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3177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林敏瑛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177 號被付懲戒人 林敏瑛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衛生福利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主 文 林敏瑛申誡。 事 實 衛生福利部移送意旨以: 一、被付懲戒人林敏瑛(以下簡稱林員)係本部臺東醫院護士,於 100 年 11 月 1 日任職該院迄今,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13 條(不得經營商業)及相關規定,具備認定事實,報請移送貴會審查。 二、林員於 103 年 6 月 18 日起擔任赤馬士創意設計工作坊負責人(公司地址:臺東縣臺東市○○里○○路○段○○○巷○○號,統一編號:00000000),經審計部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函請本部查明。 三、經林員兼職理由說明,僅以資本額 3,000 元設立小公司為發展退休後工作,現今並無任何營業行為及支薪,並業於 104 年 5 月 11 日申請註銷營業登記,同年月 12 日歇業。 四、查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 (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第 2 項)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第 4 項)公務員違反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 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司法院 37 年 6 月 21 日院解字第 4017 號函解釋,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移送懲戒。銓敘部 103 年 4 月 29 日部法一字第1033843029 號書函略以,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指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違反該項但書規定之投資行為)外,尚包括形式認定(如擔任民營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公司尚未正式對外營業前申請商業執照行為及借名投資違反該項但書規定等)。銓敘部 104 年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略以,各主管機關針對適用服務法且適用公務員懲戒法者,如經服務機關調查後業已釐清責任,且審認係屬形式上違法,並對公務員品位形象侵害輕微者,程序上似無一律予以停職之必要,惟仍應依法移付懲戒。 五、本部臺東醫院業於 104 年 7 月 29 日召開 104 年第 27 次甄審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林員因違法事實已具備(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並歸類於銓敘部之兼任態樣認定標準表 7: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本部爰依上開相關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六、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本部臺東醫院 104 年 5 月 5 日會辦單。 (二)林員提供未參與公司經營及支薪證明。 (三)本部臺東醫院 104 年第 27 次甄審考績委員會議紀錄。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林敏瑛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9 月 10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係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護士,於 100 年 11 月1 日任職該院迄今,於 103 年 6 月 18 日起擔任赤馬士創意設計工作坊負責人,經營布疋、衣著等零售業,業於 104 年 5 月 11 日申請歇業(註銷)登記。 三、上開事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 104 年 5 月 5 日會辦單、被付懲戒人提供未參與公司經營及支薪證明、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 104 年第 27 次甄審考績委員會議紀錄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敏瑛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l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