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3625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08 日
- 當事人徐慧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625 號被付懲戒人 徐慧娟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主 文 徐慧娟申誡。 事 實 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徐慧娟(下稱徐員),現職屏東縣潮州鎮潮州國民小學(下稱該校)護士,涉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送會審議。 二、茲據屏東縣政府 104 年 11 月 30 日屏府人考字第 10475677100 號移送書所送徐員懲戒案件內容如下: (一)查徐員自 84 年 7 月擔任三家公司(瑞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瑞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瑞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嗣 92 年 7 月 3 日初任公職迄今(附件 1),惟任公職時不諳法令,未立即解除上開公司董事,擬於 104年 11 月辦理卸任。(附件 2) (二)經查此三家公司均為徐員娘家經營之事業,因為家族經營事業而掛名董事,徐未參與營業亦未支領報酬,符合兼職樣態(七)。 (三)徐員擔任公司董事,按其違法情節,係屬銓敘部統一規範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認定標準表第七類 - 「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綜上,本案經該校決議未先予停職,惟仍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三、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徐慧娟任職資料 2 份。 2、徐慧娟於任公職期間,曾任(瑞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瑞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瑞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2 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爰臺灣省政府於 104 年 12 月 8 日府人字第 1040001412號以被付懲戒人因自 84 年 7 月擔任瑞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瑞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瑞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三家公司之董事,嗣 92 年 7 月 3 日初任公職至今,並未立即解除上開公司董事職務,核屬公教人員違法兼職懲處標準表第七類「知悉並掛名公司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並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而認有違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情事,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而本法條於 104 年 5 月 20 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公布,其內容為:「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是新修正之法條規定,公務員應受懲戒增加以「有懲戒之必要者」為要件,更對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以需有「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應受懲戒之要件。是本件自應依新修正法條之修正理由及立法精神而為適用。 三、被付懲戒人於甫年滿 20 歲(○○年○月○○日生)之 84 年 7 月即擔任前開三家交通公司之董事並擁有股份,而三家公司之負責人瑞旗(徐進德)、瑞國(徐進德)、瑞群(李美蘭)為被付懲戒人之父母。是足見該項董事職務均係由父母所主意,被付懲戒人於懵懂之年僅係配合行事而已,對家族事業經營無任何參與,更無置喙之餘地,而於出嫁後,更對娘家事業無從聞問,是對自己任三家公司董事乙節,並無記掛。嗣被付懲戒人於 92 年 7 月 3 日初任公職,因不諳相關法令,且又未實際參與三家公司之經營,更未從三家公司獲取任何董事報酬,因而並未意識應解除三家公司董事職務,以致掛名至事件之發生。而被付懲戒人得悉有違規定情事後,亦立即要求三家公司解除被付懲戒人董事之職務,業經高雄市政府分別以 104 年 11 月 12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 10454455300 號函(瑞旗公司)、104 年 11 月 11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 1045445200 號函(瑞國公司)、104 年 11 月 13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 10454455400 號函(瑞群公司)(如附件),就三家公司之申請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准予登記在案。是被付懲戒人於屏東縣政府 104 年 11 月 30 日屏府人考字第 10475677100 號函移送本件懲戒案時,即已卸任,故「臺灣省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違法失職事實欄二、(一)所述「…『擬』定於 104 年 11 月辦理卸任」應予修正。 四、按,被付懲戒人固於 20 歲至 104 年 11 月之前一直掛名前述三家交通公司之董事,惟如上所述,被付懲戒人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營運,亦未支領報酬,純屬掛名性質,亦經臺灣省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所確認。而被付懲戒人之職務為學校護士,與交通公司之事業並無任何直接關連,且被付懲戒人亦從未藉用職務之便,而為任何與三家公司有關之行為,更未對外渲染擔任董事而有損政府任何信譽之作為。是被付懲戒人純屬於政府機關登記資料上之掛名董事,而無任何該當董事職務之作為,且於知悉有違規定後,即立即解除掛名。因此,依新修正之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規定,自不該當「有懲戒之必要者」;又被付懲戒人之掛名董事亦無任何「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情事,亦不符新修正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2 款之情事。是本件應無懲戒之必要。五、退步言,若鈞會審理結果,仍認被付懲戒人應予懲戒,亦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之規定,為懲戒處分時,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被付懲戒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及行為後之態度,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從輕處分,至感法便。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徐慧娟係屏東縣潮州鎮潮州國民小學護士。自 84 年 7 月起擔任瑞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旗公司)、瑞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國公司)、瑞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群公司)董事。92 年 7 月 3 日初任公職時,未即解除上開公司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嗣 104 年 11 月 12 日(瑞旗公司)、104 年 11 月 11 日(瑞國公司)、104 年 11 月 13 日(瑞群公司),分別解除三家公司之董事職務。 二、上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 104 年 11 月 12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 10454455300 號函,104 年 11 月 11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 10454455200 號函,104 年 11 月 13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 10454455400 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之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僅辯稱其於 20 歲至 104 年11 月之前雖掛名上開三家交通公司之董事,惟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營運,亦未支領報酬云云,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於 10 年追懲期間內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兼營商業之旨,爰審酌被付 懲戒人未實際參與經營亦未領取公司任何報酬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定一切情狀,依法為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至 104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尚未施行,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徐慧娟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委 員 廖 宏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嚴 君 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