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3548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8 日
- 當事人林明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548 號被付懲戒人 林明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德申誡。 事 實 財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天母分行初級辦事員林明德兼任天使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該員表示係基於親戚人情請託暫時擔任公司監察人,經該公司出具聲明書聲明林員擔任監察人期間未曾參與該公司任何業務營運及會議,且未支領過任何薪水與出席費,土地銀行前函請該員辦理解除兼職身分,經查已辦妥變更登記。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林員經歷資料。 (二)審計部專案調查土地銀行林員兼職資料。 (三)林員辦妥變更監察人登記資料及林員兼職公司(天使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書。 被付懲戒人林明德申辯意旨: 一、有關審計部辦理公務人員兼職專案調查一案,林明德(本人)申辯如下: (一)本人未參與天使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任何相關事務: 審計部前查本人兼職一事,本人已提供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該部已查明本人並未領取與該公司相關之任何報酬與薪資等酬勞。另該公司出具聲明書,說明本人確無參與公司任何會議及業務營運且未支領薪資等任何相關報酬,證實本人確無公務外兼職經營商業之實際行為。 (二)知悉並掛名監察人之說明: 本人與丁心雅(丁君)係姻親關係,在某次見面中,丁君提及因投資關係需要本人幫忙,惟未確切說明如何幫忙,當時本人初出社會涉世未深,以為僅是擔任名義股東且基於親屬信任關係,未詳閱相關內容即簽署文件,除該次的簽字外,其後並未參與該公司任何會議或業務運作,報稅資料亦無任何與該公司相關之所得資料,使本人認為未於該公司擔任監察人一職,而非本人在知情下故意兼職。本人每日上下班生活如常,不知有擔任該公司監察人這等情事,直至本次審計部清查發現後即立刻改正。本人此項錯誤係基於姻親人情不便拒絕而誤觸法令,往後將記取教訓嚴守法令規範,懇請貴會予以改過的機會。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 1. 天使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書。 證 2. 101 年度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理 由 被付懲戒人林明德係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天母分行初級辦事員。其於任職期間兼任天使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惟已辦妥變更登記,辭任監察人職務。以上事實有被付懲戒人經歷資料、審計部專案調查土地銀行被付懲戒人兼職資料、被付懲戒人辦妥變更監察人登記資料及天使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書等影本可稽。復經被付懲戒人承認屬實。雖其申辯稱:其掛名監察人之公司,係親戚所經營,其僅係掛名,並無實際參與公司營運,亦未支領報酬,且已辭去該職務。又其於事發之後,已深切反省等語。經核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尚不能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明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委 員 廖 宏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