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3304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3 日
- 當事人王圖城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304 號被付懲戒人 王圖城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主 文 王圖城申誡。 事 實 壹、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王圖城(以下簡稱王員)係澎湖縣湖西鄉公所課員,因兼營「中大企業行」負責人一案,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不得兼營事業之規定,經澎湖縣政府 104 年 4 月 27 日府人力字第 1041401697 號函通知在案。二、茲據澎湖縣政府 104 年 9 月 22 日府人考字第 1040054046 號函所送王員懲戒案件內容如下: (一)查本案王員兼職內容,係其父母將事業掛名於王員名下,當事人及其父母皆不知掛名為負責人有違法之處,但王員未實際參與經營,亦未支領報酬(附目前負責人之切結書以證明),且當事人獲知其兼營一案為違法後,立即於 104 年 4 月 29 日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完成,故本案依據銓敘部於 104 年 6 月 10 日及 12 日召開「公務員服務法業務座談會」之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認定標準、懲處原則及參考標準認定之兼職態樣種類為樣態(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 (二)王員因不諳法令而違法,亦難辭其咎,雖澎湖縣湖西鄉公所對於此,已依 104 年 5 月 13 日湖人字第 1040100844 號令核予申誡 2 次,但本案仍應依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示移送懲戒。但王員為機要人員,於 103 年 10 月 1日始就任(距查出違法兼營約任職僅 7 個月),因其未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基礎訓練及相關訓練,故對於公務人員相關法令相當不熟悉,目前每天戰戰兢兢而努力學習中,至目前為止未有任何遲到早退記錄。準此,考量其為剛任職不久之機要身分,不熟悉法令而誤觸,以及兼營事業期間僅掛名而實際上未參與及支領報酬情形,請大會能給予參酌而從寬議處。 (三)本案之懲戒移送業經澎湖縣湖西鄉公所 104 年第 2 次考績委員會審議通過。 三、本案王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中大企業行」之負責人移轉登記證明文件。 2.「中大企業行」現任負責人之切結書。 3.澎湖縣湖西鄉公所 104 年 5 月 13 日湖人字第 1040100844 號懲處令。 貳、被付懲戒人王圖城申辯意旨: 有關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不得兼營事業之規定,移送貴會懲戒 1 案,謹申辯如下: 一、涉足兼營事業之說明: 被付懲戒人 103 年 10 月 1 日由湖西鄉公所以機要人員任用,原父母親所從事之營造公司,因奉父母親之命將公司負責人登記於名下,惟該公司之經營運作皆由父母親辦理,僅掛名未實際參與及支領報酬,並未涉入其內從事公司業務,嗣後,湖西鄉公所辦理人事進用時,因未諳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不知應將公司負責人轉移至他人致衍生有兼職之情事。上開行為之違誤,於獲悉後已立即移轉該公司負責人,因和家人都未擔任過公職,乃因不知法令之規令使然才觸法, 但經糾正,業已立即處理並已改正,本案已受申誡 2 次,已知道教訓,亦將加強研讀公務法令,避免再觸法。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無心之過。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王圖城係澎湖縣湖西鄉公所課員,自 103 年 10 月 1 日任職迄今。緣於 102 年 11 月 28 日設立登記之「中大企業行」(址設澎湖縣湖西鄉○○村○○○號 1樓),由其任負責人,其後,被付懲戒人任上述公職後,於上開公職期間,並未辭卸負責人,直至湖西鄉公所查悉上情,被付懲戒人始於 104 年 4 月 29 日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案經臺灣省政府就其違法兼營商業,函送懲戒。 二、以上事實,有「中大企業行」商業登記抄本、被付懲戒人簡歷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書,亦坦承上情不諱。雖辯稱實際由父母經營,其僅掛名,未實際參與。惟查被付懲戒人任上開商號「中大企業行」負責人,顯已參與經營,所辯並不足採。至其餘所辯並未領取任何報酬一節,固提出現任該商號負責人王明鏡出具之切結書(影本)為證,然此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至被付懲戒人雖因本件違法行為,經澎湖縣湖西鄉公所核予申誡 2 次,惟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 條:「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王圖城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