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3378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3 日
- 當事人張志傑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378 號被付懲戒人 張志傑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主 文 張志傑申誡。 事 實 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張志傑(以下簡稱張師)係新竹市東區陽光國小教師兼課務組長,經審計部臺灣省新竹市審計室以 104 年4 月 22 日審竹市二字第 1040000941 號函,指出張師擔任愛爾發電動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 董事及聯傑資通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 監察人,經新竹市政府查處屬實。 二、茲據新竹市政府 104 年 10 月 2 日府人考字第 1040149600 號移送書所送張師懲戒案件內容如下: (一)張師表示愛爾發電動車股份有限公司及聯傑資通股份有限公司皆為家人獨資之家族公司,因開立公司需相關董、監事人員而誤犯法令規定,並未參與實際經營及未支領任何執行業務所得(證 1),因個人應注意而非故意而違反相關公務員服務法兼職規定,並於本府第 1 次查核時(新竹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8 日府人考字第 1040067733 號函),始知事態嚴重,並積極通知家人辦理解任事宜,並分別於 104 年 5 月 26 日及 5 月 8 日辦理完成變更登記及解散登記事宜。 (二)張師係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雖已於 104 年 5 月 26 日及 5 月 8 日辦理完成變更登記及解散登記事宜(證2) ,惟登記為董事及監察人,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不得兼職之規定,案經新竹市陽光國民小學 103 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經出席委員審議通過,雖張師分別擔任該公司董事(監察人),但現已撤銷該公司職務登記(解散登記),且張師在校教學期間並未因之影響教學表現並為認真負責的教師,經委員決議通過由該單位主管給予張師口頭警告,並請遵守相關法令規範 ( 證 3)。 (三)按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發布之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認定標準、懲處原則及參考標準,將公務員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職務,分為 8 種態樣,各機關應依個案情節輕重,分別審究其違法性及判斷須否予以停職;且無論是否予以停職,均屬違法,應一律移付懲戒。 (四)張師檢附之證明於上述 8 種態樣中,尚難歸類為不違法,就其擔任愛爾發電動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聯傑資通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部分,仍屬違法行為。 (五)本案被付懲戒人張師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另參酌 104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第 5 條違法情節重大始予停職之規定,經新竹市政府 104 年第 13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違法情節尚非重大,不予停職,末予敘明。 三、本案張師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附卷): 1、聲明書及 99 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2、變更登記及解散登記函。 3、陽光國民小學 103 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愛爾發電動車股份有限公司與聯傑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兩者皆為資本額新臺幣 100 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公司法規定必須設有監察人一人、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當初成立公司時,因考量到資本額並不高,且實際出資者只有家中父親張文增、兄張志豪兩人,父兄兩人認為在沒有必要接受其他人出資的情況下,只好要求其餘家人擔任董事、監察人。申辯人在沒有出資、沒有其他人可擔任董事、監察人的特殊情況下,分別擔任董事及監察人。惟愛爾發股份有限公司與聯傑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兩間公司的出資人、經營人相同,且兩間公司與申辯人之間的關係相同,希望能以同一案件進行衡量與懲處。 二、申辯人對於教師不得兼職的規定,係以一般大眾之認知,認為不得在其他公司行號或機關擔任部分時間之兼職人員。以為掛名擔任家族企業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並沒有實際參與公司經營或支領所得與報酬非屬違法行為,才會答應擔任愛爾發電動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聯傑資通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倘若知道擔任董事、監察人屬經營商業之違法行為,絕不會知法犯法。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逐項說明申辯人之行為情況。 (一)行為之動機與目的:申辯人擔任愛爾發電動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與聯傑資通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動機單純為幫助家人完成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程序與規定,並沒有實際經營商業之動機或目的。 (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申辯人擔任上述兩間公司董事、監察人期間,未接受過任何執行業務所得(證 1、證 2),也沒有任何對價關係存在。證 1 之 101 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中所載由愛爾發電動車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營利類別54C 的所得 3304 元,為單純投資行為之股利所得,非執行業務所得,謹此說明。 (三)行為之手段:申辯人擔任上述兩間公司董事、監察人期間,從未出席過股東會議或任何影響公司營運之會議,也從未在擔任陽光國小教師期間之上班、下班時間或休假期間執行任何與上述兩間公司相關之業務工作。 (四)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申辯人擔任陽光國小教師期間,教學工作認真負責,兼任行政工作也責無旁貸,努力完成上級交辦之任務,另外還當選過多次校內各種委員,積極推動各項學校業務,任職服務 8 年間共計記功 7 次小功及嘉獎 27 次,從未受過任何懲處。提出歷年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證 3)、教師兼任職務聘書(證 4)、獎懲令(證 5),以資證明未受行為之損害或影響。 (五)行為後之態度:新竹市政府第一次查核公務員兼職時(新竹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8 日府人考字第 1040067733 號函),申辯人知悉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事態嚴重,積極辦理愛爾發電動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解任(104 年 5月 26 日完成)及聯傑資通股份有限公司解散登記(104 年 5 月 8 日完成)(證 6)。申辯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以從輕懲戒或不受懲戒之處分。 四、證據(均影本附卷): 1.99 年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2.愛爾發電動車股份有限公司與聯傑資通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書。 3.歷年教師成績考核清單及通知書。 4.教師兼任職務清單及聘書。 5.獎懲令及清單。 6.愛爾發電動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變更登記、聯傑資通股份有限公司解散登記。 理 由 被付懲戒人張志傑係新竹市東區陽光國民小學(下稱陽光國小)教師,自 98 年 8 月 1 日起兼任該校生教組長等行政職,其分別於 95 年 7 月 3 日、99 年 8 月 27 日起先後擔任臺北市聯傑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傑資通公司)監察人及臺中市愛爾發電動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爾發公司)董事,經審計部全面清查,已於 104 年 5 月 8 日辦理聯傑資通公司解散,104 年 5 月 26 日辭去愛爾發公司董事職務,並均已完成登記。以上事實,有事實欄移送機關檢具之相關書證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雖另辯稱其係擔任家族公司之董、監事,未曾參與經營及支領酬勞,在陽光國小服務期間著有良好績效,並提出如事實欄所載證據等情,均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張志傑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李 佳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