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3352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06 日
- 當事人王惠君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352 號被付懲戒人 王惠君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衛生福利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主 文 王惠君申誡。 事 實 壹、衛生福利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王惠君(下稱王員)係本部豐原醫院護士,於 103 年 8 月 30 日任職迄今,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不得經營商業及相關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移送貴會審議。 二、王員於 99 年 12 月 7 日起擔任欣隆發企業有限公司董事,經審計部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函請本部查明。 三、經王員兼職理由說明:因家族因素於 99 年 12 月 7 日起擔任欣隆發企業有限公司董事,自 103 年 8 月 30 日起初任公職,因對法規尚不熟悉未能及時解任,且於該院任職期間,該公司並無營運之情形,業於 104 年 6 月 11 日申請解散登記。 四、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第 4 項)公務員違反第 1 項、第 2 項或第3 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司法院 37 年 6 月 21 日院解字第 4017 號函解釋,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移送懲戒。銓敘部 103 年 4 月 29 日部法一字第 1033843029 號書函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指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違反該項但書規定之投資行為)外,尚包括形式認定(如擔任民營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公司尚未正式對外營業前申請商業執照行為及借名投資違反該項但書規定等)。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略以,各主管機關針對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且適用公務員懲戒法者,如經服務機關調查後業已釐清責任,且審認係屬形式上違法,並對公務員品位形象侵害輕微者,程序上似無一律予以停職之必要。 五、經本部豐原醫院查證屬實並提經該院 104 年 7 月 15 日考績暨甄審委員會第 104011 次會議決議,王員兼任未申請停業,惟查無營業事實之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並歸類於銓敘部之兼任態樣認定標準表 6:兼任未申請停業,惟查無營業事實之公司(商號)董事。查王員所兼任之欣隆發企業有限公司董事職務係因家族因素,且該公司並無營業事實,與其護士職務未有角色衝突或影響工作之虞,並業於 104 年 6 月 11 日辦理解除兼任在案,屬情節輕微,爰建請從輕量處。 六、證據(均影本在卷): 1.欣隆發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2.臺中市政府 104 年 6 月 11 日府授經商字第 10407260710 號函。 3.104 年 7 月 28 日於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查核欣隆發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狀況。 4.王員提供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貳、被付懲戒人王惠君申辯意旨: 為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 10 月 21 日臺會議字第 1040002576 號通知,依法提出申辯事: 一、「欣隆發企業有限公司」乃申辯人擔任公職「前」成立,且實際上「無」營業行為。 (一)查「欣隆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隆發公司)」係於 99 年 12 月 7 日核准設立(證物 1、2) ,而申辯人係家族因素始擔任「欣隆發公司」董事,申辯人未曾參與籌備,更遑論投身經營。 (二)第查「欣隆發公司」自成立迄至 104 年 6 月 11 日解散登記止(證物 3),均「無」任何「經營商業」行為與「營業事實」,處於歇業狀態,有各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可稽(證物 4)。 (三)再查申辯人於擔任「欣隆發公司」董事期間,除未參與公司經營(事實上欣隆發公司並無任何之經營行為)外,亦未從中支領任何薪資或報酬,此復有申辯人之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可按(證物 5)。 (四)申辯人於 103 年 8 月 30 日起擔任公務員後,僅知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致因不諳相關法令規定,自認擔任公職前之欣隆發公司並「無」營業事實即符規定,且申辯人於擔任公職後,從未向各級長官隱瞞之前曾任公司董事乙情;即至迄經服務機關通知,始知公務員於任職有俸給公職後仍擔任之民營公司董事乃屬違失行為後,旋即積極於 104 年 6 月 11 日辦妥「欣隆發公司」法人解散(證物 3)。 (五)依上,足證申辯人確「非」於擔任公務員後,而有刻意違犯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規定之意圖及行為。 二、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採「實質認定」。 (一)按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 2 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定有明文。 (二)第按行政院 52 年 5 月 28 日臺(52)人字第 3510 號令略以,所謂經營商業是否應以實際發生營業行為為認定標準,抑並申請商業許可執照亦予包括在內,法律上尚乏明文規定,以往亦無類似解釋可循。惟依服務法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之立法意旨而言,原在防止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官常,益以事關社會風氣,是以行政院對於公務員經商限制向採從嚴解釋。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稱「經營商業」應包括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申請商業執照之行為在內。 (三)承上,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公務員是否經營商業,應實質認定,其具有商業之法定登記名義者,因可推動其有經營商業之事實,惟有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該商業於申辯人擔任行政職務前事實上已歇業,申辯人擔任行政職務時,實質上不可能兼營商業者,自應為未兼營商業之認定。 (四)查申辯人係於 103 年 8 月 30 日擔任公職,而「欣隆發公司」則早於申辯人「無」公職身分期間之 99 年 12月 7 日設立,且於 104 年 6 月 11 日解散登記,復依國稅局查調之資料,「欣隆發公司」於設立期間並「無」營業事實,而處於歇業狀態,誠如前述。是依前揭法文立法意旨,及行政院函釋揭櫫之審斷標準,係採「實質審查」,本件既乏申辯人有於任公職期間,有經營商業之事證,自難認申辯人有經營商業之違法行為,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俾符法制。 三、退步言,縱認申辯人上開行為仍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尚請貴會審酌以下情事,於作成懲戒議決時,從輕量處。 (一)申辯人現職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護士,與「欣隆發公司」董事職務無關。 (二)申辯人現職之工作內容,與「欣隆發公司」之所營事業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批發業等,顯然無關,自乏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之可能。 (三)「欣隆發公司」設立期間,並無營業行為,處於歇業狀態。 (四)申辯人未曾參與「欣隆發公司」之經營,亦未領取任何薪資或報酬。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公司資料查詢。 2.欣隆發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3.臺中市政府 104 年 6 月 11 日函。 4.欣隆發企業有限公司 101 年度、102 年度資產負債表。5.申辯人之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王惠君係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護士,於 103 年8 月 30 日任職迄今。其前於 99 年 12 月 7 日起,擔任欣隆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隆發公司,地址臺中市○○區○○里○○○街○○號)董事,其 103 年 8 月 30 日初任公職後,並未辭卸董事職務。直至審計部辦理軍公教人員具公司董監事身分調查,始查悉上情,被付懲戒人方於 104年 6 月 11 日申請辦理公司解散登記。 二、以上事實,有欣隆發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臺中市政府 104 年 6 月 11 日府授經商字第 10407260710 號函(敘明該公司解散登記情形)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經通知提出申辯,亦不否認上情。所辯係因家庭因素擔任該公司董事,因任公職後,對法規不熟悉,始未能及時解任,其並未參與公司經營云云。然依司法院 34 年 12 月 20 日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意旨,公務員充任民營公司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 條第 1 項之規定,此節所辯,自不足採。至被付懲戒人其餘所辯未領取公司薪資、報酬,提出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影本),經核固無欣隆發公司給付其薪資、報酬情形,暨事後已辦理公司解散登記屬實,惟此均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考,並不能解免其責。至所提該公司 100 至 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或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資料(影本),僅表示各該年度申報情形,惟公司仍繼續存在,直至 104 年 6 月 11 日始辦理公司解散,亦難據此否定其兼營商業之責。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事實。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王惠君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