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3045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楊谷龍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045 號被付懲戒人 楊谷龍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楊谷龍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 壹、臺灣省政府移送以: 一、被付懲戒人楊谷龍(以下簡稱楊員)為彰化縣溪州鄉公所前課員,於民國 95 年 7 月 1 日轉調員林鎮公所課員,負責員林鎮公所採購案上網招標、收受投標廠商投遞標單及採購案之發包業務。97 年 8 月 1 日又轉調回溪州鄉公所課員,於 99 年 8 月 16 日退休。楊員於員林鎮公所課員任內,負責採購案招標、發包等業務,一言一行,無不影響人民對政府與文官體制之觀感與信賴,理當克盡職守,戮力為公、為民,竟不思廉潔自持,反利用公務上經辦公用工程之機會,洩漏相關廠商資料,敗壞官箴,影響廠商對政府與文官體制之信賴與人民對政府與官員之期待。 二、茲據彰化縣政府 104 年 4 月 14 日府人考字第 1040120454 號移送書所送楊員懲戒案件內容如下: (一)楊員於辦理「新東山排水浮圳路下游段西岸災修工程」、「八卦山風景特定區(百果山地區)G10-G12 幹線(員水路)雨水下水道工程」、「員林鎮錦安坑垂直山壁降低危險性處理工程」、「員林鎮○○路○○○路○○○○○道工程」、「員林鎮○○路(彰投 82 線)擋土墻災修工程」及「員林鎮○○街○道路排水改善工程」等工程案件招標過程,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與案內相關人等共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競爭罪;另涉犯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及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圖利罪。 (二)楊員前揭違法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度偵字第 7898、8478、10369、10734 號、99 年度偵緝字第 594、635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上訴字第 1409 號、101 年度上訴字第 1413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6 年,褫奪公權 5年;全案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88 號判決確定。 三、本案經彰化縣溪州鄉公所 104 年 3 月 24 日第 4 次考績委員會審議,楊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 4 月 30 日 99 年度訴字第1611 號刑事判決。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 年 10 月 17 日 101 年度上訴字第 1409 號、101 年度上訴字第 1413 號刑事判決。 (三)最高法院 104 年 1 月 15 日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88號判決。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查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依 29 年上 3105 號判例: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上,犯罪之認定應以「確實而積極」之證據採斷之。然申辯人所涉一案無論檢方或法院均以風聞證據斷章取義,依其自由心證之主觀認定而加之罪,實乃司法冤獄,茲分述如下: 一、起訴書、判決書所採之證據均以當年申辯人呈送公文給鎮長吳宗憲時偶遇蘇某夫婦,經吳鎮長禮貌性之介紹詞謂:「蘇某夫婦是自己人,以後有機會多幫忙」為基礎,認定申辯人和蘇某夫婦所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卻故意漏列當時申辯人之回答詞:「如在合法的範圍內我可以幫忙」,其斷章取義只為羅織「犯意聯絡」之罪名。 二、案內所稱與相關人等共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競爭罪,更是以臆測、擬制羅織申辯人罪名。試問,如蘇某夫婦於庭審時所作之證詞謂:「彼圍標時,事前、事後均未告知申辯人」,且證言:「申辯人對彼等行為可能並不知情」。如此事實,法院不予採證,反以當年吳鎮長禮貌性之介紹詞為依據,擬制「有犯意聯絡」之罪名。殊不知何為「積極證據」?竟然不知情者能有犯意聯絡。 三、對於退還投標廠商資料一節: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4款及投標須知第 35 條第 4 款均有規定:「廠商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由上規定可知,縱然申辯人退還廠商之投標資料,尚可於事後依法給予追繳押標金,雖然時效上有所延誤,也只能謂申辯人行政上疏失,何來違法?更何況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圖利罪構成要件,須圖利行為已使自己或其他私人因而獲得利益,始成立犯罪。而於庭審時,證人黃明惠供承與申辯人感情不睦,勢如水火,並坦承退還押標金印章由其保管在辦公桌抽屜內。引此可知,真正蓋章使廠商退得押標金得利者,黃明惠也。亦因此使得申辯人因未見廠商申辦退回押標金之申請而疏於沒入廠商押標金之作業程序,此行政疏失,何來圖利廠商?四、眾所周知之基本法律常識,犯罪者必有動機或目的,然觀之所有案件之金流非常明確,其中並無一分一毫流入申辯人之手。而檢方或法院更無法指摘申辯人之犯罪動機或目的,更無明確積極之罪證,證明申辯人有犯罪之行為,而僅以個人主觀意識之自由心證法則以臆測、擬制之罪名加諸於申辯人。此等冤獄不正是目前社會最為詬病者,亦是造成國人對司法普遍不信任之緣由,如說敗壞官箴者,莫此為甚。本案冤獄已成,惡法亦法。申辯人已默然承受,守法與非法者,何者為是,唯望諸公昭斷。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楊谷龍原任職彰化縣溪州鄉公所,於 95 年間轉調員林鎮公所擔任發包室主任,負責員林鎮公所採購案上網招標、收受投標廠商投遞標單及採購案之發包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付懲戒人於 97 年 8 月 1 日又轉調回溪州鄉公所課員,並於 99 年 8 月 16 日退休)。員林鎮鎮長吳宗憲於 96 年 7 月間,指示蘇鴻鍊、黃妤甄夫妻找尋特定廠商投標承作員林鎮公所發包之工程,並向得標廠商收取 5% 不等之賄賂,吩咐賄款直接交給蕭允泰,再由蕭允泰交給吳宗憲。蘇鴻鍊、黃妤甄夫妻因感念吳宗憲安排渠女蘇姵姍在員林鎮公所內任職,遂應允之。其後某日,吳宗憲即在員林鎮長辦公室內,介紹蘇鴻鍊、黃妤甄與被付懲戒人認識,並向被付懲戒人表示蘇鴻鍊、黃妤甄係自己人,有事再幫忙一下等語。被付懲戒人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 34 條第 2 項之規定,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等資料均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任意洩漏,亦明知蘇鴻鍊、黃妤甄得知員林鎮公所發包之工程投標之資訊後,將便於進行圍標行為,竟利用其經手工程採購案之機會,明知違背法令,仍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及與黃妤甄、蘇鴻鍊共同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將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及家數洩漏予蘇鴻鍊、黃妤甄,以使內定得標廠商得標,詳情如下: (一)「新東山排水浮圳路下游段西岸災修工程」(下稱「新東山排水工程」): 1.員林鎮公所於 96 年 9 月 4 日上午 10 時 30 分許,辦理「新東山排水工程」採購案第 1 次開標,江春茂有意與吳宗信合夥,以宏縉公司牌照投標該工程,遂向江源隆表明承作該工程之意,江源隆即引介江春茂與蘇鴻鍊、黃妤甄見面認識,3 人並談妥江春茂須於宏縉公司得標後,支付工程款 5% 之賄款,惟開標結果因參加投標之廠商標價均高於底價而未決標。 2.員林鎮公所於 96 年 9 月 13 日上午 10 時 30 分許,辦理「新東山排水工程」採購案第 2 次開標,江春茂仍有意與吳宗信合夥,以宏縉公司牌照投標承作該工程,遂與蘇鴻鍊、黃妤甄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以圍標方式使宏縉公司得標該工程。被付懲戒人明知投標廠商名稱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任意洩漏,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及與蘇鴻鍊、黃妤甄、江春茂共同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得知曾鈺婷於 96 年 9 月 12 日下午 5 時 10 分許,已將啟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祐公司)投標「新東山排水工程」標案之標單送達員林鎮公所發包中心,由自己簽收並發給廠商投標封收據,竟將啟祐公司已投標之訊息告知蘇鴻鍊、黃妤甄,而洩漏該工程之投標廠商名稱。蘇鴻鍊、黃妤甄自被付懲戒人處得知啟祐公司已投標之訊息後,為避免啟祐公司影響宏縉公司得標,推由蘇鴻鍊於同日晚間前往啟祐公司負責人葉明杰住處,表示該標案已有內定得標廠商,希望葉明杰放棄投標而將工程讓出,葉明杰為避免日後施工遭到刁難乃同意而不為投標,並應蘇鴻鍊之要求交出廠商投標封收據。蘇鴻鍊另為讓雅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雅建公司)得以賺取陪標費用,雖採購案第2 次招標只要 1 家廠商投標即可決標,惟仍徵得謝武憲(已於 98 年 5 月 16 日死亡)同意,提供雅建公司牌照陪標,謝武憲並依蘇鴻鍊之指示填載投標金額參加投標,而不為價格之競爭。蘇鴻鍊於 96 年 9 月 13 日上午 10 時 30 分許該工程開標之前,告知被付懲戒人啟祐公司已放棄投標之事,被付懲戒人明知已投標之投標文件,不應於開標前同意廠商領回,及明知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4 款、員林鎮公所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 35 條第 4 款均規定「廠商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2 項第 4 款規定所稱「報價有效期間」,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投標須知範本第 24 點:「投標文件有效期:自投標時起至開標後_日止。」由機關於招標文件預為載明廠商投標文件(包括其報價)之有效期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9 年 7 月 27 日工程企字第 09900262570 號函),竟與蘇鴻鍊、黃妤甄基於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而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將啟祐公司之投標資料連同標封內之新臺幣(下同)20 萬元押標金支票交由蘇鴻鍊領回轉交予葉明杰,而未依法予以沒入押標金,啟祐公司因而獲得 20 萬元之利益。 (二)「八卦山風景特定區(百果山地區)G10-G12 幹線(員水路)雨水下水道工程」(下稱「員水路下水道工程」):1.員林鎮公所於 96 年 11 月 8 日上午 10 時 30 分許,辦理「員水路下水道工程」招標,詹志清有意投標承作本件工程。蘇鴻鍊、黃妤甄與詹志清為避免參加投標之合格廠商家數未達 3 家而流標,遂與黃世寶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競爭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蘇鴻鍊徵得謝武憲提供雅建公司牌照陪標,蘇鴻鍊並親自送達雅建公司之投標資料,詹志清則安排自己擔任股東之佳陽公司陪標,另亦徵求黃世寶提供北邑公司作為陪標廠商。並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向曹寶仁借得長義公司牌照參加投標,曹寶仁並容許出借長義公司名義參與投標。開標前夕,詹志清並將前揭投標廠商名稱抄給蘇鴻鍊,以利其於開標當天區別何者係可進入投標之廠商。 2.被付懲戒人明知領標廠商家數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任意洩漏,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及與蘇鴻鍊、黃妤甄等人共同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將本標案之領標家數告知蘇鴻鍊、黃妤甄,以利渠等圍標本件工程。 3.於 96 年 11 月 8 日上午漢陞公司會計粘美玲依黃鴻彰與黃柏錩、許耀元於前晚放棄投標之約定,前往員林鎮公所欲退領另案 B-1 工程及本件員水路下水道工程之押標金,在樓梯間遭黃柏錩、許耀元等 3、4 名男子阻攔,詢問是否係「漢陞營造」,經確認後,黃柏錩即交給粘美玲 1 張寫有自己電話號碼 0000-000000 之紙條,並要粘美玲走到員林鎮公所對面之公園等候,惟粘美玲因心急欲領回上開 B-1 工程之押標金 13 萬元及本件工程押標金 60 萬元,遂撥打黃柏錩所留上開電話號碼,詢問黃柏錩何時可辦理退還押標金,黃柏錩告知須待開標結束,再至開標室找發包中心主任即被付懲戒人辦理。開標結果由長義公司得標,黃柏錩、許耀元成功協助蘇鴻鍊、黃妤甄圍標本件「員水路下水道工程」。 (三)「員林鎮錦安坑垂直山壁降低危險性處理工程」(下稱「B-4 工程」): 1.員林鎮公所於 96 年 11 月 16 日辦理「B-4 工程」第1 次開標,黃明海有意與黃柏錩、林明珠合作,以鄉林營造牌照標得該工程,黃明海並拜託黃妤甄幫助其得標。被付懲戒人明知投標廠商名稱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任意洩漏,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將某不明已投標廠商名稱告知黃妤甄。開標當天,黃妤甄、黃柏錩等人在員林鎮公所準備進行圍標時,發現公所已有「帶春營造有限公司」為首之另一組圍標人員在進行圍標,開標結果帶春營造得標。但帶春營造得標後,評估當初獲利計算有誤,遂放棄與員林鎮公所簽約。 2.員林鎮公所於 97 年 1 月 7 日辦理「B-4 工程」第2 次開標,被付懲戒人明知領標廠商名稱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任意洩漏,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將載有已領標廠商「龍門營造」名稱及其傳真電話 049-2998338 之紙條交予黃妤甄,而洩漏領標廠商資料。惟該次投標因黃明海等人未能成功搓退其他參標廠商,致無法圍標,且開標結果所有投標廠商標價均超過底價而流標。 (四)「員林鎮○○路○○○路○○○○○道工程」(下稱「靜修路及大同路下水道工程」): 員林鎮公所於 96 年 12 月 6 日上午 10 時 30 分許,辦理「靜修路及大同路下水道工程」採購案開標,黃世寶有意以北邑公司牌照投標承作該工程,向蘇鴻鍊、黃妤甄表明投標該工程之意,遂與蘇鴻鍊、黃妤甄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以圍標方式使北邑公司得標該工程。被付懲戒人明知不得任意洩漏領標廠商家數,仍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及與蘇鴻鍊、黃妤甄等人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意聯絡,將領標廠商家數洩漏予蘇鴻鍊、黃妤甄,以利渠等圍標。蘇鴻鍊、黃妤甄、黃世寶為避免參加投標之合格廠商家數未達 3 家而流標,遂共同意圖影響上開工程開標結果,由蘇鴻鍊徵得謝武憲同意提供雅建公司牌照陪標,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開標結果北邑公司得標。 (五)「員林鎮○○路(彰投 82 線)擋土墻災修工程」(下稱「B-3 工程」): 1.員林鎮公所於 96 年 12 月 28 日上午 10 時 30 分許,辦理「B-3 工程」採購案開標,黃明海擬和吳宗信等人合夥,以信興土木牌照投標,黃明海並委由蘇鴻鍊、黃妤甄、黃柏錩等人為其圍標。 2.黃妤甄為協助黃明海等人得標該工程,利用被付懲戒人於 96 年 12 月 27 日晚間前往其住處作客之機會,向其打聽領標廠商家數。被付懲戒人明知領標廠商家數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任意洩漏,竟基於與蘇鴻鍊、黃妤甄、黃明海、黃柏錩、吳宗信等人共同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於 96 年 12 月 27 日晚間前往蘇鴻鍊、黃妤甄住處作客時,將「B-3 工程」之領標廠商家數(即監聽譯文所稱「菜單」)洩漏予蘇鴻鍊、黃妤甄,以利渠等圍標。 3.吳宗信為避免參加投標之合格廠商家數未達 3 家而流標,徵得具犯意聯絡之林俊良同意,提供祥峻公司牌照陪標,林俊良並將祥峻公司之所有投標文件交由吳宗信填寫及投遞而不為價格之競爭。 4.開標當天蘇鴻鍊與黃柏錩相約前往員林鎮公所勸退投標廠商,惟蘇鴻鍊見吳宗信本人亦在員林鎮公所,認自己沒有必要留在現場幫忙,遂先行離去,黃柏錩則仍留在現場勸退投標廠商。當日,除信興土木及陪標之祥峻公司,其餘欲參加投標之廠商均為吳宗信、黃柏錩等人成功攔阻,而未能進入員林鎮公所投標,開標結果由信興土木得標。 (六)「員林鎮○○街○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下稱「B-6 工程」): 1.員林鎮公所於 97 年 7 月 8 日上午 10 時 30 分許,辦理「B-6」 工程採購案開標(投標期限係同日上午9 時許),黃世寶有意以北邑公司牌照投標承作該工程,向蘇鴻鍊、黃妤甄表明投標該工程之意,遂與蘇鴻鍊、黃妤甄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以圍標方式使北邑公司得標該工程。 2.蘇鴻鍊、黃妤甄、黃世寶為避免參加投標之合格廠商家數未達 3 家而流標,遂與楊胡徐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競爭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蘇鴻鍊徵得謝武憲提供雅建公司牌照陪標,黃世寶亦徵得楊胡徐同意,提供連穩公司牌照陪標,均依指示填載投標金額參加投標,連穩公司之投標資料則由黃世寶委由其下包陳武龍代為處理,而均不為價格之競爭。 3.被付懲戒人明知不得任意洩漏領標廠商家數,仍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及與蘇鴻鍊、黃妤甄等人共同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將「B-6 工程」領標廠商家數洩漏予蘇鴻鍊、黃妤甄。黃妤甄為確認黃世寶找哪 1 家廠商陪標,於開標當日上午 8 時 25 分 52 秒,打電話詢問黃世寶是否為「連穩」,黃世寶為肯定答覆。 4.黃妤甄、蘇鴻鍊為避免開標當天有廠商親自投遞標單,將影響北邑公司得標,遂找來有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競爭共同犯意聯絡之黃柏錩,於開標當日上午,由黃妤甄夥同黃柏錩前往員林鎮公所前,以每份標單 5 千元之代價勸退投標廠商,而共同使廠商不為投標。因黃妤甄自被付懲戒人處得知兆基公司已投標之事實,遂由黃妤甄繼續留在員林鎮公所,並成功勸阻另外 1 家廠商進入員林鎮公所投標,黃柏錩則親自拜訪張永泉,請其撤回兆基公司之投標,並獲具犯意聯絡之張永泉允諾不為投標。 5.被付懲戒人得知兆基公司已放棄投標之事,明知已投標之投標文件,不應於開標前同意廠商領回,否則須沒入押標金,竟與黃妤甄、黃柏錩基於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而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將兆基公司之投標資料連同標封內之 10 萬元押標金支票交由黃妤甄領回,再由黃柏錩轉交予張永泉,而未依法予以沒入押標金,兆基公司因而獲得 10 萬元之利益。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臺中市調查站偵辦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611 號第一審刑事判決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1409、1413 號刑事判決將第一審刑事判決撤銷,就被付懲戒人上開(一)新東山排水工程部分,以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 5 年 6 月,褫奪公權 5 年。又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 10 月。就被付懲戒人上開(二)員水路下水道工程部分,以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 10 月。就被付懲戒人上開(三)B-4 工程部分,以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處有期徒刑 7 月。就被付懲戒人上開事實(四)靜修路及大同路下水道工程部分,以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 10 月。就被付懲戒人上開事實(五)B-3 工程部分,以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 10 月。就被付懲戒人上開事實(六)B-6 工程部分,以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 5 年 6 月,褫奪公權 5 年。又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 10 月。並以上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6 年,褫奪公權 5 年。被付懲戒人不服第二審之判決,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88 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四、上開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611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1409 、1413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88 號刑事判決等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指刑事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犯罪,並無確實之「積極證據」;被付懲戒人與蘇鴻鍊、黃妤甄夫妻等人亦無犯意聯絡;檢方或法院更無法指摘被付懲戒人之犯罪動機或目的;又本案真正蓋章使廠商退得押標金得利者係黃明惠,亦因此使得被付懲戒人因未見廠商申辦退回押標金之申請而疏於沒入廠商押標金之作業程序,此行政疏失,何來圖利廠商云云,指摘起訴書、歷審刑事判決係以風聞證據斷章取義,依自由心證主觀認定被付懲戒人有犯罪行為,實乃司法冤獄。經核被付懲戒人對於刑事判決認定其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餘申辯內容,均係針對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刑事判決不當,因其所辯為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其復執前詞否認犯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罪及以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自不足採,其違失事證,至為明確。又被付懲戒人雖犯貪污罪被判有罪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惟依其犯罪之情節,認本件仍有處分之必要,並不合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應為免議議決之情形。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6 條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不得洩漏及不得假借權力,以圖他人之利益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楊谷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l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高 秀 真 委 員 姜 仁 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