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3690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19 日
- 當事人吳承澔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690 號被付懲戒人 吳承澔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吳承澔記過壹次。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之女吳靜怡與其夫甘逸章因感情不睦而未同址居住,詎吳女為爭取監護權及申請幼兒補助,欲將小孩戶籍遷至被付懲戒人戶籍地,竟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未經同意或授權,盜刻其夫印章 1 顆後,委由被付懲戒人於102 年 10 月 3 日持上開偽造印章及吳女之印章至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於「委託書」、「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上蓋用偽造之印章,向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人員辦理戶籍遷移之申請,使吳女之子甘○霖戶籍遷至被付懲戒人戶籍地,足以生損害於甘○霖及戶政機關對戶籍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甘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該署檢察官於 104 年 1 月 25 日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 年 6 月 30 日 104 年度審簡字第 761 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付懲戒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參萬元,被付懲戒人爰依上開判決書於同年 9 月 23 日繳納罰金參萬元。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新北地院 104 年 12 月 9 日新北院霞刑慶 104 審簡 761 字第 078432 號函。 2、新北地院 104 年度審簡字第 761 號刑事簡易判決。3、新北地檢署 104 年 8 月 31 日 104 年度執緩字第513 號執行命令及 104 年 9 月 23 日沒金字第 10403955 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4、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104 年度復偵字第 2 號、第 5 號起訴書。 貳之一、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一: 一、查依現行法律實務見解,刑事審判與民、行政審判程序相互獨立,彼此認事用法及相關見解認定,並不相互拘束,合先敘明。 二、本件當事人之紛爭屬單純家事事件,適用家事事件法,究其性質屬民事程序之一環,為感情不睦之夫妻間,為爭奪小孩子監護權,所衍生之相關問題,能否中途以刑法介入本身即屬極大爭議,申辯人護女心切,為保護孫兒而與女婿有不可避免之身體接觸,對方小題大作,申辯人何罪之有?刑事法院誤信對方說詞,本件違反刑法最後手段性與謙抑原則,應單純回歸民事程序解決。 三、次查民法 1003 條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申辯人之女兒與女婿,感情甜蜜時,互相幫對方處理日常家務,互代為繳納相關費用,代收信件,即已形成互為代理之潛在默契,即便於本例未得女婿事前允許,代為蓋章同意孫子遷戶籍,充其量為民法上無權代理之範疇,說女兒為偽造文書,實在為不可承受之重,甚至說申辯人與女兒為共謀共同正犯,天下父母心,其他做壞事之人,如父母之情,也皆為共同正犯嗎?子曰:「父位子隱,子為父隱,直在其中矣」,刑事庭見解明顯悖離我國固有倫理道德。 四、申辯人雖不服刑事審理結果,但身為好國民與標準公務員,依舊繳納執行罰金,如今人倫親情、夫妻感情失和之案件,要將申辯人移付懲戒,申辯人深感委屈,建請本案免議。 貳之二、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二(續提): 一、申辯人坦承移送事實內容: 申辯人因女兒吳靜怡上班,無暇親赴戶政事務所辦理其子之戶籍遷移手續,申辯人因一時失慮,受女兒之委託,於103 年 10 月 3 日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代為辦理移送事實所載之戶籍遷移手續事實內容。 二、請求貴會從輕量處: 申辯人坦承移送事實內容,惟請求貴會能體察本案之肇因乃申辯人基於愛護女兒及孫子,致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實質上並無人因此而受害。另者,申辯人在檢方及法院偵審時,本於知錯能改之念,均據實坦承不諱,且亦已與告訴人甘逸章先生達成和解,取得其諒解,爰此,祈請貴會鑒察,從輕懲處,予申辯人一啟新之機,不勝感荷。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吳承澔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小隊長,緣其女吳靜怡與甘逸章於 100 年 10 月間至 103 年 3月間為夫妻,2 人婚後,育有 1 子甘○霖(真實姓名詳卷),然雙方感情不睦,自 102 年 9 月間起即未再同住,並因甘○霖扶養監護問題而生嫌隙。詎吳靜怡為爭取監護權及申請幼兒補助,欲將甘○霖之戶籍地自臺北市○○區○○○路○段○○○巷 4 弄 10 號 4 樓(即甘逸章之戶籍地)遷移至新北市○○區○○路○○○巷 13 之 4 號(即吳靜怡婚前戶籍地、被付懲戒人戶籍地),竟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未經甘逸章之同意或授權,於 102 年 10 月 3 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某刻印店,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甘逸章」印章 1 顆後,再於 102 年 10 月 3日,將上開偽造之「甘逸章」印章與其自己之印章交付被付懲戒人,委由被付懲戒人辦理甘○霖戶籍遷移事宜,被付懲戒人則明知其與吳靜怡甫於數日前與甘逸章因爭搶小孩而生糾紛,且不歡而散,甘逸章自無可能同意將自己之印章交與吳靜怡用以辦理甘○霖之戶籍遷移,竟與吳靜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付懲戒人於同日持上開偽造之「甘逸章」印章及吳靜怡之印章,至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戶政事務所),於「委託書」之委託人欄蓋上吳靜怡印文 1 枚,並偽造「甘逸章」之印文 1 枚,以表示被付懲戒人係受吳靜怡及甘逸章委託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之意思,復於「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蓋用吳靜怡印文 1 枚,且偽造「甘逸章」印文 1 枚,以表示吳靜怡及甘逸章均同意將甘○霖之戶籍地遷至被付懲戒人前揭戶籍地之意,再將上開偽造之「委託書」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持向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人員行使,憑以將甘○霖之戶籍地遷移至被付懲戒人前揭戶籍地,足以生損害於甘逸章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甘逸章於同年月 10 日接獲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函知其子甘○霖之戶籍地已遷移至被付懲戒人上開戶籍地,方悉上情。案經甘逸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案號:104 年度復偵字第 2、5 號),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 104 年 5 月 30 日,以 104 年度審簡字第 761 號刑事簡易判決,適用刑法第 210 條、第 216 條等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吳承澔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以下沒收部分略)」。判決後,於同年 7 月 27 日確定在案。 二、以上事實,有上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新北地院刑事簡易判決、該院 104 年 12 月 9 日新北院霞刑慶 104 審簡 761 字第 078432 號函(敘明上開刑事簡易判決確定日期)、新北地檢署執行命令、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書,亦不否認上情,雖辯稱本件應屬單純家事事件之紛爭,應歸民事解決為宜。惟查被付懲戒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上述刑事簡易判決敘明認定之論據甚詳,並已確定,自非單純民事糾紛,所辯應免議云云,於法不合,並不足採。嗣被付懲戒人續提申辯書,已坦承不諱,請求從輕量處。從而,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吳承澔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委 員 廖 宏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