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5年度鑑字第139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13902號移送機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路0段0號 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張淑麗 國立成功大學教授兼文學院副院長,相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麗申誡。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以: 壹、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略)。 貳、案由: 國立成功大學外國語文學系教授張淑麗兼任該校文學院副院長職務期間,自103年7月4日至104年5月26日擔任芯創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芯創公司)監察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違失事證明確,爰依法提案彈劾。 參、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一、被彈劾人張淑麗係國立成功大學外語系教授,並自102年8月1日起兼任國立成功大學文學院副院長。依行政院98年6月15日院授人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頒之「公立大專校院校長 及教師兼任主管人員主管職務加給表」草案,大學一級單位副主管乃相當簡任第11職等之主管職務(附件1,第1-4頁)。 二、查芯創公司於102年10月4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最初係以有限公司組織型態設立之1人公司,資本總額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經營資訊軟體服務、電子資訊供應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等業務。嗣至103年7月間經股東同意,並依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之規定,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份總數70萬股,每股金額10元,資本總額擴充為700萬 元,所營之業務不變,並於103年7月24日完成變更登記。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頁面(附件2,第5頁)、該公司設立登記表(附件3,第6-7頁)及變更登記表(附件4, 第8-10頁)在卷足稽。 三、被彈劾人係自103年7月4日起擔任芯創公司之監察人職務, 由其本人親簽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芯創公司並據以於103年7月24日向臺南市政府辦妥變更登記在案,該同意書上記載任期自103年7月4日起至106年7月3日止,計3年(附件5,第11頁)。嗣被彈劾人因經任教之國立成功大學人事室以104年5月25日成大人室(發)字第290號函通知,兼任公司監察人 職務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教師兼職相關規定,遂於同年月26日致電芯創公司董事長林家祥,表示辭卸該監察人職務之意思(附件6,第12-14頁),再於同年6月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之形式,將辭職書寄送芯創公司(附件7,第15頁)。依 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契約得由契約一方當事人片面終止,又委任契約之終止屬非要式法律行為,並不以書面為必要,僅須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使相對人瞭解或達到相對人,即生終止之效力。被彈劾人既已於104年5月26日口頭向足以代表芯創公司之董事長林家祥表達辭去監察人職務之意思,且參以該公司於同年月28日即已行文將被彈劾人已向該公司表示辭職乙情,函知國立成功大學人事室(附件8, 第16-18頁),則該項辭職之意思顯係於104年5月28日以前 即已達到該公司,故被彈劾人稱其於104年5月26日即已向該公司辭任監察人職務一節,堪予採信。 四、雖芯創公司嗣至104年8月26日始完成監察人張淑麗之解任變更登記,且據以辦理該變更登記之辭職書載明被彈劾人自104年8月17日起辭去該公司監察人職務(附件9,第19-23頁);惟據芯創公司105年8月2日函復本院稱:該公司行政人員 於104年6月5日收執被彈劾人辭任監察人之存證信函後,未 能洞察此事對被彈劾人權益之影響,故拖延至同年8月19日 方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遞件至臺南市政府,又因該員是日疏未攜帶被彈劾人辭任監察人之存證信函,乃臨時請正在醫院接受電療的被彈劾人重簽辭職書,被彈劾人則因當日身體不適,未予詳查,致未發現辭職書之辭職日期有所誤植等語(附件10,第24-25頁),此與被彈劾人於本院詢 問時答稱:「我5月26日口頭(電話)向董事長林家祥請辭 ,他們5月27日開會准了我的辭呈。後來該公司通知我要備 有存證信函。誤植的那份8月17日的辭職書,是由家人準備 文件,並由我本人親簽,當天本人在醫院」等語(附件11,第26-29頁)若合符節。衡諸公司法第12條:「公司設立登 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所採之登記對抗主義,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則遲延辦理變更登記與辦理登記時誤植日期之辭職書尚不致影響前開辭任期日之認定。是被彈劾人自103年7月4日至104年5月26日止,以國 立大學文學院副院長身分而同時擔任芯創公司監察人之事實,可堪認定,此項違失事實並經教育部函送本院審查在案(附件12,第30-35頁)。 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此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本條項規定旨在防止公務員利用職權 營私舞弊,有辱官箴。同法第24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 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故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倘兼任學校行政職務,即與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服務於公營事業機關之人員般,須同受上開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有關禁止經營商業規範之拘束。 二、公務員懲戒法於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5月2日 施行,修正前該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 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有關「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要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是否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為判斷標準。新法既明定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須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時,始得予以懲戒,顯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依實體規定從舊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並參照修正後該法第77條第2款「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 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之規範意旨,本案關於懲戒事由之認定應適用新法(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度鑑字 第13768號判決參照)。 三、查被彈劾人對於其確有於擔任國立成功大學文學院副院長期間,兼任芯創公司監察人乙情,坦承不諱;惟辯稱其係基於支持家族晚輩之情誼考量,始於其姪兒(即芯創公司董事長林家祥)創業之際,慨然應允擔任該公司監察人,然自始至終從未實際參與該公司之經營活動,亦從未支領薪資或任何其他報酬,且國立成功大學相關單位從未向其告知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規範,致其不知法律而觸法等語(附件12,第35頁)。 四、惟依司法院34年12月20日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公務員經選任、登記為民營公司之董監事,即 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經濟部67年 12月7日(67)經商字第39429號函亦載明:「現任公務員其選任為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者,準據司法院院字第3036號統一解釋,應以經營商業論」復參酌銓敘部95年6月16日 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一經任為受有俸給之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自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 業之規定」意旨,被彈劾人既經選任、登記為芯創公司之監察人,實難謂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 業之規定。其雖以未實際參與該公司之經營活動,亦從未支領薪資或任何其他報酬等情詞置辯,芯創公司亦函復本院稱:被彈劾人擔任監察人期間,從未出席或列席該公司任何會議,亦未曾就該公司相關表冊行使查核權等語(附件10,第25頁),然衡諸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相關議(判)決書理由明載:「公務員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 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問有無支領報酬或其他獲利」(該會105年度鑑字第13631號議決書、105年度鑑字第 13781號判決書、105年度鑑字第13784號判決書參照),則 此等辯詞固得作為懲戒處分輕重之審酌情狀,尚無法執為免責之論據。末按不得謂不知法律而免除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責,前經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83年12月31日(83)局考字第45837號書函明 揭在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0年度鑑字第12036號議決、101年度鑑字第12289號議決等亦指明公務員之違失責任,不因不知法律規定而免除其違法責任,故被彈劾人辯稱係因不知法律而觸法縱屬實情,亦不得解免違失之責任。 綜上論結,被彈劾人係國立大學兼任行政職務之教授,詎未能遵守公務員服務法之規範,於103年7月4日至104年5月26日之期間 ,擔任芯創公司監察人職務,而違反該法第13條第1項禁止經營 商業之規定,事證明確。被彈劾人所任職務既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衡諸該法第13條第1項明文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旨在確 保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公正,防止職務之懈怠,以維持國民之信賴,則其違法經營商業之行為自易使民眾產生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核已嚴重損及政府之信譽,已構成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依法懲戒。 伍、附件(均影本在卷): 1、行政院98年6月15日院授人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公立大專校院校長及教師兼任主管人員主管職務加給表」草案。2、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頁面-芯創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3、芯創公司設立登記表。 4、芯創公司103年7月24日變更登記表。 5、張淑麗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6、國立成功大學人事室104年5月25日成大人室 (發)字第290號函及張淑麗教授辭任文學院副院長簽。 7、張淑麗辭卸芯創公司監察人存證信函。 8、芯創公司104年5月28日芯創字第0528號函。 9、芯創公司104年8月26日變更登記表及所附辭職書。 10、芯創公司105年8月2日芯創字第0000000號復函。 11、本院105年8月23日詢問張淑麗筆錄。 12、教育部105年5月13日臺教人(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懲 戒案件移送書及國立成功大學教職員兼職未事先報准原因 說明表。 乙、被付懲戒人張淑麗答辯意旨以: 一、事實說明: (一)被付懲戒人於102年8月1日起兼任國立成功大學文學院副 院長,又於103年7月3日家族後輩自行創業時,獲邀掛名 「芯創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芯創資訊)監察人,然被付懲戒人純粹掛名支持後輩創業,既無法就相關專業知識提供任何諮詢,期間亦未曾出席芯創資訊任何董監事會議,更未參與該公司任何實際經營或決策,芯創資訊已於104年5月28日發文至成功大學人事室說明,被付懲戒人雖掛名芯創資訊監察人乙職,然既未領取任何酬勞,亦無任何實際經營或諮詢之情事(見附件一)。 (二)被付懲戒人於104年5月26日收到成功大學人事室(發)字第290號來函(見附件二),得知被付懲戒人兼任芯創資 訊監察人乙職,已經違反了公務員服務法及教師兼職之相關規定,被付懲戒人乃於當天遞出辭職信函(見附件三),同時辭去成功大學文學院副院長與芯創資訊監察人之職務。依照成功大學之規定,被付懲戒人於當天撰寫「國立成功大學教職員兼職未事先報准原因說明表」,呈交人事室備查(見附件四)。芯創資訊則於104年5月27日召開董事會議,接受被付懲戒人辭去監察人乙職(見附件五)。(三)被付懲戒人自104年5月27日已未再掛名芯創資訊公司監察人乙職,並於104年6月5日配合芯創資訊要求,補寄存證 信函,以完備辭職監察人之法律程序(見附件六)。然芯創資訊因為行政疏忽,拖延至104年8月19日才至臺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二、答辯主張︰ (一)誠如被付懲戒人於「國立成功大學教職員兼職未事先報准原因說明表」上所言,被付懲戒人因為無知,「疏於研讀公務員服務法,對相關規定,認知不足,掌握不夠,因而不知道要事先報備的規定,也因此未完成事先報備的工作」。然而被付懲戒人的「無知」卻不足作為推託責任之藉口,未能事先報備為事實,校外兼職亦是事實,被付懲戒人從獲知此事至今,態度始終如一,除了坦然面對,並願承負所有責任。 (二)被付懲戒人兼任芯創資訊監察人時間不到一年,且兼任工作更非被付懲戒人之專長,兼任期間未曾影響被付懲戒人在成功大學兼任文學院副院長之行政工作,未涉入該公司日常營運,亦未自各該公司支領任何報酬或車馬費,未損及學生受教權益,更未損害成大利益,更絕無涉及任何不法或不正利益輸送之情事。 (三)被付懲戒人自82年擔任教職以來,先後服務兩所國立大學,無論是專職之研究與教學,或者兼任之行政工作,無不秉持學者良心,兢兢業業,盡忠職守,曾經獲得外文學門同儕推舉擔任過中華民國英美文學學會理事長,屢次在校內從事行政工作,亦曾獲選為成功大學教學特優教師。投身教育工作四分之一世紀,從事教育行政工作則屬兼職,抱持服務的心情,回饋學術社群,從未以主管自居,亦未理解到兼任行政工作後,亦同時具備公務員身分。 (四)此次收到監察院彈劾函,本人只想藉此答辯機會,再次重申,本人誤觸公務員服務法規,確屬無心。本人從知曉此事至今,態度始終如一,並未推諉職責,也未要求免責,但痛定思痛,仍懇切呼籲公務機關,加強兼任公務人員的法規教育,甚至制定檢核表,由兼任公務人員自行自我檢視,否則一旦無心觸法,毀的可是兼任人員的一生清譽。三、附件(均影本在卷): (一)芯創資訊104年5月28日致國立成功大學人事室函。 (二)國立成功大學人事室104年5月25日函。 (三)被付懲戒人104年5月26日文學院副院長辭職信。 (四)國立成功大學教職員兼職未事先報准原因說明表。 (五)芯創資訊104年5月27日股東會會議紀錄。 (六)104年6月5日辭監察人存證信函。 丙、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張淑麗答辯書之意見: 一、有關被付懲戒人辯稱其不知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乙節,惟查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83年12月31日(83)局考字第45837號書函明揭不得謂不知法律而 免除其違法之責,貴會100年度鑑字第12036號議決、101年 度鑑字第12289號議決等亦指明公務員之違失責任,不因不 知法律規定而免除其違法責任,故被付懲戒人辯稱係因不知法律而觸法縱屬實情,亦不得解免其違失之責。 二、另被付懲戒人稱其從未實際參與芯創公司之經營活動,亦從未支領薪資或任何其他報酬等情,惟依司法院34年12月20日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公務員經 選任、登記為民營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經濟部67年12月7日(67)經商字第39429號函亦載明:「現任公務員其選任為民營公司之董事 或監察人者,準據司法院院字第3036號統一解釋,應以經營商業論」,復參酌銓敘部95年6月1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一經任為受有俸給之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 股外,自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意旨,被 付懲戒人既經選任、登記為芯創公司之監察人,實難謂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又衡諸 貴會相關議(判)決書理由明載:「公務員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 段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問有無支領報酬或其他獲利」(貴會105年度鑑字第13631號議決書、105年度鑑字第13781號判決、105年度鑑字第 13784號判決參照),則此等辯詞固得作為懲戒處分輕重之 審酌情狀,尚無法執為免責之論據。 三、至於被付懲戒人平日工作態度及工作績效問題,核與本件彈劾案之違失行為認定無涉;宜由貴會依職權審酌辦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張淑麗自102年8月1日至104年5月26日止擔任國 立成功大學教授兼文學院副院長,並自103年7月4日起擔任 芯創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芯創公司)之監察人職務,嗣被付懲戒人因經任教之國立成功大學人事室以104年5月25日成大人室(發)字第290號函通知,兼任公司監察人職務已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教師兼職相關規定,即於同年月26日致電芯創公司董事長林家祥,表示辭卸該監察人之職務。 二、上開事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資料(關於芯創公司之頁面)、芯創公司設立登記表、芯創公司103年7月24日變更登記表、被付懲戒人出具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國立成功大學人事室104年5月25日成大人室(發)字第290號 函及被付懲戒人辭任文學院副院長簽、被付懲戒人辭卸芯創公司監察人存證信函、芯創公司104年5月28日芯創字第0528號函、芯創公司104年8月26日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在卷可稽。查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 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既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自屬彈劾及懲戒之對象。又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 之規定,有司法院34年12月20日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可按。故公務員如經登記為私人公司之監察人,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問 其是否涉入該公司日常營運,是否自該公司支領報酬、車馬費。被付懲戒人於擔任國立成功大學教授兼文學院副院長期間,擔任芯創公司之監察人職務,依上揭之說明,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至其所辯疏於研讀公務員服務法,對相關規定認知不足;兼任芯創公司監察人時間,未曾影響被付懲戒人在國立成功大學兼任文學院副院長之行政工作;未涉入該公司日常營運,亦未自該公司支領任何報酬或車馬費;未損及學生受教權益及損害成大利益,更無涉及任何不法或不正利益輸送之情事云云,僅可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三、核被付懲戒人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官箴,影響公務及社會風氣。而公務員服務法乃公務員基於其與國家之職務關係所應遵守之法律。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者,固非屬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 ,但其違法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已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加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答辯意旨,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張淑麗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 項但書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姜仁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