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3143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林逢謀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143 號被付懲戒人 林逢謀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林逢謀申誡。 事 實 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林逢謀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板橋郵局(下稱板橋郵局)郵務工作員。於 103 至104 年間分別擔任風行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行天公司)及尋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尋覓公司)監察人職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失職事實,分述如下: (一)林員自 103 年 7 月 22 日起擔任風行天公司監察人及自 103 年 7 月 30 日起擔任尋覓公司監察人。前開各公司業已分別於本(104) 年 4 月 28 日、4 月 30 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監察人登記。 (二)林員因未諳公務員服務法規定,致兼任前開公司監察人職務,據其報告及申辯書略以,擔任監察人之 2 家公司係其胞兄所設。103 年間因逢出資人撤資退出,其兄在尋無合適人選下,請其協助掛名監察人,疏忽郵政總局於 92 年改制公司後,仍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而應允掛名。惟於擔任前開公司監察人期間從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亦未出席相關董監事會議,更無支領報酬或出席費等情事。且知悉違法後即迅速要求相關公司立即解除其監察人職務。 二、綜上,林員擔任風行天公司及尋覓公司監察人職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事證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風行天公司 104 年 6 月 16 日證明書。 (二)尋覓公司 104 年 6 月 16 日證明書。 (三)臺北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8 日府產業商字第 10483373300 號函(准風行天公司變更監察人登記)。 (四)臺北市政府 104 年 4 月 30 日府產業商字第 10483484110 號函(附變更登記表)(准尋覓公司變更監察人登記)。 (五)被付懲戒人 104 年 6 月 22 日報告。 (六)被付懲戒人 104 年 7 月 13 日申辯書。 (七)風行天公司 103 年 7 月 18 日及 104 年 3 月 5日董事會會議事錄(含簽到簿)。 (八)尋覓公司 103 年 7 月 18 日及 103 年 12 月 12 日董事會會議事錄(含簽到簿)。 (九)被付懲戒人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表件。 (十)被付懲戒人 104 年 4 月 20 日辭職書。 (十一)被付懲戒人簡歷表。 被付懲戒人林逢謀申辯意旨: 一、有關交通部以被付懲戒人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項之規定,移送貴會懲戒乙案,謹申辯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現職板橋郵局郵務工作員(業務佐),自 74 年起服務迄今 30 年,近 10 年之年度考成平均為 87 分,服務期間戮力於工作崗位,從未有任何懲處,惟因一時親情請託之單純動機,未於當時警覺到自己具有公務員身分,須受相關法規之規範,而應允掛名為胞兄公司之監察人,此舉當時或有應注意而未詳加注意之疏失,事發後被付懲戒人除立即解除職務更深切檢討,反省自己未加深思之行為。被付懲戒人任職中華郵政公司以來,安分守己,不曾怠忽職守,亦不曾有失職、廢弛職務之情事,更不曾影響或損害中華郵政公司之權益及聲譽,故實非交通部移送書第一項所述違法、失職之措辭! (二)104 年 4 月 20 日,被付懲戒人經函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規定,交通部以 104 年 8 月 28 日交人字第 1045011620B 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移付公懲會懲戒。 被付懲戒人於 104 年 7 月 13 日出席服務單位考成委員會並繕具申辯書提出兩點申辯要旨如下: (1)被付懲戒人已於 104 年 6 月 22 日提出報告,並檢附該移送書之附件證據做為未有經營商業之佐證。 (2)被付懲戒人之胞兄所設立之公司其所經營事業項目業經合法登記在案,非所謂投機事業。 (三)103 年 7 月被付懲戒人之胞兄因公司有兩位出資人退出,於尚未找到合適人選前請被付懲戒人協助掛名為監察人,以使公司得以完成改組,當時被付懲戒人因未思慮到公務員身分之規範,以致在不知悉法律效果及未加思索下而應允。92 年郵政公司化,被付懲戒人疏忽認知轉調人員依舊具有公務員身分,103 年 7 月 22 日至 104 年 4月 30 日掛名期間,被付懲戒人與胞兄仍無察覺公務員身分這件事,此乃行為當時以及行為之後疏失的事實,而行為的動機只是單純手足親情的請託,是無心、無知之過失所使然,絕非另有其他不當的意圖,更遑論有違法之惡意!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 3 條:公務員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受懲戒。被付懲戒人因人情之常,單純動機之過失,掛名為胞兄公司之監察人,惟期間從未參與公司之經營,亦從未出席其董監事會議,更從未支領任何報酬、出席費等情事。三、公務員懲戒法第 55 條:被付懲戒人有第 2 條情事之一,並有懲戒必要者,應為懲戒處分之判決;其無第 2 條情事或無懲戒必要者,應為不受懲戒之判決。又公務員懲戒法第10 條規定: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況,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八、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九、行為後之態度。 被付懲戒人於 78 年度及 86 年度經選拔為模範窗口工作人員。並自 84 年 7 月至 103 年 6 月期間,因業務之專長,於郵政資訊處、郵政訓練所擔任郵務技能訓練講師,為中華郵政公司略盡棉薄之力,雖不敢稱有所貢獻,但戮力於工作崗位未曾懈怠之事實昭然若揭,未料因善意、單純的親情動機造成一時之疏失,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讓服務郵政的勤奮歲月中,留下遺憾之事!縱使這純屬無心無知的過失,然因應注意而未詳加注意的疏失,仍要遭到移送之程序!被付懲戒人因非故意與過失之行為而觸法,卻無犯罪之意圖與事實。謹檢附相關文件,以佐證從未參與公司經營之證明;從未出席公司董、監事會議之會議記錄,以及從未支領任何報酬及出席費之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呈請貴會明鑒,並懇請貴會審酌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事證而予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 由 被付懲戒人林逢謀係交通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郵務工作員,自 74 年起任職中華郵政公司迄今。其於任職期間自 103 年 7 月 22 日起擔任風行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行天公司)監察人,及 103 年 7 月 30 日起擔任尋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尋覓公司)監察人。惟前開各公司已分別於 104 年4 月 28 日、4 月 30 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監察人登記,被付懲戒人即辭卸監察人職務。以上事實,有風行天公司 104 年 6 月 16 日證明書、尋覓公司 104 年 6 月 16 日證明書、臺北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8 日府產業商字第 10483373300號函(准風行天公司變更監察人登記)、臺北市政府 104 年 4月 30 日府產業商字第 10483484110 號函(准尋覓公司變更監察人登記)、被付懲戒人 104 年 6 月 22 日報告、被付懲戒人 104 年 7 月 13 日申辯書、風行天公司 103 年 7 月 18 日及 104 年 3 月 5 日董事會會議事錄(含簽到簿)、尋覓公司 103 年 7 月 18 日及 103 年 12 月 12 日董事會會議事錄(含簽到簿)、被付懲戒人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表件、被付懲戒人 104 年 4 月 20 日辭職書及被付懲戒人簡歷表等影本可稽。復經被付懲戒人承認屬實。其雖申辯稱:其擔任監察人之 2 家公司係其胞兄所設,103 年間因逢出資人撤資退出,其兄在尋無合適人選下,請其協助掛名監察人,疏忽郵政總局於 92 年改制公司後,其仍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而應允掛名,惟於擔任前開公司監察人期間,從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亦未出席相關董監事會議,更無支領報酬或出席費等情事,且知悉違法後即迅速要求公司立即解除其監察人職務。其平時工作努力,曾被選拔為模範窗口人員等語(詳事實欄所載)。惟核其所辯,僅得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逢謀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