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3238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黃聖堅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238 號被付懲戒人 黃聖堅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主 文 黃聖堅申誡。 事 實 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審計部全面清查全國各機關(學校)人員涉及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被付懲戒人黃聖堅(下稱黃員)兼任康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堤公司)及前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端公司)董事職務,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下稱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該部臺北市審計處爰函請本府查處。 二、被付懲戒人黃員於 76 年 12 月 14 日初任公職,並分別於89 年 7 月 7 日及 89 年 8 月 15 日起擔任康堤公司及前端公司董事,另持有前端公司股份 5 股,持股比例為5% ;而康堤公司為前端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公司,故黃員實際並未持有康堤公司任何股份。惟黃員於本府函知其兼職情事後,已由康堤公司及前端公司分別於 104 年 4 月 22 日及 24 日向本府申請辦理改派及解任董事變更登記,並經本府於 104 年 4 月 24 日及 28 日核復准予變更登記(即黃員解任董事職務)。 三、茲據黃員自述,渠基於朋友對其之信任及未諳法令規定,始同意掛名該等公司董事職務,公司成立迄今,未實際參與或執行公司董事職務亦未支領公司薪資、分紅等相關報酬,確無公務外兼職經營商業之實際營業行為。 四、依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復查同條第 4 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 1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 另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 五、銓敘部 95 年 6 月 16 日部法一字第 0952663187 號書函規定略以,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有關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及該部 103 年 4 月 29 日部法一字第 1033843029 號書函規定略以,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實際發生商業行為或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外,亦採形式認定(擔任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職務即成立違法要件)。 六、茲為應審計部全面清查公務員疑似涉及違法兼職人員並請各主管機關妥處,銓敘部爰以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訂定公務員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有關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 8 種態樣認定標準及懲處原則,供全國各機關一體適用,其中兼職態樣為序號(五)至(八)者,均須移付懲戒; 又兼職態樣為序號(五)至(七)者,得依個案情節輕重衡酌須否停職。 七、黃員兼職態樣經服務機關召開考核會審認係屬態樣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確有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 13 條第 4 項等規定移請審議。 八、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北市商業處查復資料。 (二)臺北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4 日府產業商字第 10483296500 號函核復康堤公司申請法人股東改派董事變更並准予登記。 (三)臺北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8 日府產業商字第 10483296810 號函核復前端公司申請解任董事並准予登記。 (四)前端公司及康堤公司基本資料及董監事資料。 (五)黃員書面陳述書。 (六)黃員 100 年至 103 年所得資料。 (七)前端公司聲明書。 (八)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及其附件。 (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104 年第 6 次考核會會議紀錄。 被付懲戒人黃聖堅申辯意旨: 一、因未諳法律而兼任董事,惟未實際參與公司運作。 被付懲戒人於多年前因朋友成立公司,基於朋友之信任,爰請掛名擔任公司董事。公司成立迄今,期間被付懲戒人並未由該公司領有薪資、分紅及車馬費等報酬,亦未實際參與公司運作。另查康堤公司及前端公司非屬自來水處監督之事業,另被付懲戒人持有前端科技公司股份約為 5%,復因康堤公司為前端科技公司之百分之百轉投資公司,故實際並未持有康堤公司之任何持股。 二、戮力從公 27 年,行為嚴謹,未曾違法犯紀。 被付懲戒人個性耿直,未曾貪取不義之財,且一生清白,除與配偶之正常薪資收入外,無任何兼職收入,撫養二子亦是以誠信為座右銘,平日生活不曾涉入不良場合,與人交往,除親人同學之往來,鮮有應酬之事,且無任何不良嗜好。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本案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與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 由 被付懲戒人黃聖堅係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三級工程師,其於 76 年12 月 14 日初任公職,並分別於 89 年 7 月 7 日及 89 年8 月 15 日起擔任康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堤公司)及前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端公司)董事,另持有前端公司股份 5股,持股比例為 5%。而康堤公司為前端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公司,故被付懲戒人並未持有康堤公司股份。惟被付懲戒人於臺北市政府函知其兼職情事後,已由康堤公司及前端公司分別於 104年 4 月 22 日及 24 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改派及解任董事變更登記,並經該府於 104 年 4 月 24 日及 28 日核復准予變更登記而解任董事職務。以上事實,有臺北市商業處查復資料、臺北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4 日府產業商字第 10483296500號函(核復康堤公司申請法人股東改派董事變更並准予登記)、臺北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8 日府產業商字第 10483296810號函(核復前端公司申請解任董事並准予登記)、前端公司及康堤公司基本資料及董監事資料、被付懲戒人書面陳述書、被付懲戒人 100 年至 103 年所得資料、前端公司聲明書、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及其附件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104 年第 6 次考核會會議紀錄等影本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承認屬實。雖其申辯稱:其未實際參與公司運作。且戮力從公 27 年,行為嚴謹,未曾違法犯紀等語。經核僅得供為處分輕重之參考,不足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於 10 年追懲期間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黃聖堅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