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3289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林巧翊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289 號被付懲戒人 林巧翊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主 文 林巧翊申誡。 事 實 甲、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違法事實: (一)本案緣於審計部全面清查全國各機關(學校)人員涉及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被付懲戒人本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督導林巧翊兼任堂奧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堂奧創新公司)及沃倉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沃倉生公司)監察人職務,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 條第 1 項規定,該部臺北市審計處爰函請本府查處。 (二)查被付懲戒人於 92 年 12 月 1 日初任公職,另於經濟部商業司所建置之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查詢,被付懲戒人為堂奧創新公司監察人,並未持有該公司任何股份;另查被付懲戒人同時亦為沃倉生公司監察人,並持有該公司股份 5,000 股,持股比例為 5% 。惟被付懲戒人於本府函知其兼職情事後,已於 104 年 4 月 26 日辭任沃倉生公司及堂奧創新公司 2 公司監察人,並經本府及新北市政府分別於 104 年 5 月 25 日核復准予變更上開2 公司登記(即被付懲戒人解任監察人職務),經查證屬實。 (三)茲據被付懲戒人自述,沃倉生公司與堂奧創新公司係渠配偶分別於 100 年及 102 年成立,因於草創階段仰賴家人支持,希被付懲戒人能協助公司投資事宜;惟當時被付懲戒人對公務員服務法不甚了解,非故意觸犯與違反,且從未參與任何商業經營活動,對公司運作情形全無涉入,亦無對價報酬關係。復依該 2 公司開立之證明書、被付懲戒人 100 年度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付懲戒人未實際參與或執行公司監察人職務,亦未支領公司薪資等相關報酬,確無公務外兼職經營商業之實際營業行為。 (四)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復查同條第 4 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 1 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另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項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 (五)再查銓敘部 95 年 6 月 16 日部法一字第 0952663187 號書函規定略以,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 條第 1 項有關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及該部 103 年 4 月 29 日部法一字第 1033843029 號書函規定略以,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實際發生商業行為或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外,亦採形式認定(擔任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職務即成立違法要件)。 (六)茲為應審計部全面清查公務員疑似涉及違法兼職人員並請各主管機關妥處,銓敘部爰以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訂定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 條有關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 8種態樣認定標準及懲處原則,供全國各機關一體適用,其中兼職態樣為序號(五)至(八)者,均須移付懲戒;又兼職態樣為序號(五)至(七)者,得依個案情節輕重衡酌須否停職。 (七)案內被付懲戒人兼職態樣經服務機關審認係屬態樣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 13 條第 4 項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104 年 5 月 4 日於經濟部商業司所建置之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查得之堂奧創新公司基本資料及董監事資料各 1 份。 (二)104 年 5 月 4 日於經濟部商業司所建置之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查得之沃倉生公司基本資料及董監事資料各1 份。 (三)被付懲戒人 104 年 4 月 26 日辭任堂奧創新公司監察人證明書 1 份。 (四)被付懲戒人 104 年 4 月 26 日辭任沃倉生公司監察人證明書 1 份。 (五)新北市政府 104 年 5 月 25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 1045151257 號函暨堂奧創新公司變更登記表 1 份。 (六)臺北市政府 104 年 5 月 25 日府產業商字第 10484307610 號函暨沃倉生公司變更登記表 1 份。 (七)被付懲戒人 104 年 6 月 1 日書面陳述書 1 份。 (八)堂奧創新公司聲明書 1 份。 (九)沃倉生公司聲明書 1 份。 (十)被付懲戒人 100 年度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1 份。 三、附件(均影本在卷): (一)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及其相關附件 1 份。 (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3 年下半年及 104 年上半年第 15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1 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配偶吳積霖先生分別於 100 年及 102 年成立沃倉生公司與堂奧創新公司,因於草創階段仰賴家人支持,希被付懲戒人能協助公司投資事宜,當時知悉公務員身分於投資商業於法有相關規範,然閱讀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公務員投資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公、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當時考量兩間公司與被付懲戒人所任社會福利業務無相關,持股比例亦符合規定,故同意掛名股東。 二、惟對「公務人員非依法不得兼任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規定,錯誤解讀為法律僅規範依法不得兼任公營事業或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對擔任民間公司監察人視同經營商業一事不甚了解,亦因對商業運作未曾涉獵,對監察人角色不清,視其為股東及獨立於外身分,實對法條解讀有誤,非故意觸犯與違反。 三、被付懲戒人對配偶之生涯選擇,多秉持尊重不干涉態度,故雖同意擔任監察人,然實為掛名,自兩間公司成立迄今,被付懲戒人從未參與任何商業經營活動及相關會議,對公司運作情形全無涉入,亦未支領任何報酬;且被付懲戒人配偶後因經營問題,已退出經營團隊,僅持有部分股份,並於 103年 11 月任職於昇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迄今。 四、被付懲戒人自 92 年任公務員以來謹守本分,對因誤解法條而觸犯規定之過失,被付懲戒人深感震驚惶恐,亦對當時未多方確認深感懊悔。自知悉此事顯有違法疑慮後,已盡速於104 年 4 月 26 日經兩間公司負責人同意,自該日起解除監察人身分,並已於 5 月底完備商業登記異動程序,已獲得臺北市商業處及新北市商業處正式函覆。 五、依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說明,「104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及第 5 條有關應受懲戒事由、違法情節重大者始予停職之規定,以及貴會近來相關議決書之議決結果,各主管機關針對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且適用公務員懲戒法者,如經服務機關調查後業已釐清責任,且審認係屬形式上違法,並對公務員品位形象侵害輕微者,程序上似無一律予以停職之必要;惟如屬已實際參與經營者,其與形式上違法者有別,故仍應予以停職」,另公務人員服務法業務座談會已整理將公務員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分為 8 種態樣,兼任態樣序號(五)至(七)者,審酌其尚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得由權責機關於調查釐清相關責任後,依個案情節輕重自行衡酌須否停職。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兼任兩間公司之監察人,係屬樣態(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實因誤解法條,以致在知悉情況下擔任監察人,然從未參與任何經營活動,也未領有報酬,純屬掛名行為,應屬形式上違法,且被付懲戒人知悉違法後立即完成卸任流程,非予故意違反,情節輕微,事發後深切反省懊悔,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停職、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巧翊係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督導,於擔任公務員之 100 年 4 月間,出任沃倉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沃倉生公司)監察人,復於 102 年 2 月間,出任堂奧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堂奧創新公司)監察人,均經登記在案,嗣經審計部全面清查全國各機關(學校)人員涉及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後,被付懲戒人已辭任該 2 公司之監察人職務,並於 104 年 5月 25 日登記完竣。 二、以上事實,有沃倉生公司與堂奧創新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沃倉生公司與堂奧創新公司解任監察人證明書、沃倉生公司與堂奧創新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其同意在該 2 公司掛名無訛。 三、申辯意旨雖稱:被付懲戒人所以同意在該 2 公司掛名,係出於對法律之錯誤解讀,並非有意違反,且被付懲戒人從未參與任何商業經營活動或會議,對公司經營全無涉入,復已完成解任監察人職務之登記等語(詳如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欄所載)。 四、惟查: (一)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1 項之規定,有司法院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可按。故公務員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問有無領取報酬。被付懲戒人於任職期間,出任沃倉生公司與堂奧創新公司監察人,自應負公務員經營商業之違法責任。 (二)至於其他申辯事項,僅得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無從據為免責之依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五、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巧翊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