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6年度鑑字第140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監察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4006號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鄭志成 屏東縣崁頂鄉前鄉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移送本會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成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被彈劾人鄭志成經公職人員選舉,自95年3月1日起迄99年2 月28日止,擔任第15屆屏東縣崁頂鄉鄉長,渠於任鄉長期間,與同居女友唐郁芳(具有實質上夫妻關係,負責對外代表 鄭志成接洽相關公務及公關事宜)共同利用經辦公共工程之 機會,向廠商收取回扣,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年5月10日100年度訴字第1867 號刑事判決,認定鄭志成共同犯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褫奪公權5年,鄭志成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4 年6月10日102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維持臺中地院原判決,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鄭志成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現正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因鄭志成違法失職事證明確,屏東縣政府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規定,移送本院審查(附 件1),經本院向最高法院調閱相關卷證資料,並詢問鄭志成,茲就其違法失職之事實及證據,臚列如次: 一、利用經辦「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案」(下 稱「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向得標廠商收取回扣新臺 幣(下同)55萬元。 (一)96年7、8月間,徐文保、鄭志成、唐郁芳、趙健達共同基於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先由趙健達協助崁頂鄉公所撰寫補助計畫書,再由徐文保以立委林正二辦公室名義,函請原行政院體育委員會(102年1月1日併入教育部更名為「教育部體育署」,下稱體委會)同意補助「崁頂全鄉公園 體育工程案」款項,俟體委會同意補助後,即由趙健達配合取得該工程之設計監造標案,戴德賢則配合取得營建工程標案,並支付補助款15%回扣予徐文保。 (二)96年8月間,該工程案經體委會審查通過,崁頂鄉公所獲撥 補助款700萬元,徐文保因與戴德賢有嫌隙,而不願將該工 程之營建工程標案內定予戴德賢,遂責由趙健達另尋覓願支付補助款25%回扣之營造商配合得標。趙健達於96年9月初 ,即與高雄市詠岑公司林永豊洽商,協定由其取得營建工程標案,並負責支付175萬元回扣予徐文保及崁頂鄉公所人員 ,但趙健達須在取得該工程之設計監造標案後,提供工程預算書圖及材料報價單等資料,確保林永豊得以接近底價金額得標承包該營建工程。 (三)嗣崁頂鄉公所以「參考最有利標精神,並公開取得報價單或計畫書」方式,辦理該工程之設計監造招標,僅趙健達以禾森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1家廠商投標,96年10月4日開標,通過崁頂鄉公所評選會議審查,以決標金額47萬元得標。趙健達於得標後,即進行特殊規格綁標,提高材料預算價表、單價分析等報價,並由負責設計之吳東益事先將工程預算書圖及材料報價單等資料交付林永豊。 (四)96年11月14日,林永豊與鼎信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吳美麗用該公司名義,以接近底價之693萬元得標承包該營建工程。 並於得標後交付回扣現金110萬元予趙健達轉交予徐文保。 約數日後,徐文保從中扣除其應得部分,再交付回扣現金55萬元予趙健達轉交唐郁芳,唐郁芳收款後,即返家告訴鄭志成該款項為林永豊交付之工程回扣。 (五)上開違法事實,經臺中高分院判決認定鄭志成違法事證明確(附件3),判決理由如下:「…鄭志成、唐郁芳…雖於本院 審理中否認此部分犯行,…然上開犯罪事實,…鄭志成、唐郁芳…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鄭志成及唐郁芳前並均認罪及繳回此部分之回扣款在案,…渠等就基本犯罪事實所述前後一致,且勾稽事件情節內容亦相互吻合;再被告徐文保…透過趙健達與鄭志成、唐郁芳達成共同收受回扣之謀議,…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志成、唐郁芳、趙健達…證述明確,…另被告趙健達於原審審理時…確認其係依被告徐文保指示,交付其中55萬元予唐郁芳等情明確…應堪認上開鄭志成、唐郁芳…前於偵查中之供述為真實。」(附件2,第118-119頁) 二、利用經辦「崁頂鄉187線城鄉新風貌改善規劃設計案」(下稱「崁頂187線城鄉設計案」)向得標廠商收取回扣12萬元。 (一)96年8、9月間,徐文保、鄭志成、唐郁芳及趙健達等人共商,由趙健達協助崁頂鄉公所撰寫計畫書,再由徐文保以立委林正二名義,函請內政部營建署同意補助「崁頂187線城鄉 設計案」工程款項。97年2月間,趙健達因案入獄服刑,改 由吳夏萍(趙健達之女友)負責該案後續配合事宜。 (二)97年2、3月間,該工程案經內政部營建署審查通過,崁頂鄉公所獲撥補助款62萬元。崁頂鄉公所辦理該工程設計監造案招標前,鄭志成與唐郁芳基於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由唐郁芳出面向吳夏萍索取該案得標價20%之回扣,吳夏萍為求能順利得標,便應允唐郁芳,惟以其公司資金短缺為由,徵得唐郁芳同意,俟領取該標案服務費後始支付回扣約12萬元。 (三)嗣崁頂鄉公所以「訂有底價參考最有利標精神」之方式辦理設計監造案招標,97年3月24日開標,僅吳夏萍以鈞達公司1家廠商參與投標,順利通過崁頂鄉公所評選會議審查,以決標金額62萬元得標。該標案工程服務費匯入鈞達公司帳戶後,吳夏萍即於97年11月17日通知唐郁芳交付回扣現金12萬元,唐郁芳收款後,即返回住處將吳夏萍交付工程回扣之事告訴鄭志成。 (四)上開違法事實,經臺中高分院判決認定鄭志成違法事證明確(附件4),理由如下:「…鄭志成、唐郁芳2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犯行…惟其等於調查及偵查中所供諸情均堪採信,其等事前即有共同收取工程回扣之犯意聯絡等事實,亦據其等2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認不諱…歷次偵查中就被告唐郁 芳收款後如何告知被告鄭志成及被告鄭志成如何回應等細節,被告2人所供均相一致,茍非實情,信無供述若此一致之 理,又觀之被告2人上揭自白及相關證人吳夏萍證述之內容 ,渠等就基本犯罪事實所述前後一致,且勾稽事件情節內容亦相互吻合,而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就此事實亦均自白認 罪,並繳回此部分之回扣款項在案,俱徵渠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應屬事實而堪以採信…。」(附件2,第140 頁) 三、利用經辦「崁頂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案」(下稱「崁頂0453號自行車道工程案」)向得標廠商收取回扣40萬元。 (一)96年9、10月間,徐文保、鄭志成、唐郁芳及吳夏萍基於經 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先由趙健達協助崁頂鄉公所撰寫計畫書,再由徐文保以立委林正二國會辦公室名義,函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同意補助「崁頂0453號自行車道工程案」工程款項。惟97年2月間,趙健達因案入 獄服刑,改由吳夏萍負責該案後續配合事宜。 (二)97年3月間,該工程案經環保署會勘審查通過,崁頂鄉公所 獲撥補助款539萬8,000元。徐文保、吳夏萍與唐郁芳等人再度商議,決議由吳夏萍以鈞達公司配合取得本工程設計監造標案,另由林永豊以鼎信公司名義內定標得營建工程標案,並負責支付補助款10%回扣予鄭志成、唐郁芳,另林永豊尚須支付補助款15%回扣予徐文保。吳夏萍徵得徐文保授權後,與林永豊、唐郁芳等人洽商,議訂設計監造及營建工程標案,均內定由林永豊得標及支付回扣,另協定由吳夏萍負責向林永豊收取補助款10%之回扣約46萬元,轉交予徐文保;林永豊則負責支付補助款5%至8%之回扣予鄭志成、唐郁芳。 (三)嗣崁頂鄉公所以「訂有底價參考最有利標精神」之方式辦理設計監造案招標,97年4月21日開標,僅林永豊以詠岑公司1家廠商參與投標,並順利通過崁頂鄉公所評選會議審查,以底價40萬5,000元得標。97年8月26日,營建工程案開標,林永豊與鼎信公司負責人吳美麗共同用該公司名義,以決標金額460萬元得標。 (四)林永豊得標後,除將工程回扣現金46萬元交予由吳夏萍轉交予徐文保外,並於得標後約3、4日,將回扣現金40萬元交予唐郁芳。唐郁芳收到該筆款項後,即返家告訴鄭志成有關林永豊交付工程回扣之事。 (五)上開違法事實,經臺中高分院判決認定鄭志成違法事證明確(附件5),理由如下:「…徐文保、鄭志成及唐郁芳雖於本 院審理中否認此部分犯行…然上開犯罪事實,…鄭志成、唐郁芳、吳夏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在卷…徐文保…透過吳夏萍與鄭志成、唐郁芳達成共同收受回扣之謀議,亦據證人鄭志成、唐郁芳、吳夏萍分別證述一致…鄭志成及唐郁芳復已繳回此部分所收回扣款項在案,綜觀上開各被告自白及相關證人證述內容,渠等就基本犯罪事實所述前後一致,且勾稽事件情節內容亦相互吻合…應堪認上開鄭志成、唐郁芳、林永豊、吳夏萍等人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為真實。本案事證亦屬明確,被告徐文保、鄭志成、唐郁芳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附件2,第148~149頁)。 四、利用經辦「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案」(下稱「 崁頂公園新建工程案」)向得標廠商收取回扣70萬元。 (一)97年2、3月間,徐文保、吳夏萍、鄭志成及唐郁芳基於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夏萍協助崁頂鄉公所撰寫申請工程補助款計畫書,再由徐文保以立委林正二名義函請體委會同意補助「崁頂公園新建工程案」、「崁頂鄉運動公園規劃設計案」之工程款項,並協定俟體委會同意補助後,由吳夏萍配合取得該工程之設計監造標案,林永豊則內定取得營建工程標案,並負責支付補助款15%回扣予徐文保,以及10%回扣予鄭志成。 (二)97年8、9月間,該工程案經體委會審查過,崁頂鄉公所順利獲撥補助款900萬元。崁頂鄉公所即以「訂有底價參考最有 利標精神」之方式辦理該工程設計監造案招標,97年9月25 日開標,由吳夏萍以國立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投標,順利通過崁頂鄉公所評選會議審查,並以決標金額64萬元得標。同年11月10日,營建工程案辦理開標,林永豊與鼎信公司負責人吳美麗共同用該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以決標金額855萬元得標。 (三)林永豊得標後,即支付回扣現金75萬元予吳夏萍轉交給徐文保。並於得標後3、4日,先後2次將回扣現金50萬元及20萬 元交予唐郁芳。唐郁芳收到第1筆50萬元款項時,即告知鄭 志成,惟鄭志成未表示任何意見,故唐郁芳收到第2筆20萬 元款項時,即未再告訴鄭志成。 (四)上開違法事實,經臺中高分院判決認定鄭志成違法事證明確(附件6),理由如下:「…徐文保、鄭志成及唐郁芳雖於本 院審理中否認此部分犯行…然上開犯罪事實,…鄭志成、唐郁芳、吳夏萍於上揭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認在卷…徐文保…透過吳夏萍與鄭志成、唐郁芳達成共同收受回扣之謀議,亦據共同被告鄭志成、唐郁芳、吳夏萍上揭偵查中證述明確…上開各相關證人證述內容就基本犯罪事實所述前後一致,且勾稽事件情節內容亦相互吻合…鄭志成、唐郁芳不僅於原審審理時亦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且將所得工程回扣金全部繳回扣案…另證人林永豊部分,係就其交付工程回扣內容及過程為證述…所述之交付回扣情節、數額等,與證人吳夏萍所述亦無明顯出入之處…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文保、鄭志成、唐郁芳上揭犯行洵堪認定。」(附件2,第159頁) 五、利用經辦「屏58線周遭道路改善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案」(下稱「屏58縣道路工程案」)及「崁頂社區美化工程等3 案」向得標廠商收取回扣7萬元。 (一)「屏58線道路工程案」部分: 1.96年9月10日,趙健達、吳夏萍以鈞達公司名義投標崁頂鄉 公所發包之「屏58線道路工程案」,該案採「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並以「最低標」方式決標,僅鈞達公司1家參 與投標,並以決標金額11萬元得標。 2.該案完工後,吳夏萍為避免鄭志成、唐郁芳故意延宕核撥服務費流程,遂請求唐郁芳協助催促崁頂鄉公所儘速核撥該標案服務費,並允諾領取服務費後,將支付得標價20%回扣約2萬元給予唐郁芳。96年11、12月間,吳夏萍接獲通知領取 該標案服務費支票並兌現後,於97年1月間,將回扣現金2萬元交付唐郁芳。唐郁芳收到後,即作為家庭開支或準備鄭志成選舉用之經費。 (二)「崁頂社區美化工程等3案」部分: 1.96年9月17日,趙健達、吳夏萍以鈞達公司投標「崁頂社區 景觀綠美化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該案崁頂鄉公所採「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並以「參考最有利標」方式決標,當日僅有鈞達公司1家參與投標,經崁頂鄉公所評選會議審 查獲評最高分取得優先議價權,以決標金額15萬元得標承包。 2.96年11月5日,趙健達、吳夏萍以禾森公司投標「溪州溪支 流越溪村及憲兵溝排水整治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該案崁頂鄉公所採「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並以「最低標」方式決標,當日計有禾森公司、元山技術顧問工程有限公司2家廠商參與投標,吳夏萍為承包該案遂以低價搶標,最後 以決標金額6萬元得標。 3.96年12月間,趙健達、吳夏萍以宋盛榮建築師事務所名義投標「崁頂鄉資源回收場暨清潔隊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並順利以8萬元得標。 4.上開「崁頂社區美化工程等3案」完工後,吳夏萍為避免鄭 志成或唐郁芳故意延宕核撥服務費之流程,遂請求唐郁芳協助催促崁頂鄉公所儘速核撥該3案服務費,並允諾領取服務 費後,將支付得標價20%回扣予唐郁芳。嗣吳夏萍即接獲崁頂鄉公所通知前往領取服務費支票並兌現後,即交付回扣現金5萬元予唐郁芳,唐郁芳收到以後,即作為家庭開支或準 備鄭志成選舉用之經費。 (三)上開違法事實,經臺中高分院判決認定鄭志成違法事證明確(附件7),理由如下:「…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為被告鄭志 成、唐郁芳於原審審理中坦白認罪,經核被告2人上揭偵查 中所供互符,並與證人吳夏萍供證情相符,被告2人上揭自 白自堪採信。被告鄭志成及唐郁芳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2 人就收取工程回扣,並無犯意聯絡云云,惟被告2人事先就 收取工程回扣乙事即有謀議之犯意聯絡乙情,業如上述,再稽諸其等於歷次偵查中就被告唐郁芳收款後如何告知被告鄭志成及被告鄭志成如何回應等細節,2人所供均相一致,… 被告2人之自白及相關證人吳夏萍證述之內容,渠等就基本 犯罪事實所述前後一致,且勾稽事件情節內容亦相互吻合,而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就此事實亦為自白認罪,並繳回此 部分之回扣款項在案,足徵渠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應屬事實而足堪採信…鄭志成及唐郁芳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附件2,第168-169頁) 貳、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1項前段規定:「鄉(鎮、市)公所置 鄉(鎮、市)長1人,對外代表該鄉(鎮、市),綜理鄉(鎮、 市)政,由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4年,連選得連 任1次。」第84條規定:「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其行為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 職情事者,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 二、次按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業經司法院定自105年5月2日施行。有關公務員懲戒要件,依實體從舊從 輕之法理,應以修正前、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予適用。該法修正後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增訂懲戒必要性,故新法規定懲戒處分之成立要件較舊法嚴格,對被付懲戒人有利,應優先適用,並為本案據以彈劾審查之依據。 三、復按刑罰與懲戒處分之法律依據及目的,並不相同,故公務員懲戒法第32條規定「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其受免刑或刑之宣告,而未褫奪公權者,亦同」,此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定「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完全不同,要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或其法理之適用,公務員既 觸犯刑章,除刑事處罰外,自應另受懲戒處分,不生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或處罰過當之問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度鑑字第13123號議決書參照)。 四、再按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 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同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不 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 五、被彈劾人鄭志成自95年3月1日起迄99年2月28日止,擔任第 15屆屏東縣崁頂鄉鄉長,依地方制度法第84條規定,有公務員服務法與公務員懲戒法之適用。渠於任鄉長期間,與唐郁芳共同利用經辦公共工程之機會,向廠商收取回扣,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判 決以共同犯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褫奪公權5年。被彈劾人雖不服上訴最高法院,並於臺中高分院審理時,就相關違失情節與事證矢口否認,辯稱:渠對於唐郁芳向廠商收錢之事,於事前均不知曉,亦未授權唐郁芳向廠商收錢,渠與唐郁芳並無有何犯意聯絡云云( 附件2,第63頁)。復於本院詢問時以:檢察官起訴時建議渠太太免除其刑或緩刑,渠認為如果太太可以免除其刑,渠可以判得比較輕,所以第一審沒有辯解等詞置辯,否認犯行( 附件8,第4頁)。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彈劾人與唐郁芳 於檢察官偵查及臺中地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相關證人證述明確,被彈劾人及唐郁芳並均認罪及繳回收受之回扣款在案,而被彈劾人之自白及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所述犯罪事實一致,情節內容相互吻合,其犯行洵堪認定,臺中高分院業於判決書中論述綦詳,核其所辯,無非翻異飾卸之詞,顯不足採。被彈劾人所為,除觸犯刑事法外,並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6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不得假藉權力以圖本身利益等規定,嚴重戕害公務人員廉潔形象,為整飭官箴,並杜絕僥倖,應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綜上論結,被彈劾人屏東縣崁頂鄉前鄉長鄭志成,利用鄉內興辦工程案件之機會,向業者收取回扣,事證明確,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應受懲戒事由及懲戒之必要,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 參、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屏東縣政府104年6月26日移送函。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三、「崁頂全鄉體育工程案」相關證據。 四、「崁頂187線城鄉設計案」相關證據。 五、「崁頂0453號自行車道工程案」相關證據。 六、「崁頂公園新建工程案」相關證據。 七、「屏58線道路工程案」及「崁頂社區美化工程等3案」相關 證據。 八、鄭志成106年5月3日於監察院接受詢問筆錄。 九、鄭志成106年5月18日陳述意見狀。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自95年3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擔任屏東縣崁 頂鄉長,此後,即未再擔任公職,縱令係最重之撤職處分,對被付懲戒人亦無任何實益,與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稱「 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有間,自應依同法第55條為不受懲戒之判決。況被付懲戒人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 度上訴字第1222號案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褫奪公權5年,惟已於104年6月29日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該案之判決將影響本件究應依同法第56條第2款而為免議之判決 ,或認調查局及檢察官在偵詢過程中有不法,其製作筆錄亦經二審法院勘驗而認筆錄與所供不符,本件若勉強作出懲戒處分,將來勢必再依同法第64條第1項第6款而提再審之訴,為免浪費司法資源,爰請先停止本件之審理程序。 二、依監察院彈劾案文之記載,該院認被付懲戒人所涉違法失職之事實及證據,均係引用附件2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惟依附件第一冊第10-18頁之記載,該判決係認定被付懲戒人未經 手任何回扣款,則若欲認定被付懲戒人與其他經手者成立共同正犯關係,必須具體認定被付懲戒人究於何時、何地與何人達成何種犯意聯絡及被付懲戒人如何分擔行為,並在理由內具體說明其所認定之依據。惟依該判決所示,刑事庭完全未認定被付懲戒人究於何時間、在何地點與他人產生如何之犯意聯絡,理由亦未就各次犯行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即為被付懲戒人不利之認定,顯有未具體認定事實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彈劾案文竟將該違法之刑事判決照單引為依據,自有嚴重之瑕疵而無足採信。 三、況該刑事判決事實二、三均認定另被告唐郁芳收取款項回家後有告知被付懲戒人,且未認定唐郁芳有將金錢轉交被付懲戒人,顯係將被付懲戒人單純接受唐郁芳事後之告知,即認被付懲戒人有收受回扣之行為,顯與論理法則有違。又就事實四部分,刑事判決既認唐郁芳返家告知時,被付懲戒人表示「這是林永豊第1次交錢,會不會有問題」,此足以證明 被付懲戒人事前不知唐郁芳欲向林永豊拿錢,更非被付懲戒人之授意,該判決竟僅因被付懲戒人未再表示任何意見,即認被付懲戒人應負共犯罪責,不但與論理法則有違,更有理由矛盾之違法。而事實五部分,刑事判決就50萬元部分係認定唐郁芳於收受後單純告知被付懲戒人,此部分之違法同前,而就第2筆之20萬元部分,刑事判決既認定「唐郁芳即未 再告訴鄭志成」,事實六則完全未認定被付懲戒人知情或參與何行為,竟均就被付懲戒人完全未接觸之事亦應負共犯罪責,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彈劾案文竟據以為彈劾之依據,自非可採。 四、附件第一冊第10頁第5、6行即刑事判決已敘明事實一之工程因係「戴德賢自行花錢找立委助理爭取本件工程,故未支付款項予鄉長鄭志成」,惟該判決事實二至六之工程,亦認定係「由徐文保以立委林正二辦公室名義」而爭取之補助款,竟又認被付懲戒人就後五件工程有收取回扣款及與他人有犯意聯絡,自有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彈劾案文竟據以為彈劾之依據,亦非可採。 五、貴會如不停止本件之審理,即請向最高法院調取被付懲戒人所涉刑事案卷。因彈劾案文附件三所述調查筆錄,經二審法院勘驗後,已發現筆錄之製作與實際供述不符,其不符之部分,法無證據能力,不得據以為不利被付懲戒人之認定。又唐郁芳於104年2月4日在該刑事二審審理時已就實際發生經 過及其在調查站、檢察官偵訊時何以作不實之陳述而詳加說明,貴會一旦調取該卷宗,即可明瞭,故有調取之必要。 丙、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答辯之意見: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舊法第25條第2款規定:「受褫奪公權之宣 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然該款與同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尚屬有別,貴會仍得依據個案綜整判斷,如貴會105年鑑字第13862號、第13894號、第13909號、第13911號及第13912號等判決,即認為被付懲戒人除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刑罰法律外,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且情節非輕,雖其經刑事判決褫奪公權確定,仍有予以懲戒之必要,被付懲戒人所辯:「自95年3月1日起至99年2 月28日止擔任屏東縣崁頂鄉長,此後,即未再擔任公職,縱令係最重之撤職處分,對被付懲戒人亦無任何實益,與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稱『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有間,自應依 同法第55條為不受懲戒之判決」云云,顯不可採。 二、按懲戒案件係以刑懲並行為原則,同一行為,在刑事偵審中不停止審理程序,惟懲戒處分涉及犯罪是否成立者,基於訴訟經濟及證據共通原則,經貴會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固得裁定停止審理程序。惟考量我國刑事訴訟程序已透過強化交互詰問制度,充實堅強的第一審,是同一行為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後,已有充分之證據資料,可供貴會合議庭加以審酌。爰新修正施行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明定,僅得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以免懲戒案件因刑事案件久懸未結致生延宕,而無法對公務員之違失行為產生即時懲儆之實效。被付懲戒人所辯:「本件若勉強作出懲戒處分,將來勢必再依同法第64條第1項第6款而提再審之訴,為免浪費司法資源,爰請先停止本件之審理程序」云云,亦非可採。 三、被付懲戒人於任屏東縣崁頂鄉鄉長期間,與唐郁芳共同利用經辦公共工程之機會,向廠商收取回扣,案經承辦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0年度訴 字第186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判決以共同犯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褫奪公權5年。而本案刑事案件部分,一、二審法院適用之法條相同,且違法行為之基礎事實一致,業經其與唐郁芳於檢察官偵查及臺中地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相關證人證述明確,其及唐郁芳並均認罪及繳回收受之回扣款在案,而其之自白及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所述犯罪事實一致,情節內容相互吻合,業經臺中高分院於判決書中論述綦詳,被付懲戒人指謫臺中高分院判決認事用法,疑涉有違誤,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彈劾案文竟據以為彈劾之依據,已有嚴重之瑕疵而無足採信云云,洵非可採。 四、綜上,本案被付懲戒人違失情節重大,事證明確,至被付懲戒人所辯各節,均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仍請依法懲戒,以正官箴。 理 由 壹、緣徐文保(前立法委員林正二國會助理、辦公室主任)知悉國內各鄉鎮建設經費普遍不足,亟需中央補助,以建設各項工程,爭取執政成績及民意支持。徐文保與各鄉鎮首長或其代表人談妥,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違法限制圖利、洩漏交付秘密資訊圖利、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之犯意聯絡,先由徐文保安排熟悉設計監造廠商之趙健達(臺中市鈞達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鈞達公司〉負責人)及吳夏萍(趙健達之女友,趙健達入獄後由吳女接辦趙健達之業務)掛名林正二立委助理,由渠等擔任設計、監造廠商為各該鄉鎮公所撰寫申請補助款計劃書,再由徐文保以林正二立委辦公室名義替各鄉公所向行政院體育委員會(102年1月1日 併入教育部更名為教育部體育署,下稱體委會)、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等機關爭取補助,俟補助款核撥後,徐文保再指示趙健達、吳夏萍等人出面與各該鄉鎮首長或指定之人洽商向內定得標廠商收取回扣、賄賂之成數、方式、材料綁標行為牟利等細節,而共同向內定設計監造商、營造商收取回扣、賄款以朋分之。被付懲戒人鄭志成自95年3月1日起迄99年2月28日止,擔任第15屆屏東縣崁頂鄉(下稱崁頂鄉 )鄉長,依地方制度法第84條規定,有公務員服務法與公務員懲戒法之適用。渠於任鄉長期間,與同居女友唐郁芳(負 責對外代表被付懲戒人接洽相關公務及公關事宜)共同利用 前述途徑爭取崁頂鄉補助款,經辦公共工程之機會,向廠商收取回扣,有下述之違法失職行為: 一、利用經辦「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案」(下 稱「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向得標廠商收取回扣新臺 幣(下同)55萬元: (一)96年7、8月間,徐文保、被付懲戒人、唐郁芳、趙健達商議,共同基於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先由趙健達協助崁頂鄉公所撰寫補助計畫書,再由徐文保以立委林正二辦公室名義,函請原體委會同意補助「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款項,俟體委會同意補助後,即由趙健達配合取得該工程之設計監造標案,戴德賢(高雄市鈦韋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則配合取得營建工程標案,並支付補助款15%回扣予徐文保。 (二)96年8月間,該工程案經體委會審查通過,崁頂鄉公所獲撥 補助款700萬元,徐文保因與戴德賢有嫌隙,而不願將該工 程之營建工程標案內定予戴德賢,遂責由趙健達另尋覓願支付補助款25%回扣之營造商配合得標。趙健達於96年9月初 ,即與林永豊(高雄市詠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詠岑公司〉負責人)洽商,協定由其取得營建工程標案,並負責支付175萬元回扣予徐文保及崁頂鄉公所人員,但趙健達須在 取得該工程之設計監造標案後,提供工程預算書圖及材料報價單等資料,確保林永豊得以接近底價金額得標承包該營建工程。 (三)嗣崁頂鄉公所以「參考最有利標精神,並公開取得報價單或計畫書」方式,辦理該工程之設計監造招標,僅趙健達以禾森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1家廠商投標,96年10月4日開標,通過崁頂鄉公所評選會議審查,以決標金額47萬元得標。趙健達於得標後,即進行特殊規格綁標,提高材料預算價表、單價分析等報價,並由負責設計之吳東益事先將工程預算書圖及材料報價單等資料交付林永豊。 (四)96年11月14日,林永豊與鼎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鼎信公司)負責人吳美麗用該公司名義,以接近底價之693萬元得標承 包該營建工程。並於得標後交付回扣現金110萬元予趙健達 轉交予徐文保。約數日後,徐文保從中扣除其應得部分,再交付回扣現金55 萬元予趙健達轉交唐郁芳,唐郁芳收款後 ,即返家告訴被付懲戒人該款項為林永豊交付之工程回扣,被付懲戒人予以收受該回扣款。 二、利用經辦「崁頂鄉187線城鄉新風貌改善規劃設計案」(下稱「崁頂187線城鄉設計案」)向得標廠商收取回扣12萬元。 (一)96年8、9月間,徐文保、被付懲戒人、唐郁芳及趙健達等人共商,由趙健達協助崁頂鄉公所撰寫計畫書,再由徐文保以立委林正二名義,函請內政部營建署同意補助「崁頂187線 城鄉設計案」工程款項。97年2月間,趙健達因案入獄服刑 ,改由吳夏萍負責該案後續配合事宜。 (二)97年2、3月間,該工程案經內政部營建署審查通過,崁頂鄉公所獲撥補助款62萬元。崁頂鄉公所辦理該工程設計監造案招標前,被付懲戒人與唐郁芳基於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由唐郁芳出面向吳夏萍索取該案得標價20%之回扣,吳夏萍為求能順利得標,便應允唐郁芳,惟以其公司資金短缺為由,徵得唐郁芳同意,俟領取該標案服務費後始支付回扣約12萬元。 (三)嗣崁頂鄉公所以「訂有底價參考最有利標精神」之方式辦理設計監造案招標,97年3月24日開標,僅吳夏萍以鈞達公司1家廠商參與投標,順利通過崁頂鄉公所評選會議審查,以決標金額62萬元得標。該標案工程服務費匯入鈞達公司帳戶後,吳夏萍即於97年11月17日通知唐郁芳交付回扣現金12萬元,唐郁芳收款後,即返回住處將吳夏萍交付工程回扣之事告訴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予以收受。 三、利用經辦「崁頂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案」(下稱「崁頂0453號自行車道工程案」)向得標廠商收取回扣40萬元。 (一)96年9、10月間,徐文保、被付懲戒人、唐郁芳及吳夏萍基 於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先由趙健達協助崁頂鄉公所撰寫計畫書,再由徐文保以立委林正二國會辦公室名義,函請環保署同意補助「崁頂0453號自行車道工程案」工程款項。惟97年2月間,趙健達因案入獄服刑,改由吳夏萍 負責該案後續配合事宜。 (二)97年3月間,該工程案經環保署會勘審查通過,崁頂鄉公所 獲撥補助款539萬8,000元。徐文保、吳夏萍與唐郁芳等人再度商議,決議由吳夏萍以鈞達公司配合取得本工程設計監造標案,另由林永豊以鼎信公司名義內定標得營建工程標案,並負責支付補助款10%回扣予被付懲戒人、唐郁芳,另林永豊尚須支付補助款15%回扣予徐文保。吳夏萍徵得徐文保授權後,與林永豊、唐郁芳等人洽商,議訂設計監造及營建工程標案,均內定由林永豊得標及支付回扣,另協定由吳夏萍負責向林永豊收取補助款10%之回扣約46萬元,轉交予徐文保;林永豊則負責支付補助款5%至8%之回扣予被付懲戒人、唐郁芳。 (三)嗣崁頂鄉公所以「訂有底價參考最有利標精神」之方式辦理設計監造案招標,97年4月21日開標,僅林永豊以詠岑公司1家廠商參與投標,並順利通過崁頂鄉公所評選會議審查,以底價40萬5,000元得標。97年8月26日,營建工程案開標,林永豊與鼎信公司負責人吳美麗共同用該公司名義,以決標金額460萬元得標。 (四)林永豊得標後,除將工程回扣現金46萬元交予由吳夏萍轉交予徐文保外,並於得標後約3、4日,將回扣現金40萬元交予唐郁芳。唐郁芳收到該筆款項後,即返家告訴被付懲戒人有關林永豊交付工程回扣之事,被付懲戒人予以收受。 四、利用經辦「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案」(下稱「 崁頂公園新建工程案」)向得標廠商收取回扣70萬元。 (一)97年2、3月間,徐文保、吳夏萍、被付懲戒人及唐郁芳基於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夏萍協助崁頂鄉公所撰寫申請工程補助款計畫書,再由徐文保以立委林正二名義函請體委會同意補助「崁頂公園新建工程案」、「崁頂鄉運動公園規劃設計案」之工程款項,並協定俟體委會同意補助後,由吳夏萍配合取得該工程之設計監造標案,林永豊則內定取得營建工程標案,並負責支付補助款15%回扣予徐文保,以及10%回扣予被付懲戒人。 (二)97年8、9月間,該工程案經體委會審查過,崁頂鄉公所順利獲撥補助款900萬元。崁頂鄉公所即以「訂有底價參考最有 利標精神」之方式辦理該工程設計監造案招標,97年9月25 日開標,由吳夏萍以國立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投標,順利通過崁頂鄉公所評選會議審查,並以決標金額64萬元得標。同年11月10日,營建工程案辦理開標,林永豊與鼎信公司負責人吳美麗共同用該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以決標金額855萬元得標。 (三)林永豊得標後,即支付回扣現金75萬元予吳夏萍轉交給徐文保。並於得標後3、4日,先後2次將回扣現金50萬元及20萬 元交予唐郁芳。唐郁芳收到第1筆50萬元款項時,即告知被 付懲戒人,惟被付懲戒人未表示任何意見而予以收受,因被付懲戒人已概括授權唐郁芳處理本案工程回扣等事情,故唐郁芳收到第2筆20萬元款項時,即未再告訴被付懲戒人,但 並不違反被付懲戒人之本意。 五、利用經辦「屏58線周遭道路改善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案」(下稱「屏58縣道路工程案」)及「崁頂社區美化工程等3 案」向得標廠商收取回扣7萬元。 (一)「屏58線道路工程案」部分: 1.96年9月10日,趙健達、吳夏萍以鈞達公司名義投標崁頂鄉 公所發包之「屏58線道路工程案」,該案採「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並以「最低標」方式決標,僅鈞達公司1家參 與投標,並以決標金額11萬元得標。 2.該案完工後,吳夏萍為避免被付懲戒人、唐郁芳故意延宕核撥服務費流程,遂請求唐郁芳協助催促崁頂鄉公所儘速核撥該標案服務費,並允諾領取服務費後,將支付得標價20%回扣約2萬元給予唐郁芳。96年11、12月間,吳夏萍接獲通知 領取該標案服務費支票並兌現後,於97年1月間,將回扣現 金2萬元交付唐郁芳。唐郁芳收到後,即作為家庭開支或準 備選舉用之經費。被付懲戒人雖未具體過問,但因事前已授權唐郁芳處理收受回扣事宜,故應認不違背被付懲戒人之本意。 (二)「崁頂社區美化工程等3案」部分: 1.96年9月17日,趙健達、吳夏萍以鈞達公司投標「崁頂社區 景觀綠美化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該案崁頂鄉公所採「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並以「參考最有利標」方式決標,當日僅有鈞達公司1家參與投標,經崁頂鄉公所評選會議審 查獲評最高分取得優先議價權,以決標金額15萬元得標承包。 2.96年11月5日,趙健達、吳夏萍以禾森公司投標「溪州溪支 流越溪村及憲兵溝排水整治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該案崁頂鄉公所採「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並以「最低標」方式決標,當日計有禾森公司、元山技術顧問工程有限公司2家廠商參與投標,吳夏萍為承包該案遂以低價搶標,最後 以決標金額6萬元得標。 3.96年12月間,趙健達、吳夏萍以宋盛榮建築師事務所名義投標「崁頂鄉資源回收場暨清潔隊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並順利以8萬元得標。 4.上開「崁頂社區美化工程等3案」完工後,吳夏萍為避免被 付懲戒人或唐郁芳故意延宕核撥服務費之流程,遂請求唐郁芳協助催促崁頂鄉公所儘速核撥該3案服務費,並允諾領取 服務費後,將支付得標價20%回扣予唐郁芳。嗣吳夏萍即接獲崁頂鄉公所通知前往領取服務費支票並兌現後,即交付回扣現金5萬元予唐郁芳,唐郁芳收到以後,即作為家庭開支 或準備被付懲戒人選舉用之經費。被付懲戒人雖未具體過問,但因事前已授權唐郁芳處理收受回扣事宜,故應認不違背被付懲戒人之本意。 六、案經承辦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86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 稱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判決以被付懲戒人共同犯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 ,褫奪公權5年。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撤銷臺中高分院上述判決發回該院 更審,尚未確定。 貳、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及刑事共犯唐郁芳於偵查及臺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867號刑事案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付 懲戒人及唐郁芳並均於臺中地院該刑案中認罪及繳回前述各部分之回扣款在案,其等事前即有共同收取工程回扣之犯意聯絡等事實,亦據其等2人於偵查及臺中地院該刑案審理中 供認不諱,歷次偵查中就唐郁芳收款後如何告知被付懲戒人及被付懲戒人如何回應等細節,被付懲戒人及唐郁芳2人所 供均大致相一致,茍非實情,信無供述若此一致之理,又觀之被付懲戒人及唐郁芳2人上揭刑案中在偵查及第一審審理 中自白與相關證人徐文保、趙健達、吳夏萍及林永豊等人證述內容,就基本犯罪事實所述前後一致,且勾稽事件情節內容亦相互吻合,故被付懲戒人及唐郁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應屬事實而堪以採信。此有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 訴字第1222號判決之認定在卷可按。雖被付懲戒人於本會審理中否認有前開違法失職情事,並以其前述答辯欄所載答辯意旨為辯詞。惟查: 一、按撤職者撤其現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於停止任用期間屆滿,再任公務員者,自再任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為公務員懲戒法第12條所明定。故被付懲戒人雖目前已未擔任公職,但如受撤職懲戒處分,於停止任用期間未屆滿前,不得再任公務員,且如於停止任用期間屆滿後,再任公務員者,自再任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足見本件仍有懲戒之必要,不因被付懲戒人目前未擔任任何公職而得認為因此無懲戒之必要。被付懲戒人此項辯解自屬誤解而無足取。 二、據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所載之內容 :刑事案中被告徐文保自白部分經臺中地院勘驗結果、被告鄭志成(即被付懲戒人)、唐郁芳於調查站自白部分經該院勘驗結果,其等於調查中確有勘驗筆錄所示對話,然調查人員就所涉罪名刑度等言論,係就被告等人可能刑事責任加以提醒,並無何不當情形,且對話過程中調查員就廠商陳述與被告等人證述內容不相符合部分再加詢問查明,而因被告等人所涉犯罪事實甚多且雜,調查員先行整理其他共犯證述,即結合情資預先擬具題組詢問或提示被告等人回答,自屬法定取證規範上可容許之偵訊技巧。且本件詢問過程中亦未見調查人員有何明顯威脅利誘情形,況以被告等人之學、經歷,係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能瞭解知悉調查人員依法並無決定被告是否有罪、是否羈押、甚至如受有罪判決所處刑度之決定權,尚難以此即謂其等有受到調查人員不當威脅、利誘等不正方法而影響其等自白之任意性。再參酌被告徐文保於原審送審接押時、被告鄭志成、唐郁芳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部分犯行,並未陳明調查程序或檢察官偵查程序中有何使用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或要求其應如何陳述之情事,是被告徐文保、鄭志成及唐郁芳雖辯稱:偵查中因受調查人員以續行羈押及檢察官不斷訊問身心俱疲之情況下,為求得以順利免於羈押所為之陳述,已失陳述之任意性云云,並不足採。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徐文保、鄭志成、唐郁芳於調查或偵查程序中,自由意志受到任何抑制情形,從而,其等於調查、偵查中之供述,既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等供述均有證據能力。(見該判決第120至121頁所載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發回意旨,亦未指摘 臺中高分院上述判決認定該等人之自白任意性有何違法或不妥,此有上引最高法院判決在卷可稽。是被付懲戒人所辯其於刑案之自白與筆錄記載不符,如本會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將來會構成再審之事由云云,尚嫌無據而不足採。 三、臺中高分院同判決復記載:被告徐文保就此部分係透過被告趙健達曾至崁頂鄉公所拜訪時為鄉長之被告鄭志成,談及如何爭取補助款、發包工程及如何計收回扣款之事宜,其後鄭志成、唐郁芳復夥同其民政課長鄧允得(即聲請補助款及工 程發包承辦人)至臺北市拜訪徐文保、趙健達等人,達成共 同收受回扣之謀議乙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志成、唐郁芳、趙健達上揭偵查中供證在案。被告趙健達及被告鄭志成、唐郁芳於臺中地院刑事案審理中經檢察官詰問及及審判長訊問時:①證人趙健達於審判長訊問時證稱:「(問:你在 99年6月10號調查局筆錄中表示,大約是94年間徐文保告訴 你,他可以透過林正二、林滄敏以及蔡錦隆等立委的身份向體委會、環保署、觀光局等單位爭取政府的補助預算,供鄉鎮市公所發包各項工程的案件,再由你配合得標該等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案,但你必須支付工程回扣與徐文保,當時你的陳述是否都正確?)對,我的意思就是這樣。…(問:你過去同樣在99年6月10號的調查筆錄中曾經表示,順利爭取工 程經費補助案件後,徐文保就會要求你依照補助款支付百分之20到25不等的工程回扣,與你剛才所述百分之10到25有差距,然後由你負責向廠商收取回扣,交給徐文保分配給鄉鎮市公所人員及立委林正二等人平分,若內定的廠商是徐文保特定的人員,徐文保會自行去跟他拿回扣,你表示徐文保曾經向你透漏,他向營造商所收取補助款的百分之25的工程回扣,其中百分之10是分配給各發包工程的鄉鎮市公所首長,另百分之15是由他跟立委等人平分,不過他到底有無分給立委你不清楚,你當時的陳述是否正確?)對。(問:他是否確實有跟你講過百分之10是要支付給鄉鎮市公所的首長?) 他有這樣講過,但有無分我不清楚,因為收這麼多錢是算業界中高的。…(問:另外唐郁芳表示,你在97年2月入獄前有交給她1筆工程回扣,她說她確定崁頂的複合式運動公園槌球 場跟週邊附屬工程你沒有回扣給她?)對。(問:你是在96年11月14號崁頂的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決標後3到7天,有撥打電話給唐郁芳,通知她到崁頂交流道附近,拿這個工程的回扣給她,她說你當天是駕駛紅色小轎車前來跟她見面,她說是該工程得標價的百分之8左右,大概是55萬元的現 金,她記得是用紙袋包裝的,她陳述是否正確?)正確,就 是那1筆。(問:你為何會拿那1包錢去給唐郁芳?)徐文保叫我拿的」等語)(原審卷㈣第87頁-90頁背面)。②被告鄭志成經檢察官詰問時證稱:「(問:你在100年3月23日調查筆錄 中有說,你知道唐郁芳有跟廠商討論拿取工程回扣的事情,唐郁芳有拿工程回扣款項之後也都會告訴你,這部份陳述是否實在?)對。(問:調查員後來有查出,你在96年6月7日跟96年8月22日,有跟你的同居人唐郁芳女士前往台北,拜訪 徐文保跟立委林正二等人,有無這件事情?)有,日期我不 知道,有上去台北。…(問:唐郁芳有說在北上的時候,徐 文保跟趙健達有招待你跟唐郁芳、鄧允德等人唱歌,有說徐文保要求爭取工程案的補助,徐文保也有跟你說都交給「小趙」處理,「小趙」就是指趙健達,有無此事?)沒有印象 ,忘記了,很久了。…因為有時候日子很長,就按照檢察官所作的筆錄。(問:你覺得在檢察官偵訊時所述較為實在?)是。…(問:就起訴書起訴這些工程案是不是當時都有先講 好該由趙健達的公司還是林永豊的公司得標?)他們是有來 拜訪我,可是不是我說要讓誰得標就讓誰得標,還是要有公開招標。(問;你剛有說是同居人唐郁芳去跟他們講,是否 如此?)他們應該是有跟唐郁芳講,我也不清楚,因為唐郁 芳收錢她有告訴我她有拿回扣。(問:你在林永豊第1次拿40萬給你的時候,你還跟唐郁芳講「第1次跟林永豊收40萬, 這樣妥當嗎?」你是否有跟唐郁芳講這件事情?)是。(問:唐郁芳是不是有跟你回說,因為選舉要到了需要用到錢,所以後來才沒有退回?)她有跟我講這件事情。(問:你印象中是否有1次徐文保跟趙健達還有林永豊有到你的鄉長辦公室 那邊拜訪?)有。…(問:你於100年3月23日的調查筆錄有說,徐文保等人當天到訪的目的,是要介紹林永豊給你認識,這部份有沒有意見?)他們有1次有跟他去。…(問:當天筆錄說你記得徐文保當天跟你提到的話題,不外乎是要讓你跟趙健達、林永豊可以順利配合得標,參與鄉公所發標的工程事宜,有無這件事情?)在標的工程也是要按照一定的程序。(問:你當時有講過這樣的話,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卷㈣第197頁背面-199頁背面)。於審判長訊問時 亦供稱:「(問:根據你在100年3月23日調查筆錄中你表示 :你記得當時你們曾經跟林正二委員一同用餐,徐文保跟趙健達等人也確實招待我、唐郁芳及鄧允德3人去台北錢櫃KTV唱歌,不過唱歌過程中趙健達與唐郁芳討論工程回扣的過程我沒有參與,當日返家後我經唐郁芳轉告才知悉趙健達等廠商,願意支付得標價10%工程回扣的事情,當時你這樣講, 是正確的嗎?)應該是照調查站筆錄,當時所述是正確的。(問:後來確實唐郁芳也有收了回扣的事實,對不對?)對。 …(問:唐郁芳有無跟你講過說趙健達除了會付給你們10%的工程回扣之外,也需要再付工程回扣給徐文保跟他上面的人?)我不清楚。(問:這個也是你在100年3月23日調查筆錄講的,你當時講的是對的嗎?是否確實有聽到唐郁芳講這樣的話?)有。」等語(原審卷㈣第201頁-201頁)。③被告唐郁芳經檢察官詰問時供證:「(問:妳是否曾經講過96年6月7日 跟8月22日,有陪鄭志成跟鄧允德上台北去拜訪徐文保與立 委林正二等人,拜訪的目的就是為了爭取崁頂鄉的地方建設補助款,而且是為了答謝他們。有無這件事情?)對,我有 講過這樣的話。…(問:妳是否確實收到林永豊、趙健達、吳夏萍交給妳的回扣?)確實有。(問:回扣的乘數是多少 幾趴,是怎麼講的?)印象中在錢櫃的時候,趙健達是跟我 說百分之10。(問:就是幫崁頂鄉爭取的每一個經費都百分 之10?)是。(問:當時你們北上去見徐文保等人時,徐文保有沒有跟妳說幫你們崁頂鄉爭取工程經費的細節,是由「小趙」會去幫你們處理?)他會幫我們寫企劃書,因為我們不 會寫企劃書,我們第1次上去的時候,鄭志成才剛擔任鄉長 ,那時候我們都不懂也不會寫企劃書,趙健達會寫,他幫我們寫企劃書。(問:徐文保是否跟你們說趙健達會幫你們打 點這些事情?)這個我就沒有什麼…,這個就以偵訊時所述 為準,因為時間那麼久我也不記得了。(問:《請求提示99年他字第2141號卷㈢P25-P41》這是當時3月10日檢察官問妳的筆錄,這些問題及內容是否都是出由妳的自由意志所陳述?是否有任何人引導妳講這些話?)沒有。(問:當時所述是否都實在?)實在。…(《請求提示100年偵字第7025號卷㈣P125-P134》問:妳於100年3月16日有供稱去找徐文保跟趙健達的時間,妳有跟鄭志成跟鄧允德多次北上,也有跟徐文保他們在KTV唱歌,妳跟鄭志成有試圖利用機會跟徐文保要求多 爭取工程補助款,徐文保也有回應交給「小趙」處理,「小趙」會跟你們說明,這部份是否實在?)有。(問:所以徐文保確實有跟你們講到這件事情?)有。(問:同時當天趙健達在包廂裡面也有跟你們講,就是要工程回扣10%,是不是在 包廂內講到這件事情?)他坐在我旁邊,跟我講而已。(問:剛剛大律師問妳各個標案,妳不是很清楚是哪家公司得標,卻又拿到回扣的原因,就是因為這些標案都是徐文保跟趙健達利用他們國會助理身份向政府補助經費原因,是否如此?)是。(問:所以妳對每個標案的名稱不是很清楚,但是知道這些標案,都是他們這些立委的助理、主任用他們這些名義,去幫你們鄉公所爭取經費,原因是否如此?)是。(問:只是當時就知道每個標案會收10%的回扣,是否如此?)是。( 問:至於徐文保他們會拿到多少錢,你們是否會清楚?)我 不大清楚。(問:妳只知道你們的部份是拿10%?)是。…(問:妳在這個標案拿回扣的過程,是不是也有拿到1次,是林 永豊拿40萬給妳?)是。…(問:但是妳有特地回去跟鄭志成說妳有拿這40萬?)對。(問:鄭志成是否有回妳「這是林永豊第1次交錢會不會有問題」?)是。(問:妳是否回應他「 應該不會,選舉要到了要用到錢」這件事情?)是。(問:林永豊是否針對崁頂鄉運動公園等興建案,也是在高雄的王牌咖啡廳,分別兩次給妳50萬及20萬元的回扣?)是。(問:妳之前在筆錄講第1次50萬的部分有跟鄭志成說,第2次也是因為同一個標案,所以20萬的部分妳就沒有跟鄭志成說,是否如此?)是。(問:妳第1次跟鄭志成講的時候是否就有跟他 說這是林永豊前幾天標到的工程?)是。(問:至於林永豊他是用什麼方式去得標,這個妳是否會清楚?)我不清楚他是 用哪一家公司去得標的。(問:但是妳確定妳那時候會拿到40萬、50萬、20萬的部份,就是因為林永豊標到工程,所以 才會拿回扣給妳?)對,林永豊會打給我。」等語(原審卷㈢第209-212頁)。經核證人即被告鄭志成、唐郁芳及趙健達等3人上揭於偵查及於原審審理中經檢察官詰問或審判長訊問 時,就渠等事前即與被告徐文保有共同收取回扣之謀議乙節所證諸情均相符合,且與被告徐文保於偵查中所供:伊與鄭志成、唐郁芳、趙健達及戴德賢達成協議,待相關補助單位確定核准補助經費公文到達崁頂鄉公所後,趙健達及戴德賢等廠商須支付補助經費15%之回扣予伊,至於崁頂鄉長鄭志 成、唐郁芳的回扣成數,據伊聽趙健達轉述,鄭志成及唐郁芳的回扣成數為工程標得標價10%。…關於跟鄉長這邊的工 程回扣,其實都是趙健達操作,他只是讓伊知道而已。…鄉長鄭志成、夫人唐郁芳、課長鄧允得、廠商戴德賢等人到臺北辦公室,當天晚上伊招待鄭志成等人至錢櫃KTV喝酒唱歌 ,當天唐郁芳曾詢問爭取補助款等事宜,伊告訴唐郁芳,直接找趙健達即可,伊都授權給趙健達處理,至於趙健達有無在那一天和唐郁芳討論工程回扣的事宜,要問趙健達才清楚乙情亦無齟齬,是此部分被告徐文保有透過被告趙健達與被告鄭志成、唐郁芳達成共同收受工程回扣謀議之事實堪認明確。被告徐交保、鄭志成所辯事前並未與唐郁芳謀議朋分回扣云云,被告唐郁芳辯稱與鄭志成並無犯意聯絡云云,顯非事實,均非足採。(見臺中高分院前述判決第125至130頁)。足認被付懲戒人與徐交保、趙健達及趙健達之接辦人吳夏萍等人事前已有凡所有申請補助之工程之回扣款如何分配之概括合意,被付懲戒人與其同居人唐郁芳亦有本案各補助款之工程回扣款由唐郁芳處理之默契,是以唐郁芳收受本案之回扣並不違反被付懲戒人之本意,無須每件收取回扣均需事先或具體告知被付懲戒人,是以唐郁芳與被付懲戒人尚難認無犯意之聯絡。最高法院前述判決僅指示臺中高分院應再對被付懲戒人有與唐郁芳犯意聯絡,應進一步查明並敘明其等在臺中高分院之辯解為何不可採,並未直接認定被付懲戒人與唐郁芳無犯意聯絡,故不影響本會綜合本案全部資料後之認定。又查移送意旨附件2第一冊第10-18頁之記載,即臺中高分院前述刑事判決第7頁第3至6行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係 關於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案,因該項工程部分不在本案懲戒事實之範圍,與本案無關,故臺中高分院認定本件事實欄所載之工程,被付懲戒人與相關共犯有犯意聯絡,自無理由矛盾之處。從而被付懲戒人所辯:依附件第一冊第10-18頁之記載,臺中高分院判決係認定被付 懲戒人未經手任何回扣款,嗣又認定被付懲戒人與其他相關共犯有犯意聯絡,有前後理由矛盾之違法,由同判決所示,刑事庭完全未認定被付懲戒人究於何時間、在何地點與他人產生如何之犯意聯絡,理由亦未就各次犯行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即為被付懲戒人不利之認定,顯有未具體認定事實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彈劾案文竟將該違法之刑事判決照單引為依據,自有嚴重之瑕疵而無足採信乙節,亦無可採。 四、綜上,被付懲戒人所辯均無足採。其違失行為已足認定。本案刑事部分業經臺中地院判決,現於臺中高分院審理中,本會依職權綜合所有訴訟資料已得認定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是以被付懲戒人聲請本會裁定停止審議程序及調取刑事案卷證,自無必要。併此敘明。 參、按地方制度法第84條規定:「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 、市)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其行為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 他失職情事者,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 定公務員應清廉之旨。查其所為嚴重戕害公務人員廉潔形象,為整飭官箴,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應成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職務上之違法失職行為。次按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在臺中地院刑事案審理中坦承不諱,已足認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地方首長之鄉長,竟與廠商事先謀議,多次利用鄉內興辦工程之機會,向業者收取回扣,情節非輕,並審酌同法第10條所列各款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 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吳水木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廖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朱家惠