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3407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吳季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407 號被付懲戒人 吳季文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衛生福利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主 文 吳季文申誡。 事 實 衛生福利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吳季文(以下簡稱吳員)係本部基隆醫院藥師,於 96 年 5 月 11 日任職迄今,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13 條(不得經營商業)及相關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二、吳員擔任弘鎰發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巷○號之 3、4 樓,統一編號:00000000),經審計部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函請本部查明。三、經吳員兼職理由表示,95 年 6 月於公司離職雖具董事職務,但未執行業務亦未領取報酬,並已完成董事解任登記。四、查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第 4 項)公務員違反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 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司法院 37 年 6 月 21 日院解字第 4017 號函解釋,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移送懲戒。銓敘部 103 年 4 月 29 日部法一字第 1033843029 號書函略以,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指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違反該項但書規定之投資行為)外,尚包括形式認定(如擔任民營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公司尚未正式對外營業前申請商業執照行為及借名投資違反該項但書規定等)。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略以,各主管機關針對適用服務法且適用公務員懲戒法者,如經服務機關調查後業已釐清責任,且審認係屬形式上違法,並對公務員品位形象侵害輕微者,程序上似無一律予以停職之必要,惟仍應依法移付懲戒。 五、本部基隆醫院業於 104 年 8 月 27 日召開 104 年第 23 次人事甄審暨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審認吳員係屬形式上違法(按,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並歸類於銓敘部之兼任態樣認定標準表 7: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並對公務員品位形象侵害輕微,本部爰依上開相關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六、證物名稱(均影本在卷): 1.臺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22 日府產業商字第 10486032810 號函。 2.弘鎰發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3.本部基隆醫院 104 年第 23 次人事甄審暨考績委員會議紀錄。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吳季文於文到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10 月 22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吳季文係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藥師,其自 96 年 5 月 11 日任職迄今,於在職期間,受邀擔任弘鎰發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嗣經審計部全面清查全國各機關(學校)人員涉及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經服務機關告知其違法後,旋即辭卸該公司董事職務,並已完成變更登記。 三、上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22 日府產業商字第 10486032810 號函、弘鎰發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基隆醫院 104 年第 23 次人事甄審暨考績委員會議紀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吳季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