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3693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19 日
- 當事人陳亮志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693 號被付懲戒人 陳亮志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陳亮志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 事 實 壹、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陳亮志係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使用管理科助理工程員,負責本市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場所設備(中正區、文山區)安全檢查等業務,因涉嫌貪瀆,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94 年 10 月 7 日裁定羈押在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 條第 1 款:「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職務當然停止之規定,業經本府於 94 年 10 月12 日以府人三字第 09422920900 號令核定被付懲戒人「 停職」並溯自羈押之日生效。本案經審酌被付懲戒人之相關違失情形及其行為損及機關形象等諸項因素,茲據本府政風處調查資料之要旨,將其涉違法失職事實列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涉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屆期受檢之機械停車場所業者名單,提供「惠良電機技師事務所」技師石金福辦理年度檢查,獲取不正當利益。 (二)被付懲戒人分別於 93 年間涉嫌利用職權,以主管需求名義,向「臺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范昌明索取「優待停車券」。 (三)「惠良電機技師事務所」技師石金福於 93 年 12 月 31 日前往 5 處機械停車場所辦理安全檢查,並向該處申報,檢查內容計有汽車昇降機 1 台、機械停車設施機台 58 組及機械停車位 489 位,被付懲戒人明知同日石技師不可能檢查如此多數量,顯與常理不符,惟仍予審查通過並告知石技師,日後應將檢查時間錯開,其涉有審核不實及包庇之嫌。 (四)94 年 9 月間,被付懲戒人明知「亞太工商聯股份有限公司」之「亞太會館」(臺北市○○區○○路○○號)地下 3 樓停車場,部分機械停車位違規使用木板隔間,被付懲戒人涉嫌指使電機技師製作不實之「機械停車設施建築物附設汽車昇降機定期安全檢查表」,再避開該處負責該轄區之承辦人,由被付懲戒人自行審查通過,被付懲戒人涉有包庇業者之嫌疑。 二、綜上,被付懲戒人不實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等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建築物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及機械遊樂設施人員職掌分配表。 2、本府 94 年 10 月 12 日府人三字第 09422920900 號停職令。 3、「惠良電機技師事務所」石技師年度檢查機械停車場所名單(正反面影印第 1 頁至 18 頁)。 4、「惠良電機技師事務所」石技師 93 年 12 月 31 日辦理本市 5 處機械停車場所安檢,向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報之相關資料(正反面影印第 l 頁至 63 頁)。 5、臺北市信義區「亞太會館」建築物附設機械停車設備定期安全檢查報告表相關資料(正反面影印第 1 頁至 166 頁)。 6、本府政風處、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94 年 10 月 6 日至「亞太會館」地下 3 樓停車場會勘紀錄表。 貳、被付懲戒人陳亮志申辯意旨: 一、有關本市建物機械停車設備年度安檢係依「臺北市機械停車設備暫行管理要點」規定,函催各受檢場所(含屆期受檢場所、未申報場所)儘速依上開規定辦理年度安檢,並以公平、公正、公開為原則,檢附檢查機構:(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臺北市電機技師公會、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中華民國檢查員協會)地址及連絡電話。(建管處檔案室即可調閱,函催各受檢場所 91 年至 93 年之局函公文)資訊係公開化、透明化,任何市民皆可至建管處或檢查機構查詢,並無圖利他人可言。 二、臺灣聯通停車場公司之「優待停車券」係一張抵一小時,免費至該公司所屬之停車場停車之用,其優待票券係該公司 93 年 11 月間核可 10 本票券派公司職員送予申辯人,方便至所屬停車場查核停車之用,並無其他用途。(與市府核發免費停車券予機關或機構人員至本府開會等情事相同)其各停車場收費時段不同約 10-30 元不等,且票券折算停車費總額未滿 3,000 元,尚符合臺北市政府員工一年內不得收受超過 3,000 元禮品免報備之規定。 三、依「惠良電機技師事務所」石金福技師於 93 年 12 月 31 日檢查 5 處場所,並向建管處申報乙節,依建管處建物公安複檢,一日檢查 4 處場所( 94 年 2 月—94 年 10 月)平均檢查 1 處場所約 1-2 小時,上開事務所石金福技師一日檢查 5 處場所,尚且符合。至於申辯人告知石技師不得同日同時申報之理由,係本處簽收同一日之公文必須於 7 日內回函之規定,造成處理公文數量之多之困擾,故打電話與石技師溝通說明,並非告知石技師同日不得檢查如此多之數量(技師一日檢查場之多寡,係斟酌自身處理檢查事件之能力,與何時申報並無關連)。 四、案查「亞太會館」之地下停車場附設機械停車設備安檢申報業已逾期,申辯人於 94 年 4 — 5 月間依公文程序函催該會館及管理人(林麗旭主任),儘速依規定申報安檢,94 年 8 月林主任打電話告知:本處專案鍾國垚先生至該停車場勘查,並督促業者儘速申報安檢乙事,並予說明該停車場機械停車設備業已經泰源電機技師事務所陳泰洲技師檢查過云云,申辯人本於職權打電話督促陳技師儘速申報,該事務所於 94 年 9 月 2 日來函申報,本局 94 年 9 月 19日以北市工建字第 09454057700 號函核准備查,其說明如下:(一)該停車場原核准使照圖說( 87 使字第 0229 號)之地下三層停車場係為機械式停車位計 120 輛,與本次該所申報機械停車位 144 輛不符,故增設之機械停車位部份,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雜項執照,以資適法。(二)該停車場申報 144 輛機械停車位,依泰源電機技師事務所檢具其定期安全檢查表之綜合檢查結果欄之記載其設備運轉功能一切完全正常且無不符規定紀錄,本局基於安全考量同意先行備查。(三)本件亞太會館地下停車場機械停車設備安檢申報案,經收發人員逕送申辯人處理,依公文程序經單位主管核准,並後會專案人員(鍾國垚先生),以 94 年 9 月 19 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4057700 號函回覆,正本予亞太會館,並副知管理人(林麗旭先生)、泰源電機技師事務所、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於法並無不符。(四)至於機械停車位違規使用木板隔間乙節,係建築物公安申報之範疇,與機械停車設備年度安檢申報實際內容不同,機械停車設備安檢係指檢查其設備運轉功能是否正常而言。 五、綜上所述,申辯人近 6 年來於建管處,戮力從公,以不抽煙、不喝酒、不應酬之原則,為本市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把關,且於 93 年間完成第一階段營業性停車場機械停車設備全面安檢及建築物附設機械停車設備安檢建檔工作,備極艱辛。故向貴會敘明申辯,懇請貴會鑒查。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亮志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下簡稱臺北市建管處)助理工程員,負責升降設備之查核作業,包括辦理機械停車設備、全市立體停車塔之機械設備安全檢查及全市逾期未檢查之催辦案件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案外人石金福則係「惠良電機技師事務所」負責人,主要業務為受業主委託辦理升降設備之檢查,憑以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建管處報請備查工作。依「臺北市機械停車設施暫行管理要點」第 9 點、第 10 點之規定,臺北市機械停車設施管理負責人應於每年自行委託,經依法登記開業之機械或電機專業技師對機械停車設施實施定期安全檢查,檢附相關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被付懲戒人於 90 年 7、8 月間,因辦理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申報審核業務之職務上行為,而與石金福相識後,主動邀請石金福至臺北市○○○路○○○○路口「星巴克咖啡」聊天,瞭解石金福業務狀況。而被付懲戒人於承辦機械停車設施定期安全檢查查核作業,發函通知臺北市各機械停車設備所屬大樓管理委員會定期安全檢查時,竟基於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概括犯意,先於 90 年 7、8 月間之某日在石金福前往臺北市建管處洽公時,以便利石金福取得其所保管發文機械停車設備所屬大樓管理委員會辦理定期安全檢查之函文之副本(文書)供其影印或抄錄取得大樓業主資訊之一般職務行為為對價,供石金福依據函文所示資料與大樓業主接洽,承辦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業務,並向臺北市建管處申報核備,賺取檢查簽證費用,要求石金福將一部分檢查費用支付予被付懲戒人。經石金福討價後,雙方期約由石金福自行計算檢查業務利潤,並按每檢查 1 部汽車升降機支付新臺幣(下同) 800 元至 2,000元、每檢查 1 部機械停車設備支付 30 至 50 元之比例支 付費用予被付懲戒人。而被付懲戒人為隱匿自己犯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收受賄賂犯罪之所得財物,提供其子即不知情之陳烽威,於 90 年 8 月 2 日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第 000000000000 號帳戶資料予石金福,要求石金福將上開約定給付之款項存入陳烽威上開帳戶內,以躲避司法單位之查緝,嗣被付懲戒人自 90 年 8月 29 日起至 93 年 8 月 11 日止,對於職務上行為多次將其保管發文機械停車設備所屬大樓管理委員會,通知辦理定期安全檢查之函文副本(文書)提供予石金福,供其影印或抄錄,俾供石金福與業主聯繫,使石金福取得安全檢查之業務,為安全檢查後向臺北市建管處申報,再依約將如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款項,以無摺存款或匯款方式存入陳烽威上揭帳戶內,被付懲戒人因而多次收取不法所得達 95 萬 3,494 元。 二、被付懲戒人利用職權,但與其特定職務之行使無對價關係,連續多次向臺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聯通公司)副總經理范昌明索取「優待停車券」,范昌明分別於 93 年 6 月 23 日、93 年 8 月 10 日、93 年 8 月 11 日、93 年 12 月 8 日、94 年 1 月 25 日、94年 2 月 22 日、94 年 3 月 30 日、94 年 7 月 7 日分別在臺北市建管處等處交付臺灣聯通公司優待停車券 100 張、50 張、50 張、150 張、50 張、50 張、200張及 200 張,共計 850 張(每張可免費停車 1 小時) 予被付懲戒人,依臺灣聯通公司每小時停車費為 30 元至 60 元不等計算,其價值約 25,500 元至 51,000 元。 三、上開事實一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綜合所有證據後,認定被付懲戒人犯有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玖拾伍萬參仟肆佰玖拾肆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經最高法院以 105 年度台上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付懲戒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在卷可按。又查被付懲戒人收受臺灣聯通公司之停車優待券,固尚難認與其職務有對價關係而構成受賄罪,並經上述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此部分不構成受賄罪而諭知無罪確定在案。然被付懲戒人利用其職務關係,收取相關業者贈送之停車優待券,仍有違反行政院所定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 4 點,公務員不得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之財物之規定。被付懲戒人於申辯時亦不否認收取石金福交付之金錢及臺灣聯通公司所提供「 1 小時優待停車券」 850 張。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移送意旨另以:(一)「惠良電機技師事務所」技師石金福於 93 年 12 月 31 日前往 5 處機械停車場所辦理安全檢查,並向該處申報,檢查內容計有汽車昇降機 1 台、機械停車設施機台 58 組及機械停車位 489 位,被付懲戒人明知同日石技師不可能檢查如此多數量,顯與常理不符,惟仍予審查通過並告知石技師,日後應將檢查時間錯開,其涉有審核不實及包庇之嫌。(二) 94 年 9 月間,被付懲戒人明知「亞太工商聯股份有限公司」之「亞太會館」(臺北市○○區○○路○○號)地下 3 樓停車場,部分機械停車位違規使用木板隔間,被付懲戒人涉嫌指使電機技師製作不實之「機械停車設施建築物附設汽車昇降機定期安全檢查表」,再避開該處負責該轄區之承辦人,由被付懲戒人自行審查通過,被付懲戒人涉有包庇業者之嫌疑等情。上開事實,被付懲戒人否認有任何違失情形。經查案外人石金福於 94 年1 月 4 日就「普林斯敦大樓」、「新光人壽保險摩天大樓」 93 年度機械停車設備實施安全檢查後,隨後行文報請臺北市建管處同意備查,上述案件係由臺北市建管處另一承辦人黃宏文負責發函核准備查,並非由被付懲戒人發文核准備查,此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94 年 1 月 14 日北市工建字 第 09451192200 號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94 年 1 月 12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1129100 號函附於刑事卷可憑。次查依「臺北市機械停車設施暫行管理要點」第 10 點第 1 項之規定,受委託辦理機械停車設施安全檢查之機械或電機專業技師,應將檢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管理負責人,管理負責人接獲通知應即檢附管理負責人資格證明文件、專業技師簽證之檢查表等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是被付懲戒人於承辦該項備查業務時,對機械停車設施之安全情形,僅能依據專業技師之檢查簽證結果進行審核,縱案外人陳泰洲之檢查報告有登載不實之內容,惟其檢附之文件形式上既符合「臺北市機械停車設施暫行管理要點」第 10 點第 1 項之規定,被付懲戒人依法仍須准予備查,自難認被付懲戒人就此發函准予備查乙節有何違背職務可言。又被付懲戒人於 93 年 9月 14 日前往「亞太會館」接受林秉鈞招待午茶,其價值僅600 元,且距被付懲戒人發函准予備查已有 4 月之久,難認有對價關係等由,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6 年度上訴字第2650 號判決認定此部分被付懲戒人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檢察官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其他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有此部分違失事實。爰不予併付懲戒。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亮志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委 員 廖 宏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