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3161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曾李端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161 號被付懲戒人 曾李端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曾李端申誡。 事 實 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移付懲戒人曾李端係本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廠技術助理,因擔任「永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失職事實,分述如下: (一)本案係因審計部交通建設審計處函轉該部新北市審計處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有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查核結果,查獲曾員具「永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身分(證據一)。 (二)據曾員出具書面陳述,「永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其弟設立經營,原由其父親擔任該公司董事,因其父於 95 年過世,該公司出缺董事 1 名,曾員囿於親情所託掛名董事。經該公司出具書面證明,表示於 95 年 6 月 20 日至 104 年 4 月 28 日委任曾員任董事(無持股)1 職,無實際從事經營及營利,且於 104 年 4 月 24 日至經濟部辦理撤銷曾員董事變更登記(證據二、三)。 (三)查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資料查詢,曾員業於 104 年 5 月 7 日解任「永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身分(證據四)。 二、綜上,曾員擔任「永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事證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曾員擔任「永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事證。 (二)曾員報告書。 (三)「永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 (四)經濟部商業司之「永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查詢頁面。 被付懲戒人曾李端申辯意旨: 依有限公司法第 99 條(有限責任):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申辯人沒有出資之事實,故在永田有限公司為其零股份。所以並非有董事之事實,且不具董事之職權。依有限公司第 100 條(履行出資)條文是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因為是零股,故不是董事。依有限公司職員第 l01 條(有限公司之章程)第 4 項: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因為是零股沒有所謂的出資額,請貴懲戒委員會查照,還申辯人清白,申辯人必定會謹記心中,懇請從輕給予改過之機會。 理 由 被付懲戒人曾李端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廠技術助理,竟於任職期間自 95 年 6 月 20 日至 104 年 4 月間,違法兼任永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負責人為被付懲戒人之弟)董事,於 104 年 4 月 24 日辭任該董事職務。上揭公司亦於104 年 5 月 7 日經核准為變更董事之變更登記。 以上事實,有上揭公司證明書及該公司資料查詢表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稱:其於上揭公司沒有出資,股份為零,所以不是董事等語,惟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並非以出資持有該公司股份為要件,其上揭所辯,並非可採。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係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曾李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嚴 君 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