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3608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5 日
- 當事人蕭偉傑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608 號被付懲戒人 蕭偉傑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蕭偉傑申誡。 事 實 財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蕭偉傑係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灣銀行)營業部中級辦事員,依據本部函轉審計部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經函請涉兼職人員所屬單位調查及當事人提出說明,復依銓敘部召開「公務員服務法業務座談會」會議資料之認定標準兼任態樣,蕭員擔任外掛模式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方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經該 2 公司出具證明書表示,蕭員任該公司監察人期間,未支薪且未曾參與公司任何決策。另經洽蕭員表示,兼任該 2 公司監察人,係因家族企業關係,該 2 公司業於 104 年 5 月21 日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改選董監事,臺北市政府 104 年 5 月 27 日函復准予登記在案,自准予登記日起蕭員已不具該公司監察人身分。案經臺灣銀行營業部 104 年 8 月 17 日轉知蕭員並覈實認定其所檢送證明文件無偽(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形。臺灣銀行認屬蕭員兼任態樣為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 二、蕭員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臺灣銀行依同法第 19 條之規定,將本案送請本部移請貴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本部 104 年 4 月 21 日台財人字第 10416006030 號函轉審計部 104 年 4 月 15 日台審部三字第 1043000492 號函臺灣銀行涉兼職人員名單及依銓敘部召開「公務員服務法業務座談會」會議資料之認定標準區分兼任態樣情形表等相關資料 1 份。 (二)臺灣銀行營業部中級辦事員蕭偉傑涉嫌違法兼職相關資料1 份。 被付懲戒人蕭偉傑申辯意旨: 為被付懲戒人蕭偉傑因違法一案,經財政部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茲對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 104 年 12 月 2 日臺會議字第 1040003993 號函所為通知,依法提出申辯書: 一、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 5 條定有明文。經查,財政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之內容,對於被付懲戒人究竟違反何法律規定?違反該法律之何內容?未見載明,僅以依銓敘部召開「公務員服務法業務座談會」會議資料之認定標準兼任態樣,認定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其內容尚嫌疏略,欠缺明確性,依法自有未洽。 二、另按雖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司法院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現任官吏當選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其用意固在於使公務員專心於其職務之執行,禁絕公務員有利益輸送、徇私舞弊之可能。只是,現代社會經濟發展迅速,要求公務員不得商業經營,甚至如股票投資等一律禁絕,不免過苛,解釋上,此之所謂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應限於「實際經營」者而言。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但書所指「投資」與同條前段之「經營」,在含意上原有不同,「經營」原為規度謀作之意,經濟學上稱之為欲繼續經濟行為而設定作業上的組織,亦即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而言。至於「投資」,乃指以營利為目的,用資本於事業之謂,其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之業務處理有別。依前述「外掛模式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方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二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可知,被付懲戒人雖曾擔任該二家公司之監察人,然實際並無參與公司任何決策,亦未領取任何報酬。換言之,被付懲戒人並無實際參加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從而,本件被付懲戒人之疏失行為,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l 項本文之規定不符。又本件被付懲戒人雖曾擔任「外掛模式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方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然被付懲戒人從未持有過該二家公司之任何股份,僅因配偶張鈺凰適為該二家公司之負責人,是單純應其配偶之請求,故而允諾擔任監察人;且如前述,被付懲戒人復無領取該二家公司任何報酬,是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均為「無償」,亦即並無「投資」以營利為目的,用資本於事業,此顯亦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l 項但書之規定未符。 綜上所述,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其用意不外:一為免影響公務,二為公務員不宜與民爭利,而衡之本件被付懲戒人之行為,實不該當上情,且於 104 年 5 月 21 日上二家公司已改選董監事,被付懲戒人目前亦不再擔任任何監察人,是以,財政部未詳察本件事實之原委,遽將被付懲戒人移送鈞會,其認事用法上,顯有違誤,從而,懇祈鈞會憫查上情,詳繹內容,不予懲戒本件被付懲戒人,以維權益,而被付懲戒人亦已知所警惕,絕不再犯同樣之行為,如蒙恩准,實感德澤。 理 由 被付懲戒人蕭偉傑係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中級辦事員,自 102 年 10 月 8 日起擔任外掛模式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方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經該 2 公司出具證明書表示,被付懲戒人任該公司監察人期間,未支薪且未曾參與公司任何決策。另經洽被付懲戒人表示,兼任該 2 公司監察人,係因家族企業關係,該 2 公司業於 104 年 5 月 21 日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改選董監事,臺北市政府 104 年 5 月 27 日函復准予登記在案,自准予登記日起被付懲戒人已不具該公司監察人身分。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申辯書中坦承不諱,核與移送資料即被付懲戒人涉嫌違法兼職相關資料相符,其違法行為已足認定。被付懲戒人雖主張移送書內容不明確,又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其用意不外:一為免影響公務,二為公務員不宜與民爭利,而衡之本件被付懲戒人之行為,實不該當上情,且於 104 年 5 月 21 日上開 2 家公司已改選董監事,被付懲戒人目前亦不再擔任任何監察人,請本會不予懲戒被付懲戒人云云。惟查移送書已載明被付懲戒人涉嫌違法兼職(兼營商業),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違法情事,自難認移送書內容不明確。次查被付懲戒人既經登記為公司之監察人,在法令上即屬公司之經營者,難謂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雖被付懲戒人僅掛名上揭公司監察人,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及支領報酬,經核僅供處分輕重之參酌,尚不能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兼任上揭公司監察人之行為,係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蕭偉傑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委 員 廖 宏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嚴 君 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