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3186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2 日
- 當事人李美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186 號被付懲戒人 李美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教育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李美德記過壹次。 事 實 教育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李美德技佐自 77 年 4 月 5 日起,任職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醫療事務室,領有行政院衛生署 73 年 11 月 17 日核發之藥師證書,並於77 年 4 月 13 日起擔任泰信藥局負責人。茲因李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及銓敘部 83 年 12 月 2 日 83 台中法四字第 1052694 號函釋,依法移付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實及相關責任認定情形,分述如下: (一)違法事實 泰信藥局於 77 年 4 月 13 日登記設立,商號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7,000 元,負責人李美德。 (二)相關責任之認定 1.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又同法第 13 條第 4 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 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該項所稱先予撤職,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銓敘部 83 年 12 月 2 日 83 台中法四字第 1052694 號函亦載,有關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之規定者,應先行停職並依法移付懲戒。 2.被付懲戒人自 77 年起以其藥師證書,擔任泰信藥局負責人。直至 104 年 5 月 11 日經成大醫院要求而解除負責人職務(104 年 5 月 12 日辦理註銷執業執照,104 年 5 月 14 日辦理歇業登記)。 二、成大醫院於 104 年 7 月 8 日召開 103 年度第 8 次考績委員會,請李員陳述意見,渠表示因家庭因素,擔任泰信藥局負責人,期間由父母實際執行營運。經該院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被付懲戒人之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爰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及銓敘部 83 年 12 月 2 日 83 台中法四字第 1052694 號函釋,先行停止其職務,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請本部陳轉貴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藥師證書。 (二)社團法人高雄市藥師公會會員異動證明申請書。 (三)高雄市藥事機構、藥事人員申請案件登記事項申請書。 (四)被付懲戒人院外兼職回復說明書。 (五)成大醫院 103 年度第 8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六)停職令。 被付懲戒人李美德申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於 73 年 11 月 17 日取得藥師證書,嗣於 77 年間通過成大醫院獨立招考之專技人員考試後,自 77 年 4月 5 日起任職於成大醫院醫療事務室,斯時被付懲戒人並不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職務內容亦僅限於掛號批價櫃台之工作,而非擔任藥劑部藥師之職務,成大醫院亦未要求被付懲戒人繳交藥師執照,是被付懲戒人乃一直誤認醫院工作及自家經營之事業並無牴觸,而將藥師執照留置於高雄家中。 二、被付懲戒人出生時,高雄家中自營之西藥房就已存在,然一切經營事務向由父親全權打理,從未假手他人;而被付懲戒人自於嘉南藥專求學期間起,即於台南租屋居住,顯少返回高雄家中,嗣考取成大醫院職務後,更全心全意於成大醫院工作,未曾插手家中西藥房之事務,後因父親欲將傳統西藥房轉型為現代藥局型式,乃以被付懲戒人為名義上之負責人,申請設立泰信藥局,惟仍由父親全權負責經營泰信藥局,被付懲戒人自始至終未實際參與泰信藥局之營運,亦未領取任何報酬,僅單純掛名為泰信藥局之負責人,此自被付懲戒人最近 5 個年度之所得申報資料均載明「薪資-扣繳單位名稱: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即知,被付懲戒人唯一之薪資來源確實只為成大醫院所給付無誤。 三、復以,被付懲戒人之父親於 93 年間突因心肌梗塞不幸逝世,因兩位弟弟均在外地工作,無法擔負照顧母親之責,是被付懲戒人乃開始每日高雄台南兩地通勤上下班之生活,而被付懲戒人係因擔心上班期間無法陪伴傷心的母親,且希冀母親精神上能有所寄託,藉此忘卻喪偶之痛,始未將泰信藥局辦理歇業登記,而仍由母親繼續全權經營打理藥局事務、自負盈虧,被付懲戒人則仍未介入藥局營運,更絕未曾支領一分一毫之報酬。是被付懲戒人之所得申報資料上雖載「營利-扣繳單位名稱:泰信藥局,給付總額/所得額 69,480 元」,亦只係因被付懲戒人為泰信藥局名義上之負責人,故單純為母親代為制式之稅務申報程序而已,並非支領報酬之證明,否則各年度之申報所得額絕無可能均只有固定之 69,480 元(每年所得額均須經稅捐單位核定確認,是被付懲戒人若真有心經營藥局營利,年度所得額斷無可能如此微少)。 四、又被付懲戒人於 104 年 5 月 11 日接獲成大醫院人事室電話通知擔任泰信藥局名義負責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之虞後,旋於翌(12)日請假前往社團法人高雄市藥師公會申請註銷藥師執業執照,隔(13)日隨即拆下泰信藥局招牌、全部貨品下架裝箱退貨完畢,104 年 5 月 14 日立即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前來藥局拍照存證,並前往衛生所申請繳回所有執照、辦妥歇業,上情均經被付懲戒人向成大醫院考績委員會舉證陳明在案。 五、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擔任泰信藥局名義上之負責人,實係源自於家庭因素及為盡孝道之心,絕非有何兼任營利之非法意圖,且觀諸被付懲戒人於獲告知違法之際,迅即為相關補救乙情,益徵被付懲人改正之決意,是以,祈請貴會明鑒,體恤實情,就被付懲戒人從輕議決,如蒙允准,至為感德!六、證據: (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99 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二)戶籍謄本、服務證明書、名片。 (三)泰信藥局結束營業後之現場照片影本。 理 由 被付懲戒人李美德自 77 年 4 月 5 日起任職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醫療事務室技佐,領有行政院衛生署 73 年 11 月 17 日核發之藥師證書,並於 77 年 4 月 13 日起擔任泰信藥局負責人。直至 104 年 5 月 11 日經成大醫院要求而於 104 年 5 月 12 日辦理註銷執業執照,104 年 5 月 14 日辦理歇業登記。以上事實,有被付懲戒人之藥師證書、社團法人高雄市藥師公會會員異動證明申請書、高雄市藥事機構、藥事人員申請案件登記事項申請書、被付懲戒人院外兼職回復說明書、成大醫院 103 年度第 8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停職令等影本可稽。被付懲戒人亦承認屬實。雖其申辯稱:被付懲戒人擔任泰信藥局名義上之負責人,實係源自於家庭因素及為盡孝道之心,絕非有何兼任營利之非法意圖,且觀諸被付懲戒人於獲告知違法之際,迅即為相關補救乙情,益徵被付懲戒人改正之決意等語。並提出相關書證(詳見事實欄所載)。惟經核僅得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不得作為免責之依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於 10 年追懲期間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李美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