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3297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3 日
- 當事人連文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297 號被付懲戒人 連文賢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主 文 連文賢申誡。 事 實 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本案緣於審計部全面清查全國各機關(學校)人員涉及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被付懲戒人連文賢(以下簡稱連員)兼任商號客萊烘焙坊(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負責人,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該部臺北市審計處爰函請本府查處。 二、查被付懲戒人連員於 99 年 3 月 31 日初任公職,並於 103 年 7 月 9 日起登記為客萊烘焙坊負責人(是時連員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證據 1)。惟該商號已於 103 年 10 月 21 日向本市商業處申請歇業登記,嗣經本市商業處於同日核復自 10 月 20 日起准予歇業(即連員解任負責人職務),經查證屬實(證據 2、3) 。 三、茲據連員自述(證據 4),渠借名登記該商號負責人係因其父親要求,並無實際參與經營,渠事後自覺恐有違服務法相關規定之虞,故旋即於 3 個月後辦理歇業登記。惟案經服務機關於 104 年 8 月 28 日函請連員提供渠未實際參與經營及領有報酬之佐證資料(證據 5),渠以保護個人隱私為由不願提供相關佐證資料。 四、依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復查同條第 4 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 1 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另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 五、再查銓敘部 95 年 6 月 16 日部法一字第 0952663187 號書函規定略以,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有關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及該部 103 年 4 月 29 日部法一字第 1033843029 號書函規定略以,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實際發生商業行為或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外,亦採形式認定(擔任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職務即成立違法要件)。 六、茲為應審計部全面清查公務員疑似涉及違法兼職人員並請各主管機關妥處,銓敘部爰以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訂定公務員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有關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 8 種態樣認定標準及懲處原則,供全國各機關一體適用,其中兼職態樣為序號(五)至(八)者,均須移付懲戒;又兼職態樣為序號(五)至(七)者,得依個案情節輕重衡酌須否停職(附件 1)。另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者,因未屬上開得衡酌是否停職範疇,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即應先行停職。 七、案內連員兼任商號客萊烘焙坊負責人,因渠不願出具相關佐證資料證明渠未實際參與該商號經營及支領相關報酬,經服務機關召開考績會(附件 2、3) 審認確有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應受停職及懲戒情事,並經本府以 104年 9 月 14 日府授人考字第 10401353000 號令核布停職,爰依同法第 13 條第 4 項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八、證據及附件(均影本附卷): 1、連員育嬰留職停薪銓審函 2 份。 2、臺北市商業處 103 年 10 月 21 日北市商二字第 1030016410 號函 1 份。 3、客萊烘焙坊商號登記基本資料 1 份。 4、連員書面陳述書 1 份。 5、臺北市大同區公所 104 年 8 月 28 日北市同人字第 10432361100 號函 1 份。 6、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及其附件 1 份。 7、臺北市大同區公所 104 年度第 7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1 份。 8、臺北市大同區公所 104 年度第 8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1 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自始申辯人與家人均不諳法律規定,申辯人於未受俸給期間遭父索討孝親費未果後遭父逐出家門,念及兩幼兒無家可歸露宿街頭又無多餘資金可供租屋安居,尋求協助亦遭拒之下,查詢相關法律規定,以為公務員服務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與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方適用之,申辯人並未受有俸給且未執行職務,應無觸法之疑慮下,迫於無奈方同意代父登記為負責人。雖行政院曾函請大法官解釋之函文提及依照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有雖為公務員而並不適用該法之規定者,例如依該法第 24 條之規定未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釋字第 101 號),但申辯人發現行政命令就未受有俸給之公務員,亦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且有違法之虞時,便立即與父親溝通並結束負責人之登記,請父親另謀他法。申辯人非蓄意違反現行法令規定,事發之後,申辯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二、經 104 年 4 月 22 日臺北市大同區公所函轉審計部專案調查通知後獲悉,然申辯人於知恐有違法之虞時即於 103 年 10 月 21 日結束公司負責人之登記,尚請公懲會明察。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申辯人服公職期間,勇於任事,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事發之後,申辯人積極辦理結束登記程序。申辯人確無犯意,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 由 被付懲戒人連文賢係臺北市大同區公所書記,於 99 年 3 月 31 日擔任公職後,竟於 103 年 7 月 9 日兼任客萊烘焙坊(經營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負責人。經審計部全面清查後,始於 103 年 10 月 21 日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歇業並完成登記。以上事實,有事實欄移送機關檢具之相關書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惟辯稱因父親要求而擔任上開兼職,已於接獲通知後即刻辦理歇業登記云云。經核所辯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連文賢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李 佳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