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3722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01 日
- 當事人劉世銘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722 號被付懲戒人 劉世銘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主 文 劉世銘申誡。 事 實 甲、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劉世銘(下稱劉員)為花蓮縣立三民國民中學(下稱三民國中)專任教師,劉員 93 年起至 104 年 5月 4 日止兼任「祈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祈陽公司)董事,查劉員兼任該校行政職務的時間分別為 92 年8 月 1 日至 94 年 7 月 31 日兼任教導主任;94 年 8月 1 日至 97 年 7 月 31 日兼任輔導主任;101 年 8月 1 日至 102 年 7 月 31 日兼任教導主任;102 年 8月 1 日至 104 年 7 月 31 日兼任教務主任(附件 1),經花蓮縣政府 104 年 5 月 18 日府教學字第 1040092634B 號函(附件 2)檢送審計部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發現劉員於任職期間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兼職之規定,經三民國中於 105 年 1 月12 日召開 104 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 4 次會議決議移付懲戒(附件 3)。 二、茲據花蓮縣政府 105 年 3 月 2 日府人訓字第 1050033079 號移送書所送劉員懲戒案件內容如下: (一)祈陽公司為劉員兄長創辦, 93 年因草創經營困難,基於親情幫忙,商請掛名董事,皆未參與該公司決策或活動,也從未支領薪資(附件 4 )。截至 104 年 4 月22 日止劉員持股比例為 5% (附件 5),並於 104 年5 月 4 日解任董事之職位(附件 6)。 (二)劉員未參加主任儲訓無正式主任資格,不熟悉公務員法令,不知僅掛名董事屬違法兼職;對於教師的相關法令知悉並念茲在茲,其中載明教師不得在外兼職補習,從未逾越。 (三)劉員恪守教育崗位,為教育盡心盡力無任何損害學生及學校權利之事實。該校地偏人少,教師流動率高,兼任學校教導行政工作,皆是救火隊角色,以協助整體校務運作,三民國中資深教師洪秀芳老師於該校 104 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會中列席說明認同劉師在校表現(附件7 )。 三、劉員按大法官釋字第 308 號解釋略以,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復查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說明二(一):「本案將公務員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職務分為8 種態樣;其中公務員兼任態樣序號(五)至(八)者,不論係形式或實質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均須移付懲戒。」其中兼任態樣序號(七)為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本案劉員知悉並擔任祈陽公司董事,其雖極力主張未實際參與經營,檢附書面佐證資料為憑,然揆諸前揭銓敘部函釋,形式上之兼職仍為公務員服務法所規範,依規定仍應移付懲戒。 四、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所定違法情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五、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花蓮縣立三民國中劉世銘教師簡歷表。 (二)花蓮縣政府 104 年 5 月 18 日府教學字第 1040092634B 號函檢送審計部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函。 (三)三民國中 104 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 4 次會議紀錄。 (四)祈陽公司開立劉員擔任該公司董事期間無參與公司決策、掛名期間無領取董事職務之任何薪資與津貼及劉員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資料參考清冊。 (五)祈陽公司開立劉員擔任該公司董事期間截至 104 年 4月 22 日止股東持股證明書。 (六)臺中市政府函文祈陽公司申請補選董事變更登記。 (七)三民國中 104 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會第 1 次會議記錄。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壹、有關被付懲戒人掛名公司董事,核有違失,移送貴會懲戒 1案,謹申辯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於花蓮縣玉里鎮三民國中任教超過 20 年,自師大畢業後便於此偏僻小校奉獻服務,為學生福祉勞心勞力,從未想過升官牟利之事。 二、掛名董事原由之說明: 祈陽興業有限公司為本人兄長創辦, 93 年因草創經營困難,故商請本人掛名董事,本人亦考量親情贊助若干股份,但亦只占百分之五(移送書附件股東持股證明書),雖然掛名董事,但從未參與此公司任何決策或活動,本人也從未支領該公司薪資(移送書附件董事未參與營運未支薪證明書)。本人全心全意於教育工作上,並未分心於其他業務,況且,該公司地處台中,與花蓮玉里相距遙遠,顯見無違法之意圖。 貳、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 一、行為之動機: 祈陽興業有限公司為被付懲戒人兄長創辦,當時答應掛名董事,完全基於親情的考量,只是單純希望兄長的公司能順利成立,並不知此動機及行為會觸法。 二、行為之目的: 被付懲戒人當時答應掛名董事,只是為助兄長公司順利成立,從未想要藉此牟利或其他營利行為。 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被付懲戒人與兄長關係親密,無法割捨與兄長之親情,因此在不知會觸法的情況下,慨然答應兄長的請託。 四、行為之手段: 純粹掛名董事,並未支薪或參與任何該公司的營運或決策內容。從 93 年至今,被付懲戒人也僅於一次家庭聚會時,曾隨家人同至該公司參觀。 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自被付懲戒人師大畢業至今,皆在花蓮縣立三民國中此偏僻小校任教,生活單純規律,鮮少與人應酬。本校地偏人少,教師流動率高且多不願擔任行政職務, 92 年及 101年本人兩次接任教導主任職,都是擔任救火隊角色,本人再三考量校內若無人接任教導主任一職,將會導致學校運作困難,才勉為其難忝任教導主任,並非本人想要爭取此職位。接任主任後亦只是盡心為學校、學生服務,希望讓學校順利運作下去而已。 六、行為人之品行: 被付懲戒人在學校的努力,應是校內同仁有目共睹。例如:本人為貫徹校內禁煙的措施,並希望教師都能成為學生的身教典範,曾經在 90 年左右和校內資深又吸煙的教師因為禁煙事發生衝突。本人為了教師身教與法理之正當尚且願意犧牲同事間表面和諧的情誼,為教育的理念發聲,並甘冒被同事白眼、誤會的後果。因此,相較於此次事件,本人萬不可能為了個人利益,而自損身為教師應有的尊嚴與立場。 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 被付懲戒人因不諳法令而掛名董事期間,並未因此做出對學校或學生任何有損或影響之行為。反而,本人在兩次接任教導主任時,憑著個人與學生團體一同盡心努力,讓學校原本衰頹不振的校務有所起色。 92 年本人接任教導主任前,本校九年一貫評鑑被評比為縣內之紅燈,因此校內無人要接教導主任,當年校長亦萌生退意,本人當時不自量力接下此職位,一年之後,訪視委員來校訪視,發現本校之前的缺失都已改進,校務煥然一新,卓然有成,校長亦因此打消退休念頭。本人認為功成可身退,於兩年後交棒給願意接棒的同仁。爾後,101 年時本校兩位主任高昇校長,兩位組長調至他校,校長也退休,校內其他教師多無相關行政經驗,校務再度青黃不接,新任校長希望本人接任教導主任,本人考量若不接此職,三民國中將無以為繼,才再次接下此職。102 年因本校行政改組,本人改任教務主任一職。本人對行政職位從未戀棧或爭取,都因學校校務艱鉅,若不相助,學校堪危。此外,本人雖不才,但對學校、學生及校內同仁都盡量不藏私的努力協助,對於後進及新進教師,本人亦竭盡能力助其在教學路上有所成長,像是在課餘時間,幫助校內代課老師演練教學技巧、討論教學方式、學生輔導技能……等等,本人孜孜矻矻為三民國中學子、教師著想盡力,此外別無他顧。 八、行為後之態度: 被付懲戒人自擔任教職以來,居偏僻之地而能自安,不為名利,一貫淡泊瀟灑。因此,四月中獲悉觸法一事,本人著實十分震驚。本人恪守教育崗位,以孔子倫理道德為教育之本,如今,卻因不熟悉繁瑣法令而誤觸,震驚之餘也立即補正,辭去掛名董事並配合學校說明事由。 過去超過 20 年的努力,今日卻似乎要因不諳法令誤觸法條,而被一筆抹煞。近日每每想到此處,都覺得沮喪灰心。記過二字,只有在教育工作上嚴重失職者、讓學生身心受創者才會遭受此懲處,未料,本人一路以來光明磊落,為學校盡心奉獻,卻因為幫助兄長之一念,也將面臨這樣重大的懲處。令人心痛。被付懲戒人擔任教職期間,戮力從事教育工作,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證 1 歷年考核甲等證明)。因兄弟情誼,涉及掛名董事之動機單純,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被付懲戒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參、證物名稱: 證 1. 歷年考核甲等證明(影本)。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劉世銘係花蓮縣立三民國民中學(下稱三民國中)專任教師,於 92 年 8 月 1 日至 94 年 7 月 31 日兼任教導主任;94 年 8 月 1 日至 97 年 7 月 31 日兼任輔導主任;101 年 8 月 1 日至 102 年 7 月 31 日兼任教導主任;102 年 8 月 1 日至 104 年 7 月 31 日兼任教務主任,其於兼任行政職務期間,自 93 年間起受邀擔任其兄所創設之「祈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祈陽公司)董事。後經審計部查處「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而查悉上情。經服務機關告知其兼職違法後,已立即辭卸該項董事職務,且已於 104 年 5 月 4 日完成變更登記。 二、上開事實,有花蓮縣政府 104 年 5 月 18 日府教學字第1040092634B 號函檢送審計部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函、三民國中 104 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 4 次會議紀錄、祈陽公司開立被付懲戒人擔任該公司董事期間無參與公司決策、掛名期間無領取董事職務之任何薪資與津貼及被付懲戒人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資料參考清冊、臺中市政府函及祈陽公司申請補選董事變更登記資料、三民國中 104 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會第 1 次會議紀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其事,僅辯稱:渠於三民國中任教超過 20 年,自師大畢業後便於此偏僻小校奉獻服務,為學生福祉勞心勞力,從未想過升官牟利之事。祈陽公司乃渠兄長所創辦, 93 年草創經營困難,商請渠掛名董事,渠考量親情雖掛名董事,但從未參與公司任何決策或活動,亦從未支領該公司薪資。渠全心全意於教育工作上,並未分心於其他業務,因兄弟情誼,涉及掛名董事之動機單純,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渠無心之過。事發之後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等情。惟經核其所辯各節,僅得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不得作為免責之依據,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於 10 年追懲期間內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劉世銘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李 佳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