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2825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莊耀森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825 號被付懲戒人 莊耀森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前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莊耀森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甲、前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移送意旨: 一、本署屏東醫院精神科莊耀森醫師於 91 年 5 月 22 日任職迄今,於 96 年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6 年度偵字第 23511 號),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 12 月 24 日刑事判決(案號 97 年度訴字第 1738 號)。 二、茲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主文為:莊耀森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柒佰貳拾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又據上開判決事實,摘要分述略以: (一)莊員係應 80 年度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公職醫師類科考試及格,同年度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分發任用,81 年實習期滿並檢覈醫師資格通過,為合格醫師,並自 94 年 3 月起至 95 年 6 月止擔任本署屏東醫院精神科主任職務,係依據憲法第 157 條及醫師法規定,有權對於病患親自診察,並施行治療及開給方劑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立醫院醫師,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二)緣有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時公司)所製造並銷售之「美舒鬱 Mesyrel」藥品、巧川有限公司(下稱巧川公司)所代理銷售澳洲 Alphapharm Pty Limited 藥廠製造之「克焦慮 Kalma」藥品及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可洛慮平 Mezapin」藥品、福必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必寶公司)所代理銷售優良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優喜 U-zet」藥品、鼎泰公司所代理銷售優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癲妥 Tegol」及「哈寧 Halin」藥品與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福寧片 Flunepan 」藥品,乃為情緒障礙治療劑及抗精神病之精神科常用藥品,上述7 項藥品於 94 及 95 年均屬本署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而為本署所屬醫院「藥品聯合招標共同供應契約」內所核定之藥品(即經健保核定固定價格之署聯標藥品)。另依據「本署所屬醫院藥品物料聯合訂購網作業須知」所設計之藥品採購電腦流程,本署屏東醫院對於藥品之採購,乃由醫師對於病患親自診察並於處方箋上開立某藥品後,依據該藥品前三個月之平均消耗量,決定每次該藥品之採購量,並完全由電腦程式計算控制以跳出該藥品之需求請購單,亦即,只有實施醫療行為開立該項藥品之醫師,始能決定本署屏東醫院某項藥品之消耗量及其需求量。 (三)上開美時等 4 家公司為使其所銷售前開作為精神科常備用藥之署聯標 7 項藥品,能在本署屏東醫院獲致穩定之採購量,乃由該公司人員分別出面與莊員(時任精神科主任)接洽。其中美時公司屏東地區業務主任李惠敏與莊員約定於執行醫療業務,診療病患開立藥品此職務上行為時,若每月開立使用美時公司「美舒鬱 Mesyrel 」藥品 4,500 顆至 6,000 顆,則依一定比例給予新臺幣(下同)5,100 元至 7,100 元以為對價,並達成合意。巧川、福必寶及鼎泰 3 家公司推由鼎泰公司副總經理曾健峰與莊員約定,若有開立巧川公司所銷售之「克焦慮 Kalma」、「可洛慮平 Mezapin」、「優喜 U-zet」、「癲妥 Tegol」、「哈寧 Halin」、「福寧片 Flunepan 」等藥品,則依據本署屏東醫院向上開公司之請購藥品需求數量,或以一定比例、或以議價方式支付一定金額作為對價,並達成合意。 (四)莊員為求隱匿上開藥商給予資金之非法目的,乃委請不知情之友人林憲聰開設銀行帳號以供莊員個人使用,並要求上開藥商應將上開對價匯入其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 (五)莊員即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暨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故意,自 94 年 3 月起至 95 年 6 月底止於其擔任本署屏東醫院精神科主任診療病患時,即開立「美舒鬱」、「克焦慮」等藥品用以治療病患,於美時公司等 4 家取得該院對於上開 7 項藥品之請購數量後,將金錢匯入莊員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金額共計 584,720 元。 四、莊員被控收受藥商賄款經高雄地院判決後,本署屏東醫院於 99 年 1 月 12 日召開該院 98 年度第 2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經該會議決議,莊員之所為已顯有不當之處,亦為公務人員不應有之行為。準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4條及 19 條第 1 項之規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五、附件證據(均影本):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6 年度偵字第 23511 號起訴書 1 份。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1738 號判決 1 份。 (三)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 98 年第 2 次考績委員會議紀錄 1 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在法律面,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自 95 年 7月 1 日施行之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已修正,公立醫院之醫師已不屬於刑法上之公務員。同一案件之其他被告衛生署玉里醫院診療科主任樂哲麟醫師及玉里榮民醫院藥劑科主任鍾忠政移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經該院以 97 年度訴字第 449 號刑事判決認定未涉公權力之行使,不具公務員之身分而判決無罪定讞。再如署立竹東醫院牙科主任、署立彰化醫院外科醫師及高雄榮民總醫院婦產部主任醫師,皆判定公立醫院之醫師非屬刑法上之公務員。申辯人認為本案在一審法院,一開始即未得到公平的審理。 二、在事實面,一審判決書中有諸多令人質疑之處,目前已提起上訴,申辯理由已陳述於附件刑事辯護狀中(如附件)。 三、附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199 號刑事辯護狀。 四、103 年 4 月 16 日補充申辯意旨: (一)97 年 8 月本案起訴後,醫院即將申辯人由精神科主任降調為醫師。 (二)98 年底一審判決有罪,當年度考績被核定為丙等,申辯人自 85 年到職起至 97 年止,每年考績皆為甲等。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莊耀森係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醫師,其前於 94 年 3 月起至 95 年 9 月止擔任前行政院衛生署(已於 102 年 7 月 23 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精神科醫師兼主任職務期間,依據醫師法規定,有權對於病患親自診察,並施行治療及開給方劑。緣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時公司)所製造並銷售之「美舒鬱 Mesyrel」藥品、巧川有限公司(下稱巧川公司)所代理銷售澳洲 Alphapharm Pty Limited 藥廠製造之「克焦慮 Kalma 」藥品、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汎生公司)製造之「可洛慮平 Mezapin」藥品、福必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必寶公司)所代理銷售優良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優喜 U-zet」藥品、鼎泰公司所代理銷售優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癲妥 Tegol」及「哈寧 Halin 」藥品與臺灣汎生公司製造之「福寧片 Flu-nepan」藥品,皆屬情緒障礙治療劑及抗精神病之精神科常用藥品,上述 7 項藥品於 94 及 95 年間均係前行政院衛生署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而為所屬醫院「藥品聯合招標共同供應契約」內所核定之藥品(即經健保核定固定價格之署聯標藥品)。另依據「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藥品物料聯合訂購網作業須知」所設計之藥品採購電腦流程,屏東醫院對於藥品之採購,乃由醫師對於病患親自診察並於處方箋上開立某藥品後,依據該藥品前 3 個月之平均消耗量,決定每次該項藥品之採購量,並完全由電腦程式計算控制並跳出該項藥品之需求請購單,亦即只有實施醫療行為開立該項藥品之醫師,始能決定屏東醫院某項藥品之消耗量及其需求量。上開美時、巧川、福必寶、鼎泰 4 家公司為使其所銷售前開作為精神科常備用藥之署聯標 7 項藥品,能在屏東醫院獲致穩定之採購量,且擔心被付懲戒人如不開立該項藥品處方,該項藥品恐被刪單(剔除不採購)。美時公司乃由其屏東地區業務主任李惠敏,巧川、福必寶及鼎泰三家公司則推由鼎泰公司副總經理曾健峰,分別出面與時任屏東醫院精神科醫師兼主任之被付懲戒人接洽。其中美時公司與被付懲戒人約定,被付懲戒人於執行醫療業務,診療病患開立藥品時,若每月開立使用美時公司「美舒鬱 Mesyrel」藥品 4,500 顆至 6,500 顆,則依一定比例給予新臺幣(下同)5,100 元至 7,100 元以為對價。曾健峰則與被付懲戒人約定,於被付懲戒人執行醫療業務,診療病患開立藥品時,若有開立巧川公司所銷售之「克焦慮 Kalma」及「可洛慮平 Mezapin」、福必寶公司所銷售之「優喜 U-zet」、鼎泰公司所銷售之「癲妥 Tegol」、「哈寧 Halin」及「福寧片 Flunepan 」等藥品,則依據屏東醫院向上開公司之請購藥品需求數量,或以一定比例、或以議價方式支付一定金額作為對價。被付懲戒人為求隱匿上開藥商所給予之對價回扣,乃委請不知情之友人林憲聰前往永豐商業銀行屏東分行開設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由林憲聰交付該金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供被付懲戒人個人使用。被付懲戒人隨即要求李惠敏及曾健峰應將前述對價回扣匯入其所指定之永豐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上開金融帳戶內。被付懲戒人自 94年 3 月起至 95 年 9 月底止於其擔任屏東醫院精神科醫師兼主任期間,於診療病患時,即開立「美舒鬱 Mesyrel」、「克焦慮 Kalma」、「可洛慮平 Mezapin」、「優喜 U-zet 」、「癲妥 Tegol」、「哈寧 Halin」、「福寧片 Flunepan」等藥品處方用以治療病患,李惠敏及曾健峰遂在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幾日,於美時、巧川、福必寶及鼎泰 4家公司處取得屏東醫院對於上開 7 項藥品之請購數量後,或以比例折算、或依原議價方式將一定之金錢匯入被付懲戒人所指定之上開金融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 575,100 元。 二、認定被付懲戒人前揭違失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付懲戒人確有收受李惠敏、曾健峰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1)上述永豐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號)林憲聰帳戶係被付懲戒人借用友人林憲聰名義所開設,提供借予被付懲戒人使用,並由被付懲戒人所實質掌控,已經證人林憲聰於刑事偵審程序中供證被付懲戒人要其開立帳戶供他使用,開戶後並將存摺及金融卡交予被付懲戒人,帳戶都是由被付懲戒人所使用,裡面的錢也都是被付懲戒人的等語甚明,而該帳戶自 94 年 3 月 1 日起至 95 年 9 月 30 日止之往來明細資料,並有該分行 98 年 9 月 16 日永豐銀屏東分行第 00025 號函暨附件、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附於刑事審判卷內可查。 (2)李惠敏、曾健峰確有逐次將金錢匯入如附表所示上開帳戶之事實,亦已據證人李惠敏、曾健峰於刑事審判程序中分別證稱:該帳戶之具體資訊係由被付懲戒人所提供,並依據被付懲戒人指示逐次如附表所示將金錢匯入該帳戶。李惠敏並證稱:94 年 4 月 22 日起至 95 年 6 月 26 日止,以其個人設於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匯款多次;而以其夫程世雄設於高雄銀行文化中心分行帳戶匯款 1 次,金額總計 76,400 元,匯至上揭林憲聰帳戶。並有李惠敏上開存摺、高雄銀行文化中心分行 95 年 12 月 20 日高銀文化密字第 09500052 號函,及陳明廣(使用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李惠敏(使用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94 年 7月 25 日、同月 27 日、8 月 24 日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於刑事審判卷內可稽。曾健峰另證稱:有用匯款方式將金錢匯入被付懲戒人指定之上揭林憲聰帳戶,所交付額度是伊與被付懲戒人面對面討論出來的。附表陳春德名義之匯款係伊親自所匯等語。並有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於刑事卷內可憑,其金額詳如上開附表所示共計 498,700 元。足證被付懲戒人確曾指示李惠敏、曾健峰逐次如附表所示將金錢匯入其所持有掌控之上揭林憲聰帳戶。 (二)李惠敏、曾健峰分別匯款至上揭帳戶予被付懲戒人收受之原因,確係因被付懲戒人時任屏東醫院精神科醫師兼主任,對病患診察開立處方,有開立美時公司之 Mesyrel,以及巧川公司之 Kalma 及 Mezapin、福必寶公司之 U-zet、鼎泰公司之 Tegol、Halin 及 Flunepan 等藥品;若醫師處方不開該項藥品,該項藥品恐被刪單(從採購清單中刪除),因擔心被付懲戒人刪除上開處方藥品,因而支付前列款項,且所給付金額與被付懲戒人所屬精神科使用藥品數量,有一定比例之關係: (1)美時公司部分:美時公司編列有所謂 SPC 特別產品獎金,目的是鼓勵業務員銷售某項藥品所發放之獎金,公司每年會根據各醫院實際用藥量來估算獎金額度,各地區主任會規劃某藥品銷售所花費之金額,逐級簽報由副總經理核准,等到月底結算時,再由業務員將所花費單據逐級上報,最後由副總經理核准後,該獎金再直接匯款進入該名業務員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已經證人陳明廣、陳鳳梅、張惠平、趙月萍、黃千芳分別於刑事偵查、審判中結證屬實;足見美時公司確有編列特別費用,作為各地區業務員向醫院推銷藥品時,致贈予醫師之經費。又被付懲戒人與美時公司並有約定支付 SPC 款項,每月額度 5,100 元至 7,100 元之間,具體額度則依出貨數量而定,亦據證人李惠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屏東醫院廠商別進貨統計表及全部醫師用藥報表可稽。準此,美時公司上開 SPC 特別產品獎金係為醫院醫師診察病患時使用該公司藥品所支付之對價回扣甚明,況證人陳明廣、李惠敏於刑事審判中並另證稱:上開金錢是給予被付懲戒人個人的。 (2)巧川、福必寶、鼎泰公司部分:證人曾健峰於刑事審判中證稱:Mezapin、Kalma、U-zet、Tegol、Flunepan、Halin 是渠所實際負責之巧川、福必寶、鼎泰公司所經銷,這些均係署聯標用藥以及精神科使用之常備用藥。於 94 年間因公司買賣藥品業務而認識被付懲戒人,因為他是精神科主任,遂依據藥品採購一定比例之回扣交付金錢予被付懲戒人,醫院用藥之採購量係根據醫師開出藥品之數量來決定。除被付懲戒人外,渠並未另行給付其他醫師回扣等語。復有屏東醫院廠商別進貨統計表及全部醫師用藥報表附於刑事卷可資參酌。 (3)屏東醫院採購藥品係根據醫師原所開立之處方藥品數量而採購,如有特殊理由(如滯銷、用藥成本考量、三個月使用量為零或無署聯標藥品),均會提向該院藥事委員會決議是否停止使用,有屏東醫院 98 年 1 月 19 日屏醫藥字第 0980000190 號函附於刑事卷可查,足見證人曾健峰所稱:若醫生不開藥,藥品也會被刪單,因此會擔心被付懲戒人刪我們的藥等情,並非無據。綜上所述,美時、巧川、福必寶、鼎泰 4 家公司之所以迭次匯款予被付懲戒人,乃係為使各該公司所銷售之前開作為精神科常備用藥之署聯標 7 項藥品,能在屏東醫院獲致穩定之採購量,並擔心被付懲戒人如不開立該項藥品處方,該項藥品恐被刪單(剔除不採購),遂勾結被付懲戒人提供對價回扣以遂該項藥品之行銷。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以:渠與李惠敏、曾健峰絕無上揭開立藥品處方收取對價回扣之合意,亦無借用友人林憲聰開設永豐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前述帳戶之舉,至李惠敏、曾健峰因何原因如附表所列匯款入林憲聰前述帳戶,乃李惠敏、曾健峰與林憲聰相互間之關係,與渠無關云云。然該項辯解已為確定刑事判決所不採〔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1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945 號刑事判決〕,且被付懲戒人前開違失事實,亦已經該項確定刑事判決查明並詳敘認定理由。此有各審級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會調閱刑事偵審全卷查核無訛,被付懲戒人所辯自無可採。 三、被付懲戒人於前述擔任屏東醫院精神科醫師兼主任期間,為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懲戒之對象。對於病患診察、治療並開給方劑,本應善盡醫師職責,謹慎廉潔,謀求病患最合宜之處置,惟卻宥圖私利,竟與藥商勾結牟利收取回扣,其所為雖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職務上收受賄賂罪(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並自 95 年7 月 1 日施行之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就公務員定義已有修正,被付懲戒人係屬公立醫院醫師,非屬修正後之刑法上公務員,因而於刑法修正後,已不成立該項罪名。理由詳見後述四),然仍有損醫德,有害醫師之社會評價與聲譽,自屬有虧職守,難辭違失之咎。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6 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謹慎,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之利益之旨,爰予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及其他一切情狀,予以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被付懲戒人前揭開立處方為美時公司銷售之 Mesyrel、巧川公司銷售之 Kalma、Mezapin 、福必寶公司銷售之 U-zet、鼎泰公司銷售之 Tegol、Halin 及 Flu-nepan 等藥品,分別向各該公司收取一定之對價如附表所示,該項違失行為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以 96 年度偵字第 23511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1738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付懲戒人職務上受賄罪刑。然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25 號〕,該院以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公務員之定義業於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並自 95 年7 月 1 日施行,該條項修正目的係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所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因而對公務員之定義加以限縮,性質上屬於刑罰權範圍之減縮。如所犯係以公務員為成立要件之罪,因刑罰權限縮之結果致非屬公務員,即與新法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被付懲戒人於上開行為時擔任屏東醫院精神科醫師兼主任,在刑法修正前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刑法修正後,該項職務已非屬該條項所定義之身分公務員、授權公務員或委託公務員。被付懲戒人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即 95 年 6 月 30 日以前之行為,自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圍,因予以改判諭知免訴。經檢察官上訴,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103 年度台上字第 945 號)確定在案。此有起訴書及歷審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會調閱原卷查核無訛,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莊耀森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黃 紋 麗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人│匯款金額 │備註 ││ │ │ │ │ │├──┼────┼───┼─────┼────────┤│一 │94.4.6 │曾健峰│18,743 元│以友人陳春德名義││ │ │ │ │匯入 │├──┼────┼───┼─────┼────────┤│二 │94.4.22 │李惠敏│5,100 元 │以個人帳戶匯入 │├──┼────┼───┼─────┼────────┤│三 │94.5.3 │曾健峰│139,084 元│以友人陳春德名義││ │ │ │ │匯入 │├──┼────┼───┼─────┼────────┤│四 │94.5.23 │李惠敏│5,100 元 │以個人帳戶匯入 │├──┼────┼───┼─────┼────────┤│五 │94.6.2 │曾健峰│100,723 元│以友人陳春德名義││ │ │ │ │匯入 │├──┼────┼───┼─────┼────────┤│六 │94.6.23 │李惠敏│7,100 元 │以個人帳戶匯入 │├──┼────┼───┼─────┼────────┤│七 │94.7.28 │李惠敏│6,100 元 │以其夫程世雄帳戶││ │ │ │ │匯入 │├──┼────┼───┼─────┼────────┤│八 │94.8.24 │李惠敏│7,100 元 │以個人帳戶匯入 │├──┼────┼───┼─────┼────────┤│九 │94.9.26 │李惠敏│5,100 元 │以個人帳戶匯入 │├──┼────┼───┼─────┼────────┤│十 │94.10.4 │曾健峰│128,425 元│以友人陳春德名義││ │ │ │ │匯入 │├──┼────┼───┼─────┼────────┤│十一│94.10.28│李惠敏│5,100 元 │以個人帳戶匯入 │├──┼────┼───┼─────┼────────┤│十二│94.11.23│李惠敏│5,100 元 │以個人帳戶匯入 │├──┼────┼───┼─────┼────────┤│十三│94.12.2 │曾健峰│111,725 元│以友人陳春德名義││ │ │ │ │匯入 │├──┼────┼───┼─────┼────────┤│十四│94.12.28│李惠敏│6,100 元 │以個人帳戶匯入 │├──┼────┼───┼─────┼────────┤│十五│95.1.25 │李惠敏│5,100 元 │以個人帳戶匯入 │├──┼────┼───┼─────┼────────┤│十六│95.2.27 │李惠敏│5,100 元 │以個人帳戶匯入 │├──┼────┼───┼─────┼────────┤│十七│95.4.24 │李惠敏│5,100 元 │以個人帳戶匯入 │├──┼────┼───┼─────┼────────┤│十八│95.5.24 │李惠敏│6,100 元 │以個人帳戶匯入 │├──┼────┼───┼─────┼────────┤│十九│95.6.26 │李惠敏│3,100 元 │以個人帳戶匯入 │├──┴────┴───┴─────┴────────┤│李惠敏共計匯款 76,400 元、曾健峰共計匯款 498,700 元││,以上合計 575,10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