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3762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陳志揚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762 號被付懲戒人 陳志揚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揚申誡。 事 實 監察院彈劾意旨以: 壹、案由: 雲林縣東勢鄉前鄉長陳志揚於 95 年 3 月 1 日至 103年 12 月 25 日之鄉長任期期間,另有兼任民營公司董事且持股超過公司股本總額 10% 之情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 本案被彈劾人陳志揚係雲林縣東勢鄉第 15、16 屆民選鄉長,任期期間自 95 年 3 月 1 日起至 103 年 12 月 25日止;惟查陳志揚前於 87 年 7 月 22 日起,即持續擔任傑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農公司)董事至今,且持有該公司 20% 之股份(傑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200 萬股;陳志揚持股 40 萬股),卻未於擔任東勢鄉鄉長期間,依法辭去該董事職務及處分相關持股至 10% 以下,此有雲林縣政府 104 年 11 月 6 日府民行二字第 1042102682 號移送函(如附件 1,頁 1~5),及傑農公司 104 年 12 月 15 日 (104) 傑農字第 001 號復函(如附件 2 ,頁 6~22)等書證在卷可稽,故陳志揚於 95 年 3 月 1 日至 103 年 12 月 25 日之期間,具公務員身分而同時兼任民營公司董事,且持股超過公司股本總額 10% 之情事,可堪認定。 參、彈劾證據、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按鄉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其行為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地方制度法第 84 條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所謂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依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司法院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及銓敘部 95 年 6 月 16日部法一字第 0952663187 號書函:「一經任為受有俸給之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自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觀之,公務員擔任公司董事,亦屬經營商業,並無疑義。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5 年度鑑字第 13631 號議決意旨:「公務員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問有無支領報酬或其他獲利。」亦採此相同見解(如附件 3,頁 23~26 )。 二、本案被彈劾人陳志揚擔任傑農公司董事及持股為 20%,超過公司股本總額 10% 之事實,除有附件 1、2 ,及陳志揚參加傑農公司 98 年 4 月 6 日之董事會簽到表(如附件 4,頁 27~28)等書證在卷可稽外,並經陳志揚坦承不諱,有本院詢問陳志揚筆錄附卷可憑(如附件 5,29~32) ;另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 (下稱虎尾稽徵所) 104 年 12 月 29 日中區國稅虎尾銷售字第 1042905049 號書函,傑農公司於陳志揚擔任該公司董事期間,並無向虎尾稽徵所申請停、復業或註銷營業登記之情事屬實,且有該公司 95至 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均載明傑農公司每年均有營業收益之營利事實可證(如附件 6,頁 33~42)。是被彈劾人於 95 年 3 月 1 日至 103 年 12 月 25 日之期間,具公務員身分而仍同時兼任未停、歇業民營公司董事職務之情事,應堪認定;依前揭地方制度法第 84 條、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司法院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銓敘部 95 年 6 月 16 日部法一字第 0952663187 號書函,並參採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5 年度鑑字第 13631 號議決之見解,不論陳志揚是否實際參與經營,亦不問有無支領報酬或其他獲利,均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三、至被彈劾人於本院詢問時所為之相關說明,包括:「我擔任鄉長期間,都有將該持股情形據實申報,但是都沒有人曾向我提醒有違反相關規定」、「並無參與傑農公司之經營」、「傑農公司不是什麼大公司,所以董監事並沒有任何額外的薪酬,而且出席董監事會也沒有什麼車馬費、出席費」、「傑農公司業務係瓦斯分裝,是中盤商,與鄉公並所無業務往來之情形」等語(如附件 5,頁 29~32)。據本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查復之資料,陳志揚於 95 年 3 月 1 日至 103 年 12 月 25 日擔任東勢鄉鄉長期間,確實均有據實申報本案傑農公司之事業投資(如附件 7,頁 43~63);另據虎尾稽徵所查復資料,陳志揚 95 至 103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並無發現其自傑農公司受有董監事之相關酬勞(如附件 8,頁 64~81),且傑農公司 95 至 103 年度申報之進銷項憑證中,並無以東勢鄉公所為交易對象者(如附件 9,頁 82~83)。上開各節,均容可作為本案處分輕重之參考,惟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 四、陳志揚既於 95 年 3 月 1 日至 103 年 12 月 25 日之東勢鄉鄉長任期期間,有兼任民營公司董事且持股為 20%,超過公司股本總額 10% 之情事,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 97 條第 2 項及監察法第 6 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法懲戒。 肆、附件(均影本在卷): 附件 1、雲林縣政府 104 年 11 月 6 日府民行二字第 1042102682 號移送函。 附件 2、傑農公司 104 年 12 月 15 日(104) 傑農字第 001 號復函。 附件 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5 年 1 月 8 日 105 年度鑑字第 13631 號議決書。 附件 4、傑農公司 98 年 4 月 6 日董事會簽到表。 附件 5、監察院 105 年 1 月 22 日詢問陳志揚筆錄。 附件 6、虎尾稽徵所 104 年 12 月 29 日中區國稅虎尾銷售字第 1042905049 號書函。 附件 7、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 105 年 1 月 29 日處台申伍字第 1051830394 號查復函。 附件 8、陳志揚 95 年至 103 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附件 9、傑農公司與東勢鄉公所交易資料查詢。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陳志揚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5 年 4 月 13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係雲林縣東勢鄉第 15、16 屆民選鄉長,任期期間自 95 年 3 月 1 日起至 103 年 12 月 25 日止。前於 87 年 7 月 22 日起,即持續擔任傑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農公司)董事至今,且持有該公司 20% 之股份(傑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200 萬股;陳志揚持股 40 萬股),卻未於擔任東勢鄉鄉長期間,依法辭去該董事職務及處分相關持股至 10% 以下,至 104 年間被付懲戒人卸任鄉長後,經審計部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時發現。三、上開事實,有雲林縣政府 104 年 11 月 6 日府民行二字第 1042102682 號函、傑農公司 104 年 12 月 15 日( 104) 傑農字第 001 號復函、傑農公司 98 年 4 月 6 日董事會簽到表、監察院 105 年 1 月 22 日詢問被付懲戒人筆錄、虎尾稽徵所 104 年 12 月 29 日中區國稅虎尾銷售字第 1042905049 號書函、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 105 年 1 月 29 日處台申伍字第 1051830394 號查復函、被付懲戒人 95 年至 103 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傑農公司與東勢鄉公所交易資料查詢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志揚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l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委 員 廖 宏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李 佳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