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6年度清字第129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北市政府 設臺北市○○區市○路○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6年度清字第12982號移 送機 關 臺北市政府 設臺北市○○區市○路○號 代 表 人 柯文哲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戴一貫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工程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 理 由 一、按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戴一貫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 程處(以下簡稱建管處)施工科工程員,負責臺北市建築物竣工勘驗及審查、核發使用執照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任職建管處工程員期間(94年11月16日經該處自行遴用並服務迄今),除負責晶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晶鑽建設公 司)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晶鑽帝寶建案(以下簡稱內湖晶鑽帝寶建案)各樓層竣工勘驗外,並自100年3月15日起負責該處 「西湖區」建案之使用執照審核、核發作業。茲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於106年7月12日以106年度偵字第6969號、第9266號、第18439號及第20166號起訴書起訴被付懲戒人犯罪事實要旨如下: 1.查晶鑽建設公司負責人李嘉詳明知該公司內湖晶鑽帝寶建案並未實際竣工,為確保提早取得使用執照,以便向銀行申請貸款,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委託具犯意聯絡之跑照業者李勝輝向建管處申請核發內湖晶鑽帝寶建案使用執照。李嘉詳於得知被付懲戒人係該建案之使用執照審核承辦人後,親自告知被付懲戒人因有貸款壓力,雖該建案不及竣工,仍希望被付懲戒人儘快核准發給該建案之使用執照,並委請李勝輝行賄被付懲戒人,與被付懲戒人於103年8月18日至25日期間某日,相約某處後當場交付新臺幣(以下同)20萬元現金之賄賂予被付懲戒人收受。 2.被付懲戒人為索取更多賄賂,其後更利用李嘉詳有貸款壓力,須儘速取得內湖晶鑽帝寶建案使用執照之機會,以申請資料未附完整竣工照片等事由予以退件,李嘉詳爰與被付懲戒人相約在臺北市政大樓外之吸菸區碰面,協議由李嘉詳再交付20萬元現金之賄賂予被付懲戒人,並於協議後1至2日後,兩人再度相約他處交付及收受賄款。 3.李嘉詳明知內湖晶鑽帝寶建案根本不及竣工而無法攝得完整竣工照片供審查,仍透過跑照業者李勝輝之員工柏秋旺於103年9月22日陳報申請使用執照文件資料,而該資料內含之竣工照片係屬偽造,被付懲戒人因前後已收受40萬元現金之賄賂,爰於收件當日即蓋章核准該建案使用執照之申請。 4.有關前開被付懲戒人之收賄行為,業經新北地檢署偵查終結,以被付懲戒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提起公訴。因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 三、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承辦本件內湖晶鑽帝寶建案使用執照申請案件,絕無違背職務之行為;亦無李勝輝與被付懲戒人相約,於103年8月18日至25日期間某日,在臺北市政府外,當場交付20萬元現金之賄賂予被付懲戒人收受之事實。 四、查被付懲戒人之上開刑事案件,現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院106年11月14日新北院霞刑修106訴507字第073521號函在卷可稽。本會認為被付懲戒人應否受懲戒及處分之 輕重,就其涉及違反刑事法律部分,以其犯罪是否成立為斷,應認本件有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之必要。五、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水木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吳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