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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3668 號

違法公懲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668 號

被付懲戒人
吳秀卿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桃園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吳秀卿申誡。

事實

壹、桃園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依審計部桃園市審計處 104 年 3 月 26 日審桃市一字第1040050811 號函檢送之「原桃園縣政府及各鄉鎮市○○○○○○○○○○○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資料所示,被付懲戒人吳秀卿,具金廣運凡而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桃園市○○區○○里○○路○段○○○號)監察人身分;案經本市桃園區北門國民小學(下稱北門國小)調查,被付懲戒人自 101 年 8 月 1 日至 102 年 7 月 31 日兼任該校出納組長,又其於 97 年 10 月起兼任上開公司監察人,並持有股份。

二、依公務員服務法及司法院釋字第 308 號解釋規定略以,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違反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兼任行政職教師,適用公務員服務法;次依經濟部 67 年12 月 7 日(67)經商字第 39429 號函,現任公務員其選任為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者,應以經營商業論;復依司法院 37 年 6 月 21 日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再依銓敘部 104 年 8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員懲戒法人員,如經審認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得由權責機關於調查釐清相關責任後,依個案情節輕重自行衡酌須否停職,但應移付懲戒。

三、綜上,被付懲戒人兼任上開公司監察人,業經調查屬實,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違法情事,惟以其係掛名擔任,依前開銓敘部函規定,無須停職,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被付懲戒人陳述書。

2、被付懲戒人切結書。

3、金廣運凡而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

4、經濟部 104 年 4 月 30 日經授中字第 10433317370 號函。

5、被付懲戒人 99 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6、北門國小 104 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資料(限制閱覽)。

貳、被付懲戒人吳秀卿申辯意旨:

一、有關桃園市政府以申辯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違法情事,移送貴會懲戒 1 案,謹申辯如下:

(一)因未諳服務法條款而兼任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公司運作:申辯人於金融海嘯期間,因夫婿公司經營困難,原公司監察人認為公司前途茫然,於是退出監察人。基於夫妻之情,遂於 97 年 10 月掛名擔任公司監察人,期間申辯人並未領有該公司薪資及車馬費,亦未實際參與公司運作。經學校於 104 年 4 月 23 日告知違法,即馬上於 104年 4 月 30 日變更登記生效解任。

(二)101 學年度擔任學校出納組長非出於自願:申辯人於 101 學年度因為學校出納行政業務無人願意擔任,因此被抽籤決定而需擔任出納組長,因之前從未擔任行政職務,不諳行政業務,且所學不是商業本科,無會計專長,兼任此行政工作期間,為了戮力完成工作,勞心勞力,身心俱疲。

(三)擔任教職21年,行為嚴謹,未曾違法犯紀:申辯人律己甚嚴,未曾貪取不義之財。努力工作,認真教學,平日生活不曾涉入不良場所,與人往來皆誠信以待,且無任何不良嗜好。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申辯人擔任教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申辯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申辯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在北門國小的歷年獎懲。

2、兼任行政職務非出於自願之證明。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吳秀卿係桃園市桃園區北門國民小學(下稱北門國小)教師,自 101 年 8 月 1 日起,至 102 年 7 月 3 1 日止,兼任該校出納組長。被付懲戒人兼任北門國小出納組長前,於 97 年 10 月 22 日起,擔任金廣運凡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廣運凡而公司)監察人,其後,被付懲戒人兼任該國小上開出納組長期間,並未辭卸監察人職務,仍繼續擔任該公司監察人,直至審計部桃園市審計處 104年 3 月 26 日調查桃園公務人員具公司負責人、董監事身分情形時,始查悉上情,被付懲戒人亦於同年 4 月 28 日辦理監察人解任登記。

二、以上事實,有桃園市政府檢送事實欄所載各項證據(影本)在卷可稽;並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 105 年 1 月 20 日,以經中三字第 10533043090 號函,檢附金廣運凡而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股東會議事錄、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可資參稽。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書,亦坦承上情不諱,並辯稱未實際參與公司運作,亦未領有公司薪資及車馬費,擔任該校出於自願,係抽籤決定,教職期間,受獎多次等情置辯(其餘詳見申辯書所載),惟查所辯各情,經核均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且參諸司法院 34 年12 月 20 日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意旨,公務員充任民營公司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從而,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吳秀卿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委 員 廖 宏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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