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2845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李進誠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845 號被付懲戒人 李進誠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主 文 李進誠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 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案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前局長李進誠涉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且與股市禿鷹集團成員過從甚密,違失事證明確且情節重大,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被彈劾人李進誠係 69 年司法人員特考推事檢察官及格,司法官訓練所第 20 期結業,94 年 1 月 3 日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轉任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檢查局局長,94 年 7 月 13 日任金管會參事,94 年10 月 26 日辭職。被彈劾人於任金管會檢查局局長,涉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 2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被彈劾人不得上訴),然因檢察官認被彈劾人行為亦涉犯圖利罪責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發回(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61 號),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更審中〔103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4 號〕。金管會遂以被彈劾人職司金融檢查之責,身為金管會高階主管人員,未能善盡職責,堅持品操,影響辦案團隊間之互信,損及政府形象至鉅,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之違法及廢弛職務等失職行為,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送請本院審查。 茲將被彈劾人違失事實與證據臚列如下: 一、被彈劾人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一)被彈劾人擔任金管會檢查局局長職務,職司全國證券、銀行、保險等金融檢查之責,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並依公務員服務法規定,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 (二)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中心(下稱:查黑中心)偵查勁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永公司)遭不法放空案(即俗稱之「股市禿鷹案」)期間,於 94 年 4月 20 日派員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調取勁永公司股票融券賣出之各時期前 20 至前300 名等多項投資人交易明細表,並由證交所於同年月21 日備妥相關資料後,依 94 年 3 月 30 日金管會與證交所業務溝通第二次會議決議,將該等資料送交時任檢查局局長即證券查核單位與檢方聯繫窗口之被彈劾人核閱,再於翌(22)日檢送查黑中心。該等資料另經證交所於 94 年 5 月 10 日以台證密字第 0940010587 號函正式函覆查黑中心。李進誠得知查黑中心調取勁永股票融券交易人資料後,亦要求證交所另行檢送前述交易明細表至檢查局,因而得知其友人林明達亦列名在前開投資人交易明細表上。94 年 5 月 6日李進誠於臺北市○○區○○街○○號地下 2 樓「 JOYCE 招待所」與林明達等人聚會時,即向林明達詢問是否放空勁永股票,及所使用之帳戶與放空該檔股票之消息來源,林明達乃告知其本人與李寧蓁、葉乃嘉、李寶燕、周芸如、賈淇、黃蓬先等帳戶名稱,惟並未告知相關之消息來源。至此,李進誠已確知林明達等人有放空勁永股票,且其總交易量比例甚高。詎其明知前開經查黑中心向證交所調得之券入、券出數量及交易量排名、比例等,暨該等證券查核結果,涉及偵查中案件之發展方向,影響甚鉅,是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證券查核及偵查所得消息,其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該等事務,亦具有絕對保密,不得洩漏之義務。竟將林明達所告知之黃蓬先(記載為黃蓬先或「蓬先」)、賈淇、李寶燕(記載為「寶燕」)、林明達(記載為「明達」)、周芸如(記載為「芸如」)、葉乃嘉(記載為「乃嘉」)等交易帳戶,經由查黑中心向證交所調取所得之券進、券出、市場百分比、排名順序等數據,抄錄於紙上(下稱系爭紙條),並於 94 年 5 月16 日晚上,與林明達在臺北市○○街「非常好餐廳」聚餐時,出示載有前開證券查核及偵查消息之系爭紙條予林明達,並以:小心我也會查你等語,告知該案進行調查之作為,而將上揭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洩漏予林明達。嗣於 94 年 6 月 10 日晚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駐金管會檢察官許永欽,因偵查飛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疑遭不法放空案,協同查黑中心檢察官陳瑞仁率同檢察事務官、合署辦公之調查員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隊員持搜索票至林明達住處搜索時,在林明達房間內扣得前開由李進誠書寫之系爭紙條。 二、與股市禿鷹集團成員過從甚密之情事:查歷審司法判決認定勁永公司係遭林明達(業經判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貳仟萬元,緩刑伍年確定)、陳俊吉(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壹仟萬元,緩刑伍年確定)等所謂「股市禿鷹集團」不法放空。而李進誠於任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時,即與陳俊吉、林明達交往,早已熟識,且經常一起飲宴,本院約詢時雖辯稱飲宴費用是互相請客云云。惟渠於 94 年 1 月 3 日轉任金管會檢查局局長,與股市禿鷹集團成員往來仍屬頻繁,自 94 年 1 月 7日至 6 月 4 日間約 5 個月,就有 36 次聚餐紀錄,其中二次飲宴鉅額花費係由林明達招待,如下: (一)94 年 3 月 14 日晚間,與聯合報記者高年億前往臺北市○○區○○路○○巷○○號 B1 「梵谷酒廊」聚會,林明達及陳俊吉亦在現場,當日由林明達結帳買單,結帳金額 5 萬 2 千元。 (二)94 年 5 月 6 日晚上至翌日凌晨間,在臺北市○○區○○街○○號 B2 之 JOYCE 招待所,聚會消費 2萬 5 千元係由林明達買單,林明達並在消費清單上記載「表哥」(係指李進誠)之字樣。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 4 條第 1項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第 5 條規定:「公務員…,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另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 7 點規定:「公務員不得參加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飲宴應酬。…。(第 2 項)公務員受邀之飲宴應酬,雖與其無職務上利害關係,而與其身分、職務顯不相宜者,仍應避免。」、第 8 點第 2 項:「公務員不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 二、詢據被彈劾人有關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責乙節,辯稱:「…這張紙條(即系爭紙條)是我從相關資料中,勾稽出可疑的帳戶,與我的同仁討論案情之用。而我發現林明達於 94 年 3、4 月間發現林明達之妻李寶燕帳戶大量放空『千興』股票,其受任人及資金來源為林明達,即已將林明達、李寶燕列為偵查對象,而函送給臺北市調查處偵辦,4 月底、5 月初,我又發現林明達、李寶燕再放空勁永,覺得可疑。嗣後我於 94 年 5 月6 日我就當面詢問林明達是否放空勁永、消息何來,當場林明達沒有否認放空,但不告知消息來源,在下一次聚會5 月 16 日,我就告知其檢查局正在查勁永案,我發現部分可疑帳戶,並詢問其是否認識,並出示系爭紙條是詢問林明達,目的是用以給其壓力,配合辦案,而非用來洩密,因為問不出結果,所以我就將系爭紙條放在餐桌上繼續用餐,當天可能因為喝了點酒,所以我也沒有注意到這張紙條遺失而被林明達拿走。關於這點我也很訝異,因此假使我真的洩密,我就不需要 94 年 3、4 月先移送林明達偵辦,且假使我要警告,我們一起吃飯時,就可以告知,也根本就無庸透過紙條。…。」然查系爭紙條所載內容係偵查秘密與證交所之查核秘密,雖林明達本人為該字條所載之股票投資人,對其本身有投資勁永公司股票一節知情,然而該紙條上除投資人姓名外,包含日期、券出張數、券入張數、市場百分比及排行名次等內容,其中市場百分比及排行名次等均為證交所查核統計後提供查黑中心參考,並非投資人可得而知,是主張系爭紙條所載並非秘密,林明達均知內容一節,無礙其洩密行為之構成(歷審司法判決均為相同之認定)。另就與股市禿鷹集團成員過從甚密乙節,辯稱:「與林明達是透過陳俊吉認識,而我與陳俊吉是打羽毛球所結識。我認識林明達時,我是高檢署檢察官,有時候我會與他們一起用餐,用餐的部分,都是互相請客,絕對沒有因為我是官員就要他們買單。而林明達給我的名片是在做成衣、陳俊吉是在做 SPA,我事後檢討確實我有疏失,不應該與他們太過密集聯繫,但是我真的沒有透過官員的關係來收取好處,而檢察官是以發話的地方作為判斷我與該 2 人吃飯的時間,但是發話地點是在500 公尺內,都是會被認定在一起的,因而認定我 30 多次,所以這樣判斷是很粗糙的,我看過資料後,我們大約只有見面 10 多次,而檢方以我在查案時,居然還被林明達等人請客,但是這樣認定是不對的,因為可能前一次是我請客,因此這一次變成林明達請客,所以這樣就認定我有洩密,實屬有誤。」姑不論李進誠是否經常接受與股市禿鷹集團成員招待,或精確之飲宴次數為何,惟渠於調任金管會檢查局局長後,與股市禿鷹集團成員往來仍屬頻繁,其中二次接受林明達招待,飲宴金額高達數萬元,已非正常社交禮俗標準之飲宴應酬,且當時檢、調機關業著手調查、偵辦「股市禿鷹案」,仍不避諱,違失事證明確,其上開辯解,顯不足採。綜上論結,被彈劾人擔任金管會檢查局局長職務,職司全國證券、銀行、保險等金融檢查之責,理當殫精竭慮維護金融秩序,卻與股市禿鷹集團成員過從甚密,時常出入與其職務顯不相當之消費場所,該等損失名譽之行為,嚴重損及政府官員清廉之要求;尤有甚者,將職務上持有應保守之金融交易秘密資料,洩漏與上開集團成員,顯與其職務背道而馳,而觸犯刑法,深辱官箴。被彈劾人相關行為,核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4 條及第 5 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 7 點及第 8 點等規定,事證明確,違失情節重大,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 97 條第 2 項及監察法第 6 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以申官箴,而維吏治。 肆、證據(詳如下附件 1~9,均影本在卷): 附件 1:李進誠公務人員履歷表。 附件 2: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 2 號判決〕。 附件 3:勁永公司股票融券賣出之各時期前 20 至前 300 名等多項投資人交易明細表。 附件 4:證券交易所 94 年 5 月 10 日台證密第 0940010587 號函。 附件 5:李進誠書寫之紙條。 附件 6:李進誠 94 年 1 月 7 日至 6 月 4 日與股市禿鷹 36 次聚餐紀錄。 附件 7:94 年 3 月 14 日林明達結帳金額 5 萬 2 千元之簽單明細表。 附件 8:94 年 5 月 6 日林明達結帳金額 2 萬 5 千元簽單。 附件 9:本院詢問李進誠律師筆錄及其陳述報告書狀。 被付懲戒人李進誠申辯意旨: 為因涉違法失職經監察院移送審議,謹依法提出申辯事: 壹、關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部分: 一、系爭紙條係被付懲戒人即申辯人(下稱申辯人)整理分析勁永股票交易資料之札記,出示予林明達並告以「小心我也會查你」,係為給予壓力,套取資訊以利調查,並非為向林明達示警: (一)申辯人由檢察官轉任金管會檢查局長,係因金管會著重申辯人有多年檢察官辦案經驗,期能在打擊金融犯罪方面有所貢獻,故到任後即擔負沈重之績效壓力,尤以 94 年 3 月間媒體對於「禿鷹集團」之報導,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多位委員亦就此對金管會提出質詢(證一),申辯人更急於破案力求表現,乃指示同仁對於千興、飛宏、聯電等多檔異常交易股票進行追查有無不法放空集團,於發現林明達及股市聞名作手大戶賈文中大量放空千興股票甚為可疑,即於同年 4 月 8、21 日指示同仁將林明達、賈文中等移送臺北市調查處偵辦(證二);申辯人與林明達係屬舊識,如要循私,當時即可隱而不查,豈會主動函送偵辦,足見申辯人執行公務並未因與林明達認識而循私包庇。 (二)94 年 4 月底臺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提供勁永股票融券交易人資料後,申辯人與同仁詹德恩科長研究可疑放空帳戶,發現林明達及其妻李寶燕又大量放空勁永,另尚有賈淇放空,懷疑賈淇與賈文中有親屬關係,有可能係賈文中放空,認為相同人員同時放空不同股票,事非尋常,外界繪聲繪影之「禿鷹集團」似非空穴來風,乃指示同仁積極查辦等情,業經證人詹德恩供明(證三)。申辯人與詹德恩研究可疑帳戶時,在交易資料上打勾作記號,申辯人並另以筆記本札記案情(證四),可證申辯人在調查案件時確有札記案情之習慣。 (三)申辯人擔任檢察官多年,深知證券交易犯罪大多使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勾稽資金往來固為辦案方法之一,但因資料龐雜,查證不易,且放空股票有無涉及不法,在於是否事前知悉內線消息,此非單純清查金流足以證明,如能自股市打探放空者是否有內線消息,才是破案關鍵,此於辦案實務亦屬常見。申辯人因急於破案,又與林明達認識,乃思或可直接向伊打聽資訊,遂於 94 年 5 月 6 日見面時,表示知伊放空勁永,並問其放空數量多少、用何帳戶及消息來源等,林明達僅是承認確有放空,對於消息來源則閃爍其詞,益讓申辯人覺得從其身上著手了解或可獲得關鍵資訊。遂於下次(即 94.5.16 )餐敘時告以正在調查勁永放空案,再次詢問其消息來源,及是否認識幾位可疑帳戶,為給予林明達壓力,並出示所整理之札記,甚至告以「小心我也會辦你」之詞施壓,詎其仍不肯相告消息來源,且表示不認識所問之帳戶人名,申辯人乃不再追問,將紙條隨手放置餐桌繼續用餐,結束後一時疏忽忘記收回,直到檢察官約談出示紙條時,始憶起忘記收回紙條之事,萬未想到林明達於當天竟趁機將該紙條取走放置其家中,其居心何在實難猜測。以上各情,於申辯人在第一次檢察官約談時,即據實以告,核與林明達被羈押禁見時所為之陳述悉相吻合,並經林明達於一審審理時詳細供述明確(證五),足見申辯人所述非虛。衡諸常情,申辯人若要循私包庇,於第一次發現其放空千興涉有嫌疑時,即可隱而不查,豈會主動移送偵辦?於移送後亦未告知以促其注意,可證申辯人絕無循私包庇之意,則豈會於第二次發現其可疑時再予警告? 二、偵辦內線交易案件,關鍵在於查明放空帳戶之使用者何人、彼此有無關聯性,及是否知悉內線消息等事實,至於帳戶券入、券出數量及排名、比例等資料僅能供分析研判各該帳戶有無可疑及關聯性如何,如已知悉帳戶之使用者,此等資料對於案件之偵查方向已無影響,如要示警,只須告知被追查之帳戶即可;彈劾意旨認申辯人洩漏上述資料,涉及偵查中案件之發展方向,告以小心我也會查你等語,係在告知案件進行之調查作為,實與卷證及事理不符:(一)系爭紙條上六個帳戶係申辯人詢問林明達主動告知,申辯人如要警告林明達有關檢察官之偵查方向及調查作為,應係所告知哪些帳戶已被列入查證對象,以促其注意,及早準備以因應日後之偵辦,至於券入、券出數量、排名、比例等資料,對其而言實無意義。觀諸林明達於95.4.25 在一審審理時所供述與申辯人對話內容,申辯人所著重者係在問其放空該檔股票之消息來源,及是否認識幾個帳戶人名(參見證五林明達筆錄),用意顯然係為套取資訊,告以小心我也會查你之真意則在施壓,期其提供資訊,對話內容無一語提及檢察官已在查證上開帳戶,彈劾意旨未審酌申辯人與林明達全部對話內容,僅擷取「小心我也會查你」之表面意思,遽認申辯人意在告知林明達該案之調查作為,實與卷證不符。 (二)系爭紙條上所列帳戶僅「林明達」、「李寶燕」、「葉乃嘉」係林明達使用之帳戶,其餘「周芸如」、「賈淇」及「黃蓬先」則非其所用之帳戶,申辯人如要告知查黑中心有關該案所進行調查之作為,當不可能以並非林明達使用之帳戶來警告林明達;如申辯人有意警告朋友,豈會未對使用「賈淇」、「黃蓬先」帳戶放空之陳俊吉提出警告,反而對非使用該二帳戶之林明達提出警告,顯不符事理。且當時陳俊吉亦在場,何以申辯人未對其提出警告(陳俊吉並不知此事,業據其供明)?僅警告林明達而未警告陳俊吉,苟嗣後陳俊吉遭查辦,與之共同放空之林明達豈能倖免,則單獨對林明達警告豈非失其意義?監察院此一認定顯然互相矛盾且違背事理。(三)林明達當初除告知上述六個帳戶外,尚告知「李寧蓁」(見彈劾文 2 頁倒數第 5 行)帳戶名稱,惟系爭紙條上並無「李寧蓁」帳戶之相關資料,可見申辯人係就所認可疑之帳戶,自交易資料中抄錄日期、數量、比例及排名等資料,與其他認為可疑之帳戶資料比對分析,以研判可疑帳戶之關聯性,並非針對林明達所告知之帳戶抄錄資訊加以示警。 三、系爭紙條並無林明達所使用之「黃瑞珍」、「何麗齡」、「陳意東」等金主之帳戶,而上開帳戶之放空時點最為可疑,若申辯人之目的在於警告林明達該案之偵查方向,則所列帳戶不可能不包含上開三個最為可疑之帳戶,否則即失去警示之意義: (一)系爭紙條並無林明達所使用「黃瑞珍」、「何麗齡」、「陳意東」等金主之帳戶,而上開帳戶之放空時點,分別為 94 年 3 月 10 日、11 日及 15 日,上開時點不僅恰在聯合報 94 年 3 月 16 日刊登報導之前,且放空數量極大,自屬最為可疑。若申辯人出示紙條之目的在於警告林明達所列帳戶已被列入查證對象,同時告知偵查方向,則不可能不包含上開戶頭,否則即失去警告之意義;且本案之查獲,係檢察官因黃瑞珍之帳戶大量放空飛宏股票頗為可疑,詢問營業員范席綸,進而查知使用黃瑞珍帳戶者係林明達而偵破本案(證六);如申辯人要警告林明達將被偵辦,林明達亦希望申辯人幫忙告知偵查方向,理應會告知其用以放空勁永之全部相關帳戶,讓申辯人協助了解該等帳戶是否已列入查證對象,以早為因應,豈會不告知其放空數量最大、時間點最為敏感之黃瑞珍、何麗齡、陳意東等金主之帳戶,反而告知一些與其無關之帳戶,而任令最後終遭檢察官查獲? (二)益有甚者,林明達於申辯人 94 年 5 月 6 日質問其放空股票之帳戶及消息來源之後,尚於同年 5 月 26日繼續利用黃瑞珍之帳戶大量放空飛宏公司股票,(參見證二檢查局 95 年 4 月 24 日檢局七字第 0950163032 號函第 3 頁),若申辯人已警告林明達其因放空勁永己被列入偵查對象,豈會再使用曾放空勁永之帳戶再放空其他股票而自曝犯罪跡證?益徵申辯人並未警告林明達已被列偵查對象及偵查方向之情事,洵屬甚明。 (三)事實上檢察官於 94 年 6 月 10 日查扣系爭紙條查明係申辯人所書寫時,對於紙條之用途百思不得其解,因勁永之融券已於 94 年 4 月 22 日全數回補完畢,申辯人根本無於 94 年 5 月間交付紙條而警告林明達回補過於集中之必要。陳端仁檢察官於 94 年 6 月 27 日約談申辯人前,先經由行政院秘書長電約申辯人之長官即金管會主委龔照勝先生,陳檢察官當時出示系爭紙條,告訴龔主委其已掌握申辯人與林明達共同放空勁永股票結帳之單據,如龔主委願免除申辯人檢查局長職務,其可考慮不予約談云云(此節係龔主委親口告知申辯人,並有媒體報導可證,證七),足見陳檢察官當時係認為,系爭紙條上所載係申辯人與林明達共同放空勁永股票所使用之帳戶及數量,紙條係結算獲利之單據;迨日後查明紙條所載帳戶與申辯人無關後,始以臆測認定紙條係為警告林明達。此即何以檢察官起訴意旨謂:「五月九日晚上在 JOYCE 招待所親自交給林明達,用來警告其因回補勁永公司股票過於集中,已被列入查核與偵查對象」(見起訴書第 13 頁末 7-4 行),而臺北地院判決則謂:「用來警告其因回補勁永公司股票過於集中,已被列入查核與偵查對象,應避免再使用上述人頭戶,以免遭查」(見臺北地院判決第 12 頁第 18-20行), 而臺灣高等法院更一審判決則認定,申辯人於 5月 6 日僅詢問林明達是否放空勁永股票,及所使用帳戶與放空該檔股票之消息來源,而後始抄錄相關放空帳戶之數據於紙條上,於 94 年 5 月 16 日與林明達見面時,出示紙條,並以:小心我也會查你等語,告知該案進行之調查作為等情(見更一審判決第 4 頁第 6- 27 行),三次認定均不相同,可見對於系爭紙條之真正用途,莫衷一是;唯一確定的就是不採信申辯人當時確係因績效壓力,破案心切,想以自市場獲取資訊之方式,破獲「禿鷹集團」。無奈因申辯人一時疏忽,於追問無著後,忘記將系爭紙條收回,被林明達趁機取走,其或想以此紙條作為保命符亦未可知。抓禿鷹不成反遭禿鷹所噬,而被迫辭卻公職,此或係命運之安排,申辯人無官,惟自離開公職九年多來,念茲在茲的,就僅洗刷「禿鷹」污名而已! 四、本件禿鷹集團之所以能破獲,實際上係申辯人從股市友人處獲得關鍵線索,提供給調查局循線追查而偵破,足見申辯人當初判斷自林明達著手查辦實屬正確:查黑中心自 94 年 6 月間開始偵辦勁永放空案,於搜索並聲押林明達後,案情陷入膠著,承辦檢察官以申辯人與林明達認識,又查得系爭紙條,推測係申辯人與林明達共同放空勁永之結帳單據,乃主觀認定必然是申辯人洩密,惟經過二、三個月之資金清查、監聽、調閱通聯紀錄、訊問等各種查證方法,發現林明達等在申辯人擔任檢查局長前即已開始放空勁永股票,不可能與之有關,惟因陷於先入為主之認定,始終無法查明案情之全貌而陷入膠著。自檢察官於 94 年 6 月 27 日約談申辯人,隔日報紙大幅報導,輿論之質疑及攻擊排山倒海而來,申辯人面對人生不曾有過之危機與壓力,幾至崩潰,惟自忖問心無愧,惟有找出真正之禿鷹始能洗刷冤屈,遂指示同仁與檢調機關密切配合,積極查證。於此同時,申辯人仍堅信「市場無絕對之秘密」,放空集團再如何小心隱密,必定會有知情之人或蛛絲馬跡可循,仍不放棄透過股市探詢資訊,終於在 94 年8 月初,友人因不忍見申辯人含冤莫白,主動提供林一宏之姓名及手機號碼,直指此人為放空集團之關鍵。申辯人取得此資訊後,即交予檢查局承辦人宋守中轉交北機組魏建財共同繼續追查,終於突破案情,發現林一宏確與林明達幾在相同時點放空勁永,調閱其通聯紀錄發現與林明達及任職證交所之張錫寬有密切通聯,而張錫寬正係負責查核勁永案之主辦人,至此,案情明朗,魏建財遂於 94 年10 月 4 日向查黑中心報請指揮偵辦終而偵破本案(證十)。 綜上所述,本案之得以偵破,股市友人提供之林一宏資訊,實為關鍵,亦可證明當初申辯人之研判及調查之方向正確;辦案依法定程序查證,固屬重要,然廣泛自各方面探詢蒐集關鍵線索,除可免方向錯誤貽誤時機之外,有時亦可收臨門一腳之效,本案殆為明證。 貳、關於與股市禿鷹集團過從甚密部分: 一、申辯人係因打球與從事女子 SPA 連鎖業之陳俊吉認識,偶在運動後一起聚餐,因陳俊吉與林明達友好介紹認識而加入聚餐,當時陳俊吉係介紹林明達從事電子業。申辯人於調任檢查局長後,因渠二人從事行業與職務無關,遂無戒心而持續往來,自 94 年 1 月 7 日至 6 月 4 日與林、陳二人之聚會僅 10 餘次,檢察官係依 3 人手機基地台之位置相同而推認聚會共 36 次,惟消費會常去熟悉店家,申辯人與其他友人在某處聚會時,陳、林二人亦在同處消費,但並非與申辯人聚會,此業經證人熊淑芬、熊淑珍供證明確(證九);且觀諸彈劾案文附件 6 所示申辯人與林、陳 2 人出現之時間常不一致,有時落差甚至達 1、2 小時,可證並非 3 人之聚會;況電信公司每基地台涵蓋範圍達直徑數百公尺,手機訊號在同基地台出現未必即在同一處所,彈劾意旨認自 94 年 1 月 7 日至 6 月 4 日聚會之次數共 36 次云云,尚有誤會。 二、申辯人 3 人聚會係互相請客買單,並非申辯人接受招待,此不惟經證人熊淑芬、熊淑珍供明(同證九),並有申辯人在 3 人聚會之店家「JOYCE 」(即中龍商行)、「梵谷」(即泓成餐廳)、「新都里餐廳」(餐敘後再往 JOYCE 聚會)刷卡買單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證(證十);彈劾意旨雖以 94.3.14 晚間申辯人與高年億在「梵谷」聚會時,林明達、陳俊吉亦在場,當日係由林明達買單云云。惟查,94.3.14 當晚申辯人係應友人張光明之邀前往參加美商拉斯維加斯某飯店在臺經紀人主辦之聚會,席間打電話邀高年億過來一起喝酒唱歌,林明達與陳俊吉係自行另訂包廂喝酒,並非申辯人與高年億接受林明達之招持,此業據張光明、高年億、林明達、陳俊吉在申辯人所涉刑案一審審理時供證明確(請參閱案卷)。至於林明達當天結帳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2,000 元,係因其點喝昂貴紅酒所致,業經林明達供明,與申辯人無涉。 三、彈劾意旨雖以申辯人調任檢查局長後,與股市禿鷹集團成員往來仍屬頻繁,其中 2 次接受林明達招待,飲宴金額高達數萬元,已非正常社交禮俗標準之飲宴應酬,且當時檢、調機關業著手調查、偵辦「股市禿鷹案」,仍不避諱,違失事證明確云云;惟查: (一)申辯人從不知林明達、陳俊吉 2 人放空勁永股票,業據渠 2 人於申辯人所涉刑案偵審中多次供述明確(請參閱案卷),直到 94 年 4 月底研閱證交所勁永融券交易人資料時得知林明達列名其上,再於 94.5.6 與林明達見面時,向其詢問,經林明達是認其有放空時,始確知林明達放空勁永,此為彈劾案文參、一、(二)所認定。至於陳俊吉亦有放空勁永股票,申辯人更係遲至94 年 7 月間本案爆發後始知悉,則申辯人基於朋友情誼,與主管職務無利害關係之友人餐敘聚會,應無不當。 (二)查黑中心雖於 94.4.22 向證交所取得勁永公司股票融券賣出之各時期前 20 名至前 300 名等投資人交易明細表;第按,單純放空股票係完全合法之交易行為,必須知悉內線消息且在消息公開前進行放空,始涉及內線交易之違法。查黑中心向證交所調取之交易資料上放空者共有 300 個帳戶之多,並非每位放空者均有不法嫌疑,當時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認定放空者有何不法或可疑之處,亦未對任何放空者包括林明達展開任何調查或偵辦之作為,係 94 年 5 月 20 日始開始就放空者調取稅務、電話等資料(並非針對林明達 1 人),直到 94 年 6 月 8 日檢察官調查放空飛宏股票之黃瑞珍帳戶,林明達之營業員范席綸首度提供使用者「林先生」手機號碼予檢察官,再於 94 年 6 月 10 日向檢察官提供林明達之正確姓名及傳真機號碼,檢察官始認林明達可疑而對其展開查證,此有范席綸筆錄(參見證七)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95 年 4 月 19 日檢紀智 94 查 22 字第 10883 號函可稽(證十一)。至於申辯人雖於 94 年 4 月底得知林明達列名融券交易人明細表上,惟並不知其放空該檔股票是否知悉內線消息或有何不法嫌疑,此由申辯人尚於 94.5.6 向林明達詢問是否放空勁永及消息來源,即可得證。是無論彈劾意旨所指自 94 年 1 月 7 日至 6 月 4 日之各次餐敘,或 94.3.14 及 94.5.6 二次之餐敘,當時查黑中心及申辯人均不知林明達放空勁永有何不法之可疑,檢調機關亦尚未發覺林明達可疑而對其著手調查、偵辦,則申辯人與之飲宴聚會,尚難認有「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所謂與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飲宴應酬或不當接觸之情事;況「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係 97 年 8 月 1 日公布生效,申辯人與林明達餐敘之時間在 94 年 1 至6 月間,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自無「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相關規定之適用。 (三)申辯人與林明達、陳俊吉餐敘之消費金額有時雖高達數萬元,係因該等店家係屬招待所性質之鋼琴酒吧,酒類售價較高,亦為申辯人經濟能力所及,且該等店家並非有女侍作陪之不正當場所,申辯人與林明達等在此聚會消費,應不符合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指「…奢侈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綜上所陳,申辯人係因破案心切,希望以彼此相識之關係,再施以壓力,期能自林明達處套取情資,以利調查,始會先以口頭詢問放空之消息,來源,再出示整理分析案件之札記,於非正式之場合進行相關資訊之了解,絕無洩密之故意;在與其往來時不知其有不法之嫌疑,檢察官亦尚未對之展開調查或偵辦之作為,尚認與申辯人之職務有利害關係,懇請鈞長明鑑,以免冤抑,無任感禱。 參、證據(詳如下證一至證十一,均影本在卷): 證一、經濟日報 94 年 3 月 18 日報導剪報、自由時報 94 年 3 月 29 日報導剪報。 證二、檢查局 95 年 4 月 24 日檢局七字第 0950163032號函。 證三、詹德恩 94.6.27 查黑中心、95.4.28 臺北地院筆錄。 證四、申辯人於上作記號之證交所檢送勁永交易資料、庭呈檢察官之申辯人筆記本札記。 證五、林明達 95.4.25 臺北地院筆錄 19-21 頁。 證六、范席綸、黃瑞珍 94.6.8 臺北地檢署偵訊筆錄。 證七、聯合報 94 年 6 月 30 日報導剪報。 證八、宋守中、魏建財 95.4.28 臺北地院筆錄。 證九、熊淑芬 94.7.20 及熊淑珍 94.7.21 查黑中心筆錄。 證十、申辯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 證十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95 年 4 月 19 日檢紀智 94 查 22 字第 10883 號函。 監察院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李進誠申辯意旨之核閱意見: 一、經核,被付懲戒人雖指出其出示系爭名單紙條不過係因績效壓力、破案心切,想以自市場獲取資訊之方式破獲「禿鷹集團」,並告以林明達「小心我也會辦你」等語施壓,而系爭紙條之所以會在林明達手中,僅係其因紙條隨手放置餐桌繼續用餐,結束後一時疏忽忘記收回云云。申言之,被付懲戒人於本院約詢時,亦為相同之辯稱,係其遺忘而遭林明達所攜帶回家,惟據被付懲戒人申辯書中,所提證五第 20 頁第5 行中,林明達對此亦稱「我也不知道這張紙條為什麼會跑到我家去」,足見此二人對此重要證物,刻意推諉卸責,模糊焦點,被付懲戒人辯稱顯不足採。 二、另者,縱如被付懲戒人有以筆記本為札記案情之習慣,然查系爭紙條之樣式與被付懲戒人申辯書證四之樣式並不相同,因此,實難以藉此即推論系爭紙條係被付懲戒人札記所作而成,而非藉以洩密之用。 三、至於被付懲戒人指出系爭紙條並未有林明達所使用「黃瑞珍」、「何麗齡」等最可疑之帳戶,足見系爭紙條之目的非為用以向林明達示警之用。惟林明達所持有之人頭帳戶眾多,若要達示警之用,本無須一一臚列,僅須告以其注意即可,被付懲戒人辯稱顯不足採。 四、另,被付懲戒人雖辯稱其與林明達、陳俊吉等人並非如檢方以手機基地台之位置相同來推論 3 人於 94 年 1 月 7日至 6 月 4 日間相聚高達 36 次,有時候,僅係被付懲戒人與其他友人聚餐,而陳、林 2 人亦在同處消費云云。惟查據檢方所製之聚餐記錄(本院彈劾案文附件 6),被付懲戒人與林、陳 2 人有多次係一同離開或前後不差數分鐘即離開該場合,且被付懲戒人亦無法提出實證證明其真正係與他人用餐之任何積極證據,故被付懲戒人辯稱實屬無據。五、末者,雖被付懲戒人餐敘時間為 94 年 1 月至 6 月間,彼時,「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雖尚未公布生效,然查,「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係依公務員服務法所為之具體規範,因此被付懲戒人行為時雖不適用「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但仍應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上位概念相繩,且本件中,被付懲戒人與林明達、陳俊吉等 2 人多次飲宴,所費不貲,被付懲戒人僅提出部分之消費刷卡記錄,實難據以顯示其未接受股市禿鷹林、陳 2 人之招待,因此被付懲戒人所為,實已該當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稱之「…奢侈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等要件。 六、本件被付懲戒人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且與股市禿鷹集團成員過從甚密,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並詢問被付懲戒人予以答辯機會,查證屬實,凡此均有筆錄及相關事證附卷可稽,詳如本院彈劾案文所述者,全案調查過程堪稱嚴謹。是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所提答辯,委無可採,仍請貴會依法懲戒,以儆效尤。 理 由 壹、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李進誠原任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 年 1 月 3 日起至同年 7 月 12 日止,擔任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檢查局局長職務,職司全國證券、銀行、保險等金融檢查之責,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並依公務員服務法規定,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 二、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中心(下稱查黑中心)偵查勁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永公司)遭不法放空案(即俗稱之「股市禿鷹案」)期間,於 94 年 4 月 20 日派員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調取勁永公司股票融券賣出之各時期前 20 至前 300 名等多項投資人交易明細表,並由證交所於同年月 21 日備妥相關資料後,依 94 年 3 月 30 日金管會與證交所業務溝通第二次會議決議,將該等資料送交時任檢查局局長即證券查核單位與檢方聯繫窗口之被付懲戒人核閱,再於翌(22)日檢送查黑中心(該等資料另經證交所於 94 年 5月 10 日以台證密字第 0940010587 號函正式函覆查黑中心)。被付懲戒人得知查黑中心調取勁永股票融券交易人資料後,亦要求證交所另行檢送前述交易明細表至檢查局,因而得知其友人林明達(業經判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貳仟萬元,緩刑伍年確定)亦列名在前開投資人交易明細表內。94 年 5 月 6 日被付懲戒人於臺北市○○區○○街○○號地下 2 樓「JOYCE 招待所」與林明達等人聚會時,即向林明達詢問是否放空勁永股票,及所使用之帳戶與放空該檔股票之消息來源。林明達乃告知其本人與李寧蓁、葉乃嘉、李寶燕、周芸如、賈淇、黃蓬先等帳戶名稱,惟並未告知相關之消息來源。至此,被付懲戒人已確知林明達等人有放空勁永股票,且占總交易量比例甚高。詎其明知前開經查黑中心向證交所調得之券入、券出數量及交易量排名、比例等,暨該等證券查核結果,涉及偵查中案件之發展方向,影響甚鉅,是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證券查核及偵查所得消息,其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該等事務,亦具有絕對保密,不得洩漏之義務。竟將林明達所告知之黃蓬先(記載為黃蓬先或「蓬先」)、賈淇、李寶燕(記載為「寶燕」)、林明達(記載為「明達」)、周芸如(記載為「芸如」)、葉乃嘉(記載為「乃嘉」)等交易帳戶,經由查黑中心向證交所調取所得之券進、券出、市場百分比、排名順序等數據,抄錄於紙上(下稱系爭紙條),並於 94 年 5 月 16 日晚上,與林明達在臺北市○○街「非常好餐廳」聚餐時,出示載有前開證券查核及偵查消息之系爭紙條予林明達,並以:小心我也會查你等語,告知該案進行調查之作為,而將上揭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洩漏予林明達。 三、嗣於 94 年 6 月 10 日晚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駐金管會檢察官許永欽,因偵查飛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疑遭不法放空案,協同查黑中心檢察官陳瑞仁率同檢察事務官、合署辦公之調查員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隊員持搜索票至林明達住處搜索時,在林明達房間內扣得前開由被付懲戒人書寫之系爭紙條,始悉前情。 四、刑案部分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4 年度偵字第11355 號、19235 號、19537 號、19643 號、22775 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矚訴字第 1 號判決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2 年 7 月 31 日以 99 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 2 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論以被付懲戒人係犯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乃判處:「李進誠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被付懲戒人不得上訴,惟檢察官認被付懲戒人同一行為另涉犯圖利罪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現在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4 號審理中。 五、以上事實,有上揭檢察官起訴書、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系爭紙條、勁永公司股票融券賣出之各時期前 20 至前 300 名等多項投資人交易明細表、證交所 94 年 5 月 10 日台證密第 0940010587 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承認系爭紙條係渠所記載,惟辯稱:渠出示系爭紙條係因績效壓力、破案心切,想以自市場獲取資訊之方式破獲「禿鷹集團」,94 年 5月 16 日餐敘時,對林明達說伊正在調查勁永股票放空案,再次詢問其放空勁永股票之消息來源,及是否認識幾位可疑帳戶,為給予林明達壓力,出示所整理之札記(指系爭紙條),並告以「小心我也會辦你」之詞施壓,詎其仍不肯相告消息來源,伊乃不再追問,將系爭紙條隨手放置餐桌繼續用餐,結束後一時疏忽忘記收回,直到檢察官約談出示該紙條時,始憶起忘記收回紙條之事,萬未想到林明達於當天竟趁機將該紙條取走放置其家中。渠與林明達對話內容無一語提及檢察官已在查證上開帳戶,伊如要告知林明達查黑中心有關該案正進行調查中,當不可能以並非林明達使用之帳戶來警告林明達;如係要警告朋友,豈會未對使用「賈淇」、「黃蓬先」帳戶放空之陳俊吉(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壹仟萬元,緩刑伍年確定)提出警告,僅警告林明達而未警告陳俊吉(其餘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 六、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執上揭事由所為之辯解,經核系爭紙條乃交易帳戶之客觀記載,該等交易帳戶既為林明達使用範疇,其券入、券出張數亦為林明達所知悉,其市場百分比及排行名次等則與正當合法之交易行為無涉,是以被付懲戒人若非同時告知相關偵查作為及查核結果,與進行調查之可能,殆無特意抄錄交付之必要。此參以證人林明達指稱被付懲戒人尚同時表示:「小心我也會查你」等語,明顯提及查緝情事,益證其實。被付懲戒人確有洩漏系爭紙條內容及調查可能等消息,堪予認定。是以被付懲戒人明知該等資料為證券查核及偵查調查所得,而此等調查所得消息之掌握程度與偵查作為,亦可能使犯罪嫌疑人產生逃亡、串供、滅證等,影響案件偵辦之情形,是在該等消息依法揭露前,仍屬應秘密事項之情形下,私下告知林明達前述消息,並提及開始調查之可能,顯屬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甚明。且(一)扣案系爭紙條之來源,業據證人林明達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係被付懲戒人親交給伊,有該起訴書影本附卷可稽,則被付懲戒人辯稱係無意間被林明達取走云云,自非可採。(二)系爭紙條之樣式(有券進、券出張數、排名之記載,見彈劾案卷附件 5),與被付懲戒人申辯稱係屬個人札記並提出證四之樣式(只有買進及賣出數量之記載,無記載所占總量之排名等)並不相同,自無從認定系爭紙條係被付懲戒人之札記所作成,而非藉以洩密之用。(三)被付懲戒人所辯系爭紙條未載有林明達所使用「黃瑞珍」、「何麗齡」等最可疑之帳戶,足見系爭紙條之目的非用以向林明達示警之用云云。惟林明達所使用之人頭帳戶眾多,該紙條所列之帳戶僅係依林明達所提供之名單而列出,是否全部屬林明達所使用或有部分遺漏,全操控在林明達,故該名單所列之人頭帳戶,僅能供參考。況若要達示警之作用,本無須將林明達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一一臚列,僅須口頭對林明達告以注意即可,與系爭紙條所列帳戶多寡無關。且縱當時未對陳俊吉示警,也不影響被付懲戒人就該紙條已發生對林明達洩密效力,未對陳俊吉洩密,尚不能作為被付懲戒人有利之認定。(四)被付懲戒人所提出之證二係金管會檢查局於 95 年 4 月 24 日發函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內載:李前局長(指被付懲戒人)於 94 年 4 月 8 日、21 日、5 月 31 日批示追查相關資金,迄同年 6 月 3日完成查核,顯示李寶燕資金與林明達有關,清查結果隨即檢送臺北市調查處徐永翰案併案參考等語。顯係 94 年6 月 3 日檢查局始完成查核並移送另案參考,並非於 94 年 4 月間已移送林明達之不法放空案。從而被付懲戒人此部分所為之申辯,核均無足採,此部分違失之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貳、與股市所謂「禿鷹集團」成員多次聚餐、飲宴,所費不貲部分: 一、勁永公司係遭林明達、陳俊吉等所謂「股市禿鷹集團」不法放空。而被付懲戒人於任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時,即與陳俊吉、林明達交往,早已熟識。惟被付懲戒人於 94 年 1 月 3 日轉任金管會檢查局局長後,與股市禿鷹集團成員往來仍屬頻繁,與林明達及陳俊吉自 94 年1 月 7 日至同年 6 月 4 日間止約 5 個月,曾一起在臺北市「JOYCE 招待所」、「梵谷酒廊」等處聚餐、飲宴、聚會約 10 餘次,其中 2 次飲宴鉅額花費係由林明達招待,如下: (一)94 年 3 月 14 日晚間與聯合報記者高年億前往臺北市○○區○○路○○巷○○號 B1 「梵谷酒廊」聚會,林明達及陳俊吉亦在現場,當日由林明達結帳買單,結帳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 2 千元。 (二)94 年 5 月 6 日晚上至翌日凌晨間在臺北市○○區○○街○○號 B2 之 JOYCE 招待所,聚餐消費 2 萬5 千元係由林明達買單,林明達並在消費清單上記載「表哥」(係指李進誠)之字樣。 二、被付懲戒人與林明達等人於上揭時、地共聚餐 10 餘次之事證,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偵辦勁永等股票被禿鷹集團不法放空而依法通訊監察所得之資料,檢察官係以被付懲戒人、林明達及陳俊吉等人之手機基地台之位置相同及進出同一餐廳之時間約略相同,因而查獲,並有 JOYCE 招待所等消費簽單影本 2 紙附卷可稽,且為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所坦承,自屬可信,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至於移送意旨認被付懲戒人與林、陳 2 人於上揭時、地聚餐 36 次等情,係以手機基地台 3 人進出同一場所之時間約略相同,為證據。惟查,除上述 10 餘次外,既為被付懲戒人所否認,而一般手機基地台涵蓋範圍約數百公尺,基地台位置相同,未必 3 人必在同一場所,況縱在同一餐廳,也未必 3 人一起飲宴,林、陳 2 人及被付懲戒人可各自與其他友人聚會,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應認 3 人上揭時、地僅聚會 10 餘次,非 36 次,併予敘明。從而此部分違失之事證,亦甚明確,足以認定。 參、查被付懲戒人身為金管會檢查局局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主管證券交易檢查業務,涉及國內金融交易秩序之維護與投資大眾權益之保障,前並擔任檢察官多年,當深知維護證券查核及偵查秘密之重要,竟未能善盡職責,堅持品操,抄錄並出示涉及證券查核與偵查秘密之勁永股票放空消息予友人林明達,損及政府形象至鉅。又於約 5 個月內先後 10 餘次,與其職務上有利害關係之經常不法放空勁永股票之林明達、陳俊吉至餐廳聚餐、飲宴,所費不貲,違失之情節重大。核其所為,除其中洩密部分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及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等一切情狀,予以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李進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