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3674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9 日
- 當事人唐春榮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674 號被付懲戒人 唐春榮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桃園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唐春榮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 事 實 桃園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唐春榮前於 97 年 6 月 13 日至 99 年 2 月28 日任原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清潔隊助理員代理隊長(唐員於 99 年 7 月 2 日調任原桃園縣桃園市公所里幹事,復於100 年 12 月 6 日退休)期間,負責督導該鄉公所垃圾掩埋場之維護管理,98 年涉嫌收取「觀音鄉海岸地區沙灘淨化工程」得標廠商之賄賂,謀議藉機夾帶該標案所生垃圾、回收物及巨大漂流物等一般廢棄物以外之事業廢棄物進場掩埋,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於 101年 4 月 20 日以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102 年 9 月 3 日判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4 年 6 月 24 日更一審判決,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終經最高法院於 104 年 10 月 15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桃園區公所爰以 104 年 12 月1 日桃市桃人字第 1040071204 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報請本府移付懲戒。 二、本案經審酌唐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0 年度偵字第13798 號、101 年度偵字第 7832 號)。 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 年度訴字第 425 號)。 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 年度上更(一)字第 89 號】。 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 3125 號)。 5、唐員派免令(原桃園縣桃園市公所 99 年 6 月 4 日桃市人字第 0990039150 號令)。 6、唐員動態審定函(銓敘部 99 年 7 月 14 日部銓四字第0993229362 號函)及退休審定函(銓敘部 100 年 10 月 26 日部退四字第 1003505033 號函)。 7、桃園市桃園區公所 104 年 11 月 17 日第1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唐春榮於文到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5 年 1 月 7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唐春榮係改制前桃園縣桃園市公所里幹事( 100年 12 月 6 日退休),其於 97 年 6 月 13 日至 99 年2 月 28 日止,擔任原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清潔隊隊長,負責督導及複核該清潔隊全隊各項業務,包含位於桃園縣觀音鄉○○段○○○○○地號之觀音鄉公有垃圾掩埋場(下稱觀音垃圾掩埋場)之維護管理,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緣 98 年 2 月間,葉柏德借得全振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鄭仲偉,下稱全振生公司)名義,標得前桃園縣觀音鄉公所辦理「觀音鄉海岸地區沙灘淨化工程」採購案(下稱沙灘淨化工程),負責清理該鄉海水浴場入口以北至大園交界約 8 公里沙灘之海岸廢棄物、漂流木,桃園縣觀音鄉公所並於該採購案補充說明中註明:上開沙灘淨化工程清理出之垃圾、回收物及巨大漂流木等一般廢棄物,將運送至觀音鄉垃圾掩埋場代處理。98 年 4 月初,被付懲戒人明知觀音垃圾掩埋場已於96 年 1 月 1 日起僅保留部分場地,作為清潔隊清運一般廢棄物之轉運站,於翌日即需以大型拖車將一般廢棄物轉運至欣榮公司焚化爐焚化,而不能處理事業廢棄物之掩埋。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向葉柏德表示若要夾帶事業廢棄物進場掩埋,每車要收取新臺幣 1 萬 2 千元之代價,而取得合意。被付懲戒人於 98年 4 月 9 日在前觀音鄉大潭發電廠陸橋下,收受葉柏德交付之賄款新臺幣 20 萬元後,即指示駐守觀音垃圾掩埋場、不知情之忠華保全公司保全員李志賢等人無須將全振生公司車輛進出情形依規定記錄在「桃園縣觀音鄉公有垃圾場崗哨人員工作紀錄簿」上,日後並由其至掩埋場將全振生公司車輛進出場之磅單全數取走。並與葉柏德、鄭仲偉等人基於違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鄭仲宏指示全振生公司司機葉國松駕駛車號 00-000 號自用曳引車(原車號 00-000, 99 年 4、5 月變更車號為 365-TY), 夾帶原應運送至焚化廠處理之事業廢棄物,並在其上放置沙灘淨化工程所撿拾之漂流木、垃圾以為掩飾,進入觀音垃圾掩埋場傾倒。被付懲戒人並指派不知情之清潔隊員莊煌龍於上開自用曳引車進入觀音垃圾掩埋場時,即至觀音垃圾掩埋場操作怪手,將全振生公司傾倒之事業廢棄物立即就地掩埋,以防遭人發覺,總計自 98 年 4 月 23 日起至 98 年 10 月 30 日止,全振生公司利用車號 00-000 號自用曳引車夾帶事業廢棄物至觀音垃圾掩埋場掩埋共計 48 車次。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改制前)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偵查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 13798 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更(一)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於被付懲戒人部分不當之判決(101 年度訴字第 425 號),論以被付懲戒人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付懲戒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104 年 10 月 15 日 104 年度台上字第 3125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三、以上事實,有上開檢察官起訴書,法院上開歷審刑事判決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唐春榮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委 員 廖 宏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