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再審字第 1992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1 日
- 當事人盧秋菊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再審字第 1992 號再審議聲請人 盧秋菊 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 104 年 10 月 16 日鑑字第 13273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再審議聲請人盧秋菊(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 一、再審議之聲明: 請求撤銷 104 年度鑑字第 13273 號議決,另為不受懲戒處分之議決。國小教師身分,一般適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之規範。依司法院釋字第 308 號解釋:「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因此,教師若在學校受聘為兼任行政工作,將再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規範。但是,教師一貫依習慣謹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範,若未獲被告知有此公務員服務法規範者,基於民法「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精神,聲請貴會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 3 條規定:公務員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受懲戒。 二、再審議之理由: (一)按「懲戒案件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訴:…七、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公務員懲戒法第 64 條第 1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貴會於 104 年 10 月 16 日以 104 年度鑑字第 13273 號議決「申誡」,原議決認定再審議聲請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應受懲戒之情事,係以…等情,聲請人於教師兼任行政職務期間,擔任富晟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晟嘉建設公司)監察人,參與經營商業,此是聲請人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法酌情議處。然查,…聲請人之配偶詹傳朝先生為富晟嘉建設公司受僱人,且實際擔任該公司監察人,應公司要求,聲請人以配偶名義掛名於董監事名單中,實際並未從事任何董、監職務行為及參與該公司之業務經營,亦未領取任何董事、監察人報酬或兼領報酬。直至 100 年 10 月 31 日詹先生離職,該公司已無員工,且無營業事實。其配偶受雇用這段期間,聲請人家庭中有關該公司收入所得,均屬於勞力之薪資所得。爰此證明,聲請人絕無參與經營商業之事實。該證據如經斟酌,應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議,請貴會撤銷原議決,另為聲請人不受懲戒處分之議決。 三、證據: 1.聲請人配偶詹傳朝離職證明書正本。 2.詹傳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 3.貴會 104 年 10 月 16 日 104 年度鑑字第 13273 號議決書影本。 貳、原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對聲請再審議之意見: 有關本市北屯區僑孝國民小學教師兼輔導主任盧秋菊(下稱盧員)因違法兼職案,不服貴會 104 年 10 月 13 日 104年度鑑字第 13273 號議決書議決:盧秋菊申誡,其繕具理由,提起再審議,本府聲復意見如下: 一、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4 條規定:「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成績考核辦法)第 6 條第 1項第 4 款第 7 目規定以,教師在外補習、違法兼職,或藉職務之便從事私人商業行為,記過。教育部 62 年 9 月26 日台(62)人第 24032 號函規定略以,公私立學校專任教員不得充任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次查銓敘部96 年 4 月 25 日部法一字第 0962741639 號書函釋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所稱「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依司法院歷來解釋意旨,包括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復查銓敘部 100 年 9 月 20 日部法一字第 1003415231 號書函釋略以,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不得經營商業規定,縱事後解除違法狀態,仍應依規停職並移付司法懲戒。又查銓敘部 91年 12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0912202647 號書函釋略以,公務人員不得組設公司營業,不得經營商業或掛名經營商業。先予敘明。 二、盧員辯稱渠為教師,一般適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成績考核辦法之規範,渠不諳公務員服務法規定,應基於民法「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精神,聲請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 3 條(此條文乃為新修正公務員懲戒法之條文,雖已公布但尚未施行)規定,公務員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受懲戒乙節,按盧員所述,渠瞭解教育人員適用前述法令規定,係表示盧員清楚教師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成績考核辦法規定,亦不得在外兼職,充任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違者,應依規定記過。爰盧員倘未兼任行政職務,依前揭教育人員法令規定,應為記過之懲處,今因其兼任行政職務身分,本府依規定審酌渠違法情節,移付懲戒,不予停職,而未依教育人員法令規定核予懲處,合於相關法令規範;貴會依規議決:申誡,亦係已就相關事證及涉犯之情形加以考量,盧員尚不得因不諳公務員服務法規定而為免責之論據。 三、盧員申辯渠配偶係應富晟嘉建設公司要求,以渠名義掛名該公司監察人,實際並未支領任何報酬,並檢附渠配偶之所得資料,稱此係新證據,得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64 條第 1 項第 7 款(此條文乃為新修正公務員懲戒法之條文,雖已公布但尚未施行,正確應依舊法第 33 條規定,聲請再審議)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乙節,查依盧員再審議書內容所述,渠縱使不知其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然應充分瞭解教師亦有不得兼職之規定,孰仍同意渠配偶所請,以渠名義掛名該公司之監察人,顯有明知故犯之情形,且貴會於本案議決前,亦有請盧員提出申辯,盧員於申辯內容中坦承同意以渠名義借渠配偶登記為該公司監察人不諱,今提出渠配偶之薪資所得資料,稱係新證據,而聲請再審議,實屬強辯,應不足採,渠縱僅為掛名,依前揭銓教部書函釋,仍有違公務員服務法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四、綜上,貴會針對盧員違法兼職所為之議決:「盧秋菊申誡。」洵屬適當,聲請人聲請再審議無理由,建請貴會予以駁回。 理 由 再審議聲請人盧秋菊(下稱聲請人)係臺中市北屯區僑孝國民小學教師,自 87 年 8 月 1 日起兼任行政職務迄今,任職期間,擔任富晟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晟嘉建設公司)監察人,參與經營商業,經臺中市政府移送懲戒,本會於 104 年 10月 16 日,以 104 年度鑑字第 13273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以聲請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議決申誡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據事實欄所載理由,依現行公務員懲戒法(按應係 33 條第 1 項第5 款,誤引為 104 年 5 月 1 日修正,尚未施行之該法第 64 條第 1 項第 7 款,應予更正)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為由,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原議決,另為不受懲戒處分之議決,本會審議如下: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時已存在,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或雖知該項證據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該證據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詹傳朝為富晟嘉建設公司受雇人,實際擔任該公司監察人,應公司要求,由聲請人掛名於董監事名單,實際聲請人未從事監察人職務,亦未領取任何報酬,直至 100 年 10 月 31 日詹傳朝離職後,公司已無員工,且無營業事實,詹傳朝受雇期間,聲請人家中有關公司收入所得,均屬勞力之薪資所得,證明聲請人未參與經營商業,所提證據(即事實欄所載)如經斟酌,應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云云。 三、惟查:(一)原議決援引原移送機關檢送之各項書證,並敘明聲請人申辯意旨亦坦承擔任富晟嘉建設公司監察人,所稱不諳法令,受配偶掛名連累,絕無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亦未支領報酬,且該公司自 100 年後,即無營業事實,僅能供作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等情甚詳。(二)茲聲請人仍執前開辯解,提出其配偶詹傳朝離職證明書、99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然查詹傳朝離職證明書僅單純表示渠 93 年 10 月 1 日起,任職富晟嘉建設公司副總經理,於 100 年 10 月 31 日離職;暨上開各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亦僅表示詹傳朝個人之所得情形,此等均與聲請人公職期間,擔任上開公司監察人經營商業之違法責任成立無涉,均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揆諸前揭說明,自非適法之再審議事由,從而,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