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6年度鑑字第139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中市政府 設臺中市○○區○○○道○段○○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3995號移 送機 關 臺中市政府 設臺中市○○區○○○道○段○○號代 表 人 林佳龍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陳麗如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專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中市政府移送本會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如申誡。 事 實 壹、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案情概要暨違法事實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陳麗如(下稱陳員)自105年3月17日起,以機要人員任用,任職本府教育局體育保健科專員(附件1)。 (二)106年5月陳員經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下稱查核平台)比對結果,具「陸光七村景觀餐廳」、「三河弦景觀餐廳」之合夥人身分;依該2餐廳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所載,核准 設立日期均為104年5月29日,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陳員各出資100,000元,成為上開兩餐廳之合夥人( 附件2),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下稱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 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嗣經本府教育局將查核平台比對結果,告知陳員涉違反服務法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陳員始於106年6月1日簽署解除其合夥人身分及完成出資額轉讓之 全體合夥人同意書(附件3),申請合夥人變更登記,並於106年6月6日經本府核准變更登記(附件4)。 (三)本案陳員說明略以,上開兩家餐廳為其家人十年前投資,104年稅務局去函表示需登記立案,遂於104年登記立案,其家人自始至終無參與經營。餐廳登記立案時,其家人未經渠同意,以渠名義和其他七位友人登記為合夥人,至106年5月16日服務機關人事單位通知後,渠致電餐廳詢問始知情(附件5)。 (四)全案經本府教育局105年度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第6次會議審查決議略以,陳員兼任營利事業合夥人,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予以停職並移付懲戒(附件6)。 (五)綜上,陳員具「陸光七村景觀餐廳」、「三河弦景觀餐廳」之合夥人身分,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 定,應先予撤職。所稱「先予撤職」,依司法院院解字第4017號解釋略以,服務法第13條第4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 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爰本案陳員應依規定移送懲戒並停職。 二、經核陳員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將本案移請大會審理。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陳麗如公務人員履歷表影本。 2.銓敘部106年5月8日部法一字第10642244251號函、「陸光七村景觀餐廳」及「三河弦景觀餐廳」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3.陳麗如解除其合夥人身分及完成出資額轉讓之全體合夥人同意書。 4.經濟部-商業登記案件進度查詢資料表。 5.陳麗如106年6月1日說明書。 6.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5年度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第6次會議紀錄(限制閱覽)。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被付懲戒人於105年3月到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任機要專員一職,過去十年均從事媒體工作,到教育局乃初任公務員,之前因懷孕關係從媒體卸職,為照顧小孩專心擔任全職媽媽,並無任何工作,後來小孩到幼兒園就讀,被付懲戒人因而到教育局任職,當時有簽署一份具結書,確實當時被付懲戒人沒有任何工作在身,也未聯想到家人十年前曾經投資餐廳,因此簽下「台中市政府教育局公務員未違法以專業證照兼職或出租」具結書,106年5月16日突然接獲人事室口頭告知有違法兼職,指被付懲戒人遭查到有投資兩家餐廳,當下才驚覺是家人十年前投資的餐廳,此兩家餐廳為家人十年前投資,104年稅務局來函表示需要登記立案,餐廳於104年時登記立案,但家人從頭至尾都沒有參與經營,對餐廳經營模式和人事一無所知,餐廳負責人為彭姓友人及李姓友人兩位,而104年餐廳登記時家人並未與被付懲戒人商量,被付懲戒人致 電餐廳詢問才知情,第一時間被付懲戒人即刻與家人討論辦理退股事宜,目前餐廳合夥人姓名已更改。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麗如自105年3月17日起,以機要人員任用,任職臺中市政府教育局體育保健科專員,屬於公務員服務法適用之對象。106年5月被付懲戒人經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下稱查核平台)比對結果,具「陸光七村景觀餐廳」、「三河弦景觀餐廳」之合夥人身分;依該2餐廳之商業登記基 本資料所載,核准設立日期均為104年5月29日,資本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陳員各出資100,000元,成為上開兩餐廳之合夥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 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嗣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將查核平台比對結果,告知被付懲戒人後,被付懲戒人始於106年6月1日 簽署解除其合夥人身分及完成出資額轉讓之全體合夥人同意書,申請合夥人變更登記,並於106年6月6日經臺中市政府 核准變更登記。 二、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送之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履歷表影本、銓敘部106年5月8日部法一字第10642244251號函、「陸光七村景觀餐廳」及「三河弦景觀餐廳」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被付懲戒人解除其合夥人身分及完成出資額轉讓之全體合夥人同意書及經濟部商業登記案件進度查詢資料表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對擔任上述餐廳之合夥人乙事,亦不爭執。雖被付懲戒人辯以:此兩家餐廳為家人十年前投資,餐廳於104年時登記立案,但家人從頭至尾都沒有參與經營, 對餐廳經營模式和人事一無所知,104年餐廳登記時家人並 未與被付懲戒人商量,被付懲戒人致電餐廳詢問才知情等語,惟查被付懲戒人於擔任公務員時,自應注意公務員服務法相關之規定,尚難以疏於注意家人以其名義經營商業之事實,而主張免責。至於其他答辯,僅足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不得援為免責之依據,其違法事證明確。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定,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查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 明文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旨在確保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公正,防止職務之懈怠,以維持國民之信賴。上述被付懲戒人所為,雖屬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但其行為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甚至讓其他公務員萌效尤之心,其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自有懲戒之必要。又查本件就移送書提供之證據資料,及被付懲戒人已坦承其為本件商號之合夥人之事實,已足認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爰審酌 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麗如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 條前段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吳水木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廖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