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再審字第 2023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許峻銘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再審字第 2023 號再審議聲請人 許峻銘 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 104 年 12 月 11 日鑑字第 13523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再審議聲請人許峻銘(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 因原議決書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聲請再審議事: 貳、再審議之聲明:請求撤銷 104 年度鑑字第 13523 號議決,另為不受懲戒處分之議決。 再審議之理由: 一、按懲戒案件之議決,若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3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規定,得聲請再審議。 二、聲請人因違法案件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度鑑字第 13523 號議決書議決應受申誡之處分。惟聲請人兼任董事之聚福不動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福公司),自設立以來自始至終皆未有對外營業,就此聲請人並已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4 年 12 月 1 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 1040911558 號函以證。就此等重要證據於原議決書中似未見審酌,亦未於理由中提及,而聚福公司未有對外營業之事實,確對聲請人是否有可能受不懲戒處分有所影響,參銓敘部 85 年 7 月 20 日 85 台中法二字第 1320280 號書函:「若公務人員在所投資之公司尚未實際對外營業前,即辦理降低持股比例至未超過所投資公司股本百分之十,得從寬認定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可知,若可證聚福公司全未有對外營業之事實,則得從寬認定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且因原移送機關尚未及對此函表示意見,望能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6 條第 1 項之規定,將聲請書繕本及附件,函送原移送機關請提出意見。 故此應屬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如經斟酌,應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基此,依法聲請再審議,請貴會明察撤銷原議決,另為聲請人不受懲戒處分之議決。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歷次修正沿革及歷來相關解釋彙整表影本(請參酌第 43 項之銓敘部 85 年 7 月 20 日 85 台中法二字第 1320280 號書函)。(證明公務員投資事業在所投資之公司雖已申請公司登記,尚未實際對外營業前,即辦理撤股,降低持股比例至未超過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亦從寬認定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經營商業之規定) 2.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4 年 12 月 l 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 1040911558 號函(證明聚福公司自 94 年登記設立至 104 年 6 月止,尚無統一發票申購紀錄)。 3.公司變更登記表(證明於 104 年 4 月 27 日已解任董事並降低持股比例至未超過所投資公司總股本百分之十)。 4.公司變更登記表(證明於 104 年 9 月 4 日已經未持有公司股份)。 5.貴會 104 年 12 月 11 日 104 年度鑑字第 13523 號議決書。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謂「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於原議決前已提出,本會未予斟酌,或捨棄不用而未載其理由,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會 104 年 12 月 11 日 104 年度鑑字第 13523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以:被付懲戒人許峻銘原係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技士( 104 年 10 月 20 日調任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科員),任公職前,於 94 年 10 月 5 日起,擔任聚福不動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福公司)董事,並投資該公司為股東,初持有股份 10,000 股,(股本總額 100,000 股,占 10 %),至 96 年 2 月,被付懲戒人持股變更為150,000 股,(股本總額 600,000 股,其占 25 %),至98 年 12 月起,持股變更為 300,000 股,(股本總額 1,200,000 股,其占 25 %),被付懲戒人其後於 102 年10 月 21 日起,擔任公職,即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技士期間內,仍任聚福公司董事,並繼續持有股份占股本總額 25 %,迨審計部桃園市審計處 104 年 3 月 26 日函送調查桃園所屬公務員具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時,始查悉上情,被付懲戒人方於同年 4 月 27 日辦理董事解任,並降低持股為未超過股本總額 10 %,嗣並全部轉讓所持股份。以上事實,業據桃園市政府檢送之各項證據(詳如事實欄證據所載)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書,亦坦承上情不諱,雖辯稱係其父親設立,固為具名股東及董事,但未實際參與聚福公司業務,亦未領取公司薪資,事後,已辦理董事解任,及降低持股比率,未超過股本總額 10 %,嗣並轉讓全部持股等情,並提出相關書證(詳如申辯書所載),惟此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均難據為以免責之認定,況參諸司法院 34 年 12 月 20 日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意旨,公務員充任民營公司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被付懲戒人於公職期間,擔任上開公司董事,且持股比率亦達股本總額 25 %,已超過同條項但書所定,不得超過 10 %之限制。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三、再審議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則以:聲請人因違法案件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度鑑字第 13523 號議決書議決應受申誡之處分。惟聲請人兼任董事之聚福公司,自設立以來自始至終皆未有對外營業,就此聲請人並已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4 年 12 月 1 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 1040911558 號函以證。就此等重要證據於原議決書中似未見審酌,亦未於理由中提及,而聚福公司未有對外營業之事實,確對聲請人是否有可能受不懲戒處分有所影響,參銓敘部 85 年 7 月 20 日 85 台中法二字第 1320280 號書函:「若公務人員在所投資之公司尚未實際對外營業前,即辦理降低持股比例至未超過所投資公司股本百分之十,得從寬認定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可知,若可證聚福公司全未有對外營業之事實,則得從寬認定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故此應屬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如經斟酌,應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基此,依法聲請再審議,請貴會明察撤銷原議決,另為聲請人不受懲戒處分之議決。 四、惟查原議決已敘明:聲請人雖辯稱係其父親設立,固為具名股東及董事,但未實際參與聚福公司業務,亦未領取公司薪資,事後,已辦理董事解任,及降低持股比率,未超過股本總額 10 %,嗣並轉讓全部持股等情,並提出相關書證(詳如申辯書所載),惟此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均難據為以免責之認定,況參諸司法院 34 年 12 月 20 日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意旨,公務員充任民營公司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等情在案,依上開議決意旨已就聲請人申辯書所載包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4 年 12 月 1 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 1040911558 號函,加以審酌,並參酌上述司法院解釋,認定本案屬於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故原議決就此證據尚難謂有漏未審酌之情形。次查聚福公司自設立至今從未聲請停業或歇業,且自 94 年設立起至 104 年止,每年均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所得稅,並於申報書中記載進貨及費用等項目,此有聚福公司申報書之記載在卷可按,如該公司無實際營業,何須申報進貨及費用?況聚福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達三十二項,此亦有該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衡情應非每個營業項目均需使用統一發票,從而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上述函雖有查無聚福公司統一發票申購紀錄之記載,然依上開說明,尚難作為聚福公司無實際營業之認定證據,亦即該證據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結果。揆諸首開說明及法條規定,本件再審議之聲請即屬無理由而應為駁回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委 員 廖 宏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