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3019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0 日
- 當事人陳銘宣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019 號被付懲戒人 陳銘宣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陳銘宣休職,期間壹年。 事 實 甲、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緣被付懲戒人陳銘宣係本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經查渠自94 年 5 月 25 日至 100 年 1 月 31 日於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以下簡稱蘆洲分局)服務期間,與不詳友人合資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出資入股(全體股份為 150 萬元,又被付懲戒人實際出資及嗣後增資詳如後述),成為被付懲戒人之友人林○銘(以下簡稱林員)在原臺北縣蘆洲市開設「普吉島泰式生活館蘆洲店(以下簡稱普吉島蘆洲店)」之股東。因店內按摩小姐邱○潘(以下簡稱邱員)與蘆洲分局警員林○鈞或其友人有債務糾紛,且林員與該名警員曾發生爭執細故,林員為使邱員得以安心工作,爰請求被付懲戒人於獲悉蘆洲分局排定對於普吉島蘆洲店實施臨檢之時日後加以告知。被付懲戒人明知警察機關臨檢勤務之資訊,屬其職務上應保密之事項,竟於 99 年 3 月至 6 月間邱員在普吉島蘆洲店任職期間,於獲悉蘆洲分局排定臨檢時程後,4 度前往普吉島蘆洲店店內,親自告知或由店內人員轉知林員,而有 4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行為。又被付懲戒人明知警方職務上可資查詢之民眾車籍資料,亦屬職務上應保密之事項,竟因林員曾向其檢舉他人涉有施用毒品行為,即於 99 年 11 月15 日 22 時 36 分至 41 分許,藉由蘆洲分局電腦系統查詢該人之車籍資訊,並將查詢所得私自告知林員,而有該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行為。嗣經曾任職於普吉島蘆洲店之人向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新北市調查處)對被付懲戒人所涉不法行為提出檢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認被付懲戒人所為,除犯前開刑法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外,並因洩漏蘆洲分局針對普吉島蘆洲店之臨檢訊息,進而圖得自己與他人經營普吉島蘆洲店之利益,另涉犯圖利罪嫌而提起公訴(證據一)。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陳銘宣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圖利部分因罪證不足,難認被付懲戒人之犯行(證據二),全案業已判決確定並執行(證據三、四)。 三、另參照行政院 52 年 5 月 28 日臺(52)人字第 3510 號令略以:「公務員僅參加商業投資而不直接主持商務者,除合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之情形者外,仍應受該法條前段之限制。」(證據五)。查被付懲戒人投資普吉島蘆洲店之金額,已逾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百分之 10 之限制(原始出資比例:30 萬 /150 萬(共3 股,1 股 50 萬),嗣後增資比例:30(原始出資)+10(每股增資)+20(買下他人股份)萬 /180 萬(共 3 股,每股增資 10 萬),詳參證據一,第 6 頁以下,被付懲戒人自白部分),仍屬違反同條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本府爰依同條第 4 項先行停止其職務(證據六)。 四、綜上,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情事堪可認定,犯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部分,除違反刑事法律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旨。復投資普吉島蘆洲店部分,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及第 19 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議。 五、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 8966、14426號檢察官起訴書。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136 號刑事判決。(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 9 月 25 日新北院清刑修 102 訴 1136 字第 063054 號函。 (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 10 月 21 日罰字 00000000、00000000 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五)行政院 52 年 5 月 28 日臺(52)人字第 3510 號令。(六)新北市政府 104 年 3 月 12 日新北府人考字第 1040418608 號停職令。 乙、被付懲戒人陳銘宣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 97 年間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任職期間,因友人林○銘表示欲於新北市○○區○○路○○號開設「普吉島泰式生活館蘆洲店」,總資本額共新臺幣(以下同)150 萬元,分為 3 大股,每 1 大股資金 50 萬元,其中 1 大股由林○銘負責,另 1 大股由其友人蕭○瑞負責,因資金不足緣故,詢及有無意願投資,申辯人表示並無資金可投資,經詢問友人陳○龍表示投資興趣濃厚,願出資 50 萬元承接該一大股,申辯人隨即轉達陳○龍允諾投資意願;然於投資期限將近之際,陳○龍突然表示其資金不足,僅能出資30 萬元投資,因當初與林○銘言明在先,申辯人即詢問另一友人陳○宇有無投資意願,陳○宇表示投資興趣濃厚,然因資金有限,僅能投資 10 萬元,申辯人基於朋友間誠信原則且期限將近,非出於意圖營利情況下,自行貼付出資 10 萬元,與友人陳○龍出資 30 萬、陳○宇出資 10 萬共合資50 萬元,參與 1 大股東,所有股東言明由林○銘擔任負責人及實際經營者,全權負責店內人事、帳務、總務及師傅聘僱、支薪……等大小事務,其餘股東不能插手管理問題,普吉島蘆洲店於 97 年 6 月開始營運。直至 99 年 6 月份左右,因店內需增加器材設備花費 30 萬元,處理漏水情形又花費 45 萬,裝潢翻新且更換損壞電器用品又花費 90 萬(均以盈餘支付款項,並未再出資現金增資),因開店至今一年多來未能分紅,且陳○龍懷疑林○銘帳目不清之情況下,向申辯人表示不想繼續投資欲退股,於是陳○龍找其友人闕○宇,以 30 萬之代價將其股份轉售讓渡給闕○宇。 (一)依據銓敘部 74 年 7 月 19 日台銓華參字第 30064 號函釋意旨略謂:「公務員服務法 13 條但書所指『投資』與同條前段之『經營』,在含意上原有不同,『經營』原為規度謀作之意,經濟學上稱之為欲繼續經濟行為而設定作業上的組織,亦即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而言…」,然普吉島蘆洲店開始營運時,該店向經濟部及財政部辦理商業登記之負責人為「林○銘」(詳如附件 1、附件 2),且所有股東均同意林○銘擔任該店負責人及實際經營者,全權負責店內人事、帳務、總務及師傅聘僱、支薪……等大小事務,本案另有證人林○銘、蕭○瑞、李○惠、王○月、王○尹、李○霏、邱○潘、左○玉…等證人證詞足資佐證,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136 號刑事判決書第 15 頁第 4 點略謂「堪認檢察官依偵查結果,未曾認定林家銘經營之普吉島蘆洲店有何從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顯認承審法官於審理結果亦認定該普吉島蘆洲店實際經營者係林家銘,申辯人從未實質參與該店之經營,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二)另有關該移送書內,違法失職事實欄第三點所述「查被付懲戒人投資普吉島蘆洲店之金額,已逾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百分之 10 限制」部分: 1.申辯人於 97 年 6 月普吉島蘆洲店甫開店之際,實際出資金額確為 10 萬元,係佔總資本額 150 萬元之 10 萬元,亦即 15 分之 1,僅為百分之 6.66 ,並未達到百分之 10 限制,即使該店因維修、購置器材等需要再增資 165 萬元部分,均以盈餘支付而未曾拿出現金增資,持股比例亦未改變,該部分請貴會傳喚證人林○銘、陳○龍、陳○宇、闕○宇等人到會協助陳述。 2.另普吉島蘆洲店係林○銘向經濟部及財政部辦理之商業登記,應非符合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略稱「……,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之規定。 3.另有關違法失職事實欄第三點所述(原始出資比例:30萬 /150 萬(共 3 股,1 股 50 萬),嗣後增資比例:30(原始出資) +10(每股增資) +20(買下他人股份)萬 /180 萬(共 3 股,每股增資 10 萬),詳參證據一,第 6 頁以下,被付懲戒人自白部分),此因當時申辯人遭羈押時,新北市調查處借訊申辯人,於偵詢前語帶威脅稱「同案張○均咬死你說你是插暗股的,你再不承認你是股東,交代你的股份的話,那麼看看檢察官是要相信你還是相信張○均」等語,隨即調查員於電腦螢幕秀出一份所謂林○銘筆錄(事後查證筆錄內容完全不實)稱「你看林○銘筆錄都說你先投資 30 萬,後來你們增資 10 萬,然後你又把你朋友 20 萬的股份吃下來,你再不承認,或者跟林○銘說的不一樣的話,我看你是想要一直被羈押下去而不想交保出去是不是?」,又秀出李○惠、劉○輝筆錄(事後查證筆錄內容完全不實)稱「你看他們的筆錄都指向全部股份都是你的,你就全部承擔下來,不要連累他人!」等語,當時申辯人因惟恐遭繼續羈押,一心只求能提早保釋出所,也因不想再拖累其他不知情之人,莫可奈何情況下,才依該份不實筆錄內容回答!然該次所製作之筆錄,實為申辯人遭調查局人員誤導,而非依本人意願及事實所陳述!且查本案證人李○惠於 103 年 5 月 9 日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 20 法庭接受審判長庭訊時略稱「…結果調查局的人員有給我看另外三個人的筆錄,他說她們講的跟我講的都不一樣,所以他就叫我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把事情推給陳銘宣就好,反正我就沒事,跟我說我做完筆錄就可以去看醫生」、「我前一天氣喘發作,當天做調查局筆錄時身體不舒服,他們堅持不讓我改天做筆錄,當時我還趴在他們調查局休息兩個多小時,因為心臟真的受不了,我從早上 7 時做到晚上 21 時多」等語(詳如附件 3 電子筆錄第 28 頁所示),另證人林○銘、王○尹於庭訊時亦稱,遭受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以恐嚇、威脅、利誘或疲勞轟炸之方式取供,顯見申辯人該份筆錄自白係非出於自願下所陳述,亦非事實。二、有關申辯人涉犯洩密罪部分,事發之後,申辯人已深切檢討反省自身行為,交友確實有所不當,實不應妄信朋友讒言及為圖偵辦刑案方便而擅自洩漏他人車牌資料,對此,申辯人深感懊悔不已,實感有辱身為公務員應為民眾守法守分之表率的社會責任,罪惡感之深難以付諸筆墨!希冀己身錯誤的思慮及行為,能作為公務員之借鏡。然於案件調查時申辯人均坦承不諱,亦已遭法院裁處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厚顏望賜寬宥。 三、申辯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平日工作認真,對長官之指示亦高度服從,所交付之工作事項均能立即完成,並主動協助同仁,雖不敢稱表現優良,然於從警 18 年多期間,曾屢破國內多件社會矚目之殺人、強盜、製毒工廠、境外運毒及販毒、製造及改造槍械工廠,甚至查獲近百支非法槍枝……等重大刑案,雖僅能貢獻微薄棉力,堪認對國內社會治安稍有功績。然事發之後與妻協議離婚(詳如附件4 戶口名簿),除須負責 2 名子女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高額贍養費用之外,身為獨子亦須全權負責照顧臥病在床,罹患肝硬化、糖尿病、胃潰瘍等病痛,領有重大傷病卡之年邁母親(詳如附件 5 診斷證明書),生活及經濟壓力之大無法言喻!事發之後,申辯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惕勵自己未來絕不再犯,貴會作出任何懲戒決議,申辯人自當虛心接受,惟懇請體恤申辯人公務員資格取得不易,法外施恩給予自新機會,申辯人必將兢兢業業繼續於工作崗位上為國為民服務,能再為社會治安工作盡以棉薄之力,以上所陳均發自肺腑,或亦無法解免申辯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責,然申辯人仍誠摯請求貴會明察上情,予以從輕懲戒之處分。 四、證據(均影本): 證 1. 財政部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資料。 證 2. 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證 3. 證人李○惠 103 年 5 月 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庭訊電子筆錄。 證 4. 陳銘宣戶口名簿記事。 證 5. 陳銘宣母親龔○琴之診斷證明書。 證 6. 聲請傳喚證人林○銘、陳○龍、陳○宇、闕○宇等人到會協助陳述。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銘宣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停職中),其於 94 年 5 月 25 日至 100 年 1 月 31 日間原任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偵查員、偵查佐,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林○銘係被付懲戒人之友人,於 97 年間經徵詢被付懲戒人意見後,決定在臺北縣○○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開設「普吉島泰式生活館蘆洲店(下稱普吉島蘆洲店)」,並邀請被付懲戒人投資,被付懲戒人遂與其友人合資新臺幣(下同)50 萬元(被付懲戒人出資 30 萬元,其友人出資 20 萬元)出資入股(資本額 150 萬元;嗣後增資為 180 萬元,被付懲戒人按比例增資 10 萬元,並承接其友人原出資之 20 萬元),成為普吉島蘆洲店之股東,普吉島蘆洲店則於 97 年 6 月正式營業。緣該店於99 年年初某日,有泰國籍女子邱○潘經應徵後在該店擔任按摩小姐,而因邱○潘到職之前曾積欠蘆洲分局警員林○鈞債務無力償還,為避免林○鈞獲悉其在普吉島蘆洲店任職,遂於同年 2、3 月間某日,主動向林○銘告知上情,而林○銘又因曾與林○鈞發生爭執,且為使邱○潘得以安心工作,旋即請求被付懲戒人於獲悉蘆洲分局排定對於普吉島蘆洲店實施臨檢之時日後加以告知。被付懲戒人明知警察機關臨檢勤務之資訊,屬其職務上應保密之事項,竟屢次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消息之犯意,而於 99 年 3 月至 6 月間邱○潘在普吉島蘆洲店任職期間,於獲悉蘆洲分局排定臨檢時程後,四度前往普吉島蘆洲店店內,親自告知林○銘或由店內人員李○惠轉知林○銘,而有 4 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行為。又被付懲戒人明知警方職務上可資查詢之民眾車籍資料,亦屬職務上應保密之事項,竟因林○銘曾向其檢舉林○儀涉有施用毒品行為,即另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消息之犯意,於 99 年 11 月 15 日 22 時 36 分至 41 分許,藉由蘆洲分局電腦系統查詢林○儀之車籍資訊,並於數日後在蘆洲分局內,將上開查詢所得資訊私自告知林○銘,而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嗣經普吉島蘆洲店離職員工向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提出檢舉。案經該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 8966、14426號),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依刑法第 132 條第1 項,論以:「陳銘宣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2 年度訴字第 1136 號)已於 103 年 8 月 18 日確定並執行易科罰金完畢在案。 二、被付懲戒人投資普吉島蘆洲店為該店之股東,而其投資股本又逾該店資本額百分之十,該店自 97 年 6 月即正式營業。該項事實,已據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在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供承不諱(參見上揭檢察官起訴書第 6、7 頁),並經新北市政府以被付懲戒人該項投資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先予停止其職務,並有新北市政府 104 年 3 月 12 日新北府人考字第 1040418608 號停職令存卷可按。而被付懲戒人另有前述先後 4 次洩漏警察機關臨檢勤務之資訊,及 1 次洩漏查詢之民眾車籍資料,則有上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 9 月 25 日新北院清刑修 102 訴 1136 字第 063054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 10 月 21 日罰字 00000000、00000000 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事實至為明確。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以:普吉島蘆洲店總資本額共 150 萬元,分為 3 大股,每 1 大股資金 50 萬元,渠與友人陳○龍、陳○宇共合資 50 萬元,參與 1 大股;渠出資 10 萬元,陳○龍出資 30 萬元,陳○宇出資 10 萬元。言明由林○銘擔任負責人及實際經營者,全權負責店內所有事務。嗣後該店因各項花費需要,又以盈餘增資;其後陳○龍退股將其 30 萬元之股份讓渡給闕○宇。渠僅出資 10 萬元,並未逾該店股本百分之十,且從未參與該項店務之規度謀作。至有關上開洩密部分,渠於事發之後,已深切檢討反省;渠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與妻離婚後除須負責 2 名子女之生活費、教育費及贍養費外,亦須負責照顧臥病在床,罹患重病之年邁母親,生活及經濟壓力甚大!請求從輕處分云云。但查其有關投資普吉島蘆洲店之經過與金額,核與其案發後於刑案偵查中在調查局詢問與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不符,顯係於刑案判決確定後所為飾卸之詞,洵不足採。其就此部分聲請傳喚證人林○銘、陳○龍、陳○宇、闕○宇到會作證,因事實已明,核無必要,併予敘明。按行政院 52 年5 月 28 日臺(52)人字第 3510 號令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之立法意旨,原在防止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官箴,是以本院對於公務員經商限制,向採從嚴解釋。關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稱『經營商業』,應包括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申請執照之行為在內。至公務員僅參加商業投資而不直接主持商務者,除合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之情形者外,仍應受該法條前段之限制。」本件被付懲戒人投資入股該普吉島蘆洲店,並非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之情形,並不合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且按被付懲戒人投資普吉島蘆洲店,縱言明由林○銘負責經營,其未直接參與該店之規度謀作,但林○銘乃係為全體投資人之利益受託而經營,被付懲戒人仍屬間接經營商業。自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之規定。至被付懲戒人其餘各節申辯,經核則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並不能作為解免咎責之論據。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第 4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銘宣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2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高 秀 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