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5年度鑑字第137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13790號移送機關 內政部 設臺北市○○區○○路0號 代 表 人 葉俊榮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高正光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前隊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正光降貳級改敘。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高正光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隊員。明知重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重光公司)就其受不特定事業委託處理之廢棄物,依其取得之乙級處理許可文件應自行處理,且以重光公司名義收得之廢棄物,未經處理前不得載運離場,竟仍將該公司受中日合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等委託處理之廢棄物,以每公噸處理費用新臺幣3,500元之代價,交由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菁華 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菁華公司)處理,並從中收取報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7月30日以被付懲戒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 件處理廢棄物罪嫌提起公訴。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三、證據:㈠內政部警政署102年5月31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影本、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8月12日雄檢瑞閏102偵12862字第90912號函及其附件影本各1份。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甲、被付懲戒人高正光謹申辯如下: 一、於本案懲戒移送書第一項所稱〝被付懲戒人明知…〞乙節,因重光公司與菁華公司為各具合法執照之環保公司,而被付懲戒人於未深諳環保專業知識下主觀認知,既其二家公司均具合法執照,其交付承運行為,屬一般性商業委託行為,殊不知合法之環保執照尚有區分為處理、清運、清理等等不同營業項目,且上述二公司均無明確告知被付懲戒人其交付承運行為與營業項目不符,暨二公司人員均告知被付懲戒人所承運廢棄物均為合法無毒物品,而致被付懲戒人在不知情下涉入該案且遭檢方起訴。 二、被付懲戒人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本案係經由被付懲戒人之朋友李秀玉、重光公司職員鍾怡均及菁華公司郭章寅等三人(均長期從事環保業從業人員),針對相互間承運物品、酬勞議定後,由於李秀玉為另一環保公司(群治環保公司)之業務,不便直接聯繫(恐群治公司知其在外兼職),遂央請不熟稔環保處理業務之被付懲戒人幫忙聯繫,另重光公司物品達一定數量時,重光公司職員鍾怡均便致電被付懲戒人聯繫菁華公司郭章寅是否願意承作並確定時間日期,清運完畢後,菁華公司司機張冀陽再回報數量由被付懲戒人轉達李秀玉知悉,過程中被付懲戒人僅幫忙聯繫,所承作之物品及內容均不知情,且無專業環保知識之情況下來轉達訊息。 三、偵訊時被付懲戒人亦向檢察官報告,受李秀玉央託被付懲戒人幫忙時,因其與重光公司職員鍾怡均及菁華公司郭章寅等三人之云,均再三保證合法且無毒,事實為被付懲戒人均被其蒙蔽而無知。故於5月23日檢察官第一 次訊問時,即配合檢察官將所有經過事實陳述,當時檢方尚不知李秀玉、鍾怡均二人涉案,惟檢方恐其二人串供找被付懲戒人串供,因而聲請羈押。被付懲戒人雖從事警察工作,但於本案中被付懲戒人均未利用警察職務之便,僅於日常勤休時為之,兼之執行貨櫃安檢工作勤務單純與環保業幾無關聯,對環保法規亦涉獵甚少,涉入此案實屬不知情之託付。 四、被付懲戒人自33歲從警以來,常懷感恩之心,時時警惕勿違法犯紀,亦要求自己不可增添長官麻煩為原則,在公務生涯中,除積極服務,亦以不爭功不諉過,負責任重榮譽來惕勵自己。在服務即將屆滿25年之際遭遇此事件,身心俱創,悔恨萬分,內心痛苦無可比擬。但被付懲戒人在此案件中並非知法犯法,亦無故意違法之動機,而被付懲戒人因惜情誼過於信任朋友,行為太過草率欠缺周全致發生錯誤而涉案遭檢方起訴,然使公務生涯蒙塵卻是事實,至今身心飽受煎熬,刻深切反省,懇請貴會鑒察,怙念被付懲戒人專業法規知識不足而涉案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處。 乙、被付懲戒人補充答辯意旨略以: 一、依修正後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基於「實體從舊從輕原則」,貴會應適用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為本件之審理: (一)緣公務員懲戒法於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司法院定自105年5月2日正式施行,依修正後公務員懲戒法第 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 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並參酌立法理由:「…二、本法修正施行後,於施行前原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尚未終結之懲戒案件,如何適用本法,應予規範,俾免新舊法適用之爭議。三、按程序從新原則為訴訟法之基本法理,爰為本條第一款規定。惟基於法律安定原則,且為免滋生疑義,乃於但書明定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四、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為,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參酌刑法第二條從舊從輕原則之立法例,爰於本條第二款明定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並設但書,以保障被付懲戒人之權益。至於新舊法何者對被付懲戒人較為有利,為免割裂,自應就個案綜合其違失行為是否該當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懲戒處分行使期間等實體規定,而為新舊法整體比較後,擇一適用。」,是於該法修正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尚未終結之懲戒案件,乃依循「程序從新,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效力不受影響」、「實體從舊,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原則而為審理。 (二)查內政部以被付懲戒人遭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提起公訴,而認該當修 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為由,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貴會審議。惟因貴會認被付懲戒人應否受懲戒處分及其處分之輕重,應以被訴犯罪是否成立為斷,遂依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31條第1項但 書規定,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嗣被付懲戒人所涉刑事案件,已於105年4月21日判決確定(案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訴字第657號;附件一),故本件停止審議程序原因業已消滅,貴會即依職權撤銷該停止審議之議決,並續為本件之審理,但因本件於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即繫屬於貴會,且被付懲戒人業已退休,故依修正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並衡以「實體從舊從輕」之原則,則本件應以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審理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 二、被付懲戒人對其所涉違法行為已深刻悔悟,受此教訓絕無再犯之虞,懇請貴會從輕懲處: (一)按「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參照。 (二)查被付懲戒人自77年11月於警專畢業後,即進入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擔任安檢隊員,負責查緝碼頭往來貨櫃,後因不受業主利誘並破獲貨櫃走私案有功,幸得長官拔擢而被召入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刑事組,嗣雖因年紀漸長,記憶力及體力大不如前,而再改調任至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擔任安檢隊員迄至退休,但期間因表現優異,履獲表揚而獲頒獎章證書(證1),足見被付懲戒人在工作上之表現乃 係兢兢業業、努力不懈;另工作閒暇之餘,被付懲戒人亦不忘貢獻一己之心力於社會,多次參與志工訓練課程,亦會參與救國團服務(證2)等。 (三)今被付懲戒人不慎涉犯刑事案件,從未有任何不法念頭,但因不諳環保法規以致誤觸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並遭刑事法院判以徒刑,實係悔不當初。惟被付懲戒人自遭檢方第一次訊問時即將所有事實經過如實交待,亦配合偵辦,迄至法院審理時坦承自己之錯誤(雖被付懲戒人確實係因不了解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而誤觸法網,但也不願以此為藉口而推諉卸責),承審法院並認被付懲戒人自始坦承犯罪、態度堪稱良好,且經勘察相關作業廠區土壤尚無重金屬、有機物汙染等情並為適當回復,遂判處被付懲戒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拾伍萬元」。 (四)承上,被付懲戒人經此教訓,業已徹底悔悟,從今爾後決不敢再涉及任何違法情事。是懇請貴會參酌上情,並參酌被付懲戒人一生貢獻警界、品行端正、個性良善不惡,且系爭刑事案件發生後即坦承自己之錯誤,又經勘察相關廠區之土壤未受汙染而對環境之影響尚且不大等情,衡以修法前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從輕懲處被付懲戒人。 (五)提出附件及證物: 附件一: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訴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證1:內政部警察獎章證書、行政院獎章證書。 證2:高雄縣98年度、99志工基礎訓練結業證書。中 國青年救國團總團部聘書。 理 由 一、按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業經司法院定自105年5月2日施行。依該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從而,本案之實體規定究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或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分述如下: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部分: 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 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修正施行後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 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即修正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要件。兩相比較,自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部分: 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 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處分於政務官不適用之。」修正施行後第9條則規定:「公務員之懲戒 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之處分於政務人員不適用之。」即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兩相比較,自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適用。 二、被付懲戒人高正光原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隊員(已於103年1月16日屆齡退休)。其違法事實為: 緣菁華公司,領有公民營廢棄物乙級清除機構許可文件(以下簡稱乙級清除許可文件)。依許可文件僅得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不得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亦不得貯存、處理廢棄物。重光公司,則領有公民營廢棄物乙級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以下簡稱乙級處理許可文件),其中: (1)菁華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亦為辦公室所 在),代表人為郭章寅,為公司實際負責人,郭雨航(業經一審判決確定)為郭章寅之子、張冀陽(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菁華公司受僱員工(司機),蔡進瑞(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郭章寅另行按次委請之司機。郭雨航、張冀陽、蔡進瑞分別駕駛大貨車或曳引車以載運廢棄物。 (2)而菁華公司之作業廠區為坐落高雄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該土地改編前為赤崁段000-00地號, 該土地自96年8月間起,由宏達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人羅輝國以妻子黃嘉蓁之名義向不知情之地主洪淑惠承租,嗣於100年5月間前某日,郭雨航復以其經營之雄美環保公司名義承租上開土地之下方土地,供菁華公司使用),自新厝路入口進入後,分為上下兩層(地勢有高低段差),並有簡易鐵皮圍牆相隔,上層屬宏達公司之作業廠區,下層為菁華公司作業廠區(以下分別簡稱宏達公司大坪頂作業廠區、菁華公司大坪頂作業廠區,合稱大坪頂作業廠區)。 (3)重光公司址設屏東縣內埔工業區內之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號,代表人為周敏雄,黃珈賢為總經理,總攬重 光公司所有事務,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鍾怡均為重光公司之員工,該公司另以茂旺公司名義承租斜對面之同路6號為倉儲廠址(以下合稱重光公司廠區)。 (4)緣重光公司受委託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中有部分廢棄物(如廢溶劑、污泥等),處理耗時繁瑣,成本過高,總經理黃珈賢基於成本考量,竟不欲依照所取得之許可文件內容自行處理,乃聯繫探詢李秀玉,欲委託李秀玉所屬之環保公司處理,然因李秀玉之公司無法處理此類廢棄物,而與高正光謀議,因高正光與郭章寅熟識,乃與郭章寅聯繫,經其同意以每噸新臺幣(下同)2,800元之費用處理重光 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李秀玉旋向黃珈賢表示要以每噸廢棄物3,500元收費(其中含李秀玉、高正光之介紹費每 噸各250元,另交付鍾怡均每噸200元),黃珈賢亦同意之。謀議既定: ①黃珈賢、鍾怡均(檢驗課人員)及江致哲,共同基於未依許可文件處理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101年9月起至102年2月18日,以約每一、二週一次之頻率,由鍾怡均以電話聯絡高正光,高正光再聯繫郭章寅,郭章寅旋即指示郭雨航、張冀陽,駕車至重光公司廠區,經江致哲或其他不知情之重光公司員工尤松茂等將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搬運裝車,而載運離開。重光公司乃以此方式,未依許可文件處理受事業機構委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以節省公司營運成本。 ②郭章寅與郭雨航、張冀陽、蔡進瑞,亦承前揭未領有許可文件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與同具有未領有許可文件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李秀玉、高正光,自101年9月間起至102年2月18日止,經李秀玉、高正光以上開方式居中安排,由郭章寅指示郭雨航、張冀陽自重光公司廠區載運不適燃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菁華公司大坪頂作業廠區,先予貯存至一定數量後,再與其餘可燃性廢棄物混合後,由張冀陽、郭雨航、或蔡進瑞裝車,至南區焚化爐入場燃燒,而為處理。 三、上開理由二所載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 度上訴字第657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且為被付懲戒人於刑事 案件偵查、審判中所承認,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265號、9264號、11643號、12862號、14270號 、17893號、17894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 字第960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57號判決書可稽,被付懲戒人提出於本會之申辯書、 補充答辯書亦自承:「被付懲戒人自遭檢方第一次訊問時即將所有事實經過如實交待,亦配合偵辦,迄至法院審理時坦承自己之錯誤」;惟辯稱:因重光公司與菁華公司為各具合法執照之環保公司,而被付懲戒人於未深諳環保專業知識下主觀認知,既其二家公司均具合法執照,其交付承運行為,屬一般性商業委託行為,殊不知合法之環保執照尚有區分為處理、清運、清理等等不同營業項目,且上述二公司均無明確告知被付懲戒人其交付承運行為與營業項目不符,暨二公司人員均告知被付懲戒人所承運廢棄物均為合法無毒物品,而致被付懲戒人在不知情下涉入該案且遭檢方起訴云云。惟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被付懲戒人所辯,自不能免除其違法責任。刑事確定判決依下述理由認被付懲戒人與李秀玉、郭章寅成立共犯關係:㈠「被告菁華公司、宏達公司既僅領有乙級清除許可文件,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規定,僅得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至『境外』或『該委託者指定之廢棄物處理場(廠)』。從而被告菁華公司、宏達公司將自錡峰企業社、合巽公司、重光公司所收集之事業廢棄物,最終以上開方式運送至焚化爐,而非『境外』或『該委託者指定之廢棄物處理場(廠)』,已與其許可內容不合。再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 款規定:『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焚化爐既係以燃燒之方法改變廢棄物之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則焚化爐所為者乃上開『處理』行為。從而被告菁華公司、宏達公司將自錡峰企業社、合巽公司、重光公司所清運之廢棄物,運入南區焚化爐,予以燃燒,即係利用南區焚化爐處理廢棄物。惟菁華公司、宏達公司並無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故渠等所為要屬無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被告郭章寅雖辯稱:廢棄物係交給合法之處理機構即焚化爐處理,故伊不成立非法處理罪云云;惟被告郭章寅係將不得進入焚化爐之上開廢棄物交給焚化爐燃燒,雖其所委託之處理機構係合法機構,但其所交付之廢棄物卻係不合於該機構所能處理之廢棄物,被告菁華公司及郭章寅,自不得因處理機構係合法機構即得主張免責,被告郭章寅上開所辯,不足採信。」㈡而菁華公司自重光公司廠區內運輸至大坪頂作業廠區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係重光公司受委託處理而未自行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㈢「共同被告黃珈賢供述:與被告李秀玉接觸之時,最初即係要找被告李秀玉處理,就李秀玉後來找到的業者身分並不知悉,直到檢察官說明,才知道李秀玉有轉承包一情明確(偵四卷144頁,原 審訴一卷228頁),核與被告李秀玉供稱:黃珈賢找我,我 沒能力,但可以幫他找找看,我就找到菁華公司,從中牽線,但我沒有直接告訴黃珈賢我另找的業者身分,之後載運、收錢等是我和高正光負責等語(原審訴一卷234-239頁), 佐以菁華公司與重光公司關於聯繫、載運、請款等過程,被告郭章寅均未與重光公司直接接觸,而係被告李秀玉、高正光與重光公司接觸處理,並被告李秀玉、高正光與菁華公司分配報酬方式,及甚至給予被告鍾怡均回扣之情況,均堪認定被告李秀玉、高正光係以承包重光公司外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立場,與菁華公司為同一地位,而與重光公司為交易對立關係,是自無從與被告黃珈賢、鍾怡均成立共同正犯,而應係與被告郭章寅、菁華公司之一方,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四、刑事確定判決並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係 指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同法第41條規定,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其規範之主體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其規範之行為當然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務行為』,而業務行為本身當然具有反覆、延續性,本案被告既係以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係集合犯之一罪。故被告郭章寅、羅國輝、李秀玉、高正光、黃珈賢、鍾怡均上開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犯行, 自均僅成立一罪」。刑事確定判決因被付懲戒人高正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其他共同被告已將大坪頂作業場區回復原狀,堪認已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依共同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判處被付懲戒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貳拾伍萬元。 五、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之違法行為,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事證已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被付懲戒人原為警察人員,與廢棄物清理業者共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 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所為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合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懲戒要件,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 前段、第2條第2款、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謝文定 委 員 沈守敬 委 員 劉令祺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陳豪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