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2974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09 日
- 當事人林正偉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2974 號被付懲戒人 林正偉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本會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二、被付懲戒人林正偉係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下仍稱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技士,自 82 年 1 月12 日起至 84 年 6 月 19 日止,負責開工所須之施工計畫書之審核(棄土同意書之取得為審核項目之一),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付懲戒人竟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收受賄賂之行為:(一)緣國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造建照號碼為(83)土建字第 226 號建案之施工計畫書於 83 年 11 月 18 日遭該案之承辦人即被付懲戒人退件,致未能於最後開工期限即同年月 20 日前申報開工,該案之土方承包業者陳瑞麟為此於 84 年 2 月間求助於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暗示要錢(要求索賄),惟陳瑞麟未應允,並改委託從事棄土證明買賣之跑照業者劉柏林(經判決無罪確定)處理,劉柏林表示須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之公關費後,陳瑞麟如數交付,劉柏林於 84 年 3 月間,在臺北縣政府旁之停車場交付 30 萬元之賄款予被付懲戒人,嗣該案在監造建築師及承造人切結已於規定期間內開工之情形下,於 84 年 3 月 22 日重新送件,被付懲戒人並即於翌日准予核備。(二)又宏鎰營造有限公司承造,建照號碼為(83)蘆建字第 228 號建案之施工計畫書,曾於 84 年 3 月 31 日送件後遭退件,土方承包業者張建發乃請從事棄土證明買賣之跑照業者仲志慧(經判決無罪確定)代為催辦,並允交付 30 萬元,仲志慧亦轉請劉柏林處理,劉柏林即於不詳時間在臺北縣政府附近,交付 30 萬元賄款予被付懲戒人,嗣該案重新送件後,即於同年 4 月 11 日獲通過。(三)被付懲戒人復基於同上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於 84 年 4 月 6 日或 7 日晚間某時,在臺北縣政府門口周敏榮(業經判刑確定)之車上,應允周敏榮之要求,於審核潤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造,建照號碼為(83)淡建字第 1073 號建案之施工計畫書時,迅予核准,惟要求 50 萬元賄賂為對價,經周敏榮允諾,2 人達成期約;而潤泰公司因於當月 18 日檢附周敏榮所偽造之陸軍第 7412 部隊同意棄土 16 萬 7 千方之簡便行文表及契約書,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報開工。被付懲戒人恰於該日前後得知跑照業者張莉君亦在尋找合適之棄土證明書供潤泰公司申報,見有利可圖,遂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先於 84 年 4月 21 日將潤泰公司之施工計畫書退件。周敏榮得知被退件後,警覺有異,乃於 84 年 4 月 25 日洽請潤泰公司再次送件,並於當日上午,攜帶現金 50 萬元親赴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面見被付懲戒人請其迅予通過。2 人乃於該日上午在臺北縣政府停車場附近談判,被付懲戒人要求周敏榮除給予其50 萬元賄款外,並須將海湖 2 期回填工程 80 萬方中之15 萬方之棄土權利讓與張莉君,由其與張莉君朋分出售所得。周敏榮為求順利通過,除當場交付 50 萬元現金外,並依約於翌日(26 日)下午與被付懲戒人所指派並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張莉君(惟就被付懲戒人向周敏榮收受 50 萬元賄款部分,張莉君不知情亦無犯意聯絡),在李金澤律師事務所簽訂契約,同意移轉 15 萬方之棄土權利予張莉君,被付懲戒人並於同年 4 月 26 日下午核定通過該施工計畫書申報案;其後周敏榮為擔保提供棄土證明之履行,於 84 年 6月間依被付懲戒人、張莉君之要求,簽發面額均為 90 萬元,發票日均為 84 年 6 月 16 日,到期日分別為同年 7 月 15 日與 7 月 31 日之本票 2 紙,交付被付懲戒人、張莉君 2 人,以供朋分出售該棄土證明之所得。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85 年度偵字第 69 號、第 594 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5 年度訴字第 205 號第一審為有罪判決後,被付懲戒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重上更(四)字第 313 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認被付懲戒人係犯 85 年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職務上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多次收受賄賂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6 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乃判處被付懲戒人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 4 年6 月,褫奪公權 3 年,(追繳沒收部分從略)。被付懲戒人不服判決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 103 年 12 月 17 日 103 年度台上字第 4423 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揭起訴書、第一、二、三審刑事判決等影本在卷可稽。 三、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因服公務,而有上開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行為,涉有違失,移送本會審議。茲以被付懲戒人所涉刑事部分,既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2 項前段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應予免職,應認已無再對被付懲戒人為懲戒處分之必要。依照首開規定,應予免議。 四、至於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另被訴自 82 年中旬至 84 年 6月 19 日止,連續多次向代辦開工之劉柏林、周文麟、仲志慧、周敏榮及陳瑞麟,以其等所代辦案件棄土量,以每方 2元計算,索取賄賂,劉柏林則代表該等代辦人,在臺北縣板橋市縣政府停車場附近,交付賄賂予被付懲戒人,計被付懲戒人收受現金 200 萬元賄賂,因認被付懲戒人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職務上行為收賄罪嫌,亦經檢察官一併起訴,認被付懲戒人此部分也有違失行為等語。惟依上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無證據證明被付懲戒人有收受該 200 萬元之賄賂,本應諭知無罪,因與上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情形,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高 秀 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李 佳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