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3372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3 日
- 當事人余忠國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372 號被付懲戒人 余忠國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主 文 余忠國不受懲戒。 事 實 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08 號解釋略以,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仍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緣被付懲戒人余忠國係本市立三重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以下簡稱三重商工)教師兼進修學校衛生組長,經查渠於任職期間,仍擔任阿度蘭文教工作室負責人,經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於 104 年 5 月 27 日函請本府查處有關該處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證據一),而悉上情。 三、案經本府於 104 年 7 月 7 日函請本府教育局查處被付懲戒人違法情事(證據二),嗣經三重商工召開 103 學年度第 3 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經被付懲戒人出席陳述意見,審認被付懲戒人實無經營阿度蘭文教工作室,並申請自 104 年 7 月 31 日起歇業登記,屬銓敘部 104 年8 月 6 日函附件「貳、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認定標準、懲處原則及參考標準」一、認定標準表之兼任態樣序號(二)(證據三),兼任歇業中公司(商號)負責人,處以書面告誡。惟經本府教育局審認屬上開兼任態樣序號(六),兼任未申請停業,惟查無營業事實之公司(商號)負責人,仍建請本府予以移付懲戒。 四、綜上,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議。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 104 年 5 月 27 日審新北三字第1040002784 號函 1 份。 (二)新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7 日新北府人考字第 1041213866 號函 1 份。 (三)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 1 份。 被付懲戒人余忠國申辯意旨: 一、依據 104 年 10 月 22 日新北府人考字第 1042032392d 號,新北市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及 104 年 10 月 29 日發文台會議字第 1040003002 號函。 二、個人因涉及有關公務員懲戒面臨違法事宜,由於被付懲戒人未經深思熟慮的情況下,僅以熱情協助成立原住民文化之阿度蘭工作室,並且在頭目突逝之狀況下成為工作室負責人,始造成此件涉及違法疑釋事宜,懇請鈞長受理,被付懲戒人具體事實陳訴如后。 三、對於詳如附件「新北市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移送鈞會,有關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茲向鈞會提出申辯。 四、說明事由: (一)成立工作室緣由:被付懲戒人於 95 年 1 月 1 日向臺東縣政府社會局申請設立「阿度蘭文教工作室」,其動機係為求保存原住民部落歷史、相關文物,希望能為逐漸凋零之文化,藉由部落耆老們口述傳說、故事、文史、彙整部落出版書、歌舞、祭典儀式生活紀實、部落傳統領域調查、論壇,協助部落文史、教育著作之需而設立。 (二)突然變成工作室負責人之原因:成立之工作室原規劃由部落頭目名義為全銜,不料因頭目前往大陸文化交流時身體不適而突然過世,此也是始料未及,身為部落社會組織年齡階層成員有著一份使命,為部落傳統領域生態保育文史調查之需,有相關業務的窗口,才由被付懲戒人名義申請登記。 (三)工作室並未實際運作:本工作室之設立並非以營利為目的僅設立未來出版部落文史著作設立,後來部落重新發展設立「阿度蘭文化協會」後比較能符合部落的期望,有關業務推展轉由協會推動,因此「工作室」早已名存實亡無實際功能,完全處於停業狀態形同虛設。 (四)並未兼職:97 年 8 月 1 日,被付懲戒人由臺東縣轄區「成功商業水產學校」介調至當時為臺北縣轄之本校服務,服務期間實際也脫離了部落登記設立所在地,論時間、空間和精力也不容許從事著作、出版和部落活動,因此並未兼職是項業務,也未花費任何時間於阿度蘭工作室,因此並無實際兼職。 (五)工作室成立至今始終處於停業狀態:從 95 年 1 月 1日申請至今有「文教工作室」名義,實質近 10 年無任何經營行為,並無任何辦公室、掛牌、使用行號、酬佣及收入,此工作室形同虛設完全處於停業狀態,這 10 年期間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無業務推展和營業行為,申報零所得可為憑證,整體而言並無實質營業行為,同時 104 年 7月 30 日已完成註銷程序歇業登記事宜,擬懇請予以依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8 條規定之認定標準序號(二)歇業係指無意繼續經營而終止營業、自行向權責機關申請登記或由行政機關依法令撤銷或廢止登記,符合相關要件。 五、僅因學校業務需要,被付懲戒人於 103 年 8 月 1 日至今才同意兼任進修學校(夜校)衛生組長職務。教師兼任一般學校業務,無關涉及國家機密事宜,被付懲戒人任用資格是具有教師證並無取得國家特考資格,教師兼任導師及組長行政業務是平常自然的事,懇請鈞會也通盤適用公務員法及教師法懲戒法二法皆符合教師本職身分辦理懲戒選項,何況兼任衛生組長僅是一般學校整潔業務,無關國家機密事宜,更無利用公餘時間或上班時間兼職工作室(因為工作室根本未運作)。被付懲戒人任用資格是教師證無取得特考資格,兼任行政職務 103 年至今僅一年半,被付懲戒人認為採用公務員懲戒法判定過於嚴重,應也可通盤教師身分認定適用教師法規辦理。 六、據司法院 32 年 4 月 28 日院字第 2508 號函釋義內容為公務員在著作書籍出版收受報酬,或編輯研究學術之雜誌刊物,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均非所謂的經營商業;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 3 條公務員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受懲戒法第 13 條之經營商業行為,有鑑於此有關懲戒條例也顧及法理情的基本原則,對於有熱忱和使命願協助原住民族弱勢族群,部落文化教育永續義務推動者,基於服務、輔導、協助、導正的角度,從輕發落改過自新的機會乃為政府之德政。 七、被付懲戒人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來函提出申辯,懇請委員明鑑查核個人懲戒事宜,依被付懲戒人 95 年 1 月 1 日茲向臺東縣政府申請項目為原住民族部落文化歷史著作、部落教育雜誌出版需求而設立,但自始至終也從未實質運作、處於完全停業狀態,也從未做是項兼職行為,個人請求依法申辯,懇請鈞會對於教師兼任身分認定,採用「公務員法與教師法」二法併用相關規範機制,是合理務實符合教師本職及兼任行政現況,兼職者能從寬認定,以事實有營業行為認定違法與否判定,同時已積極辦理解任登記無論已停業或能顧及不知情節嚴重性申請登記,但案發後也積極辦理解任登記已完成註銷歇業程序,應予比照如附公務員服務法認定標準序號(二)從寬認定此案為荷,符合兼職懲戒條例法理情的基本原則無任感激。並提出臺東縣政府准予歇業登記函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95 年至 104 年申報書查詢表為證據。 理 由 一、按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 2 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固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惟公務員是否經營商業,應實質認定,其有經營商業之事實者,縱無法定登記名義,仍屬違反前開法律規定;其具有商業之法定登記名義者,固可推定其有經營商業之事實,惟有確切證據足資證實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時確無兼營商業之事實者,自應為未兼營商業之認定。 二、本件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余忠國係新北市立三重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教師兼進修學校衛生組長,於任職期間,兼為阿度蘭文教工作室(獨資商號)負責人,因認其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應移送懲戒等情。惟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則否認有被移送違法經營商業之事實,申辯稱:其於 95 年 1月間向臺東縣政府申請設立「阿度蘭文教工作室」,動機原欲藉由部落耆老們口述傳說、文史,部落歌舞、祭典儀式生活紀實等,協助部落出版文史、教育等著作,非以營利為目的,惟設立後迄今,因無任何辦公室,亦無掛牌使用行號等,完全處於停業狀態,並已於 104 年 7 月 31 日為歇業登記,此有該工作室自 95 年至 104 年申報零所得等申報書查詢報表等可資證明,其實無兼營商業之行為等語。查其所辯,有臺東縣政府 104 年 8 月 3 日府財商字第 1040154401 號准上揭工作室歇業登記函文,及阿度蘭文教工作室自 95 年至 104 年之申報書查詢表(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統一發票報表)附卷可稽,並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審認該工作室無營業事實屬實(見移送意旨所載),自堪認為真實。因上揭工作室自申請設立迄申報歇業登記為止,迄無設立辦公處所使用該商號營業之情事,顯見被付懲戒人擔任上揭學校公職期間,並無違法兼營商業之事實,應對其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余忠國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嚴 君 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