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3173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徐素玲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173 號被付懲戒人 徐素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徐素玲申誡。 事 實 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徐素玲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儲匯壽險工作員,因於 99 至 103 年間分別擔任「士鑫國際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士鑫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強泰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等職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失職事實,分述如下: (一)徐員自 94 年 1 月 12 日起擔任「士鑫國際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證據 1)、97 年 5 月 13 日起擔任「士鑫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證據 2)及 103 年 3 月 12 日起擔任「強泰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證據 3),前開公司並已於本(104 )年 4月 28 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變更董事、監察人登記(證據4、5、6 )。 (二)徐員於 74 年 6 月 15 日進用為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郵務工,尚非公務員,自 99 年 11 月 9 日升資為業務士始具公務員身分。其因未諳公務員服務法規定,於具公務員身分後仍續兼任上開職務,知悉掛名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惟擔任前開職務期間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證據 1、2、3 及證據 7、8、9)。 二、綜上,徐員分別擔任「士鑫國際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士鑫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強泰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等職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事證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19 條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士鑫國際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 6 月 29 日證明書。 2、士鑫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 6 月 29 日證明書。 3、強泰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 6 月 29 日證明書。 4、臺北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8 日府產業商字第 10483349110 號函(准士鑫國際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監察人登記)。 5、臺北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8 日府產業商字第 10483348600 號函(准士鑫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董事登記)。 6、臺北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8 日府產業商字第 10483348000 號函(准強泰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監察人登記)。 7、徐員「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94 年至 98 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8、徐員「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99 年至 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9、徐員 104 年 4 月 21 日及 6 月 22 日報告 2 紙。10、徐員簡歷表。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爰交通部以被付懲戒人徐素玲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儲匯壽險工作員,於 74 年 6 月 15 日進用為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郵務工,尚非公務員,自 99 年 11 月 9 日升資為業務士始具公務員身分,然被付懲戒人自 94 年 1 月 12 日起擔任「士鑫國際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97 年 5 月 13 日起擔任「士鑫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 103 年 3 月 12 日起擔任「強泰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前開 3 家公司並已於本(104 )年 4月 28 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變更董事、監察人登記,其因未諳公務員服務法規定,於具公務員身分後仍續兼任上開職務,知悉掛名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雖擔任前開職務期間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惟認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二、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且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14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付懲戒人固自 94 年 1 月 12 日起分別擔任前揭三家公司董事或監察人,然該三家公司並非屬被付懲戒人所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再者,被付懲戒人雖曾經登記擔任「士鑫國際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鑫國際寬頻公司)監察人,然該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董事長詹坤登記擁有 980 萬元,占全部資本額之 98 %,被付懲戒人僅登記為 1 %,此有臺北市政府 94 年 2 月 1 日府建商字第 09400909900 號函所附變更登記表可稽(申證 1)。另被付懲戒人雖曾經登記擔任「士鑫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鑫國際科技公司)董事,然該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 1,000 萬元,董事長詹坤登記擁有 990 萬元,占全部資本額之 99 %,被付懲戒人僅登記為 1 %,此有臺北市政府 97 年 5 月 29 日府產業商字第 09784893610 號函所附變更登記表可稽(申證 2)。另被付懲戒人雖曾經登記擔任「強泰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泰公司)監察人,然該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 100 萬元,董事長詹坤登記擁有 99 萬元,占全部資本額之 99 %,被付懲戒人僅登記為 1 %,此有臺北市政府 103 年 3 月 13 日北府經司字第 1035135379 號函所附變更登記表可稽(申證 3)。以上被付懲戒人所持有股份總額皆未超過所登記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並未違反首揭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項之規定,參銓敍部 79 年 5 月 24 日(79)壹華法一字第 04183 號函意旨,應無違公務員服務法上揭規定。 三、次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但書所指「投資」與同條前段之「經營」,在含意上原有不同,「經營」原為規度謀作之意,經濟學上稱之為欲繼續經濟行為而設定作業上的組織,亦即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而言。至於「投資」,乃指以營利為目的,用資本於事業之謂。其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之業務處理有別。公務員依法繼承其出資額,為無限公司、兩合有限公司,並不擔任執行股東,當為法所不禁。但如其為投機事業,或其所有股份總額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仍受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限制。銓敍部 74 年 7 月 19 日 74 台銓華參字第 30064 號函可資參照。經查,被付懲戒人因未諳公務員服務法規定,於具備公務員身分後,仍續登記為士鑫國際科技公司董事,仍續登記為士鑫國際寬頻公司監察人,固銓敍部 91 年 7月 18 日部法一字第 0912160938 號函示意旨,監察人難謂非經營商業,公務員仍不得為之,惟被付懲戒人於上揭三家公司不論登記為董事或監察人,均未實際參與規度謀作,此由移送書所載:「擔任前開職務期間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證據 1、2、3 及證據 7、8、9)」可稽,被付懲戒人並未參與規度謀作之實際經營行為,自不符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第 14 條第 1 項之規定。 四、行政院 52 年 5 月 28 日(52)人字第 3510 令:「公務員服務法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之立法意旨而言原在防止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官常,益以事關社會風氣,對於公務員經商限制,向採從嚴解釋,關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稱「經營商業」應包括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申請商業執照之行為在內〔人事行政局 67 年 10 月 2日(67)局二字第 21103 號函,銓敍部 91 年 7 月 10日部法一字第 0912161620 號書函參照〕。至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所稱「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要件之規定,旨在避免公務員利用職務之便利,為其所投資之公司謀取不正利益,俾維護公務員廉潔自持之良好聲譽〔銓敍部 84 年 1 月 17 日(84)台中法四字第 1069741 號書函參照〕。被付懲戒人既無參與上揭三家公司之規度謀作,並無實際參與實際經營自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官常」,亦無「利用職務之便利,為其所投資之公司謀取自己利益」之情事,應無損公務員廉潔自持之良好聲譽,應不付懲戒。 五、查被付懲戒人獲悉違法疑慮後,立即於 104 年 4 月 20日要求上開三家公司解除職務,並經辦妥變更登記完竣,此有移送書所附證據 4、5、6 臺北市政府函所附變更登記表可稽。被付懲戒人自 74 年經郵務之補錄測驗通過進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前身郵局服務以來,於兢兢業業工作之餘,並能加強職能知識,歷經士級、佐級考試,皆獲通過,而自 92 年以來考成皆為 85 分以上,從無違規受懲戒紀錄。參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1 、行為之動機。2 、行為之目的。3 、行為時所受之刺激。4 、行為之手段。5 、行為人之生活狀況。6 、行為人之品行。7 、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8 、行為後之態度。此外,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如貴會仍認被付懲戒人應付懲戒,敬請斟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之規定,考量被付懲戒人登記之股數僅各占上開該三家公司之百分之一,且並無實際參與經營,亦無收取報酬,此有移送書所附證據 7、證據 8,自 94 年至 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應無損公務員廉潔自持之良好聲譽,且被付懲戒人一經獲悉,立即轉讓並完成變更登記(詳移送書證據 4、5、6)。以上等情,敬請鑒察。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徐素玲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儲匯壽險工作員,前於 74 年 6 月 15 日進用為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郵務工時,尚非公務員。自 99 年 11 月 9 日升資為業務士始具公務員身分。被付懲戒人自 94 年 1 月 12 日起擔任士鑫國際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鑫寬頻公司)監察人、97 年 5 月 13 日起擔任士鑫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鑫科技公司)董事、103 年 3 月 12 日起擔任強泰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泰資訊公司)監察人,前開公司已於 104 年 4 月 28 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變更董事、監察人登記,解除其職務。是被付懲戒人自 99年 11 月 9 日具公務員身分起,至 104 年 4 月 28 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上開公司變更董事、監察人登記,解除其職務止,分別擔任士鑫寬頻公司監察人、士鑫科技公司董事、強泰資訊公司監察人等職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二、以上事實,有士鑫國際寬頻公司 104 年 6 月 29 日證明書、士鑫科技公司 104 年 6 月 29 日證明書、強泰資訊公司 104 年 6 月 29 日證明書、臺北市政府 104 年 4月 28 日府產業商字第 10483349110 號函影本(准士鑫寬頻公司變更監察人登記)、臺北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8日府產業商字第 10483348600 號函影本(准士鑫科技公司變更董事登記)、臺北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8 日府產業商字第 10483348000 號函)影本(准強泰資訊公司變更監察人登記)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之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僅辯稱其因未諳公務員服務法規定,於具公務員身分後仍續兼任士鑫寬頻公司監察人、士鑫科技公司董事、強泰資訊公司監察人等職務,惟擔任前開職務期間均未實際參與規度謀作,亦未支領報酬,且該三家公司並非屬被付懲戒人所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被付懲戒人持有之股份皆未超過所登記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且被付懲戒人獲悉違法疑慮後,立即於 104 年 4月 20 日要求上開三家公司解除職務,並經辦妥變更登記完竣,難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無損公務員廉潔自持之良好聲譽,應不受懲戒云云。查被付懲戒人於具有公務員身分期間,兼任有營業事實之公司董事或監察人者,縱其所投資事業之性質,及其所持有股份之比例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惟已足認定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所辯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依法為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徐素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