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5年度鑑字第138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13854號移送機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路0段0號 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黃忠偉 國立臺灣科技大學教授兼任應用科技學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監察院彈劾移送本會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忠偉申誡。 事 實 監察院彈劾移送意旨: 一、違法之事實: (一)被彈劾人黃忠偉係自80年2月1日起擔任國立臺灣科技大學教師,並自100年8月1日起兼任該校應用科技學院色彩與 照明科技研究所所長迄今。依行政院88年3月15日台八八 人政給字第005064號函頒之「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暨教師兼任主管人員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大學校院各學院院長、學系主任、研究所所長乃相當簡任第12職等之主管職務(附件1,第1頁)。 (二)查集能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 稱集能公司)係於98年9月24日經核准設立,發行股份總數1萬股,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營能源技術服 務等業務(附件2,第2頁),嗣該公司於104年3月10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自當日起解散,並經臺北市政府104年3月17日函准解散登記在案(附件3,第3- 6頁)。 (三)被彈劾人係自集能公司設立時起即擔任該公司董事,並由其本人親簽董事願任同意書,該同意書上雖記載任期自98年9月15日起至101年9月14日止。惟由於嗣後該公司並未 改選董監事,故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本文「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之規定,黃忠偉繼續延任該公司董事職務,直至104年3月10日該公司解散為止。被彈劾人上開擔任集能公司董事職務之事實,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在卷足憑(附件4,第7-9頁、附件5,第10頁),並經教育部函 送本院審查在案(附件6,第11-14頁)。是被彈劾人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4年3月10日,以國立大學研究所所長身 分而同時擔任集能公司董事之事實,可堪認定。 (四)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此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本條項規定旨在防止公務員利用 職權營私舞弊,有辱官箴。同法第24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公立學校聘任 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故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倘兼任學校行政職務,即與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服務於公營事業機關之人員般,須同受上開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有關禁止經營商業規範之拘束。 (五)公務員懲戒法於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5月2 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 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 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有關「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要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是否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為判斷標準。新法既明定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須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時,始得予以懲戒,顯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依實體規定從舊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並參照修正後該法第77條第2款「其應付懲戒之事由、 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之規範意旨,本案關於懲戒事由之認定應適用新法。 (六)查被彈劾人對於其確有於擔任國立臺灣科技大學應用科技學院色彩與照明科技研究所所長期間,兼任集能公司董事乙情,坦承不諱(附件7,第15-18頁);惟辯稱:其係基於鼓勵優秀學子積極創業之立場,遂於其所指導之博士班畢業生陳怡永98年間創業成立集能公司時,同意暫時掛名擔任該公司董事,惟彼時其尚未擔任學校行政職務,對此舉違法並不知情,爾後亦未被告知持續擔任董事,且自集能公司成立以來,從未參與決策該公司任何事務,亦未參與該公司任何會議,遑論領取公司任何報酬。直至104年5月間,收受任教學校之調查函,並即與陳怡永博士取得聯絡後,始得知集能公司多年來並未實質營業,且已於103年 間辦理停業,並於104年間解散等語(附件8,第19頁)。 (七)惟查前揭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謂不得經營商業或 投機事業,依銓敘部95年6月1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 號書函:「一經任為受有俸給之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自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觀之 ,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即屬於經營商業之一種形式,並無疑義。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度鑑字第13631號議決書亦明載:「公務員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不得經營商業之規 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問有無支領報酬或其他獲利。」故被彈劾人辯稱其未參與公司會議及決策,亦未領取任何公司報酬等節,要不足以作為解免違反該條項規定責任之事由。另根據集能公司歷來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資 料顯示,該公司於100年、101年間均仍陸續有營業行為,該2年度之銷售額總計分別為5萬8千餘元及38萬9千餘元( 附件9,第20-31頁),是被彈劾人辯稱集能公司多年來並 未實質營業乙節,尚非可採。然該公司既曾分別於103年 初及104年初,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1條規定 ,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請於各該年度整年期間暫停營業,均經該局函准備查在案(附件10,第32-35頁),嗣該公 司於104年3月10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臺北市政府於同年月17日准予登記在案(同附件3,第3頁),故該公司自103 年1月1日起至104年3月10日已處於停業狀態,堪信為真,而此雖尚難作為被彈劾人免責之論據,惟當得據以為處分輕重之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八)綜上論結,被彈劾人係國立大學兼任行政職務之教授,詎未能遵守公務員服務法之規範,於100年8月1日至104年3 月10日之期間,擔任集能公司董事職務,而違反該法第13條第1項禁止經營商業之規定,事證明確。被彈劾人所任 職務既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衡諸該法第13條第1項明 文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旨在確保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公正,防止職務之懈怠,以維持國民之信賴,則其違法經營商業之行為自易使民眾產生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核已嚴重損及政府之信譽,已構成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依法懲戒。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暨教師兼任主管人員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 (二)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資料-集能公司。 (三)臺北市政府104年3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准解散登記資料。 (四)集能公司設立登記表。 (五)被付懲戒人所立董事願任同意書。 (六)教育部105年1月14日臺教人(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七)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 (八)被付懲戒人所立說明書。 (九)集能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100年 -101年。 (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准備查集能公司103年、104年暫停營業申請函。 理 由 一、本會將移送書繕本送達被付懲戒人黃忠偉,命於10內提出答辯,已於105年8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被付懲戒人逾期未提出答辯。因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含被付懲戒人之書面說明及被付懲戒人受監察院詢問之筆錄),足認事證已經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被付懲戒人自80年2月1日起擔任國立臺灣科技大學教師,並自100年8月1日起兼任該校應用科技學院色彩與照明科技研 究所所長迄今。其於兼任該研究所所長前之98年9月24日起 ,即兼任集能公司董事,惟於兼任該研究所所長後,並未辭卸董事職務。嗣集能公司申請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暫停營業,均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准予備查,繼於104 年3月10日股東會臨時會決議解散,於104年3月17日完成解 散登記。 三、以上事實,有集能公司設立登記表、被付懲戒人所立董事願任同意書、教育部105年1月14日臺教人(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付懲戒人所立說明書等影本在卷可按。更經被付懲戒人於受監察院詢問時,坦認其掛名為集能公司董事無訛,有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影本足憑。又集能公司申請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暫停營業,均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准予備查,繼於104年3月10日股東會臨時會決議解散,於104年3月17日完成解散登記各情,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1月9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4年1月7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 北市政府104年3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 集能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等影本足為佐證。被付懲戒人於本會審理程序中,復未為任何答辯。 四、被付懲戒人於受監察院詢問時雖稱:被付懲戒人係為鼓勵學生創業,始答應掛名為集能公司董事,其平日戮力教職與學校之行政事務,並未實際參與集能公司業務,亦未支領報酬等語。惟查: (一)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甚 明。又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可按。故 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 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問有無支領報酬。被付懲戒人於兼任國立臺灣科技大學應用科技學院色彩與照明科技研究所所長期間內之100年8月10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擔任集能公司董事,自 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之規定。 (二)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明文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旨 在確保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公正,防止職務之懈怠,以維持國民之信賴。上述被付懲戒人之經營商業,雖屬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但其行為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甚至讓其他公務員萌效尤之心,其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且有懲戒之必要甚明。 (三)至於其他答辯,僅足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不得援為免責之依據,其違法事證明確。 五、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 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六、監察院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於100年8月1日至同年8月9日,及103年1月1日至104年3月10日,兼任集能公司董事,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之規定等情。惟查: (一)本判決諭知被付懲戒人申誡之懲戒處分。而關於申誡懲戒處分之追懲時效期間,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2項規定 為5年。查本件係於105年8月10日移送到本會,有本會加 蓋於移送函文之收文章可憑,自當日回溯5年內部分,始 在追懲範圍內,故100年8月1日至8月9日部分,已逾5年之追懲期間,此部分應不併付懲戒。 (二)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商業 」,故公務員是否經營商業,應依事實認定,其有經營商業之事實者,縱無法定登記名義,仍屬違反前開法律規定;其具有商業之法定登記名義者,固可推定其有經營商業之事實,惟有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公務員於任職期間未兼營商業者,自應為未兼營商業之認定。查集能公司已申請於103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暫停營業,均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准予備查在案,並於停業期間內之104年3月10日,經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於104年3月17日完成解散登記,均如上述,又不能證明在此期間有營業事實,自應為被付懲戒人未兼營商業之認定,此部分亦不併付懲戒。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黃忠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 條前段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謝文定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吳水木 委 員 劉令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李唐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