答及 P44 前四個問答),由是可見申辯人並末介入本案之關說。 二、另關於申辯人是否涉及關說「全自動生化分析儀」採購案之圍標廠商,不移送檢察機關處理乙節,林三齊在桃園地院作證,接受檢察官詰問時,指申辯人只問他有無圍標之事,但並未給予任何指示(證三十八:102 年 4月 18 日筆錄 P10,第二至四的問答),可見申辯人亦未介入關說圍標。至於彈劾文所指申辯人涉及向臺北醫院採購組長關切圍標案之處理,申辯人嚴正否認(由於桃園地院將原訂 5 月 29 日傳證林宗瑋,延期至 7月 17 日,故待詰問證人完畢,申辯人再就此部分補陳意見)。 三、另臺北醫院檢驗科技術長陳翠娥在桃園地院 102 年 5月 6 日證稱,申辯人未就此案與她有所接觸(包含電話、當面指示或透過第三者傳話)(證三十九:102 年5 月 6 日筆錄 P37 倒數第一個問答至 P38 第三個問答),筆記本中所記執行長有關之詞,皆係林三齊主任所說,申辯人並未曾向其關說(證四十:102 年 5 月 1 日筆錄 P.46 末一個問答及 P.47 第三至四個問答) 四、綜上所陳,申辯人並未涉及關說臺北醫院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之續約及圍標案,尚祈明察。 貳、關於彈劾文指申辯人介入關說衛生署桃園醫院「健康檢查中心委託經營案」之續約乙節,補陳意見如下: 由於桃園醫院「健康檢查中心委託經營案」,亦未依前述促參法第 54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62 條之規定,將營運績效評估辦法於 94 年 12 月 1 日訂立契約時明訂於契約中,而營運監督管理要點係於 96 年 3 月 29 日才訂立。故究應否准予續約之準據為何,在桃園醫院內部本有爭議,證人桃園醫院前院長陳文鍾於桃園地院 102 年 4月 23 日審理,接受檢察官詰問時證稱,由於當時是否續約院內有兩種意見,故其曾與申辯人討論過一次,申辯人建議最後一年有通過,委員投票又通過,可以考慮用寬鬆標準來同意續約(證四十一:102 年 4 月 23 日筆錄 P45-P48 參照)。當時陳文鍾並未感受到被施壓,係討論事情,非指示或命令語氣(證四十二:同上筆錄 P49 第三及四個問答)。由是可見申辯人並未要求或請求陳文鍾為一定行為,而係就事件提供意見,顯非關說。 叁、關於彈劾文所指收受有職務隸屬關係者贈受之財物部分,補陳意見如后: 此部分係指申辯人收受邵國寧結緣之琉璃物品,然由於邵國寧與申辯人皆為佛教徒,在佛教徒心中,與人結緣(贈送)佛像係一大善緣。因受贈者因而能供養禮敬佛像,贈予人固因而可得無上功德,而受贈人若因而供養禮拜佛像,功德亦甚殊勝。此在地藏經、藥師經等許多經典皆有記載。因此一般佛教徒都不會拒絕對方之善意結緣,以免消人福德。申辯人於接受佛像不僅恭敬供養,且早晚禮拜,而非將之視為財物或玩物收藏,亦回贈申辯人認為等值六十公分高之大型的喜馬拉雅山鹽燈,使其改善休息室之空氣,有利禪坐。此兩相禮物交流當下,申辯人並未以世俗的金錢觀相待,而是以宗教之禮俗視之,尚請鈞長明鑒。肆、對監聽譯文之意見: 對於 102 年 4 月 24 日委員訊問對譯文有何意見時,申辯人並未充分表達意見,今補陳對彈劾文附件一 P94-P137 監聽譯文的意見如下: 一、在 99 年 5 月至 101 年 2 月長達 10 個月的監聽譯文,大多數之監聽皆為廠商之間之對話,但檢調單位竟未詳加調查,僅以其主觀之意思註解,造成對申辯人之誤解,合先陳明。 二、申辯人並無與重要關係人如王炯琅(署北採購召集人)或陳翠娥(請購單位之負責人)之通聯。 三、申辯人亦無與曾憲群(京鑽公司負責人)有任何通聯。四、申辯人與臺北醫院林宗瑋(非此案採購案之承辦人)之通聯,亦只是申辯人於 99 年 6 月 22 日至署北驗血,林三齊告訴申辯人檢驗案不能續約,怕業務開天窗,申辯人請林三齊找林宗瑋研究後續該如何處理(證三十六參照)。而且對林宗瑋強調一定要「照步來」,即按規定辦理,並無違法指示(證四十三:彈劾文附件一 P100 第三通電話)。 嗣經三個半月,林宗瑋於 99 年 10 月 6 日才再與申辯人聯絡,因申辯人在臺東發現署立臺東醫院試劑成本過高,申辯人問林宗瑋,北區聯盟有否共同契約可讓署立臺東醫院使用。按臺東醫院屬於北區聯盟,區盟醫院常會一起共同招標以降低成本(證四十四:彈劾文附件一 P106 末第一通電話)。檢調之註解顯係臆測。 五、另申辯人與林三齊之通聯也只有 2 次。1 次是 99 年12 月 6 日林三齊約申辯人在國科會見面,1 次是 100 年 1 月 5 日申辯人因立法院問漸凍人之檢驗 DNA 要多少錢,2 次所談內容均與本案根本無關。 六、林建發係在 99 年 12 月及 100 年 1 月數次與申辯人有聯絡,經檢視卷宗,才發現係曾憲群找林建發幫忙,而林建發虛以委蛇應付,並藉機找申辯人後,即電曾憲群告訴一些胡亂編的情節,最後想詐騙曾憲群錢財,在筆錄中自陳「該通聯是我假借黃焜璋名義向曾憲群索取 50 萬元的謝禮,我表示要幫他去跟黃焜璋溝通,實際上我是騙他的」(證四十五:桃園地檢署卷宗 100年度他字第 1507 卷三 P16 後頁第二個答)。另林建發亦稱「該 2 通通聯是我打給曾憲群,假稱黃焜璋在關心署北醫院自動生化儀合作案的事情,實際上是他自己在關心這件事」。「當時黃焜璋並沒有請我聯絡曾憲群,純粹是我自己主動打給曾憲群關心進度」(證四十六:桃園地檢署卷宗 100 年度他字第 1507 卷三 P14 後頁第一、二個答)。故林建發的通聯譯文應無證據能力。按申辯人會同意與林建發見面,係林建發因家人罹癌過世表示想學佛,因此申辯人請他幫忙了一些佛學會的事情。 七、與郭秀東之間的通聯,10 個月之間有 10 餘通。其中有他來抱怨檢驗案被刁難,來請教一些採購法律的問題。而申辯人找郭秀東係要彼退還曾憲群之禮物,以及修理電腦等事,並無不法的接觸。又按郭秀東係申辯人 30 年朋友之子,因其待過宏碁電腦,有時會來幫申辯人修 3C 產品,並且也帶過他父親及丈人來找申辯人看病。故申辯人未對其要求見面有任何之戒心,合併陳明。郭秀東在調查站對譯文之解釋常與事實不合,譬如:他根據 99 年 6 月 22 日 17 時 28 分之通聯譯文(證四十七:彈劾文附件一 P100 第二通電話),說他在那個時間點見到申辯人,並表示申辯人說他當日去找林宗瑋談招標方式(證四十八:桃園地檢署卷宗 100 年度偵字第 8564 卷二 P53 第一個答之第 3-5 行),而根據當日 18 時 45 分申辯人與林宗瑋之監聽譯文,申辯人說「我今天有去署北和林三齊談那個就是那個京鑽的事啊,我有說叫林三齊和你們研究看看,我是覺得他們有點冤,不過還是得照步來啊」(證四十三:彈劾文附件一 P100 ,第三通電話),可知申辯人當日見的是林三齊,並未找林宗瑋及談招標規格之事。郭秀東又根據 99 年 6 月 25 日 17 時 56 分的譯文,說他當日與申辯人見面(證四十七:彈劾文附件一 P101 第三通電話)。郭秀東稱「又提及規格標的事情,但在這段期間內署北醫院一直在規格標或捐贈方式在討論,我和曾憲群找王炯琅及黃焜璋溝通,但沒有很肯定的答案」(證四十八:桃園地檢署卷宗 100 年度偵字第 8564卷二 P53 第一個答之第 5-7 行)。而根據陳翠娥的筆記本。捐贈係在 99 年 8 月 17 日以後才開始討論(證四十九:桃園地檢署 100 年度他字第 1507 卷四 P22 後頁,8 月 17 日之日記),時間差太多。由是可見郭秀東對譯文之敘述常與事實不符。根本無證據能力。 伍、證據(均影本附卷) 證三十二:桃園地院 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 6 號 102 年 4 月 18 日審判筆錄節本(P.52)一份。證三十三:桃園地院 102 年 4 月 18 日審判筆錄節本(P.13)一份。 證三十四:102 年 5 月 16 日刑事聲請更正錯誤暨調查證據狀一份。 證三十五:桃園地院 102 年 4 月 17 日審判筆錄節本(P.33)一份。 證三十六:桃園地院 102 年 4 月 18 日審判筆錄節本(P.14)一份。 證三十七:桃園地院 102 年 4 月 18 日審判筆錄節本(P.43-P44)一份。 證三十八:桃園地院 102 年 4 月 18 日審判筆錄節本(P10 )一份。 證三十九:桃園地院 102 年 5 月 6 日審判筆錄節本(P37-P.38 一份。 證四十:桃園地院 102 年 5 月 1 日審判筆錄節本(P.46-P.47 )1 份。 證四十一:桃園地院 102 年 4 月 23 日審判筆錄節本(P.45-P47)一份。 證四十二:桃園地院 102 年 4 月 23 日審判筆錄節本(P.49)一份。 證四十三:彈劾文附件一 P100 一份。 證四十四:彈劾文附件一 P106 一份。 證四十五:桃園地檢署 100 年度他字第 1507 號卷 P16後頁一份。 證四十六:桃園地檢署 100 年度他字第 1507 號卷三 P14 後頁一份。 證四十七:彈劾文附件 P101 一份。 證四十八:桃園地檢署 100 年度偵字第 8564 號卷二 P53 一份。 證四十九:桃園地檢署 100 年度他字第 1507 號卷四 P22 後頁。 庚、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黃焜璋補充申辯書(二)之核閱意見: 壹、被付懲戒人係衛生署前技監兼醫院管理委員會執行長,明知該署已訂定「醫療機構業務外包作業指引」,竟未善盡監督職責、違反規範,擅自決行所屬醫院違規辦理醫療業務委外案件,且介入關說臺北醫院及桃園醫院部分具體採購案件,以圖謀廠商獲取不正之利益,並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醫療儀器廠商不當接觸,以及收受有職務隸屬關係者所贈財物,嚴重戕害政府及公務人員形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經本院提案彈劾後,提出第 3 次申辯,經貴會轉請本院提具意見憑以決議。 貳、有關被付懲戒人關說介入臺北醫院「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意圖使不合格廠商得以續約,補充各節所提補充說明,皆係申辯被付懲戒人未涉及關說該案續約及圍標情事。惟按桃園地檢署偵查所得之電話通聯資料、臺北醫院總務室採購組組長林宗瑋、檢驗科林三齊主任於本院之約詢筆錄,及檢驗科林三齊主任、檢驗科技術長陳翠娥在桃園地檢署之訊問筆錄所載內容,足證其違失之事證,被付懲戒人申辯各節均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叁、有關被付懲戒人介入桃園醫院「健康檢查中心委託經營業」之續約,企圖使非營運績效良好之廠商得以續約乙節所提補充說明。查京鑽公司因營運續效不佳,請被付懲戒人幫忙順利續約,被付懲戒人確曾以電話聯繫陳文鍾,暗示以最低標準,即京鑽公司最後 1 年之評分 80 分為續約標準,讓京鑽公司可以順利續約。此由桃園醫院前院長陳文鍾於本院約詢時表示,被付懲戒人曾與其討論過桃園醫院健康檢查中心合作案,及建議署立桃園醫院第 4 年 80 分就可以考慮、通過了,用較寬鬆解釋可佐,因此,被付懲戒人所辯,爰不足採。 肆、有關被付懲戒人收受有職務隸屬關係者贈受之財物部分,所提補充說明,經查被付懲戒人所收受之兩項琉璃禮品,均由儀器廠商郭秀東以邵國寧之名義親送,惟被付懲戒人明知郭秀東與其有職務上利害關係之廠商,亦知邵國寧為與其職務有隸屬關係者,仍收受郭秀東交付、邵國寧餽贈之禮品,確有違失,且業經被付懲戒人坦承在案,渠本次補充申辯內容,並不影響渠違失之責。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付懲戒人補充申辯各節,悉屬飾卸之詞,均無可採,仍請貴會依法予以懲戒。 辛、被付懲戒人黃焜璋補充申辯書(三): 為就監察院第 101 年度劾字第 23 號彈劾案將申辯人移付鈞會懲戒,依法提呈申辯書(三)事: 申辯人除前已提出之申辯意見(一)(二)暨鈞會調查庭時到場所表達之意見外,茲將證人林宗瑋、黃玲惠於桃園地方法院審判庭之詰問的資料補充如后: 壹、關於關說不合格廠商得以續約,於申辯書(二)已提到證人林三齊表示申辯人並沒有給京鑽公司續約的意見(證三十五及證三十六)。而證人林宗瑋亦表示申辯人於 99 年6 月 22 日跟他通電話,表示林三齊要跟他請教採購的事(證五十桃園地院 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 6 號,102 年 7 月 17 日審判筆錄節本 P22 倒數第 9 行),他跟林三齊、陳翠娥討論三種採購的模式並沒有原來的續約辦法(證五十一桃園地院 102 年 7 月 17 日審判筆錄節本 P23 第 12-23 行),由此可見申辯人並沒指示任何續約有關之事。 貳、關於圍標不移送檢察機關部分: 證人林宗瑋接受檢察官的詰問時,稱申辯人向他表示郭秀東跟曾憲群會找他,是請教發生什麼問題被認定是圍標。申辯人並沒有告訴林宗瑋後續的處理(證五十二桃園地院102 年 7 月 17 日審判筆錄節本 P37 第 13-22 行)。前已詳述證人林三齊於作證中亦稱申辯人只問他有無圍標,也沒有告訴他如何處理相同,(證三十八)。可見申辯人並未介入關說圍標之處置。 至於採購督導小組會議中,究竟是誰先提送 101?根據主持當天採購督導小組會議主席王炯琅副院長在審判中表示,採購法 101 條是他先主動提出的,接著他問使用單位的林三齊主任,林三齊附和著說覺得可能有適用 101,之後他再問政風室黃玲惠主任,政風室黃玲惠主任表達後,他又問總務室林宗瑋,接著又再一一詢問各位委員(證五十三桃園地院 102 年 7 月 17 日審判筆錄節本 P54第 8-16 行)。政風室黃玲惠主任在詰問中表示,他在當時會議還是表示不用適用 101(證五十四桃園地院 102年 7 月 17 日審判筆錄節本 P11 第 12-16 行)。證人林宗瑋詰問時,也證實了政風室黃玲惠主任的說詞(證五十五桃園地院 102 年 7 月 17 日審判筆錄節本 P39 證人答)。政風室黃玲惠主任也說決定撤銷決標,沒收押標金,沒有 101 的適用是委員會共同討論後的決議(證五十六桃園地院 102 年 7 月 17 日審判筆錄節本 P9最後一個答)。更何況林宗瑋亦證稱本案從續約、捐贈、採購、圍標等,申辯人沒有透過他向林三齊,醫院相關人員關說(證五十七桃園地院 102 年 7 月 17 日審判筆錄節本 P50 第 2 個問與答)。 叁、綜上所陳、所訴,申辯人並無涉及關說署北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之續約及圍標案。尚祈明察。 肆、證據(均影本附卷) 證五十、桃園地院 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 6 號,102 年 7 月 17 日審判筆錄節本 P22 倒數第 9 行。證五十一、桃園地院 102 年 7 月 17 日審判筆錄節本P23 第 12-23 行。 證五十二、桃園地院 102 年 7 月 17 日審判筆錄節本P37 第 13-22 行。 證五十三、桃園地院 102 年 7 月 17 日審判筆錄節本P54 第 8-16 行。 證五十四、桃園地院 102 年 7 月 17 日審判筆錄節本P11 第 12-16 行。 證五十五、桃園地院 102 年 7 月 17 日審判筆錄節本P39 證人答。 證五十六、桃園地院 102 年 7 月 17 日審判筆錄節本P9 最後一個答。 證五十七、桃園地院 102 年 7 月 17 日審判筆錄節本P50 第二個問與答。 壬、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黃焜璋補充申辯書(三)之核閱意見: 壹、被付懲戒人原係行政院衛生署前技監兼醫院管理委員會執行長,明知該署已訂定「醫療機構業務外包作業指引」,竟未善盡監督職責、違反規範,擅自決行所屬醫院違規辦理醫療業務委外案件,且介入關說臺北醫院及桃園醫院部分具體採購案件,以圖謀廠商獲取不正之利益,並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醫療儀器廠商不當接觸,以及收受有職務隸屬關係者所贈財物,嚴重戕害政府及公務人員形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經本院提案彈劾後,提出第 4 次申辯,經貴會轉請本院提具意見憑以決議。 貳、有關被付懲戒人關說介入臺北醫院「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意圖使不合格廠商得以續約乙節補充說明及提佐證,以證明渠未涉及關說該案續約及圍標情事: 一、經查被付懲戒人所提佐證資料,皆係截取桃園地院審判資料筆錄片段,綜觀本院彈劾案文檢附之附件 12、15 、16、17 及 18 ,有關臺灣桃園地檢署偵查所得電話通聯譯文、臺北醫院總務室採購組組長林宗瑋、檢驗科林三齊主任於本院之約詢筆錄,及檢驗科林三齊主任、檢驗科技術長陳翠娥在桃園地檢署之訊問筆錄所載等調查資料內容比對,皆足以說明被付懲戒人介入關說之違失事證明確,被付懲戒人於本次申辯各節所云,委無可採。 二、次觀本院彈劾案文檢附之附件 12、15 及 19 ,有關桃園地檢署偵查所得電話通聯譯文、臺北醫院總務室採購組組長林宗瑋於本院之約詢筆錄,及臺北醫院 99 年採購督導小組第四次會議紀錄所載等調查資料內容可知,被付懲戒人除介入關說臺北醫院「全自動生化分析儀」,意圖使不合格廠商得以續約外,亦有對該不合格廠商不移送檢察機關處理之違失情事,被付懲戒人本次補充申辯及佐證,爰不足採。 叁、綜上所述,本件被付懲戒人補充申辯及所提佐證,悉屬飾卸之詞,均無可採,仍請貴會依法予以懲戒。 理 由 甲、被付懲戒人黃焜璋係行政院衛生署(已於 102 年 7 月 23 日升格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醫師,前於 97 年 5 月 20 日至 100 年 3 月 25 日期間,擔任衛生署技監,並兼任衛生署醫院管理委員會(下稱醫管會)執行長,屬依法任用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受有俸給之公務人員。依據衛生署 97 年 6 月 27 日修正之「行政院衛生署醫院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下稱醫管會設置要點)」第 4 點規定,被付懲戒人負責綜理醫管會之事務;且依該設置要點第 2 點第 5 項、第 6 項規定,該會之任務包括「本署醫院藥品、衛材之聯合供應及存量管制之督導事項」、「其他有關本署醫院營運之督導事項」。及衛生署 99 年 5 月編印之「行政院衛生署分層負責明細表(醫院管理委員會)」(下稱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其對於「所屬醫院重要儀器設備管理及督導事項」、「所屬醫院藥品、衛材聯合供應及庫存管理重要事項」及「所屬醫院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有關事項(民間投資額 1 億元以上至 10 億元)」均具有核定或決行權責。其竟與長期投標且多次承作衛生署所屬醫院醫療儀器採購及合作案,與其有職務上利害關係之醫療儀器廠商不當接觸;介入關說衛生署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桃園醫院部分具體採購案件,以圖謀廠商獲取不正之利益;及收受有職務隸屬關係者所贈財物等違失行為。茲分述如下: 壹、與其有職務上利害關係之廠商不當接觸部分: 一、緣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德公司,負責人為林洽權)、淩宇有限公司(下稱淩宇公司,負責人為賴榮錦,實際為郭秀東與賴榮錦合夥共同經營,郭秀東並為創世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偉信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信公司,林建發為董事兼業務經理)、京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鑽公司,負責人為曾憲群),均為經營醫療器材業務。並均長期投標且多次承作衛生署所屬醫院醫療儀器採購及合作案。因法務部特蒐組疑被付懲戒人涉有不法情事,乃於 99 年 6 月 17 日至同年 7 月 1 日對被付懲戒人啟動蒐證任務。而宜德公司自 98 年起至蒐證期間,得標衛生署所屬醫院53 件採購案,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20,753,495 元,當時尚未完成履約者共 16 案;淩宇公司於同期間得標 25 件採購案,總金額 22,667,000 元,當時尚未履約者共 4 案;偉信公司於同期間得標 16 件採購案,總金額 15,747,600 元,當時尚未完成者共 7 案。又京鑽公司於 94 年間與臺北醫院簽訂「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合約,由京鑽公司承攬該醫院是項業務。合約期間為 94 年 12 月 1 日至 99 年 11 月 30 日。該合約第 11 條第(一)項約定「營運期屆滿前四個月,乙方(指京鑽公司)得書面申請續約 3 年,甲方(指臺北醫院)得經評估後同意其續約」。京鑽公司乃依合約規定,於 99 年 5 月 7 日向臺北醫院申請續約。惟因京鑽公司依上開合約提供上揭合作儀器所需之試劑耗材,經臺北醫院檢驗科考核人員於 96 年及 97 年之試劑耗材供應商評估紀錄表(下稱評估紀錄表)之評估項目,各有評估之原始分數為 1 或 0 分。臺北醫院依該評估紀錄表內評估結果欄記載:若有一項原始分數為 0 或 1 分,則直接列為不合格供應商之規定,而不予續約。曾憲群為能續約及取得該採購案,遂透過郭秀東及林建發請被付懲戒人幫忙,向相關人員關說(詳如後述)。郭秀東、林建發等因而介入上開儀器採購案。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 2 點第 2 項規定,上開廠商與被付懲戒人職務有利害關係。然被付懲戒人竟如附表所載,有由上開廠商及人員接送(於上開蒐證期間內蒐證所得),及於 99 年 5 月至 101 年 2 月間多次與郭秀東、林建發等有以電話通聯,且討論內容有如何協助業者取得採購標案之對話,並有與郭秀東、林建發等相約見面等不當接觸之情事。 二、經查上開事實,有法務部政風司 99 年 7 月 12 日證三字第 0991107374 號函,衛生署所屬醫院醫療業務經營合作案貪瀆線索調查報告,臺北醫院與京鑽公司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合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臺北醫院「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及「全自動生化分析儀檢驗試劑 30 項」不法案之偵查監聽通話譯文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揭廠商有承作上揭醫院之上開業務;及有上揭廠商之接送;暨上開之電話通話等情,雖矢口否認有不當之接觸,辯稱:郭秀東為伊友人之子,找伊係多為有關醫療、採購法規等私人問題,有次係抱怨臺北醫院刁難上開之續約。林洽權找伊係希署立醫院能捐兩部舊的電腦斷層給布吉納法索。林建發找伊係為佛法、其岳母患病之醫療等問題,及幫載伊去佛學會等私人問題,伊與渠等均無不當利益接觸。又署立醫院之採購案皆本於權責辦理,醫管會之職務,無採購監辦、稽核等事項,將採購案與醫管會執行長聯結,顯有誇大之嫌云云。 三、按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 2 點第 2 項規定:「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指個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單位與本機關(構)、或其所屬機關(構)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 、業務往來、指揮監督或費用補(獎)助等關係。2 、正在尋求、進行或已訂立承攬、買賣或其他契約關係。3 、其他因本機關(構)業務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將遭受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99 年 7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增訂之第 8 點第 2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而依修正說明,該點所稱「不當接觸」係依社會通念認為其互動行為,有損民眾對於公務員應廉潔自持之信賴而言。 四、經查衛生署為管理其所屬醫院(下稱署立醫院),而設置醫管會,依醫管會設置要點第 4 點規定,醫管會設執行長一人,負責綜理該會之事務,署立醫院營運、衛材之聯合供應之督導事項等為該會之任務。依醫管會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其對於署立醫院重要儀器設備管理及督導事項,執行長有核定或決行權責。醫管會設置要點第 4 點、第 2 點第 5、6 項,醫管會分層負責明細表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與廠商有承攬等契約關係之署立醫院,為醫管會所屬機關,被付懲戒人為醫管會之執行長,依前揭說明,上開廠商等與其職務有利害之關係至明。被付懲戒人竟不知避諱,於法務部特蒐組蒐證之 99 年 6 月 17 日至同年 7 月 1 日短短半月期間,分別於 99 年 6 月 22 日 17 時 37 分、同年月25 日 17 時 55 分、同年月 25 日 19 時 45 分、同年月 30 日 18 時 15 分由廠商接送(詳如附表),參之上開衛生署所屬醫院醫療業務經營合作案貪瀆線索調查報告所載,有人檢舉被付懲戒人上下班均由廠商以名車接送,完全以個人利益為考量等情觀之,被付懲戒人之上開行為實有欠謹慎之違法。次查被付懲戒人自京鑽公司向臺北醫院申請續約後,與郭秀東分別於 99 年 5月 25 日、同年 6 月 16 日、同年月 22 日、同年月25 日、同年 7 月 22 日、同年 8 月 16 日、同年 10 月 29 日、同年 11 月 3 日,同年 12 月 6 日、同年月 14 日、100 年 1 月 27 日、同年月 31 日以電話通聯相約見面。與林建發分別於 99 年 12 月 21 日以簡訊相約見面地點,於 99 年 9 月 16 日、同年 12 月 9 日、同年月 22 日、同年月 30 日、同年月 31 日、100 年 1 月 3 日、同年月 5 日、同年月 17 日、同年月 31 日以電話通聯相約見面。被付懲戒人承認郭秀東曾向其抱怨臺北醫院刁難京鑽公司之續約案,其等相約見面又如此頻繁,已有違常情。且被付懲戒人與郭秀東、林建發又有如下之電話通聯: 1、被付懲戒人(下稱 A)於 99 年 9 月 13 日 16 時58 分 1 秒與郭秀東(下稱 B)之電話通聯如下(顯示被付懲戒人確實有幫忙介入京鑽公司曾憲群與貝克曼林滄隆合作承攬臺北醫院上開全自動生化分析儀續約案有關): A:小郭喔。 B:是。 A:後來署北(署立臺北醫院)我有去瞭解一下,林三齊(檢驗主任)跟我說,曾憲群的那個,已經在小王副(指署北副院長王炯郎)那裡 4 天了。 B:已經在那了喔。 A:對,小王副那邊,你去 push 一下。 B:好 2、被付懲戒人(下稱 A)於 99 年 12 月 3 日 10 時3 分 10 秒與郭秀東(下稱 B)電話通話(此因 99 年 12 月 3 日 10 時 1 分 21 秒臺北醫院採購組長林宗瑋致電被付懲戒人說,曾憲群當日上午要來還沒來,其下午就不在機關【有上開監聽通話譯文可證】,被付懲戒人接電後,即去電郭秀東): A:喂。 B:執行長。 A:為什麼曾(曾憲群)沒有去? B:是是,因為我想說他馬上會過去,因為… A:那有什麼用,業主又沒去。 B:有有。 A:人家他馬上要出門了,他下午要出門,中午要出門,打電話跟我說不在。 B:他要到了,他要到了。 A:好啦好啦。 B:他馬上會過去找他。有有。 A:好啦。 3、被付懲戒人(下稱 A)於 99 年 12 月 7 日 14 時 5 分 39 秒許,與林建發(下稱 B)電話通聯中,除約林建發於當日下午 5 時到臺北市○○區○○路○○○號被付懲戒人開會地點外並有下列之通話: B:那那個,曾董(指曾憲群)那家醫院是什麼醫院?A:是臺北醫院,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 B:那曾董我的看法是還是要用講的方式,他可能應該在暗示你。 A:他是要暗示我是不是,可是他後來要正式發文來耶。 B:他如果會正式發文應該不會跟你講耶。 A:可是他已經跟我講,還是有正式啦。 B:對啊,他講了但還沒正式,那應該是有內情啊。 A:就是講了之後準備要發文來啊。 B:他可以不發啊。 A:他可以不發是吧。 B:對啊,他一定可以不發的啦,你只要跟他去換就好了啊。 A:問題是沒人敢啊。 B:他不是只有一個承辦人嗎? A:沒有,有好幾個,因為在投標的時候,當場有提出說明。 B:我知道,可是現在承辦人只有那兩三個,去找他們就好了啊,你不要讓他們正式發文,我認為他只是在暗示你,如果事情有這麼嚴重,他就直接發文來了,其實這種東西我也可以當作沒看到。 A:我懂。 由上述被付懲戒人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廠商之通話內容觀之,已涉及協助廠商採購案之取得甚明。依上開說明,被付懲戒人與上開廠商間之電話通聯,為不當之接觸,亦堪以認定。因而被付懲戒人上開申辯,均難解免有失謹慎之責。 貳、關說介入臺北醫院具體之採購案部分: 一、緣臺北醫院於 94 年間與京鑽公司簽訂「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合約,由京鑽公司承攬該醫院是項業務。合約期間為 94 年 12 月 1 日至 99 年 11 月 30 日。京鑽公司依該合約第 11 條第(一)項約定「營運期屆滿前四個月,乙方(指京鑽公司)得書面申請續約 3年,甲方(指臺北醫院)得經評估後同意其續約。」之規定,於 99 年 5 月 7 日向臺北醫院申請續約。惟該公司依上開合約,提供上揭合作儀器所需之試劑耗材,經臺北醫院檢驗科考核人員分別於 96 年及 97 年之評估紀錄表之評估項目欄中之交貨驗收結果及提供教育訓練兩項目,各評估原始分數為 1 及 0 分。雖該醫院檢驗科於總務室採購組長林宗瑋所簽是否續約之文稿,於 99 年 5 月 11 日會簽擬,以該公司在 96、97 、98 年為該科之合格供應商,同意予以續約。惟政風室會簽擬,以「依契約第十一(一)規定略以『…甲方得評估後同意續約。』,查檢驗科所附『試劑耗材供應商評估表』之評估結果中載明『若有一項原始分數為 0 或 1 分,則直接列為不合格供應商』。經檢視 96 年及 97 年京鑽公司之評估紀錄表,均有評估項目之原始分數為 0 或 1 分,請依現有之評估結果辦理」。旋檢驗科於同年 5 月 20 日另簽,因合約內容,對檢驗科的評估表內容,並未規範廠商不得辦理續約;及檢驗科於 97 年、98 年持續要求廠商改進評估表內不合格項目,廠商亦配合改進,故 98 年此兩項成績分別為 5 分及 3 分,列為 98 年優良供應商,才同意續約。現擬參酌政風室意見,不予以續約,重新辦理招標等語。嗣該醫院院長於同年 5 月 24 日批示依政風室意見辦理,而不予續約。曾憲群獲知上情,遂由自己及透過郭秀東、林建發找被付懲戒人幫忙,向該醫院關說,希能予以續約。被付懲戒人乃向該醫院檢驗科林三齊主任及總務室採購組林宗瑋組長表達關切之意,並向林三齊表示評估表之評分並不重要,可讓京鑽公司續約;及向林宗瑋表示該公司不能續約有點冤枉,要林三齊找其研究補救,意圖使不合格之京鑽公司得以續約。之後臺北醫院仍不予續約,並辦理重新招標。 嗣臺北醫院於 99 年 11 月 30 日辦理「全自動生化分析儀」第 1 次招標作業,有京鑽公司、正興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正興公司)及東河儀器有限公司(下稱東河公司)等 3 家廠商參加投標。然於資格審查階段,該醫院發現該 3 家廠商招標文件所附資格審查表及投標廠商聲明書皆有類似相同印字。經現場相關人員討論結果,以尚無法確認有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5款(即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1 年 11 月 27 日工程企字第 0900516820 號令之情事,由開標主持人即該醫院副院長王炯琅裁示繼續進行開標作業,並於開標結束後報備政風單位。旋決標由京鑽公司得標。嗣該醫院總務室在整理決標文件資料時,又發現京鑽公司、東河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等 2 份資料亦有類似相同印字,為確認京鑽公司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之情形,該室於 99 年 12 月 8 日發文決標廠商京鑽公司,限期(3 日)提出說明,並視其回復說明結果予以評估確認。曾憲群及郭秀東又請被付懲戒人幫忙關說,被付懲戒人乃向檢驗科林三齊主任及採購組林宗瑋組長關切圍標案之處理,並要林宗瑋隨時向其報告圍標案處理情形,且建議並安排曾憲群等去找林宗瑋處理此事。嗣京鑽公司委託仲和國際法律事務所於 99 年 12月 10 日函覆該臺北醫院,以該公司無任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云云。該醫院於 99 年 12 月 20 日召開 99 年度「採購督導小組」第 4 次會議,林宗瑋及林三齊均出席該會,於討論上開京鑽公司圍標案,有否違反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 101 條之規定時,林宗瑋則稱適用該條規定應慎重,以免影響廠商權益。致該會議僅決議,該公司之來函說明不能接受,依據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同條第 2 項規定撤銷決標,及依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即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之行為)規定沒收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4 萬元。發文正興、東河等 2 公司,就投標文件資料均有類似相同印字提出說明。而未決議依工程會 92 年 6 月 5 日工程企字第 09200229060 號令「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第 13 點序號 21 :「遇有犯採購法第 87 條至 92 條罪之嫌者,未通知檢警調單位」規定,將該圍標案通知檢調單位處理。嗣臺北醫院雖撤銷決標,沒收京鑽公司押標金。並於 99 年 12 月 31 日分別通知正興、東河等公司提出說明。嗣該 2 公司分別於 100 年 1 月 4 日、11 日覆函說明,該醫院總務室簽擬該 2 公司來函所述情事,因無法明確說明其關連性,該室仍維持上開採購督導小組之決議(即僅撤銷京鑽公司之決標,並沒收其押標金),呈核後存查,而將該 2 公司之押標金(各 24 萬元)發還。直至 100 年 5 月 24 日工程會派員到該醫院專案稽查該採購案,經稽核監督結果以,「臺北醫院既已認定有本法(即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5 款情形,依本會 96 年 5 月 8 日工程企字第 09600087510 號函,該情形已通案認定屬本法第 31 條第 8 款情形,惟臺北醫院僅不發還京鑽公司押標金,未依本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及投標須知第 53 點規定,追繳其餘 2 家投標廠商之押標金,核有未妥。據稽核時臺北醫院說明其後全案並未移送檢調機關偵辦,按本會 96 年 7 月 25 日工程企字第 09600293210 號函說明三『…如有而依…辦理者,茲依本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認定,該等廠商押標金應不予發還,並請將相關廠商移檢調機關偵辦』規定,機關允應將相關廠商移送檢調機關偵辦。」該醫院始於 100 年 8 月 19 日發函該 2 家公司,於 100 年 9 月 15 日前繳交發還之押標金。 二、以上事實,有臺北醫院與京鑽公司「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合約,京鑽公司 99 年 5 月 7 日向臺北醫院申請續約函(內有臺北醫院接到該函後,各單位之上開簽文),臺北醫院檢驗科 96 年及 97 年對京鑽公司之評估紀錄表、同年 5 月 20 日檢驗科另簽、99 年 12 月 20 日 99 年度「採購督導小組」第 4 次會議紀錄、99 年 12 月 31 日北醫總字第 0990016341 號、第 0990016342 號函(分別通知正興、東河公司提出說明函)、100 年 8 月 19 日北醫總字第 1000010612 號、第 1000010613 號函(分別通知正興、東河等公司繳交發還之押標金函),正興公司 100年 1 月 4 日函,東河公司 1 月 11 日函,仲和國際法律事務所 99 年 12 月 10 日函等影本在卷可稽。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不否認有向林三齊詢問上開京鑽公司續約案,及打電話給林宗瑋,表示京鑽公司有點冤,要林三齊去找他研究續約之補救方法。郭秀東與曾憲群等曾到衛生署門口等伊,告知曾憲群被通知有圍標嫌疑,伊要其等請教林宗瑋,問明決標事宜等情。雖矢口否認有關說情事,申辯略稱:因郭秀東向伊投訴臺北醫院刁難上開續約案。伊僅就有無刁難詢問過林三齊,林三齊說下面搞烏龍,伊要其謹慎處理。後伊到臺北醫院抽血,林三齊因續約不成,找伊幫忙與採購單位溝通能否續約,以免檢驗工作開天窗,伊才請林三齊去找林宗瑋研究是否有補救方法,並打電話給林宗瑋告知此事,且向他說「不過要照步來」。林三齊、林宗瑋溝通後,偶會主動向伊報告進度,並非伊一再關說。檢驗科技術長陳翠娥在監察院約談時稱,林三齊說伊一直向其關切本案的發展近況之語,為傳聞證據,不可採信。又臺北醫院發現有圍標事,依權責,應由該院之採購督導小組處理,若有疑義,再請示衛生署採購稽核小組或工程會。該院採購督導小組決議未沒收其他兩家押標金及未移送檢調處理,係該醫院之權責,非伊之權責。伊要郭秀東、曾憲群等去向林宗瑋問明決標事宜。係認其公正嚴謹,可以處理。林宗瑋非採購小組委員及承辦人,只是列席報告決標情況,無表決權,其主動向伊報告撤銷決標、沒收押標金等情形,乃誇大想邀功,伊並無對林三齊、林宗瑋關說云云。 四、按醫管會設置要點第 4 點規定,醫管會設執行長 1 人,負責綜理醫管會之事務。該醫管會之任務,依同要點第 2 點第 5 項、第 6 項規定,「本署醫院藥品、衛材之聯合供應及存量管制之督導事項」、「其他有關本署醫院營運之督導事項」。依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所屬醫院重要儀器設備管理及督導事項」為第 2層決行。公務員服務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員對於屬官不得推薦人員,並不得就其主管事件,有所關說或請託」。而請託、關說,係指其內容涉及機關業務具體事項之決定或執行,且因該事項之決定或執行,致有違法或不當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者而言。 五、經查: 1、林三齊於 100 年 3 月 25 日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陳稱:續約案被政風室退案不久,被付懲戒人曾打電話給伊,問為何無法續約,伊告之因教育訓練被評 0分或 1 分,續約恐有違法,被付懲戒人說,續約應沒問題,要伊跟副院長王炯琅討論看看,評估表的評分為 0 及 1 分並不重要。之後被付懲戒人再與伊聯絡,伊告之政風室仍不同意續約,需重新招標。另一次被付懲戒人問伊有否發生圍標,伊告訴確有圍標,但尚未決定如何處理。被付懲戒人亦曾向伊說,曾憲群有來找過他,希伊幫忙曾憲群一下。被付懲戒人詢問上開續約案及招標案的過程中,雖未明說,但暗示伊是否可讓原廠商續約或在招標案中讓原廠商得標。因被付懲戒人與伊曾有長官與部屬關係,希日後可提拔伊,伊才傾向由原廠商可以續約或在後續的招標案中得標等語。於桃園地檢署 100 年 3 月 26 日檢察官偵查時稱:林宗瑋於 99 年 6 月 22 日有跟伊提到被付懲戒人關心上開續約事,因政風室堅持不能續約,林宗瑋是要伊檢驗科跟政風室溝通 0 分 1 分的規定,讓廠商可以續約。除透過林宗瑋外,被付懲戒人於 99 年 6、7 月間,亦向伊說可以續約就給予續約,並提到曾憲群有找他等語。於監察院約詢時稱:「 98 年衛生署甄審後,我具備候用副院長資格,後來署基有出缺,當時我詢問黃執行長可不可以去,黃執行長當時也有問到續約的事情」、「是於廠商來函續約不准後,黃執行長才找我去談此事」等語。本會調查時亦陳稱,上開採購案時,被付懲戒人有與伊如於上開檢察官偵查時所述之聯繫等語。臺北醫院檢驗科技術長陳翠娥於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分別稱,「林三齊主任曾向我表示,黃焜璋執行長在京鑽公司全自動生化分析儀續約、捐贈及新案招標的所有過程中,一直都有向他關切本案的發展近況」及「從簽約沒有過到捐贈、招標過程,林三齊有提到黃焜璋很關心這個案件」等語。有上開新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筆錄,監察院約詢筆錄等影本在卷可憑。足證被付懲戒人係主動向林三齊詢問上開案件。並表示評估表不重要,可以續約及關切京鑽公司之圍標處理至明。被付懲戒人所辯係伊問林三齊有無廠商所述之刁難,要其謹慎處理,並未向其關說云云,顯係飾卸之詞,無可採信。 2、京鑽公司在續約時,被付懲戒人有打電話給林宗瑋關心案件之進度,並要其有任何進度要跟他說。嗣確定無法續約後,被付懲戒人打電話給林宗瑋表示,該公司無法續約有點冤枉,要林三齊跟他研究如何辦理招標。因被付懲戒人在院長任內提拔林宗瑋,林宗瑋知被付懲戒人關心此案,後續公告及決標事項都會跟被付懲戒人報告。被付懲戒人除此案件,平時未曾問林宗瑋案件。決標後,臺北醫院發現有招標文件問題,要移給採購督導小組開會前,被付懲戒人有向林宗瑋說,要曾憲群,郭秀東等找其了解決標過程。曾憲群、郭秀東等亦依被付懲戒人之指示,找林宗瑋了解上情等情,業據林宗瑋分別於新北市調查處調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監察院約詢、本會調查時陳述綦詳,有新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筆錄、監察院約詢筆錄、上開監聽通話譯文等影本及本會調查筆錄在卷可憑。查林宗瑋為臺北醫院總務室採購組組長,被付懲戒人平時既未曾向林宗瑋詢問案件,其對本案特別關心而詢問案情,並要林宗瑋隨時報告進度,又向林宗瑋表示,京鑽公司無法續約有點冤枉,要林三齊與其討論該案。臺北醫院發現京鑽公司圍標後,又打電話給林宗瑋,要涉有圍標之廠商負責人曾憲群及郭秀東找其了解案情,參之林三齊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100 年 3 月 26 日之偵查時稱:林宗瑋於 99 年 6 月 22 日有跟伊提到被付懲戒人關心上開續約事,因政風室堅持不能續約,林宗瑋是要伊檢驗科跟政風室溝通 0 分 1 分的規定,讓廠商可以繼續續約等語(有檢察官偵查筆錄影本附卷可證)觀之,被付懲戒人顯係暗示要林宗瑋幫忙京鑽公司能繼續取得上開合作案及以該公司最有利之方式處理該案。其為關說甚明。至被付懲戒人雖同時有說「不過要照步來」,此無非關說之掩飾之詞,尚難據此而解免關說之責。 3、上開採購督導會議開會時,就京鑽公司圍標案,討論有無適用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之規定(即圍標應將事實及理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時,主席王炯琅先徵詢林三齊意見,林三齊認為可能有適用,之後問政風主任黃玲惠,其表達後問總務林宗瑋,接著詢問委員等情,業據王炯琅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審理另刑事案件時供明。有桃園地院審理筆錄影本在卷可證。而林宗瑋當時表示適用該條款要謹慎,不然廠商會抗議,後來沒有決議等情,亦據林三齊於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及本會調查時陳明。該醫院政風主任黃玲惠於本會調查時亦稱,因有人說適用 101 條要慎重,就先決定撤銷決標,沒收押標金,有問題再函詢,嗣後未函詢等語。足證林三齊初雖認應適用採購法 101 條,因林宗瑋表示適用要慎重,致小組會議未繼續處理此事至明。 按工程會 92 年 6 月 5 日工程企字第 09200229060 號令「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第 13點序號 21 :「遇有犯採購法第 87 條至 92 條罪之嫌者,未通知檢警調單位」、96 年 7 月 25 日工程企字第09600293210 號函說明三「…如有而依…辦理者,茲依本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認定,該等廠商押標金應不予發還,並請將相關廠商移檢調機關偵辦,…」。查林宗瑋雖非上開採購督導小組之委員,亦非該次會議之承辦人,惟其承認為該醫院總務室採購組組長,上開儀器續約不成,重新採購開標時,因投標文件等有上開相同印字,林宗瑋經承辦人郭玲如之通知,亦參與處理,其等無法判斷是否重大異常,林宗瑋曾打電話詢問工程會,該會要其依異常關聯之相關解釋辦理。而承辦人郭玲如是林宗瑋之屬下,因對法規不了解,有問題都是請教林宗瑋,要林宗瑋協助開會等情,業據郭玲如、林宗瑋分別於本會調查時陳明。林宗瑋承認知上開 92 年 6 月 5 日工程企字第 09200229060 號令「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第 13 點序號 21 之規定。而上開 96 年 7 月 25 日工程企字第 09600293210 號函,其既為採購組組長,應具有採購之專業知識,其又曾詢問工程會該問題,故對此函內容應為熟稔。然其列席上開採購督導小組會議,對應否適用採購法第 101 條之規定時,竟表示適用該條要慎重,而未提出上開函示,供委員參考。參之林宗瑋先後於 99 年 12 月 22 日 14 時 10 分去電被付懲戒人稱:「昨天我們有召開採購督導小組會議啦,初步的處理模式第一個是把這個案子就先撤銷決標啦,那這麼原則上是會沒收這個押標金啦。…那大致上就這樣,沒有後面的其他動作,就到這邊,就盡量只把他寫到這個地方就結束了,大致上是這樣。那後續會重新公告,重新公告之後業者還是可以來投標。…那如果他繼續得標的話還是可以履約,所以這個是切開的,是沒有問題的」,及於同年月 31 日 17 時 7 分去電被付懲戒人稱:「大概是今天會將正式的公文發文給當時的公司,京鑽公司,京鑽公司大概會跟他說撤銷決標啦,那這個有關押標金的沒收,就這樣而已,就這樣就算結案了啦,本來當時跟執行長報告這個有相關單位有不同的見解啦,但是還好我堅持不同意啦,這後面會有很大的問題,大概是先跟執行長報告,我認為這樣處理對機關來說,也比較不會在未來外界在看我們的時候說,放水太多啦」等語,有監聽通話譯文在卷可證,及該醫院嗣後雖依小組會議決議,分別通知正興、東河等公司提出說明,然該 2 公司覆函說明後,又僅以上開方式處理。未沒收押標金,對圍標案亦均未移送檢調處理。直至 100 年 5 月 24 日工程會派員對該案專案稽查,為上開之指正,始發函該 2 家公司,繳交發還之押標金。暨被付懲戒人要曾憲群、郭秀東等人去找林宗瑋瞭解案情等情觀之,被付懲戒人有向林宗瑋關說圍標之處理,至為灼然。被付懲戒人辯稱,林宗瑋自動向伊說處理進度,伊未向其關說,其在上開電話所述,乃為誇大邀功云云,及林宗瑋附合其說之語,為飾卸及迴護之詞,均無足採。 六、查被付懲戒人為醫管會執行長,負責綜理該會之事務,署立醫院營運、衛材之聯合供應之督導事項等又為該會之任務。其對於署立醫院重要儀器設備管理及督導事項,又有核定或決行權責,有如前述。而林三齊為臺北醫院檢驗科主任,又是該醫院採購督導小組之委員,上開儀器合作案之續約,為其主管之業務,採購督導小組處理圍標案,又有表決權。林宗瑋為該醫院總務室採購組組長,承辦上開續約案,其雖非採購督導小組之委員,然上開小組開會時,亦列席表示該案所涉採購法之意見,非無影響委員對該案之處理。被付懲戒人為執行長,林三齊、林宗瑋等 2 人為其屬官,其對該 2 人為上述之行為,依上開說明,顯為關說甚明。自應負關說違失之責。 叁、關說介入桃園醫院「健康檢查中心委託經營案」之續約,企圖使非營運績效良好之廠商得以續約: 一、緣桃園醫院於 94 年間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與京鑽公司簽立「健康檢查中心委託經營案」契約,以 OT 方式委託京鑽公司辦理該院健檢中心經營。合約期間自 94 年 12 月 1 日至 98 年 11 月 30 日止。該契約第 4 條:「合約期滿,乙方(指京鑽公司)得於合約到期前 6 個月提出續約申請,甲方(指桃園醫院)視營運績效小組之報告評估,如執行績效良好,得續約 3 年」。該院依促參法之規定,成立「健康檢查中心營運監督管理委員會」,並於 96 年 3 月 29 日制訂營運監督管理要點,該要點第 2 點規定,每 1 年度營運屆滿前辦理績效評估 1 次,4 年之營運績效評估平均分數需達 80 分以上始可再度續約 3 年。然桃園醫院在每營運年度終了辦理營運績效評估 1 次,京鑽公司 98 年 1 至 6 月績效為 80.09 分,屬「營運績效良好」,但 95 年至 97 年分別為 74.3 分、78.4 分、77.5 分,屬「營運績效尚可」,至於合作案到期前之營運期間總平均分數為 77.57 分。該醫院於 98 年 8 月 3 日召開「健康檢查中心營運監督管理委員會」討論京鑽公司申請續約案營運評估時,因委員對績效評估應採那一年為續約標準,意見不一,經採不記名方式投票,委員出席記 11 人,出席投票者 11 人,建議續約案者 6 票,不建議續約者 5 票。旋該醫院採購督導小組於 98 年 8 月 4 日討論上開委員會建議對京鑽公司續約案時,決議:「1 、對於續約案採不記名方式投票,採購督導小組設委員 9 人,經出席委員 8人,投票結果,同意續約者 5 票,不同意續約者 3票。2 、並視報請行政院衛生署釋疑後,辦理相關程序。」嗣陳文鍾以要請衛生署釋疑,曠日廢時,影響業務,因而批示本案有爭議,並有時效性,不同意續約,重新招標。京鑽公司曾憲群於桃園醫院未確定不予續約前,透過郭秀東請求被付懲戒人向該醫院關說,能順利續約。被付懲戒人表示會向時任桃園醫院院長陳文鍾了解案情,旋致電陳文鍾藉詢問該續約案方式,向其關說以最低標準,即京鑽公司最後 1 年之評分 80 分為續約標準,讓京鑽公司可以順利續約等情,企圖使非營運績效良好之廠商得以續約之違失。 二、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否認有上開關說之情事,先則申辯稱:伊記憶中,並無郭秀東來伊家關說續約的情事;亦無對陳文鍾為上開之關說。陳文鍾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稱,其初到任,因續約案有爭議,伊有經驗,才跟伊討論此事等語。既是討論,伊何來關說指示。其於監察院約談時又改稱:其向伊說能不能續約,由委員會決定,不是其決定。又說投票後,伊建議用較寬鬆解釋等語。既是委員會投票決定,又何必討論或聽伊建議。桃園醫院採購督導小組(陳文鍾非小組委員)投票通過續約,該小組委員未受指示或影響,伊何有介入關說云云。繼則申辯稱:桃園醫院上開案件,未依促參法第 54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62 條之規定,將營運績效評估辦法於 94 年 12 月 1 日簽約時明定,而於 96 年 3月 29 日訂立營運監督管理要點,始有上開評估辦法,應否准予續約之依據,該院內部即有爭議,陳文鍾於桃園地院 102 年 4 月 23 日刑事案件審理時稱,因續約與否,院內有兩種意見,其與伊討論過一次,伊建議最後一年有通過,委員投票又通過,可以考慮用寬鬆標準來同意續約,其未感受被施壓,且係討論,非指示或命令語氣等語,足見伊未要求或請求陳文鍾為一定行為,而是提供意見,顯非關說云云。 三、惟查上開事實,業據陳文鍾於 100 年 4 月 1 日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稱:「黃焜璋有跟我問過這個案子,他說低標準就可以了,我回答黃焜璋還是要公平公正比較好」、「黃焜璋是有打電話給我關心這個案子,他說低標續約就可以了,但是我後來有跟黃焜璋說這個是有爭議的,最後我把續約否決掉了。」於 100 年 4 月 1 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訊以「京鑽續約案件,你說黃焜璋有問過本案,並說低標準就可以了?」陳文鍾亦答稱:「是,他說最後一次過就可以。」監察院約詢時稱:「投票以後,他有問我案子怎麼樣,我告訴他這個案子有爭議,他就說第 4 年 80 分就可以考慮通過,他建議用寬鬆解釋。」於桃園地院 102 年 4 月 23 日審理 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 6 號案時亦陳稱:被付懲戒人於京鑽公司申請續約,上開營運監督管理委員會於 98 年 8 月 3 日開會後,被付懲戒人有 1次打電話問這續約案是什麼情況,伊說這個案子在營運監督管理委員會開會時,有一個爭議在於當年契約沒明記續約怎樣叫做合格,有人主張越做越好,最後有超過80 分,應該可以續約,有人主張應該全部平均,平均不到 80 分,不可續約,最後投票表決,6 人建議續約,5 人不建議續約。被付懲戒人說這樣應該可以考慮採用寬鬆標準同意續約。伊說這可能還要公正處理這事情,就只有這一次與被付懲戒人討論這案件等語綦詳。有新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筆錄、監察院詢問筆錄、桃園地院審判筆錄等影本在卷可按。復有桃園醫院與京鑽公司簽立「健康檢查中心委託經營案」契約、桃園醫院 98 年 8 月 3 日「健康檢查中心營運監督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98 年 8 月 4 日採購督導小組會議紀錄等影本在卷可憑。依上開陳文鍾所述,顯係被付懲戒人主動打電話向陳文鍾詢問上開京鑽公司續約事,且有向陳文鍾表示,以有利於京鑽公司之寬鬆標準來同意續約至明。被付懲戒人辯稱伊記憶中未為上開關說云云,顯為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次查上開續約案,該醫院內部雖有上開不同意見,然既未請示醫管會,被付懲戒人竟主動向醫管會所屬之桃園醫院院長陳文鍾詢問案情,並表示可以上開寬鬆標準,同意京鑽公司續約,依前開甲、貳、四之說明,即屬關說。被付懲戒人於詢問時,雙方縱有被付懲戒人上開所辯討論案情及未施壓之等情,亦難據以解免關說之責。因而被付懲戒人有關說之違失甚為明顯。 肆、收受有職務隸屬關係者贈受之財物部分: 一、緣被付懲戒人於 97 年間升任醫管會執行長,署立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前院長邵國寧接受創世達公司郭秀東建議,由郭秀東購買打折後價格為 47,800 元、品名為「愉悅共進」之琉璃禮品,作為被付懲戒人升官之賀禮;數月後,邵國寧再經由郭秀東購買價格為 73,512 元、品名為「風動菩提」之琉璃禮品,作為被付懲戒人生日禮物,兩項禮品合計金額為 121,312 元,支出金額由郭秀東原將行賄邵國寧辦理「衛生署彰化醫院高頻胸壁震盪式呼吸清潔照護系統 1 組」賄款之113,500 元抵銷,餘額部分則由創世達公司補足。2 項禮品均由郭秀東先後以邵國寧之名義親送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明知邵國寧為與其職務有隸屬關係者,且其所送為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之財物而仍收受。 二、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約詢及本會調查時坦承有收受郭秀東送來之邵國寧所贈送之上開物品等情,核與邵國寧於監察院約詢時陳述相符。並有本會調查時被付懲戒人提出之上開兩物品之照片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另稱:邵國寧為伊任署立基隆醫院院長時之副院長。因假日仍留在彰化醫院,乃託郭秀東送伊禮物,第 1 次為伊升任執行長,送長 12 至 15 公分,各寬 3 公分的三隻小魚併在一起的製品,體積不大,伊認是玻璃製品,價值不高,此禮物應合於一般禮節。第 2 次為伊 60 歲生日,送長 40 公分,寬 8 公分纖細單一顏色的玻璃製品菩薩像。因伊與邵國寧均為佛教徒,贈佛像是結大善緣,伊不好推辭。嗣伊亦回贈一盞價值約 6千元之喜馬拉雅山鹽燈與他結緣,伊認與其所送價值相當,並要其後不要再送。此為禮尚往來,未想會有廠商問題在內云云。 三、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有隸屬關係者,無論涉及職務與否,不得贈受財物」。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 2 點(三)正常社交禮俗標準:指一般人社交往來,市價不超過 3 千元者。但同一年度來自同一來源受贈財物以 1 萬元為限。第 4 點「(四)…就職、陞遷異動…受贈之財物,其市價不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 四、經查被付懲戒人稱邵國寧託送伊上開生日禮物後,伊回贈之上開鹽燈,市價約 6 千元。被付懲戒人回贈之物,市價既約 6 千元,衡情被付懲戒人顯知邵國寧所送之琉璃禮物,價值不菲,應在 6 千元以上,否則豈有回贈市價 6 千元禮物之理?是被付懲戒人先後 2 次收受邵國寧所送之禮物,均知其價值在 3 千元以上,至為灼然。其所辯該禮物價值不高云云,非可採信。次查被付懲戒人既知郭秀東為與其有職務上利害關係之廠商,有如前述;又知邵國寧為彰化醫院院長,與其職務有隸屬關係者,仍先後收受郭秀東交付、邵國寧餽贈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 3 千元之禮品,即有違上開規定。縱如被付懲戒人所辯,其有回贈上開之物予邵國寧等情,亦難據以解免違法之責。從而被付懲戒人此部分違法事證極為明確。 伍、至被付懲戒人於事實欄所載其餘所辯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核均難執為解免其責之理由。 陸、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經彈劾機關移送懲戒之違失事證,至臻明確。被付懲戒人請求調查及傳訊其在事實欄所載之事項及證人(本會已傳訊者除外),因事證已明確,經核無必要,並予敘明。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 項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對於屬官,不得就其主管之事務,有所關說,有隸屬關係者,無論涉及職務與否,不得贈受財物之旨。爰審酌被付懲戒人違失情節,並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乙、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明知衛生署於 99 年 2 月 23 日公告之醫療機構業務外包作業指引(下稱醫療外包指引)第 1 點及第 2 點規定,醫療機構業務外包,應以診斷、治療、核心護理以外之非醫療核心業務為原則。但於醫療資源缺乏地區,醫事人員羅致顯有困難之情事者,不在此限。外包業務涉有醫療行為時,承攬者應為領有開業執照之醫療機構。醫管會並於同年 10 月中下旬組成內聘及外聘委員各 5 人之「委外醫療業務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負責審查所屬醫院之醫療外包業務。該小組由時任醫管會副執行長之江易雄擔任召集人,並先後於 99 年 10 月 26 日、11月 19 日、12 月 7 日及 100 年 1 月 7 日、2 月 25 日召開會議,針對所屬醫院提出 40 件有關醫療業務委託經營之案件進行審議,計通過 38 件。而通過之案件中,「衛生署嘉義醫院健康檢查業務合作」及「衛生署嘉義醫院呼吸照護病房個案服務合作」2 案(下稱嘉義醫院 2 案),業經衛生署檢討屬「非醫療資源缺乏地區」之醫院將「核心醫療」外包之案件,牴觸醫療外包指引之規定。且上開 5 次審議小組會議紀錄,除第 5 次之會議紀錄外,前 4 次會議紀錄,均未會醫療外包指引之法規主管單位,即衛生署醫事處(下稱醫事處)簽提意見,即由被付懲戒人恣意代行。署醫弊案發生後,通過之委外醫療業務案僅 21 案簽約執行,另有 17 案未簽約。其中部分案件已改由醫院自購設備或醫院自營,部分案件則不執行。且「衛生署基隆醫院心血管攝影 X 光機案」(下稱基隆醫院案)因廠商圍標已解除契約。被付懲戒人實際督導此業務時,顯無視醫療外包指引之規定,對於審議小組過於寬鬆之審查結果,竟仍全部擅自決行,任令部分署立醫院繼續違規辦理醫療業務委外案件。其核定該醫療業務委外之正當性,有把關不力,未善盡督導職責之違失部分: 壹、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及於本會調查時承認有決行上開案件,惟矢口否認有上揭違失情事,辯稱:審議小組 5 次會 議中通過之 38 件,經 101 年 9 月 26 日衛生署書面回函,其中 36 件經醫事處審議判定皆合於規定。至該書函中醫事處審定上開嘉義醫院 2 案為核心醫療業務外包,因伊非審議小組之委員,亦未列席歷次會議。伊接到彈劾案文後,詢問當時審議小組召集人江易雄,其表示該 2案在 100 年 1 月 7 日審議時,皆為院內自己的醫師,無違反醫療外包指引之規定。又依衛生署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上開案件係由第 2 層決行,故前 4 次會議紀錄未會醫事處即由第 2 層之伊決行。至第 5 次會議紀錄有會醫事處,係因各醫院要求解釋醫療外包指引中,所謂「核心醫療」之定義,因承辦單位向醫事處要求說明,未有結果,乃要求伊將第 5 次會議紀錄加會醫事處,伊尊重承辦單位之意見,承辦單位才擬加會醫事處。伊對上開案件均依法決行,並未恣意代行。再署醫弊案發生後,通過之上開委外醫療案件,17 件未簽約,係因衛生署分別以 100 年 4 月 15 日電子郵件、100 年 4 月 25日衛署醫管字第 1002960321 號函所屬醫院,就前經審議小組審議通過之委外醫療案件,暫緩辦理而停辦,並非沒有可行性。又基隆醫院案,係因廠商圍標解除契約,與伊無關等語。 貳、經查: 一、監察院於 101 年 9 月 26 日函衛生署查審議小組審核通過之委外醫療業務案件,實質認定是否有核心醫療業務外包之情形,並請醫事處審核。經醫事處審核後,上開 38 案,除上開嘉義醫院 2 案外,餘均符合規定。而通過尚未簽約之案件,係因衛生署分別以上開電子郵件及函所屬醫院,暫緩辦理而停辦,有衛生署回復監察院調查「署立醫院醫療設備採購及委外相關問題」約詢問題及 101 年 10 月 5 日衛署醫管字第 1012961070 號函覆監察院 101 年 9 月 26 日「調查署立醫院醫療設備採購及委外相關問題」約詢問題回復資料(含附件)等影本在卷可稽。次查上開嘉義醫院 2 案,依該院送審議小組審核之可行性評估報告第七頁所載:「本院呼吸照護病房照顧服務員委外,其中負責診斷、治療之醫師為本院專任專科醫師,非由廠商聘任;負責醫療輔助行為之醫事人員,也是由本院依人員進用相關規定遴聘。」審議小組於 100 年 1 月 17 日審核時,認尚無違反醫療外包指引之規定,而審議通過。惟嗣後衛生署檢查檢視該院執行之結果,因醫事人員係由廠商聘用,始審核認為上開 2 案屬於「核心醫療」外包案件,亦有衛生署 102 年 4 月 3 日衛署醫管字第 1020004010 號函及所附之嘉義醫院 2 案之 99 年 12 月 22 日、99 年 11 月 5 日之可行性評估報告等影本在卷可憑。是審議小組於審核上開 38 案時,確均無違反醫療外包指引之規定,堪以認定。 二、上開審議小組通過之案件,依據衛生署分層負責明細表(醫管會)規定,屬第 2 層決行,即由被付懲戒人決行。且該通過之案件,並無相關規定,須會辦醫事處。惟審議小組開會時,許多醫院對醫療外包指引中所謂「核心醫療」之定義,仍未十分了解。且該署亦逐步檢討醫療機構外包之規定,始將第 5 次會議紀錄加會醫事處等情,亦有衛生署 102 年 4 月 3 日衛署醫管字第 1020004010 號函在卷可按。是審議小組通過之案件,係由被付懲戒人決行,且前 4 次之決行,亦無庸會醫事處至明。 三、上開基隆醫院案,於審議小組審核時,既無違反醫療外包指引之規定而通過,被付懲戒人據以決行函知該醫院,嗣該醫院執行該案件係屬該醫院之權責,嗣該醫院於招標時,縱因廠商圍標解除契約,實難認被付懲戒人於決行該案實有違失。 參、綜上,被付懲戒人所辯各情均堪採信。查被付懲戒人決行案件時,該等案件既無違反醫療外包指引規定;前 4 次決行前,因無規定須會醫事處,而未會該處;上開 17 案未簽約,係衛生署函暫緩辦理而停辦;上開基隆醫院案,因圍標而解約,又與被付懲戒人決行無涉,因而難認此部分被付懲戒人應負違失之責,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黃焜璋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李 佳 穎 被付懲戒人與廠商電話通聯及不當接觸之附表 一、與創世達公司負責人及淩宇公司實際經營者郭秀東不當接觸部分: 1、99 年 5 月 25 日 14 時 34 分 6 秒被付懲戒人(下稱 B)與郭秀東(下稱 A)之電話通話: A:喂,執行長我小郭,你等一下下班有事情嗎? B:今天怎麼那麼好,怎麼大家都要來載我。 A:喔,這樣喔,所以你有車可以回去了? B:ㄟㄟ。 A:因為有幾件事情要告訴你,不然晚上再去找你。 B:好。 2、99 年 5 月 25 日 15 時 5 分 16 秒被付懲戒人(下稱 A)與郭秀東(下稱 B)之通話: A:小郭。 B:執行長。 A:你現在哪裡? B:新竹。 A:你在新竹喔,那沒關係,晚一點再講。 B:好。 3、99 年 5 月 25 日 15 時 12 分 22 秒被付懲戒人(下稱 B)與郭秀東(下稱 A)之電話通話: A:執行長,你是趕著要走嗎?因為我大概分鐘到 1 個小時內可以到你那邊。 B:不用,沒關係。 A:這樣喔,因為我本來就已經在高速公路往臺北方向了。B:你現在高速公路那邊? A:我現在二高過竹東了,回來是很快。 B:OK,我有需要再打給你。 A:好。 4、99 年 5 月 25 日 15 時 21 分 10 秒被付懲戒人(下稱 A)與郭秀東(下稱 B)之通話:(顯示被付懲戒人確有與郭秀東接觸) A:小郭,你到哪了? B:過關西了。 A:過關西,那到這邊還要一個多小時。。 B:不用。 A:我現在○○○○○這邊,○○路○段○○號,你以前有來過嗎? B:好,我等下過去載你。 A:那你就從二高過來。 B:好。 5、99 年 6 月 16 日 12 時 36 分 2 秒郭秀東與被付懲戒人電話通話,郭秀東表示下午會到被付懲戒人家見面。6、99 年 6 月 22 日 14 時 51 分 48 秒被付懲戒人(下稱 A)與郭秀東(下稱 B)電話通聯: B:執行長。 A:你今天有在臺北嗎? B:有。 A:好,那五點半來接我。 B:好。 7、99 年 6 月 22 日 17 時 28 分 47 秒被付懲戒人(下稱 A)與郭秀東(下稱 B)電話通聯: B:喂。執行長。 A:喂,你到了嗎? B:嗯,執行長有有有我在後面這邊,你到了嗎,你可以下來嗎?。 A:可以,那你開到 7(7-11)這邊停。 B:要不要開過來,因為雨還下蠻大的。 A:雨還蠻大的喔,好啦,OK。 嗣於 99 年 6 月 22 日 17 時 37 分,創世達公司負責人郭秀東駕駛車號「○○○○- ○○」車輛停靠於衛生署門口,下車親自為被付懲戒人撐傘(當日氣候天雨)並進入副駕駛座後,該車即搭載被付懲戒人於同日 18 時 5分返回被付懲戒人居住之「○○○○○(臺北市○○區○○○路○○號)」,同日 18 時 10 分該車再自該○○駛往臺北縣○○市(現已升格為新北市○○區),並於同日18 時 45 分返回郭秀東之居住地(臺北縣○○市○○路○○巷○弄○號○樓)。 8、99 年 6 月 25 日 14 時 54 分 49 秒被付懲戒人(下稱 A)與郭秀東(下稱 B)電話通話:被付懲戒人約郭秀東 5 點 45 分見面。 嗣 99 年 6 月 25 日 17 時 56 分 1 秒被付懲戒人(下稱 A)與郭秀東(下稱 B)電話通話: B:喂。執行長。 A:到了沒? B:有,我在樓下。 A:在哪裡,在7-11這邊還是在這邊。 B:我在前面這邊,沒關係我開過來。 A:不用、不用,我走過來。 B:你要走過來喔? A:好。 旋於 99 年 6 月 25 日 17 時 55 分,創世達公司負責人郭秀東駕駛車號「○○○○- ○○」車輛停靠於衛生署旁路口(臺北市○○街○○○○路口),被付懲戒人步出該署坐上該車副駕駛座後,該車即搭載被付懲戒人前往臺北市○○路○段○○巷口後離開。 9、99 年 7 月 22 日 18 時 23 分 50 秒被付懲戒人(下稱 A)與郭秀東(下稱 B)電話通話: A:小郭。 B:執行長。 A:你在哪裡? B:在富陽街這邊。 A:你如果來載我要多久? B:大概再 20 幾分鐘。 A:可以啊。 B:好。 10、99 年 7 月 22 日 18 時 45 分 30 秒被付懲戒人(下稱 A)與郭秀東(下稱 B)電話通話: B:執行長。 A:你到哪裡了? B:我現在在臺大這邊。 A:臺大醫院喔? B:對對,大概再,因為車子比較多一點,可能再 10 分鐘左右。 A:好,到的時候再跟我說一下。 B:好好。 11、99 年 7 月 22 日 18 時 58 分 18 秒郭秀東(下稱 A)與被付懲戒人(下稱 B)電話通話: A:執行長,我到了。 B:好。 12、99 年 8 月 16 日 12 時 33 分 44 秒被付懲戒人(下稱 A)與郭秀東(下稱 B)電話通話: B:執行長。 A小郭,你下午有空嗎? B:可以啊,差不多幾點? A:5 點。 B:好。 13、99 年 9 月 13 日 16 時 58 分 1 秒被付懲戒人(下稱 A)與郭秀東(下稱 B)之通話(顯示被付懲戒人確實有幫忙介入京鑽公司曾憲群與貝克曼林滄隆合作承攬臺北醫院上開全自動生化分析儀續約案有關); A:小郭喔。 B:是。 A:後來署北(署立臺北醫院)我有去瞭解一下,林三齊(檢驗主任)跟我說,曾憲群的那個,已經在小王副(指署北副院長王炯郎)那裡 4 天了。 B:已經在那了喔。 A:對,小王副那邊,你去 push 一下。 B:好 14、99 年 10 月 29 日 8 時 48 分 16 秒及 99 年 11 月 3 日 16 時 32 分 11 秒被付懲戒人分別與郭秀東電話通聯要郭秀東來接他,郭秀東答應。 15、99 年 11 月 19 日 9 時 10 分 52 秒被付懲戒人(下稱 B)與郭秀東(下稱 A)電話通話: A:執行長。 B:你早上有打給我? A:對。 B:你昨天不是說有事要跟我講。 A:那今天晚一點好了。 B:好。 A:我今天在張榮發的基金會。 B:嗯,國民黨那邊。 A:到 5 點。 B:好。 A:OK。 16、99 年 12 月 3 日 10 時 3 分 10 秒被付懲戒人(下稱 A)與郭秀東(下稱 B)電話通話:(因 99 年 12 月 3 日 10 時 1 分 21 秒臺北醫院採購組長林宗瑋致電被付懲戒人說,曾憲群當日上午要來還沒來,其下午就不在機關,被付懲戒人接電後,即去電郭秀東) A:喂。 B:執行長。 A:為什麼曾(曾憲群)沒有去? B:是是,因為我想說他馬上會過去,因為… A:那有什麼用,業主又沒去。 B:有有。 A:人家他馬上要出門了,他下午要出門,中午要出門,打電話跟我說不在。 B:他要到了,他要到了。 A:好啦好啦。 B:他馬上會過去找他。 A:好啦。 17、99 年 12 月 6 日 19 時 14 分 0 秒被付懲戒人(下稱 B)與郭秀東(下稱 A)電話通話: A:執行長我小郭,你到家了嗎? B:還沒。 A:你還在外面,要回去了嗎? B:差不多,我在國科會,回去還差不多要半個鐘頭。 A:好,因為你那個… B:好。你來再說。 A:那直接在家裡喔? B:嘿嘿,好。 18、99 年 12 月 14 日 21 時 4 分 47 秒被付懲戒人(下稱 A)與郭秀東(下稱 B)電話通話: A:你在那裡。 B:在士林這邊,快到了。 A:OK,好。 B:好。 19、100 年 1 月 27 日 16 時 19 分 40 秒被付懲戒人(下稱 B)與郭秀東(下稱 A)電話通話: A:執行長,我小郭,你等下下班有事情嗎。 B:沒有,怎麼了?還是你晚上來? A:好,OK,幾點方便? B:不要緊,吃飽就來了,七點多。 A:好。 B:那個我有一臺 notebook ,是那個內鍵游標,好像壞掉了,搞不清楚,你來順便幫我看一下。 A:好。 B:謝謝。 20、100 年 1 月 31 日 15 時 35 分 4 秒被付懲戒人(下稱 B)與郭秀東(下稱 A)電話通話: A:執行長,等下要接你下班嗎? B:不用。 A:好,那你大概幾點到家? B:大概 6、7 點到家。 A:好。 二、與宜德公司人員不當接觸部分: 被付懲戒人搭乘捷運淡水線,於 99 年 6 月 25 日 19 時45 分許,至民權西路站下車後,自 1 號出口穿越民權西路,於「易廚精緻涮涮鍋(臺北市○○○路○○號)」前撥打行動電話並駐足等待。約於同日 19 時 50 分許,宜德公司所有車號「○○- ○○○○」之賓士車輛停靠於該店家門口前,並搭載被付懲戒人至臺北市○○○路○○號之家樂福賣場。 三、與偉信公司人員不當接觸部分: 1、被付懲戒人於 99 年 6 月 30 目 18 時 15 分許,步出衛生署後,步行至長安西路、西寧北路口,搭偉信公司所有之車號「○○○○- ○○」車輛返回「○○○○○」。另該車離開「○○○○○」後前往北市○○區○○路○段○○○路附近「○○○○」,並進入該○○之地下停車場。 2、被付懲戒人與林建發先後於 99 年 9 月 16 日 17 時 53 分 1 秒及同日 18 時 45 分 33 秒,以電話通聯分別約在某處大門及某處(通聯中未說)碰面。 3、被付懲戒人(下稱 A)於 99 年 12 月 7 日 14 時 5 分 39 秒許,與林建發(下稱 B)電話通聯中,除約林建發於當日下午 5 時到臺北市○○區○○路○○○號被付懲戒人開會地點外並有下列之通話: B:那那個,曾董(指曾憲群)那家醫院是什麼醫院? A:是臺北醫院,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 B:那曾董我的看法是還是要用講的方式,他可能應該在暗示你。 A:他是要暗示我是不是,可是他後來要正式發文來耶。 B:他如果會正式發文應該不會跟你講耶。 A:可是他已經跟我講,還是有正式啦。 B:對啊,他講了但還沒正式,即應該是有內情啊。 A:就是講了之後準備要發文來啊。 B:他可以不發啊。 A:他可以不發是吧。 B:對啊,他一定可以不發的啦,你只要跟他去換就好了啊。 A:問題是沒人敢啊。 B:他不是只有一個承辦人嗎? A:沒有,有好幾個,因為在投標的時候,當場有提出說明。 B:我知道,可是現在承辦人只有那兩三個,去找他們就好了啊,你不要讓他正式發文,我認為他只是在暗示你,如果事情有這麼嚴重,他就直接發文來了,其實這種東西我也可以當作沒看到。 A:我懂。 4、被付懲戒人先後於 99 年 12 月 9 日 10 時 31 分 11 秒及同日 10 時 40 分 7 秒與林建電話通聯,約二人即將見面之位置。 5、99 年 12 月 21 日 14 時 22 分 46 秒被付懲戒人傳短訊給林建發:是否在臺北,我在福華飯店,不知你是否有空,3 點過來一趟。林建發於同日 14 時 25 分 57 秒回被付懲戒人短訊:可以,仁愛路這邊。 6、99 年 12 月 22 日 14 時 50 分 29 秒被付懲戒人(下稱 A)與林建發(下稱 B)之電話通聯: A:你出門沒? B:我在路上。 A:在路上了?我在仁愛路這側門等你。 B:你已經出來了喔,好好。 A:嘿嘿。 B:我再 10 分鐘就到了。 A:好好。 7、99 年 12 月 30 日 14 時 5 分 58 秒林建發(下稱 A)與被付懲戒人(下稱 B)之電話通聯: A:執行長,方便說話嗎? B:好,你說。 A:你叫我同事去日本買的香已經買回來了。 B:好,不然你下班來接我,5 點。 A:5 點喔。 B:好,謝謝。 8、99 年 12 月 31 日 18 時 11 分 50 秒被付懲戒人(下稱 A)與林建發(下稱 B)以電話通聯: A:建發喔? B:嘿嘿。 A:他那個試劑的招標下禮拜才會公告的樣子。 B:喔對對。 A:阿那個機器的處分也是會下禮拜才送出去。 B:喔瞭解。 A:那個 CDR(音譯)那邊喔我有跟他說,我今天給他那個,他說他知道,我說你查那麼多,你如果沒按照那個,他說他知道,我是講如果 9 秒,兩個都要用 9 秒阿,他說好,這樣子。 B:執行長你有空我再去找你一下,昨天的事情還有一些後續,看你是…。 A:好,我現在在外面,吃完飯才會回去。 B:這樣喔。 A:不然你就 9 點多還是 10 點,9 點多來,會太晚嗎?B:喔 9 點多,喔不會不會。看你下禮拜也沒關係,因為你那個不是說要去中部嗎?可能有一些事情要跟你報告。 A:如果不急的話就禮拜二啦。 B:好啦,禮拜二再約啦。耽誤你休息這樣。不然我就禮拜二再跟你聯絡一下。 A:好。 9、100 年 1 月 3 日 10 時 14 分 5 秒被付懲戒人(下稱 A)與林建發(下稱 B)之電話通聯: A:建發喔,你今天有上班嗎? B:有喔有喔。 A:你現在在哪裡? B:我正要跟你報告。我現在喔,我現在在公司。 A:這樣,我去找你你要載我回去,我下午請假耶,嘻嘻。B:這樣喔。 A:我現在在立法院這邊啦。 B:這樣喔,沒關係啊,你事情辦好了嗎? A:辦好了辦好了,我事情辦好了。 B:辦好了喔? A:嘿。 B:這樣我現在,我差不多再 10 分鐘。 A:好。 B:你要不要在 7-11 先喝1杯咖啡等我一下嗎? A:好好,我來 7-11 。 B:我跟我們下面的人講2句話,我再過去。 A:好。 10、100 年 1 月 3 日 10 時 34 分 59 秒被付懲戒人(下稱 A )與林建發(下稱 B)之電話通聯: A:你到哪裡了? B:我現在在杭州南路,再等一下。 A:那差不多了。 B:再等一下。 A:好。 11、100 年 1 月 3 日 10 時 47 分 57 秒被付懲戒人(下稱 B)與林建發(下稱 A)之電話通聯: A:院長,我在濟南路這個 7-11 。 B:好,我現在出來。 12、100 年 1 月 5 日 12 時 55 分 33 秒被付懲戒人(下稱 A)與林建發(下稱 B)之電話通聯: A:你在中興後面嗎? B:我現在在新加坡對面。 A:喔,我有看到你的車,你稍等一下我去跟你拿東西。 B:好好。 A:我下來你再開到 7-11 這邊,我下來再跟你說。 B:好好。 13、100 年 1 月 5 日 13 時 4 分 16 秒被付懲戒人(下稱A)與林建發(下稱 B)之電話通聯: A:我下來了,不然我走到你車子好了。 B:你要走過來喔? A:因為這裡在…。 B:好好。 14、100 年 1 月 5 日 17 時 31 分 35 秒被付懲戒人(下稱 A)與林建發(下稱 B)之電話通聯: A:喂,你到公司再打給我。 B:我知道我知道,好。 15、100 年 1 月 17 日 14 時 57 分 28 秒被付懲戒人(下稱 B)與林建發(下稱 A)之電話通聯: A:執行長,我現在從市○○道要下去從臺北車站交錯下去,要到門口嗎?還是要出去前門? B:你門口停在臺企銀那邊。 A:臺企銀喔,好。 B:峰(音譯)隔壁,臺企銀門口。 A:好好。 16、100 年 1 月 31 日 15 時 39 分 56 秒被付懲戒人(下稱 B)與林建發(下稱 A)之電話通聯: A:有要到門口嗎? B:好,seven 這邊。 A:好,我現在 seven 這邊。 B: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