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2760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張賜光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760 號被付懲戒人 張賜光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主 文 張賜光降壹級改敘。 事 實 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張賜光為桃園縣立會稽國民中學前校長,前於 99 年任職該校期間,利用私人聚會之機會,取得「吉品飲食店」等 4 家餐飲店空白收據 28 張,並偽填日期、品項、數量、單價及總價後,藉以報支公共關係費(按:編列於教育發展基金項下,僅限於公務用途)新臺幣(下同)4 萬2,556 元,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而被付懲戒人對上述事實坦承不諱,該署檢察官於 102 年 8 月 27 日以 102 年度偵字第 2962 號緩起訴處分書認以緩起訴為適當,案經桃園縣政府教育局召開 102 學年度校長成績考核委員會討論,決議將被付懲戒人移付懲戒。 二、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度偵字第 2962 號緩起訴處分書 1 份。 (二)桃園縣政府教育局 102 學年度校長成績考核委員會第 5次會議紀錄 1 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並無詐欺之直接故意,實係為對公共關係費之用途、目的及範圍之認知錯誤,逕援引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而應受懲戒恐非允當。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下稱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違法,係泛指違反各種法令而言。是現行公務員應受懲戒之事由,僅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 2 款構成要件,即第1 款之「違法」及第 2 款之「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惟第 1 款之「違法」究係泛指所有法律或與公務人員執行職務相關之法律規定,經公懲會 78 年 6 月 23 日法律座談會決議:「凡公務員之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者,即為違法行為。」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二)查申辯人是為對於支領公共關係費規定認知錯誤,經檢察官開導,申辯人始知恐構成詐欺罪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事後深切痛悔,除於偵查中即向檢察官坦承外,並立即主動將會稽國中校長任內共三年之特別費 28 萬 8 千元悉數繳還(參附件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考量申辯人所為之情節,認無前科紀錄且犯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悟,亦無再犯之虞,予緩起訴處分在案。另申辯人業已將 10 萬元支付指定公益團體。又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第 1 款之違法係指「經法院判處罪刑者之違法行為」,然本件情形僅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在案,是與上述決議要件不符。 (三)次查申辯人擔任校長職務期間確實有至領取發票之場所消費,然因偶爾忽略領取發票報帳,遂事後向店家索取空白發票自行填寫金額,然實際消費金額是否有落差,申辯人並未向店家查詢,僅按約略金額填寫之,主觀上認金額差距不大。申辯人確實均有至「吉品飲食店」、「上福餐館」、「珍佳饌小吃店」及「五媽廚房小吃店」消費,嗣後因便宜行事將上述餐廳之空白統一發票收據28張交與學校總務處幹事報領公共關係費。惟申辯人於擔任會稽國中校長職務期間,對於校長公共關係費支用方式及範圍等規定有認知上之錯誤,是以為其僅需實質消費即可報支,未能確認並瞭解正確支用規定,致產生與該特別費支用方式及範圍與目的相違背。又申辯人因不明公共關係費之支領範圍及方式規定致因便宜行事填寫空白發票,或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依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4507 號判決意旨,申辯人情形應並無施以詐術已取得之直接故意,業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在案,且申辯人已履行緩起訴條件(參附件 2)。 二、次查申辯人係為對公共關係費之用途、目的及範圍之認知錯誤,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而故意誤導校長成績考核委員會審議結果: 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次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22 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是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自屬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違法,其觸犯刑事法律者,亦屬之。查申辯人因對公共關係費之用途、目的及範圍之認知錯誤,後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始驚覺恐涉詐欺構成要件,非故意做出錯誤陳述而誤導審議結果,亦非故意言行前後不一。 三、末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申辯人擔任校長期間,克盡職守,不敢懈怠。自 98 年 8 月 1 日起至 101 年 7 月 31 日止擔任桃園縣桃園市會稽國中校長一職,業已於 101 年 8 月 1 日退休。擔任教育工作者數年來,於工作崗位上兢兢業業,勤奮認真,負責守分,更於會稽國中校長任內,分別協助弱勢同學獲頒總統教育獎兩次與桃園縣政府核定兩項學校特色認證在案。又申辯人於校長任內,捐資興學 1 萬元,另在會稽國中創立仁愛基金,按月捐款予弱勢學生。且退休後除侍奉年邁雙親,並擔任教會志工,對弱勢團體捐款不餘遺力,積極回饋社會(參附件 3)。申辯人因校務繁忙,對於公共關係費支領之範圍產生認知錯誤,深怕多年本於教育工作者之最高道德標準戮力從公之教職生涯,僅因便宜行事造成之錯誤將一生職志付之一炬,事後深切痛悔。 四、綜上,申辯人所涉詐欺一節,已經深刻檢討反省,謹懇請貴會審酌上情,從輕議處。 五、附件(均影本在卷):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 1 份。 2.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 1 份。 3.臺灣新住民協會會員捐款收據 1 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張賜光自 98 年 8 月 1 日起至 101 年 7 月 31 日止擔任桃園縣立會稽國民中學(下稱會稽國中)校長,明知桃園縣政府為因應各校校長公務需要,依轄內各級學校班級數多寡,於教育發展基金項下服務費用編列公共關係費之使用範圍限於公務用途,詎於 99 年 1 月 3 日至100 年 6 月 30 日,任職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私人聚餐之機會,取得如附表所示「吉品飲食店」、「上福餐館」、「珍佳饌小吃店」及「五媽廚房小吃店」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28 張(店章及負責人章均已完成),並於 99 年 1 月 3 日後某不詳時間,偽填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品名摘要、數量及總價後,將之交與不知情之學校總務處幹事張美慧、游文隆,致其等陷於錯誤,誤認上開餐費支出與校務或校長職務有關,而製作「桃園縣立會稽國民中學黏貼憑證用紙」,並經不知情之總務處主任蕭娟娟、陳世珍、連志賢及會計主任黃曼妮核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吉品飲食店」、「上福餐館」、「珍佳饌小吃店」、「五媽廚房小吃店」及會稽國中,而被付懲戒人即以上開方式,獲得共計新臺幣(下同)4 萬 2,556 元之公共關係費。案經民眾檢舉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偵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210 條、第 216 條行使偽造文書、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所犯均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審酌被付懲戒人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並於 102 年 8 月 29 日繳回其擔任會稽國中校長任內所得公共關係費款項共 28 萬 8,000 元等情,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各款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予以緩起訴期間 2 年之處分,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 10 萬元。於 102 年 10 月 7 日確定在案。 二、以上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度偵字第 2962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 2 月 18 日桃檢秋黃 102 偵 2962 字第 014103 號函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曾向上開店家索取空白發票,自行填寫金額。雖另申辯係對公共關係費之用途、目的及範圍認知錯誤,並無詐欺之直接故意;又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違法,係指經法院判處罪刑之違法行為,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與違法要件不符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此部分之申辯與上開已確定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認定之事實不符,自屬違法,所辯核無足採。其另辯稱從事教育工作多年,勤奮認真,常捐款濟助弱勢學生及新住民等語,亦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爰審酌被付懲戒人違法情節及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張賜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蔡 高 賢 附表 甲、吉品飲食店之收據 ┌──┬─────┬────┬──┬────────┐ │編號│日期 │品名摘要│數量│總價(單位:元)│ ├──┼─────┼────┼──┼────────┤ │1 │99.4.8 │簡餐 │1 │1800 │ ├──┼─────┼────┼──┼────────┤ │2 │99.6.30 │餐費 │1 桌│1800 │ ├──┼─────┼────┼──┼────────┤ │3 │99.10.12 │簡餐 │1 桌│1800 │ ├──┼─────┼────┼──┼────────┤ │4 │99.11.20 │簡餐 │1 桌│1800 │ ├──┼─────┼────┼──┼────────┤ │5 │100.1.19 │便餐 │1 │1800 │ ├──┼─────┼────┼──┼────────┤ │6 │100.3.5 │便餐 │1 桌│1800 │ ├──┼─────┼────┼──┼────────┤ │7 │100.6.18 │便餐 │1 │1800 │ ├──┴─────┴────┴──┴────────┤ │總計:1 萬 2600 元整 │ └─────────────────────────┘ 乙、上福餐館之收據 ┌──┬─────┬────┬──┬────────┐ │編號│日期 │品名摘要│數量│總價(單位:元)│ ├──┼─────┼────┼──┼────────┤ │1 │99.1.3 │便餐 │1 │1086 │ ├──┼─────┼────┼──┼────────┤ │2 │99.1.31 │便餐 │1 │2100 │ ├──┼─────┼────┼──┼────────┤ │3 │99.2.20 │便餐 │1 │1300 │ ├──┼─────┼────┼──┼────────┤ │4 │99.6.12 │便餐 │1 桌│1360 │ ├──┴─────┴────┴──┴────────┤ │總計:5916 元整 │ └─────────────────────────┘ 丙、珍佳饌小吃店之收據 ┌──┬─────┬────┬──┬────────┐ │編號│日期 │品名摘要│數量│總價(單位:元)│ ├──┼─────┼────┼──┼────────┤ │1 │100.4.26 │餐飲 │1 桌│2700 │ ├──┼─────┼────┼──┼────────┤ │2 │100.4.30 │便餐 │1 桌│2850 │ ├──┼─────┼────┼──┼────────┤ │3 │100.5.29 │便餐 │1 桌│3300 │ ├──┼─────┼────┼──┼────────┤ │4 │100.6.30 │餐飲 │1 桌│3200 │ ├──┴─────┴────┴──┴────────┤ │總計:1 萬 2050 元整 │ └─────────────────────────┘ 丁、五媽廚房小吃店之收據 ┌──┬─────┬────┬──┬────────┐ │編號│日期 │品名摘要│數量│總價(單位:元)│ ├──┼─────┼────┼──┼────────┤ │1 │99.5.1 │餐費 │1 │1140 │ ├──┼─────┼────┼──┼────────┤ │2 │99.5.20 │餐費 │1 │1340 │ ├──┼─────┼────┼──┼────────┤ │3 │99.6.5 │餐費 │1 │1260 │ ├──┼─────┼────┼──┼────────┤ │4 │99.6.19 │餐費 │1 │890 │ ├──┼─────┼────┼──┼────────┤ │5 │99.6.26 │餐費 │1 │600 │ ├──┼─────┼────┼──┼────────┤ │6 │99.6.29 │餐費 │1 │840 │ ├──┼─────┼────┼──┼────────┤ │7 │99.7.3 │餐費 │1 │1090 │ ├──┼─────┼────┼──┼────────┤ │8 │99.7.6 │餐費 │1 │630 │ ├──┼─────┼────┼──┼────────┤ │9 │99.7.10 │餐費 │1 │600 │ ├──┼─────┼────┼──┼────────┤ │10 │99.7.11 │餐費 │1 │590 │ ├──┼─────┼────┼──┼────────┤ │11 │99.7.13 │餐費 │1 │1030 │ ├──┼─────┼────┼──┼────────┤ │12 │99.7.18 │餐費 │1 │1240 │ ├──┼─────┼────┼──┼────────┤ │13 │99.7.28 │餐費 │1 │740 │ ├──┴─────┴────┴──┴────────┤ │總計:1 萬 1990 元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