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2813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李明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813 號被付懲戒人 李明杰 李文琳 廖振焜 孫盛義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杰、李文琳、廖振焜均撤職,並各停止任用壹年。 孫盛義不受懲戒。 事 實 甲、本件監察院彈劾意旨,與被付懲戒人李明杰、李文琳、廖振焜、孫盛義相關部分: 壹、案由:為行政院衛生署(按行政院衛生署已於 102 年 7月 23 日升格為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前院長李明杰、基隆醫院前骨科主任李文琳、桃園醫院前骨科主任廖振焜、前放射線科主任孫盛義,於辦理各項醫療儀器採購案後,收受得標廠商給付之現金,嚴重戕害政府及公務人員形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查被彈劾人李明杰係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澎湖醫院前院長,渠於擔任衛生署所屬醫院院長期間,負責綜理各該醫院院務,對於各該醫院醫療器材之請購、招標比價、議價、驗收,報上級機關及審計機關財物收支、決算、會計報告、預算執行有關案件等事項具核定權。 被彈劾人李文琳係衛生署基隆醫院前骨科主任,廖振焜係桃園醫院前骨科主任,孫盛義係前放射線科主任。渠等於擔任各科主任及主治醫師期間,綜理各該科之業務,或於各該科之醫療器材之請購、招標比價、議價、驗收等事項具擬辦或審核權。 上開衛生署所屬醫院院長、各科主任及主治醫師均係屬依法任用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受有俸給之公務人員。竟於各院辦理各該請購之醫療儀器採購案後,分別收受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德公司)負責人及德全立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德全立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洽權、業務人員王惠娟、京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鑽公司)負責人曾憲群、康世博有限公司負責人葉彥奇、淩宇公司負責人賴榮錦、創世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世達公司)負責人郭秀東(郭秀東亦為京鑽公司合夥人,並與賴榮錦共同經營創世達公司、淩宇公司及康世博公司)等得標廠商給付之現金,或與其有職務上利害關係之廠商不當接觸,其等違法失職之事實及證據如下(另整理於附表:被彈劾人違法失職之事實): 一、被彈劾人李明杰於衛生署澎湖醫院辦理「攜帶式乳房超音波」採購案期間,接受有商業利益之廠商建議之規格,且於決標後收受得標廠商給付之 9 萬 2 千元: 被彈劾人李明杰為乳房外科專科醫師,98 年 12 月 30 日至 100 年 4 月 1 日期間,擔任衛生署澎湖醫院院長。李明杰於衛生署澎湖醫院 99 年 4 月 26日召開之第四次醫療裝備審查委員會,指示編列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預算購置「攜帶式乳房超音波」,社區兼門診兼手術室護理長林秀蓉遂於同年 5 月 20 日提出請購。是項設備之規格係由護理長林秀蓉依據被彈劾人李明杰指示向 Toshiba 及 Aloka 兩廠牌之代理商索取,但僅有創世達公司提供 Aloka 廠牌之規格,又因衛生署澎湖醫院於 99 年 5 月 25 日義診時,有廠商分別將 Toshiba 及 Aloka 兩廠牌之攜帶式乳房超音波借予該院使用,李明杰於義診過程中即曾表示 Aloka 之設備比較好用,當時就已決定要買該廠牌。護理長林秀蓉乃將創世達提供 PDF 檔之規格資料轉換成 WORD 檔,再將公司名稱隱去,製成規格草稿,提供李明杰前院長勾選,李明杰於勾選規格項目並於主機系統操作功能部分增加「內建…組織密度分析功能」之規格後,再製成招標規格文件(附件 8)。爰被彈劾人李明杰於前述特定之採購案中,已有接受有商業利益之廠商建議規格之情事。 上開採購案於 99 年 8 月 31 日開標,有 4 家公司投標,其中康信公司、愛樺公司及亞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缺少組織密度分析,規格不符,僅創世達公司資格及規格合格,並依底價 96 萬元承作得標。被彈劾人李明杰竟於同年 12 月 23 日即決標後,收受創世達公司負責人郭秀東交付之現金 9 萬 2 千元,此據監察院 101 年 1 月 6 日約詢時之說明可佐。渠說明摘錄以:「我在桃園地檢署認罪是認有拿了錢,但是我沒有認罪我有期約,也沒有說有綁住規格,…設備在 10 月時即交貨,他是在 12 月底給我錢,說是給我們忘年會的,我是錯在沒有把錢給人事單位,至於規格我沒有綁,我也沒有期約」、「(問:郭秀東給你 9 萬 2 千元,你在檢察官那裏有提是研究費?)那是要給醫院忘年會的錢」、「(問:依據衛生署所訂醫師與廠商關係守則及公務員服務法,你不能收受廠商的現金。)我承認是我錯了,我也不知道買這個設備有這個東西,剛好第 1 年的忘年會快到了,在忘年會我也全部包了紅包給他們,我承認在程序上我錯了」可證(附件 9)。且渠於偵查中已自白,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9 萬 2 千元(附件 3)。 二、被彈劾人李文琳對於衛生署基隆醫院醫療儀器採購案之違失事證部分: 被彈劾人李文琳於辦理「氣動工具擴充組」採購案後,收受得標廠商給付之 3 萬 8 千元: 被彈劾人李文琳於 90 年 9 月 7 日至 100 年 6月 12 日擔任衛生署基隆醫院骨科醫師兼科主任。渠於 97 年擔任骨科主任期間提出「氣動工具擴充組」之請購,並負責訂定規格。是項採購案於 97 年 7 月 23日開標,有康世博公司 1 家投標,並以 39 萬 6 千元得標。詎李文琳於當日開標後,收受康世博公司負責人賴榮錦交付之 3 萬 8 千元現金,此據監察院 101 年 5 月 23 日約詢時,被彈劾人答辯以:「我收錢是事實,也願意負擔該負的責任。…我是在邵國寧擔任衛生署基隆醫院副院長時,找我去署基服務,當時的院長是黃焜璋,他們要負起醫院經營之責,要拓展醫院業務,我本來與廠商不熟,因為這些長官而認識他們。…我為什麼收錢,因為我根本不敢得罪這個廠商。醫院的採購都跟這些廠商買,關係不能打壞,否則東西壞了誰來維修,不然維修報價也會報得很高」、「(問:為什麼收了錢?)那錢是要捐錢給醫院的忘年會。(問:何場合給錢?)事先我並不知情,當時我在開刀,他突然送錢給我」、「(問:淩宇把給你們的錢都記錄?)這我知道,也只好認了,是我錯,但這是用於忘年會的錢」、「坦白講很後悔,我有遲疑,但沒有退回」可證(附件 16 )。且渠於偵查中已自白,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3 萬 8 千元(附件 3)。 三、被彈劾人廖振焜及孫盛義於衛生署桃園醫院辦理醫療儀器請購案之違失事證: (一)被彈劾人廖振焜於辦理「高速電動骨鑽 1 台等 3 項儀器設備」及「電動骨鑽工具擴充 1 組等 3 項儀器設備」請購案後,收受得標廠商給付 4 萬元:被彈劾人廖振焜於 97 年 3 月 17 日至 100 年 5月 25 日擔任衛生署桃園醫院骨科醫師兼主任。渠於擔任骨科主任期間,衛生署桃園醫院於 97 年 9 月23 日及同年 10 月 15 日分別公開招標「高速電動骨鑽 1 台等 3 項儀器設備」及「電動骨鑽工具擴充 1 組等 3 項儀器設備」之公開招標,均由淩宇公司得標。詎被彈劾人廖振焜於 98 年 1 月左右,竟收受淩宇公司負責人賴榮錦交付之現金 4 萬元,此據監察院 101 年 5 月 16 日約詢時,被彈劾人廖振焜答辯內容可證,渠之說明略以:「(問:有收 4 萬元嗎?)不記得。但根據衛生署的規定廠商可以贊助我發表論文的花費。調查局說我不認就要收押。我是真正有去發表論文,以自費、公假方式去發表論文。廠商可以贊助我。(問:但是有前提。)參考醫師與廠商關係守則第 2 條之規定,這些醫學及學術會議,都有廠商贊助,規定沒有寫得很清楚。我自費的花費都已遠遠超過這個錢。所有的醫學會議會議本身都有廠商贊助」(附件 19 )。且渠於偵查中已自白,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4 萬元(附件 3)。 (二)被彈劾人孫盛義於辦理「磁振造影掃描儀器合作案」請購案後,收受得標廠商給付 8 萬元: 被彈劾人孫盛義於 81 年 7 月 27 日至 100 年 3月 27 日擔任衛生署桃園醫院放射科醫師兼主任。渠於擔任放射科主任期間,衛生署桃園醫院辦理「磁振造影掃描儀器合作案」,由渠負責訂定規格。是項合作案於 99 年 5 月 27 日第 2 次開標時,由宜德公司得標。詎被彈劾人孫盛義竟於決標後,收受宜德公司業務王惠娟交付之現金 8 萬元,此據監察院 101 年 5 月 16 日約詢時,被彈劾人孫盛義說明內容可證,渠說明略以:「(問:王惠娟給你不當利益?)我承認有 8 萬元這件事,但沒有承認與這個案子有關,也絕不是採購案的答謝金,本案 99 年 5月決標,8 萬元是 100 年 2 月發生的事,當時林洽權安排出國旅遊的團,問我要不要一起去峇里島打高爾夫球,一開始我拒絕,後來他要王惠娟放一包東西在我桌上,說是老闆有交待,王惠娟就走了,後來發現裏面是 8 萬元。當初因身分問題,覺得不妥,所以沒有打算要去峇里島,但後來我決定要去,但要用自己的錢去,因此先用自己的信用卡刷卡繳給旅行社 7 萬多元團費,但臨行前仍覺得不妥,而決定不去,當時本來要把錢退給林洽權,但我想錢旅行社會退給安排行程的宜德公司,且也沒退給我,所以我沒有另外再退給林洽灌,後來打聽到旅行社確實有把錢退給宜德公司。我錯,是錯在發現是錢時,沒有馬上處理掉,但最後還是退回,沒有收到這筆錢。」(附件 21 )。 四、被彈劾人李明杰、李文琳、廖振焜、孫盛義,收受廠商餽贈之行為,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於 100 年 7 月 19 日提起公訴。且經衛生署及教育部依據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監察院審查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 8564 號、第 9473 號、第 10964 號、第 13273 號、第 16368 號、第 16780 號及第 19010 號起訴書(附件3 )、行政院衛生署 100 年 9 月 22 日衛署人字第1001160846 號函、行政院衛生署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附件 27 )、教育部 100 年 11 月 29 日臺人(二)字第 1000211705 號函、教育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附件 28 )在卷可稽。 叁、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第 6 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第 7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第 16 條第 1 項:「公務員有隸屬關係者,無論涉及職務與否,不得贈受財物」、第 21 條第 1 款及第 3款:「公務員對於左列各款與其職務有關係者,不得私相借貸,訂立互利契約,或享受其他不正利益:一、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工程者。…三、承辦本機關或所屬事業公用物品之商號。」 二、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 2 點:「本規範用詞,定義如下:(二)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個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單位與本機關(構)或其所屬機關(構)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 、業務往來、指揮監督或費用補(獎)助等關係。2 、正在尋求、進行或已訂立承攬、買賣或其他契約關係。3 、其他因本機關(構)業務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將遭受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五)請託關說:指其內容涉及本機關(構)或所屬機關(構)業務具體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且因該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致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第 8 點第 2 項:「公務員不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 三、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 7 條規定:「採購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利用職務關係對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回扣、餽贈、優惠交易或其他不正利益。二、接受與職務有關廠商之食、宿、交通、娛樂、旅遊、冶遊或其他類似情形之免費或優惠招待。」 四、「醫師與廠商間關係」守則規定醫師接受廠商餽贈,應遵守事項,包括:「(一)不得違反法律或全國性醫學會、公會之政策。(二)符合當地慣例且非昂貴之禮物。(三)不可收受金錢或等同現金之禮券或有價證券。」 五、被彈劾人李明杰於擔任衛生署所屬澎湖醫院院長期間,負責綜理該醫院院務,對於該醫院所需醫療器材之請購、招標比價、議價、驗收,報上級機關及審計機關財物收支、決算、會計報告、預算執行有關案件等事項具核定權;被彈劾人李文琳、廖振焜、孫盛義於擔任各該科醫師或兼科室主任期間,綜理各衛生署所屬醫院該科室之業務,對於各該醫院所需醫療器材之請購、招標比價、議價、驗收,報上級機關及審計機關財物收支、決算、會計報告、預算執行有關案件等事項具擬辦或審核權,且明知相關醫療儀器公司長期投標並承作衛生署所屬醫院醫療設備,允應嚴守分際,卻仍於辦理各項醫療儀器採購案後,收受廠商給付之現金,違失事證明確。 綜上,被彈劾人李明杰、李文琳、廖振焜、孫盛義於辦理各項醫療儀器採購案後,收受廠商給付之現金,核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6 條、第 7 條、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21 條第 1 款、第 3 款,與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採購人員倫理準則及醫師與廠商間關係守則等規定,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 97 條第 2 項及監察法第 6 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懲戒。 肆、附表:被彈劾人違法失職之事實及法令依據(與被付懲戒人李明杰、李文琳、廖振焜、孫盛義相關部分。又「項次」為原彈劾案文所列之項次) ┌─┬───┬──────┬──────────┐│項│被付 │違失時職務 │違法失職之事實 ││次│彈劾人│ │ │├─┼───┼──────┼──────────┤│四│李明杰│衛生署澎湖醫│辦理衛生署澎湖醫院「││ │ │院院長 │攜帶式乳房超音波」採││ │ │ │購案期間,接受有商業││ │ │ │利益之廠商建議之規格││ │ │ │,且於決標後收受得標││ │ │ │廠商給付之 9 萬 2 ││ │ │ │千元。 │├─┼───┼──────┼──────────┤│八│李文琳│衛生署基隆醫│辦理衛生署基隆醫院「││ │ │院骨科醫師兼│氣動工具擴充組」採購││ │ │主任 │案後,收受得標廠商給││ │ │ │付之 3 萬 8 千元。│├─┼───┼──────┼──────────┤│十│廖振焜│衛生署桃園醫│辦理衛生署桃園醫院「││一│ │院骨科醫師兼│高速電動骨鑽 1 台等││ │ │主任 │3 項儀器設備」及「電││ │ │ │動骨鑽工具擴充 1 組││ │ │ │等 3 項儀器設備」請││ │ │ │購案後,收受得標廠商││ │ │ │給付 4 萬元。 │├─┼───┼──────┼──────────┤│十│孫盛義│衛生署桃園醫│辦理衛生署桃園醫院「││三│ │院放射科醫師│磁振造影掃描儀器合作││ │ │兼主任 │案」請購案後,收受得││ │ │ │標廠商給付 8 萬元。│└─┴───┴──────┴──────────┘伍、檢附證據(與被付懲戒人李明杰、李文琳、廖振焜、孫盛義相關部分之證據,均影本在卷): 附件 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度偵字第 8564 號、第 9473 號、第 10964 號、第 13273 號、第 16368 號、第 16780 號及第 19010 號起訴書。 附件 8、署立澎湖醫院院長郭泰宏院長、林秀蓉護理長等人於 101 年 1 月 6 日接受監察院約詢之筆錄。 附件 9、署立澎湖醫院前院長李明杰於 101 年 1 月 5日接受監察院約詢之筆錄。 附件 16、署立基隆醫院骨科前主任李文琳於 101 年 5月 23 日接受監察院約詢之筆錄。 附件 19、署立桃園醫院骨科前主任廖振焜於 101 年 5月 16 日接受監察院約詢之筆錄。 附件 21、署立桃園醫院放射科前主任孫盛義於 101 年5 月 16 日接受監察院約詢之筆錄。 附件 27、行政院衛生署 100 年 9 月 22 日衛署人字第 1001160846 號函及檢附之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 附件 28、教育部 100 年 11 月 29 日臺人(二)字第1000211705 號函及檢附之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 乙、被付懲戒人廖振焜申辯意旨: 被付懲戒人廖振焜於本會調查中到場申辯稱: 一、刑案調查中,因調查員恐嚇不認罪就要收押,認罪就會緩起訴。當時渠沒有請律師,被騙認罪,認罪以後,沒有辦法回頭了,只好認了。現在刑事判決確定,是緩刑。 二、關於收到廠商的新臺幣(下同)4 萬元部分,是廠商贊助忘年會的錢,刑案偵查中,當時不知是調查員或檢察官說,說渠要主張忘年會,他們(調查員或檢察官)就要去查忘年會參加的人,所有人都有事,渠就想算了。 三、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第一次表示願意認罪,是因為事前和律師討論時,律師說渠好像跳在海裡,如果往回游(就是認罪),可以馬上游上岸;如果往前游(就是否認犯罪,為無罪之抗辯),可能游不到岸。往回游就是認罪,檢察官當時表示還要再開會,開渠的庭就開了四、五次,所以之後問渠,渠為了表示認罪的誠意,問什麼,渠都承認。當然渠也可以選擇往前一直衝(按即為無罪之抗辯),但是有風險,因為臺灣司法也不是很公正客觀,所以渠不敢冒此風險。但刑事判決後來有敘明,很多渠承認的部分(新屋分院高速電動骨鑽部分),其他證人也說這不是渠的部分,如何認罪。當時說蓋了渠的章,渠就要認罪,又威脅說要收押,所以渠就認了。後來新光醫院一再找渠,渠也一直想回臺北服務,署立醫院渠也不想服務了,所以就沒有爭取自己的權益。 四、醫師的職業比較特別,其他行業沒有定期進修,渠等醫師要作研究,也要發表論文,事實上很多研究花費遠超過這些。渠一年發表論文花費就可能超過一百萬元,全世界也都是這樣,廠商會贊助醫師研究或發表論文。雖然渠認為這不好,但渠也無力改變。且渠花費那麼多,有廠商贊助當然不會反對。美國也是如此,渠到美國開醫學會,也有分州,依照各州規定,有些州可以吃飯,有些州連吃飯都不行。臺灣的法律沒有那麼完善,以致把渠等追訴成這樣,讓渠覺得很心痛。另外,渠於本件案發後,約兩年多前,至新光醫院服務,已放棄公務員了,不知為何監察院還要彈劾渠,就類似一個人已經自殺了,為何還要追訴渠,祈請委員明查云云。 丙、被付懲戒人孫盛義申辯意旨: 壹、申辯人孫盛義並無收賄,亦無權影響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以下簡稱署立桃園醫院)磁振造影掃描儀合作案採購之權利,監察院調查報告僅單方採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起訴書,即率認申辯人應交付懲戒,不但認定未經詳細調查,就申辯人再三重申並未收受任何對價,且已刷卡退款拒絕旅遊之事實,監察院恣而未論理,顯與事實不符,申辯人難以甘服,茲特再澄清下列事實: 一、署立桃園醫院磁振造影掃描儀合作案採購流程: 1.評估會議討論決定重新招標新合作案以接續即將到期之原合約,申辯人奉命列席報告但無權參與討論或決定: 緣因署立桃園醫院原有之磁振造影掃描儀器為 Picker 廠牌(後被 Philips 合併),並由三豐公司承攬,合作合約將在 99 年 7 月 31 日到期結束(與起訴書記載為代理 GE 之宜德公司無關)。依院方指示使用單位(放射科)提出即將到期之合作案營運現況分析報告,並列席由院長室召開之磁振造影掃描儀合作評估會議,申辯人僅是代表放射科列席報告,並無討論決定權,後由署立桃園醫院評估會議討論決議,決定採重新招標新合作案,接續即將到期之原合作合約,時間為 99 年 1 月 22 日(附件一)。2.署立桃園醫院磁振造影掃描儀規格制定過程中,有資格參與投標廠商不只一家,且規格需求或合作合約內容最後由採購督導小組會議決定,申辯人非該小組委員,無討論決定權: 磁振造影掃描儀規格制定係採取近似過去使用經驗之基本需求及功能,加上參考十年來各家新增之功能,並請所有符合資格及有意願之代理廠商來本科說明,並介紹其設備功能及合作計畫以作參考後,經過放射科同仁討論而代表放射科向院方提出設備規格等建議。其間具有磁振造影掃描儀合作案採購資格及意願之代理廠商有三家,包括代理 GE 之宜德公司、代理 Siemens 之臺灣西門子公司及代理 Philips 之友信行公司,皆分別前來向本科召開說明會議(附件二)。最後由採購督導小組會議決定最後規格需求及合作契約內容(99 年 4 月 14 日),並於 4 月 28日公告招標。 3.磁振造影掃描儀合作案採購預算金額擬定係由總務室及會計室參考過去本院合作服務量,推估新合作八年可能病人數及醫院收入而擬定,並非申辯人個人能私下決定或調整: 磁振造影掃描儀合作案採購預算金額係由署立桃園醫院總務室及會計室參考過去本院合作服務量,推估新合作八年可能病人數及醫院收入擬定,非任何人可以私自決定如何調整,更不是廠商可以參與討論的,而起訴書記載誤認為申辯人與廠商討論調整預算金額,顯屬無稽,更與事實不符。 4.磁振造影掃描儀合作案採購招標與決標均非申辯人所決定: 於 99 年 4 月 28 日公告之招標規定內容中,皆可公開得知合作契約內之規格需求及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70,400,000 元〕。決標底價係以收入拆帳比例(即廠商報酬分配比率)決定,並於 99 年 5 月 27 日開標結果,由宜德公司以 63.8 %(廠商):36.2 %(醫院)決標,起訴書記載誤認本件合作採購案有底價金額,實則僅是八年合作期間拆帳比例孰優孰劣而決標。因為拆帳比例之決標底價,係由院長參考過去類似標案及市場行情訪價等資料最後擬定(決定),故與當時其他署立醫院亦相差無幾。由上可知,磁振造影掃描儀合作案採購招標與決標均非申辯人所決定。 5.綜上,檢察官起訴書內容多與事實不符,該磁振造影掃描儀合作案規格與預算絕非申辯人個人可以決定,申辯人亦絕無單獨或提前告知宜德公司之情形。且有資格及意願之三家代理廠商皆公開知悉署立桃園醫院之採購需求並均來院說明相關產品訊息。該採購流程係依採購法規定辦理,經由使用單位、總務室、會計室、住院室、政風室及院長室等各相關部門會簽確認及監督下逐步進行,申辯人僅是代表放射科會簽,無權決定,且放射科之會簽亦非申辯人一人意見,而是彙整綜合科內同仁之意見,起訴書誤認申辯人一人足以影響或決定磁振造影掃描儀合作案,與證據、事實均不相符,自不足採。 二、申辯人再三重申並未收受任何對價,且已刷卡退款拒絕旅遊之事實,無論起訴書或監察報告均誤認申辯人收取八萬元之不當利益: 1.100 年 2 月間,林洽權欲安排出國旅遊去峇里島打高爾夫球,邀約申辯人同行,申辯人一開始即拒絕沒有答應。100 年 2 月 14 日林洽權之員工王惠娟突然來訪,放一信封袋在申辯人辦公桌上,只說老闆交代即離去,待後來申辯人發現是錢時既來不及退還,也弄不清楚所為何來。之後雖經告知是要贊助申辯人旅費,但申辯人當時即因身分問題覺得不妥而遲遲未答應要參加旅遊。後來因申辯人認為既然要去打高爾夫球旅遊即應自己付錢,不願接受他人贊助,故堅持自己付錢,因此決定一定要找機會退回該八萬元,而初步同意參加,故在 2 月 24 日先以信用卡刷卡方式傳真繳交旅行社團費 76,900 元(附件三)。然臨行前申辯人因個性問題考慮再三仍覺不妥,最終決定還是不去,因而取消該旅遊行程。取消旅遊行程後,申辯人即想本來應當要退回之已繳之團費,旅行社應該會退還給安排行程的林洽權或宜德公司,正好權充退還林洽權之旅遊贊助款,而事實上已繳之團費嗣後確實一直沒退回給申辯人,故申辯人確實認定已退還該贊助款。亦有後來法院函查旅行社證實確實有開立退費支票,且由宜德公司兌現,而沒有退給申辯人,此由申辯人銀行帳戶退款兌現日確實未收到款項,足茲佐證(附件四)。 2.本案發生後,申辯人早忘了上開事情,直到調查員告知,才記得王惠娟拿錢這件事,但因認為已經退還,不以為意,亦無法也沒想過與前一年的標案有任何關聯,且記得當時王惠娟未說明該筆錢作何用即已離去,嗣後申辯人一直沒再見到王惠娟之面(因為申辯人不願參加旅遊,王惠娟怕申辯人退錢,可能一直躲避申辯人也說不定),而無法當面退還。申辯人當得知是贊助出國旅遊打球費用後,已覺不妥,但自認退款可以自行處理,隨即以自己信用卡刷卡並擬將該款項退回。事實上,申辯人最後也因身分問題實在不願惹爭議,而提早告知決定不去,已繳團費未退還給申辯人當然是還給接洽旅行社之林洽權等,申辯人實際上也確實沒有收到這筆錢,故從伊始申辯人即覺得已將錢返還,已如前述旅行社函覆法院文可證。 3.本件調查局及地檢署訊問時,申辯人雖承認曾收過八萬元這件事,但當時已明白告知檢察官(代理)已經退還,但檢察官告知:有拿錢不論已經退還與否,即應繳出來,如不繳出,申辯人有羈押之可能,申辯人聽從辯護人建議,要求將錢已退還及後續退還情形詳詳實實記明於偵查筆錄中,檢察官當時亦諭知記載退還會一併考量。故申辯人一再重申已經退錢之事實明確,且相關記錄亦不難查證,因而先行繳出八萬元,認為檢察官查明已退錢乙節即會退還,且還申辯人清白。不料,起訴書內容僅強調申辯人有拿過錢,還硬將該旅遊贊助錢與無關、時間久遠且擅自扭曲完全遵循公開明訂採購過程之磁振造影掃描儀合作案連結一起,且又誤導事實,認為申辯人繳出八萬元即認定承認該筆錢為賄款云云,實屬冤屈與不實;而有利申辯人之證據即申辯人已退錢之事,起訴書竟然完全沒提及,直到監察院調查,申辯人仍再次重申退錢之處理過程,且實際上旅行社將已繳團費退給林洽權或宜德公司事實,業經證實,監察院卻與起訴書,恣之不理,亦未置論,如此即要求懲戒申辯人,與法顯然有違,亦侵害申辯人之權利。 三、申辯人以使用單位身分參與部分署立桃園醫院磁振造影掃描儀合作案採購過程,然均非決策或決定權者,而該採購過程均無違法,申辯人亦從未藉機要求或期待收受廠商任何不法利益。事隔九個月之久後,廠商未經事先告知申辯人或申辯人也未同意下,私自欲贊助旅遊款項,卻被誤認或故意扭曲為無關連採購案之答謝金,難令甘服。無論起訴書或監察院調查報告,對與磁振造影掃描儀合作案無對價關係,均未探討,且事實上該筆旅費申辯人已自行刷卡繳付扣款,事後亦未成行,既無接受旅遊招待之行為存在,且已繳團費亦已證實退還予廠商,即等同欲贊助之旅遊費用已退還廠商。 檢察官僅以未經完整查證之疑慮即匆忙起訴,造成申辯人與本科,甚至對近來媒體負面報導頗多之署醫相當大的傷害,處處打擊急欲振作且背負善盡社會責任的署醫。弊案有無?多少證據辦多少,不應誇大解釋片面疑慮,傷及無辜,此乃刑事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嚴格證據要求原則。本案已進司法程序,在案件未確定前申辯人應是清白,不應僅憑起訴書內容即認定申辯人有任何違法,監察院調查報告亦有上開諸多疏漏,申辯人竭盡所能舉證清白,監察委員卻僅以申辯人未立即處理易遭誤解之答謝金而彈劾,彈劾文內竟亦未接受已退還該款之事實,此彈劾顯然不當,綜上澄清說明,懇請明察。 貳、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附件一:99 年 1 月 22 日磁振造影掃描儀合作案評估會議報告內容及會議紀錄。 附件二:三家廠商來本科開說明會議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放射線科研討會記錄表」。 附件三:申辯人信用卡刷卡繳費扣款簽章紀錄。 附件四:旅行社開立支票退還證明公文函件(由宜德公司兌現)及退款兌現日申辯人名下之銀行存摺。 丁、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申辯書之核閱意見(原核閱意見,係對被付懲戒人李乃樞等 8 人申辯書之核閱意見,此處僅引用其中對被付懲戒人孫盛義申辯書之核閱意見相關部分): 壹、本件被付懲戒人孫盛義申辯內容及所提各項證據,經核均不影響各該違失之責,難資為其免責之論據,茲分述如下: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第 6 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第 7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第 16 條第 1 項:「公務員有隸屬關係者,無論涉及職務與否,不得贈受財物」、第 21 條第 1 款及第 3款:「公務員對於左列各款與其職務有關係者,不得私相借貸,訂立互利契約,或享受其他不正利益:一、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工程者。…三、承辦本機關或所屬事業公用物品之商號。」 二、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 2 點:「本規範用詞,定義如下:(二)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個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單位與本機關(構)或其所屬機關(構)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 、業務往來、指揮監督或費用補(獎)助等關係。2 、正在尋求、進行或已訂立承攬、買賣或其他契約關係。3 、其他因本機關(構)業務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將遭受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五)請託關說:指其內容涉及本機關(構)或所屬機關(構)業務具體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且因該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致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第 8 點第 2 項:「公務員不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 三、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 7 條規定:「採購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利用職務關係對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回扣、餽贈、優惠交易或其他不正利益。二、接受與職務有關廠商之食、宿、交通、娛樂、旅遊、冶遊或其他類似情形之免費或優惠招待。」 四、「醫師與廠商間關係」守則規定醫師接受廠商餽贈,應遵守事項,包括:「(一)不得違反法律或全國性醫學會、公會之政策。(二)符合當地慣例且非昂貴之禮物。(三)不可收受金錢或等同現金之禮券或有價證券。」 五、上開被付懲戒人之申辯說明,已坦承收受得標廠商給付之現金,渠申辯之事實,足證本院彈劾案文指證渠之違失事證明確。雖經被付懲戒人辯稱,渠收受給付各有其目的:被付懲戒人孫盛義申辯係廠商贊助出國旅遊費用,但渠不願接受贊助,先以信用卡刷卡方式傳真繳交旅行社團費,俟取消旅遊行程後,權充退還之旅遊贊助款。又渠於申辯書答辯收受給付與辦理醫療儀器之採購間無對價關係,惟渠之申辯,並不足以影響其違反上揭公務員服務法等法令規定之違失之責,更難資為其免責之論據。 六、綜上,被付懲戒人孫盛義於辦理各項醫療儀器採購案後,收受廠商給付之現金,無論收受給付與辦理醫療儀器之採購間有無對價關係,或收受給付之目的為何,均不影響各該違失之責,核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6 條、第 7 條、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21 條第1 款、第 3 款,與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採購人員倫理準則及醫師與廠商間關係守則等規定,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應受懲戒事由。 貳、綜上所述,本件被付懲戒人孫盛義違失事證,本院彈劾案文業已指證歷歷,論述綦詳,仍請貴會依法予以懲戒。 理 由 子、程序方面: 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李明杰、李文琳於文到 15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依序分別於 101 年 11 月 15 日、101 年 11 月 14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丑、實體方面: 本件監察院彈劾被付懲戒人李明杰、李文琳、廖振焜、孫盛義四人部分,茲分成甲、關於被付懲戒人李明杰、李文琳、廖振焜部分,乙、關於被付懲戒人孫盛義部分,計兩部分,本會分別審議如下: 甲、關於被付懲戒人李明杰、李文琳、廖振焜部分: 壹、應予懲戒部分: 被付懲戒人李明杰係乳房外科專科醫師,其於 98 年 12 月 30 日起至 100 年 4 月 1 日期間,係擔任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按行政院衛生署已於 102 年 7 月 23 日升格為衛生福利部,該醫院亦更名為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以下簡稱為澎湖醫院)院長(現已離職)。被付懲戒人李文琳係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骨科醫師,其前於 90 年 9 月 7 日起至 100 年 6 月 12日止,係擔任行政院衛生署(按該署已於 102 年 7月 23 日升格為衛生福利部,下同)基隆醫院(以下簡稱為基隆醫院)骨科醫師兼骨科主任。被付懲戒人廖振焜於 96 年 6 月 11 日起至 100 年 5 月 25 日間,原係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現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以下簡稱為桃園醫院)骨科醫師兼骨科主任〔已於 100 年 12 月 2 日自桃園醫院離職,同日至位於臺北市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以下簡稱為新光醫院,屬於非公立醫院)任職〕。渠等於上揭任職澎湖醫院、基隆醫院、桃園醫院期間,均係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所定之公務員,均得為公務員懲戒法懲戒之對象,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李明杰於任職澎湖醫院院長;被付懲戒人李文琳於任職基隆醫院骨科醫師兼骨科主任;被付懲戒人廖振焜於任職桃園醫院骨科醫師兼骨科主任期間,分別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廠商之賄賂(被付懲戒人李明杰、李文琳部分);或不違背職務,收受廠商之賄賂等違法失職行為,茲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李明杰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李明杰自 98 年 12 月 30 日起至 100年 4 月 2 日止,擔任澎湖醫院院長,負責綜理院務,對該醫院各種與財務有關重要報表及所需器材設備增減均具有核定權,係依政府採購法辦理該醫院各單位財物及勞務採購等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創世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創世達公司)之負責人郭秀東於 99 年間前往澎湖醫院拜會被付懲戒人李明杰,知悉澎湖醫院欲採購攜帶型乳房超音波 1 台,且採購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即陪同被付懲戒人李明杰至醫學展覽會挑選相關儀器,經比較儀器規格與售價後,被付懲戒人李明杰屬意購買「Aloka 」廠牌之乳房超音波儀器,郭秀東並安排該醫療儀器公司之人員前往澎湖醫院進行測試。被付懲戒人李明杰遂指示不知情之澎湖醫院護理長林秀蓉向郭秀東索取上開儀器規格,並依該內容製作採購規格後辦理標案,以此限制儀器規格之方式,內定郭秀東為得標廠商。惟林秀蓉為避免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26 條禁止綁標之規定,將郭秀東提供之儀器規格修改為「含(以上)」之規格而辦理,並簽請被付懲戒人李明杰核定招標該採購案。澎湖醫院嗣於 99 年 8月 13 日公開招標「攜帶型乳房超音波 1 台(案號:0000000000)」採購案,郭秀東為避免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規定,因投標廠商不足 3 家而流標,除以創世達公司之名義投標外,並委請康硯農以康信有限公司(下稱康信公司)之名義陪標,另借用愛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樺公司)之名義投標。於同年月 31 日開標結果,康信公司、愛樺公司及亞海國際有限公司等競標廠商,均被判定「規格不符」而未進入價格標;創世達公司則報價 118 萬元,未達上開標案底價,經 3 次比減報價後,願依底價承作,而以 96 萬元得標。嗣被付懲戒人李明杰於 99 年 12 月 23 日,返臺參加前行政院衛生署(已於 102 年 7 月 23 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仍稱衛生署)副署長張上淳歡送會,於會後即該日 20 時許,郭秀東駕車接送被付懲戒人李明杰前往臺北車站途中,即將依上開採購案得標金額扣除營業稅後之 1 成即 9 萬 2,000元之賄賂交付與被付懲戒人李明杰,作為上開採購案順利得標之對價,被付懲戒人李明杰雖對該採購案執行無違背職務之處,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 9 萬 2,000 元賄款(郭秀東所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之妨害投標罪部分及康硯農所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叁月、叁月確定)。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偵查移送,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度偵字第 8564 號、第 9473 號、第 10964 號、第 13273號、第 16368 號、第 16780 號、第 19010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受理後(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 6 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並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於 103 年3 月 26 日,以 102 年度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李明杰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貳仟元沒收之。」於 103 年 4月 18 日判決確定在案。 二、被付懲戒人李文琳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李文琳前於 90 年 9 月 7 日起至 100 年 6 月 12 日止,擔任基隆醫院骨科醫師兼骨科主任,負責綜理該科醫療及行政業務,並為該院 97 年間「氣動工具擴充組(1 組)」(案號:Z97030)採購案之使用單位主管及主驗人員,亦屬該項採購之承辦採購人員,係辦理採購之公共事務,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賴榮錦係淩宇有限公司(下稱淩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葉彥奇係康世博有限公司(下稱康世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上賴榮錦及郭秀東係合夥人,共同經營淩宇公司及康世博公司,而葉彥奇係淩宇公司之業務人員,賴榮錦、葉彥奇、郭秀東均係國內醫療儀器之買賣業者。 (二)於 97 年間,基隆醫院就該院骨科之氣動工具組(即骨鑽)有採購骨鑽主機及高壓氮氣管以擴充設備之需求,因該院原有之氣動工具組係使用淩宇公司所代理之美商 Zimmer 集團 Linvatec 廠牌產品,故原有氣動工具組之擴充設備採購規格需與原有之氣動工具組(即 Linvatec Handpiece 及現有接頭)相容。賴榮錦於知悉基隆醫院有上開採購需求後,即指派葉彥奇將公司代理之氣動工具擴充組規格交付被付懲戒人李文琳,作為被付懲戒人李文琳開立規格提出採購需求之依據,並與葉彥奇一同前往拜訪被付懲戒人李文琳,被付懲戒人李文琳依其與賴榮錦往來之習慣,亦知賴榮錦在採購案驗收付款完成後,將依業界支付醫院人員賄賂比例之慣例,以採購案未稅得標價金額約 1 成之比例給付謝金為賄賂,被付懲戒人李文琳乃依據葉彥奇所交付之產品規格資料,提出上開氣動工具擴充組採購之規格需求。基隆醫院嗣於 97 年 7 月 17 日公開招標上開「氣動工具擴充組(1 組)」採購案,賴榮錦即以康世博公司之名義投標,該標案於 97 年 7月 23 日開標、決標,康世博公司以 39 萬 6,000元之金額得標。該公司於 97 年 9 月 17 日將氣動工具擴充組點交予基隆醫院以辦理履約交貨,被付懲戒人李文琳並於該日確認交貨數量及品項;嗣經基隆醫院院長於 97 年 9 月 23 日核派被付懲戒人李文琳為上開採購案之主驗人,被付懲戒人李文琳即於 97 年 10 月 1 日在基隆醫院開刀房,確認上開交貨品項之數量、規格、型號及功能均與採購合約所載相符,宣布驗收合格。賴榮錦乃於 97 年 11 月間,計算上開採購案得標金額扣除 5%稅金後之 1 成為 3 萬 8,000 元之賄款金額,並在基隆醫院開刀房內,將上開金額之現金交付被付懲戒人李文琳,作為上開採購案經被付懲戒人李文琳提出採購案及規格需求並驗收完案之對價。被付懲戒人李文琳雖於該氣動工具擴充組之採購案中無何違背職務之處,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 3 萬 8,000 元之賄款。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偵查移送,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度偵字第 8564 號、第 9473 號、第 10964 號、第 13273號、第 16368 號、第 16780 號、第 19010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受理後(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 6 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102 年 10 月 8 日,以 102 年度訴字第 157 號刑事判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李文琳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已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捌仟元沒收之。」於 102 年 11 月 18 日判決確定在案。 三、被付懲戒人廖振焜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廖振焜於 96 年 6 月 11 日起至 100年 5 月 25 日止,擔任桃園醫院骨科醫師兼骨科主任,職掌主持該院骨科會議、處理骨科行政事務、診治門診病患、施行骨科手術及照顧住院病患等,於辦理桃園醫院下列採購案時,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並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桃園醫院於 97 年 10 月 15 日公開招標「電動骨鑽工具擴充 1 組等 3 項儀器設備(案號:TY971021)」(財物類)採購案,上開採購案中有關「電動骨鑽工具擴充 1 組」由被付懲戒人廖振焜所負責,因桃園醫院骨科醫生如欲提出任何採購需求,皆須經由骨科主任核章同意後,始能送至總務室辦理採購。賴榮錦知悉桃園醫院欲辦理前揭標案,即於骨科提出採購需求前便找被付懲戒人廖振焜洽談,被付懲戒人廖振焜遂於提出前開電動骨鑽項目之汰舊換新採購案時,除與賴榮錦討論電動骨鑽規格外,亦沿用賴榮錦所提供之系統與規格購辦該標案,並擔任「電動骨鑽工具擴充 1 組等 3項儀器設備採購案」的「電動骨鑽工具擴充 1 組」項目規格審查及會辦人員,淩宇公司於 97 年 10 月 21 日以 70 萬元得標,賴榮錦即於 98 年1 月間某日,至桃園醫院被付懲戒人廖振焜骨科辦公室,將 4 萬元現金交予被付懲戒人廖振焜,並向被付懲戒人廖振焜表明係為感謝渠沿用淩宇公司規格讓淩宇公司順利得標之對價。被付懲戒人廖振焜即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 4 萬元之賄賂。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8564 號)暨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 13273 號、第 22928 號、第 19009 號、第 19922 號、第 21785 號、第22955 號、第 23722 號、第 24679 號、第 26425 號,101 年度偵字第 1121 號、第 4753 號至 4756 號、第 7257 號)與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 19680 號、第 19922 號、第 27851 號、第 32126 號,101 年度偵字第 4756 號、第 9954 號)。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103 年 1月 24 日,以 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 6 號、第 8號、第 12 號、101 年度矚重訴字第 10 號、101年度矚訴字第 5 號、第 30 號、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廖振焜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緩刑期間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肆萬元應予沒收。」於 103 年 3 月 4 日判決確定在案。 四、上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度偵字第 8564 號、第 9473 號、第 10964 號、第 13273 號、第 16368 號、第 16780 號、第 19010 號起訴書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 2月 4 日 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 6 號、101 年度矚訴字第 29 號、第 36 號刑事判決正本(被付懲戒人李明杰、李文琳等貪污案件,依序分別移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 7 月 23 日桃院晴刑理 100矚重訴 6 字第 1020073123 號復本會函(敘明上揭移轉管轄之判決被付懲戒人李文琳之部分,已於 102年 3 月 12 日判決確定,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被付懲戒人李明杰之部分,已於 102 年 3月 19 日判決確定,並於 102 年 5 月 6 日移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2年度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正本、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3 年 4 月 21 日澎院倫刑信 102 重訴 2字第 04450 號復本會函(敘明該院受理 102 年度重訴字第 2 號李明杰貪污案件,業於 103 年 4月 18 日判決確定在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 157 號刑事判決正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 11 月 19 日士院景刑聖 102 訴 157字第 1020216810 號復本會函(敘明該院受理 102年度訴字第 157 號被告李文琳貪污案,於 102 年11 月 18 日判決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年度矚重訴字第 6 號、第 8 號、第 12 號、101年度矚重訴字第 10 號、101 年度矚訴字第 5 號、第 30 號、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正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 4 月 2 日桃院勤刑理 100 矚重訴 6 字第 1030004237 號復本會函(敘明該院受理 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 6 號貪污一案,被告廖振焜部分,業於 103 年 3 月 4 日判決確定;被告孫盛義部分,業於 103 年 2 月 19 日判決確定),附卷可稽。並經本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閱該刑案偵查卷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卷影本無訛,有該等刑案偵、審卷影本在卷可查。 五、查被付懲戒人李明杰於監察院約詢時,亦不否認收受廠商郭秀東交付之現金 9 萬 2 千元,供述渠於刑案偵查中自白認罪,是認有拿了錢,並於刑案偵查中自動繳回該 9 萬 2 千元等語。此有監察院彈劾案文附件 9. 被付懲戒人李明杰於 101 年 1 月 5日接受監察院約詢之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被付懲戒人李明杰於該次監察院約詢時,雖辯稱:設備在 10 月時即交貨,郭秀東是在 12 月底給渠錢,郭秀東給錢(9 萬 2 千元)時,說是要給醫院忘年會的錢。渠也不知買這個設備有這個東西,剛好第 1 年的忘年會快到了,在忘年會渠也全部包了紅包給他們(按即給澎湖醫院員工)云云。 惟查刑事確定判決以被付懲戒人李明杰於刑案偵查中自承郭秀東交付 9 萬 2 千元與上開採購案有關乙情。又據證人郭秀東於警詢中證稱:伊按醫療界行情,依採購案得標金額扣除營業稅後之一成計算,交付被付懲戒人李明杰 9 萬 2 千元賄款,並向被付懲戒人李明杰表示係答謝上開乳房超音波儀器採購案等語。可見被付懲戒人李明杰於收受賄款時,確知悉該筆款項係郭秀東因創世達公司得標上開採購案而交付,因此認被付懲戒人李明杰所收受之金錢與其審議、核定上開採購案之職務上行為具有相當對價關係,甚為明確等語。此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稽(見該刑事判決第6 頁)。是則被付懲戒人李明杰於監察院約詢時,所辯郭秀東交付 9 萬 2 千元時,說是要給醫院忘年會的錢,渠不知是買設備之賄款云云乙節,經核與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為不足採。次查被付懲戒人李明杰所辯其將上揭 9 萬 2 千元款項,作為澎湖醫院 100 年度忘年會之摸彩紅包云云部分。復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認為各醫療機構首長於員工年終餐費時,自費提供相關禮品,係屬個人交誼行為,顯與醫院經費支出無涉(見同上揭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第 7 頁)。是則被付懲戒人李明杰於監察院約詢時所為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被付懲戒人李明杰於本會審議程序中,復未為任何申辯,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六、經查被付懲戒人李文琳於監察院約詢時,亦供承收錢是事實,也願意負擔該負的責任等語。此有監察院彈劾案文附件 16.被付懲戒人李文琳於 101 年 5 月23 日接受監察院約詢之筆錄影本,附卷可稽。其於監察院約詢時,雖辯稱:該款是要捐給醫院的忘年會,但這是用於忘年會的錢云云。 惟查被付懲戒人李文琳上揭辯解,所稱該款是廠商要捐給醫院忘年會的錢云云乙節。經核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57 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李文琳收受賴榮錦所交付之 3 萬 8 千元現金,乃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事實不符,是則被付懲戒人李文琳該部分之辯解,為不足採。次查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就被付懲戒人李文琳於刑案中所稱其係將上開 3 萬 8 千元款項用於基隆醫院外科忘年會等語,且提出 97 年度外科忘年會節目序次表、獎品提供名單等件(該院卷第 90 至 91、94 至 96頁),證明其確有在該次忘年會提供獎項 10 項乙節。刑事確定判決認為:然該忘年會係於 98 年 1 月6 日舉辦,與被付懲戒人李文琳收受上開款項之時間相隔逾 1 月,證人林韻涵亦證稱對被付懲戒人李文琳有無繳交該年度忘年會經費印象不清楚等語(該院卷第 122 頁),尚難僅憑上開節目序次表及名單,遽認被付懲戒人李文琳係將其所收受之上開 3 萬 8千元款項用於該忘年會經費等語(見同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57 號刑事確定判決第11 頁)。是則被付懲戒人李文琳於監察院約詢時,所辯該 3 萬 8 千元是用於忘年會的錢云云部分,與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合,尚難採信。此外,被付懲戒人李文琳於本會審議程序中復未為任何申辯,是其違失事證,亦已臻明確。 七、被付懲戒人廖振焜於本會調查中,承認收受廠商賴榮錦所交付之 4 萬元,及於刑案中繳回 4 萬元。惟辯稱:(一)刑案調查中,因調查員恐嚇:不認罪就要收押,認罪就會緩起訴。當時渠尚未請律師,被騙認罪,認罪以後無法再回頭,只好認了。現在刑事判決緩刑確定。(二)收到廠商的 4 萬元,是廠商贊助忘年會的錢,然於刑案偵查中,不知是調查員或檢察官表示,如渠要主張該款是廠商贊助忘年會的款項,檢調單位將查參加忘年會之人,所有參加忘年會之人均有事,渠想就算了。(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因事前和律師討論,律師勸渠認罪往回游,可以馬上游上岸;如為無罪之抗辯,一直往前衝,能否游上岸,有風險。渠因為臺灣司法並非很公正客觀,不敢冒此風險,故選擇認罪,為表示認罪之誠意,問什麼都承認。(四)當醫師必需定期進修,作研究、發表論文。渠一年發表論文之花費,可能超過一百萬元。廠商會贊助醫師研究或發表論文,全世界均如此。渠認為此雖不好,但也無力改變。且渠花費那麼多,有廠商贊助,當然也不會反對。臺灣法律規定不完善,以致渠被追訴,甚感心痛。(五)又本件案發後,渠已放棄擔任公務員,至新光醫院此私人醫院服務兩年多,為何監察院還要彈劾渠云云(詳見本議決事實欄乙. 所載)。 於監察院約詢時,被付懲戒人廖振焜並辯稱:根據衛生署的規定,廠商可以贊助渠發表論文的花費。調查局說渠不認就要收押。渠是真正有去發表論文,以自費、公假方式去發表論文。廠商可以贊助渠。參考醫師與廠商關係守則第 2 條之規定,這些醫學及學術會議,都有廠商贊助,規定沒有寫得很清楚。渠自費的花費都已遠遠超過這筆錢。所有的醫學會議本身都有廠商贊助。調查局在沒錄音時,會威脅利誘,一直說認罪會緩起訴,也不會上媒體。不承認就要收押,此與刑求沒有不同。而且像忘年會廠商捐助,公立醫院都是如此。這 4 萬元到底是什麼,渠不記得。渠在學術的支出,遠大於這 4 萬元。渠想認罪換緩刑就好了云云(見彈劾案文附件 19.被付懲戒人廖振焜於 101 年 5 月 16 日接受監察院約詢之筆錄影本)。 惟查: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 6 號、第 8 號、第 12 號、101 年度矚重訴字第 10 號、101 年度矚訴字第 5 號、第 30 號、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其中被付懲戒人廖振焜、孫盛義部分,已判決確定),就被付懲戒人廖振焜上揭桃園醫院「電動骨鑽工具 1 組等 3 項儀器設備採購案」的「電動骨鑽工具擴充 1 組」項目採購後,於 98 年 1 月間,收受得標廠商凌宇公司負責人賴榮錦交付之 4 萬元現金部分,認定賴榮錦於交付 4 萬元現金時,向被付懲戒人廖振焜表明,係為感謝渠沿用凌宇公司規格,讓凌宇公司順利得標之對價。被付懲戒人廖振焜即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賄賂等情。此有上揭刑事確定判決正本附卷可稽(見該判決第 17 頁至第 18 頁,該判決事實欄第九項所載)。並於判決理由欄敘明該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有證據能力,及認定被付懲戒人廖振焜收受 4 萬元賄賂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下列所引供述證據,均經本院當庭提示,公訴人、被告廖振焜及辯護人均無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第 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九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振焜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他字第 2846 號卷第 208 至 215 頁;本院 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 6 號犯罪事實二十九卷第 124 至 125 頁、第 135 至 136 頁、第 139 至 141 頁、第 196 至 200 頁),核與證人賴榮錦、郭秀東、游敬孝、郭丕剛、陳秀華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凌宇公司 97 年 12 月 26 日現金支出傳票、凌宇公司 97 年 12 月 31 日現金支出傳票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 9473 號卷二第 356 頁、第 422 頁),另有『高速電動骨鑽 1台等 3 項儀器設備(案號:TY970930)』採購卷及『電動骨鑽工具擴充 1 組等3 項儀器設備(案號:TY971021)』採購卷扣案可佐(置於扣押物品中),且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 3 月 8日桃檢秋魏 102 蒞 1641 字第 18555號函暨該函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 100年度矚重訴字第 6 號犯罪事實二十九卷第 142 至 144 頁),可信被告廖振焜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等語,亦有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確定判決正本在卷可查。〔見上開判決第 137頁、第 138 頁,判決理由欄壹、第九項之第(一)、(二)款部分〕。 是則被付懲戒人廖振焜申辯意旨所辯渠收受之 4 萬元,係廠商贊助醫院忘年會的款項;或係廠商贊助渠研究、發表論文之費用云云乙節,經核與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付懲戒人廖振焜於刑案偵、審中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自白,自得採為刑事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廖振焜犯罪事實之證據,本會議決亦得採為認定被付懲戒人廖振焜違失事實之證據。至於被付懲戒人廖振焜於刑案偵、審中自白之動機為何,其對司法之公正性、客觀性,主觀上之認知為何,對於其自白犯罪事實之效力,不生影響,本會自無庸置論。 (二)再者,是否具公務員身分,得否為公務員懲戒法懲戒處分之對象,係以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時為準,並非以被付懲戒人被移付懲戒時為準。經查被付懲戒人廖振焜於 97 年 10 月間辦理桃園醫院「電動骨鑽工具擴充 1 組等 3 項儀器設備採購案」的「電動骨鑽工具擴充 1 組」項目規格審查及會辦人員,於 98 年 1 月間某日,收受得標廠商凌宇公司負責人賴榮錦交付之 4 萬元賄賂時,係公立醫院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的骨科醫師兼骨科主任,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所定之公務員,得為公務員懲戒法懲戒之對象已如前述。是以本會自得就其上揭收受賄賂之違失行為,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予以懲戒,不因其於違失行為後,於 100 年12 月 2 日自桃園醫院離職,改任私立醫院新光醫院之醫師,而受影響。是則被付懲戒人廖振焜申辯意旨所稱:本件案發後,渠已放棄當公務員,至新光醫院此私立醫院服務兩年多,為何監察院還要彈劾渠云云。質疑監察院彈劾之正當性,容有誤會。 (三)此外,被付懲戒人廖振焜所為其餘各節之申辯,經核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是被付懲戒人廖振焜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八、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李明杰、李文琳、廖振焜違失事證,均已臻明確。核其等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之旨,應依法議處。經查被付懲戒人李明杰、李文琳、廖振焜於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分別擔任院長、科主任期間,於辦理醫院醫療設備之採購案後,竟收受得標廠商交付之賄賂,顯屬有礙官箴。爰審酌被付懲戒人李明杰、李文琳、廖振焜等 3 人之違失情節,違失行為之目的、手段、行為人之品行、生活狀況、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程度之輕重,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予以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貳、被付懲戒人廖振焜不應併受懲戒處分部分: 一、監察院彈劾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廖振焜於 97 年 3月 17 日至 100 年 5 月 25 日擔任衛生署桃園醫院骨科醫師兼主任。渠於擔任骨科主任期間,衛生署桃園醫院於 97 年 9 月 23 日公開招標「高速電動骨鑽 1 台等 3 項儀器設備」,由凌宇公司得標。詎被付懲戒人廖振焜於 98 年 1 月左右,竟收受凌宇公司負責人賴榮錦交付之現金 4 萬元(按彈劾案文所載,此 4 萬元與前述桃園醫院 97 年 10 月 15 日公開招標「電動骨鑽工具擴充 1 組等 3 項儀器設備」請購案,由凌宇公司得標後,被付懲戒人廖振焜於 98 年 1 月左右,收受凌宇公司負責人賴榮錦交付之 4 萬元,係屬同一筆款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於 100 年7 月 19 日提起公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度偵字第 8564 號、第 9473 號、第 10964 號、第 13273 號、第 16368 號、第 16780 號、第 19010 號起訴書影本(附件 3),在卷可稽。因認被付懲戒人廖振焜於辦理「高速電動骨鑽 1台等 3 項儀器設備」採購案後,收受廠商給付之現金,此部分核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6 條、第 7 條、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21 條第 1款、第 3 款,與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採購人員倫理準則及醫師與廠商間關係守則等規定,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 97 條第 2 項及監察法第 6 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懲戒等語。 二、惟查被付懲戒人廖振焜於本會調查中,矢口否認有辦理桃園醫院 97 年 9 月 23 日公開招標之「高速電動骨鑽 1 台等 3 項儀器設備」採購案,及因該採購案收受該採購案得標廠商之賄賂情事。辯稱:該「高速電動骨鑽」採購案,係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之採購案,並非由渠辦理。其他證人亦證述這非屬渠之部分,如何認罪。然於刑案調查中,調查單位以渠蓋了章,就要認罪,又威脅要收押。所以渠就認了。嗣後渠應邀至新光醫院服務,不想再在署立醫院服務,故沒有爭取自己的權益等語。 三、次查彈劾案文認為被付懲戒人廖振焜有辦理上開桃園醫院 97 年 9 月 23 日公開招標之「高速電動骨鑽1 台等 3 項儀器設備」採購案,並於凌宇公司得標後,於 98 年 1 月左右,收受凌宇公司負責人賴榮錦交付之現金 4 萬元賄賂,違法失職等語乙節。無非以該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付懲戒人廖振焜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職務上行為收賄罪嫌,於 100 年7 月 19 日提起公訴為據。並提出上開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 8564 號、第 9473 號、第 10964 號、第 13273 號、第 16368 號、第 16780 號、第 19010 號起訴書影本為證。 惟查此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廖振焜並未實際參與桃園醫院所辦理「高速電動骨鑽 1 台(案號:TY970930)」採購案,自難認被付懲戒人廖振焜涉何犯行,然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判決確定在案。其判決理由如下: 「公訴意旨前揭所指被告廖振焜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 3 款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係被告廖振焜辦理此項採購時需為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然遍閱『高速電動骨鑽 1 台(案號:TY970930)』採購案採購卷,有關其中『高速電動骨鑽 1 台』之採購過程中,並無被告廖振焜參予上開採購案之證據,且證人游敬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高速電動骨鑽 1 台』規格是我參考總院現有電動骨鑽規格後,直接沿用提供予總務室,被告廖振焜沒有要求我開立符合凌宇公司的規格;提出規格不需要被告廖振焜審核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他字第 2846 號卷第 44 頁、第 50 頁),顯見被告廖振焜並未實際參與桃園醫院所辦理『高速電動骨鑽1 台(案號:TY970930)』採購案,自難認被告廖振焜涉犯何犯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廖振焜主導前揭採購案等節,即失所據。然本院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 6 號、第 8 號、第 12 號、101 年度矚重訴字第 10 號、101 年度矚訴字第 5 號、第 30 號、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稽(見上開刑事判決第 142 頁)。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 4 月 2 日桃院勤刑理 100 矚重訴6 字第 1030004237 號復本會函(敘明上開刑事判決關於被付懲戒人廖振焜部分業於 103 年 3 月 4日判決確定)在卷可查。 是則被付懲戒人廖振焜申辯渠並未辦理上揭桃園醫院97 年 9 月 23 日公開招標之「高速電動骨鑽 1台」採購案,亦未收受該採購案得標廠商凌宇公司,因該採購案而交付之賄賂情事等語,尚屬可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付懲戒人廖振焜有辦理上揭「高速電動骨鑽 1 台」採購案及因而收受得標廠商凌宇公司之賄賂情事。是則監察院彈劾意旨此部分之證據不足,尚難認被付懲戒人廖振焜就此部分有違失。從而,被付懲戒人廖振焜就此部分,自不應併受懲戒處分,併予敘明。 乙、關於被付懲戒人孫盛義部分: 壹、監察院彈劾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孫盛義於辦理桃園醫院「磁振造影掃描儀器合作案」請購案後,收受得標廠商給付 8 萬元,涉有違失部分,其彈劾意旨略以: 被彈劾人孫盛義於辦理「磁振造影掃描儀器合作案」請購案後,收受得標廠商給付 8 萬元: 被彈劾人孫盛義於 81 年 7 月 27 日至 100 年 3月 27 日擔任衛生署桃園醫院放射科醫師兼主任。渠於擔任放射科主任期間,衛生署桃園醫院辦理「磁振造影掃描儀器合作案」,由渠負責訂定規格。是項合作案於99 年 5 月 27 日第 2 次開標時,由宜德公司得標。詎被彈劾人孫盛義竟於決標後,收受宜德公司業務王惠娟交付之現金 8 萬元。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於 100 年 7 月 19 日提起公訴。因認被彈劾人孫盛義核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第 6 條、第 7 條、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21條第 1 款、第 3 款,與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採購人員倫理準則及醫師與廠商間關係守則等規定,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 97 條第 2 項及監察法第 6 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懲戒等語。 貳、惟查被付懲戒人孫盛義申辯意旨矢口否認有收受廠商賄賂等違法失職情事。 一、被付懲戒人孫盛義於申辯書辯稱: 申辯人孫盛義並無收賄,亦無權影響桃園醫院磁振造影掃描儀合作案採購之權利,監察院調查報告僅單方採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之起訴書,即率認申辯人應交付懲戒,其認定不但未經詳細調查,就申辯人再三重申並未收受任何對價,且已刷卡退款拒絕旅遊之事實,監察院亦未論理,顯與事實不符,申辯人難以甘服,茲澄清事實如下: (一)桃園醫院磁振造影掃描儀合作案採購流程:1.99 年 1 月 22 日桃園醫院磁振造影掃描儀器合作案評估會議,討論決定重新招標新合作案,以接續即將於 99 年 7 月 31 日到期之原合約。原合約是由三豐公司承攬,原有之磁振造影掃描儀器為 Picker 廠牌。申辯人僅是代表放射科列席報告,並無討論決定權。2.磁振造影掃描儀規格制定係採取近似過去使用經驗之基本需求及功能,加上參考十年來各家新增之功能,並請所有符合資格及有意願之代理廠商(包括代理 GE 之宜德公司、代理 Siemens 之臺灣西門子公司及代理 Philips 之友信行公司)來本科說明,並介紹其設備功能及合作計畫以作參考後,經過放射科同仁討論,而代表放射科向院方提出設備規格等建議。最後由採購督導小組會議決定最後規格需求及合作契約內容(99 年 4 月 14 日),並於 4 月 28 日公告招標。申辯人並非該小組委員,無討論決定權。3.磁振造影掃描儀合作案採購預算金額擬定係由總務室及會計室參考過去本院合作服務量,推估新合作八年可能病人數及醫院收入而擬定,並非申辯人個人能私下決定或調整,更不是廠商可以參與討論的。而起訴書記載誤認為申辯人與廠商討論調整預算金額,顯屬無稽,更與事實不符。4.磁振造影掃描儀合作案,拆帳比例之決標底價係由院長參考過去類似標案及市場行情訪價等資料,最後擬定(決定),故與當時其他署立醫院亦相差無幾。由上可知,磁振造影掃描儀合作案採購招標與決標均非申辯人所決定。5.綜上,檢察官起訴書內容多與事實不符,該磁振造影掃描儀合作案規格與預算絕非申辯人個人可以決定,申辯人亦絕無單獨或提前告知宜德公司之情形。該採購流程,係依採購法規定辦理,申辯人僅是代表放射科會簽,無權決定,且放射科之會簽亦非申辯人一人意見,而是彙整綜合科內同仁之意見。起訴書誤認申辯人一人足以影響或決定磁振造影掃描儀合作案,與證據、事實均不相符,自不足採。 (二)申辯人並未收受任何對價,且已刷卡退款拒絕旅遊之事實,無論起訴書或監察報告均誤認申辯人收取8 萬元之不當利益:1.100 年 2 月間,林洽權欲安排出國旅遊去峇里島打高爾夫球,邀約申辯人同行,申辯人一開始即拒絕沒有答應。100 年 2 月14 日林洽權之員工王惠娟突然來訪,放一信封袋在申辯人辦公桌上,只說老闆交代即離去。待後來申辯人發現是錢時既來不及退還,也弄不清楚所為何來。之後雖經告知是要贊助申辯人旅費,但申辯人當時即因身分問題覺得不妥,而遲遲未答應要參加旅遊。後來因申辯人認為既然要去打高爾夫球旅遊即應自己付錢,不願接受他人贊助,故堅持自己付錢,因此決定一定要找機會退回該 8 萬元,而初步同意參加,故在 100 年 2 月 24 日先以信用卡刷卡方式傳真繳交旅行社團費 76,900 元(附件三)。然臨行前申辯人因個性問題,考慮再三仍覺不妥,最終決定還是不去,因而取消該旅遊行程。取消旅遊行程後,申辯人即想本來應當要退回之已繳之團費,旅行社應該會退還給安排行程的林洽權或宜德公司,正好權充退還林洽權之旅遊贊助款,而事實上已繳之團費嗣後確實一直沒退回給申辯人,故申辯人確實認定已退還該贊助款。亦有後來法院函查旅行社證實確實有開立退費支票,且由宜德公司兌現,而沒有退給申辯人,此由申辯人銀行帳戶退款兌現日確實未收到款項,足資佐證(附件四)。2.本件調查局及地檢署訊問時,申辯人雖承認曾收過 8 萬元這件事,但當時已明白告知檢察官該款已經退還。但檢察官告知:有拿錢不論已經退還與否,即應繳出來,如不繳出,申辯人有羈押之可能。申辯人聽從辯護人建議,要求將錢已退還及後續退還情形詳詳實實記明於偵查筆錄中,檢察官當時亦諭知記載退還會一併考量。故申辯人一再重申已經退錢之事實明確,且相關紀錄亦不難查證,因而先行繳出 8 萬元,認為檢察官查明已退錢乙節即會退還,且還申辯人清白。不料,起訴書內容僅強調申辯人有拿過錢,還硬將該旅遊贊助錢與無關、時間久遠且擅自扭曲完全遵循公開明訂採購過程之磁振造影掃描儀合作案連結一起,且又誤導事實,認為申辯人繳出 8 萬元即認定承認該筆錢為賄款云云,實屬冤屈與不實;而有利申辯人之證據即申辯人已退錢之事,起訴書竟然完全沒提及。直到監察院調查,申辯人仍再次重申退錢之處理過程,且實際上旅行社將已繳團費退給林洽權或宜德公司事實,業經證實,監察院卻與起訴書,恣之不理,亦未置論,如此即要求懲戒申辯人,與法顯然有違,亦侵害申辯人之權利。 (三)申辯人以使用單位身分參與部分桃園醫院磁振造影掃描儀合作案採購過程,然均非決策或決定權者,而該採購過程均無違法,申辯人亦從未藉機要求或期待收受廠商任何不法利益。事隔九個月之久後,廠商未經事先告知申辯人或申辯人也未同意下,私自欲贊助旅遊款項,卻被誤認或故意扭曲為無關連採購案之答謝金,難令甘服。無論起訴書或監察院調查報告,對與磁振造影掃描儀合作案無對價關係,均未採討,且事實上該筆旅費申辯人已自行刷卡繳付扣款,事後亦未成行,既無接受旅遊招待之行為存在,且已繳團費亦已證實退還予廠商,即等同欲贊助之旅遊費用已退還廠商。本案在刑案未判決確定前,申辯人應是清白,不應僅憑起訴書內容,即認定申辯人有任何違法。監察委員僅以申辯人未立即處理易遭誤解之答謝金而彈劾,彈劾文內竟亦未接受已退還該款之事實,此彈劾顯然不當云云。並提出如本議決事實欄丙、貳、所載之證據為證。二、被付懲戒人孫盛義於本會調查中並辯稱:系爭 8 萬元與「磁振造影掃描儀器合作案」無關,此業經法院判決申辯人孫盛義無罪。8 萬元是廠商贊助渠去旅遊,所以給渠 8 萬元。當時渠不知是贊助旅遊之款項,後來該款已退還給廠商。渠先用刷卡方式付旅遊費7 萬 6 千 9 百元,本來要將 8 萬元還給廠商,後來因為沒有成行,所以旅行社的錢已經退給廠商,等於渠那 8 萬元已退還給廠商了。刷卡付了 7 萬6 千 9 百元,中間還是有手續費在,有扣款的手續費在,所以渠就沒有特別湊滿 8 萬元還廠商等語。叁、本會查: 一、監察院彈劾意旨,認被付懲戒人孫盛義有本議決理由欄乙、壹、所載之違失情事,應受懲戒,無非以其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據,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度偵字第 8564 號、第 9473 號、第 10964 號、第 13273 號、第 16368 號、第 16780 號、第 19010 號起訴書影本為證(有關此部分被付懲戒人孫盛義被訴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自王惠娟處收受該筆 8 萬元之賄款,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嫌部分,係載於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十八項)。 二、惟查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十八項所載被付懲戒人孫盛義涉犯職務上收受賄賂 8 萬元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 6 號、第 8 號、第 12 號、101年度矚重訴字第 10 號、101 年度矚訴字第 5 號、第 30 號、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判決被付懲戒人孫盛義無罪,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正本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 4 月 2 日桃院勤刑理 100 矚重訴 6 字第 1030004237 號復本會函(敘明該院受理 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 6 號貪污案,被告孫盛義部分,業於 103 年 2 月 19日判決確定),附卷可稽。關於此部分,判決被付懲戒人孫盛義無罪之主要理由如下: 「(四)被告孫盛義確於 100 年 2 月 14 日,在桃園醫院辦公室內,收受王惠娟交付 8 萬 元等節,業據被告孫盛義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本院 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 6 號犯罪事實二十八卷第 155 頁背面),核與證人林洽權、王惠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 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 6 號犯罪事實二十八卷第 221 頁、第 240 頁背面),自足認定。 (五)被告孫盛義收受 8 萬元款項非屬對價關係: 1.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其他不正利益罪,祇須所收受之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各種名義為不正利益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固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給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9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洽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監聽譯文內的對話,是因為有邀請被告孫盛義一起去峇里島打球,但被告孫盛義財務比較拮据,一直都沒有答應要去,我就交代王惠娟拿旅費給被告孫盛義,為何提到顯影劑,是希望醫院可以多用顯影劑,我跟被告孫盛義講過,如果顯影劑有用的話,將從利潤中,提供一定比例給科使用,我都沒給,因王惠娟要到桃園醫院,我才提及此事,打球的旅費與『顯影劑』是不一樣的事情,因為王惠娟要去桃園醫院,我就想先拿 8 萬元給被告孫盛義,『顯影劑』是因之前有說,若有使用『顯影劑』,將發送獎金,監聽譯文中所說的『劑的』是指『顯影劑』,7 萬 6,990元是旅費,後來未成行是因為被搜索,後來旅行社有退費,被告孫盛義刷卡的退費我也沒有給被告孫盛義,等於相抵,我沒有因為『磁振造影掃描儀器合作案(案號:TY990517)』給被告孫盛義現金或其他利益等語(見本院 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6 號犯罪事實二十八卷第 220 至 227頁)。 3.證人王惠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監聽譯文中,所述旅費要先給被告孫盛義,是因為有邀請被告孫盛義要不要一起去峇里島打球,監聽譯文中我說『我只拿過一次』是指『顯影劑』的錢,是拿給被告孫盛義,譯文中所說 7 萬 6,990 元是指旅費,我確實有在被告孫盛義桃園醫院辦公室內,交 8 萬元給被告孫盛義,當時告訴被告孫盛義說這是洽洽(即同案被告林洽權)要贊助的旅費,被告孫盛義沒有回答,8 萬元與『顯影劑』及磁振造影掃描儀器合作案(案號:TY990517)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 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 6 號犯罪事實二十八卷第 238 至 243 頁背面)。 4.公訴人於偵查中對共同被告林洽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 號,聲請法院許可後實施通訊監察,共同被告林洽權與王惠娟於 100 年 2 月 14 日上午 9時 57 分之通話內容,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實施勘驗後,對話內容如下(見本院 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 6 號犯罪事實二十八卷第 197 至 198 頁): 對話人:A (代表王惠娟);B (代表共同被告林洽權) A :沒有,我還是要先去署桃,因為我有幫那個孫主任買東西。 B :喔,這樣喔。 A :對,而且我那個旅費要先給他。 B :喔,好。 A :因為他那天在跟我講。 B :喔喔,他知道你某某啦。 A :嘿阿,他可能比較窮吧。 B :那真的,他太太不在,又帶 2 個小孩。 A :對阿,而且我東西都買了,我想說,而且我這個月搞不好我就不會再去找他了。 B :沒有啦,因為有一件事情,我想第一個忘記跟你講了,那個顯影劑的,你好像都沒有算給他喔? A :他對你弄得啊,啊以前都是你拿的啊,我沒有拿啊。 B :我也都忘記。 A :我只拿過一次啊。 B :我也忘掉了,以後要記得,那他那個劑的現在大概多少? A :他是 76990 啦,啊你就給他,你要給他多少? B :整數啦。 A :8 嗎? B :對啦。 A :那我今天就先給他 8 囉。 B :那以後他如果要什麼零用,我們再拿給他好了啦,這樣就好了啦。 A :OK,好好好。 B :... 我拿到皮包我就過去了。 A :好,反正我就先去,他叫你下午,你就在附近吃個東西就好。 從證人林洽權、王惠娟之前揭證述與監聽譯文中,可知被告孫盛義與王惠娟對談中,均未提及『磁振造影掃描儀器合作案(案號:TY990517)』,對談中反而是針對旅費或『顯影劑』相互討論,則同案被告林洽權指示王惠娟交付與被告孫盛義 8 萬元,應屬旅費或是有關『顯影劑』之費用,與本案『磁振造影掃描儀器合作案(案號:TY990517)』並無關連,應可認定,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孫盛義所收受 8 萬元係基於職務上之行為,即失所據,自難遽認被告孫盛義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等語。 此有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 6號、第 8 號、第 12 號、101 年度矚重訴字第 10 號、101 年度矚訴字第 5 號、第 30 號、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稽(見上開刑事確定判決第 236 頁至第 239 頁)。 三、次查被付懲戒人孫盛義以刷卡付旅費方式,支付新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 3 月 2 日至同月 6日「巴里島高爾夫揮桿五天四夜」之旅遊團費 7 萬6 千 9 百元,新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於 100 年2 月 24 日接獲被付懲戒人孫盛義之刷卡單,並取得銀行之授權碼。於行程出發前,接獲此團包括被付懲戒人孫盛義部分人員取消行程通知後,該旅行社公司依觀光局旅遊契約規定,扣除取消費用後,於 100年 5 月 15 日開立一紙上海銀行票號 TCA0000000號,總金額為 440,800 元之退費支票(此金額已包含被付懲戒人孫盛義之退費 47,200 元),且其支票也已於 100 年 7 月 7 日兌現。被付懲戒人孫盛義之退費明細:原刷卡 76,900 元,沒收 29,700 元,退費 47,200 元等情,業經新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101 年 3 月 2 日新進字第 101001 號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101 年 3 月 23 日新進字第 101002 號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說明綦詳,有上揭兩函及該函所附之「新進旅遊巴里島高爾夫揮桿五日」行程、住宿說明之旅遊簡介、退費之面額 44 萬8 百元支票等件影本,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年度矚重訴字第 6 號犯罪事實二十八卷(第 142頁至第 147 頁、第 149 頁至第 152 頁)可稽。復有被付懲戒人孫盛義所提出之附件三證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通知被付懲戒人孫盛義以信用卡刷卡消費,應繳之帳單影本,載明:消費日 100 年 2 月 4日,入帳起息日 100 年 3 月 2 日,消費暨收費摘要表「新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臺幣金額「 76,900」,可資佐證。 是則被付懲戒人孫盛義申辯意旨所稱渠以使用單位身分,參與桃園醫院「磁振造影掃描儀器合作案」部分採購過程,渠彙整、綜合放射科內同仁之意見,代表放射科會簽。該合作案之規格與預算,並非渠個人可以決定,渠亦無單獨或提前告知宜德公司之情形。渠從未藉機要求或期待收受廠商任何不法利益,並未收受任何對價。事隔 9 個月之後,於 100 年 2 月間,林洽權欲安排出國旅遊,去巴里島打高爾夫球。渠初始拒絕,未答應。100 年 2 月 14 日,林洽權之員工王惠娟突然來訪,放置一信封於渠辦公桌上,渠事後得知該信封袋內之 8 萬元,係林洽權要贊助渠之旅費。其後,渠雖同意參加旅遊,然不願接受他人贊助,擬以後找機會退回該 8 萬元,而堅持自己付款,故於 100 年 2 月 24 日以信用卡刷卡方式傳真繳交旅行社團費 7 萬 6 千 9 百元。然臨行前,考慮再三,仍覺不妥,最後決定不去,因而取消該旅遊行程。該已繳之團費,嗣由旅行社退還安排行程的林洽權或宜德公司,正好權充退還林洽權之旅遊贊助款。渠於刑案偵查中應檢察官要求繳款,始先行繳出 8 萬元,以免有被羈押之虞,並非承認收取 8萬元之不當利益。檢察官之起訴書及監察院之彈劾案文,以渠於偵查中繳出 8 萬元,即認定渠承認該筆錢為賄款,誤認渠收取 8 萬元之不正當利益等語,實屬冤屈與不實云云。經核尚屬可信。被付懲戒人孫盛義刑事部分既經判決無罪,尚難認其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款之違失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付懲戒人孫盛義有因辦理桃園醫院「磁振造影掃描儀器合作案」,而收受得標廠商宜德公司或其負責人林洽權之賄款等違失情事。從而,彈劾案文移送意旨,認為被付懲戒人孫盛義有本議決理由欄乙、壹、所載之違失情事等語部分,其證據尚屬不足。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付懲戒人孫盛義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之違失情事,是則就此部分,應為被付懲戒人孫盛義不受懲戒之議決。 丙、綜前所述,被付懲戒人李明杰、李文琳、廖振焜均有本議決理由欄甲、壹、所載述之違失,應依法酌情議處。被付懲戒人孫盛義尚乏證據證明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之違失情事,應不受懲戒。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李明杰、李文琳、廖振焜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被付懲戒人孫盛義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第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