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3290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林淑珠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290 號被付懲戒人 林淑珠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主 文 林淑珠申誡。 事 實 甲、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本案緣於審計部全面清查全國各機關(學校)人員涉及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被付懲戒人林淑珠兼任美光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美光公司)董事職務,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該部臺北市審計處爰函請本府查處: (一)查被付懲戒人於 62 年 11 月 1 日初任公職,並於 62 年 7 月 7 日擔任美光公司董事,另持有該公司股份總額計新臺幣(以下同)16 萬元,持股比例為 13% 。 (二)茲據被付懲戒人自述,該公司係其父所設立,為家族事業,並由父親負責該公司一切決策、決定及董事設立,渠僅為掛名董事,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確無公務外兼職經營商業之實際營業行為。 (三)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復查同條第 4 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 1 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另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 (四)再查銓敘部 95 年 6 月 16 日部法一字第 0952663187 號書函規定略以,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 條第 1 項有關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及該部 103 年 4 月 29 日部法一字第 1033843029 號書函規定略以,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實際發生商業行為或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外,亦採形式認定(擔任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職務即成立違法要件)。 (五)茲為應審計部全面清查公務員疑似涉及違法兼職人員並請各主管機關妥處,銓敘部爰以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訂定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 條有關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 8種態樣認定標準及懲處原則,供全國各機關一體適用,其中兼職態樣為序號(五)至(八)者,均須移付懲戒;又兼職態樣為序號(五)至(七)者,得依個案情節輕重衡酌須否停職。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者,因未屬上開得衡酌是否停職範疇,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即應先行停職。 (六)案內林員兼職態樣經服務機關召開考績會(附件 2)審認係屬態樣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且持有該公司股份總額已超逾公司股本總額 10% 以上,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應受懲戒情事,惟查被付懲戒人已於 104 年 3 月 16 日退休,已無職可停,爰依同法第 13 條第 4 項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二、證據: (一)美光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歷年變更登記資料影本各 1 份。(二)被付懲戒人書面報告影本 1 份。 (三)美光公司歷次董事會議事錄及決議錄影本各 1 份。 (四)被付懲戒人 99 年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 1 份。 (五)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及其附件影本 1 份。 (六)臺北市動產質借處 104 年甄審暨考績委員會第 6 次會議紀錄影本 1 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查被付懲戒人所以遭移付貴會審議,無非係以被付懲戒人於62 年 11 月 1 日初任公職,並於 62 年 7 月 7 日擔任美光公司董事,持有該公司股份總額合計 16 萬元,持股比例為 13% ,因而認為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云云。惟查: (一)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 10 者,不在此限,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蓋其立法意旨,係在適度規範公務員投資行為,以避免其於職務上之不專注(參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1 年度鑑字第 12201 號議決書意旨參照)。 (二)按司法院院字第 2504 號解釋:「公務員之家屬經營商業,係受公務員之委託,以公務員之名義,為公務員之計算為之,自屬公務員直接經營商業,其受公務員之委託,以自己之名義,為公務員之計算為之者,亦屬公務員間接經營商業,若家屬以自己之名義,為自己之計算為之者,則非公務員經營商業。」行政院 52 年 5 月 28 日臺(52)人字第 3510 號令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之立法意旨,原在防止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官箴,是以行政院對於公務員經商限制,向採從嚴解釋。關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稱『經營商業』,應包括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申請執照之行為在內。至公務員僅參加商業投資而不直接主持商務者,除合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之情形者外,仍應受該法條前段之限制。」銓敘部 74 年 7 月 19 日(74)台銓華參字第 30064 號函釋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l 項但書所指『投資』與同條前段之『經營』,在含意上原有不同,『經營』原為規度謀作之意,經濟學上稱之為欲繼續經濟行為而設定作業上的組織,亦即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而言。至於『投資』,乃指以營利為目的,用資本於事業之謂,其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之業務處理有別」。又按公務員是否經營商業,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應實質認定,非以形式上商業登記之組織型態認定,否則未能達到該法之立法目的。(參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1 年鑑字第 12419 號議決書意旨參照) (三)查美光公司為被付懲戒人父親林水世於 62 年 7 月 7 日取得核准設立登記,斯時為求符合公司法設立登記之相關規定,遂將家族內親屬林秋官妹、林榮輝列為常務董事,被付懲戒人、林淑熙、李林淑璧、李清松列為董事,並分配股數,被付懲戒人持股 40 股合計 4 萬元,此有當時美光公司登記事項表、公司變更事項卡為證,足徵被付懲戒人於公司設立當時所持股份總額並未逾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 10 ,且因林淑珠於同年 11 月 1 日即任公職,故僅為掛名董事,並應父親林水世要求提供私章供其使用,而未實際參與美光公司營運,亦無實際參加規度謀作美光公司業務之處理,更遑論領取任何紅利報酬。嗣因公司增資等情,於父親林水世生前,被付懲戒人持股變更為 160 股合計 16 萬元,此有美光公司當時歷次公司變更事項卡為證,然此情為被付懲戒人事前所不知悉;迨至林水世往生後,美光公司即轉由胞姐李林淑璧接管,此有美光公司由李林淑璧接管後之歷次公司變更事項卡在卷足稽。自上開事證可知被付懲戒人自始至終均未參與美光公司營運,且未領有任何公司發放之報酬紅利,此並有美光公司開具之證明書可證。至被付懲戒人對於伊所持公司股份總數變更乙事,並不知悉,是雖被付懲戒人持有美光公司股份,然伊所持之股份既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則伊縱為該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於法尚無不合,至伊所持有股份總額是否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之情形,實為被付懲戒人所不知情,自不得據此責令被付懲戒人應就此負擔全責。 (四)又揆諸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立法意旨既係在適度規範公務員經營商業、投資行為,以防止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或避免其於職務上之不專注,則在判斷公務員是否有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商業或投資行為時,即應實質認定,而非單憑形式上之登記,即率爾地論斷有違法之情。查被付懲戒人雖登記為美光公司董事,並持股 160 股合計 16 萬元,惟被付懲戒人自任公職以來,均克盡職守,對所經手之公務絲毫不敢怠慢,且從未參與任何美光公司之營運,此自美光公司歷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上均未有林淑珠之本人親筆簽名,即足徵被付懲戒人從未怠忽職守,有任何執行其他商業行為之舉,倘貴會對此仍有疑義,建請貴會逕向被付懲戒人原任職單位調閱被付懲戒人自任公職以來之出勤紀錄,如此即足證明被付懲戒人並無任何因掛名美光公司董事、持有美光公司股份致怠忽公務之行為。職是之故,林淑珠移付貴會審議後,如仍僅憑被付懲戒人掛名美光公司董事、持有美光公司股份,即認定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應受懲戒,實屬可議,祈請貴會明察! (五)至被付懲戒人自 99 年度至 l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上所載營利所得,為林水世生前,為節省稅務考量,乃由美光公司出名以營利所得為由,分配財產予被付懲戒人,而非被付懲戒人任職公司董事所獲取之報酬及紅利,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雖有掛名美光公司董事、持有美光公司股份,然揆諸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立法精神以觀,實難據此即認林淑珠有任何違背該法令而應受懲戒之行為,乃為此申辯書,請貴會鑒核。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美光公司登記事項表及歷次公司變更事項卡。 (二)美光公司由李林淑璧接管後之歷次公司變更事項卡。 (三)美光公司開具之證明書。 (四)美光公司歷次董事會會議紀錄。 (五)被付懲戒人 99 年度至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淑珠原為臺北市動產質借處業務員(104 年 3月 16 日退休),竟於任職公務員追懲期間內兼任美光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美光公司)董事,並持有美光公司之股份,期間其持有之股份,迭有變動,惟仍均兼任美光公司董事,案經審計部全面清查全國各機關(學校)人員涉及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 二、以上事實,有美光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對之亦無爭執。其雖以美光公司是其父所創立,為符公司法規定,而列被付懲戒人為董事,並分配股數,其父往生後,公司改由李林淑璧接管,被付懲戒人僅為掛名董事,且於擔任公職期間,均克盡職責,從未怠忽,亦未曾參加美光公司之規度謀作或領取報酬,被付懲戒人股數所以增加,係因公司增資所致,而為被付懲戒人所不知,至於99 年至 101 年間所得稅單關於來自美光公司之所得資料,是其父為節稅而以美光公司之營利所得為名,分配財產給被付懲戒人,均非屬被付懲戒人任職美光公司之報酬或紅利等語(詳如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欄所載)。惟查: (一)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1 項之規定,有司法院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可按。故公務員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被付懲戒人於任職公務員追懲期間內,兼任其家族公司美光公司董事,迄 104 年3 月 16 日退休前一日為止,歷時多年,自應負公務員經營商業之違法責任。從而,亦無調取被付懲戒人差勤紀錄以明被付懲戒人有無怠忽公務員職守之必要。 (二)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之規定,目的在鞭策公務員專心於所服公務,並維護官箴,所禁止經營者,自不以公務員能從中獲得報酬或紅利者為限,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所稱其未曾從美光公司獲得紅利或報酬一節,即無足取。 (三)至於其他申辯事項,僅得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無從據為免責之依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三、核被付懲戒人於 10 年追懲期間內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淑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