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6年度清字第129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桃園市政府 設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清字第12973號移 送機 關 桃園市政府 設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號 代 表 人 鄭文燦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振坪 住同上 徐浩桓 住○市○區○路○段○巷○弄 被付懲戒人 吳尚城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分隊長 莊翔智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隊員 彭安宗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小隊長 賴俊鋐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隊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桃園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於民國10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尚城、莊翔智、彭安宗、賴俊鋐均申誡。 事 實 甲、桃園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㈠、104年1月20日凌晨2時,本市新屋區亞洲保齡球館發生火警 ,本府消防局動員大批人力搶救,6名消防隊員卻不幸殉職 。案經監察院於104年1月29日履勘案發現場並聽取本府各機關簡報,嗣於105年3月至5月及106年8月分別約詢本府各局 處相關人員、時任秘書長游建華、消防局局長胡英達、內政部消防署署長葉吉堂及所屬人員後,業調查竣事。本市八德區公所技士林國強(本會於106年11月22日判決降壹級改敘 )、新屋區公所技士鄭紹春(本會於109年2月19日判決不受懲戒)、消防局分隊長吳尚城、隊員莊翔智、小隊長彭安宗、隊員賴俊鋐及股長湯佳興(本會於107年1月25日判決記過壹次)等7員,因有公務員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 由,應受懲戒。其等違法失職事實如下: 緣桃園縣市府消防局新屋分隊分隊長吳尚城於100年7月,告訴該分隊隊員對保齡球館消防安檢要放水,此後,隊員莊翔智、彭安宗及賴俊鋐,明知該館消防安全設備持續存在多項缺失從未改善,卻在安檢紀錄表上勾選合格並蓋章,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偽造文書及圖利罪嫌提起公訴在案。 ㈡、查吳尚城等經監察院調查,核有消防安檢登載不實等未盡職責及違法情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4條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1、監察院106年10月11日調查報告。 2、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568號起訴書。 乙、被付懲戒人吳尚城答辯意旨: 一、查原移送書將吳尚城移送懲戒,無非以吳尚城於100年7月告訴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新屋分隊隊員對亞洲保齡球館(後改名 為新屋保齡球館)消防安檢要放水,此後,隊員莊翔智、彭 安宗及賴俊鋐,明知該館消防安全設備持續存在多項缺失從未改善,卻在安檢紀錄表上勾選合格並蓋章,經檢察官以涉犯偽造文書及圖利罪嫌提起公訴在案云云為理由,並以監察院106年10月11日調查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568號起訴書為證據云云。惟: ㈠、原移送書指稱吳尚城於100年7月間告訴原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新屋分隊隊員對保齡球館消防安檢要放水云云,顯非事實,原移送書所附上開監察院調查報告雖載稱該隊隊員林文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分隊長吳尚城、小隊長謝建勝曾請其不要如實登載以免新屋保齡球館管理權人劉得添再受處罰云云,並就林文智嗣於該院106年8月30日詢問時所稱吳尚城、謝建勝並未告訴其不要如實填載之證詞,認林文智既於刑案調查及偵訊中均證稱吳尚城、謝建勝告訴其不要如實填載等語,且於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言係屬真實,則林文智上開證詞,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云云,又謂林文智就其於桃園市調查處調查時受不當影響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於偵查中亦坦承於安檢紀錄表登載不實犯行,其所言並不足採信云云,但原移送書及上開監察院調查報告均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 所揭示之對於當事人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以及無罪推定原則(容下述)。 ㈡、查林文智於104年4月20日於桃園市調查處所為之供述,有不正方式訊問之情形,而影響林文智之自白任意性,此依是日桃園市調查處製作筆錄之錄音,即可發現林文智係因調查人員先行表示「業者承認都沒有改善」、「我知道你們分隊有個跟他很熟啦,長官級的」、「當時分隊長是誰?」、「我們心裡想是別人給你壓力,你也不至於收人家錢」,更進而提到「你太太我看也懷孕是不是?」、「如果沒有這樣子的話,案情會比較複雜」、「書面的資料你的情節比較誇張…現在證據是指向你啦,我們剛才長官的意思」等語,造成林文智心生恐懼而稱:「所以我不講,我會死得很慘」、「那我現在要怎樣…」等語,調查人員隨即進一步稱「你如果沒有一點積極的表示、配合,沒有辦法爭取到比較好的待遇」云云,林文智因此迎合調查人員所要之答案,而稱「小隊長跟分隊長都有稍微提過」等語云云,此有林文智是日受訊問時之錄音檔2時27分至2時36分錄音可憑(容下另述勘驗錄音 光碟結果)。是以,林文智當時係處於害怕、畏懼之狀態, 以為只要說出調查人員所要之答案,自己就會沒事,又想起其當初舉發新屋保齡球館違反消防法後回隊上,長官指稱其執行態度不佳、不要與民眾發生衝突、有人投訴等情,而懷疑是否就是因為業者與長官熟識,才會如此,進而揣測長官應是為袒護業者而向其施加壓力,始於嗣後移送檢察官偵訊時,仍為相類供述,不敢推翻先前說詞。然林文智上開供述,顯係受調查人員誤導,已失去自白之任意性,且其返家後,幾經回想,分隊長吳尚城及小隊長謝建勝均未針對新屋保齡球館之消防安全檢查為任何具體放水或通融之指示,深恐因自己迎合調查人員及自己懷疑、揣測之說詞,影響到長官,故心情感到不安,其後多次致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書記官,詢問何時要再傳訊,書記官則回覆等候檢察官通知,而期待於檢察官再次訊問時得以更正說詞,詎檢察官即未再傳訊,其因而無法於偵查中說明實情。就上述情事,林文智除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提出刑事準備狀(附件一)予以敘明外,並於法院104年8月20日開庭進行準備程序時,就 法官關於此節之詢問亦再次加以說明,而記載於是日準備程序筆錄(附件二)。 ㈢、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5年2月18日開庭進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播放林文智104年4月20日於桃園市調查處受訊問時之錄音光碟,經勘驗結果,從該錄音可聽出調查人員一開始即已設定林文智有做不實之檢查登載,另以業者已坦承未修改檢查之缺失誤導林文智,造成林文智心理上之壓力及誤認業者可能真的沒有修改缺失。此外,調查人員亦誘導林文智如能配合檢察官即可爭取較好之待遇,甚至不會起訴,另以林文智長官給其壓力,誘導林文智確實有此情事,是林文智提及分隊長吳尚城有要求他不要刁難業者之陳述,顯係遭到調查人員誘導所為之陳述,且林文智陳述到最後亦明確提及其這樣陳述好像會害到人家,卻又遭到調查人員打斷,而要求林文智為自己及其懷孕之妻子想就好,可見林文智所為陳述並非出於其自由意志,係受到調查人員誘導及不正方式之訊問,顯有瑕疵與不實,應無證據能力。就此勘驗結果,上開準備程序筆錄記載甚詳(附件三)。 ㈣、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5年5月16日審理時傳訊證人劉得添,由法院令其具結為證,並由被告吳尚城等人之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復由檢察官行反詰問,劉得添證稱自己為義消,而認識林文智,但並不熟,就新屋保齡球館之消防安檢,從未拜託他人轉告林文智不要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或舉發單,其於遭受裁罰後,亦未曾透過關係向消防單位關說或請託能對新屋保齡球館之安檢放水,不要確實執行;又其雖於吳尚城擔任分隊長時,與吳尚城相識,但亦只有在聚餐時始會碰面在一起,從未去找過吳尚城關說希望其轄下之消防隊員於安檢時放水,上開劉得添所為證述,均記載於是日審判筆錄(附件四)。 ㈤、至吳尚城於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複查紀錄表主管核閱欄上蓋章,亦僅係於形式上複核,確認同仁有無實施檢查工作,並無法對同仁所做之安檢至現場查核,故就其隊員於紀錄表上所記載之內容與現場檢查之情況是否一致,無法於複核時發現,其並不清楚紀錄表上之記載是否與現場情況一致,如隊員於檢查紀錄表上勾選合格,其即亦認為合格,其無從擔保同仁之記載一定正確無訛,亦即吳尚城無從於複核時再去檢查一遍,以查核其隊員所為之記載,是否與現場實際檢查情形相符,而僅為書面審查,只要其隊員記載合格,其即認為符合,是其既無法從紀錄表上之記載為判別,自無與林文智等人有何共犯公務員登載不實、圖利之罪行犯意可言。 ㈥、末查,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已諭知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之次序,即傳喚相關證人到庭進行詰問及反詰問程序,除已傳訊上開證人劉得添到庭作證外,亦已預定傳訊證人林文智,屆時即由吳尚城之辯護人等對林文智進行主詰問,並由檢察官進行反詰問,就林文智於桃園市調查處及偵查中之供述,究有無證據能力及證據力之判斷,自由法院調查證據後為認定,在未經法院認定吳尚城構成上開犯罪確定前,自應推定其為無罪。是原移送書以監察院調查報告及起訴書為證據,指稱吳尚城於100年7月間告訴其隊員對新屋保齡球館消防安檢要放水云云,而將吳尚城移送懲戒,實有悖於「無罪推定原則」,自屬不當。 二、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裁判要旨揭示: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證人之訊問或詢問,除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訊問或詢問之方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因此,訊問者或詢問者以其所希望之回答,暗示證人之誘導訊問或詢問方式,是否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訊問或詢問之暗示,足以影響證人陳述之情形而異。如其訊問或詢問內容,有暗示證人使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乃屬虛偽誘導,或有因其暗示,足使證人發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則為錯覺誘導,為保持程序之公正及證據之真實性,均非法之所許(附件五)。準此,林文智在桃園市調查處調查人員表示「業者承認都沒有改善」、「我知道你們分隊有個跟他很熟啦,長官級的」、「當時分隊長是誰?」、「我們心裡想是別人給你壓力,你也不至於收人家錢」、「你太太我看也懷孕是不是?」、「如果沒有這樣子的話,案情會比較複雜」、「書面的資料你的情節比較誇張…現在證據是指向你啦,我們剛才長官的意思」、「你如果沒有一點積極的表示、配合,沒有辦法爭取到比較好的待遇」等語之誘導下,因心生恐懼,而迎合調查人員所要之答案,始稱「小隊長跟分隊長都有稍微提過」等語云云,其處於畏懼狀態下,一方面以為只要說出調查人員所要之答案,自己就會沒事,一方面想起其當初舉發新屋保齡球館違反消防法後,長官曾指稱其執行態度不佳、不要與民眾發生衝突、有人投訴等情,而懷疑及揣測長官應是為袒護相識之業者而向其施加壓力,於嗣後移送檢察官偵訊時,亦為相類供述,不敢推翻先前說詞,然其返家後,幾經回想,吳尚城及謝建勝均從未針對新屋保齡球館之消防安檢為任何具體放水或通融之指示,深恐因自己迎合調查人員及自己懷疑、揣測之說詞影響長官,而心情至感不安,多次致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書記官等情,均已如前述,是林文智顯係受調查人員之錯覺誘導,始為上開迎合調查人員所要答案之供述,亦即因調查人員訊問內容之暗示,使林文智發生錯覺,致其為異於記憶之陳述,而失去自白之任意性。從而,調查人員以其所希望之回答,暗示林文智之誘導訊問方式,顯足以影響林文智之陳述自由甚明,自有悖於程序之公正及證據之真實性,而為法所不容。 三、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無罪推定原則」原適用於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之所有程序(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各階段),故即便是檢察官,其於辦案時亦應嚴守無罪推定原則,對公平正義之維護或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皆應詳加蒐證及調查,以避免侵害人權」、「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此分別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附件六)。是以,林文智受調查人員之錯覺誘導,而迎合調查人員所要之答案,及受此錯覺誘導,始以自己懷疑、揣測長官應是袒護業者而向其施加壓力之說詞,稱「小隊長跟分隊長都有稍微提過」云云,故其既於法院審理中供述受調查人員誘導及以上開調查人員訊問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憑之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此有利事實可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以林文智原先受調查人員誘導之供詞為舉證所形成對其不利之證明,則其已盡形式舉證責任,自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此即法院基此需要而為上開諭知傳訊證人林文智到庭為調查。從而,上開監察院調查報告載稱林文智等均未能就其於調查時受不當影響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於偵查中亦坦承犯行,其所辯並無可採云云,顯昧於上述司法實務見解所示之舉證責任法則,致與上揭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31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相悖,不僅有 違於前揭無罪推定原則,且其先入為主,刻意忽略對林文智、吳尚城等人有利之證據,亦顯不符前揭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是此調查報告自有未洽,而原移送書憑此調查報告將吳尚城等人移送懲戒,即有不當。 四、再者,具結制度之用意係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固為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但證據能力之有無,尚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證人之陳述為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要件,否則無論其供述內容是否屬實,法律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以徹底保障個人之陳述自由,此係所有供述證據具證據資格之前提要件。從而,林文智受調查人員之錯覺誘導,使林文智發生錯覺,致其為異於記憶之陳述,而失去自白之任意性,已如前述,則上開監察院調查報告載稱林文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吳尚城、謝建勝告訴其不要如實填載安檢紀錄表之證言始屬真實,其於該院詢問時所為吳尚城、謝建勝並未告訴其不要如實填載之證詞,係事後迴護之詞,否則,若此事後所述為真實,林文智依法即應負偽證罪責云云,顯然僅以林文智有於偵查中具結為判斷,而無視於其受調查人員訊問時之誘導,已失其陳述之任意性,就此有上開調查人員訊問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可稽,況證人劉得添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作證,亦經法院令其具結,而證述其從未拜託他人轉告林文智不要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或舉發單,其於遭受裁罰後,亦未曾透過關係向消防單位關說或請託能對新屋保齡球館之安檢放水,不要確實執行,且從未找過吳尚城關說希望其轄下之消防隊員於安檢時放水等語,已如前述,而證人劉得添在法院審理中之陳述,不僅經具結以擔保其真實性,且法院又可就其直接供述及交互詰問之進行,增加內容之了解,並從其陳述之態度、表情及舉動之變化,以確認其證言之可信性,則林文智與劉得添既均同樣經過具結,二人所為證述相互齟齬之情形下,何以上開監察院調查報告認林文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吳尚城、謝建勝告訴其不要如實填載之證言始屬真實?卻對劉得添於審理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恝置不論,益見其先入為主,刻意忽略對林文智、吳尚城等人有利之證據,自有失客觀、公正。況且,林文智於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8月20日進行準備程序時,業已就其受調查人員以不正方式訊問等情向法官陳明,已如前述,而該院亦已諭知定於審判期日傳訊證人林文智,自可預期屆時林文智勢必具結為證述,並經交互詰問,並可預見其於審理期日所為供述證言,將同於前開準備程序中之所述。 五、綜上所陳,原移送書以監察院調查報告及起訴書為憑據,即謂吳尚城於100年7月間告訴其隊員對新屋保齡球館消防安檢要放水云云為由,將吳尚城移送懲戒,然上開監察院調查報告先入為主,認林文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吳尚城、謝建勝告訴其不要如實填載安檢紀錄表之證言為真實,無視於其受調查人員之錯覺誘導始為迎合調查人員所要之答案,欠缺供述證據所須具備之「任意性」要件,並就法院審理中對調查人員訊問林文智之錄音光碟所為勘驗結果及證人劉得添具結所為有利於吳尚城等人之證述均恝置不論,刻意忽略此等有利於吳尚城之證據,顯失之偏頗,實有悖於前揭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且亦違於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應推定為無罪之「無罪推定原則」,而存有諸多瑕疵,均已詳如前述,是原移送書未加究明,即率將吳尚城移送懲戒,實屬違誤,祈鈞會明鑒,以維被付懲戒人權益,毋任感禱。六、證據: 1、附件1:林文智104年8月20日刑事準備狀(案號:104年度矚 字第8號)影本1份。 2、附件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8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1份。 3、附件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1份。 4、附件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5月16日審判筆錄影本1份。5、附件5: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裁判要旨影本1份。6、附件6: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6294號裁判要旨影本各1份。 丙、被付懲戒人莊翔智、彭安宗、賴俊鋐第一次答辯: 一、查本案移送意旨略以:「原桃園縣市府消防局新屋分隊分隊長吳尚城於100年7月,告訴該分隊隊員對保齡球館消防安檢要放水,此後,隊員莊翔智、彭安宗及賴俊鋐,明知該館消防安全設備持續存在多項缺失從未改善,卻在安檢紀錄表上勾選合格並蓋章,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偽造文書及圖利罪嫌提起公訴在案。」云云,指摘申辯人彭安宗三人有違法失職之事實。 二、惟查,因本案火災殉職之6位消防隊同仁平日與申辯人等共事,當日申辯人莊翔智及申辯人賴俊鋐亦在現場救火,並於第一時間著裝入內搶救,亦係冒著有生命危險之虞進入火場,只是發生意外時僥倖皆因氣瓶殘壓空氣不足暫出火場而未發生意外;然而平日因消防人力嚴重不足,消防工作又非常繁重,尚需對各個場所進行抽查,時間上根本無法逐一細項檢查,且當年新屋區之場所共計超過350間場所,申辯人等 於一年內要查核完全部,尚且不包含各項消防安全專案勤務、臨時檢舉勤務、還有其他機關之協助查報之勤務,而且還要包含自己的本業消防三大勤務、並未免除不用出勤,是故僅能依到達現場依法實地抽檢是否合格為主要執行的方式。此在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一第192頁工作記錄簿中可知申辯人彭安宗於該日上午被安排就春節人潮眾多場所消防安全檢查中專案檢查,當日僅僅上午9時至12時短短 三個小時,申辯人彭安宗須檢查金嗓飲食店、美商大豪國際汽車零件股份有限公司、新屋保齡球館、豪登堡汽車旅館、鵝鄉鵝肉餐廳、虱目魚餐飲店等高達六家商家進行安檢,卻僅賦予三個小時時間,在此情形下,申辯人等三人方以抽查、詢問等方式為之,此實乃不得不然之措施。而此亦有內政部於民國92年以消署預字第0000000000號頒布消防機關受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複查注意事項中第二點複查作業就複查方式及項目於該點第2項第2款明文:「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視轄區狀況,進行重點抽測,其必要抽測項目如下」之告示。而桃園市內消防人力嚴重不足,此亦為眾所皆知之事,多次於桃園市議會內就此事項,市議員亦曾詢問消防局長應如何儘速補足人力,此亦均有新聞報導而得可確知,申辯人等三人於此人力不足之有限環境下,就各場所僅得以一人前往進行抽查,實乃不得不然之,此為前開內政部函令所肯認得因轄區之情況為此重點抽查,否則一方面要求有限人力進行打火及救災工作又同時要求其等進行消防安檢詳密檢查,實嫌過苛。然於偵查程序時,無論是市調站人員抑或是地檢署檢察官,都未能依法全面調查對於申辯人有利以及不利之證據以做公平調查,逕以有罪之推定羅織申辯人等三人之罪責,惟申辯人一直以來僅是一個依法行政的最基層的消防人員,從業以來謹慎勤勉,絕無驕恣貪惰之情事,是如今公訴人及相關單位竟為了杜會媒體輿論壓力,遽爾將申辯人等人起訴、移付懲戒以杜眾人之口,申辯人等三人面對此情此境,不僅惶恐無奈亦深感悽愴。 三、申辯人彭安宗於102年2月5日、102年7月2日、102年12月22 日、103年1月10日;莊翔智於101年7月1日、101年77月7日 、101年10月25日、101年12月22日;賴俊鈜於103年7月24日所執行消防安全檢查或消防安全複查雖確實均以抽查為主,惟依據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以桃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鈞院,其中說明三:「本局就該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種類逐項進行重點抽測,非就全部消防安全設備之數量進行逐一檢查」,顯見消防人員並無逐一檢查之義務。又,前開回函說明四:「針對來函說明三所詢事項,本局係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視轄區狀況,進行重點抽測,亦視消防人力,分隊勤務狀況等條件,針對必要抽測項目進行重點抽測……。另所詢專業性複查時,應以查閱檢修報告書、詢問及實地測試等方式乙節,礙於列印檢修申報書之資源有限,實務上以場所配合提供為主並考量管理權人與專業技術人員配合等因素,三種方式均可為之。」以及說明五:「……各縣市配發消防人力與編制人員額相差甚鉅,致消防機關執行消防安全檢查人力實屬有限,加以各項勤務業務,列管商家逐年遞增等因素,消防機關雖依相關規定執行檢查,受限於實務窒礙難行之處,爰以重點抽查方式測試場所所需之消防安全設備系統功能是否正常運作為主,輔以監督消防專業技術人員落實代檢制度,及輔導管理權人負擔消防安全之責任與義務。」堪見消防人員除需就各類消防場所進行安檢之任務外尚有其他勤務必須執行,而各類列管商家場所逐年增加,在現有消防人力現實上確實不足以負擔逐項檢查消防安檢任務,而允以消防機關以重點抽查方式測試場所需之消防安全設備系統功能是否正常運作為主,而未要求必須逐項檢查之,顯見本件申辯人等進行抽驗檢查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係符合法令及上級機關所允准之行為。而表格方面悉因上級機關過去僅提供該制式『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供申辯人等前往商家進行檢查,無論係以抽查或逐一檢查均為相同表格,申辯人依此表格就抽查項目進行抽查後紀錄,並無明知不實事項而故意填載之情形。 四、申辯人三人與業者劉得添雖認識,但從未有任何私交或往來,更遑論有圖利業者之任何動機或可能,否則何以102年4月、103年1月彭安宗、101年1月、101年10月間莊翔智尚有對 業者開具多次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自桃園市政府防局104年4月13日以桃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桃園地檢署系爭保齡球館相關消防安全檢查紀錄可知,申辯人等確實依法行事進行消防安全檢查,對於系爭保齡球館不符合規定之處多次開罰,並無任何縱容圖利業者之情事,懇請鈞會明察。 五、本案火災發生致使消防隊6位同事之殉職,明確悉因營業場 所違章搭建,於救火當下鐵皮坍塌所造成,實與申辯人所為之消防安檢複查並不具因果關係,縱使申辯人等為詳實檢查,然系爭營業場所系違章建築相關主管機關未予以拆除情形下,發生火災仍會有本件憾事之發生,何以一但不幸之事發生,便要消防基層人員需為此違章經營之公眾場所全權背書?如此焉有公平正義之理? 六、本案業者所委託之消防安檢業者完全未依法檢修並如實申報,卻強行苛責申辯人等基層消防人員要為此等結果全權負責,否則逕論以偽造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或遽爾指摘其違法失職,如此,實嫌不公。蓋依據消防法第9條第1項規定,「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八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顯然負有詳實檢查消防安全設備之人係場所管理權人所委託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而非申辯人等基層消防人員,而消防設備師(士)所為申報書僅須向當地消防機關備查即可,所謂「備查」,乃對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使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對於所指揮、監督或主管之事項,知悉其事實即可,法條並未要求當地消防機關再為檢查,此無非係考量消防人力不足之情形下,將權責委託消防設備士,而消防機關依消防法規定僅係視情形複查,複查目的在於確認消防設備師所為檢查是否屬實,以及場所業者有無改善消防設備師所申報缺失之項目,倘若消防設備師(士)之申報書自始均未詳實檢查,卻期待消防機關基層人員逐一檢查,否則即究責其有違法失職之罪嫌,此無非有違立法意旨。本案依據業者之申報書,其聯絡人均為林勝國,專技人員則有蘇進發、胡志偉、徐維淂等人,然其申報書格式始終一致,許多內容根本是三個版本交替著填寫,並未如實檢查,僅為業者虛應了事之申報,申報項目多年來均記載相同事項,申辯人等於進行消防安全檢查複查時,根本無從於消防安檢業者所製作申報書中判斷消防師(士)是否有進行消防安全檢查,是否確實有其記載之缺失,而在消防人員時間人力有限之下,僅抽查部份項目後填寫,實難以歸責申辯人。 七、尤有進者,2013年5月14日消防設備師(士)蘇進發竟能同 時檢查新屋亞洲保齡球館、桃園市星座人文咖啡館;此外 2012年2月9日蘇進發更能當日親赴新北市、台北市、桃園市新屋區等三地6家場所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可知此蘇進 發所登載檢修內容應為不實,並以常理判斷蘇進發當日無法親赴新屋保齡球館檢查,此三地往返所需時間就需3、4小時,所剩時間寥寥無幾,怎可能檢查完畢並於隔日申報此6家 場所;根據蘇進發筆錄所言,甚至對此場所毫無印象,所為之安檢申報顯有造假的可能;否則竟能一日內逕自檢查6家 場所,顯為不實登載或直接套用前次申報進行為之。2012年6月20日胡志偉更能於同日同時對亞洲保齡球館、大園鄉叡 麟企業公司、平鎮信昌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市光泉泵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大園宏昌興塑膠有限公司等高達五家公司親赴現場實地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而各場所所登載面積皆千坪以上況且地點遍及桃園市各地,光是新屋、大園、三鄉鎮交通往返需2、3小時之久,卻能於一日進行五家公司所有消防安全項目之檢查,並製作出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而內容填載亞洲保齡球館應改善項目內容與過去記載項目完全相同,實屬令人難以想像之事,而可以推知業者所委託之消防安檢確實未依法檢修,其申報書為不實,而在此不實文書之下,申辯人等無從判定真偽,要難謂其等明知系爭場所有起訴書所指消防設備缺失卻故意於其上勾選合格。倘如確實依據消防機關受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複查注意事項第2點第1目中須如實測試所有項目以了解有無消防師(士)不實檢修情事,如同要求申辯人等消防人員需自行代消防士檢查所有項目包含外觀檢查、性能檢查及綜合檢查,以申辯人當下甚至現在新屋消防隊之有限消防人力情形,任何人在此情形下根本對其等無此期待可能性而應阻卻故意,就此具體個案懇請鈞院審酌申辯人等人根本無從得知申報書是否有如實檢查而作此紀錄情形下,並非明知為不實事項卻故意為虛偽記載,退萬步言之,縱使申報書記載屬實,然是否得以期待消防隊員在當下人力不足惡劣環境下選擇再以詳實檢查方式逐一檢查場所有無改善,實乃難以想像之事,本件火災憾事發生後,申辯人等對於同仁6名因公捐軀甚為痛心, 卻本於職務責任感使然仍繼續於工作位上堅守迄今,然卻因媒體不斷指責而將申辯人等三名無辜基層消防人員起訴並移付懲戒,然申辯人等所為消防檢查複查過程與任何同儕過往檢查並無二致,卻遭起訴且移付懲戒,不啻係懲罰申辯人等未因公捐軀,此對申辯人甚感不公。 八、另查於101年5月30日時業者之自衛消防編組(詳如附件一)之照片中清楚可見,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正常、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連動室內消防栓設備、自動灑水設備、連結送水設備、避難方向指示燈…等設備完全正常無異狀;於101年10月25 日時由申辯人莊翔智到現場執行消防安全檢查暨防焰物品查察(詳如附件二照片)亦同樣清晰可見,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正常、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連動室內消防栓設備、自動灑水設備、連結送水設備、避難方向指示燈…等設備完全正常無異狀;於102年12月16日時業者之自衛消防編組(詳如附件三 )之照片,清楚可見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正常、以及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連動室內消防栓設備、自動灑水設備、連結送水設備、無異狀標示在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且又避難方向指示燈……等設備完全正常無異狀。而申辯人三人均有如實到達現場實施消防安全檢查已如前述,倘若消防設備師(士)所述及所為之申報書皆是實在,則照片中所示之設備應皆損毀而不能使用,又何來這些在在顯示設備於斯時均是正常無誤的照片?是以申辯人在執行勤務之時間該場所的設備以及設施皆是正常可以使用的,絕無消防設備師(士)所在檢修申報書上所載的皆為故障無法使用之情事,且一般來說,申報書上若記載有缺失,而消防隊到現場檢查之時,現場設備均會是正常的,蓋因依常理而言,業主先因消防設備師(士)之檢查而得知哪裡有缺失,自然會在消防隊前往檢查之前先將設備缺失修繕完畢以避免被開單受裁罰,此乃事理常情!故而此種情況,每當消防隊去場所檢查時,基本上因業主已因消防設備師(士)前次檢查而進行修繕完俾,消防隊員於後次前往檢查時,經業主改善,自然所見者均是正常而沒有問題的設備,既是無問題之設備,如此情形,焉能逕以說是設備師士不實檢修?此在102年12月16日之場所自主訓練檢查亦 有相片可稽,均可顯示當時消防安全設備皆為正常,並無損壞之情形,而絕無如消防設備師(士)所在檢修申報書上所載的皆為故障無法使用之情事。 九、本案日前於桃園地方法院審理迄今,目前共有三位消防設備師(士)到庭證述(後續還會再傳喚蔡馨怡等其他消防設備師士),惟渠等所言者,均有與申報書之內容極不一致、疏漏矛盾而顯不實在之處,在在顯示渠等根本沒有到過現場檢修而是借牌予他人之情事,茲分述如後: ㈠、消防設備師(士)徐維淂部分(謹呈如附件四之書狀供參):徐維淂到庭證述時,平面圖是自己親自繪製,既如此,平面圖上怎會又有傳真使用之傳真時間?且關於申報書,先稱是親自檢查製作,後復稱是助理小姐繕打,究竟有無助理經手卻又稱不知道,顯然謊言連篇。而依據其所繪製之平面圖右下角登載「迴路已拆除」此部分之筆跡,與平面圖左方相關自動滅火器過期之筆跡,顯然不同,證人徐維淂就平面圖上字跡何以不符,亦無法解釋,若確係依現場實際繪製平面圖,豈有可能筆誤且字跡反覆?且問其有無向消防局申請技師助理權限開通時,先是回答有,問其申請的助理姓名為何,亦能直接回答係為吳雪鳳,但在嗣後談及其是否確定有到現場實際做檢查時,續問方才所稱的公司小姐是哪位?有助理權限開通嗎?卻又改口通稱忘記了,更顯見其言詞閃爍反覆前後矛盾,顯然故意隱匿情事為不實之陳述。 ㈡、消防設備師(士)蘇進發部分(謹呈如附件五之書狀供參): 蘇進發到庭證述時,對於多處質疑徹頭徹尾辯稱自己從未經手委託書、乃是經由仲介全權處理云云,顯然是對於系爭委託書之所有矛盾與不合理之處企圖藉詞他人以全盤卸責,甚且證稱關於委託書之製作也是約7、8年前才開始被相關單位要求製作云云,惟依據92年9月24日由內政部所發布之「消 防機關受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複查注意事項」規定,管理權人如委託他人辦理申報時,應檢附委託書。顯見前開檢附委託書之規定距今早已於「13年前」即有之,而絕非蘇進發所稱之「7、8年前」,蘇進發為專業從事人員之消防設備師,若本案確為伊所到場親自實施檢查,豈有連委託乙節及委託書是否必備及如何檢附均不知情之理?更顯見其證述多有疏漏而與事實並不相符,其所言顯然不實在。 ㈢、消防設備師(士)胡志偉部分(謹呈如附件六之書狀供參): 胡志偉自承實施檢修申報業務時,是按自我認定的通例而做,並未按照檢修申報作業基準辦理,又自稱全台灣申報書沒有一本是合格的,顯然無視法令規定,便宜行事,登載不實。且胡志偉亦稱其執業檢修申報近兩年才比較確實,然而胡志偉替新屋保齡球館辦理申報之日期,分別係99年上半年、101年上半年,並非近兩年所辦理,依此邏輯脈絡以關,即知其99年上半年度之檢修申報便是不甚確實之申報!而檢察官之起訴若係依此不實的申報書為基礎,不僅完全失其真實性,更因而致使司法審理時產生錯誤,進而讓法理不彰!又胡志偉竟為了規避其未到新屋保齡球館檢修申報而係借牌與他人之不當非法營業之罪責,而承認自己申報不合格,其所為者,明顯係為逃脫與規避刑責,且其到庭述說之內容竟有諸多違悖常理不合邏輯之處,能作解釋之唯一原因,就是其根本未親自到場辦理檢修申報!其所言者均是為了逃避此嚴重違法情事。於101年上半年申報書,明載業主委託蘇進發(下稱蘇技師)進行檢修申報書面事證,而胡志偉到庭做證時明白表示,如果自己沒空,就是蘇技師去,反之亦然。惟果如胡志偉所述,101上半年剛好沒空,故而是蘇技師執行檢修,則為何申報書上卻又是胡志偉填載檢修申報呢?其自稱因其忙碌,自己未能前往,便由蘇技師幫忙代檢代申報,反之亦然。如此情形顯見實際進行檢修申報之消防設備師(士)實非業主所委託之消防設備師(士),顯見胡志偉所檢附之檢修申報文件之一即委託書根本僅徒具形式,委託書所載之受託人,均未必係當次受託到場親自檢修之消防專技人員!惟如此令人深感不解違悖常理之言論,不過是渠等沒到現場實際檢查的假藉托推之詞,其意在閃避法院詳查,逃避其和蘇進發一同借牌給仲介謀利的不當執業而根本沒到現場實際檢查之事實! ㈣、綜合上列三位消防設備師(士)之證述,加之申辯人所檢附之照片,在在顯示消防設備師(士)根本未到現場檢查,渠等所言者,多係規避法律責任之推託之詞。 十、綜上所陳,即知本案中之業者所檢附之檢修申報書並不實在,惟本案移送書所認定之申辯人彭安宗、莊翔智、賴俊鋐等三人有違法失職之事實所憑據者,僅依業者之改善計畫書及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內容,而檢察官之起訴書又係根據該等不實在之檢修申報書為起訴之基礎,如此基礎自始便無法排除其諸多疑慮之處,倘執意以此為定罪依據,恐生一連串錯誤的連鎖效應,而有害真相之查明。查本案日前仍持續在法院調查審理中,法院迄今均尚未確定事實,真相究竟為何尚不可確知,且在起訴後於法院數次開庭調查審理過程中,申報書之內容細細交叉互核之下,任何人均得以發現渠等就其依法令業務上所製作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委託書、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等相關文件核其證述,多有虛偽不實、錯漏百出、矛盾不明之處,在在顯見業者所提之改善計畫書竟然多是就舊有之檢修申報書照抄例稿,該等消防設備師(士)根本有未到場檢修之情事,此均有迄至目前之歷次開庭筆錄可稽(附件七),亦有迄至目前歷次申辯人彭安宗等三人提呈予法院之書狀可考(附件八),從而,如此不實之改善計畫書無疑欠缺證明力至為灼然,然公訴人卻遽執如此不實之檢修申報書用以彈劾申辯人彭安宗等三人,實已有於法不合之處,甚且起訴事實確實有與實情不符情形已如前述,再有諸如於本案中申辯人彭安宗三人確實均有於消防安檢後依檢查情形開立「限改單」,全然並非如起訴書所列之指摘。而如今移送書仍依不實之檢修申報書及以該等不實申報書為起訴基礎,且與事實有尚多出入之起訴書內容逕以認定本案之根本尚待釐清之事實,並以此歸責申辯人彭安宗三人,實罔顧申辯人受有公平審判之權益。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需有違法及失職始應受 懲戒,且移送懲戒應有相當證據。本案移送事項並未實質詳予調查以敘明申辯人究係如何違法、失職,亦未附相關證據,故此移送懲戒,實有未合法之處。且公務員懲戒法第31條規定,懲戒處分,如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得停止審議程序。本案移送如係以起訴書為證據,則處分之成立,完全視犯罪是否成立為斷,故懇請鈞會於判決確定前,停止本案之審議。再按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被付懲戒人有第二條各款情事之一者……其證據不足或無第二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既今刑事法院尚未認定申辯人有違法情事,依上開法條之意旨應為申辯人不受懲戒之議決自屬正當。退萬步言,縱鈞會認為申辯人有違法失職之嫌,以法治國家精神,亦應待刑事判決確定始得為之。 、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掌理公務員之懲戒事項,屬於司法權之行使。並由憲法上之法官為之。惟懲戒處分,影響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依憲法第82條及本院釋字162號解釋意旨,則其機關應採法院之 體制,包括組織與名稱,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申辯人予以充分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申辯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此迭經大法官釋字第396號解釋闡明在案,再予敘明。 、職是之故,本案移送書逕以起訴書之內容認定本案申辯人有違法失職之事實,惟起訴書之認定諸多均與事實完全不符;而上開事實之真相釐清,攸關被付懲戒人是否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指「違法」或「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 事由認定,倘鈞會未待刑事判決認定仍欲行審議程序,則鈞會自有踐行直接審理、言詞辯論、辯護制度,並予以申辯人最後陳述之機會,始能藉由正當法律程序,還原事實真相,並保障申辯人之權益,故懇請鈞會基於上開理由,適用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通知申辯人到庭說明,並為辯論之機會。 、末查,申辯人彭安宗等三人服務公職多年,盡忠職守,素以熱心服務見稱,多年來不忘初衷,戰戰兢兢全力抱持以服務民眾之精神,竭盡己力,謹慎勤勉,絕無驕恣貪惰之情事,確實並無任何違法失職之罪。詎料檢調單位未查,以偽造文書等罪名誣指申辯人之清白,不惟令申辯人清譽嚴重受損,更有身陷囹圄之虞,恐將使申辯人等三人一家大小失其所賴以生活之依靠及精神之支柱,申辯人等因本案莫須有之指摘,數年以來,造成申辯人等與家人的生活驟變,生命軌跡全然改變,申辯人對此遭遇無力阻擋,惟願公平如大水浚浚,公義如江河淘淘,終有一日能雲開見月,還以申辯人清白。、證據(即附件,均影本在卷): 1、附件1:101年5月30日照片。 2、附件2:101年10月25日照片。 3、附件3:102年12月16日照片。 4、附件4:徐維淂部分之書狀。 5、附件5:蘇進發部分之書狀。 6、附件6:胡志偉部分之書狀。 7、附件7:歷次開庭筆錄14份。 8、附件8:彭安宗等三人書狀。 丙之一、被付懲戒人莊翔智、彭安宗、賴俊鋐第二次答辯: 一、查本件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經法院實質詳予調查判定申辯人等無罪,先予敘明,是申辯人提出補充答辯如後。 二、查: ㈠新屋保齡球館係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所規定之甲類場所,該場所管理權人每半年應委託消防設備師(士)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並將檢修結果分別填具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及檢附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向當地消防機關申報。消防機關檢查人員應以編組方式對於檢查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等項目實施清查,並將檢查結果填載檢查紀錄表;進行檢修申報之專業性複查時,應以查閱檢修報告書、詢問及實地測試等方式執行,以瞭解消防設備師(士)有無不實檢修情事,並製作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紀錄表。以上各情,業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1款第2目、消防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注意事項第2款第1目之1、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 基準第5款第1項、第7款、第14款、消防機關受理消防安全設 備檢修申報及複查注意事項第2款第4目等規定明確。 ㈡消防設備師(士)徐維淂、蘇進發、胡志偉、蔡馨怡、吳昌桂受新屋保齡球館管理權人劉得添及劉得斌之委託,徐維淂於99年10月21日、100年6月3日;蘇進發於101年2月9日、101年11 月20日、102年5月14日;胡志偉於101年6月20日;蔡馨怡於103年6月30日;吳昌桂於103年12月5日,分別前往新屋保齡球館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並將檢修結果分別填具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及檢附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向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辦理申報等情,業據證人徐維淂、蘇進發、胡志偉、蔡馨怡、吳昌桂分別於地院審理時證述渠等到場檢修之經過、方式、故障判斷之標準、申報書及平面圖之登載方式等情綦詳(內容詳見地院審理筆錄,不予贅述),並有上述檢查日期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及檢附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場所平面圖及委託書等在卷可稽。又林文智於100年7月29日;申辯人莊翔智於101年10月25日;申辯人彭安宗於102年2月5日、同年12月22日、103年1月10日;申辯人賴俊鋐於103年7月24日,分別前往新屋保齡球館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或檢修申報複查,並將結果分別填載於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或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紀錄表。另吳尚成於上開100年7月29日、102年2月5日、 同年12月22日、103年1月10日紀錄表之主管核閱欄處蓋章;謝建勝則於101年10月25日紀錄表之主管核閱欄處蓋章等節,亦 據被告等人自承及上開日期之安檢或複查紀錄表附卷足憑。 ㈢依上開消防設備師(士)徐維淂等人所出具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雖顯示新屋保齡球館之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自動撒水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緊急照明設備、消防專用蓄水池等消防安全設備,於前揭檢修日期均有若干不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裝置標準之大小缺失(缺失情形詳如卷附各次檢修申報書所載)且消防設備師(士)徐維淂等人於地院審理時亦就新屋保齡球館現場各消防設備之缺失情形詳加證述,惟查: 1、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中所檢附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 書、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內容係彙整檢修報告書中各 項消防設備檢查表備註欄所記載之缺失)及場所平面圖,其 內容有部分錯誤或相互矛盾之情形,例如: ⑴、新屋保齡球館現場僅有1台火警受信總機,惟場所平面圖上 係繪製2台,且此部分之錯誤情形自99年10月21日起至103年12月5日之歷次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中所檢附之場所平 面圖均存在,此有上開平面圖附卷可稽(見地院卷四第60、頁、第63頁、第66頁、第69頁、第72頁;地院卷三第96頁、第93頁、第90頁),並經證人徐維淂、蔡馨怡於地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地院卷四第79頁;地院卷六第58頁)。另歷次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中有關火警受信總機之製造廠均記載為「元和牌」(見104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二第77頁反面 、第89頁反面、第101頁反面、第113頁反面、第125頁反面 、第137頁反面、第149頁反面、第162頁),惟經地院檢附 新屋保齡球館現場火警受信總機照片(新屋保齡球館實施自衛消防編組訓練時所拍攝),函詢元和牌火警受信總機製造商宏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卻函覆稱該受信總機並非該公司所生產之元和牌火警受信總機(見地院卷六第52頁宏力公司107年1月19日函)。 ⑵、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中有關室內消防栓檢查表部分,其中性能檢查之「水源」項目,「閥類」欄係勾選合格,惟於外觀檢查之同項目,「閥類」欄則記載「/」即無此設施,且此部分之矛盾錯誤情形,自99年10月21日起至103年12月5日之歷次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均存在,此有上開報告書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二第73頁反面、第85 頁反面、第97頁反面、第109頁反面、第121頁反面、第133 頁反面、第145頁反面、第158頁),並經證人徐維淂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地院卷四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 ⑶、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中有關室內消防栓檢查表部分,其中性能檢查之「加壓送水裝置」項目,「減壓措施」欄係勾選合格,惟於備註欄則記載「加壓送水裝置無法持壓,無法實施性能測試」,且此部分之矛盾錯誤情形,自99年10月2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之歷次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均存在,此有上開報告書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二 第74頁正反面、第86頁正反面、第98頁正反面、第110頁正 反面、第122頁反面、第134頁正反面、第146頁正反面), 並經證人徐維淂、蘇進發於地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地院卷四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地院卷五第10頁反面)。 ⑷、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中有關緊急廣播設備檢查表部分,其中性能檢查之「啟動裝置」項目,「與火警警報設備之連動」欄係勾選合格,惟於備註欄則記載「主機未與火警連動」,且此部分之矛盾錯誤情形,自100年6月3日起至103年12月5日之歷次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均存在,此有上開報 告書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二第91頁、第103頁、第115頁、第127頁、第139頁、第151頁、第163頁反面 ),並經證人徐維淂、蘇進發、蔡馨怡於地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地院卷四第103頁反面;地院卷五第5頁反面;地院卷六第60頁)。 ⑸、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中有關消防專用蓄水池檢查表部分,其中性能檢查之「呼水裝置」項目,「自動給水裝置/浮球式」欄係勾選合格,惟於備註欄則記載「浮球進水未動作」,且此部分之矛盾錯誤情形,自100年6月3日起至103年6 月30日之歷次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均存在,此有上開報告書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二第94頁反面、 第106頁反面、第118頁反面、第130頁反面、第142頁反面、第154頁反面),並經證人徐維淂於地院審理時自承在卷( 見地院卷四第103頁反面)。 ⑹、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中有關消防專用蓄水池檢查表部分,其中性能檢查之「啟動裝置」項目,「啟動操作部」欄係勾選合格,惟於備註欄則記載「開關定位時會啟動」,且此部分之矛盾錯誤情形,自99年10月21日起至103年12月5日之歷次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均存在,此有上開報告書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二第82頁正反面、第94頁 正反面、第106頁正反面、第118頁正反面、第130頁正反面 、第142頁正反面、第154頁正反面、第166頁反面至第167頁),並經證人蘇進發於地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地院卷五第11頁反面)。 ⑺、自99年10月21日起至103年12月5日之歷次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中所檢附之場所平面圖上方均有記載「缺燈罩」之字樣(見地院卷四第60頁、第63頁、第66頁、第69頁、第72頁;地院卷三第96頁、第93頁、第90頁),且歷次檢修報告書中有關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部分,其中外觀檢查之「標示燈」項目均記載「X」即缺失,惟101年2月9日、101年6月20日 之檢修報告書有關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部分,其中備註欄均未記載火警標示燈缺燈罩之缺失(見104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 二第102頁、第114頁反面),此部分之矛盾錯誤情形亦據證人蘇進發、胡志偉於地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地院卷五第29頁反面、地院卷六第7頁反面)。 2、由上可知,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中所檢附之消防安全設 備檢修報告書、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及場所平面圖,其 內容確有部分錯誤或相互矛盾之情形,且該等錯誤或矛盾之 記載甚而在數次檢修申報書中均仍存在。雖消防設備師(士 )蘇進發等人於地院審理時已就此等錯誤或矛盾之記載說明 各次情形為何,然渠等於地院審理程序作證距離渠等至新屋 保齡球館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時間已達3至5年之久,而 消防設備師(士)1年內受委託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 之案件數量眾多,甚有高達5、600件,此有證人吳昌桂之證 述可明(見地院卷六第110頁),則渠等能否就上開內容記載錯誤或矛盾之情形詳加辨明原因及更正,實值存疑,例如證 人徐維淂於地院審理程序作證時,每遇上開問題均無法予以 明確回答,僅能一再供稱忘記檢修過程、筆誤、以備註欄之 記載為主等語(見地院卷四第79至82頁、第96至103頁);證人蘇進發於104年3月13日偵訊時對於其102年5月14日所製作 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甚而證稱非伊所做、有人偽造該 份報告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4144號卷三第6頁)。是以, 新屋保齡球館於前揭檢修日期是否有上述諸如「加壓送水裝 置無法持壓,無法實施性能測試」、「主機未與火警連動」 、「浮球進水未動作」、「開關定位時會啟動」、「火警標 示燈缺燈罩」等缺失,非無疑問,而其他大小缺失情形是否 全如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所載,實非無疑。 3、再者,證人胡志偉於地院審理時證稱:有時候我們會引用之 前舊的圖面,因為圖面是既定的,除非消防機關把舊的圖面 退回,我們就會重新製作圖面檔案,如果有舊的,我們就會 用舊的圖面來做等語(見地院卷五第63頁);證人徐維淂於 地院審理時證稱:申報書的平面圖是複印前次,然後再加以 文字的敘述等語(見地院卷四第79頁反面);證人蘇進發於 地院審理時證稱:有些場地不熟,會參照前人的圖,去確認 位置是否正確或是故障,我攜帶該場所之前的申報書,現場 檢查相同的就不需要做修正,如果跟之前的狀況不同的,再 做修正等語(見地院卷四第152頁;地院五第13頁正反面);證人吳昌桂於地院審理時證稱:我們都有舊的圖,是林勝國 提供,若損毀的部分沒有新發現,就沒有再註記,參考的資 料是上半年度或是上一次的檢修報告書,舊的表格是林勝國 提供,有可能是去拷貝別的案子,小姐沒有改到,幾乎所發 現的(相同錯誤或矛盾)應該是小姐沒有改到的比較多等語 (見地院卷六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反面);證人林勝國於 地院審理時證稱:在檢查之前,我會把圖面跟委託書及前次 舊的申報書給技師,因為檢查一定要有消防圖會比較方便檢 查,他們一定會沿用上一次的申報書等語(見地院卷六第138頁反面、第150頁正反面)。由上開證人之證述,足見各次消防設備師(士)所出具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及所附之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場所 平面圖,均有沿用舊例、複製舊檔之情形,此在檢修實務及 慣例上本無可厚非,然若相同錯誤、矛盾之記載於數次檢修 報告書或平面圖中均仍存在,而未被發現並加以修改,則就 消防設備師(士)檢修之正確性及所填具申報書之憑信性, 即難認無疑。參以證人胡志偉於地院審理時復證稱:因為檢 查的項目非常繁瑣,所以「O」「X」或「/」有時候會與 消防機關的認定不一樣,所以會有被裁罰,有時候我們申訴 時,他們也會認可這是文書製作上的缺失,有時候也會在備 註有註記,但第3頁沒有寫到,所以有時候這樣也會被裁罰等語(見地院卷五第63頁反面);證人吳昌桂於地院審理時證 稱:104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二第156頁上面預定完成期限是 打錯,他根本連改都沒改,就以上一份的送過來,把該有的 壞掉的東西寫上去,期限根本都沒有改到,小姐很粗心大意 等語(見地院卷六第110頁反面),可見檢修申報書中內容記載有誤之情形,於實務上並非少見。綜上,新屋保齡球館於 前揭檢修日期之消防安全設備之實際狀況,恐無法盡以消防 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中所載為據,換言之,難以憑藉上開消 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中記載之內容,逕認新屋保齡球館於 上述時間確有所載消防安全設備之缺失。 4、另查,消防設備師(士)徐維淂等人雖分別於99年10月21日 、100年6月3日、101年2月9日、101年6月20日、101年11月 20日、102年5月14日、103年6月30日、103年12月5日,各前 往新屋保齡球館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惟依桃園市政府消 防局104年10月13日桃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108年6月6 日桃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見地院卷二第61至62頁; 地院卷八第18至19頁),蘇進發於101年2月9日除前往新屋保齡球館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外,亦有於同日前往驛站企業 社(址設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歡樂水世界撞球場(址 設臺北市萬華區)、鴻鉅企業社(址設新北市板橋區)、程 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五股區)、陳析理文理短 期補習班(址設新北市土城區)等地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 ;又蘇進發於102年5月14日除前往新屋保齡球館實施消防安 全設備檢修外,亦有於同日前往湄公河美容養生館(址設新 北市中和區)、星座人文咖啡館(址設桃園市桃園區)進行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再胡志偉於101年6月20日除前往新屋保 齡球館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外,亦有於同日前往倍昌股份 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平鎮區)、光泉泵浦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址設桃園市平鎮區)、叡麟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 大園區)、宏昌興塑膠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大園區)等地 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另蔡馨怡於103年6月20日除前往新 屋保齡球館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外,亦有於同日前往秉坤 婦幼醫院附設產後護理之家(址設桃園市平鎮區)、京樺餐 飲事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三重區)、真功夫健康館(址 設新北市板橋區)。又上開驛站企業社、程智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倍昌股份有限公司、光泉泵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叡 麟企業有限公司、宏昌興塑膠有限公司、京樺餐飲事業有限 公司等場所之面積均大於、甚而數倍於新屋保齡球館,且所 在地點橫跨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參諸證人蘇進發、蔡 馨怡、吳昌桂於地院審理時均證稱新屋保齡球館連同1樓新 亞洲游泳池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所需時間約為2、3小時( 見地院卷五第8頁;地院卷六第65頁、第110頁),則以1日 正常工作時數計算,殊難想像蘇進發等人得以在同日完成數 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復參以證人胡志偉於地院審理時 自承實務上不會遵循「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 業基準」實施檢修,其證稱:所有的作業基準都是按照日本 法規,如果要按照規定來看,全臺灣沒有一本報告書是合格 的,作業基準上的填載方式,目前全臺灣應該沒有一個消防 設備師(士)可以按照這個填載方式,這是消防署規定的, 我們只能依照各區的消防機關認可的檢修方式進行等語(見 地院卷五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暨觀諸如上開消防安全設 備檢修申報書均有沿用舊稿、複製舊檔之情形,且相同錯誤 、矛盾之記載於數次檢修報告書或平面圖中均仍存在,而未 被發現並加以修改。足見蘇進發等消防設備師(士)為在有 限時間內完成數間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除無法依前揭 標準作業流程規定實施檢修外,復有沿用、複製先前已有若 干矛盾、錯誤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舊稿卻未加以勘誤 、更正之情形,則渠等到場實施檢修時恐有未盡確實之虞, 所出具之檢修申報書更難據信。 ㈣就林文智於100年7月29日;申辦人莊翔智於101年10月25日; 申辯人彭安宗於102年2月5日、同年12月22日、103年1月10日 ;申辯人賴俊鋐於103年7月24日,分別前往新屋保齡球館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或檢修申報複查,並將結果分別填載於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或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紀錄表,是否涉有登載不實並圖利業者之部分: 1、按複查方式及項目:進行複查作業應依「消防機關辦理消防 安全檢查注意事項」辦理。專業性複查時,應以查閱檢修報 告書、詢問及實地測試等方式,執行下列事項,以瞭解消防 設備師(士)有無不實檢修情事,並製作消防安全設備檢修 申報複查紀錄表,複查結果列入管制。1.依「檢修申報複查 查詢事項」,詢問管理權人或防火管理人辦理檢修申報之過 程,及其所委託消防設備師(士)辦理該場所消防安全設備 檢修之執行情形。2.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 作業基準」視轄區狀況,進行重點抽測,其必要抽測項目如 下:(1)滅火器:蓄壓式滅火器之壓力表(每層至少抽查2支 以上)。(2)室內消防栓設備:於一處室內消防栓箱進行放水試驗。(3)室外消防栓設備:於一處室外消防栓進行放水試驗。(4)自動撒水設備:屬密閉式撒水設備者,於一處末端查驗閥進行測試;屬開放式撒水設備者,於一區進行放水試驗。(5)水霧滅火設備:於一區進行放水試驗。(6)泡沫滅火設備:選擇一區進行放水試驗,必要時得測試檢修時泡沫原液之發 泡倍率及還原時間。(7)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對火警受信總機進行測試,於一處測試警鈴音響音壓及用加煙(或加熱)試 驗器對探測器進行動作試驗(每層至少測試一個)。(8)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對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受 信總機進行測試,並用加瓦斯試驗器測試檢知器3個以上。( 9)緊急廣播設備:使用噪音計對每一層樓之一處揚聲器進行 音壓測試。(10)排煙設備:使用風速計於最高樓層及最低樓 層之機械排煙進行測試。3.複查後應將所進行測試之項目、 地點等詳載於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紀錄表,如無法依 前項項目進行測試時,應於備註欄載明原因。消防機關受理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複查注意事項第2款第4目定有明文 。 2、又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4年11月11日桃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四略以:本局係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 報作業基準」視轄區狀況,進行重點抽測,亦視消防人力、 分隊勤務狀況等條件,針對必要抽測項目進行重點抽測;其 複查結果需載於紀錄表,其表格與來函附件二相同。另所詢 專業性複查時,應以查閱檢修報告書、詢問及實地測試等方 式乙節,礙於列印檢修申報書之資源有限,實務上以場所配 合提供為主並考量管理權人與專業技術人員配合程度等因素 ,上述3種方式皆可為之。另說明五略以:消防機關須依法辦理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等三大任務,其中「消防 安全檢查」僅為預防火災任務之一部分,目前各縣市配發消 防人力與編製員額相差甚鉅,致消防機關執行消防安全檢查 人力實屬有限,加以各項勤業務、列管家數逐年遞增等因素 ,消防檢查人員雖依據相關規定執行檢查,受限於實務窒礙 難行之處,爰以重點抽查方式測試場所需設之消防安全設備 系統功能是否正常運作為主,輔以監督消防專業技術人員落 實代檢制度,及輔導管理權人擔負場所消防安全之責任與義 務(見地院卷二第60頁正反面)。 3、據上可知,消防安全檢查人員於執行檢修申報複查時,係就 場所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種類進行重點抽測,非就全部消防 安全設備之數量逐一進行檢查,亦即礙於消防人員勤務繁重 、人力不足,實務上係視轄區狀況,僅針對消防機關受理消 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複查注意事項第2款第4目規定之必要 抽測項目及檢查方式進行抽查。因此,例如卷附消防安全檢 查紀錄表上雖就「滅火器」、「室內外消防栓設備」、「自 動撒水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 、「避難逃生設備」、「消防專用蓄水池」等消防安全設備 大項目底下盧列各須檢查之細項目(參見104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一第68頁),然在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時, 僅就上開設備項目進行重點抽測即可,無庸就消防安全檢查 紀錄表上場所設置之各項目設備逐一進行檢查,消防主管機 關並依前述消防機關受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複查注意 事項第2款第4目規定之必要抽測項目及檢查方式設計消防 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紀錄表(參見104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一第220頁),供消防安全檢查人員於實際執行檢修申報複查時能依規定進行重點抽測。因此,上揭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4年11月11日桃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揭示實務上「針 對必要抽測項目進行重點抽測」之複查方式,與消防機關受 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複查注意事項第2款第4目之規定 互核相符,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 4、稽之林文智、申辯人莊翔智、彭安宗、賴俊鋐等人俱供稱: 在消防安全檢查實務都是採取抽查的方式,因為1天可能安排4至5個場所檢查,1個場所檢查時間只有2、30分鐘,所以僅 就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上面的項目做抽查,而不是每個細項 都檢查,跟專技人員的檢查方式有所差異,我們一般就是重 點抽測系統式的設備,其餘會詢問業者有無修繕及外觀檢查 ,如果現場抽檢是合格的,我們就會認定全部項目合格,這 是消防局認可的方式,當時抽查到的項目都是合格,並無抽 檢不合格而登載合格的情形,有可能沒有抽查到的部分有故 障,但沒發現,仍然在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上勾符合等語( 以上整理自前開被告之歷次供述),並參以卷附102年2月5日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新屋分隊(16人)共同勤務分配 表、工作紀錄簿為例(見104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一第181頁 、182頁反面),該日之消防安全檢查勤務係安排於14時至17時,由申辯人彭安宗1人進行,惟檢查之處所即有新屋保齡球館、信良飲食店及坦克撞球場等3處,其安檢勤務時間之緊湊實可想見,如要求就各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須逐項檢測,確 非常力所及,是林文智、莊翔智、彭安宗、賴俊鋐至新屋保 齡球館實施消防安全檢查時,僅就現場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 進行重點抽測,輔以口頭詢問業者有無修繕及外觀檢查,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確屬實務上現行且容許之檢查方式。 5、至公訴意旨雖以消防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注意事項第2款第1目之1後段規定:「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時,應就現場依 法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逐項進行檢查。」又同款第2目規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所定之甲類場所及建築技 術規則所定之高層建築物,應就前目規定全部項目每年至少 清查1次,甲類以外場所應就前目規定全部項目每2年至少清 查1次;檢修申報複查工作得與消防安全設備、防焰物品、防火管理等檢查合併執行。」再第5款第2目之5規定:「依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及防火管理自行檢查紀錄,針對必要項 目、樓層及設備檢查。」因而認上開條文明定甲類場所1年須全部清查1次,並未授權實施檢查之消防機關就必要檢查項目自行抽測等語。惟依前揭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4年11月11日桃消預字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五:消防機關須依法辦理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等三大任務,其中「消防安全檢查 」僅為預防火災任務之一部分,目前各縣市配發消防人力與 編製員額相差甚鉅,致消防機關執行消防安全檢查人力實屬 有限,加以各項勤業務、列管家數逐年遞增等因素,消防檢 查人員雖依據相關規定執行檢查,受限於實務窒礙難行之處 ,爰以重點抽查方式測試場所需設之消防安全設備系統功能 是否正常運作為主,輔以監督消防專業技術人員落實代檢制 度,及輔導管理權人擔負場所消防安全之責任與義務等語( 見地院卷二第60頁反面),可見即使在一般消防安全檢查而 非檢修申報複查之場合,礙於檢查人力有限,實務慣例上仍 授權消防安全檢查人員以重點抽查之方式為之,縱此種方式 在客觀上有違上述法規之嫌,然第一線消防安全檢查人員主 觀上認此係得消防主管機關之授權,且為實務上慣行之方式 ,乃據以實施安檢並填載安全檢查紀錄表,實難逕認渠等有 何不實登載之認知。 6、查被告林文智、莊翔智、彭安宗、賴俊鋐至新屋保齡球館就 前開消防安全設備係實施重點抽測,而非逐項檢查,且該方 式屬實務上現行且容許之檢查方式,復就渠等實際進行抽檢 之內容,大多符合消防機關受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複 查注意事項第2款第4目之規定,而依上開方式為抽檢之結果 ,確實有未能發現缺失情形之可能。公訴意旨僅以消防設備 師(士)徐維淂等人所出具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載明 新屋保齡球館之消防安全設備有若干大小缺失,即逕認被告 林文智、莊翔智、彭安宗、賴俊鋐前往安檢時明知有上開缺 失情形,仍為圖業者不法利益,故意於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 或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紀錄表上填載合格或不為填載 ,實屬率斷。 三、綜上所述,本案證人徐維淂等消防設備師(士)所出具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其憑信性尚值存疑,已無法憑藉其上記載之內容逕認新屋保齡球館確有所載消防安全設備之缺失;又林文智、申辯人莊翔智、彭安宗、賴俊鋐等人至新屋保齡球館就前開消防安全設備係實施重點抽測,而非逐項檢查,且該方式屬實務上現行且容許之檢查方式,復就渠等實際進行抽檢之內容,大多亦符合消防機關受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複查注意事項第2款第4目之規定,而依上開方式為抽檢之結果,確實有未能發現缺失情形之可能,參以申辯人等人實無圖利業者之動機,則檢察官遽爾以消防設備師(士)徐維淂等人所出具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載明新屋保齡球館之消防安全設備有若干大小缺失,即逕認申辯人莊翔智、彭安宗、賴俊鋐等人前往安檢時明知有上開缺失情形,仍為圖業者不法利益,故意於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或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紀錄表上填載合格或不為填載,且於紀錄表上核章之吳尚成、謝建勝係同為上開犯行之共犯云云,實屬草率無稽,甚難可採。不僅令申辯人等清譽嚴重受損,更有身陷囹圄之虞,幸經第一審判決之實質調查審酌後,日前已還以申辯人清白,謹再提呈補充答辯,懇請鑒核,賜予不受懲戒之議決,以維權益。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吳尚城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新屋分隊(下稱新屋 分隊)分隊長,負責監督隊員於管轄區域內之消防安全檢查 是否切實,被付懲戒人莊翔智、彭安宗、賴俊鈜為同分隊隊員,負責管轄區域內消防安全檢查事務,彼等均為公務員。緣依消防法第6條、第7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消防法施 行細則第6條規定,設址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之新屋保齡球館(原亞洲保齡球館,係違建且無營業登記),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所規定之甲類場所,該場所管理權人劉得斌應每半年委託消防法第8條所規定 之消防設備師(士)實施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製作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下稱檢修申報書,附消防安全 設備檢修報告書、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平面圖等), 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依「消防機關受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複查注意事項」規定,應就該檢修申報內容進行複查,以查核消防設備師(士)有無不實檢修情事,若場所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消防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應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 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下之停業處分。緣新屋分隊另一隊員林文智(未經移 送)前於民國100年3月23日至新屋保齡球館進行消防安全檢 查時,查知該處室內消防栓設備之幫浦組件故障、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受信總機故障、緊急廣播設備之預備電池故障,即如實登載於「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新屋分隊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下稱檢查紀錄表)」上,並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下稱限改單)㈠,林文智再於100年5月18日前往檢查時,缺失仍無改善,乃再如實登載於檢查紀錄表上,且再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㈡、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㈠,惟仍未依限改善,因而遭桃園市政府於100年6月3日處 以1萬2,000元罰鍰。該保齡球館前後多次委託專門技術人員檢查並提出檢修申報書均記載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自動撒水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消防專用蓄水池等項目存在多項缺失,被付懲戒人莊翔智、彭安宗、賴俊鋐分別於101年12月22日至103年7月間對該保齡球館進 行消防安全檢查前,疏未查閱檢修申報書內容,即各自在現場隨機抽查檢查項目,並各在檢查紀錄表上勾選或註記合格,致檢修申報書上記載之缺失項目,未必檢查到。吳尚城身為主管,疏未督導所屬人員複查前應查閱檢修申報書,即依莊翔智等人所呈之檢查紀錄表,在主管核閱欄處蓋章後,將檢查紀錄表放在新屋分隊存查。103年12月該保齡球館提出 之檢修申報書仍記載上開6項目存在相同缺失。至104年1月 20日晨2時許,該保齡球館發生火災,因消防設備未發生作 用而未能快速察覺、熄滅火災,住於1樓之劉得添等人(為劉得斌兄弟及親人)對火災發生渾然不知,直到濃煙冒出屋外 ,才由鄰居報警處理(嗣消防局動員大批人力搶救,6名年輕消防隊員不幸殉職),其情形如下: (一)莊翔智於101年12月22日進行檢修申報複查時,在檢查紀錄 表上,就滅火器登載:抽查1樓滅火器2支、室內消防栓設備登載:於1樓進行放水試驗,瞄子出水壓力1.7kg/cm2、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登載:於1受信總機進行測試,於1F進行警鈴 音響測試,音壓為92分貝,於1F對探測器進行動作試驗、緊急廣播設備登載:於1F進行音壓測試,測試結果90dB,測試結果符合規定,並蓋章,吳尚城在主管核閱欄蓋章。 (二)彭安宗於1、102年2月5日至上址進行消防安全檢查(複查)時,在檢查紀錄表上,就室內消防栓設備中登載:於2樓進行 放水試驗,瞄子出水壓力2kg/cm2;於自動警報設備登載: 於2樓受信總機進行測試,於2樓進行警鈴音響測試,音壓為92分貝,於2樓對探測器進行動作試驗符合規定;於緊急廣 播設備登載:於2樓進行音壓測試,測試結果符合規定。2、102年7月2日進行暑期青春專案檢查(複查)時,就滅火器、 出口標示燈、緊急照明設備項目勾選合格,同時在複查紀錄表上,就滅火器登載:抽查2樓滅火器2支。3、102年12月22日進行消防安全檢查(複查)時,在檢查紀錄表上,就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自動灑水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緊急照明設備、消防專用蓄水池等8項 目全勾選合格,同時在複查紀錄表上,就室內消防栓設備中登載:於2樓進行放水試驗,瞄子出水壓力2.3kg /cm2;火 警自動警報設備登載:於2樓受信總機進行測試,於2樓進行警鈴音響測試,音壓為92分貝,於2樓對探測器進行動作試 驗符合;於緊急廣播設備登載:於2樓進行音壓測試,測試 結果符合。4、103年1月10日進行消防安全檢查(複查)時, 在檢查紀錄表上,就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自動灑水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緊急照明設備、消防專用蓄水池等8項目全勾選合格。吳尚城在主 管核閱欄處蓋章,上開檢查紀錄表均放在新屋分隊存查。 (三)賴俊鋐於103年7月24日進行消防安全檢查(複查)時,在檢查紀錄表上,於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自動灑水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緊急照明設備等項目全勾選合格,同時在複查紀錄表上,就室內消防栓設備中登載:於2樓進行放水試驗,瞄子出水壓力1.7kg/cm2;於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登載:於2樓受信總機進行測試,於2樓進行警鈴音響測試,音壓為91分貝,於2樓對探測器進行動 作試驗;於緊急廣播設備登載:於2樓進行音壓測試,測試 結果良好,並均蓋章,檢查紀錄表放在新屋分隊存查。 二、被付懲戒人莊翔智、彭安宗、賴俊鋐就其等進行消防安全檢查(複查)時,於所製作之檢查紀錄表上為如上登載之事實,被付懲戒人吳尚城就其於以上文書蓋章核閱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莊翔智、彭安宗、賴俊鋐均辯稱:消防人力嚴重不足,工作繁重,僅能實地抽檢,並無逐一檢查之義務,此為法令及上級機關所允准,其等依制式表格於現場抽查後記錄,並無登載不實情形,本件應係業者委託之消防設備師(士)之檢修申報書所記載之缺失不實在,消防設備師(士)根本未到現場檢查,被付懲戒人進行複查時,無從自該檢修申報書判斷消防設備師(士)是否有進行消防安全檢查及是否確實有其記載之缺失,則在人力時間有限之下,僅抽查部分項目後據實填寫,實難以歸責等語。吳尚城辯稱:其未表明消防安檢要放水,其在檢查紀錄表蓋章係形式上之書面審查,無從知悉是否與現場實際檢查情形相符等語。 三、經查: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莊翔智、彭安宗、賴俊鋐、吳尚城所為,均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圖利罪嫌,以104年度偵字第4144、9538、1056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4年度矚訴字第8號判決無罪,嗣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5月28日以109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確定,有相關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9年6月30日院彥刑祥109矚上訴1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按同一行為不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仍得予以懲戒,公務員懲戒法第22條定有明文。被付懲戒人等所涉刑事部分雖經刑事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本會仍得予以懲戒,合先敘明。 (二)新屋保齡球館之經營權人多次委託消防設備師(士)檢查提出之檢修申報書上,記載消防設備存在多項缺失,林文智進行消防安全檢查時,查知該處室內消防栓設備等確有缺失,即先後二次登載於檢查紀錄表上,並二次開立限改單,且開立舉發單,經桃園市政府對業者處以1萬2,000元罰鍰,其後被付懲戒人莊翔智、彭安宗、賴俊鋐進行消防安全檢查時,各在所作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上勾選合格或記明符合、合格,吳尚城在主管核閱欄處蓋章;103年12月間消防設備師(士) 提出之檢修申報書仍記載多項存在相同缺失,嗣104年1月20日晨2時許,該保齡球館發生火災,住於1樓之劉得添等人對火災發生渾然不知,直到濃煙冒出屋外,才由鄰居報警處理等事實,業據莊翔智、彭安宗及賴俊鋐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調查處)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林文智、受經營權人委託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專門技術人員即消防設備師(士)徐維淂、蘇進發、胡志偉、蔡馨怡、吳昌桂及接洽人林勝國於偵查、審判時陳述或結證明確,且有限期改善通知單㈠㈡、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㈠、裁處書、估價單及歷次檢查紀錄表、檢修申報書等資料附於刑事案卷內可稽,並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119電話錄音譯 文等可憑。 (三)按消防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 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第7條第1項規定:「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其裝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第9條第1項規定:「依第6條第1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8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 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又為落實消防法第6條第二項消防安全設備之列管檢查,消防機關辦理消 防安全檢查注意事項(下稱消防安全檢查注意事項)規定:「五、執行消防安全檢查注意事項:(一)檢查前:1.依排定檢查日程實施消防安全檢查,並準備下列事項:(2)準備受 檢場所基本資料、歷次檢查紀錄及檢修申報書等資料。2.依排定檢查日程事前通知受檢場所備齊下列文件:(1)原核 准消防安全設備圖說。(2)最近一次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 告書。(三)檢查完成時:4.相關檢查紀錄應列冊保管或輸入安管系統。檢查人員異動應辦理移交,各級督導人員應隨時抽查管制」。再92年9月24日頒訂之消防機關受理消防安全 設備檢修申報及複查注意事項(下稱檢修申報及複查注意事 項)第二點複查作業之(二)規定:「1、確認性複查:對轄內消防安全設備應檢修申報之場所,於每年七月至八月及一月至二月各複查乙次,查核是否依法檢修或申報。2專業性複 查:對轄內消防安全設備應檢修申報之甲類場所每年至少複查一次以上,甲類以外場所每二年至少複查一次以上,查核消防專技人員是否落實檢修,及消防安全設備是否維持正常功能使用狀態。」(四)規定:「進行複查作業應依『消防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注意事項』辦理。專業性複查時,應以查閱檢修報告書、詢問及實地測試等方式,執行下列事項,以瞭解消防設備師(士)有無不實檢修情事,並製作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紀錄表,複查結果列入管制。」(六)規定:「7、複查結果應記載於複查紀錄表,其不符合規定者, 開具限期改善通知單,並依規定程序辦理。8、消防機關應 適時督導複查工作。」以上法令就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檢修申報、檢查等,規定詳盡、分工明確。依此等規定,場所管理權人需委託消防設備師(士)先做全面性之檢修及定期申報,消防機關應確認有無依限檢修申報,如未依限檢修申報,應對業者開立限改單等,如有申報,應至現場做專業性消防安全檢查(複查),以瞭解消防設備師(士)之檢修申報是否落實,以及消防安全設備是否維持正常功能使用狀態。檢查結果如發現消防設備師(士)有不實檢修情事,應對消防設備師(士)舉發處罰,如檢查結果消防設備有缺失,應對業者開立限改單,業者如仍不改善,即應開立舉發單予以處罰。消防機關於檢查時,應依檢修申報書等資料,針對必要項目、樓層及設備檢查,即使無法逐一檢查,僅能抽查一部分,亦應依檢修申報所載作為抽查重點,以複核檢修申報是否落實、缺失是否屬實以及是否已經改善,如未查閱檢修申報內容,僅隨意抽查或詢問,即泛稱檢查合格或複查符合,如何能瞭解消防設備師(士)之檢修申報有無落實?又如何能認定其消防安全設備全部維持在正常功能使用狀態?上開法令規定豈非形同虛設?其執行消防檢查職務即難謂為切實。又依相關規定之意旨,所稱應依消防安全檢修申報書等資料,針對必要項目、樓層及設備檢查,並非指需將消防安全檢修申報書等紙本資料等帶至現場,或列印紙本帶至現場查閱核對,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判決書之記載,上開檢修申報書內容與所附改善計畫書、場地平面圖之間,固有部分錯誤或相互矛盾之情形(例 如火警受信總機為1台或2台、火警受信總機製造廠商之名稱、部分消防設備性能檢查欄勾選與備註欄記載不同等),然 此等錯誤或矛盾,均屬消防安全設備中較細微枝節之事項,且徐維淂、蘇進發、胡志偉、蔡馨怡、吳昌桂等人已於刑事法院審判時具結作證,就其等到場檢修之經過、方式、故障判斷之標準、檢修申報書及場所平面圖之登載方式、此等錯誤或矛盾記載之情形為何等,證述甚詳,並陳稱其等引用之前舊的圖面去檢查及修正,如有不同,以備註欄之記載為主等語;又被付懲戒人等於歷次消防檢查時,消防設備師(士)均未在場,被付懲戒人亦皆無發現消防設備師(士)有不實檢修情事,彭安宗於監察院詢問時且承認其未依檢修申報書所記載之缺失進行檢查及複查等語,而被付懲戒人等於本會亦陳稱:當時推行公文無紙化,其等在分隊先確認是否有申報電子檔,就僅確認它有無申報,但無實際看裡面的內容,都僅依現場看到的消防安全設備去抽查是否符合法令規定,因查閱檢修申報書、詢問或實地檢查三者擇一即可,所以依實際情形沒有帶申報書或看內容,礙於時間或資料有限,不可能印出申報書並詳閱內容,實務上以場所配合提供為主並考量場所管理權人與專業技術人員配合程度等因素等語。依此觀之,其等執行消防檢查時,並未參閱檢修申報所載有若干大小缺失之內容,以瞭解消防設備師(士)先行全面檢修所認定之缺失之實際情況,而係到場後單純以口頭詢問業者或隨意抽查方式為之,此情縱為消防機關實務上一貫所容許,而不能認有明知不實仍故意登載之情形,然公務員之行為出於過失者,亦應受懲戒,此由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規定意旨即 明,被付懲戒人未依以上規定實施檢查,即無從瞭解消防設備師(士)之檢修申報是否落實,亦無從知悉該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是否全部維持正常功能使用狀態,參以本件火災發生時,火災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自動灑水設備等未發生作用,致使居住於1樓之劉得添等人對火災發生渾然不 知,直到濃煙冒出屋外,鄰人發現保齡球館屋頂有濃煙冒出,一片烏煙瘴氣,且聞到燒焦味,才由鄰居打電話報警等情,其等逕認所抽查項目檢查合格、符合,所執行消防檢查職務即難謂為切實。彭安宗固於102年6月28日以室內消防栓設備無法持壓等由,開立052978號限改單,然此限改單之檢查地點為該址一樓之新亞洲游泳池,場所管理權人為劉得添,並非二樓由劉得斌經營管理之保齡球館,其餘被付懲戒人等關於此保齡球館所開立之限改單,則係針對未依規定委託消防專業技術人員檢修申報、未依規定實施自衛消防編組訓練、未遴用防火管理人等事由開立,或場所名稱地址均與該保齡球無關之限改單,此均非就該保齡球館之消防安全設備有無缺失而為,自不能為被付懲戒人有利之證明。再依上開規定,消防設備師(士)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此申報「備查」固屬陳報給消防機關知悉之性質,惟如上所述,消防機關需就檢修申報進行「複查」,以查核消防設備師(士)是否落實檢修,及消防安全設備是否維持正常功能使用狀態,檢查結果應列冊保管,各級督導人員並應隨時抽查管制,吳尚城身為新屋分隊分隊長,負責監督隊員於管轄區域內之消防安全檢查是否切實,其就隊員執行消防檢查後製作之檢查紀錄等相關文書,亦需蓋章審核,審核結果即發生該事項之法定效力,而該保齡球館歷年檢修申報一再記載消防設備有諸多缺失,消防隊員未切實檢查,一再記載檢查合格、符合,吳尚城未監督所屬切實進行消防檢查(複查),竟一律草率蓋章核定,致消防機關對新屋保齡球館之消防安全檢查(複查)流於形式,亦有違失。綜上,被付懲戒人等之違失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付懲戒人等其餘答辯內容及證據資料,僅能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無礙其等違失事實之認定,毋庸一一論述。 四、按公務員懲戒法於105年5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法第77條 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 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該法就發生於公布施行前尚未繫屬本會之懲戒事件,雖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規定。惟公務員懲戒案件係剝奪人民擔任公務人員一定之權益,與刑法對犯罪人之人身、自由及財產之權益加以剝奪,二者性質相近,為保護公務員免因法規修正而受到不虞之不利益,應有準用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況修正後該法第77條對修正時已繫屬本會之案件,就實體法部分已明定應適用從舊從輕原則,比照其立法意旨,對新法施行前之懲戒事件,雖於修法施行時尚未繫屬本會,仍有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本件違法行為發生於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於修正施行後之106年10月25日繫屬本會,有本會收文章可按,說明如下: (一)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 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修正後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修正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及就違法行為增加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懲戒態樣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二)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 :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修正後之第9條則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 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第一項)。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二項)。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第三項)。」修正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三、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五、被付懲戒人等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其等之違失行為,使該場所管理權人得以長期漠視消防安全設備之維修,致火災發生時消防設備未能發生作用,快速察覺、熄滅火災,為維護公務紀律,均應予以適當之懲戒處分。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六、移送意旨就吳尚城於100年7月,告訴該分隊隊員對新屋保齡球館消防安檢要放水,此後,隊員莊翔智、彭安宗及賴俊鋐明知該館消防安全設備持續存在多項缺失從未改善,卻在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上勾選合格並蓋章,彼等均涉犯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圖利罪嫌之違法情事部分,被付懲戒人等既否認有此行為,且經桃園地院判決被付懲戒人等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維持一審無罪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會復查無被付懲戒人等有此部分違失行為之確切證據,爰不併付懲戒。又申誡懲戒處分之追懲時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為5年,而移送機關於106年10月25日 將本件移送本會,故被付懲戒人等於101年10月25日以前之 行為,已逾追懲時效,亦不併付懲戒,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及修正前第9條第1項第6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吳謀焰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黃梅月 委 員 呂丹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