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3313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李義邦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313 號被付懲戒人 李義邦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主 文 李義邦不受懲戒。 事 實 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李義邦(以下簡稱李員)於任職雲林縣大埤鄉立圖書館管理員期間因兼任未申請停業,惟查無營業事實之商號負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移送貴會審議。 二、茲據雲林縣政府 104 年 10 月 2 日府人考一字第 1043101005 號移送書所送李員懲戒案件內容如下: (一)李員於 96 年 10 月 25 日申請設立聯榮企業社,並於同年月 30 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由李員擔任負責人,該企業社於 104 年 5 月 13 日歇業生效(證 1);惟該企業社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為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自設立至申請註銷期間,依電腦查詢結果,均無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亦無申報銷售額與稅額之資料(證 2),97 年 5 月 7 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證 3)。 (二)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行政院 52 年 5 月 28 日臺(52)人字第 3510 號令略以,所謂經營商業是否以實際發生營業行為認定標準,抑並申請商業許可執照亦予包括在內,法律上尚乏明文規定,以往亦無類似解釋可循。是以行政院對於公務員經商限制向採從嚴解釋。服務法第 13 條第1 項前段所稱「經營商業」應包括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申請商業執照之行為在內。李員係雲林大埤鄉立圖書館管理員,為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規定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亦屬公務員懲戒法之適用對象,擔任聯榮企業社之負責人,並該企業社於 96 年 10 月 30 日至 104 年 5 月 13 日為核准設立狀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三)另審酌李員違法但經雲林縣大埤鄉公所認屬情節輕微,又其情事未危害公務員本職,決議不予以停職處分,末以敘明。 三、本案李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商業登記抄本 1 份。 (二)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104 年 9 月 9 日南區國稅民雄銷售字第 1040662837 號函 1 份。 (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104 年 9 月 10 日南區國稅民雄銷售字第 1040662842 號函 1 份。 (四)雲林縣大埤鄉公所 104 年下半年及 105 年上半年第 3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1 份。 被付懲戒人李義邦申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當時設立聯榮企業社之動機、目的及過程:被付懲戒人於 96 年 4 月 25 日至 98 年 4 月 19 日因家屬中風而辦理侍親留職停薪(詳附件一),復因經濟需求擬利用空檔時間從拾荒業者收集回收物分類後變賣給回收商,以賺取利潤貼補家用,故於 96 年 10 月 23 日向嘉義縣政府申請設立聯榮企業社,嘉義縣政府即轉國稅局民雄稽徵所續辦營業登記等事宜,在辦理營業登記期間,被付懲戒人回原留職停薪機關溪口鄉公所人事室洽辦公保續保事宜,並向人事單位洽詢可否營利貼補家用,人事單位告知留職停薪人員仍具公務員身分不得有營利行為,故被付懲戒人當時即未依規定續辦營業登記事宜(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証),那段期間民雄稽徵所人員常電話催促續辦事宜,並告知被付懲戒人若不續辦或滿六個月尚未營業將主動撤銷登記乙事,被付懲戒人當時即於電話中明確回覆民雄稽徵所人員可撤銷登記,民雄稽徵所遂於 97 年 5 月 7 日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詳附件二營業稅稅籍証明、附件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 104 年 9 月 10 日南區國稅民雄銷售字第 1040662842 號函及函文附件影印本),當時被付懲戒人認知上既已被民雄稽徵所主動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其撤銷登記手續及效力應已完備,豈知 104 年 4 月 16 日審雲二字第 1040001236 號來函註明被付懲戒人仍具聯榮企業社之負責人。 二、後續辦理事項:被付懲戒人當時得知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未依民雄稽徵所通報撤銷登記亦未依商業登記法第 29 條撤銷或廢止商業登記乙事時,即積極辦理歇業登記事宜,嘉義縣政府於 104 年 5 月 26 日府經工商字第 1049300913 號函知歇業登記符合規定,同意辦理歇業,日期 104 年 5 月 13 日(詳附件四嘉義縣府 104 年 5 月 26 日府經工商字第 1049300913 號函影印本)。 三、自設立至註銷期間無營業事實:本案自溪口鄉公所人事單位告知不得有營利行為時,當時即決定依公務員服務法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辦理。未留職停薪前被付懲戒人本為雙薪家庭,留職停薪後頓成單薪家庭,但在鄉下家庭支出較低,且種些蔬菜自己食用,生活勉強可以度過。故自設立至註銷期間被付懲戒人所申設之聯榮企業社並未有營業之情事,亦未向國稅局申報銷售等營利之情事(詳附件五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 104 年 9 月 9 日南區國稅民雄銷售字第 1040662837 號函影印本)。 四、陳請懲戒委員會從輕處分: 1.本案被付懲戒人未能查察法令規定,並輕率認知業已遭撤銷營業登記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事實明確,被付懲戒人願接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處分,期盼懲戒委員能從輕量處,並作為被付懲戒人往後公職生涯之警惕。 2.本案事實明確,為免被付懲戒人於移送懲戒期間因懸念此案而貽誤公務,期盼懲戒委員能儘速辦理懲戒事宜。並提出下列書證影本: (一)卸職明細資料。 (二)營業稅籍証明。 (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 104 年 9 月 10 日南區國稅民雄銷售字第 1040662842 號函及函文附件。 (四)嘉義縣府 104 年 5 月 26 日府經工商字第 1049300913 號函。 (五)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 104 年 9 月 9 日南區國稅民雄銷售字第 1040662837 號函。 理 由 一、按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 2 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公務員是否經營商業,應實質認定,其有經營商業之事實者,縱無法定登記名義,仍屬違反前開法律規定;其具有商業之法定登記名義者,固可推定其有經營商業之事實,惟有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其無經營商業之事實者,自應為未兼營商業之認定。 二、移送機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李義邦係雲林縣大埤鄉立圖書館管理員,於任職期間兼任未申請停業,惟查無營業事實之商號即聯榮企業社之負責人,因認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應移送懲戒等情。惟被付懲戒人則否認有兼營商業之情事,申辯稱:其雖曾於 96 年 10 月 23 日向嘉義縣政府申請設立聯榮企業社,擬向拾荒業者收集回收物變賣給回收商,以賺取利潤貼補家用,然迄無營業,因而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依規定於 97 年 5 月 7 日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其以為該商號撤銷登記已發生效力,至 104年 4 月間接獲通知始知主管機關○○○區○○○○○○○○○號登記,其即積極辦理歇業登記,於 104 年 5 月 26 日經核准為歇業登記,該商號迄無營業之事實等語。查其上揭所辯,核與南區國稅局 104 年 9 月 10 日南區國稅民雄銷售字第 1040662842 號函稱:該局民雄稽徵所已依規定於 97 年 5 月 7 日通報主管機關撤銷聯榮企業社登記等情;南區國稅局 104 年 9 月 9 日南區國稅民雄銷售字第 1040662837 號函稱:聯榮企業社自設立至申請註銷期間,無申報銷售額與稅額之資料等情;嘉義縣政府 104 年 5 月 26 日府經工商字第 1049300913 號函稱:聯榮企業社申請歇業登記核符合規定,同意辦理等情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按聯榮企業社既無營業之事實,且於 97 年 5 月7 日業經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自難認為被付懲戒人於任職上述公職期間,有兼營商業之違法行為,應對其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李義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爰依同法第 24 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嚴 君 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