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再審字第 1997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5 日
- 當事人何志成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再審字第 1997 號再審議聲請人 何志成 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 104 年 10 月 2 日鑑字第 13208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再審議聲請人何志成聲請意旨: 再審議之聲明 請求撤銷 104 年度鑑字第 13208 號議決,另為不受懲戒處分之議決。 再審議之理由 一、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五、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1 項第 5 款定有明文。 二、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經貴會於 104 年 10 月 2 日以104 年度鑑字第 13208 號議決「申誡」,原議決認定再審議聲請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然查,勝信精機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該公司)因未營業,於 89 年至 91 年申請停業在案(證 1 及證 2 ),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已經存在,因未發現致貴會不及調查斟酌,至 104 年 10 月 28 日始行發現。 三、另再審議聲請人員提送之申辯書證 2. 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核定等相關資料,其年度為再審議聲請人繼承後 94 至 102 年度,非僅議決書理由二所述勝信公司 98 至 100 年度及 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詳查前述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顯見該公司 10 餘年來並無營業之支出或收入。再比較繼承前之 91 年度與最近一期 103 年度之資產負債資料(證 3),可知該公司資產負債表並無變動(除 91 年度編號 1910 之存出保證金,103 年度轉出合併於編號 1111 之現金),足證該公司已實質停止營業,及再審議聲請人並無經營商業之事實。 四、依前述資產負債可知該公司有固定資產,該不動產目前由再審議聲請人母親及兄長等家人居住無法處置,且因無力負擔不動產轉移需繳交之巨額稅款,致該公司雖未停業解散清算,但該公司自 89 年以後絕無營業。 五、前述證據如經斟酌,應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議,請貴會撤銷原議決,另為聲請人不受懲戒處分之議決。 六、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89 年 7 月 24 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三一二五○七號函 1 件。 2、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 90 年 9 月 25 日北市稽北投統字第九○○二一○○號函 1 件。 3、勝信精機五金有限公司 91 至 93 及 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 1 件。 4、貴會 104 年 10 月 2 日 104 年度鑑字第 13208 號議決書 1 件。 理 由 再審議聲請人何志成(下稱聲請人)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投垃圾焚化廠工程員,因於任職期間擔任勝信精機五金工業有限公司董事,出資額占公司股本 38%,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違法經營商業,經臺北市政府移送懲戒,本會於 104 年 10 月 2 日以 104 年度鑑字第 13208 號議決(下稱原 議決),予以聲請人申誡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為由,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原議決,另為不受懲戒處分之議決,本會審議如下: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時已存在,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或雖知該項證據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該證據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會以公務員違法經營商業而議決申誡之處分後,於 104 年 10 月 28 日發現聲請人曾 擔任董事之勝信精機五金工業有限公司於 89 年至 91 年申請停業,有事實欄聲請人所具之證據 1、2 為憑,認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情形請求撤銷原議決云云。經查原議決以聲請人係公務員於 95 年間起充任民營公司董事,參諸司法院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意旨,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又聲請人持有股 份占公司股本總額約 38%,而認聲請人有違上開公務員服務法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於法無違,聲請人提出之上開 89 年及 90 年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二函,主張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經核上開二項證據,載明公司申請停業期間為 89 年至 91 年間,如經斟酌,均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揆諸首開說明,其再審議之聲請,難認有理由。又聲請人另指其提送之 94 年起至 97 年度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核定資料,配合 98 年 度起之申報資料,足認該公司無營業收入及支出,而屬停止營業狀態,既經原議決就後者認定該等資料僅表示該公司各該年度未申報營業金額,有議決書可按。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得執為聲請再審議之理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委 員 廖 宏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李 佳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