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3513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1 日
- 當事人楊靜蘭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513 號被付懲戒人 楊靜蘭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主 文 楊靜蘭申誡。 事 實 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楊靜蘭因於 87 年 11 月 23 日至 104 年 5 月 13 日擔任公職期間,同時兼任威廉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威力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依法移付懲戒,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 (一)本案楊員自 87 年 11 月 23 日起至 104 年 5 月 11 日期間擔任威廉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自 95 年 5 月 16 日起至 104 年 5 月 13 日期間擔任威力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據渠書面報告書載稱,上開二公司為其配偶董某所設立之家族企業,董某為實際決策經營者,楊員僅係掛名,從未領取任何董、監事報酬,亦未參與公司經營,惟董某因不知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即以楊員之名兼任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證 1、2、3) 。 (二)另威廉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威力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業分別於本年 5 月 6 日及 5 月 8 日完成董監事改選,並分別於 5 月 11 日及 5 月 13 日辦理董事及監察人變更登記完竣(證 4、5) 。 二、行政責任: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略以,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若有違反規定者,應先予以撤職。 (二)查楊員所為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且屬銓敘部兼任認定標準表所列態樣(七),本府民政局爰提 104 年度第 7 次考績委員會審議通過,楊員移付懲戒(證 6、證 7) 。 (三)綜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19 條規定,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並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楊科員靜蘭書面報告書。 2、威廉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威力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 3、「綜合所得稅資料電子申報作業要點」附件 4、楊員近 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4、高雄市政府 104 年 5 月 11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 10451803800 號函(威廉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高雄市政府 104 年 5 月 13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451803700 號函(威力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5、威廉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威力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6、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暨銓敘部 104 年 6 月 10 日及 12 日「公務員服務法業務座談會」會議資料。 7、高雄市政府民政局 104 年 10 月 22 日 104 年度第 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楊靜蘭於文到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11 月 24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係高雄市政府民政局科員,於任職期間,自 87 年 11 月 23 日起至 104 年 5 月 11 日擔任威廉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自 95 年 5 月 16 日起至 104 年5 月 13 日擔任威力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經審計部全面清查,而發覺上情,被付懲戒人即分別向該 2 家公司辭卸兼職。以上事實,有事實欄移送機關檢具之相關書證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於 10 年追懲期間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楊靜蘭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李 佳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