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2916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蔡黃文清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916 號被付懲戒人 蔡黃文清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蔡黃文清休職,期間陸月。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與陳○揮、劉○詠、王○鞏認識,陳○揮等 3人共謀為詐領汽車竊盜損失保險金,被付懲戒人明知渠等需要購買車輛之人頭,以遂行上開所謀犯行,並知悉李○貴缺錢花用,先詢問李○貴之意願即表示可以獲取新臺幣(以下同)12 萬元之報酬,於 97 年 4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邊攤,介紹李○貴與劉○詠認識充當「假失車真詐財」之購車人頭,並由陳○揮、劉○詠、王○鞏、李○貴依分工實施犯罪計畫,詐領汽車竊盜損失保險金牟利,被付懲戒人並從中獲取介紹費用,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付懲戒人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於 101 年8 月 24 日以 99 年度偵字第 36354 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 2415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 103年 5 月 16 日以 102 年度易字第 191 號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並以 103 年 7 月 10 日雄院隆刑瞻 102 易 191 字第 0316 號函復判決確定。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 7 月 10 日雄院隆刑瞻 102易 191 字第 0316 號函 1 份。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 5 月 16 日 102 年度易字第 191 號刑事判決 1 份。 (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 8 月 24 日 99 年度偵字第 36354 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 2415 號起訴書 1 份。 (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 7 月 31 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1 份。 被付懲戒人蔡黃文清申辯意旨: 被付懲戒人蔡黃文清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確定,業於 103 年 7 月 3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判決被付懲戒人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案件,其犯罪證據無明確,又被付懲戒人平時不擅於言詞,又缺乏法律知識,今涉違法案之判決,被付懲戒人對此深感遺憾,且實難甘服,為此身陷痛苦,心中忐忑,無法正常生活,憂心影響上班的態度責任品質,決定放棄上訴,望早日結案。 被付懲戒人介紹李賜貴與劉繼詠二人認識,確為屬實,嗣後不知李賜貴從事「假失車真詐財」之違法行為。僅介紹二人認識,事後與二人於女朋友的卡拉 OK 店有機會互動,生活步調也就欠規律,然被付懲戒人身為公職人員,其言行應為謹慎、廉潔自律、今日行為確實不該,深具悔意,惟被付懲戒人並未故意犯罪,經歷此案後,壓力很大、焦躁憂慮、旦夕難渡、且家境貧寒,得照料家中有重大傷病老母,長期臥床無法行動(目前於高雄健仁照護中心),再則被付懲戒人身體病弱,近日又中風的病痛加上該案之易科罰金,乃向朋友借貸,償還期已近,如此痛苦之情,實非筆墨所能言喻、誠恐舊病復發。為此懇請俯恤被付懲戒人困苦實況,懇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酌情而為不處分,或者較輕的處分,被付懲戒人願意承受應負的責任及檢討、悔過。以上被付懲戒人的心情及期望,獻上致歉,甚為感激。 理 由 被付懲戒人蔡黃文清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警員。緣有陳建揮、劉繼詠、王肇鞏共謀為詐領汽車竊盜損失保險金,被付懲戒人與其等認識,明知其等需要購買車輛之人頭,以遂行上開所謀犯行,並知悉李賜貴缺錢花用,先詢問李賜貴之意願及表示可以獲取新臺幣(下同)12 萬元之報酬,李賜貴應允之,被付懲戒人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97 年 4 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邊攤,介紹李賜貴與劉繼詠認識,劉繼詠當場向李賜貴表示擔任前揭犯罪計畫之購車人頭,並可取得報酬,是劉繼詠、陳建揮、王肇鞏與李賜貴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約由陳建揮出資部分購買車輛之款項,劉繼詠負責帶同李賜貴購車、投保及謊報車輛失竊等事宜,陳建揮、王肇鞏則負責後階段之出賣車輛事宜,並約定李賜貴配合上開犯罪計畫之謊報失竊、申請保險金、報尋獲領車、監理站重新領牌等 4 階段,可分階段獲取共計 8 萬元報酬,另被付懲戒人獲得 4 萬元之介紹費用,即由李賜貴於 97 年 4 月 22 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唐汽車公司)購買一輛自用小客車,並向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下稱蘇黎世保險公司)投保包含竊盜損失之汽車保險,約定上開自用小客車如遭竊,蘇黎世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後該車所有權利歸保險公司所有。嗣陳建揮、劉繼詠、李賜貴、王肇鞏明知該車未遭竊,仍由李賜貴於 97 年 5 月 28 日,向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之不知情承辦警員,謊稱該車於 97 年 5月 28 日晚上 9 時許在臺中縣○○鎮○○路○段○○○號失竊等不實情節,誣告未指定之人犯竊盜罪,使承辦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警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並交付其中第三聯(即受理報案證明單)予李賜貴。李賜貴再於 97 年 6 月 4 日,在蘇黎世保險公司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上填載該車業於上揭時、地遭人竊走等不實內容,並檢附前開「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第三聯,向蘇黎世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致該公司受理之成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車輛已經失竊,於同年 9 月 12 日依保險契約約定,匯款 71 萬 67 元之保險理賠金至李賜貴指定之第三人即該車抵押權人裕唐汽車公司之帳戶,以償還該車貸款。而陳建揮、劉繼詠、李賜貴及王肇鞏另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其等均明知前揭車輛並未失竊,由陳建揮先告知高雄縣(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警員陳建曄該車已於同年月 20 日中午 12 時 30 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內尋獲之不實事項,陳建揮、劉繼詠、李賜貴旋於 97 年 9 月 21 日下午 1 時 15 分許,至岡山分局領車,由有犯意聯絡之該分局警員陳建曄受理,並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車輛尋獲資料及製作調查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並填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交付第三聯予李賜貴,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調查程序及公文書之正確性,陳建揮、李賜貴遂於翌日持上開不實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陳稱失竊車輛已尋獲,進而請領新車牌,再將該車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於劉繼詠名下,復由王肇鞏、陳建揮將該車,經世明車行介紹「村信車行」買受該車,陳建揮即於同年月 24 日將該車以 45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村信車行」,並將劉繼詠之證件資料交予謝綺文辦理過戶,過戶完畢後,謝綺文將證件資料返還陳建揮時,交付1 萬元現金予陳建揮,而世明車行、王肇鞏分別獲得介紹費用 1萬元、8,000 元,餘款 42 萬 2,000 元則匯入陳建揮帳戶中,陳建揮再交付 20 萬元予劉繼詠,劉繼詠復交付人頭費用 4 萬元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交付 1 萬元予李賜貴,李賜貴以為被付懲戒人並未獲得報酬,又將其中之 6,000 元交予被付懲戒人,即李賜貴僅獲利 4,000 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191 號刑事判決,對被付懲戒人論以「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被付懲戒人並於 103 年 7 月 31 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事實,有上揭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 7月 10 日雄院隆刑瞻 102 易 191 字第 0316 號函(敘明判決已確定依法送執行)及上揭易科罰金之繳款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指稱並非故意犯罪云云一節,核與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並非可採。至其其餘所辯事後已深具悔意,且其家境貧寒,有重大傷病長期臥床無法行動之老母需人照料,其自己亦有中風病痛等情(詳如事實欄所載),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不能作為不予懲戒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蔡黃文清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2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委 員 高 秀 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李 佳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