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3283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鄭文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283 號被付懲戒人 鄭文賢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主 文 鄭文賢申誡。 事 實 壹、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本案緣於審計部全面清查全國各機關(學校)人員涉及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被付懲戒人鄭技正文賢(以下簡稱鄭員)兼任世邦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職務,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該部臺北市審計處爰函請本府查處。二、查被付懲戒人鄭員於本府函知其兼職情事後,已於 104 年4 月 24 日向該公司辭去監察人一職,並由該公司向本府申請辦理改選監察人變更登記,經本府於 104 年 5 月 20 日核復准予變更登記(即鄭員解任監察人職務),經查證屬實(證據 1、2)。 三、茲據鄭員自述(證據 3),鄭員之家族長輩陳屬庄先生設立世邦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時,即將鄭員列為該公司之監察人(無給職),鄭員自始未獲告知兼任該公司監察人一職,亦無參與該公司任何活動。復依鄭員 99 年度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據 4),足證鄭員除股利外並無支領該公司薪資或酬勞,確無公務外兼職經營商業之實際營業行為。 四、依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復查同條第 4 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 1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 另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 五、再查銓敘部 95 年 6 月 16 日部法一字第 0952663187 號書函規定略以,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有關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及該部 103 年 4 月 29 日部法一字第 1033843029 號書函規定略以,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實際發生商業行為或違反服務法第 13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外,亦採形式認定(擔任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職務即成立違法要件)。 六、茲為應審計部全面清查公務員疑似涉及違法兼職人員並請各主管機關妥處,銓敘部爰以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訂定公務員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有關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 8 種態樣認定標準及懲處原則,供全國各機關一體適用,其中兼職態樣為序號(五)至(八)者,均須移付懲戒; 又兼職態樣為序號(五)至(七)者,得依個案情節輕重衡酌須否停職(附件 1)。 六、案內鄭員兼職態樣經服務機關審認係屬態樣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確有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 13 條第 4 項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七、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鄭員 104 年 4 月 24 日辭職書 1 份。 (二)本府 104 年 5 月 20 日府產業商字第 10483964710 號函及其附件 1 份。 (三)鄭員 104 年 4 月 24 日、104 年 5 月 4 日與 104年 9 月 4 日報告書各 1 份。 (四)鄭員 99 年度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 1 份。 (五)世邦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91 年 8 月 19 日變更登記表1 份。 八、附件(均影本在卷): (一)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及其相關附件 1 份。 (二)本府消防局 104 年第 8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提案表及會議紀錄各 1 份。 貳、被付懲戒人鄭文賢申辯意旨略以: 有關於世邦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將本人掛名監察人職務之事,本人毫不知情,且無參與該公司任何活動,更無從中獲利,對於非本人意圖為之且非本人過失之事而遭受懲處,本人著實感到無辜。 一、本人與世邦旅行社之關係: 查世邦旅行社負責人陳屬庄為家族長輩親屬,與家母為不同姓氏遠房表親關係,家母讓本人稱其為舅舅,與本人僅有數面之緣,並不熟識。家母有投資該旅行社,經詢家母得知,家母係為了身後能留下財產給本人,故於當初投資該旅行社並以本人名義為之。 二、本人遭掛名監察人職務並不知情: 但本人對於掛名世邦旅行社監察人一事卻是完全不知情,所謂知悉係經本局人事室便箋通知有關本府人事處函轉審計部之查證事項後,於 104 年 4 月 24 日以電話向世邦旅行社負責人求證後始知。另當時亦有就本案向家母請教,家母亦表示並不清楚。本人既無參與該公司任何活動亦無支領任何費用,與負責人也不熟悉,復以家母對於本事沒有印象,對於如此毫無任何跡象之事,現實上不大可能會主動到處詢問,實難得知有掛名該公司監察人之情事。 三、得知後立即請辭監察人: 經上述電話確認後,本人立即於 104 年 4 月 24 日書面辭去監察人,世邦旅行社於 104 年 4 月 30 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更換監察人,於 104 年 5 月 1 日向交通部觀光局提出變更公司登記,並於 104 年 5 月 20 日奉核准在案。 四、本人沒有動機: 經查世邦旅行社監察人為無給職,亦無車馬補助費、交通費或任何酬勞津貼,實找無任何理由讓本人干冒莫大風險掛名該公司監察人。 五、本案毫無目的: 經查世邦旅行社與本局無任何關聯,既非業務督導更無往來,實在是毫無瓜葛之不同領域,該旅行社根本就無法藉由本人之掛名獲得任何好處。本人在得知此案後曾詢問負責人關於此點,負責人表示當初考量公司董監事均為其配偶或子女,讓人看起來就像是他們家的公司,於是在辦理公司登記時便找個外人提報為監察人,負責人並表示不知道公務員不得兼任監察人,對於本人也表示非常抱歉,將會立即更換公司監察人。 六、本人未曾參與世邦旅行社之經營,更無影響本職工作。本人未直接、間接或任何形式參與世邦旅行社之經營,亦不曾參與該公司任何活動,僅有 1 次出國係 100 年時參加該旅行社之旅行團前往長灘島旅遊,當然是自費且費用未經殺價所以比別人貴,卻還因為我家小孩比照大人團費卻沒床位搞一肚子氣,回國後向該旅行社客訴,也僅獲得返還小孩不佔床之幾千元價差;當時參加旅行團之接洽人是一位業務周小姐,也不是負責人,如此硬要說是監察人這也太沒地位了吧! 七、本人所學及經歷均與旅行業無關,就連私人出國旅行次數也少得可憐,最近 1 次就長灘島,之後就不喜歡出國旅遊了,以本人這種能力如何經營旅行社?本人多年來兢兢業業、恪盡職守,本人自任公職以來歷年考績均列甲等,若有兼差私營,豈能瞞騙這麼許多長官、這麼多年?如此瞞騙又有何目的?當然本節所說不能依據,但是本人又不懂法律,對於沒做的事真的不知道要如何舉證。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鄭文賢係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資通作業科技正,於任職期間,兼任世邦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邦旅行社公司)監察人職務,參與經營商業,經審計部全面清查各機關人員涉及兼任公司或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被付懲戒人乃於 104 年 4 月 24 日向該公司辭去監察人一職,並由該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改選監察人變更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於 104 年 5 月 20 日核復准予變更登記(即解任監察人職務)。 二、上開事實,有被付懲戒人 104 年 4 月 24 日辭去世邦旅行社公司監察人之辭職書、臺北市政府 104 年 5 月 20 日府產業商字第 10483964710 號函及其附件(載明核准公司變更登記)、被付懲戒人 104 年 4 月 24 日、104 年5 月 4 日與 104 年 9 月 4 日報告、被付懲戒人 99 年度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世邦旅行社公司 91 年 8 月 19 日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辯稱世邦旅行社公司負責人為家族長輩親屬,其母有投資該旅行社,為了身後能留下財產給被付懲戒人,故於當初投資該旅行社並以被付懲戒人名義為之。被付懲戒人遭掛名監察人職務並不知情,得知遭掛名後立即請辭監察人,且未參與該公司經營,亦無支領任何費用云云。查依卷內被付懲戒人 99 年度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每年均有世邦旅行社公司給付代號 54C(營利所得)之所得,其金額分別為新臺幣 11,624、18,902、18,677、 17,309、16,029 元,被付懲戒人顯然知悉有投資世邦旅行社公司,其未指明究係遭何人如何冒名偽造登記為該公司之監察人,所稱遭掛名監察人,其並不知情,尚無可採。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鄭文賢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